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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侵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宏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 所示之內容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如起 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AV000-A113183( 下稱A男)下體之2次舉動,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時之性慾,違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意思 ,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調 解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另考量其無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 業為多元教育音樂老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撫養父母親及妹妹(見本院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審酌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 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AV000-A000000-0於本院審理中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調解筆錄作為緩刑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確保被 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得以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 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如主文所示。又其若未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 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內容 A男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A男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十五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甲○○應將上開分期給付之款項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A男;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3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AV000-A113183(已成年,下稱A男)並非熟識,其等 共同友人為蔣琬琪。甲○○、蔣琬琪、A男、柯致翰等人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凌晨,因聚會酒醉而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 蔣琬琪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過夜休息。詎料,於同日5時 至6時許,在蔣琬琪住處1樓客廳內,甲○○竟見有機可乘,基 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男疏於防備之際,接續2次違反A 男之意願,隔著A男之內褲,強行以手撫摸其下體,而為猥 褻之行為。嗣A男因不甘受辱,於當日上午向友人蔣琬琪、 柯致翰訴說後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猥褻告訴人A男生殖器1次,事後有向告訴人與告訴人之女友AV000-A000000-0尋求原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強制猥褻之事實。      3 證人即友人蔣琬琪、柯致翰、A男女友AV000-A113183A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晚間有因猥褻告訴人生殖器而向告訴人當面道歉之事實。 4 被告道歉錄音檔案光碟、譯文紀錄各1份 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又被 告上開2次強制猥褻行為,地點相同,且時間密切接近,所 侵害又係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依接續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TDM-113-原侵訴-21-20250116-2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振騰(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4時1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尖山 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歌區尖山路與文化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 近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不 慎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林宜松,致被害人林宜 松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 ,其遺體旋又遭後車之梁先明(未據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輾壓。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固有明文,然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 ,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 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 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 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 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3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宜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梁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 之現場模擬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 書、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照片等件,為 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 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 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然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看到有人經過伊車前 ,後來綠燈3至4秒之後,伊就開車往前走,伊在起步前會看 向車輛正前方及左右2側後照鏡,如果伊有看到有人在車前 伊就不會開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178至179頁)。 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本案曳引車,碰撞輾壓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破裂併腦組織溢出、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卷,下稱相卷7至10、173至177、245至247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第5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44頁、本院卷第42至43、140至141、178至179頁),核與證人梁先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1至15、177至179、245至24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明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見相卷第17至21、179至181頁、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卷第5號,下稱審交訴卷47頁、本院卷第41至48、139至145、181頁)相符,並有員警林明龍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2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受理相驗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3至4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見相卷第23、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35至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39至47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49至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相卷第63至64頁)、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見相卷第65至1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相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第147頁)、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紙(見相卷第14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85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4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525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相驗照片(見相卷第197至2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2年9月1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23626609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勘驗照片擷圖(見相卷第233至2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見相卷第259頁、偵卷第3頁)、112年度相字第1144號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至8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結果照片(本院卷第43至47頁、49至89頁)等件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認定:  ⒈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中華電信 」,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13:55至00:14:05,畫 面上方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 之白色小客車便起動前行,此時A男(即被害人)正行經甲 車車頭右前方(00:13:56),並持續往甲車前方移動。待 A男行至甲車車頭右前方近三分之一位置處時,甲車始起動 向前(00:13:58),並於A男行至甲車車頭左前方時與A男 發生碰撞(00:14:00)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 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 時間駕駛本案曳引車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確係 等待了約2至3秒鐘,方啟動本案曳引車前行,而未貿然起步 ,該等情形與被告之辯詞,尚無違背。  ⒉又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0000000KL G」部分(即本案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時間00:00:00,畫面中可見前方路口處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停等於甲車(即本案曳引車)前方之車輛先行起 步,待前方車輛前行至車身完全駛離地面繪製之右轉指向標 線時,甲車始起動。00:00:01至00:00:02,甲車起動後,畫 面右下角隨即出現一名身穿藍色上衣之男子(即本案被害人 ),此時甲車仍持續緩慢前行,該名男子亦持續行走於甲車 前方,並往車道中移動,隨後便消失於畫面中。00:00:03至 00:00:05,甲車持續前行至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知被告 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肇事地點,停等紅燈號誌,於綠燈起步 後,本案曳引車右側之被害人方突自右向左緊靠車頭前方違 規穿越道路,致遭撞擊事故發生。而被害人出現在行車紀錄 器中之時間甚短,被告前後反應時間僅有起步瞬間之1、2秒 左右,被害人欲穿越馬路之前與被告之相對距離亦十分靠近 ,以致其僅於本案曳引車之擋風玻璃右下角處露出頭部而已 ,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附件圖3-3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76頁),客觀上難以要求被告在如此短暫的反應時間 內察覺車輛周遭的一切動靜變化以及是否會有行人違規穿越 馬路。且依案發當時的現場情況,被告等待交通號誌變為綠 燈、起步之時,衡諸常理,其視野焦點應匯聚於車前,而受 限於人眼之視野廣度與大型車視線死角之限制,自無法將四 面八方之影像與變化盡收眼底,此情形與觀看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時頗有差異,觀看影片時,播放器之螢幕通常係比本案 曳引車之擋風玻璃為小,以人之視野而言,更易一次觀覽全 局,且可經由反覆播放,確認被害人於何時、何處出現,然 被告起步時,因人眼之侷限與擋風玻璃範圍之大,其僅能輪 流確認四周之情形,如要求被告即駕駛人於每一瞬間都要能 確認四面八方、每一處之景象後才能起步,實已強人所難。 況本案之行車紀錄器係放置於本案曳引車之儀表板平台前面 ,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相卷第175頁),而與被 告自駕駛座上所見之視野並不相同,本案業經員警模擬現場 畫面,員警以持尺之手標示被害人之身高,並模擬被害人於 本案發生時行經之路線,另一員警則於本案曳引車之駕駛座 上攝影,而當模擬被害人之員警行至本案曳引車之右前方時 ,自駕駛座之視角,僅能見到員警之頭頂,而未見其持尺之 手等情,此有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本院113年6月1 4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圖4-12在卷足證(見相卷第235至239頁 、本院卷第46至47、86頁),顯見若係自被告之視野以觀, 其確難以看見被害人行經本案曳引車車頭前,而被害人又係 違規穿越馬路,甚至是在被告駕車行徑方向變為綠燈時突欲 穿越馬路,此違規行徑令正常駕駛人極難預料,自不得率然 將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顯著提高到常人難以遵循之後,再將本 件悲劇之發生責任轉嫁予駕駛人,否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 形同虛設,駕駛人與用路人亦將無所適從,此究非刑法過失 致死罪所應確保之法秩序。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 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 意義務,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 院認為,被告已經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其合理之注意義務,其 於綠燈起步之際,對於被害人突然違規穿越馬路,因反應時 間及距離極短,且受限於車輛視野,促不及防,難認有何過 失可言。  ⒊綜上所述,被告既未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 顯見其未注意到被害人穿越道路,非其之過失,而在未注意 到被害人穿越道路之情形下,自無違反「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之規則可言。  ㈢檢察官所提出之112年9月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檢附之現場模 擬照片(下稱本案職務報告)無從作為認定被告過失之佐證 :  ⒈檢察官雖提出本案職務報告,以認定被告有本案之過失行為 ,然查本院勘驗相卷內所附之綠色光碟內之檔案名稱「MAH0 2596」部分(即員警通知被告到場並勘驗其所駕駛之本案曳 引車時所錄製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略以:00:00:00至00 :00:07,一名員警(下稱B員警)手持捲尺站在甲車(即本 案曳引車)前方,手中捲尺已拉出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之長度 ,並將其垂立於胸前。00:00:08至00:00:15,手持攝影機之 員警將攝影機交給此時已坐進甲車駕駛室之人(下稱C男) ,B員警並囑咐C男用眼睛確認攝影機鏡頭視野。00:00:16至 00:00:30,C男接過攝影機,便朝駕駛座前方拍攝。00:00:3 1至00:00:41,員警與C男確認其已準備就緒後,B員警便移 動至甲車右側車身,並向C男表示「我現在從旁邊走,看你 看不看得到。看後照鏡,攝影機看後照鏡。」此時畫面中可 見B員警身影出現在甲車右前方之主後視鏡及廣角後視鏡中 ,並可看見B員警手舉捲尺之高度。00:00:42至00:00:44,B 員警開始緩慢往甲車車頭方向移動,B員警之腿部隨後出現 於甲車前視鏡內之右上方,此時B員警身體實際位置尚未抵 達甲車車頭右前方。00:00:45至00:00:46,B員警持續前行 ,其手部首先消失於主後視鏡中,待可透過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看見B員警頭頂部時,B員警之手部已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 及廣角後視鏡中。00:00:47至00:00:54,B員警移動至甲車 車頭右前方,此時B員警身影完全消失於主後視鏡及廣角後 視鏡中,僅出現於前視鏡內之右半部。B員警繼續沿著甲車 車頭往甲車左側移動,畫面中亦可見前視鏡中B員警之身影 自鏡內之右半部隨之移動至左半部,待B員警朝甲車左側移 動至超過甲車方向盤位置處時,B員警身影始消失於前視鏡 中。00:00:55至00:00:59,C男將攝影機交還員警,便錄製 結束,有本院113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46至4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影片時間0至47秒部分 ,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沿著本案曳引車之右側車身步行 往前,雖可由後視鏡或前視鏡看到員警之身影,然此時被害 人僅係行走於靜止之車身旁邊,若要求駕駛人須於停等紅燈 時,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仍須注意左、右後照鏡,即注意到 行走於車身邊之被害人,且其後隨時注意被害人有無轉向而 違反交通規則走入車陣,實有過苛。而就影片時間48秒至結 束止,同樣由員警仿照被害人之行為,自本案曳引車車頭右 方往車頭左方行走,可見被害人移動至車頭右前方時,已僅 能由副駕駛座側之前視鏡看到被害人之身影,而此時本案曳 引車業將起駛,衡諸前述被告視野之受限、被告所能反應時 間之短暫,實難以每一瞬間都要眼觀四路、過於嚴格之注意 義務束求被告。況本案係因曳引車撞輾過被害人而發生如此 憾事,衡諸彼時曳引車既係往前行駛,則被告於往前行駛之 曳引車上所見之前視鏡影像,與員警在靜止之曳引車上所拍 攝之前視鏡影像,會否相同,已足存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 本案職務報告,尚難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本案被告 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審交訴卷第59至62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參,又經本 院以檢察官所提之本案職務報告函詢前開之鑑定覆議會,該 會函覆以:因於營業半聯結車內手持錄影器材與在車內駕駛 時觀看車外角度會有落差,且警察手持量尺與實際行人即被 害人之身高亦不一定相符,故現場模擬結果就肇事責任之認 定並無影響等語,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 交安字第1132051796號函(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附卷足 參,益徵本案職務報告不足以作為被告於本案中有何違反注 意義務之證據,本案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害人於設 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從綠燈起步之車陣中橫越道路所致,被 告並無過失甚明。  ㈣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本案犯行,非無合理懷 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之過失,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PCDM-113-交訴-28-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113年度偵字第5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甲○○無罪。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零壹公克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住處內,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8,000元,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龜 山區牛角坡路友人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112年10月2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0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共計14.30公克),經採 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 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法於第156條第2項規 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明文要求 被告之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 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無非 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1921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法務部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以上證據除被告自白外,下統稱本案證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 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事實,惟辯稱:我被逮捕時,警察是要 去該處執行另案,我只是剛好與另案被告葉大溢從同一個社 區走出來,警察就堅持要搜索我,且警察也沒有搜索票等語 。是被告既辯稱本案員警違法搜索,則本案首應審究者即為 本案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㈠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盤查程序不合法:  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7條之規定,係指 警察或警察機關於特定條件下,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 所,得「查證人民身分」;但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 第1項第4款明定,以警察或警察機關「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為發動門檻,並以查明被臨檢人之身 分為原則,僅於有明顯事實足認被臨檢人有攜帶足以自殺、 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方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 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 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1章關於 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 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免警察逕以臨 檢之名,行搜索之實,以不需法官保留之臨檢檢查行為取代 須經法官保留之搜索行為,而對於基本人權有所戕害(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所謂合理懷疑係指須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 之基礎,根據當時的事實,依據專業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 論或推理。從而,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其既為預防犯罪,維 持社會治安,於執行職務時,綜合行為人之神色狀態及現場 客觀狀況,依其合理懷疑將有可能發生危害,員警始得對該 人予以盤查,而非在公共場所以無端之臆測任意盤查。  ⒉經查,本案員警係另案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下稱另案拘票),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另案被告葉大溢,此有另案拘 票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而經本院勘驗查獲 當日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節錄如附件所示,依勘驗 結果及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92至95頁、第97至101頁), 可見當時拘提地點外有兩名成年男子即A男及B男,A男為另 案被告葉大溢,B男則為本案被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第9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偵查第二隊113年9月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63至64頁),足認員警當時已依照前揭拘票之記載前往執 行地點並尋得另案被告葉大溢。又所謂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 ,以強制方法使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到一定處所,俾為訊問、 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而員警既已依前揭拘票尋得另案被 告葉大溢,且本案被告並非載明於拘票上之被拘提人,故應 究明員警對被告之盤查程序是否合法。  ⒊依據本院之勘驗結果可知,當日執行之員警雖要求被告自行 開啟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接受檢查,被告遂將黑色隨身包 之拉鍊打開,員警便自行翻動其內之物品,隨後員警見黑色 隨身包內並無違禁物後,則自行以手翻找被告之牛仔褲後口 袋,並從被告之牛仔褲口袋拿出1紅色盒子,員警將之開啟 後,其內放有白色袋狀物(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員警並於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再以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MET)/嗎啡(MO P)二合一檢驗試劑初步鑑驗是否含有毒品之成分(見112年 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25頁),難認就上開之物得以目視得 知是否內含有毒品之成分。且觀諸密錄器畫面,被告當時外 表整潔、神色正常,可流暢回答員警問題並聽從員警之指示 ,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 具體危害之跡象,亦沒有公然攜帶違禁物、武器、易燃物、 爆裂物或顯為贓物之物品或有其他參與犯罪或即將犯罪之徵 兆,更無與有上述行為、徵兆之第三人有互動關係,被告亦 非由犯罪現場步行而出,且員警攔檢被告時,期間被告除質 疑員警為何對其發動攔查行為外,未見其有攻擊、衝撞警察 或逃逸之行為,難認被告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任 一款之發動查證要件,是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難認合 法。  ㈡本案警員對於被告之搜索程序不合法:  ⒈本案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⑴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 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 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附帶 搜索。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保護執行逮捕、拘提或羈押被告 、犯罪嫌疑人之執法人員安全,及保全犯罪證據,是以附帶 搜索必須緊接於合法之拘提、逮捕之後,順序不可顛倒,倘 拘提、逮捕程序本身不合法者,緊接其後之附帶搜索,亦應 為違法之附帶搜索。  ⑵經查,依卷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所示,本案搜索並無法院之 搜索票,且警方執行之依據係經勾選「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執行附帶搜索」,有本案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 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1頁),則警方係以非令狀方式 搜索被告之隨身物品,合先敘明。又依照本院之勘驗內容, 可見員警係先自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取出紅色盒子,並自其 內拿出白色袋狀物,業如前述,員警之行為所對應之時間為 上午10時16分57秒至17分46秒,而警員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 逮捕被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逮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字第5784 號卷第27頁),可知本案時序上,員警係先於搜索被告之牛 仔褲後口袋後,再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 條規定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綜合上情,堪認員警應係先 對被告執行搜索,進而取得上開物品後,以此作為認定被告 有犯罪嫌疑之證據後,再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且被告並 非另案拘票上所載之受拘提人,員警對被告所為之盤查行為 亦不符合前揭規定,是員警所為與上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要 件不符,故警員上開搜索行為並非附帶搜索。  ⒉本案不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  ⑴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 段之同意搜索,須取得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後,始得為之 ,且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以詐欺(如知不符合 緊急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卻稱符合,要求受搜索人配合 )等之不正方式取得其同意,亦即執行搜索之公務員應對受 搜索人明確表示欲執行搜索之原因及用意,使受搜索人理解 搜索之意涵,而明示同意後,方能認屬自願性同意,若受搜 索人未明白表示同意之意思,而係被動忍受警方之搜索行為 ,此種逆來順受之反應,顯難認係受搜索人之自願性同意, 所為之搜索行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既謂「同意搜索」,搜索人員應於詢 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絕搜索,且於執 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絕繼續搜索,即 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之書面祇能在搜 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其搜索難認合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照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警員並未向被告表示欲執行搜索之 原因及用意,使被告理解搜索之意涵及其有權拒絕搜索;被 告於遭警方「攔查」後,已明確向警方稱「請問我有什麼事 情?」,顯然對於員警搜索之依據提出質疑,然員警於斯時 竟未理會被告,反而逕行搜索被告之身體;且被告於遭警方 扣得前揭白色袋狀物後,猶向警方表示「不是啊,啊sir, 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大ㄟ,你是要抓 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等語 ,堪認被告對於員警之搜索程序有所爭執,足見被告自始至 終均未明示同意員警之搜索,且員警亦未提出執行搜索之書 面予被告簽署。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警員既未經被告 同意自行搜索被告之牛仔褲後口袋,已非警員進行臨檢盤查 得為之手段與範圍,另卷內亦無被告同意意旨之相關同意書 ,自與上開同意搜索之要件有間。  ⒊綜上所述,本案警員以無令狀搜索被告身體之搜索程序,既 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非適法。  ㈢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逮捕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 、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員警固在被告牛仔褲後口袋內發現海洛因2包,然 上開物品既係因員警違法搜索始發現,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 為現行犯或「因持有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 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之判斷依據,從而,本案員警以 現行犯逮捕被告之程序難認合法。  ㈣本案員警對於被告之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難謂適法: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固無「同意採尿」之立法明文,惟「採尿」 與「搜索」同係司法警察蒐集證據之方法,且均屬侵害基本 權之強制處分,而對於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例外得 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 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採尿情 形下,應得類推適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出於自願性同意 下,自主排出尿液以供司法警察送驗。法院對於被告抗辯所 謂「同意採尿」取得之證據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不能僅 以當事人形式上之同意為據,須當事人出於「真摯同意」, 其判斷應綜合一切情狀,包含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徵求 同意之地點、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員警是否暗示不 得拒絕同意、當事人拒絕後員警是否仍不斷重複徵求同意及 當事人主觀意識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等面向加以審酌判斷。  ⒉經查,本案員警在被告身上發現上開物品之扣押程序既非適 法,已如前述,而被告遭警員違法搜索及逮捕,非出於自由 意志在人身自由受拘束情形下前往派出所,而遍查卷內雖無 被告之採集尿液同意書,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 112年10月27日下午3時27分至46分,而該筆錄中亦可見員警 詢問被告排放尿液之過程(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 9頁、第22頁),堪認被告排放尿液之時間應為112年10月27 日下午3時27分之前之某時許,距其在為警逮捕之時即112年 10月27日上午11時15分許,其人身自由已經受拘束逾4小時 ,時間非短,其意志自由是否得毫不受到任何影響、干預, 顯然有疑,難認被告係基於真摯性同意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在警詢時對於採尿 過程有無意見時,固答稱「沒有意見,尿液是我親自排放並 封緘」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然此 僅能認定該尿液為被告本人所排放,難認被告於檢察官前自 陳對於採尿程序沒有意見,即遽以推認被告對於警詢時上開 採尿程序係經其真摯同意。    ㈤從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搜索、逮捕及採取尿液之程序均難認 適法,是扣案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其由上開證 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五、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後,認均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 經立法者就各該「證據取得禁止」之規定「預先權衡」,而 以「法定證據使用禁止」(強制排除之立法)方式,為司法 權統一設定其「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者外,其他違法取得 之證據,既非一概排除並禁止使用,而係要求法院依個案情 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認定證據能 力之有無,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自亦非唯一考量之 因素。次按不計代價、不問是非、不擇手段的真實發現,並 非現代刑事訴訟的原則,因為現代民主法治國家的刑事訴訟 ,並非以發現真實為唯一目的,可據此罔顧公平正義及人性 尊嚴而不惜任何代價的獲得。因此,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的 證據,如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 ,從究明事實真相的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但為確保國家取 證程序合法純潔、公平公正,並兼顧發現真實,司法實務自 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立法意旨,劃定一個可資具體操作的檢驗 標準。因為證據的取得如非依法定程序,而法院若容許該項 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有害於公平正義時,已違背憲 法第8條、第16條所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貫 徹訴訟基本權的行使及受公平審判權利的保障等旨,仍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從而,違法取得的證據,未必即應排除或禁 止法院使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司法實務通稱的「權衡法則」。所 謂「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指法院必須 依據個案衡量違法情節及私益侵害情節,究應如何操作,涉 及憲法比例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刑事訴訟程序,正因每件違 法取得證據的案例情節容有不同,即便違反的是相同的證據 取得禁止規定,其違法程度亦輕重有別,如不許於個案中衡 量受侵害的基本權私益及國家刑事追訴的公益,恐無從得出 妥適且趨於正確而具公平正義價值的裁判結果。只是,所謂 的「權衡」亦絕非漫無標準,更非任由法官恣意判斷,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的立法理由,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 宜斟酌:⒈違背法定程序的情節;⒉違背法定程序時的主觀意 圖;⒊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的種類及輕重;⒋犯罪所生 的危險或實害;⒌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 的效果;⒍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 ;⒎證據取得的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的程度等情狀 ,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這七項權衡因素是「例示」而 非「列舉」,且未必是併存,甚至彼此有「互斥」的關係, 各項因素間亦無先後輕重的排序,更不是、也不可能要求法 官就所有七項因素均應兼顧。具體審酌標準可以區分三段層 次:首先,應區別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的違法,於偵查機關 違法取得的證據,且是惡意違反者,如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足以預防偵查機關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亦即得有「抑制違法 偵查」的效果者,原則上應即禁止使用該證據(此階段權衡 的是前述第⒈、⒉及⒌項因素);其次,如非惡意違反法定程 序者,亦即有善意例外時,仍應審究所違反法規範的保護目 的,以及所要保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的權利性質(包括憲法 基本權、法律上的實體及程序權),參酌國家機關追訴,或 審判機關審判的公共利益(如被告犯罪所生的危險或實害程 度),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除非侵害被告的權利輕微,原則上仍應禁止使用該項證據, 換言之,除非極端殘暴的嚴重犯罪而有不得已的例外,不得 祇因被告所犯為「重罪」,即不去考量被告被侵害的權利, 尤其是被告憲法上權利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訴訟防禦權受 侵害時(此階段權衡的是前述第⒊、⒎及⒋項因素)。最後, 才依「假設偵查流程理論」或「必然發現之例外」法理,視 偵、審人員同時有無進行其他合法採證行為,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的必然性,以作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的判斷 (此時才權衡前述的第⒍項因素),以資兼顧國家取證程序 的合法純潔、公平公正及真實發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2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㈡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且採 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 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 相關證據,即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  ⒈經查,本案因被告與另案被告葉大溢自相同社區步行而出, 又經警員扣得上開之物,警員因而主觀上認被告有逾量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嫌疑,據以認定被告已該當於現行犯之要件, 並將其逮捕,而被告遭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隨警員前往警 局配合調查,亦非出於真摯之同意採驗尿液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然無積極證據顯示警員主觀上係出於惡意違反上開搜索 、逮捕、採驗尿液程序之要件,是以,警方對被告所行之搜 索、逮捕、採驗尿液程序,固有上開瑕疵,然難謂警方係事 前惡意違反法定程序,合先敘明。而本案警方雖非惡意違反 法定程序,固有善意例外,然仍應權衡其中究竟是被告的私 益或追訴的公益保護優先。  ⒉次查,被告所涉之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罪,均屬戕害己身健康之犯罪,法定本刑分別 為7年以下、5年以下、3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重罪,且對 他人或國家社會未有立即、強烈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法益之直接具體危害,而採驗尿液為身體檢查處分之一種, 性質上屬於干預人民身體自主權與隱私權之強制處分,而警 員逮捕被告前對被告為搜索行為,逮捕後對於被告之一般行 動自由限制,難謂輕微。再者,目前刑事偵查、審判實務上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案件,被告經查獲之毒品及被告經檢出 毒品反應之驗尿報告,均係據以認定被告涉有持有、施用毒 品犯行之重要證據,而警方違法取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 採集尿液之相關證據,而就據此衍生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1921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5390號鑑定書, 因係經科學方法鑑定所得,對上開鑑定結果被告顯難再為爭 執,是此非法取得之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影 響性甚高,如使用本案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 及衍伸之相關證據,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 ,對被告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  ⒊從而,本案搜索程序,既不合於附帶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 ,且採集尿液之程序亦非適法,所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 告採集尿液及由上開證據所衍伸之相關證據,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判斷,認警方固非惡意違反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惟權衡後認本案犯罪所生危險與欲保護之 公共利益並未明顯優先於被告個人身體自主權及隱私權之保 護,而此項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防禦上之不利益至 為重大,且偵查人員依照法定程序並無發現此項證據之必然 性,認扣得之海洛因2包、自被告採集尿液及上開證據所衍 生之相關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又本案循合法程序衍生取得 之上開證據所衍生之相關證據,因與違法搜索取得之海洛因 2包、違法自被告採集尿液之行為,具有前後因果直接關聯 ,且非個別獨立之偵查作為,該衍生證據應在禁止使用之證 據放射效力範圍,爰予禁止使用,而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依據,併予敘明。 六、末查,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有公訴 意旨所指逾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82頁,本院訴字卷第9 2頁、第124頁),然公訴意旨所舉本案證據,既經本院排除 其證據能力,則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無罪認 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其餘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條第3項之逾 量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 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中一再闡 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 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 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 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 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 之旨;再由105年6月22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 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 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 自得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是於被告應諭知 無罪判決之情形,縱未能判決有罪,對違禁物仍應於判決中 併宣告沒收。  ㈡查本案扣案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5.07公克、 驗餘淨重35.01公克,純質淨重14.30公克),均檢出海洛因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卷第101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 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 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 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影片時間:00:00:00-00:04:55(畫面時間10:11:10-10:16:00) 畫面時間10:11:10至10:15:52時,可見員警於社區外之人行道旁盤問一名身穿深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與此同時有另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配戴黑色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蹲坐於路邊,隨後員警帶同A男前往其停放於對向道路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搜索該車之內部。畫面時間10:15:53時,灰色衣服員警(下稱員警甲)指向B男之方向並說:「那邊先看好了」,此時密錄器畫面朝向B男。 #影片時間:00:04:56-00:05:44(畫面時間10:16:01-10:16:55) 畫面時間10:16:08時,B男:「請問我有什麼事情?」 身穿藍色有印花之員警(下稱員警乙)向B男稱:「我要看你身上有什麼,自己打開。」並向B男拿取身上之黑色隨身包,B男自行打開該隨身包之拉鍊後,員警乙隨即翻動隨身包內之物品。 畫面時間10:16:20時,員警乙:「有沒有什麼不應該有的?」 B男答:「沒有啦。」 員警乙:「有沒有什麼違禁品?」 B男答:「沒有沒有。」 畫面時間10:16:40時,身著藍色素面上衣之(下稱員警丙)告知B男:「口袋東西拿出來,看一下就好。」B男隨即翻找口袋,並取出口袋內之菸盒、打火機、零錢、鑰匙等物。 畫面時間10:16:51時,員警乙自行伸手翻找B男牛仔褲。 員警丙:「後面是錢包是不是?」 B男答:「對,是錢包。」 #影片時間:00:05:45-00:06:36(畫面時間10:16:56-10:17:46) 畫面時間10:16:57時,員警乙搜索B男牛仔褲後口袋並問:「這什麼?」依照此時密錄器畫面之視角,並未攝得員警乙之正面,尚無從得知員警乙所指為何物。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對B男喝斥:「什麼啦?」 B男答:「不知道。」 員警乙 :「你不知道?在你身上抄出來,你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這叫毒品。」此時密錄器轉向員警乙之正面,可見員警乙手中持有一紅色盒子。其內並裝有白色袋狀物。 員警乙取出紅色盒子內之白色袋狀物,並問B男:「這什麼?」B男:「(聽不清楚)」 員警乙:「講清楚,這要驗的。」 B男答:「(聽不清楚)……不是啊,啊sir,我到底犯了什麼?你們要這樣搜我?」 員警乙:「這什麼東西,我再問你一次,我再問你一次這什麼東西?」 B男答:「號子(音譯)」 員警乙:「號子(音譯)是藥仔(台語)對不對?」B男:「嗯。」 #影片時間:00:06:37-00:07:25(畫面時間10:17:47-10:18:36) 畫面時間10:17:52時,員警(無法辨別為哪位員警所說)稱:「這沒辦法了,只能這樣(台語)。」 B男:「不是啊,大ㄟ我也是(台語)……」 員警乙喝斥:「不是什麼(台語)?」 B男:「大ㄟ,你是要抓他,我也是很氣憤,啊為什麼你們要搜我(台語)?」 員警:「(聽不清楚)」 B男:「我跟他不認識,不是,我跟他是從同個地方下來沒錯,可是我沒有窩藏。」 員警:「我想說我看到他跟你進去同一個那個住戶裡面。」 B男:「啊不是啊,這樣算我窩藏?」 員警:「他通緝。」 B男:「我不知道啊。」 畫面時間10:18:31時,員警甲:「搜到就搜到,這沒辦法的事情,我們現在也要檢查(台語)……(聽不清楚)」同時,員警乙持續搜索B男隨身包內之物品,員警甲則打電話聯繫。

2025-01-16

TYDM-113-訴-640-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傑 唐裕舜 張家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 被 告 張昆瑋 選任辯護人 陳長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友人,而少年代號AB000-Z00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110年7月 2日從安置機構逃離,原暫居在少年鄭○徽(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之住處,嗣因A男於110 年7月中旬某日逃離鄭○徽住處,轉而寄居在甲○○之宿舍。鄭 ○徽得知A男離開其住處後,遂起意欲教訓A男,而於110年7 月26日某時許,委由丙○○代為尋找A男,經丙○○使用不詳社 群軟體臉書帳號邀約A男至臺中市石岡區之某宮廟見面後, 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鄭○ 徽、少年張○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戊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臺中市石岡區, 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抵達現場,A男發現丙○○後,隨即跑步 逃離現場,鄭○徽、張○賓及甲○○下車徒步追趕,丙○○則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並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將A男 攔下,丙○○、甲○○、鄭○徽及張○賓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徐悦瑜指示A男上車坐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後座中間,鄭○徽、甲○○則分坐在A男兩旁,張○賓亦坐在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抓住A男手部避免其逃跑, 丙○○則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A男載往苗栗縣通霄鎮新埔路 之嶺頂停車場,而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方式,剝奪A男之行動 自由。前往途中,丙○○電聯其友人丁○○(所涉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行審結)到場協助,丁○○再通知乙○○、庚○○及己○○陪 同到場。丙○○於同日21時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抵達苗栗 縣通霄鎮新埔路之嶺頂停車場,庚○○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 丁○○、乙○○到場,己○○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場後,乙○○、庚 ○○、己○○、丙○○、丁○○及鄭○徽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 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毆打A男 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 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右側 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 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嗣A男因 不堪丙○○等人之毆打,趁丙○○等人未注意之際,跳下山坡逃 跑,並於110年7月28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嗣A 男於110年8月5日向警方報案後,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0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拘提丙○○到案,並當場扣 得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 須公開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 規定,對於A男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男之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庚○○、己○○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 戊○○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就案發時被告庚○○、己○○ 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 詢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已顯有歧異,而本院審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之警詢證述過程,員警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進行,復參諸警詢過程之外部情狀,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是遭受其他外力干擾之 情形,且其等警詢筆錄之記載亦均條理清楚,並經其等於詢 問完畢後,核對內容無訛始簽名及捺印,亦查無有何遭員警 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記憶應較為清楚、深刻,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又 其等於警詢中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庚○○、己○○,較少來自與被 告庚○○、己○○同庭在場之心理壓力,是認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再者,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具有證明被告庚○○、己○○被 訴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證人即同案 被告丙○○及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 犯罪事實部分,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庚○○、己○○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 證述係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而就案發時被告庚○○ 、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與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不符,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 中之證述就被告庚○○、己○○被訴犯罪事實部分,應無證據能 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 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 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乙○○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 785號卷【下稱他卷】第345至357、417至422、495至504、5 31至541頁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9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303至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卷第247至261 頁、他卷第65至67、93至102、141至150、187至194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第1 3至29、41至44、89至98、109至111、143至147頁、本院卷㈠ 第314至332、388至443頁及本院卷㈡第190至203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丁○○、庚○○、己○○、證人即共犯鄭○徽、張○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95至206、241至246、 255至264、299至303、307至313、339至342、425至433、53 1至541、543至55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刑事案件監錄系統採證照片(見他卷 第13至15、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 車行紀錄及匯出文字資料(見他卷第19至25頁)、案發現場 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 53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不公開 資料卷】第2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甲○○、乙○○上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庚○○、己○○部分:   訊據被告庚○○、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皆辯稱:案 發時我沒有毆打A男,我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云云;被告庚○ ○、己○○之辯護人則均為其等辯稱:案發時被告庚○○、己○○ 均無毆打A男,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時其等確有毆打A 男云云。經查:  ⒈被告庚○○、己○○於案發時均有至案發現場;A男遭毆打後之11 0年7月28日,其有前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驗傷,經診斷受 有左臉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 壁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 1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庚○○、己○○所不否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93 至102頁、偵卷第143至147頁及本院卷㈠第388至443頁)、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見他卷第141至150、187至194頁及偵卷第13至29、41至44、 89至9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甲○○、乙○○、證人即共 犯鄭○徽、張○賓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41至246、 299至303、417至422、531至541、573至577頁)均相符合, 並有案發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77至181、287、288頁)、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資料卷第27頁)等 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庚○○、己○○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時我有遭 到被告庚○○、己○○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39 8至401、418至420、425、427、428、435、43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庚○○、己○○有毆 打A男,且毆打A男所使用的高爾夫球桿 及空氣槍(BB彈) 是從被告庚○○的車上拿下來的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案發時被告庚○○有毆打A 男等語(見他卷第148、193頁),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 A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 ,前後一致,並相互吻合,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 ○○與被告庚○○、己○○並無何糾紛仇隙,衡情實無故設虛詞攀 誣構陷被告庚○○、己○○之動機及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 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認其於案發時有遭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 號七(即被告己○○)、編號十(即被告庚○○)毆打(見偵卷 第145頁),有證人即告訴人A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113至117、123至127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遭到甲○○、張○ 賓毆打等語(見偵卷第145頁及本院卷㈠第400頁),是倘若 案發時被告庚○○、己○○確未毆打A男,A男實無特別指認其等 之必要,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案發前我在通霄橋下就曾遭到鄭○徽及其友人毆打等語(見 他卷第98頁及本院卷㈠第395、396頁),而此情亦為證人即 同案被告丙○○、甲○○、乙○○、證人即共犯張○賓、證人戊○○ 所承認(見他卷第146、147、300、419、537、538頁及偵卷 第19、20、93、94頁),準此,足認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及證人戊○○上開所述,應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中先 供稱:案發時我是為了要看熱鬧,才會到案發現場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06、307頁),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卻又供稱: 我不清楚案發現場有何熱鬧的東西可以看,我到案發現場後 都待在車上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6至308頁),然 被告庚○○、己○○既係為了看熱鬧而特地花費勞力、時間及費 用開車前往案發現場,豈有到達現場後卻一直待在車上而不 下車之理,足見被告庚○○、己○○上開所述,顯然避重就輕, 並與事理常情相悖,委無足採,綜參上情,足徵案發時被告 庚○○、己○○確有毆打A男。  ⑵至於就案發時被告庚○○、己○○是否有毆打A男一事,證人即同 案被告丙○○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我忘記了、 現在沒印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1、323至325、 331頁及本院卷㈡第199、202、203頁),核與其等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歧異,然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及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上開證述,相較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衡情記憶應較 為清晰、深刻,且較無暇權衡利害關係,所受外界影響程度 較低,應較具憑信性,是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內容 ,不足採信。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將同案 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惟此次開庭距離案發時點(即11 0年7月26日)已長達逾2年10月之久,衡以一般人之記憶本 會隨著時間經過而日趨模糊,何況證人即告訴人A男與被告 庚○○於案發前根本就不認識,從而,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上 開庭期時將同案被告丁○○誤認為被告庚○○,此應屬正常、合 理之現象,而與事理常情無違,不足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 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 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4人行為時,刑法既 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得適用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 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 屬 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 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 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 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 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 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 能繩之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 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 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與丙○○、鄭○徽、張○賓自案發當日19時50分許起至21時許 止,以非法方法控制A男之行動自由,使其坐車前往嶺頂停 車場,足認被告甲○○等人所為,已將A男置於其等實力支配 下,使A男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到相當期間,而非僅係對於A 男為瞬間之拘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㈢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核被告乙○○、庚○○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未合,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1頁),無礙 被告甲○○訴訟上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與丙○○ 、鄭○徽、張○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 ○○、丁○○、鄭○徽就上開傷害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己○○與丙○○、丁○○、 鄭○徽分別以徒手、腳踹及使用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 毆打A男之臉部、四肢、身體等部位,致其受有左臉擦傷、 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胸壁擦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後胸壁挫傷、左大腿撕裂傷1.9X1公分等傷害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 且侵害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甲○○雖與少年鄭○徽、張○賓共同對少年A男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以及被告乙○○、庚○○、己○○雖與少年鄭○徽共 同對少年A男為傷害犯行,惟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時(即110 年7月26日)均未滿20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3、27至29頁)在卷可 考,依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 成年)均尚未成年,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成年人」,自無從適用該規定加重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糾紛,竟恣意對少年A男 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致其受有上開多處 傷害,且A男係遭被告4人脅迫強行將其載至山上後毆打,A 男人單勢薄、孤立無援,地點又係其無法求救之山上,A男 內心所承受之恐懼及痛苦甚大,對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之影響亦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甲○○、乙○○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庚○○、己○○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 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被告甲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負責吊料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乙○○自 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司工作、日薪約1,700 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庚○○自陳五專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地安全工安工作、月收入4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公 司工作、月收入5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㈡第31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 告4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乙○○、庚○○、 己○○毆打A男所用之樹枝、石頭、安全帽等物品,均未據扣 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乙○○、庚○○、己○○所有,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張永政、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DM-111-訴-1396-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緞係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文化三路之文化 國宅住戶,鄭平係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顧問,李緞於民國 112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之文化 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 與鄭平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鄭平辱罵「 幹你娘」等語,以此方式貶損鄭平之人格。因認被告李緞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文化國宅」 管理委員會提供之含聲音、影像等資料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 等證為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8、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與告訴人鄭平發生口角糾紛,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我是講給鄰 居聽告訴人罵我的事,不是我罵告訴人,那天(29日)我是 要調管理委員會修樹木的估價單跟請款單,告訴人就嗆我, 說一些有的沒的罵我,後來有住戶吳萬居走進管理室,他說 大家都是鄰居,好好講,我就站在鋁門旁,跟吳萬居說告訴 人前一天(即28日)罵我的話,不是我當天在罵告訴人,我 跟吳萬居講話的地方是在管理室入門鋁門窗旁邊,告訴人坐 在裡面辦公桌位子,所以我沒有罵告訴人,也沒有公然侮辱 告訴人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29日在文化國宅管理委員 會辦公室,因被告欲向管理委員會調閱單據查看等事,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合(偵字卷第13至14頁 、第47頁、第49頁),並有前述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事發前之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於文化國宅管理委 員會辦公室中之口角對話,衝突與挑釁之情緒、對話雖然不 少,但二人均未向對方說出「幹你娘」等語,而翌日即本案 事發之同年月29日,其二人又於上址辦公室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也沒有在衝突過程中向告訴人罵出「幹你娘」等語,有 本院勘驗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辦公室監視錄影畫面可 稽(本院卷第86至91頁編號6,詳如附件)。  ㈣至被告說出「幹你娘」之情節如下:   (畫面時間:9時30分51秒至31分17秒) 被告:(被告走向門口,向門外人說話)(臺語)我都沒在看 ,從那邊過,幹譙我 告訴人:(臺語)辱罵(此時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被告:(被告續向門口外之人說話)(臺語)跟我說……,你在 看什麼,本來我都不要了(此時告訴人從辦公室裡側走 到門口),就是他(按即告訴人)在這邊給我鬧,在幹 譙我,「用」我,不是啦,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 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 告訴人:(告訴人走回座位)我有罵人嗎,吼妳罵人喔,我有罵 妳嗎?(告訴人走向門口) 被告:我要跟你講啦 告訴人:你不要跟我囉嗦 被告:囉嗦!你太霸道了啦 被告:(臺語)我閒閒沒事你幹譙我 告訴人:我罵,我有罵妳嗎? 被告:你罵看什麼、看什麼 告訴人:(臺語)別怕、別怕 被告:(臺語)閒閒沒事從那邊過,(國語)你罵我,看什麼、 看什麼,(臺語)幹你娘,幹譙我欸 告訴人:吼,又再罵人喔,小賈作證喔 被告:你罵我,已經1遍了喔,這是第2次喔,我忍了2       次喔,那天經過,說你在搞鬼。   此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提供之手機錄音檔案後製 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足考(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95至 96頁、第103至118頁)。   由上足見,被告第1次講出「幹你娘」,是走向辦公室門口 ,向站在該處之另1位男性抱怨關於告訴人辱罵自己的事: 「(臺語)他在這邊給我鬧,在幹譙我,『用』我,不是啦, 我都不管囉,我從那邊過,你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等 語,而第2次講出「幹你娘」,係告訴人認被告以「幹你娘 」罵己,被告則回應「我有罵你嗎」、「(臺語)閒閒沒事 罵我,看什麼看什麼幹你娘,幹譙我耶」等語,亦係被告向 告訴人解釋,其前此所述「幹你娘」,是指告訴人對己所罵 之語而非是罵告訴人。是綜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口 角衝突過程及被告之言語脈絡始末以觀,堪認被告所說「幹 你娘」,僅是先後向第3人及告訴人陳述其聽到告訴人對己 辱罵「幹你娘」之情節,尚無辱罵告訴人之意。  ㈤基此,本案既無被告對告訴人罵以「幹你娘」之事實,自不 能對被告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行事實而犯公然侮辱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 則,自應對被告上開被訴之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5 分27 秒,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以下勘驗影片0 分0 秒至3 分20秒(即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年12月28 日14時42分58秒至同時46分18秒),勘驗結果所載時間為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8日14時42分58秒:告訴人:(關門)來這邊。  ⒉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秒:被告:(未出現在監視錄影畫 面)來阿,再來給你幹譙(臺語)阿  ⒊影像畫面從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秒跳至同分9秒,中間 有6秒缺漏。  ⒋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1秒:被告:幹譙(臺語)  ⒌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19秒:被告開門,紗門歪曲。  ⒍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0秒:被告:譙(臺語)嘛!來!  ⒎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22秒至14時43分32秒:被告:你來 譙(臺語)(被告將紗門擺放門旁,走進室內)。告訴人: 我講你嗎?被告:可是我有回你?你幹譙(臺語)。告訴人 :我有沒有講?你來這邊幹嘛?  ⒏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33秒至同分42秒:被告:你現在幹 譙(臺語)(指向手機)。告訴人:我不要,我不會(臺語 )。被告:你不會,繼續罵我(臺語)告訴人:你……看看( 臺語),來錄。  ⒐2023年12月28日14時43分43秒:被告:我站在這裡不行嗎( 臺語)。告訴人:安靜(臺語)被告:我從那邊要經過,你 幹譙(臺語)。告訴人:妳來這邊兇什麼?被告:辦公室大 家都可以進來。告訴人:對,妳可以進來。被告:阿你在外 面罵我(國語),幹譙,再幹譙(臺語)阿。告訴人:我不 要,我不要(臺語)。被告:你兇什麼,你生氣……(後面聽 不清楚)(臺語)。告訴人:你給我兇甚麼?來(國語), 沒關係沒關係(臺語)。被告:阿你昨天罵我什麼阿(臺語 )  ⒑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8秒:告訴人:我不罵,我來錄(拿 出手機)。被告:你繼續罵阿,你罵我阿。告訴人:我不要 。被告:你罵我阿,你再罵阿,你再幹譙(臺語)。  ⒒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24秒:被告:(走向告訴人)你閒 閒沒事常說我怎樣怎樣,我怎麼樣?我有怎麼樣嗎?  ⒓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30秒:告訴人:來來來。被告:烏 鴉嘴你罵我,看什麼。告訴人:來來來,來來來。  ⒔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0秒:被告:你很會呢(臺語)。 告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臺語)。  ⒕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43秒:被告:(轉頭)我要說什麼 啦(臺語)。告訴人:別怕,……。被告:都你在搞鬼。阿告 訴人:來來來,你別怕(被告走出門外)。  ⒖2023年12月28日14時44分59秒:告訴人:(起身)……(聽不 清楚)(步行至門口)  ⒗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7秒:告訴人:這邊都有(舉起手機 )。來。被告:你再幹譙(臺語),我會再……(聽不清)說 那什麼話阿(臺語)。  ⒘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告訴人步行回原位)被告 :……搞鬼,……罵我(聽不清),罵什麼(臺語)。  ⒙2023年12月28日14時45分16秒:被告:你啊,想得美(臺語 ),整天就在搞鬼啦。  ⒚2023 年12月28日14時45分52秒(被告於門外叫罵,聽不清內 容)  ⒛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0秒:(告訴人走出門外)告訴人 :你聽她在那邊講(臺語)。  至2023年12月28日14時46分18秒無動作或談話  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檔案全長7分15秒 ,影像為彩色、有聲音,該檔案為臺北市○○區○○○路00號「 文化國宅」管理委員會內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所載時間 為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  ⒈2023年12月29日9時25分00秒(被告站在門邊,與助理賈維倫 對話,賈男請她稍等,後走進畫面左下方)  ⒉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41秒 (告訴人走進辦公室)  ⒊2023年12月29日9時26分54秒(告訴人走到畫面右下方)告訴 人:她要幹什麼。賈男:她要調資料。告訴人:調什麼資料 賈男:她要調那個修樹的資料。告訴人:叫主委來批,主委 批了才行。被告:我是要看資料,為什麼要批(臺語)。告 訴人:要主委批。被告:主委批也沒關係啦,我只要知道修 樹的資料而已,沒有什麼啦。告訴人:我知道,不是妳要什 麼就有什麼。賈男:申請單先給她寫一寫。告訴人:對,給 她填單子。  ⒋2023年12月29日9時27分33秒(賈男將資料交給被告閱覽,有 一男子走到管委會門口)告訴人:監委在,她要填資料。被 告:我要那個修樹的資料啦,估價單跟請款單啦。監委:可 以不給。被告:可以不給嗎。監委:可以不給。被告:好, 不給,你講的吼。監委:你來我知道,那個小賈,等下主委 來,主委說可以給,再通知她。被告:阿你說不給的吼,你 說不可以給,你說不可以給。告訴人:不要給。被告:我等 主委來,主委來一定會給我的,我住戶我可以權利,我可以 看阿。告訴人:那是妳的事。被告:我的事,對,我的事, 你也管太多了。告訴人:我哪有管,我不管妳什麼(賈男向 被告詢問要調何時的資料,被告與賈男交談討論)。監委: 小賈,什麼都不要說啦,反正就是主委來,問主委,主委確 定說可以給就給。被告:好好好。監委:我們沒有權力,我 們都沒有權力。告訴人:妳也沒權力(被告跟賈男說要調何 時的資料)  ⒌2023年12月29日9時28分55秒(另一名社區住戶A男走進管委 會)被告:我等主委來。A男:妳等主委來喔。被告:什麼 時候主委會來。A男:他大概,我不知道,他可能下午吧。 被告:主委一定會給我,因為我住戶嘛,我可以調資料阿。 可以嗎。A男:要調什麼(哼哼笑)。被告:我要修樹的, 修樹的去年東昕有來估價單還有請款單,我們二月份修樹的 錢出去了,還有八月份都出去了,我知道這個這個這個估價 單給我。告訴人:她七月份當委員,她當七屆的委員根本不 管,那個東西,第七屆的東西。被告:那他們的事啦(臺語 )。告訴人:這樣,對(臺語)。被告:不然你告阿,你告 主財監,跟我沒關係啊,我委員嘛,不然你告阿(臺語)。 告訴人:你這七月份的,你這七屆管委會。被告:跟七屆管 委會有什麼關係。告訴人:當然有關係。被告:你去告啦, 去告,去告,告那個什麼主財監啦,我委員沒有甚麼東西可 以告啦(臺語)。告訴人:對,妳沒有關係,慢慢沒有關係  ⒍2023年12月29日9時30分16秒(被告靠近告訴人)被告:是你 昨天幹譙我的喔(臺語)。告訴人:幹譙(臺語),都有錄 音。被告:阿你現在繼續幹譙,你來罵我(臺語)。告訴人 :你錄錄看(國語),別怕,別怕(臺語)。被告:我跟你 什麼事都不管了,是你先幹譙我(臺語),給我「用」(臺 語,大吼的意思),先幹譙我喔,我本來沒做就不想管了, 是你「用」我喔,你看什麼(被告講這句是對著正走出門口 的A 男所說,被告邊講邊走在A 男後面)。告訴人:妳告阿 ,妳有種就告阿被告:我不會告啦,我跟你講,你在這邊在 你後面講你壞話很多了啦。告訴人:別怕,別跑(臺語)

2025-01-15

SLDM-113-易-643-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林○○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隨 身碟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與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為夫妻關係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林○○於民國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之臥室內 ,見甲 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明知甲 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女子 如廁時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 廁所內情景,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該 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如廁行為之影像(即性影像),並預見可能因而攝錄甲 之性影像,僅因其與甲 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 離婚訴訟證據,竟仍基於縱若無故攝錄甲 之性影像,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利用甲 如廁之機會,未經甲 之 同意,即持其個人所使用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 ro之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 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無故由上往下攝錄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甲 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下稱本案 影片)。嗣林○○於113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 一街某社區警衛室,將載有本案影片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 警衛室人員轉交予甲 之舅舅(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男;林○○所涉無故散布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經A男轉告甲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均對 原判決有罪部分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期間提起該部分上訴 ,檢察官對於原判決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不 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 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 能,並將之伸入前開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 人甲 之影像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行,辯稱:我正與告訴人甲 打離婚官司,因為告訴人 常常喝醉酒回家,依常情判斷告訴人會有再次產生不理性行 為之機率甚高,且告訴人於酒後讓未成年子女同在廁所之行 為,顯已非常人所為,如告訴人有惡言相向以外之不理性行 為,我無法單以門外之攝影即可蒐證,故為關心未成年子女 之目的及蒐證告訴人酒後所為之不理性作為而作為將來離婚 訴訟之用,所以我才以蒐證為目的拍攝本案影片,實屬具正 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成年子女無任何疼 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關上門時,表達「用 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 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 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 ,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 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 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 受傷嚴重。又我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同居多年,甚且已育 有未成年子女,彼此了解甚深,要無可能產生窺探對方私密 活動之念頭。更何況,案發時我已訴請離婚,與告訴人面對 面都生厭惡之心,對告訴人一點感覺也沒有,不會想要拍她 的秘密活動或性影像,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 拍攝,且非持續拍攝,而是僅有拍攝幾秒鐘時間,果若是要 拍攝告訴人非公開活動或性影像應當是長時間拍攝且以拍攝 到告訴人隱私部分為主要目的,可知被告實無意窺探告訴人 如廁之過程,並無攝錄性影像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月9日上午0時34分許, 在其與告訴人共同居住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住處之臥室內,見告訴人前往臥室內廁所如廁,因其與告訴 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竟未經 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所隔間 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時影像。嗣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政大一街某社區警衛室, 將載有上開告訴人如廁時影像之隨身碟1個交付予該警衛室 人員轉交予A男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63、119頁;本院卷 第67至68、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頁;原審卷第111至114頁),復經證 人A男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本案 影片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3頁),且經原審當 庭勘驗本案影片無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103至104、110頁),應堪認定。  ㈡本案影片係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規定之其他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影像(即性影像):   ⒈按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 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第2款所稱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指該身 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而 言,例如臀部、肛門等。第4款規定「其他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例如其影像內容未如 第1款或第3款行為清楚呈現「性器」或「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而係對該等部位以打馬賽克等方 式遮掩、迴避,或因攝錄角度未能呈現,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於案發時、地如廁時,因 剛好抱著小孩而有遮住我的性器官沒有被拍到等語(見原 審卷第113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影片之結果,被 告所持本案手機鏡頭從上往下朝廁所內拍攝,畫面出現女 子(即告訴人)褲子褪去呈坐姿坐於馬桶上,雙手環抱男 孩,女子左手手臂恰巧遮住性器官,女子性器官未出現於 拍攝畫面中乙節,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參。 然觀之前引本案影片擷圖可知,本案影片雖因攝錄角度而 未能清楚呈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然已明顯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 如廁行為,衡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以將廁所外門全部關 閉,以利用相當環境或適當設備之客觀方式,確保如廁活 動之隱密性,進而表達對如廁活動的主觀隱密性期待,本 案手機所攝得告訴人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極具 私密性,一般人均享有不受他人窺視、攝錄之合理隱私期 待,如遭人見及或攝錄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或如廁 行為,該人通常會因而感到羞恥,故被告於案發時持本案 手機攝得告訴人如廁時裸露之大腿、腹股溝及如廁行為之 影像,自屬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所定之性影像甚明。是 被告辯稱:本案影片顯非針對告訴人性器官進行拍攝,非 屬性影像云云,洵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其係出於自保 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並無攝錄性影像之 犯意云云。然衡諸女子如廁時均會褪下其內褲,如持開啟 攝錄功能之智慧型手機攝錄,可能因此攝錄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該女子身體隱私部位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如廁行為之影像,此為一般人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4歲,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 科技業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見原審卷 第118頁),其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 常經驗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滿34 歲且智識正常,其明知案發時告訴人係進入該臥室廁所內 如廁,應可預見其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前開廁 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廁所內情景,可能因而攝 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仍持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臥 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顯見其係基於縱 若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仍為攝錄行為,堪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應有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係「無故」攝錄告訴人性影像: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 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性影像之處罰規定,其 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而言,縱一般人 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 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 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相較於職司犯罪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 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 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 訊監察,則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 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 足以妨害他人秘密之蒐證行為,殊非無疑。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事、時 、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程度等因素,合理判 斷其行為所構成之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又 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圓滿之生活,固互負忠貞、純潔保持 之道德上及法律上之義務,然夫妻雖在法律上及事實上係 親密連結之生活共同體,彼此間在家庭、生活之領域內可 保有之隱私權範圍,或許有可能較一般私人間可保有之隱 私權範圍限縮,但並非全無隱私可言,故不能藉口懷疑或 有調查、蒐證配偶外遇或不當行為之必要,即認恣意窺視 、窺錄他方及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甚至攝錄性影像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 之正當理由,而排除刑罰之適用。   ⒊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雙方感情不睦,嗣被告於112 年9月7日對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原審法院家事庭11 2年度婚字第120號維股案件審理中乙節,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選任辯護人所呈刑事答辯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及其檢附原審法院113年度家暫字3號民事裁定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71至87頁),可堪認定 ,合先敘明。   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係因與告訴人進 行離婚訴訟中,告訴人經常喝醉酒後返家抓傷人、罵三字 經等鬧事失控行徑,甚至鬧到警察來家裡,告訴人亦會拍 自己,故出於自保與離婚訴訟蒐證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等 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93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母鄭雅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婚 後長期不顧家,經常喝酒後半夜才回家,並因酒醉而在家 裡大吼大叫、亂罵人,連對被告也照罵三字經,幾次鬧到 有派出所警察到家裡來,我住在被告與告訴人共同住處的 5樓,被告與告訴人是住在4樓,被告跟我講拍攝本案影片 是要當離婚之證據,且被告說告訴人常在拍他等語(見原 審卷第105至109頁)。惟縱告訴人於如廁時突然對被告惡 言相向,被告僅需隔門攝得告訴人之語聲即可,無須將本 案手機伸入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 畫面,即可達其離婚訴訟蒐證目的,根本無需越過廁所隔 間門板上方,由上往下攝錄告訴人如廁畫面,且依前揭說 明,被告尚不得藉口蒐證告訴人酒後有不當行徑之必要, 而恣意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攝錄告訴人如廁行為 之性影像。再參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為國家機 關之通訊監察所設定的重罪原則、比例原則,即便在舊法 時期通姦罪仍存在時,其追訴利益仍不足以正當化對他人 隱私權之侵害,此一價值判斷不會因為私人取證而有改變 ,遑論在民事事件中,更不存在為了離婚而有侵害、犧牲 他人隱私權之必要性。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⒌被告雖另辯稱:我是為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 影片,實屬具正當理由;原審勘驗影片後,當庭才知悉未 成年子女無任何疼痛反應,但未成年子女明確是在告訴人 關上門時,表達「用到我的腳了」,告訴人亦曾擔心而觀 看未成年子女之腳是否受傷,而我當時被隔絕於門外,毫 無機會了解知悉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有傷勢?以及傷勢嚴重 與否?因廁所門是向內而開,我若貿然打開廁所門,恐壓 迫到未成年子女,故以一般人常理以及當下的期待可能, 當是越過上方玻璃門的阻擋,從廁所上方縫隙之方式了解 未成年子女是否真是受傷以及是否受傷嚴重云云。惟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要拍攝這個影片?)我在自 保因為當時告訴人喝醉酒回家會鬧;(問:為何要拍攝告 訴人上廁所的影片)因為我怕告訴人會鬧等語(見他卷第 3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拍她(按指告訴人)就 只是單純她喝醉,所以我拍她,也是蒐集證據,因為有好 幾次都鬧到警察來我們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則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供稱其係為關心未成年 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而拍攝本案影片等語,則被 告是否確實係為關心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及傷勢是否嚴重 而拍攝本案影片,實非無疑。再觀之前引原審勘驗筆錄, 本案影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未成年子女進入廁所後, 由坐臥於馬桶之告訴人以雙手環抱,該未成年子女坐在告 訴人身上並抬頭對著鏡頭觀望等情無訛,則該未成年子女 進入廁所後神色、舉止一切如常,並無任何外顯的腳部傷 勢,更無表現疼痛的異常反應,實難認其於案發當下出現 受傷情事,遑論被告於拍攝本案影片期間,始終未曾上前 敲門關切、或隔門關心詢問該未成年子女有無受傷、傷勢 若何、是否有後續就醫、施藥需求等話語,顯難認被告係 基於關心未成年子女之目的而拍攝本案影片。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 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 條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見原審卷第119頁 ),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踐行罪名 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89頁)後,予以檢察官及被告辯論,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祇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祇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至於如何適用其中之最適 切之構成要件,依通說不外乎先判斷各構成要件間究為「特 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關係」,再分別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或「吸收條款優於 被吸收條款」等原則,選擇其中最適切之規定予以適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固係 以一個竊錄行為同時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 均為個人隱私之同一自由法益,且以手機攝錄功能於他人如 廁時,攝錄其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該與性相關之如廁行為等性影像,必會伴隨實現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構成要件,再參酌刑法319條之1 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該等條文旨 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 隱私、姓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之法規競合「特別關 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所為,係犯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原審認被告係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認事用法容有 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 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素行尚稱良好,僅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為蒐集可能 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將本案手機開啟攝錄功能並伸入 臥室內廁所隔間門板上方,從上往下拍攝告訴人如廁行為之 畫面,而攝得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告訴 人如廁時行為之性影像,顯然不尊重配偶之隱私權,且其侵 害隱私之程度非輕,顯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亦未曾就所為表示任何歉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 罪動機及目的均係為蒐集可能對其有利之離婚訴訟證據,犯 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原審及另案中自承智識 程度為碩士畢業,在南港軟體園區工作,在先鋒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薪資年收新臺幣(下同)180萬元, 每年實際分紅約30萬元,主業收入約200萬元左右,另經營 保時捷改裝之副業年收入超過200萬元,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 名4歲多的未成年子女,父母無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18頁;請上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 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19之5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應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未扣案之之Apple廠牌、型號為iPhone 14 Pro之行動 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攝錄他人性影像所用之物,且 用以儲存本案影片所拍得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影片擷圖 存卷可參(見他卷第9頁),另被告嗣將本案影片儲存於 隨身碟轉交A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故該隨身碟1個亦 為儲存本案影片之附著物,兩者雖均未扣案,然均無事證 顯示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卷附本案影片擷圖,係本案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 19條之5所規定應予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PHM-113-上訴-5813-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未據於 民事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僅記載為 「某甲(即性平報告之A男)」,起訴之程式尚有欠缺。雖 原告陳明被告係於台灣○○○○教會○○○學院(下稱○○○學院)虛 捏指述其性騒擾之人,故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請本院 向○○○學院調取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所有資料查明等等。惟 按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 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就行為 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 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考量者,不在此限,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3條第2項、校園 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具有權力不對等之特殊因素,且具有高度公 益性,為保障弱勢被害人、鼓勵勇於檢舉、提高作證意願, 明定學校或主管機關斟酌個案情節,不公開行為人、被害人 、檢舉人或協助調查之人之身分(立法理由參照),且為避 免寒蟬效應、事後致生不利益,保護範圍應擴及檢舉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而原告對於性騷擾事件相關人提起本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訴訟,並非基於性騒擾申訴案件調查 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學院依法對上開條文列 舉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法院 自不得命其提出。是原告仍應自行補正被告及其住所或居所 地址,以符合起訴之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1-15

TNDV-113-訴-2032-20250115-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浩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 A男係民國000年0月生,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案發時年 僅8歲,身形矮小(見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主觀上亦顯 然知悉告訴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乘告訴人不備 之際,以附件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意識,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嫌惡感,於 偵審中皆坦承所犯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 取得諒解,暨其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待業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22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3時58分許,翻越窗戶進入南投縣 ○○市○○路0號之○○○○○○游泳池,進入男性更衣室內,於同日1 4時30分許,見代號BK000-H113043(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男)正在更衣而下身尚未穿著衣褲,明知A男為 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碰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自己全身未著衣物之狀態下, 徒手抓住A男的手,以生殖器頂A男的屁股1下,以此方式性 騷擾A男,A男旋即跑開,甲○○亦自行離開現場。嗣A男家屬 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有中度心智功能障礙情事,有被告之身 心障礙證明照片在卷可佐,然被告並非首次有類似行為,11 2年間亦曾在三和游泳池因此經告訴且移送在案,有本署112 年度偵字第97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其顯已知悉未 經他人同意而隨意觸摸他人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係屬不法 行為,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係自行搭乘公車前往游泳 池,因游泳池管理人員拒絕其進入,始翻越窗戶進入游泳池 等情狀,尚無從逕認被告行為時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足認被告確實涉 有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 騷擾罪嫌。請審酌被告具中度心智功能障礙,事發後積極治 療等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15

NTDM-114-投簡-15-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A男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A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被 上訴人 胡適年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 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5821號 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男(民國00年0月生,迄今尚未 成年)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 系爭腳踏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同路段36巷4弄口時,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規定,未依標線指 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駛入對向車道,致碰撞被上訴人騎 乘沿同路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油箱(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因而緊急煞車受有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 組、左後視鏡亦因而毀損,A男之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 權、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又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致頻繁就醫受有 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合計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額」欄所 示損害共355,463元。A男於系爭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具有識別能力,A男之父、母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A男擦撞系爭機車左側油箱時,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已呈停止狀態,且系爭機車係以腳煞車為主,手煞車僅 係輔助功能,故被上訴人並無緊急煞車之情,不可能因緊急 煞車致右手腕受傷;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腳踏車傾倒時,以手 掌大力推倒A男,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可能係用力推倒A男 所致,而被上訴人擔任廚師工作,手腕因職業而有挫傷亦屬 常見,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至骨科診所就診,足認 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費用。又系爭腳踏車靠近被 上訴人時,立刻遭被上訴人以手推開,應未導致系爭機車左 側油箱受損,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僅烤漆略有刮痕,並 未造成油箱受損;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機車油箱,受損部位 為左側靠近龍頭處,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指訴之受 損位置不符,系爭腳踏車把手亦不可能碰觸該油箱靠近龍頭 下方之凹入處,故難認被上訴人送鑑定之油箱為原本油箱; 縱認係原本油箱,系爭機車油箱僅輕微擦傷,未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換油箱方式計算修繕費用,如單 純修補烤漆,依經驗法則亦無須加計交易價值減損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決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 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 ㈠、A男(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 法定代理人為A父、A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見個資卷 )。 ㈡、A男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騎乘系爭腳踏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36巷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36巷4 弄口時,過失未依標線指示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 ,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繼而將上訴人推倒在地(見原 審卷第53至55頁)。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佑達骨科診所就診,診斷結果受 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7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基督復臨安息 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骨科就診,診 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見原審卷第29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至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修復系 爭機車,支付修復費用72,396元、工資1,500元,合計共73, 896元(見原審卷第31頁)。 ㈥、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醫療費用、機車修繕費 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薪資所得總額為96萬元 (見原審卷第49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闡 釋明確。  2.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3.查,兩造於111年11月29日下午4時26分發生系爭事故,嗣被 上訴人分別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至 佑達骨科診所、臺安醫院就診,診斷結果均受有系爭傷害乙 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不爭執事實㈡至㈣),惟被上 訴人係遲至系爭事故發生後2日、近1個月始至診所、醫院就 診,而依臺安醫院函覆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經 佑達骨科診所轉診至臺安醫院檢查,於同年月26日至臺安醫 院門診就診時,主訴右手腕疼痛且觀察無開放性之傷口,故 診斷為挫傷,同日門診開立自費MRI檢查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至院檢查,MRI檢查結果為橈尺關節 韌帶損傷等情,有臺安醫院113年10月22日臺院醫務字第113 0000798號函及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佑達骨科診所轉診單可按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24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自承 遭A男撞擊後,系爭傷害症狀未當場顯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 82頁),堪信依客觀理學檢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近1個月,手部並無任何開放性傷口,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挫傷係單純依被上訴人之主觀陳述記載,無客觀醫學證 據,則被上訴人是否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要非無疑 。  4.又參諸A男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行車路徑,被上 訴人係緩慢騎乘系爭機車自民生東路5段36巷北往南方向行 駛,A男則騎乘系爭腳踏車自被上訴人對向南往北方向行駛 ,迨A男接近被上訴人時,A男逐漸朝左偏向、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於雙方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前,被上訴人已兩腳著 地、系爭機車呈靜止狀態,之後A男身體朝左傾,系爭腳踏 車亦往左傾倒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屬實,且 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68頁、本院卷第143 至150頁),而A男與被上訴人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約 2至3公尺,A男、被上訴人當時車速分別為每小時6公里、0 公里,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則依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之 行車狀態、車速及身體姿勢,難認系爭事故會導致被上訴人 單純握住機車握把、未予轉動之右手腕受有傷害。  5.況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雙腳著地踮腳、身體些微起 身往左,右手握住機車握把,以左手掌力道推在其左側之A 男胸口,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361頁、 本院卷第150頁),當時跨坐在系爭腳踏車上之A男並因被上 訴人以手掌推其胸口之舉跌坐在地,亦據證人吳治琳、闕秀 瑛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673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92頁),被上訴人 以單手掌推A男之舉既足以使A男跌坐在地,堪信被上訴人左 手掌施以相當力道,則依被上訴人身體朝左擺動、踮腳之姿 勢觀之,被上訴人以相當力道之左手掌推A男胸口,被上訴 人為平衡微傾且用力之身體左側及避免系爭機車傾倒,其握 住機車握把之右手腕勢必施力支撐,被上訴人之右手腕即非 無可能因此驟然猛力扭轉而受傷。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為A男行為造成之系爭事故所致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A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A男即不成立侵權行為。是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賠償因不法侵 害其身體權、健康權,所受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請 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損害,洵屬無據。A男既 未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健康權,被上訴人亦無從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男之父、母就上開金額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無因果關係: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機車與系爭腳踏車碰撞部位為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可參(見原審 卷第56至57頁),而觀諸員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拍攝之現場 照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前車頭、油箱、左後照鏡並無 明顯毀損,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為憑(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 系爭機車左側油箱(含保護墊)、左拉桿組、左後視鏡毀損 ,已屬有疑。  2.原審雖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系爭機車發生 系爭事故前、後之交易價格,並勘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損之系爭機車油箱,確認受損油箱刮痕處位於油箱左前方, 有該院出具之113年4月3日鑑定研究報告書可按(見鑑定研 究報告書第7、15頁),惟鑑定照片與系爭事故發生時員警 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無任何刮痕明顯不符,證人吳治琳於另 案偵查中復證述系爭事故發生後,警察有查看被上訴人系爭 機車有無損傷,其當時亦在現場,系爭機車並無損傷等語稽 詳(見偵查卷第93頁),益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並無毀損。  3.再細繹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左傾與被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旋即推打A男胸口 致系爭腳踏車倒地(見原審卷第363頁、本院卷第150頁), 而A男於另案刑事案件陳稱其撞擊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當 下雙方均停車且未倒地,被上訴人繼而暴粗口、用力推其胸 口,將其推倒在地等語(見偵查卷第77頁),核與證人吳治 琳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見孩童之系爭腳踏車與被上 訴人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倒地,我看見被上訴人對孩童 非常兇,即走近處理協助,看見被上訴人用手掌大力推A男 胸口,A男即跌坐在地等語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2頁), 則依A男騎乘系爭腳踏車倒地之連續性過程,尚無從斷定系 爭腳踏車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推打行為而倒地,致毀損被上訴 人之系爭機車。  4.又被上訴人所提永崎重型機車有限公司出具之奇司技研車輛 估價單,雖記載進場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估價之品名包含 油箱、油箱保護墊、SSK拉桿組、motogadget端子鏡(見原 審卷第31頁),該公司並函覆維修料件為系爭事故造成受損 之零件,未包含舊傷或非系爭事故造成損傷之零件等情,有 該公司112年10月18日北院忠民喜112年北簡字第5821號函可 稽(見原審卷第199頁),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間隔2日始進場修繕,修繕之系爭機車受損 部位與系爭事故當時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亦不相符,自難認 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進場修繕之零件為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機車之 受損情形,以及該受損情形為A男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即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本件無法認 定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損害,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附表一 編號3-1、3-2所示「請求項目」及「原審判決金額」欄之金 額,亦無理由。 七、結論: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損害 ,與A男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故A男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A 男之父、母亦無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55,4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細目(民國)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金額 (新臺幣) 證據頁碼 1 醫療費用 1-1 111年12月1日 2,600元(計算式:2,200+100+300=2,600) 2,6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2 111年12月5日 50元 50元 原審卷第41頁 1-3 111年12月20日 300元 300元 原審卷第39頁 1-4 111年12月26日 8,250元 8,250元 原審卷第37、45頁 1-5 112年2月1日 570元 570元 原審卷第37頁 1-6 112年2月16日 400元 400元 原審卷第43頁 小計 12,170元 12,170元 2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拇指護具(111年12月26日)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45頁 3 機車修繕費用 3-1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67,87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A欄) 43,29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扣除折舊後價值B欄) 原審卷第23、31頁 3-2 工資 1,500元 1,500元 原審卷第31頁 小計 69,371元 44,793元 或烤漆修復 3-3 修復費用 22,853元 0元 原審卷第142頁前1頁 3-4 交易性價值貶損 3萬元(計算式:45萬-42萬=3萬) 原審卷第35頁 小計 52,853元 4 工資損失 285,000元(計算式:95,000×3=285,000) 285,000元 原審卷第49頁 5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12,000元 合計 468,041元 355,463元 附表二:修復費用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A欄) (採平均法) 原審判決金額(新臺幣,B欄) (採定率遞減法) 殘價 18,099元(計算式:672,396÷【3+1】=18,0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240元(計算式:72,396÷10=7,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累積折舊費用 4525元(計算式:【72,396-18,099】×1/3×【3/12】=45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9,103元(計算式:72,396×0.536×【9/12】=29,103) 扣除折舊後價值 67,871元(計算式:72,000-0000=67,871) 43,293元(計算式:72,396-29,103=43,293)

2025-01-15

TPDV-113-簡上-394-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 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李逸杰主觀犯意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補充 本案非首次犯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 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 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 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無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 後規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威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收水成員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明確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取款車手之不法行為,使告訴人受有高達400萬元鉅額財 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 審理時始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述有 調解意願、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之態度,兼衡被告年紀 尚輕、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打工 ,月薪約2萬3,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 卷第46頁),暨其自述受友人「林威里」拉攏為本案行為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甚 鉅、素行及自述本案行為後因告知「林威里」其想退出而遭 「林威里」帶回公司遭不詳人士圍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 ,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 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 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 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無所得等語(見偵字卷第11 、72頁,審訴字卷第42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 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99號   被   告 李逸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逸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威里」之人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收水成員(下稱A男)均為詐欺集團成 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加入 「林威里」、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 欺張素玲,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李逸杰依「林威里」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 時將「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等文件交付張素玲,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交付「林威里」, 將其中60萬元交付A男。嗣張素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逸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虛擬貨幣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張素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交付其他次款項時收受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翻攝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林威里」、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數位資產投資契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張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4時46分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李逸杰 113年3月15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250萬元

2025-01-15

TPDM-113-審訴-2064-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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