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09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瑞蓮律師
邱翊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C男(真實姓名住址詳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TPDV-113-補-2909-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