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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安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昱安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紀昱安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罪名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 之間隔,且其傳送告訴人裸體影像之對象係告訴人之母親, 被告顯非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為之,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目的 ,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部分,容有誤會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於雙方視訊過程中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 ,且嗣後透過臉書,將該裸體影像截圖傳送予告訴人之母親 ,向其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表示希 望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能成立 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罪經法 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 現罹睪丸癌持續至醫院接受治療中(見本院易卷第36頁)暨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不同、犯罪 情節有異、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依其所犯上開2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 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及傳送該裸體影像恫嚇告訴 人母親之手機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未據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 所竊錄告訴人之裸體影像,被告已陳明並未留存於上開手機 內(見偵卷第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該裸體影像 仍存在於該手機內,尚無從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   被   告 紀昱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昱安前於民國108年間,透過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舉辦之課 程而認識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詎紀昱安竟基於 竊錄及恐嚇之犯意,於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28日間之某 日,透過視訊方式而與A女聯絡,並於過程中要求A女祼體, 且未經A女同意,乘機將其祼體影像截圖(下稱本案截圖)。 復於109年6月28日以臉書暱稱「南殤影」將本案截圖傳送予 A女之母親吳○○(下稱B女),並恫稱:「好髒、準備拿去賣」 等語,致B女見聞後告知A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昱安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被告之臉書個人資料、臉書暱稱「南殤影」之對話紀 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被告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 35條之妨害風化及同法第315條之2便利他人竊錄等罪嫌,容 有誤會)。被告係以竊錄影像之方式,達成恐嚇他人之單一 目的,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繼。 至被告上揭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319條之3之罪 嫌,惟前開規定係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當時 ,尚未有該等條文處罰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適用 該等罪名處罰,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5-01-08

TCDM-113-簡-846-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嘉祥 指定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被告聲請解除指定)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69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前於民國109 年9 月間,透過WeChat通訊軟體、Facebook M essenger 通訊軟體認識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代號BQ000-Z0 00000000A 號女子(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乙女),明知甲女、乙女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09 年9 月中旬 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WeChat通 訊軟體暱稱「祥」(下稱「祥」)帳號聯繫甲女,要求甲女 拍攝並傳送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並恫稱若未依指 示傳送性影像,將到甲女所就讀學校內,傳述甲女暱稱為「 騷蓁」並要散布甲女之個人資料等語,以此方式致使甲女 心生畏懼。甲女乃持其所有手機(下稱A 手機)在其位於屏 東縣住處內(住址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性影像(下稱甲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LINE通訊 軟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 二、甲○○取得甲女性影像後,竟另行基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先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 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暱 稱「侯安安」(下稱「侯安安」)帳號聯繫乙女,將甲女性 影像傳送給乙女,並以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之方式 ,要求乙女拍攝含有其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甲○○遲未 見乙女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復於109 年10月1 日21時許,接 續對乙女恫稱若未依其指示拍攝並傳送性影像,將前往乙女 住處騷擾其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致使乙女心生畏懼。乙女乃 持其所有手機(下稱B 手機)在其位於屏東縣住處內(住址 詳卷),自行拍攝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下稱乙 女性影像),再依甲○○指示,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 體將上開性影像傳送給甲○○。嗣因甲○○將甲女及乙女之性影 像以社群媒體傳送予甲女及乙女之同學,經轉知甲女母親E 女報警,並通知學校及乙女母親A 女,經甲女、E 女、乙 女、A 女提起告訴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案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犯罪,依據該條例第14條第2 項前段規定,行 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 揭露或推知,茲依據上開規定將甲女、E 女、乙女、A 女及 甲女、乙女就讀學校相關證人之真實姓名均予以隱匿(詳見 卷內彌封資料袋),以保護被害人之身分。 二、不在本院上訴範圍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係就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規定,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 ,使甲女自行拍攝臉部正面之數位照片1 張(即甲女之 友人D 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 ,見限 閱卷第54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之罪嫌部分,業據原審不 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判決第14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18行) ,即非屬被告上訴之有關係部分,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 此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傳聞例外,係藉由當 事人對訴訟行為之「同意權」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與否 之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 乎程序之明確性,當事人已明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 即無允許當事人於事後再行任意爭執其證據能力之理。如當 事人業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準備程序同意某傳聞證據有證據能 力,自無許其再行撤回同意或爭執之理,且此項同意於行使 後即告確定。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二度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一第110 至111 頁、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而被 告之辯護人樓嘉君律師於113 年11月27日、12月4 日之刑事 補充辯護意旨狀及調查證據狀,核其內容完全未對證據能力 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1 至237 、241 至243 頁),該辯 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未附具具體理由, 僅泛稱兒少性剝削報告單、偵查報告書、及甲女、乙女、E  女、A 女、B 女、C 女、D 女之警詢、偵查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7 、259 、262 至264 頁審判筆錄), 依據前述說明,該辯護人就上開證據方法無證據能力之主張 ,並無理由。  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 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10 年度 朴簡字第38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侵 上訴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111 年度 桃簡字第1605號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777 號刑事判決等刑事裁判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之裁判書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自無上開規定適用,而有證據能力,被告 及辯護人前述主張,尚無理由。又本院援用被告上開刑事裁 判證據方法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係引用被告於上開刑事裁 判所陳報之實際住居所部分,並非以被告另案前科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於此敘明。  ㈣辯護人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時,另主張量刑調查 程序之甲女之母即E 女、乙女之母即A 女之本院電話紀錄查 詢單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 頁審判筆錄)。惟查,刑 法第57條第5 、9 款有關犯罪人之品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 就犯罪人之前科及被害人之被害陳述,乃非屬犯罪構成要件 而為科刑所審酌之量刑事實及因子,以存於卷證為已足,辯 護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女、乙 女均提及我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是「祥」、「侯安安」, 但沒有證據證明我就是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 人,我也不可能用自己的名字當暱稱去犯罪,我不認識甲女 及乙女,也沒跟她們通話聯繫,甲女及乙女在原審作證時也 都說不認識我。我有叫律師去查FACEBOOK更改名字的規定, 更改後有60天不能再行更改的期限,52天最多換一個名字而 已,乙女所說詞反覆,沒有實質證據就指控我。我的手機雖 然是我使用的電話,但人不是我,在案發當時在乙○○之處擔 任大卡車司機助手,工作中有時會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 上或機車凹槽處,員工都可以自由進出,我常忘記拿手機 ,上班時間也不可能使用手機。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乙○○ 之處工作的某位大車司機,用以證明被告於週一、週三、週 五有跑北部大車;另聲請傳喚乙○○、乙○○配偶及員工 ,證 明有可能是有他人在被告所在工作地點使用被告手機與甲女 、乙女通訊;再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175 至178 、267 至270 、274 、278 頁)。  ㈡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女(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二第73至76頁)、乙女(見警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25至27頁、原審卷二第84、87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D 女之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甲女、乙女性影像擷圖(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在卷可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甲女證稱:「 祥」當時問我年紀,我有告訴他我當時是12歲等語(見警卷第29頁,原審卷二第66頁);乙女亦證稱:「侯安安」當時有跟我確認我認不認識告訴人甲女,我有告訴他我跟甲女是同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另由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照片整體觀察,甲女及乙女均有分別拍攝臉部及身體部位照片予「祥」及「侯安安」,足可認定「祥」、「侯安安」可藉由照片之身體特徵,知悉甲女及乙女於本案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又附表所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顯示甲女及乙女裸露生殖器、胸部等性器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等內容,為刑法第10條第8 項第2 款之性影像,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所規範之性影像。依據上開證據方法,已可證明本案少年甲女及乙女分別受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之人以脅迫方式,使甲女、乙女分別自行拍攝甲女、乙女性影像後 ,再分別傳送上開性影像予通訊軟體暱稱「祥」、「侯安安 」之人。  ㈢因此,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使用通訊軟體暱稱「祥」、「侯 安安」之人是否為被告,及被告有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 對甲女、乙女實行本案犯行,經查:  ⒈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    ⑴證人D 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9 年間收到LINE通訊軟體暱 稱「祥(安)」之人(下稱「祥(安)」)傳送甲女、乙女 性影像等語(見警卷第44頁、偵緝卷第54頁)。觀諸D 女上 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暱稱「祥(安)」之人於對話過 程中,除有傳送甲女、乙女之性影像外,亦向D 女表示「妹 妹認識甲女、乙女嗎」、「妳看看妳認識的人」、「甲女在 網上騙人,甲女自己發照片賠罪,後來乙女當甲女的保證人 ,然後用照片抵押」等語(見限閱卷第53至56頁),足認 暱稱「祥(安)」之人對於甲女、乙女之性影像來源與內容 ,均知之甚詳。再以證人甲女、乙女前開證稱其等分別拍攝 及傳送其等性影像給「祥」、「侯安安」之時間,分別為10 9 年9 月中旬、同年10月1 日(見警卷第29至30、36至37 頁) ,及乙女、D 女收到「侯安安」、「祥(安)」所傳 送性影像之時序以觀,可知「祥」取得甲女之性影像後,「 侯安安 」即將甲女之性影像傳送給乙女,藉此脅迫乙女拍 攝性影像 ,嗣「侯安安」取得乙女性影像後,「祥(安) 」即將甲女 、乙女性影像一併傳送給D 女,依據上開證據 方法,足可認定「祥」、「侯安安」、「祥(安)」為同一 人。  ⑵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原審證稱:乙女報案後,我請 乙女用公務電腦打開「侯安安」的個人檔案首頁並予以擷圖 ,再將該個人檔案首頁網址顯示的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 00000 」號,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首頁擷圖,向Facebo ok公司申請調閱「侯安安」於109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 30日間的IP位置。Facebook公司回覆上開期間的IP位置與使 用時間後,我整理出5 組IP位置,再向國內各大電信公司投 單,查得登入這些IP位置的使用者,均為台灣大哥大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C 門號)使用者所使用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38 至239 、244 至246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申請單暨檢附「侯安安」個人檔案 首頁擷圖(見原審卷二第283 至284 頁)、Facebook公司IP 位置調閱結果(見警卷第15至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 閱通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見警卷第13至14頁)、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網域位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6至27頁 )存卷可佐。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C 門號使用者即 係使用「侯安安」帳號與乙女聯繫之人,該人亦以「祥」帳 號與甲女聯繫,同可證明「侯安安」與「祥」為同一人,且 為C 門號之使用者。  ⒉不同通訊軟體上暱稱「祥」、「侯安安」、「祥(安)」之 使用者實際上均為同一人,且均使用C 門號而為被告。經查 :①C 門號係由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攜碼移入,且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同年12月間 所設定帳單寄送地址為「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其後至本案承辦偵查佐丙○○於110 年7 月6 日調閱該門 號通聯記錄間某日,再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0 號」 等節,以及該門號使用者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 6 日間,均有遵期繳款而得正常使用C 門號,並無欠繳電信 費用而遭停用等情,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見 原審卷一第153 至157 頁)、通聯調閱查詢結果(見警卷第 23至2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7 月6 日法 大字第112083961 號函暨檢附C 門號109 年6 月至12月間繳 費紀錄(見原審卷第255 至259 頁)足資為憑,可認C 門號 之實際使用者以「祥」、「侯安安」名義分別與甲女、乙女 聯繫時,C 門號使用者並無欠繳通訊費用而能持續正常使用 該門號。②次查,被告於109 年間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我現在住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61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於109 至 110 年間到老闆乙○○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上班後,因為我當時另外承租的嘉義縣○○ 市○○路00號住處沒有地方可以收信,所以經請示乙○○和老闆 娘後,就將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嘉義縣○○市○○里00 ○0 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卷二第97頁)。再者 ,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 」,亦與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3 號陳報之居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刑事判決),可見 被告於109 年5 月5 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攜碼 移入時,即係以其實際居住之「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 00 號」為帳單寄送地址 ,嗣因至乙○○所經營果菜合作社上 班後,為利收取帳單繳費,而將帳單寄送地址變更為其工作 地點「嘉義縣○○市○○里00○0 號」,此與行動電話門號之實 際使用者,為免未遵期繳款致遭電信公司停止提供通訊服務 ,多會將帳單寄送地址登記在實際使用者便於取得處,以利 即時繳費之常情相符。依據上述證據方法,已可認定C 門號 自109 年5 月6 日起至110 年7 月6 日間,均係由實際居住 在「嘉義市○區○○街000 巷00弄000 號」居所、且在「嘉義 縣○○市○○里00○0 號」工作地點就業之被告,持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至上開處所之電信費用帳單繳納通訊費用 ,C 門號確為被告本人所使用。因此,以「祥」、「侯安安 」等帳號分別與甲女、乙女聯繫者,即為被告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其餘證據方法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及駁回證據調查聲請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因手機遺失,有聲請補發C 門號SIM 卡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07 頁),然查:C 門號於109 年間並無 聲請停用、補發SIM 卡之紀錄等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 年4 月12日法大字第112043561 號函(見原審卷一 第181 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述所辯顯有悖於事實而不 能採信。    ⒉被告所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識,鑑識結果固以:該手機內裝載有Facebook Messenger 通訊軟體、LINE通訊軟體,且以告訴人甲女、乙女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用戶識別碼辨識,均無相關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85 至288 、297 頁之鑑識報告)。但就 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未持用Samsung 廠牌手機,與甲女、乙 女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為對話聯繫。且鑑識結果 另認:上開Samsung 廠牌手機所使用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之用戶名稱為「侯小祥」,用戶識別碼為「00000000 0000000 」號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6 頁之鑑識報告),可 見該Samsung 廠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與前開「侯安安」之 用戶識別碼「000000000000000 」號不同,顯非同一帳號。 況被告於原審已陳稱:該支手機是我向我父親借用的,裡面 確實有裝載Facebook社群軟體,但是因為舊帳號登不進去, 所以使用的是新的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7 、200 頁) ,益見被告至少持有二以上不同之Facebook Messenger通 訊軟體帳號,自無從以被告持用之Samsung 廠牌手機內Face 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侯小祥」並無與甲女、乙女 之對話紀錄,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另以被告姓名為「甲○○ 」,本案被告所使用之不同通訊軟體上之暱稱為「祥」、 「 侯安安」、「祥(安)」,被告又自承上開Samsung 廠 牌手機內之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暱稱「侯小祥 」,為其先前使用之舊帳號以觀,被告確有使用其姓名作為 暱稱之習慣,更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可能用自己的 名字當暱稱去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⒊甲女、乙女分別持用之A 手機、B 手機亦經鑑識,鑑識結果 略以:A 手機未發現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庫,故無法 鑑識解析,另在A 手機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 字「祥」進行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在B 手機之Facebo 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關鍵字「侯安安」進行 搜尋,未發現相符之結果等節,固有前揭鑑識報告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293 至298 頁)。然查,甲女於原審已證稱:案 發後我因為很擔心被家人看到我跟「祥」的對話紀錄,所以 我將對話紀錄全部都刪除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乙 女於原審亦證稱:我將照片傳給「侯安安」以後,因為真的 不想再與「侯安安」有任何交集,所以就將對話紀錄全部都 予以刪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上情核與證人丙○○證 稱:因為甲女、乙女年紀都還小不敢跟家長說,最後發現的 時候,相關照片除了經我蒐證擷圖的部分以外,都已經被甲 女、乙女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47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甲女、乙女各自與「祥」、「侯安安」之對話紀錄 ,早於本案為警方偵辦前即已刪除,縱使A 、B 手機經鑑識 已無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亦不足證明甲女、乙女所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內容,為其等無中生有,且甲女、乙女從未親自見 過被告,亦無須刻意攀誣被告之理。因此,上開鑑識結果仍 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甲女於原審固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祥 」的聲音是否跟被告一樣,我也記不得了(見原審卷二第76 至77頁);另證稱:我沒有看過「祥」,也沒有在現實生活 中看過他本人,我們曾經有視訊過,但是「祥」的視訊鏡頭 沒有顯示他的臉,也只有一次聽過「祥」的聲音,我只記得 是男生的聲音(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74頁)。依據上開證 詞,可見甲女在與「祥」聯繫期間,從未與「祥」本人實際 接觸或視訊見面,且此期間僅有一次視訊曾聽聞「祥」之聲 音,自難逕以甲女證述其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等語,率 爾推論以「祥」帳號與甲女聯繫者,除被告外尚另有其人。 另由甲女前開證述,亦可得知其於原審審理時,並無直接指 證被告即使用暱稱「祥」之人,僅是單純陳述本案受害經過 及與「祥」之互動情況,同可證明甲女並未因此刻意誤陷被 告,甲女所為證述確實客觀可信。  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Facebook改名有僅有60天限制, 甲女及乙女均證稱Facebook以「侯安安」改成「甲○○」,隔 天又改成「侯安安」,可認甲女及乙女所為證述不實云云( 見本院卷第269 至270 頁)。惟查,⑴甲女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始終證稱:我是用WeChat或Line通訊軟體與「祥」之人 聯繫,未曾與該人以Facebook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警卷第 29頁、偵查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69頁),足見被告就甲女 部分所為主張,顯屬臨訟抗辯之詞,毫無根據無從採信。⑵ 乙女就此部分固曾證稱:我在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有位 臉書「名稱」為「侯安安」之人與我聊天,隔天10月1 日臉 書「侯安安」之人又聯絡我,一開始聊天顯示「侯安安」 ,隔天又顯示「甲○○」;於被告反詰問時,乙女亦曾證稱有 從「甲○○」改回成「侯安安」之情(見警卷第35至36頁 、 原審卷二第82、85、86、89頁)等語。然查,原審檢察官於 交互詰問乙女時,已向乙女確認在臉書上所顯示者為「暱稱 」(見原審卷二第82頁),而Facebook通訊軟體之姓名雖於 變更後在60日內都無法再次變更,但所謂「別名」即暱稱則 可隨時更改且一律公開。因此,依據乙女前述證詞,僅能證 明乙女所指Facebook通訊軟體「侯安安」及「甲○○」之變更 ,乃「別名」即暱稱之變更,尚無從證明上開變更係屬被告 於本院所指之「60天僅能更改一次之更改姓名」,自無從認 定乙女前述證述不實而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即當時聘用被告之乙○○於原審證稱:我從來沒有同意被 告將手機帳單寄送到「嘉義縣○○市○○里00○0 號」,被告手 機帳單到底有沒有寄到該處,我也忘記了(見原審卷二第95 至96頁);但其於原審另明確證稱:被告曾經在我所經營果 菜合作社內從事水果搬運的工作,「嘉義縣○○市○○里00○0 號」是我的住處,也是我經營果菜合作社的地方 ,當時被 告會用這個住址去申請作為手機帳單寄送地址,應該是拿我 給他的名片去申請的,通常郵差送信來的時候,會將信件放 在1 樓泡茶桌上,該處是我公司的員工可以進出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95至96頁)。足見證人乙○○所經營址設「嘉 義縣○○市○○里00○0 號」之果菜合作社1 樓為其員工可自由 進出之處所,且一般信件通常放置在該處1 樓泡茶桌上, 是無論被告有無經證人乙○○同意以「嘉義縣○○市○○里00○0 號」為C 門號帳單寄送地址,對於其在職期間自由進出該處 1 樓收取C 門號帳單亦不甚妨礙,是證人乙○○前開證述,仍 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3 款定有明 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工作期間有時會 將手機放在工作場所茶几上或機車凹槽而忘記隨身持有,可 能是被告當時所在工作地點有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為 此聲請傳喚證人乙○○、乙○○配偶、該處員工及某位大車司機 。然查:證人乙○○於原審明確證稱,被告只在我這裡工作1 0幾天,最多一個多月而已,工資是1 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被告手機帳單所註記的日期是109 年5 月份,被告有 先跟我預支2 萬元,預支薪水後被告就跑了,被告工時根本 不夠償還預支的薪水,之後我請不到司機,也沒有雇用被告 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6至97頁)。以被告將手機 帳單地址寄送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係於109 年5 月份初次 出帳繳費單,及證人乙○○證稱被告頂多在當地工作一個多月 而言,縱使將被告於證人乙○○工作場所之工作期間寬認是在 109 年4 月底至109 年6 月初,但其後被告即私自離職不知 蹤跡。然而,甲女與乙女之被害時間,為被告在證人乙○○工 作私自離職後3 個多月後之109 年9 月中旬至同年10月1 日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在證人乙○○工作場所內,可能另有他 人使用被告手機犯下本案犯行,於時序上根本不可能。又本 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全不可採,被告辯護人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聲請送被告測謊(見本院卷第265 頁,並 未釋明何以不能以書狀提出或有何情況急迫),本院審核後 認不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 第2 、3 款規定,全部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調 查之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8 項於112 年2 月8 日增訂公布 ,並於112 年2 月10日起生效施行,該條項增訂:「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 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於112 年2 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於 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惟就本案具體個案部分,修正後規定新 增「自行拍攝」之要件,但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 兒童或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 送,造成此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 使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 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 造之概念範疇內』。故第2 項及第3 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 列為犯罪行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 製造』行為之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 致產生法律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 被(他人)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 圍予以涵蓋,第2 項及第3 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 行為獨立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 於第2 項及第3 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 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 字更為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參與加工 ,與「製造」之 構成要件不符;另主張被告使兒童或少年「 自行拍攝」之 行為不能以裁判時法規範(見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依 據前述說明,經核無理由。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共2  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雖有於先後二日二度脅迫乙女,惟於 時序上,被告係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實行脅迫行為,但 未能取得乙女性影像,再於翌日21時許實行脅迫行為後,因 而取得乙女性影像。被告前開所為,顯係為滿足同一目的而 二度脅迫乙女,且其行為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自屬基 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刑事訴訟法第26 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查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被告對乙女所施之脅迫手段,固 漏未論及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女性影像傳送 給乙女,並恫稱將對外散布甲女性影像部分(見本院卷第17 頁起訴書下段),然此部分與事實欄二之起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據前開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⒉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 張(見本院卷第18頁起訴書上段 ),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脅迫乙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包含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性影像共4 張,起訴意旨就此 部分固所疏漏,然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依據前述規定,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⒊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二,認被告於109 年9 月30日20時許將甲 女性影像傳送給乙女部分,應另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少年猥褻照片罪嫌。然查:⑴被告就 事實欄二所犯,其犯罪目的始終一致,應整體評價為接續犯 ,而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之罪 ,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⑵其次,考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 ,所謂「散布」之構成要件,考其立法目的,係因此等行為 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可罰性甚為顯著,故特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是 此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係對不特定人 或特定多數人為之,始足當之。準此,被告於109 年9 月30 日2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通訊軟體,僅對特定一人 即乙女傳送甲女性影像,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1 項所規範之「散布」要件不符,一併敘明。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⒌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強制處分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233 至237 頁)。經查: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係於「徒刑 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 再犯之危險者。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經核係屬「 刑後」強制治療(本院第177 至178 頁準備程序筆錄亦為前 開闡明),辯護意旨就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主張,尚與本案無 關 ,附此敘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刑罰裁量上審酌:被告實行前開犯 罪,嚴重戕害甲女、乙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妨害風化等案件前科,堪認 素行不佳;加之被告就本案所犯始終諉詞卸責,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脅迫使甲女、乙 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數量,以及該等性影像之攝相內容均有 不同,於甲女、乙女之侵害程度自屬有別;再參之甲女、乙 女及其等母親到庭陳明之量刑意見;併斟酌被告自陳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等 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7 年8 月;並審酌被告前 開所犯2 罪之犯罪類型、特性相似,且犯罪時間接近,侵害 對象不同,且脅迫甲女、乙女之手段有別之被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8 月。  ㈡就沒收部分,審酌:甲女及乙女係自行拍攝性影像,又分別儲存於自己所有之手機,且上開手機既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另甲女及乙女之性影像既經自行刪除,業據證人丙○○、甲女及乙女證述明確,亦未留存在甲女及乙女之手機中,亦無庸宣告沒收。另本院審核卷附甲女、乙女之性影像紙本列印資料,僅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而列印輸出作為證據使用,乃偵查中衍生之物品,非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亦毋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㈢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本案犯行,所持抗辯業據本院一一批駁 如前,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使少年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卷頁出處 1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4頁) 2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4頁) 3 甲女裸露臀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4頁) 4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4頁) 5 甲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6(見限閱卷第54頁) 6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7(見限閱卷第54頁) 7 甲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8(見限閱卷第54頁) 8 甲女上身半裸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9(見限閱卷第54頁) 9 甲女裸露生殖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10(見限閱卷第54頁) 10 甲女下身半裸之數位影片1份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影片編號11(見限閱卷第54至55頁) 11 乙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2(見限閱卷第53頁) 12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3(見限閱卷第53頁) 13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4(見限閱卷第53頁) 14 乙女裸露下體之數位照片1張 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中照片編號5(見限閱卷第53頁)

2025-01-08

KSHM-113-上訴-699-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卿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國卿對B女犯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罪部分均撤銷。 林國卿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林國卿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 女(警卷代號BJ000-A11204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則為B女 之母親(警卷代號BJ000-A112047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B女出生8個月時因熱痙攣,自幼發 展遲緩,屬於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因而理解及表達能力顯低 於一般人而屬心智缺陷之人,且林國卿與A女、B女為鄰居關 係,相識約2、30年,理應知悉B女上開智力狀態屬心智缺陷 之人。緣A女因其夫外遇問題無法解決,思問神祭改,遂找 上林國卿,林國卿乃向A女表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 住 處陰氣很重,而於民國112年1月11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 化縣彰化市之住處(地址詳卷)查看,告訴A女其住處飲水 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講話不 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說話,因 A女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悉上情之B 女陪同其共同前往林國卿上開住處以尋求林國卿幫助。詎其 等到林國卿上開住處後,林國卿竟利用A女、B女因A女之夫 外遇問題,希望問神祭改解決,向A女、B女宣稱自己擁有高 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很厲害之「喪魔仔」 人設,以此製造A女、B女之心理恐懼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即 金紙)之由,將B女支開後,即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相關證照 ,會按摩術,施詐向A女佯稱可幫酸痛之A女按摩,使A女對 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於 按摩過程中復一再強調其法術高強,是會施用符咒之「喪魔 仔」,使A女陷於錯誤,深恐若不服從林國卿,將會被林國 卿下符咒而遭遇不幸,林國卿即藉此等製造而使A女 處於誤 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自由處境,於按摩過程中, 違反A女意願,伸手進A女衣服領口內,往下撫摸A女 之胸部 ,再以A女膀胱不好為由,將A女褲口(褲頭)拉下,伸手撫 摸A女之下體(生殖器),過程中A女雖隱約覺得有異,然懾 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之法術異能,而未敢貿然拒 絕、反抗,直到B女 購買壽金回來,林國卿才停止。林國卿 即以上開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1次。 ㈡、林國卿於遂行上開對A女之強制猥褻之行為後,見B女購買壽 金回來,另為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除以上 開向B女自己擁有高強異能,會使用符咒,形塑自己為法術 很厲害之「喪魔仔」人設,製造B 之心理恐懼感外,復向B 女聲稱自己會按摩術,施詐向B女佯稱可幫B女按摩,使B女 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心,同意讓林國卿幫其按摩,林國卿 即藉此等製造使B女處於誤信、無助,不敢而難以抗拒之不 自由處境,違反B女意願,於按摩過程中,伸手進B女衣服領 口內,往下撫摸B女之胸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要B女 抬 起一隻腳後,撫摸B女之大腿內側及下體,B女於過程中雖感 覺有異,惟因懾於相信林國卿所述,認其有厲害異能,害怕 如反抗會遭林國卿使用符咒對其不利,而未敢貿然拒絕、反 抗。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意願,對B女為強制猥褻 得逞1次。 ㈢、林國卿對B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後,又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 為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彰化市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表示 該廟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先載A女 返家後,於同 日16時30分許,至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林國 卿會合,詎林國卿竟基於對有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B女,於同日16時38分許 ,將B女逕載至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轄之米蘭汽車旅館,入住0 00號房,使B女在此陌生環境中與其獨處一室,繼施詐向B女 佯稱要為B女復健,使B女陷於錯誤,對其產生誤信而放鬆戒 心,同意讓林國卿為其復健按摩,林國卿即藉此製造使B女 處於誤信、無助、不知且在陌生環境,而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不自由處境,先指示B女需先脫下其衣褲始得從事按 摩,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B女雖一度表示 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女脫去,B女 遂脫 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B女始將內衣脫 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多次撫摸B女之胸部、 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之陰道,其間B女雖口頭表示不要,且以 手撥開林國卿,林國卿即對B女恐嚇稱:「要乖乖的,不然 就拿陰莖插入妳的下體,讓妳嫁不出去」、「我的符咒很厲 害」等語,仍持續強行上開以手指侵入B女陰道之性交行為 ,直到同日19時22分許,林國卿才帶B女退房離去,將B女載 回麥當勞,讓B女自行返家。林國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A女、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僅針對量刑上訴,而被告則 否認犯行提起全案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 明上訴狀暨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1至22頁、第72頁、第128 至129頁、第196至197頁、第22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及 於被告全部犯行。 貳、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 條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 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 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A女、B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A女、B女姓名、生日、住 所,僅記載代號、部分資訊或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A女、B女警詢證詞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是指其陳述自 身前後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之。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有其可 信之特別情況而言。是否有此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 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就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 理性為審酌予以判斷。而該陳述者是否因時間之經過導致記 憶力減退;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 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 均屬判斷之事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被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時即否認A女、B女警 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檢察官則以:⒈B女 於警詢中陳述外褲、上衣、內衣係自行脫下,內褲係被告 脫下等情較審理作證時所述完整,其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特 別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⒉證人B 女在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場陪同 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緩減心理 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之自由意志 當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陳述案情經過,且該次 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距離案發時最近,意義當較清楚, 其證述亦具體完整,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筆 錄應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並聲請傳喚曾社 工為證人,證明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較為詳細具體,應具有 特信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 ㈢、經查:  ⒈證人B女於112年3月30日之警詢陳述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其於該次警詢證述在汽車旅館內,被告係以要為其復健為 由,要其脫去衣褲,B女遂聽從林國卿之指示脫下其之外褲 ,B女雖一度表示不要脫,然林國卿仍拉B女之上衣,示意B 女脫去,B女遂脫去其上衣,林國卿又動手解開B女內衣扣子 ,B女始將內衣脫去,林國卿又動手將B女之內褲脫去等語, 然於原審審理作證時,並未陳述到被告當時係以要為其復健 為由,要其脫去衣褲,且僅籠統證述被告脫掉其衣服及褲子 (見原審卷第144頁)。依此,其該次警詢陳述即與審判中 陳述有不符之情形。  ⒉證人曾社工(警詢代號:C650057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從112年4月間一直 訪視B女有半年以上,有發覺B女的理解能力確實是比較弱一 點,需要用比較白話的方式去跟B女說明,但不至於無法理 解跟回答我們的問題,以我跟她接觸的過程中,不至於B女 會說謊或是編造故事,以B女的智力狀況,如果她有說謊的 狀況,應該蠻明顯可以察覺出來,以本案我後續訪視的情形 ,B 陳述內容其實大部分都很一致,但是B女也曾經有向我 表示過擔心她從案發到報案有距離一段時間,她擔心她的記 憶會越來越沖淡,如果想不起來的話,擔心大家不相信她, 但是她如果想不起來也會坦承地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至243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B女確實有因距離案發 時間越久,記憶越模糊之情形,惟其不至於無法理解及回答 詢問事項,且本案並無發現B女有說謊或編造故事等情事; 又證人B女該次警詢陳述時,係在家人(其父母、弟弟)在 場陪同下接受警員詢問(見偵卷第23頁),客觀上係處於一 能緩減心理壓力之友善環境,並有充分時間連續陳述,陳述 時之自由意志應無受不當干擾之虞,而能充分、自由的陳述 案情經過,且其該次警詢陳述之時間112年3月30日,復較諸 於112年11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為近, 記憶當較清楚,而該次警詢其就在汽車旅館遭被告性侵害之 事發經過,證述亦較具體清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多有遺忘 ,該次所製警詢筆錄,記載亦屬完整。故本院認證人B女於 該次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嗣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 B女為對質詰問,而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證人B女該次 警詢之陳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乃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 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力云云,尚不可採。    ⒋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 符,檢察官復未主張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經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則應認證人A女 警 詢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上開一所示之證人A女、B女之警詢筆錄,業經 被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本院說明如前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經提示相關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226至230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其餘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B女、實體方面 壹、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12年1月11日14時許,A女經由B女陪同一起 前往被告位於彰化市之住處,在該處被告對A女按摩之行為 ,至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始停止,且於同日16時30分許,被 告與B女在彰化市金馬路麥當勞餐廳會合後,有騎乘機車搭 載B女一同至米蘭汽車旅館,在該處亦有對B女按摩等情固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惟矢口否認知悉B女為中度 智能障礙之人,及有何對A女為強制猥褻及對B女為強制猥褻 、強制性交等犯行,其辯稱:她們都是亂講的,我不知道B 女有智能障礙。我只有按摩A女的兩邊肩膀,沒有摸A女的胸 部及生殖器,在我住處也沒有幫B女按摩,至於會和B女 去 米蘭汽車旅館,是因為B女說她的後腰很痠,主動提議要去 汽車旅館請我幫她按摩,我只有用右手手肘處按壓B女的坐 骨神經處,沒有摸B女胸部及生殖器,亦未以手指插入B女 陰道,B女月經來、血崩,我怎麼可能對她性侵等語。被告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B女就被告強制性交、猥褻行 為之方式,均未能清楚陳述,甚至有矛盾之情形,足見A女 、B女供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僅因A女、B女單一且互相矛盾之證述內容而認 被告對其等有強制猥褻之犯行;況B女之鑑定報告中提及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無法單以B女之證述而認定被告在汽車 旅館內對B女有性侵之行為;另由社工之證述及B女之鑑定報 告中可知,B女僅有一點理解能力不足,外觀正常,故被告 不知道B女有精神障礙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聲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異能、有國術館證照。A女因 其夫外遇問題,思問神濟改,遂找上被告,被告乃向A女 表 示A女的先生引鬼入厝,A女住處陰氣很重,而於112年1月11 日14時許,至A女位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查看,告訴A女其 住處飲水機、床鋪都被下符咒,繼以A女住處街坊鄰居太多 ,講話不方便為由,要A女到林國卿住處即彰化市○○○街00號 說話,因A女相信被告所述,認其具有異能,A女遂請知情之 A女之女兒B女 陪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以尋求被告幫助;A女 、B女前開至被告住處後,被告要B女外出購買拜拜所需壽金 ,B女即外出購買壽金,留下A女與被告在被告住處,被告即 向A女表示其有國術證照,學過活絡筋骨之按摩術,可幫A女 按摩,A女同意後,被告即對A女按摩,直至B女購買壽金回 來,被告才停止;其後,被告復以要斬斷A女先生之外遇為 由,邀B女陪同其前去上開城隍廟拜拜,並對A女 表示該廟 比較陰,A女不適合同行,B女遂騎機車先載A女 返家後,於 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號麥當勞餐廳,與被 告會合,被告即騎上述機車搭載B女,於上開時間將B女載至 前揭汽車旅館,入住上址房間,在其內幫B女 按摩。直到同 日19時22分許,被告才帶B女退房離去,並將B女載回麥當勞 ,讓B女自行返家等客觀事實,除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 、原審審理期間坦認或不爭執外(見偵9296卷第9至13頁、 第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7至70頁、第246至251頁),核與 證人A女、B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事實所證之情節 (見偵9296卷第83至88頁;原審卷第123至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 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 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 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 第56至57頁;原審卷第120-1頁),堪認此等部分事實,可 資認定。 ㈡、被告被訴對A女 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  ⒈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因為先生外遇,有聽別人說那個 女子都用符水給我先生喝,我先生也有拿符咒回家,放在菜 裡面給我們吃,我就去問鄰居,鄰居說他安神位都是找被告 ,我就去問被告的電話,然後知道被告會通靈。當天下午我 打電話過去給被告,被告約在我家,跟我說他有一些異能, 會下符咒,我們家很多地方都有被下符咒,並叫我去他家說 話比較方便,接著我就請我女兒(即B女,以下同)騎機車 載我過去;到了被告家,被告一直說他很厲害,又說他有國 術館證照,會按摩,可以幫我們按摩,然後被告就叫我女兒 先去土地公廟買壽金,被告在他家裡,拿出一罐涼涼的油, 按摩中被告就直接用手伸進去我衣服領口裡面,一直摸我胸 部約5至6下,我怕被告法術高強,會放符咒,我想我年紀大 了,所以我才一直忍耐,然後被告又說我膀胱不好,我當時 坐在圓板凳,被告將我褲子拉下,我因此露出陰部,被告壓 我的下陰唇,我就問被告有這樣的嗎?他才停手等語(見偵 9296卷第83至84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被告住 在我們家附近,我很久以前就看過他,他是在台鳳社區的神 壇當乩童,案發當天被告先來我家,講一講就說要去他那邊 講比較方便,所以我就與我女兒去他家,然後被告就說我骨 頭會痠,我沒有主動講,他說他有證照,問我要不要按摩, 然後他就叫我女兒去買四方金,我女兒就騎機車去,被告說 他先幫我按摩,他拿一罐涼涼的幫我擦,先抓肩頸,然後就 伸到裡面(A女手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入衣服內),直接 摸到肉這樣差不多6、7次,然後說我膀胱不好,就把我的褲 子拉下來,外褲跟內褲都有從前面拉下來,用手按壓我的下 體(用手指比劃陰部、胯部),他一手抓著褲子,另一手伸 進褲子裡按壓我的下體問我會痛嗎?我在過程中不想被被告 這樣摸,也不知道被告會有這樣的情形,而且因為被告說他 的符咒很厲害,在按摩過程中被告說他以前有跟他爺爺學「 喪魔仔」(台語),這種法術很厲害,所以我不敢拒絕等語 (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第130至131頁、第135頁)。  ⒉證人B女則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與我母親(即A女,下同 )有一起去被告家,被告後來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後 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被告伸手進去我媽媽 衣服,摸她的胸部跟陰部等語(見偵9296卷第86頁);於原 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我載我媽到被告家,被告叫我去 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後來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那時候是被告摸A女的最後一 次,然後被告發覺我返家就收手摸完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 2頁、第154至155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 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 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 接著主動告知A女其骨頭痠、膀胱不好等情形,其可幫A女按 摩,隨即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接著再把A女之褲 子拉下,按摩其陰部,而B女於返家時適有觀看到此情,惟 被告隨即結束等情節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本院復衡酌證 人A女、B女與被告為鄰居,相識多年,惟並無特別之仇怨關 係,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233頁),且本案係 導因於A女之丈夫外遇,A 因懷疑其丈夫及居家環境遭下符 咒而向被告求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A女、B女自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其等上 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當天 我確實有幫A女按摩等語(見偵9296卷第10頁、第106頁), 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我當天確實有按摩A 女,直到B女購買壽金回來,我才停止按摩A女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68至69頁、第249頁)相合,足徵證人A女、B女前揭 所證,堪可採信。  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A女說她被摸時,B女沒有看見,與證人B 女所證其有看見一節不符,以及證人B女證稱被告摸A女 陰 部時,並未脫下A女褲子,與證人A女所證被告摸其下體時有 拉下其褲頭而伸手進去摸之情節不同,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 A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 審理時固證稱:我被被告摸胸口跟陰部,B女從頭到尾都沒 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核與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所證稱:我回來的時候有看到被告有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 邊等語不符;惟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經審判長就其究竟有 無親見被告摸A女及摸A女之過程詳細訊問後,其證稱:被告 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回來之後看到媽媽被摸最後一次,被告 摸一摸就趕快收手,那時候我是在門口,看到媽媽的側面, 被告那時候這樣摸我媽媽(證人B女拉開領口手往內伸), 然後有看到被告的手在我媽媽褲子外面,摸媽媽下面尿尿一 點點,我從門口走進來看到一下,然後被告就收了,我也有 聽到媽媽對被告說摸夠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 ),衡情,A女斯時於被告家中,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 ,且因恐懼被告有下符咒等特殊異能,不敢反抗,心情實處 於恐懼及忐忑不安之情形,又其當時所處位置並非面對門口 ,則當B女 自門口進入被告家中之際,以A女當時所處之位 置、精神與情緒狀態,自難期待B女在被告家門口時A女即能 隨時發覺,再者,倘B女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撫摸A女之情形, 又何以對於被告係以拉開A女領口手往內伸,以及撫摸A女下 體等方式,以及A女最後尚向被告表示:「摸夠了沒有」等 語,被告隨即收手等細節事項均可清楚描述,且均與證人A 女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B女於返回被告家中時,在 門口應有親見被告撫摸猥褻A女之情形,然其在門口並未馬 上被A女察覺,應符常情;再者,B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證稱其 返回被告家中,在被告家門口時,有看到被告摸A女,但是 是被告摸A女最後一次,被告察覺B女返家後隨即結束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4至155頁),足見B女並未全程親見 被告猥褻A女之過程,僅看到最後一次,尚難僅因A女褲子有 無被拉下之此部分細節A女及B女證述有所不同,而遽認證人 A女、B女絕大部分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被告被訴對B女 為強制猥褻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當天有先到我家看道教符令擺放 方式,後來說有事情不方便講,叫我跟媽媽去他家,他跟我 媽媽談爸爸外遇的事情,他就要我去買金紙...,我買金紙 回到他家,他稱說要幫我放鬆筋絡,然後就開始不停撫摸我 胸部及尿道口,並要我躺在椅子上,把我的腳往上抬,撫摸 我大腿內側,當時我有穿外褲,我媽媽有看到等語(見偵92 96卷第24頁)。其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被告有先到我家看 ,然後他說怕鄰居生話,才會帶我和我母親去他家,到他家 後,被告與我母親在講話,被告叫我去買金紙,我買完金紙 後進去他家時,有看到被告在摸我媽媽....,後來被告換摸 我,一樣是摸我的胸部跟陰部,摸完後叫我躺在椅子上,叫 我腳打開,被告亂摸到我的陰部,一直摸了約15分鐘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8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當天被告 是先到我家,後來我就騎機車載我媽媽去被告家中,被告叫 我去買金紙,我媽媽留在被告家中,我回來的後有看到被告 摸我媽媽前面跟尿尿那邊,之後又摸我,他叫我坐著,之後 就開始摸我這裡跟這裡(B女手往下比胸前跟下體部位), 他一直摸我(B女起身,手由衣服領口處往下比劃,往下摸 到胸部後,再往下摸到下體部位),接著叫我躺在椅子上, 叫我這樣(B女躺在法庭椅子上,舉起右腳),然後這樣摸 我(右手從右腳大腿一直往上摸,摸到下體陰部),當時我 害怕被告的符咒很厲害,所以當下我沒有講什麼,當時我媽 媽也有在旁邊,有看到,後來被告才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至144頁)。  ⒉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女兒買壽金回來,被告就說我女 兒也會腰酸背痛,說他有按摩證照,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 將我女兒腳舉高,伸手按摩到陰唇外面,後來叫我女兒去做 圓板凳,被告一樣伸手去摸我女兒胸部約10下,我本來要制 止被告,但認為被告會法術,後來他又將我女兒褲子拉下來 ,我這時候坐在被告後面,所以就沒有看到被告對我女兒做 什麼了等語(見偵9296卷第84至8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 結證稱:我女兒回來,被告對我女兒說她也腰酸背痛,要順 便幫她按摩,被告叫我女兒躺在椅子上,三個椅子排在一起 ,把我女兒一隻腳抬高,從膝蓋、大腿內側一直摸到胯部、 陰唇那邊,我都有看到,被告就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我女兒 說哪有人這樣按摩的,摸完之後叫我女兒爬起來坐在被告幫 我按摩的那張椅子上,手抹涼涼的藥膏,跟我一樣先按肩頸 ,後來跟我一樣身進去內衣摸到胸部,我女兒摸比較久(A 女示範被告摸B女是從衣服正面領口往下伸進衣服),我女 兒發育比較好,被告摸我女兒的胸部是這樣撥(A女雙手從 兩乳中間下面,各一隻手沿兩邊胸緣由下往上撥),後來跟 我一樣一手把我女兒褲子拉下來,一手身到我女兒下體按壓 問這裡會不會痛,這樣按壓下體大約5、6次,我後來說好了 好了,被告才停手,因為被告說他的符咒很厲害,所以我們 都害怕他的符咒,不敢反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 。  ⒊本院衡酌證人A女、B女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詞 之可信性本即甚高,已如前述,且經核上開證人A女、B女歷 次之證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自稱有高強異能、會下符咒, 會按摩術,而案發當天A女與B女共同至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以要B女購買壽金為由將B女支開,待B女返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對B女除以與A女相同之按摩手法,主動表示要幫B女按 摩後,趁此按摩之機會,將手伸進A女衣服內按摩其胸部, 接著再把B女之褲子拉下,按摩其陰部,並要B女躺在椅子上 ,將一腳舉起,然後自B女之大腿內側、胯部進而按摩至其 陰部,當時A女在場,然因A女、B女均相信被告所稱其有高 強之法術,能下符咒,唯恐被告對其等不利而不敢直接拒絕 等情均前後一致、互核相符,另證人A女、B女對於被告猥褻 B女之手法,除可以言語清楚且流暢地描述外,尚可以肢體 動作具體描摩被告之動作,益證證人A女、B女前揭所證,堪 可採信。  ⒋被告辯護人固以: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摸下體時, 並未被拉下或脫下褲子,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B女當 時有被拉下褲頭,由被告以手伸到她下體按壓之情節不同, 可見其等所證述有關B女遭被告猥褻之證詞不可採信等語。 查證人B女於偵訊中就其是否被拉下褲子摸下體之細節,並 未詳細證述,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摸其陰部時並 未被脫其褲子或拉下褲子(見原審卷第148頁、第155至156 頁),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就此所證雖有不同(見原審 卷第127頁)。惟按證人或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 之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茍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 決意旨可參。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 易。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 ,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證人A女、B女對於B女遭被告猥褻之過程,係被告以按摩 為由,以手伸入B女之衣服內撫摸其胸部,並以手撫摸陰部 ,另又命B女躺於椅子上,抬高B女一隻腳,以手撫摸其大腿 內側、胯部及陰部等重要情節均前後證述一致且互核相符, 證人A女、B女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除可以言語清楚描繪外,尚 可以肢體動作具體模擬當時被告之動作,均如前述,而證人 A女已於偵訊時證稱其看到B 被拉下褲子後,因其當時在被 告後面,其並未清楚看到被告對B女做什麼等語(偵卷第84 至85頁),本院復審酌證人A女於112年11月1日至原審作證 時已距離案發時間將近1年,參以其自己有被被告拉下褲頭 摸下體,則其是否是因時間久遠致記憶不清,或誤將自己此 部分遭遇情節予以投射而有混淆,均有可能,然此部分僅涉 及B女之褲頭是否遭拉下之細節,證人A女、B女就被告撫摸B 女胸部、陰部(下體)等猥褻行為之主要、重要之情節,證 述一致,應可採信,尚無由因此單一細節之些微出入,即遽 認其等所證均不可採。 ㈣、被告被訴對B女為強制性交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㈢):  ⒈證人B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要我先去金馬路麥當勞等他,當 時並不知道他要帶我去汽車旅館,後來他騎機車載我去汽車 旅館,我先坐在床上問被為什麼要帶我來汽車旅館,他說要 幫我做復健,我就躺在床上,然後他就要我把衣服、褲子都 脫掉才能做,我當時先脫掉外褲,他就要我把全身衣服都脫 掉,我不願意,他就動手把我內褲脫掉,上衣我往上拉到胸 部位置,他就動手拉我衣服示意我把上衣脫掉,我就自己脫 掉上衣,他接著動手解開我的內衣扣子,然後我就把內衣脫 掉,然後(被告)就不停撫摸我的胸部及尿道口,並以手指 侵入下體,後來我已經穿好衣服,他又再度將我拉倒,強脫 我褲子,再度撫摸我下體。被告有違反我意願,但因為他說 要做復健,加上他本身有從事道教類似乩童,所以我不敢反 抗等語明確(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說 要去八卦山一間廟,說要幫忙我父母親的事,就騎機車載我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我問他去汽車旅館做什麼,他叫我不 要多問,叫我進去房間,我坐在床上,被告叫我脫衣服,我 說不要,被告就將我衣服褲子脫光,就開始摸我全身,我有 抵抗,我一直撥開,被告就恐嚇我說要乖乖的,不然拿陰莖 插入,讓我嫁不出去,後來被告就直接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 ,我們在房間待了3個小時等語(偵卷第86至87頁)。於原 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買金紙回來之後,被告說要去廟裡 拜拜,要我去麥當勞等,並且跟我說我媽媽很陰不能去,所 以我就先載媽媽回家,再去麥當勞等被告,我騎機車去麥當 勞,當時不知道他要去汽車旅館,我智商不好,也不知道汽 車旅館是什麼,被告騎機車載我去的,我就跟被告進去,上 去之後...他把我的衣服脫光,拿手指頭插我的洞,一直插 ,插了2個多鐘頭,被告脫掉我衣服,褲子也是被告脫的。 被告一直用手指戳我的陰道,他一隻手摸我胸部,另一隻手 插進去我下體,一邊插一邊摸,被告就是摸我的胸部跟下體 ,還一直拉我的腳,拉我的手去摸他的下體,過程中我有跟 他說我肚子很痛,要跟他拼命,他才有暫時放開我,但我穿 好衣服的時候,他說有那麼急著要穿衣服嗎,我說我很冷, 我很容易感冒,我都穿好了,坐在床上,他又把我推倒在床 上,把我的褲子拉下來,又一直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面一 直弄,給我用了半個多小時,弄很久,真的很可惡,我跟他 無怨無仇他居然要害我。之後跟我說不能跟我爸媽講,也不 能報警,這件事情只能我們2個知道,不然他符咒很厲害, 要讓我死得很難看,我看到他都會怕。他都恐嚇說他符咒很 厲害,說要讓我死,讓我嫁不出去。後來他載我回去麥當勞 ,我就騎機車回去,回家之後我也不敢去驗傷或跟媽媽講, 被告說要讓我斷、要讓我死得很難看、讓我嫁不出去,之後 我都不敢一個人出去,都是跟我媽媽一起出門,一直到後來 才敢講出來等語(原審卷第144至146、149頁)。  ⒉本院衡酌B女與被告並無仇怨,無設詞誣構被告之動機,已如 前述,其證詞之可信性本即甚高;且綜觀證人B女上開證述 內容,除對於其所穿著全數衣褲均由被告褪去,或其穿著內 褲由被告褪去、內衣為被告所解開,其餘外衣、外褲均由其 聽從被告之令脫下之細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有所不一, 經本院認證人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而採 信外(詳見理由欄A、參、一所述),其餘關於B女在汽車旅 館內衣褲均褪去後,遭被告撫摸其胸部、下體,以手指侵入 其陰道內,其雖以手欲推開被告表示不願意,被告即以「要 乖乖的,否則會以陰莖插入B女陰道,讓B女嫁不出去」、「 伊符咒很厲害,會讓B女死」等語威嚇B女,使其不敢不從, 又被告雖一度有鬆手讓B女穿衣,惟B女穿好衣服坐在床上後 ,被告又強行將B女推倒在床上,脫下B女之褲子,接續以手 指插進B女之陰道,總計B女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的時間約3個 多小時之久等強制性交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一致,並無重 大歧異矛盾之處;可知證人B女上開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重 要情節證述先後一致之證詞,應屬真實可採。  ⒊且證人B女上開歷次證述之內容核與被告迭次於警詢及偵訊時 自陳:當天我確實有載B女到汽車旅館內幫B女按摩,我有幫 她按摩頭部、手部、坐骨神經及腳等語(見偵9296卷第11頁 、第106至107頁),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自承: 我當天確實載B女到汽車旅館去幫她按摩,B女趴在床上,我 有用手肘按壓B女屁股就是坐骨神經處,前後按壓很久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第250頁)有部分相符,復有被害人 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監視 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旅館照片、被告 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查詢之上開城隍 廟地圖等在卷可參(見偵9296卷第35至47頁、第56至57頁; 原審卷第120-1頁),足徵證人B女 前揭所證,堪可採信。   ㈤、按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 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 強證據之適格。但其中得以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 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 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 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 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 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 決參照)。另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 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 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 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 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 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 之心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證人A女、B女上開之證述之情節,有下列補強證據, 足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  ⒈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已有證人 即目擊者B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被告之供承 可資作為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對B女為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則有證人 即目擊者A女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作 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強證據,亦如前所敘及。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部分,則有被告 之供述、被害人穿著比對圖、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行紀錄匯出 文字資料、監視器畫面截圖、米蘭汽車旅館入住資料、汽車 旅館照片、被告名片翻拍照片、原審審理時當庭於谷歌網頁 查詢之上開城隍廟地圖等,作為證人即被害人B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同前所述。  ⒋再者,關於B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及行為反應之補強證據部分:  ⑴查A女、B女於事發翌日(112年1月12日)曾應被告之邀至城 隍廟拜拜,惟該次僅A女 與被告進入廟內拜拜,B女則始終 並未進入廟內,而留在外等候,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其稱: 隔天去城隍廟只有我跟A女進去,B女在外面,我沒有跟B女 說不要進去拜,B女也沒有跟我說她為何不進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159頁),並經證人A女、B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 36至137頁、第149至150頁)。就此,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 結證稱:只有媽媽及被告進去(廟)拜拜,我沒有進去,因 為看到這個人(手比被告)會怕,他對我做那種事情我真的 會怕,他恐嚇他符咒很厲害,讓我死得很難看,要讓我嫁不 出去,我看到他就會怕,我都在外面坐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50頁);證人A女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B 女回來,就跟我說下次不要再叫被告去給爸爸用什麼,我問 她為什麼,她都不敢講。隔天(意指1月12日)被告打電話 又要叫我女兒去城隍廟,而且說我不用去,並問我為何我女 兒還沒來,我女兒跟我說她不敢去,如果我不跟她去,她絕 對不去,我問她怎麼了,我女兒都不敢說,我說我會跟我女 兒去,我女兒就把我載去,我女兒不敢自己去,被告在(廟 )用的時候,我女兒不敢靠近,她也不跟被告見面,就在外 面轉,一直到被告走了她才騎機車來載我,第一天原本我女 兒有加被告LINE,後來也把他刪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36至1 37頁),可知被告於翌日欲以去城隍廟拜拜為由再度邀約B 女 單獨與其見面,惟B女已不敢與被告單獨見面,表示一定 要A女相陪始願意前往,且B女案發翌日在城隍廟即刻意疏遠 、迴避被告,並未與被告、A女一同進去廟內拜拜,反而係 單獨一人離開廟宇在外閒逛,至被告離開後始騎乘機車至廟 裡搭載A女返家,顯見B女對被告已生極度害怕、畏懼之情。 以此對比B女於前1日(112年1月11日)在被告住處,與被告 相處正常、毫無異樣,聽從被告指示去買金紙,還讓被告幫 其按摩,並願意搭乘被告所騎機車等情,足見B女對於被告 之反應在案發前後已大相逕庭。  ⑵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擔任本案B女之社工, 自112年4月開始至少半年,每月至少都會有一次的訪視,B 女在關心一般生活的時候,她的情緒表現都還算蠻穩定的, 但是提及跟本案通報事件有關的時候,她會比較緊張、激動 ,而且會有情緒低落的情況,她有表示因為她與被告住在同 一社區,她擔心在家附近走動或是上下班時會遇到被告,她 怕被告對對她不利,而且也擔心她自己看到被告,情緒會受 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  ⑶從而,依上證人A女及曾社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屬關於B女於案發前、後 與被告之互動、B女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 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B女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 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且B女平時情緒 尚屬穩定平和,惟於案發後之翌日,對於被告即有產生畏懼 、躲避不願面對之情形,此種情形並持續至本案社工輔導期 間,B女亦屢屢向社工表示其害怕在家附近或上下班時會遇 到住在附近之被告等節,均足以補強B女確實有遭被告性侵 害故而害怕面對被告等證詞之真實性。  ⒌其餘證據(含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為補強之說明:  ⑴B女於本案案發之112年1月11日,單純是因A女先生外遇,A女 懷疑其先生及住處均遭下符咒,亟欲解決此問題,且因鄰居 介紹被告懂符咒等法術,A女始要求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並陪 同前往被告住處求助,業如前所認定,A女、B女豈有可能如 被告所辯其等至被告家中未積極尋求上開事務之解決,反而 主動要求被告為其等按摩?實與常情有違!亦可知應係證人 A女、B女所證其等至被告家中,被告主動表示其具有按摩證 照,其可以按摩緩解A女、B女腰酸背痛等症狀等情較符常情 。嗣B女與被告相約麥當勞會合之目的,也是應被告所邀約 至城隍廟拜拜,處理A女丈夫外遇之事,該事由顯與汽車旅 館無關,惟被告卻逕自騎機車將B女載至汽車旅館,又稱要 幫B女按摩,惟被告甫於同日下午在其家中業已幫B女按摩, 亦如前所述,何以在短短不到2小時內,又要刻意去汽車旅 館幫B女按摩?顯見被告行徑怪異,有違常情。再者,依被 告及B女所述,被告帶B女離開汽車旅館之後,即將B女 載回 麥當勞,讓其返家,則被告原先要B女購買金紙及相約於麥 當勞之目的是要去城隍廟拜拜,然而於當日去汽車旅館前、 離開汽車旅館後,竟完全未帶B女前往城隍廟拜拜,與其行 前邀B女此行所為之拜拜目的不合,亦有違常。被告雖辯稱 是因在麥當勞會合時,B女說酸痛,為幫她按摩,才會在她 提議下,帶她去汽車旅館云云,然B女若真有酸痛,然其甫 經被告在被告家中為其按摩而無法緩解,不適合去拜拜,大 可直接跟被告取消相約,留在家裡休息或尋相關醫療院所等 適當管道處理即可,何必載A女返家後,還依約前往麥當勞 與被告會合,由甫為其施以按摩無效之被告多此一舉去汽車 旅館再度為B女按摩?又即使是B女主動提議前往汽車旅館, 惟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年紀、見識均較B女為長,豈有不 知與B女為孤男寡女,應予避嫌之理,卻未拒絕B女提議,也 顯不合情理。何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係其提議開房,汽 車旅館的錢也是其支付(見偵卷第12頁),則其與B女無何 交情,只為要幫B女按摩,就願自掏腰包,帶B女至汽車旅館 開房,也與常情相違!堪認其辯稱係因B女說酸痛,為幫B女 按摩,才會依B女要求,帶B女 到汽車旅館,並未對B女為本 件強制性交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8月30日函文所檢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成美醫院門診紀錄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及病歷等件可資佐證(見偵 9296不公開卷第9至11頁、第13至16頁;原審卷第35至41頁 、第203至209頁)。 ㈥、關於被告應知悉B女屬於智能障礙之人之認定:  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B女小時候發燒燒到熱痙攣,智力不太好、反應比較慢,她只有唸到國中,考試成績都只有2分、5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39頁)。經本院調閱B女所就讀之國小、國中之學籍紀錄及輔導紀錄,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後,檢附上開資料將本案全卷送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B女 於112年間是否符合身心障礙中之「智能不足」類型,其嚴重程度、表現出之徵兆為何,該院以司法精神科專科醫師、臨床心理師及社會工作師3人組成鑑定團隊,鑑定方法則以鑑定團隊召集人為精神科專科醫師,對B女 施以精神科診斷性會談,輔以精神科臨床心理師對B女施行心理測驗,並由精神科社工師對A女、B女進行會談施以社會心理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由鑑定團隊召集人予以綜合判斷並做成鑑定報告書,該鑑定結果稱:依案母所述及法院所附之個案小學成績,多數都在「丁」等,由於個案並未有其他器質性的大腦疾病,其表現符合智能不足之診斷標準,依鑑定時所做的智力測驗,全智商平均分數為55,為「中度智能不足」。於鑑定時,其測驗表現、綜合社會心理評估,可發現B女 智能不足,表現在「處理速度」較佳(即可在訓練下做重複而簡單的工作),但其餘部分能力皆不好(語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皆差),在「社會認知」部分,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的社會規範衝突(無法自行推演「在何種狀況下,別人叫她脫衣服,哪些可能是合理的、哪些可能不是、哪些一定有問題...」)。由於智能不足是一個長期相對穩定的心智狀態,因此因臨床醫理推論,B女 於112年間,其智力應與鑑定時所見相近,同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狀態,其心智年齡不會超過7歲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31日函文所檢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61頁),可見B女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至明。  ⒉又被告與A女、B女長年均為同一社區之鄰居關係,除據證人A 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見偵9296卷第83頁;原 審卷第124頁),且被告亦自承稱:我跟B女只有住隔壁而已 ,都2、30年了,我跟她有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 復佐以證人曾社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跟B女 對談的 過程中,其實不用很久的時間,就可以感覺出B女的智力狀 況與一般人相較是比較低落的情形,也就是我必須要用很簡 單的話去跟她解釋,她才有辦法理解我的話語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至242頁),以及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亦載稱 :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雖可針對外界訊息作回應,但專注 持續程度不佳、表情平板,言談型式簡智,反應較遲緩、退 縮,思考內容貧乏、難以開展話題,其表現與智能不足者相 近,認知功能明顯較同齡常人為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顯見以被告與B女 同為2、30年之鄰居關係,應可察覺B 女之智力功能顯較同齡之一般常人不足,是被告辯稱:我不 知道B女智力有障礙云云,應屬飾卸之詞,尚難足採。 ㈦、駁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提到B女有特定幻覺之情形,且本 件並無其他證據,所以B女之證詞無法作為證據證明在汽車 旅館內被告有對其性侵害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查,上開B女之精神鑑定報告中,並未載稱B女有特定幻 覺之情形,反而係載稱:「知覺未述及特定幻覺」、「並未 測得特定的妄想」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辯護人所 辯B女 有特定幻覺之情形,應屬誤會,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被告於汽車旅館內對B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有證人B女前後 一致之指述外,亦有其餘補強證據可佐,已為本院前所詳述 ,於此不再贅述,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即難為本院所 採。    ⒉被告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B女雖稱是因遭被告強制性交,月事才會一直來,一直流血而有血崩之情,與B女 於成美醫院之病歷,顯示其在很早之前,就有月經過多之紀錄不合,且B女在醫院也沒主張被性侵或有其他感染,且若被告確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其等豈會於隔日未報案,又豈會讓B女 於事發當日及A女、B女又於翌日(112年1月12日)與被告去城隍廟拜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B女為本案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按妨害性自主罪之被害人,殊無可能有典型之事後情緒反應及標準之回應流程,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當時所處之情境、被害人之個性、被害人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等因素,均會影響被害人遭性侵害後之反應,所謂理想的被害人形象,僅存在於父權體制之想像中。而性侵害之被害人,往往為顧及名譽,採取較為隱忍之態度而未為異常反應、立即求助,以免遭受二度傷害,亦事所常有,尚難僅憑被害人未為異常反應,即謂其指訴不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⑴B女自110年6月起即有因月經過多或月經不規則出血至成美醫 院婦產科就醫之紀錄,其就診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8日、11 1年8月22日、同年10月22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25日、1 12年3月29日、同年月31日、同年7月24日、同年月31日、同 年9月7日、同年10月5日,且B女自112年2月起亦同因月經週 期不順、出血時間長、腹股溝至大腿皮膚等問題至皇誠中醫 診所數度就診,而就診日期則為112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 、同年3月4日、13日、21日、28日、同年4月3日、10日、同 年6月7日,此有成美醫院112年11月15日函文所檢附之醫師 說明及病歷影本、皇誠中醫診所回覆說明暨病歷各1份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3至194頁、第203至209頁),既B女上 開月經過多、經期不規則等情形於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而 難認B女上開婦科疾病因遭被告性侵害所造成。然而,依上 開皇誠中醫診所之回覆說明亦顯示,B女於112年1月12日( 即遭被告性侵害後之翌日)即有出血兩天、血量少等情,此 與證人B女所證述其於112年1月11日在汽車旅館內,遭被告 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且前後期間長達數小時(證人B女稱: 弄很久等語),所可能造成B女陰道有少量出血之情形相符 ,是上開B女於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並無礙於本院前所認定 之被告犯行,且因A女、B女並不具醫療專業背景,另B女 原 於111年11月25日後之111年12月、112年1月間均未再因婦科 疾病之情形就診,然B女於遭被告性侵之翌日又出現陰道少 量出血之情形,自可能依其等主觀認定B女嗣後婦科疾病較 為嚴重之情形與被告有關,惟A女、B女此等推論雖不具醫學 依據,亦無違一般未具醫學背景之大眾認知常情,尚難以A 女、B女此部分之認知而遽認其等所為之證述均不可採信。  ⑵遭性侵者於受侵害後,會立刻報警、驗傷、不再與行為人往 來,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蓋被害 人或礙於人情、面子等各種因素,不想張揚、或受國情、年 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 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刻報警、驗傷,或選擇 隱忍而繼續與行為人往來,並非少見。經查,A女為43年次 ,僅國小畢業,B女則為72年次,僅國中畢業,此有A女 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B女之彰化基督教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9296不公開卷第5頁; 本院卷第155頁),且A女係因懷疑丈夫外遇係遭他人下符咒 ,聽聞鄰居稱被告有下符咒等法術而找被告求救,據本院認 定如前,而B女則有言談型式簡智、反應遲緩、退縮、思考 內容貧乏,社會認知亦差,明顯無法回應極簡單之社會衝突 ,亦為前揭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中所認定,此更 由被告本向B女稱要去拜拜,但卻騎乘機車搭載B女 前往汽 車旅館,B女對此顯違常情之被告舉措並無設防,另被告以 「我會下符咒、會讓你死得很難看」、「要用陰莖插入妳下 體,讓妳嫁不出去」等語脅迫威嚇B女,B女即聽信被告所言 而不敢反抗、張揚等情,均可知悉A女、B女均屬智識程度較 低、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社會同齡人士為差之人。 再者,A女、B女對於符咒法術可害人之說深信不疑,此由其 等對於A女丈夫外遇,並非如同一般人透過與丈夫談判、找 徵信社徵信或會同婚姻諮商尋求解決,反而共同至被告住處 ,請求被告以法術及符咒化解,可見一斑。而證人A女、B女 歷次之證述,均一再強調被告說他會下符咒很厲害,因為害 怕遭被告以法術、符咒迫害,所以不敢抵抗等語,證人A女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沒想到,我想說過去就好了,所 以當天沒有報警,但是後來我知道被告把我女兒用成這樣( 按指汽車旅館強制性交),所以才決定要報警,(問:1月1 1日他摸妳,妳想說忍一下以後不要見面就好,為何隔天他 打電話,妳跟女兒還要去城隍廟跟他碰面?)我想說我先生 外遇已經2、30年,被告說他喪魔仔法術很厲害,想說給他 用看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32、137至138頁)。則本院 綜合參酌A女、B女之智識程度、對社會認知之反應程度,以 及A女當時苦惱其先生外遇問題,希望B女陪同前往,A女、B 女均因深信被告所述,而認被告具有厲害之法術符咒異能, 可輕易害人,且B女遭被告於汽車旅館強制性交返家後,因 畏懼被告之恐嚇言詞隱忍未說,A女則因不知B女遭被告強制 性交,以為只有發生在被告家中之猥褻行為,在害怕被告之 符咒法術、又亟需被告幫忙解決先生外遇問題等情形下,隱 忍並未報警,翌日被告固邀約A女至城隍廟,惟因A女亟欲被 告幫忙解決丈夫外遇,且城隍廟是公共場所,認被告應不致 公然再有猥褻等逾矩行為,A女選擇隱忍而未報警,並聽從 被告建議,請B女 騎乘機車搭載A女 前往城隍廟,核與常情 均不相違,自難逕以被告辯護人所謂「理想被害人」(idea l victim)之刻板印象或思維偏誤,逕以A女、B女隔日並未 報案,反而A女 與被告還一同至城隍廟拜拜,即認證人A女 、B女之指證不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合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本案犯 罪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 示對A女、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為強制猥褻,及對中度智能障 礙之B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1.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2.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刑法所 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 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 術等方法為必要,祗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 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 手段,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7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分別對A女、B女撫摸胸部及下體之所為,當屬滿足 性慾之色情行為;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手指插入B 女 陰道之行為,更屬性交行為無訛。又B女經鑑定之結果為 「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已如前述,自屬於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3款之「心智缺陷之人」。 二、本案被告係以其會符咒法術,可令人不幸等話術,致令A女 、B女心生恐懼不敢反抗,並佯稱其會按摩術,其利用幫A女 、B女按摩之機會對A女、B女所為之猥褻、性交行為屬於刑 法第221條第1項及同法第224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即學理上所稱之「低度強制手段」)之認定:  ㈠、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即係以學理上所謂「低度強制手段」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行為為已足,行為人縱未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但只要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逃脫之狀態,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之相同意旨可為參考)。又刑法第221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為必要。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受到欺瞞,亦即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結婚、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即難認係違反其意願。若行為人所施用詐術內容,使被害人因而就上述事項之認知陷於錯誤,且足以壓抑、妨害被害人同意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性自主決定權,則屬違背其意願,而為刑法第221條所定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有關行使詐術,是否屬強 制猥褻、強制性交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本院認應區分被 害人受詐術之內容為斷:  ⒈帶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例如行為人佯以被害人亡魂纏身,已 代為買回生命,然須與其性交,始能多活歲數,使被害人因 聽其言,心生畏懼,而予同意。於此假借宗教之名,為惡害 告知之詐術,訴諸非人力支配之怪力亂神,利用被害人無知 ,營造心理恐懼之方式,得被害人同意而對之性交,以此帶 有恐嚇性質之詐術,依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均認符合刑法 第221條第1項之違反意願之方法,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93年 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學者進一步闡述認為 :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的性自主決定權,如果行為人在手段 上是使用使被害人畏懼的恐嚇方式,先行製造被害人心理恐 懼感,並進而以此恐懼感的強化進行行為支配,儘管行為人 所聲稱的怪力亂神內容,以一般理性人來看,屬人力所不能 直接或間接掌握之內容,此等製造心靈恐懼感的欺騙或詐欺 ,已對被害人形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甚至壓抑其自由 形成意思。基本上,此等具有恐嚇性質或強制效果之詐欺, 至少已形成了使被害人陷於不自由、無助或不受保護的強制 作用,應認為屬於類似於『恐嚇』之強制手段,且具備了『低 度強制手段』的性質」(參見王皇玉著「強制手段與被害人 受欺瞞的同意:以強制性交猥褻罪為中心」一文,收錄於臺 大法學論叢第42卷第2期)。  ⒉不具恐嚇性質之詐術:相同學者之見解,認應就被害人「受 欺瞞而同意性交」之情形,為探討、區分,認為某些情況, 並非不能認為具有低度強制手段之程度。以承諾瑕疵之效果 ,來區分被害人同意瑕疵之性質而為進一步判斷,視欺罔之 內容是否與法益侵害具關聯性,即採所謂「法益關聯性理論 」。認為:如果被害人就法益侵害的種類、方式、範圍或危 險性沒有錯誤,該同意就是有效的,即使被害人對性交的對 價、目的受到欺瞞,但對於性交一事沒有誤認,該同意即屬 有效而生阻卻犯罪構成要件之效果,例如嫖客性交易後卻拒 不付款。但如果行為人詐騙的內容若與法益侵害有關,或是 與法益侵害的種類或手段有關,則應認為會影響被害人同意 的效力,進而應認為該同意是無效的同意,例如對被害人聲 稱要進行拔罐、背部推拿與淋巴排毒,在進行的過程中,卻 以刺激性之藥物偷偷塗抹在被害人陰道,繼而以舌頭、手指 與性器舔或插入被害人陰道,使被害人誤認在進行療程而未 加以反抗,此案例事實,被害人所同意者是進行拔罐、背部 推與淋巴排毒,根本未就「性交行為」予以同意,因此行為 人的欺瞞行為與侵害法益的種類與內容有直接關聯,應認被 害人自始沒有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性交行為屬違反被 害人意願的行為,其施用之詐術手段,強度雖不若強暴、脅 迫、恐嚇或催眠術等具有暴力性或直接壓抑被害人意思的程 度,但仍應認為屬於一種「低度強制手段」,亦即透過詐騙 行為,製造了一個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或不知道反 抗之不自由狀態(參見同上王皇玉所著一文)。本院亦採認 上開見解,倘行為人之詐騙內容已與法益侵害有關,或與法 益侵害之種類、手段、內容有關,即應認為已影響被害人同 意之效力,而認被害人自始並未同意要進行性交行為,故該 性交行為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行為,亦屬於一種「低度強制 手段」。 ㈢、本案被告向A女、B女宣稱自己有通靈、畫符咒等高強法術異 能異能,更向其等聲稱有國術館證照,會按摩術,其於本案 分別對A女、B女之猥褻犯行及對B女 之性交犯行中,向A女 、B女均施以上開二種詐術,一方面宣稱其有符咒法術之異 能,使A女、B女陷於錯誤並對其畏懼,另一方面則佯稱可幫 其等按摩、復健,同使A女、B女陷於錯誤,放鬆戒心,進而 製造使A女、B女處於誤信、無助而不敢或難以抗拒之不自由 處境,同意讓被告幫其等按摩;另被告又佯稱要帶B女去城 隍廟拜拜,處理A女所託其先生外遇之事,卻逕自將B女載至 汽車旅館之陌生環境,使B女與其獨處一室,隔絕B女與外界 接觸求助之管道,亦是刻意製造一個使B女難以求助、逃脫 、抗拒之意思不自由之處境。故核被告上述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共3次犯行所為,其所施用之詐術手段,均已製造A女、 B女之心靈恐懼感,以強化被告欲進行之行為支配,足以壓 抑A女、B女自由意思之形成,均屬具有法益關聯性之欺瞞。 是被告於幫A女、B女按摩之過程中,在其住處分對A女、B女 所為之前述猥褻行為,及在汽車旅館對B女所為之上開性交 行為,自均屬違反A女、B女意願之一種「低度強制手段」, 而侵害A女、B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不能認為有經A女、B女同 意。  三、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公訴意旨及原審法院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所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但書規定為例外;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刑罰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皆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原審判決有上開適用法條之不當,本院除將上開B女 之精神鑑定報告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使其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第197頁、第23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之變更(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知悉B女 為智能障礙之人,更明確表示其不知道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之辯護人於論告時對於B女 之智能狀況亦有所辯護,自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本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其分別對A女、B女接續撫摸胸部、撫摸下體之行為, 各基於一個強制猥褻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各 對A女、B女為摸胸、摸下體等數猥褻行為,均各侵害同一法 益,對A女、B女各數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對B女為強制性交過程中,對 B女所為之撫摸胸部、下體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強制 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一㈢所示之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及加重強制性交等共3次犯行,時間不同,對象可分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七、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在其住處對B女 強制猥褻之內容詳 為記載,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確認補充(見原審卷第159 頁);雖未記載被告在汽車旅館,是「多次」撫摸B女 之胸 部、下體及手指插入B女 之陰道,然此等部分因與起訴並論 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對A女為強制猥褻部分) ㈠、檢察官僅就「刑」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 行,且未與A女 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A女 於本案後 身心受創,長期失眠,需依靠藥物入睡,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犯行提起上訴。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飾詞否認犯行等節,已為本院一一論駁如前,於此不再 贅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量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學歷、社會經驗 ,其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惟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利用A 女需要幫助之脆弱心理,以佯為法術、按摩術等方式,違反 A女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造成極大的心理恐懼 ,難以消除,惡性實在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 等和解,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惟其並無前科,以及各次犯 罪情節、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量處被告此部分犯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陳上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 ,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 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一㈢對B女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部分)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㈢部分係犯 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B女經精神鑑定之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應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且被告與B女係住同社區之鄰居,時間長達2、30年,是被 告對於B女有上開智能不足之狀況應有認知,均如本院前所 說明。故被告此二部分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 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原審疏未審酌此點,未變更起訴 法條,逕以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原審既有上開未合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主張此部分被告量 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 其陳述在卷,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豐富社會經驗 ,對於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之基本遵法義務,應無理解及遵 從之困難,詎竟為圖發洩一己性慾,其與被害人B女為鄰居 關係,認識多年,應知悉被害人B女為智能有所缺損之人, 理解能力、社會認知能力均較為低落,且B女之母親A女 因 欲解決其丈夫外遇問題,懷疑丈夫及家戶內遭下符,欲找被 告以符咒法令之術解決,而有迷信及亟需幫助之脆弱心理, 且A女找B女騎乘機車搭載其一同至被告住處找被告解決之此 等機會,又利用B女智識及判斷能力均低之情形,佯稱要帶B 女 至城隍廟拜拜,A女不宜同行,惟逕自將B女 載至汽車旅 館,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述方式,違反B女 意願,對屬 於中度智能障礙之B女強制猥褻及對B女 強制性交,侵害其 性自主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為卑劣,以及A女 及B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B女於本案後身心所遭遇之傷害實 為嚴重,因此難以工作等情(見原審卷第139至140頁、第16 0頁);以及社工所陳稱及證稱B女 迄今對被告之恐懼等語 (見原審卷第140頁;本院卷第240頁),可見B女 對被告所 為之恐懼,迄難消除,被告惡性實在非輕;且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全無絲毫悔悟知錯之心,難認其 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沒有對其從輕之事由;兼衡酌被告所 施手段,相較於強暴、脅迫、恐嚇等激烈手段,核屬較輕, 量刑上亦應考量,及其逾5年均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衡酌其各次 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我有開國術館的證照及畫家、擇日館 之專長(是爺爺傳下來的),已婚,小孩均成年,我現在與 妻小同住在妻子的房子,在經營擇日館並有繪畫,月收入不 一定,擇日館都是隨人包紅包,沒有固定收多少,我每個月 生活費是以所領的國民年金新臺幣5千元支應,沒有負債, 只是現在生活沒有很好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35頁);及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從重 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A女 、B女 則均未到庭對被告 科刑範圍表示具體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則為無罪答辯並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  ⒉被告所犯如本案之各罪,經審酌被告所犯強制猥褻、加重強 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等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為同一天, 且犯罪態樣、手法相近,均為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法益之犯罪 ,被侵害者A女 、B女 2人為母女關係,其中1次加重強制猥 褻及加重強制性交均為對B女 同一人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定執行刑時應考量刪除重複評價部分,如以實質累 加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有違罪責原則。又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被告犯罪之惡性程度實高、各該被害 人所受心理及精神上損失極大,且參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復歸社會之教化可能性等情狀,本 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侵上訴-38-20250107-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5-01-03

TPDV-113-補-2909-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鎧勛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鎧勛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具(含SIM卡壹枚)、未扣案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 錄影檔案均沒收。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壹只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補 充、更正為「以APPLE WATCH藍芽遠端操作手機錄影功能」 。  ㈡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羅鎧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鎧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罪。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 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 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 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構成上開2罪, 而應從一重論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至113年2月25日21時許間,陸續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同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自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錄他人之性影像,侵犯他人隱私權,影響 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 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或陳述意見,致未 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待業休養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 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1具(含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上傳儲存於雲端帳戶內之錄影檔案,雖未據扣案 ,仍應適用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APPLE WATCH智慧型手錶1只,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 本案犯行有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7號   被   告 羅鎧勛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張鴻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鎧勛明知他人淋浴更衣之動作,客觀上是與性相關而足以 引起羞恥之行為,亦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攝錄他人之性 影像,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起至113 年2月25日21時許止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士路之住處 (地址詳卷)浴室內,接續以事先將手機放入洗衣籃內,再 以APPLE WATCH遠端操作錄影功能之方式,竊錄代號AD000-B 11309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成年女子淋浴 、更衣之畫面。嗣A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 浴室內淋浴時,在洗衣籃內發覺羅鎧勛之手機,經報警處理 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鎧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㈠證明告訴人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上開住處浴室內洗澡時,發現被告手機放置在洗衣籃內,鏡頭朝外露出之事實。 ㈡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之淋浴、更衣影片為告訴人之影像之事實。 3 證人即代號AD000-B113099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B女於113年2月25日21時許,在被告手機內發現本案竊錄影片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被告手機內之告訴人淋浴、更衣畫面截圖1份 證明扣案被告手機內,查獲被告竊錄告訴人淋浴、更衣之影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錄之行為,其時間緊接, 犯罪手法相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續方 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客觀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以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論處。再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內容之附著 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1-03

PCDM-113-審易-3819-20250103-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張○東係代號AD000-A111275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姑姑代號AD000-A111275A之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起, 休假日即前往A女與張○東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完整地址 詳卷)居住。張○東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身心發育 未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且明知甲女並無可能合意與其 為猥褻行為,竟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 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 日晚間某時,在其住處臥房床下床墊,佯以為甲女睡前拍背 安撫,違反甲女意願,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 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之臉部,而以此違反甲女 意願之方式,對於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甲女因而大驚呼 叫睡於同房床上之表姊即代號AD000-A111275C之女子(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C女),C女遂命甲女上床同睡,張○東始停手 。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代號AD000-A111275B之女子(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 明文。查本案甲女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被害時亦為未 滿18歲之女子,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記載代號,不予揭露。而被告張○東 係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證人A女、B女、C女及證人即甲女之 祖母代號AD000-A111275D(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女)均係甲 女之親屬,認識其等與甲女之人,即可能據此知悉本案被害 人甲女之真實身分,是其等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甲 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C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 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D女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 告訴人甲女、B女、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D女則未經傳喚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 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院卷第46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甲女、B女 、證人A女、D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賴保證,亦即足以令人相信陳述人未受外力影響, 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就先前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 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 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判斷陳述之信用性是 否均獲確保,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基礎。所稱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 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 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⑵查證人C女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 定,原則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C女經傳拘未到庭,無從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為證,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 定,認其有無證據能力。惟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 見聞甲女於被告本案犯行後呼救之過程及甲女遭被告強制猥 褻後之神情儀態,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而具 有必要性無疑。而C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形式上觀之,筆 錄皆記載完整,內容則均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有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應認其證述係 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又證人C女於警詢時,係因甲 女向輔導老師告知被告本案所為,經警著手調查後,隨即通 知C女到案說明。C女於警詢時,應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所為 陳述,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親屬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指證, 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或栽贓被告之虞,亦無暇思考如何羅 織不實情節誣陷他人入罪,其所述之見聞事項復大致與甲女 相符,客觀上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證人C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具 有證據能力,又該等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 經完足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憑。  ㈡證人A女、B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2、查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 實性。且證人A女、B女及D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 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 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 為。從而,證人A女、B女及D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除如前所述外 ,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46頁、 第12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 之5規定,認除如前所述外,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08 年間未滿14歲,甲女自就讀 幼稚園期間起,即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同住,被告與甲女 、A 女及C 女同睡一房,甲女、A 女及C 女睡床上,其睡床 下床墊,甲女會要求其幫忙拍背,其亦會幫甲女拍背等事實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 行,辯稱:我會觸碰到甲女的身體,是因為我要幫甲女拍背 ,而且是甲女要求的,沒有對甲女為本案猥褻行為云云。辯 護人則以:甲女於警詢時自稱睡覺時習慣有人摸她的背,被 告為甲女摸背,並非為猥褻之行為。甲女自稱其於被告犯行 後驚慌大叫,但A女當時同睡一房,甲女倘有大叫,怎可能 未驚醒A女?甲女歷次接受訊問,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之陳 述前後不一,且其向輔導老師陳述被害之時間及次數,亦與 其歷次陳述相迥,不能採信。甲女係因父母離異及父親死亡 ,導致類似憂鬱的狀況,其於偵訊時亦稱未在諮商的過程中 提到本案,是甲女進行心理諮商並非因為本案,其於法院審 理時證稱因本案去看身心科,並進行不定期諮商,明顯矛盾 。甲女自稱因本案而害怕與異性接觸,然輔導老師於警詢時 陳稱甲女當時有交男朋友,此與甲女陳述害怕異性完全矛盾 。C女、B女及D女均未目擊案發經過,就案發時間、地點以 及甲女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的行為等關鍵重要細節,都無法明 確具體轉述,只是聽甲女的說法,至多只能算是累積證據, 根本不具備補強證據的資格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甲女姑姑A女之同居人,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即 於休假日前往A女住處居住,被告與A女、C女及甲女同住一 房,由A女、C女與甲女睡在床上,被告睡於床下床墊,甲女 睡前需人拍背安撫,被告也會幫甲女拍背乙情,業經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偵卷第60頁正面、院卷第43頁 、第122-123頁),核與證人甲女、A女、D女於偵訊時、證 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26頁正面、第49頁正面、第50頁背面、第55頁正面、第 59頁正面、院卷第96-97頁、第100-101頁),且有告訴人甲 女手繪現場圖1紙可參(偵卷第40頁)。則被告確係有於甲 女住宿A女住處時,於甲女睡前為其拍背安撫,而同睡於床 下床墊,且於為甲女拍背時觸碰甲女身體等情,應堪認定。  ㈡按性侵害被害人之指證,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 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 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 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 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 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除告訴 人甲女之指訴外,尚有下述證據可以補強,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7年級之108年間某休假日晚間某時,在 其住處臥房地板上床墊,為甲女睡前拍背安撫時,違反甲女 意願,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間 ,我就讀國中7年級之某日晚上,在A女住處臥房內,我跟被 告睡在床下床墊,A女及C女睡床上,被告在我睡前幫我拍背 ,違反我意願,將手伸入我的內衣內撫摸我胸部,並將我推 倒在床墊上舔我臉部等語甚詳(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第92 -95頁)。被告自甲女出生起即認識甲女,與甲女並無仇怨 嫌隙,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4頁 背面、第5頁背面、院卷第124頁),甲女要無羅織虛杜不利 被告情節之可能與必要。況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前,業經 本院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及違反之刑責後,仍願具結作證 ,自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無故意設詞 誣攀被告,致陷己罹刑法偽證刑章重罰之風險,足認甲女上 開證言確屬信而有徵。  ⒉甲女因被告本案行為,隨即大驚呼叫C女,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就大喊C女,C女有起來看一下 我,並叫我上去床上,我就將發生的事情邊發抖邊跟C女說 ,C女就拍我的背安撫我等語明確(偵卷第50頁正面、院卷 第92頁、第95頁),核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甲女 在家中睡覺,甲女跟被告睡在我腳部方向的地上,我跟A女 睡床上,甲女忽然大叫「姐姐」,我就醒來問她怎麼了,她 就到床上來等語相符(偵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正面)。且 證人C女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國一時 ,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推 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等語( 偵卷第25頁正面)。足見被告確實未經甲女同意,即對甲女 為本案猥褻之行為。  ⒊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隨即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緒,此經 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敘述遭被告伸進內衣撫摸胸部 、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時,驚慌失措、害怕、緊張、 難過,她不知道為何會發生這樣的事的感覺等語明確(偵卷 第25頁正面)。證人C女係於本案案發後,旋即見聞甲女於 案發後之狀況及情緒表現之人,所見係甲女直接未經修飾之 神情儀態,顯見甲女確係因被告所為而表現出驚慌失措等情 緒反應,當可佐證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⒋甲女自就讀幼稚園期間起,每逢休假即前往A女住處同住,自 被告本案行為後,甲女即未曾前往A女住處等情,業經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D女有暗示被告會摸甲女胸部,她沒有講得 很清楚,就是要跟我說好像有這樣事情,那時候我們在吃飯 ,差點吵起來,D女有阻止甲女到我住處居住,我認為是因 為我的教育方式與D女不同等語(院卷第98頁)。且甲女之 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載明「近期大姑姑(即A女)一直 邀甲女到她家住,並保證被告不會再對她上下其手,甲女當 然拒絕」等語(彌封偵卷第9頁)。足見,甲女確係因被告 本案犯行,而拒絕前往A女住處,以避免與被告見面。  ⒌證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行為,使我會怕 異性接觸,國7之後很嫌棄自己的身體,一直洗澡,有1次有 想要跳樓,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本案而去看身心科、定期諮 商,然後有憂鬱症,我會比較怕和異性接觸,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 院卷第94頁)。證人C女於警詢時亦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 ,甲女有跟我聊天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偵卷第25 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復證稱:事後想想,甲女有變 得沒有那麼開朗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再輔以甲女之心 理諮商記錄摘要(涉及甲女之隱私,僅就部分重點節錄), 顯示甲女主訴憂鬱情緒前來求助,而進行憂鬱情緒諮商輔導 (本院不公開卷第11頁)。則甲女確亦因被告本案犯行,對 其心理造成創傷,益徵甲女上開指訴之真實性。  ⒍又前科、前案或類似事實等證據資料,易形成被告具惡劣性 格或犯罪習性之偏見與誤導,產生相當程度之事實誤認風險 。原則上受習性推論禁止法則之拘束,不得憑此逕認被告品 格不良,進而推認其原已有犯罪意思。惟於前科紀錄就該部 分待證事實之證明力(具相當程度之自然關聯性),大於誤 認風險或其他弊害(如訴訟延宕、侵害被告防禦權等),自 非不得作為間接證據。易言之,得藉由被告過去之素行,例 如與本案間有無時空密接性,或犯罪手法、流程與內容是否 具共通性等情,間接推斷其是否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參照)。被告經常觸碰他人 身體乙情,業經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讀大學時在家中 洗澡,被告都會進來吃我豆腐,被告常藉宗教名義觸碰他人 身體,有我、甲女、A女同事等語明確(偵卷第24頁背面、 第26頁背面)。證人B女於偵訊時亦證稱:我認識被告時, 就知道他會對人家毛手毛腳,之前他也有藉由他有神力的說 法摸我等語(偵卷第51頁正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復 證稱:很久以前,我跟被告睡在一起時,被告如果喝醉了, 他就手會摸過來,他喝醉的情況下,會摸睡在他旁邊的人, 被告有神職的那段時間,會以排毒或神明名義觸碰他人身體 等語(院卷第100-101頁)。足徵被告屢屢藉機或假借神職 名義,對他人上下其手,上開各情與本案間具有時空密接性 ,其犯罪手法相似而具共通性,證人A女、B女及C女上開所 陳,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可資擔保甲 女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㈢按強制猥褻罪之所謂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舉凡未經被害人同 意者,均屬之,不以另施以強制力壓抑被害人之抗拒為必要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刑法第221 條或第224 條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是否足使男女 顯難抗拒,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男女之年齡、知識程度、精 神狀態、健康情形、時間、地點及其他因素等情狀,依社會 觀念判斷之。至於手段中之所謂「他法」,乃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以外之補充概括規定,如其所用方法 ,有使男女畏懼,致顯難(不能)抗拒或使其喪失意思自由 而不知(不能)抗拒,即屬相當(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67號判決)。是故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 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尤其被害人係未 滿14歲者,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 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二公約施 行法第2條等規定,應依保護未滿14歲被害人之角度而為解 釋。倘或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 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或被告與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即應評價 為妨害其「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而該當於前揭所稱「違反 意願之方法」。查被告係未經甲女同意,即於趁幫甲女拍背 之際,將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 墊上舔舐甲女之臉部,甲女並因而向C女求救,業經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事先確未經甲女同意即撫摸其胸部,並以將甲 女推倒在床墊上之強制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衡以被 告為甲女姑姑之同居人,而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僅11、 12歲,為未滿14歲之人,尚屬懵懂無知,其生理及心理俱未 發育,生理上無性功能之反應,心理上亦無全面之性認知與 需求,尚不了解兩性間猥褻之真正意義,實無同意或拒絕被 告為猥褻行為之能力。且被告係利用為甲女拍背之際對其施 以猥褻行為,於此情境之下,甲女縱使內心抗拒,亦難以明 確表達。從而,被告在未得甲女之同意,或詢問甲女意願前 ,即強行撫摸甲女胸部,並強行將甲女推倒於床墊,對其為 猥褻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猥褻行為係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 法而為,自應認係強制猥褻犯行。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認甲女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C女相異,不得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云云:  ⑴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 以致於面對被告時,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 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 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 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 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鋪直敘為 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 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 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其等 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 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 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又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 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 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 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 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 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辯護人雖稱甲女歷次就其遭被告猥褻次數、其他遭被告猥褻 之時間、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不記得遭 被告猥褻次數,認甲女之指訴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云云。然 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過 程之陳述,前後均屬一致。雖就其他遭被告猥褻過程之陳述 略有歧異,然甲女自稱自105年間即甲女小學3年級起遭被告 為猥褻之行為,是其於輔導老師面談、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距其自稱被告為猥褻行為之時間已長達數年,隨時間 之推移,一般人之記憶已逐漸模糊不清晰,何況甲女當時僅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事後追憶其遭猥褻之不愉快經驗,難 免因身心壓力而出現恐慌、逃避之心理狀況,故縱其陳述其 他遭猥褻之經過及行為態樣有不相一致之情形,亦不違背常 情,自不能以甲女就其他遭被告猥褻行為之陳述,有部分陳 述前後不符之情形,而逕認其所為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⑶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甲女到床上跟我小聲地說,被告叫她 把內褲脫掉,一直想要摸她的生殖器官,所以她才大叫等語 (偵卷第24頁背面),雖與證人甲女證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 之情節不符。然證人C女於警詢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2、 3年,衡情一般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不免因時間等因素 ,而漸趨模糊甚至與其他經驗發生混淆,本難期許證人C女 完整陳述所聽聞之訊息內容。且證人C女當時於睡夢中,忽 然聽聞甲女驚呼求救,始驚醒詢問甲女緣由,則其於事隔多 年後,縱有記憶混淆之情形,亦屬合理。況證人C女就甲女 就讀國中7年級時,於居住其住處期間,曾半夜向其呼救, 並陳述遭被告強制猥褻等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甲女相符,C 女同日警詢時經員警確認:「甲女有無於108年間,甲女升 國一時,大叫並叫醒妳,告訴妳她遭被告手伸進內衣撫摸胸 部、推倒在床墊,並舔臉等情事?」證人C女亦稱:「有」 等語(偵卷第25頁正面),自無從僅因C女曾與甲女未為一 致之陳述,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⒉辯護人以甲女於本案案發時,自稱有驚慌呼救,然未因此吵 醒A女,甲女及C女事後亦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其等證述不 可採信云云。  ⑴我國人民因受傳統固有禮教之影響,一般對於性事皆難以啟 齒或不願公開言之,尤係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 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 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 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 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 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 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 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 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 淵,亦因人而異。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 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別刻板印象及對於性侵害必須 為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甲女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並未向A女呼救,此經證人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頁)。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當時房間內若有人大叫,應該可以把我驚醒等語( 院卷第97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8年間如 果工作量大,我晚上會熟睡等語明確(院卷第100頁)。且 證人甲女於偵訊時復證稱:當時A女已經睡著等語甚詳(偵 卷第50頁正面),則甲女未向A女呼救,亦屬情理之常。且 被告與A女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關係親密,證人A女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是否涉嫌猥褻甲女及他人 等節之陳述,均有迴護被告之嫌(偵卷第59頁、院卷第101 頁),且就本案有無經C女、D女告知甲女遭被告猥褻、D女 阻止甲女前往其住處過夜之原因等節,一概均答以「事情真 的很久了,我真的不是很記得」、「印象沒有很深刻」、「 真的不太記得,太久了」、「我的記憶力不是很好,我是真 的想不起來」云云,而有避重就輕之嫌(院卷第98-102頁) 。是證人A女證稱未曾聽聞甲女呼救云云,應無從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認不符常情云云。然證人C 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詢問過A女,但A女回答不可能等語明 確(偵卷第25頁正面)。雖與證人A女證述情節不符(院卷 第98頁、第101頁),然證人A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已如前述。且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說真的有 點記憶模糊了,C女也有可能詢問過我等語(院卷第102頁) ,自難僅憑A女前後不一之證述,認定C女未將此事告知A女 。且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大家都相信被告有神力, 被告都會找理由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 力等語(偵卷第50頁背面),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因為我的想法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做這種事,我覺得這是不可 能的事情,根本不可能發生等語(院卷第102頁),核與證 人C女證稱A女表示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行為而選擇相信被告一 情相符,應認證人C女所陳較為可信。則辯護人以C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認與常情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⑷至甲女事後雖未將本案之事告知A女,此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6頁)。然證人甲女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於105年間遭被告猥褻(非本案起訴範圍),我當時有 跟A女說,但A女就很相信被告的神力,就沒有管這件事,我 曾2度跟D女提及遭被告猥褻,D女都相信,但D女也沒有去找 被告理論,而且其他人都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都會找理由 合理化自己的行為,例如他摸我是對我有神力等語(偵卷第 50頁背面)。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復證稱: 我輔導甲女過程,甲女焦慮對被告提告會影響A女婚姻,會 有愧疚感等語甚詳(偵卷第31頁背面)。足見,甲女未將上 情告知A女,應係恐於揭露被告後,A女仍然選擇相信身為其 同居人之被告,陷於未能求助之心理上窘困處境,亦擔心告 知A女將會造成A女家庭失和,才長期隱忍此事,而未告知A 女此事,核與一般兒童、少年遭到家內親屬性侵的反應態度 相符。況甲女案發時未滿14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環 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事立 即反應。且因甲女成長家庭結構特殊,休假日均與被告、A 女同住,而需仰賴其等照料,內心獨自煎熬,擔憂於揭露本 案後所造成未知之變化,甚至害怕遭到家人質疑、否定等情 緒作用下,自難以期待甲女能在案發當下克服恐懼,向A女 揭露被告行為。從而,縱甲女事後未向A女告知上情,亦未 必與常情不合,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認甲女並非因本案而進行心理諮商,心理諮商資料不 足以補強甲女證述之真實性云云。查甲女進行心理諮商時, 雖未告知其本案遭被告強制猥褻之過程,此經證人甲女於偵 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1頁背面),核與證人B女於偵訊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51頁正面)。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證稱:我因為家庭因素還有這件事而去看身心科,我有憂 鬱症等語明確(院卷第94頁),是甲女確亦因本案而需進行 心理諮商。另證人黃○媛於警詢時證稱:甲女找我詢問心理 系相關問題,她說我播放性剝削影片,她有相關經驗,我就 警覺她的問題需要被關切,後來個別晤談時她先釐清性剝削 的事情,才發現遭妨害性自主的情事等語明確(偵卷第31頁 正面),輔以甲女周遭人士均相信被告有神力,被告亦會合 理化自己之行為,已如前述,則甲女是否明確知悉被告所為 為猥褻之行為,並據以於心理諮商時告知心理師,已有可疑 。況甲女年紀尚幼,其自幼父母離異,又因父親早亡,輾轉 於祖母、姑母家居住,而被告為甲女姑母之同居人,自小看 其長大,卻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已破壞甲女之人際信 任關係,亦難期待甲女於心理諮商時,輕易相信他人而揭露 被告犯行。從而,縱然甲女於心理諮商時並未提及遭被告強 制猥褻之情形,並不可因此即認甲女之憂鬱情緒與本案無關 。  ⒋辯護人又以甲女結交男友,並無所稱害怕異性接觸之事云云 ,雖經證人即甲女輔導老師黃○媛於警詢時證稱:導師有跟 我說甲女有交男朋友,是校內同學等語(偵卷第30頁背面) ,並有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可查(彌封偵卷第9 頁)。然證人黃○媛及甲女之個案(轉介)會議紀錄表並未 明確陳稱或記載甲女交男朋友之時間,係於被告本案行為前 或行為後。且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像是在捷運上, 如果遇到老男生的話,偶爾會想吐等語(院卷第94頁),核 與證人C女於警詢時證稱:發生完這件事後,甲女跟我聊天 時說,看到老男人覺得噁心等語相符(偵卷第25頁背面), 足見甲女並非一概抗拒與異性接觸,而係針對與被告年齡相 仿之異性,始有不舒服之感覺。況妨害性自主被害人受心理 創傷之程度有別,縱甲女因本案害怕與異性接觸,然其事後 結交男友,亦屬其正常人際發展,無從因其結交男友即認其 證述無從採信。  ⒌辯護人雖主張本案除被害人甲女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 。惟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 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 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 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 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321號判決要旨參照)。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 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 、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 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 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 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 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查證人B 女、C女及D女雖均未親見被告強制猥褻甲女之過程,就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情節之陳述,均係聽聞甲女之轉述,然其 等就當時如何知悉此事、甲女當下之反應、舉止、後續處理 過程等,均為基於其等實際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僅屬甲女 陳述之累積證據,尚非不得採為甲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⒍辯護人另以甲女幼時曾向家人表示,遭保母先生及兒子不當 撫摸,認甲女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雖經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甲女小時候曾提過被保母的先生非禮等語(院卷 第99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印象中我有 去詢問那位保母,那時候甲女的爸爸還在,甲女的爸爸帶甲 女進去什麼社會,有一個禮堂,我坐在外面等結果等語(院 卷第99頁),足見A女並未親自參與該案調查過程,則甲女 是否曾稱遭保母之家人侵犯乙情,已屬可疑。況經本院函查 結果,並無辯護人所稱甲女年幼時遭保母之丈夫、小孩猥褻 相關案件之通報及調查,有新北市幼兒托育職業工會113年9 月20日新北市又(七)工字第1130000094號函可查(院卷第 81頁)。辯護人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 聲請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之精神鑑定,惟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核無就甲女進行證言可信度精神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違反甲女意願,以手伸入甲女內衣內撫摸甲女胸 部,並將甲女推倒在床墊上後舔舐甲女臉部,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 無訛。又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被告亦坦承知悉甲女年齡(偵卷第4頁背面、第60頁正面、 院卷第43頁),核與甲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 49頁正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本案將手伸入甲女之內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甲女推倒 在床墊上舔舐甲女臉部,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犯罪目的 單一,客觀上難以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 應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一 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雖係對未滿14歲之女子故意犯罪,然因刑法 第224 條之1之規定,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犯 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士交簡 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然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甲女就讀國7之108年間,無從認定係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無從逕認為累犯。且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類型 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自無 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甲女年 紀尚小,為逞一己性慾,不顧甲女心理、人格發展之健全性 ,對於斯時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造成其心理 難以磨滅之傷害,嚴重影響甲女之人格及身心健全發展,為 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甲女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甲女希望從重量刑(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PCDM-112-侵訴-15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 上 訴 人 何忠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2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部分均撤 銷。 何忠勲犯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 含沒收》)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㈡後段認定:上訴人 何忠勲明知A女(警詢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 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尚讀國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於   112年10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195號碧雲天汽車旅館迴龍館(下稱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未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另予駁回,如下述貳所載),另萌生 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當場以所持用蘋果牌iPhone 12 Pr o Max手機,拍攝A女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羞恥 之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以性器接觸A女下體及性交 行為之性影像7張。嗣經A女之母(警詢代號AD000-A112688A ,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11月14日拘提上訴人,並持票搜索扣得前述手機1支,始 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白坦承,核與證人A女 、B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碧雲天汽車旅館入住資訊查詢畫 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性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足認 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而以上訴人上開所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施行,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修正後係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修 正後規定並未有利上訴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性影像罪論處 。第一審依上揭法律對上訴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兒童 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竟判處 「有期徒刑4月」,亦未說明有何減輕事由,顯已逾越法定 刑之範圍,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所處之宣告刑,適用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未 能克制情慾,拍攝兒童A女之性影像,危害A女身心之健全發 展,對社會亦有負面之影響,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尚佳,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 陳學歷為二專畢業、無前科、從事科技業、須扶養父母及2 名女兒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均配合 調查,有情輕法重之虞,原審對此未加以審酌,量刑仍屬過 重,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然刑之量定,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手段 、犯後態度,及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 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 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以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難認有據。 四、上訴人所執前詞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按,上訴係不 服判決,請求上級審救濟之方法,為達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 充分救濟之目的,除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 有關係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抑或有同條第3項明 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之情形外,本有罪刑不可分原則及上訴 不可分原則之適用,第二審法院應將經上訴之部分全部審理 及判決,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經查, 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 科刑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 為一部上訴,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亦說明檢察官及上訴人係 就第一審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部分之科刑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原審自應就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相關量刑均予判決 。乃原判決既於事實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 行,復於理由說明其如何採證認事,及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何以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 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名之理由,則其雖認 第一審此部分論罪無誤,但量刑顯已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不得單就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必須依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將罪名一併撤銷,始為 適法。從而,原判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撤銷 改判,置上訴人所犯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罪名於不問,未為任 何諭知,自難謂合法。 五、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開違誤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影像(不含沒收) 部分均撤銷,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貳、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及諭知沒收)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㈡前段所 載對未滿12歲之A女為妨害性自主各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 法律,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兒童性影像部分、拍攝兒童 性影像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引誘使兒童製 造性影像之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所為論 處上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其僅係單方面詢問而非引誘A女拍攝影像, 又其性器僅抵住A女外陰部而僅構成未遂各語,認非可採, 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 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影像罪,所謂「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製造性影像意思之少 年或兒童,決意從事該項行為而言。亦即為使對方產生實行 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對方已有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均足當之。另刑法上性交既 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祇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不以滿足性慾為 必要。而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祇要男性陰莖一部已 插入女性外陰部,縱未全部插入或未射精,亦應成立性交既 遂。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 之證述,卷附性影像影片翻拍照片截圖、性影像照片、Mess 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碧雲天汽車旅館 入住資訊查詢畫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指認照 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上開各 犯罪事實,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多次以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索討、鼓勵及指示原無意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A女,自行拍攝胸部、下體等特定身體部位之 性影像後,傳送予上訴人觀覽,如何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引誘行為,已論述綦詳。另針 對上訴人之陰莖一部已侵入A女之性器內即陰道口而與之相 接合,業經上訴人及A女一致述明,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及性 影像照片,而認上訴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所稱性 交行為,且屬既遂,亦已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 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 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 而為認定,不悖乎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意 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或稱其未以話術誘惑或引導A 女,並非引誘行為,或謂其性器僅有抵住A女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前開犯罪事證明暸,且於原審辯 論終結前,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並未爭執卷內性影像 照片有何模糊不清或難以辨識之處,亦未聲請勘驗性影像影 片,則原審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上訴意旨泛稱 原審未依職權勘驗性影像影片,以調查釐清上訴人之陰莖是 否確已進入A女之陰道口,抑或僅有抵住A女之外陰部,並未 插入達性交程度等詞,執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說明量定關於引誘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各該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 決未審酌其犯罪手段輕微、犯後態度良好,量刑過重,有情 輕法重之虞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持憑己見 ,任意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引誘 使兒童製造性影像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之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拍攝兒童性 影像之諭知相關沒收部分,原審既認係上訴人犯拍攝兒童性 影像罪之附著物及工具,依裁判時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有何違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398條第1款、第395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SM-113-台上-5096-20250102-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許偉 選任辯護人 陳炎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許偉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鄭許偉於民國113年4月4日透過交友軟體GRINDR,以暱稱「 人夫雙-幹射51位大叔36」,結識代號AW000-A113155之成年 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二人相約於113年4月5日 0時許,在A男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以戴 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嗣鄭許偉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 住處後,鄭許偉即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其陰莖插入A 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詎性交過程中,鄭許偉明知A男係 以須配戴保險套為前提,始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雙方 以背後式進行性交行為時,鄭許偉將保險套脫去,A男發覺 鄭許偉未配戴保險套後,質問鄭許偉是否將保險套取下,並 告知鄭許偉若未配戴保險套,則不欲再進行性交行為,鄭許 偉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忽視A男之顧慮而違反A男之意願 ,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鄭 許偉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男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A男、A男姐姐B女 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以遮隱。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 ),而A男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其於警詢之陳述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A男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男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強制性交犯行等情,辯稱:我與A男為性行為過程中都有戴 保險套,是在背後式姿勢進行到一半停下來休息,發現自己 的陰莖有點軟,保險套滑落下來,因此拔掉保險套,之後就 沒有再做性交行為,當時還沒變換姿勢,我就以沒有戴保險 套的狀態趴在A男身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第一點載明被害人 陰莖棉棒、肛門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 反應,經直接萃取DN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 ,僅檢出A男型別,並未檢出被告型別,A男指訴顯與鑑定書 結果不符;至於A男事後對於其姐姐及友人之敘述,仍屬A男 之指述,不得據以作為補強A男指述之證據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男透過交友軟體GRINDR相識,並相約於113年4月5日0 時許,在A男之住處,以戴保險套之方式發生性交行為,被 告遂於上開時間抵達A男住處,戴上A男所準備之保險套,以 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1 、77至8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A男於偵查與審理時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復 有被告於GRINDR之個人頁面、被告與A男之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40至44頁)、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 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份(偵卷第26至39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男就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在GRINDR認識並約炮,說好合意發 生性行為的前提就是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的確有戴 我準備的保險套,是被告自己戴上去的,但過程中我換成背 對他的姿勢,我用手觸摸被告的陰莖時,發現被告沒有戴保 險套,我質問他是否將保險套拿掉,被告沒有回答,我就說 你如果將保險套拿掉,我就不想做了,也有明確說不想再發 生性行為了,但被告沒有回應,還是繼續抽插,我就掙扎, 轉身將他推開,確實發現他沒有戴保險套,當他未經我同意 拿掉保險套時,我就認為這不是合意性行為了。後來我質問 他為何不戴保險套,他說他沒有病、早上也吃了PREP,我就 說這是你單方面的說詞,沒辦法相信,而且我們一開始就約 好要戴保險套,但被告一直不講話,接下來他就自己穿上衣 服要離開,我要求被告留下聯絡方式,不然我們就去警局要 求被告將個資留給警察,被告一直不回應、低著頭並奪門而 出。我因為覺得被告是現行犯,就抓著他的衣服不讓他離開 ,他一直抵抗,中途他說要報警,我便說好,他就開始打電 話給警察,我們一起搭電梯到一樓,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 報案成功,所以請住處警衛幫忙報警,並請被告在大廳跟我 一起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要出去抽菸,在大廳期間我不讓他 去抽菸,避免他跑掉,因此跟他發生一些拉扯,被告一直往 大門的地方走,因為警局離我住處蠻近的,且被告的機車停 在警局的方向,後來被告出去後我就跟著他,他說他要去買 菸,就一直往他停車的方向走,我認為他想逃走,所以一到 路口時,我看到警察就大喊要報警。被告沒戴保險套還是繼 續有抽插行為,所以案發後我因此去榮總醫院吃了一個月的 抗愛滋病毒藥物等語(見偵卷第49至53頁)。  ⒉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交友軟體上相約要戴保險套安全 性行為,一開始性行為時被告有戴保險套,後來在進行的過 程中,我用手去摸被告陰莖根部時,發現被告把保險套拿掉 了,我就問他怎麼沒有戴保險套、為什麼不戴保險套?他都 沒有回答我,我很慌張就跟他說「你這樣子的話,你沒有戴 保險套我就不要繼續了」,有明確說沒有戴保險套我就不要 做了,但他還是繼續進行性交動作,因為我當下是趴著,所 以我就掙扎轉過身來把他推開,他才停止性交行為,並發現 他是真的沒有戴保險套。案發當下我有報警,之後也有去看 醫生吃防HIV病毒的藥物、看心理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76 至81頁)。  ⒊觀之A男歷次證述內容,就A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R上認 識並相約發生性行為,約定以戴保險套方式為性交行為,被 告於性交行為之初均有戴保險套,然在A男背對之姿勢與被 告為性交行為過程中,發現被告未戴保險套,經A男明確告 知若不戴保險套,即不願繼續為性交行為後,被告仍繼續為 性交行為乙節,前、後始終證述情節一致。  ㈢A男前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證述應具憑 信性:  ⒈A男於本案發生後,旋將遭被告性侵害乙事告知其姐姐即證人 B女,業據B女於偵查中證稱:A男於案發隔天下午4點多當面 跟我說,他約人到家裡發生性行為,發現對方沒有戴保險套 ,他詢問對方是否真的沒有戴保險套,如果沒有的話,他就 不再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沒有反應,繼續為性行為,A 男將對方推開,並要求對方出示證件,以防感染性病或愛滋 病,但對方不理會並沉默,當下對方想離開,A男就用住處 對講機聯絡社區管理員報警,對方還是想離開,A男上前追 他,因為對方的機車停放在派出所的方向,A男跟上去,又 加上管理員報警了,所以派出所的員警過來處理,將A男及 被告帶至派出所,A男手上包有紗布是遭被告抓傷的,因A男 想請被告留下來,但被告不願意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8至59 頁);A男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將此事告訴友人稱「我剛剛 約砲被偷拔套耶」、「我覺得他謊話連篇耶 一開始騙我有1 5公分 後來偷拔套 然後說要去警局 又逃走 中間騙我他要 抽菸 結果也沒有」、「他被我發現之後那個態度 他就當沒 事要走」、「然後我跟他說你就讓我拍身分證 不然就去警 察局 他一直不說話 到最後奪門而出耶」、「就是他換姿勢 的時候 我都會習慣去摸他有沒有帶(應為「戴」)然後他 叫我lie on my belly 從後面放進來 然後我就去摸發現他 沒戴 就把他推咖(應為「開」)」、「怕得病」、「我現 在內心的感覺 覺得很生氣耶 覺得這個人好壞害我平白無故 的要經歷這些。然後我就是很擔心自己會得病。現在變得行 屍走肉 好累但是睡不好」等語,亦有A男與友人洪詠晶、田 明彬、邱大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不公開卷 第33至39頁),均核與A男上開所證情節相符。  ⒉此外,A男於案發後要求被告留下身分資料,並提議去警局留 下彼此身分資料,被告消極不從,A男遂報警處理,並在等 待警方到場期間,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隨意離去,進 而與被告發生肢體糾紛,因此被訴妨害自由、傷害罪嫌等情 ,業經A男證述如上,並經被告供承如卷(見偵卷第77至80 頁)。衡諸A男與被告為素昧平生、第一次相約見面之網友 ,並無心存怨隙,若非實際上確實發生遭性侵害一事,實無 誣指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動機及必要,況被害人對於自 己遭受性侵害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A男 既於事發後要求報警、不讓被告離去,甚至與被告發生肢體 衝突,並於案發後前往醫院檢傷、提告、製作筆錄及面對後 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自無甘冒名節受貶抑及 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以誣指被告本件犯行,堪認A男 上開證述,確有相當之可信性。  ⒊又A男於113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9日間,陸續因廣泛性焦慮症 至診所精神科追蹤、接受藥物治療及諮商,其主訴遭約會性 暴力,對方中途拔下保險套,擔心染病等情,而出現每周會 有二次左右情緒突發低落、焦慮、難過和想哭的狀況,經診 斷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節,有伯特利身心診所113年7月9日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存卷可憑(見偵不公開卷第69至81頁), 均與一般遭遇性侵害之受害者,因受心理壓力、創傷,可能 出現負面情緒、情緒波動較大之反應相符;另A男於113年4 月5日3時34分及同年月8日某時,分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 診部及感染科就醫,並領取「吉他韋 膜衣錠(口服抗愛滋 病毒藥物)」藥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藥袋可證(見偵不公開卷第41 至53、83至89頁),益徵A男所證被告以未戴保險套之方式 為性交行為,因此害怕感染性病乙情並非虛構,可信為真。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 5月2日刑生字第1136051626號鑑定書所示,A男之肛門棉棒 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映,經直接萃取DN A檢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雖均未檢出被告之 DNA型別(見偵卷第26至30頁),惟A男受檢查之時間為113 年4月6日19時41分,已為案發後隔一日,有性侵害案件驗證 同意書附卷(見偵卷第34至35頁),且A男於本院供稱於檢 查前已有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衡酌A男原與被告 約定以戴保險套為前提發生安全性行為,即係為避免性病或 愛滋病感染,是其於案發後立刻洗澡清潔,以避免體液留存 感染,而未能保留更多身體跡證,亦與常情相符,難採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案被告未戴保險套、違反A男之意 願為強制性交乙節,均已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拔掉保險套 後就沒有再為性交行為、辯護人辯稱本案除A男指述外,無 其他補強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A男已明確向被告表示,若未配戴保險套,不願再 進行性交行為,然被告仍不顧A男明示拒絕,於未配戴保險 套情形下繼續以其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自 係違反A男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 解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男相約為性交行為,其明知A男已明確拒絕, 表示不願以未戴保險套方式繼續進行性交行為,仍為滿足一 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之身體自主權及性自主決定權,違反 A男意願對其性交,侵害A男之性自主權利甚鉅,並造成A男 身心受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與A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前曾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遭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SLDM-113-侵訴-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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