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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信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708、537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被告湯信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708、537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4月18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卷第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 15日北榮毒鑑字第AB09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5378號卷第14頁)可證。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銷燬 扣案物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1127公克 2 吸食器5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殘渣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3-03

PCDM-114-單禁沒-101-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36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68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針筒陸拾參支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併予緩起訴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緩起訴 處分期滿。本案扣案之針筒63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因均屬違禁物,爰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為1年6月,於113年5月1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111年度 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亦併予緩起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 書、簽呈各1份在卷可稽,並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又該署1 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案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針筒63支 ,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 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62號卷第57頁、第74 頁),堪認扣案之針筒均沾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客觀 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168-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戒毒偵 字第5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1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耀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 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 歷次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微量無法秤 重,另一包驗餘淨重共0.438公克,於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毒偵字第6090號案件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0.1198公克,於新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5214 號案件查獲),分別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民 國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紙附 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針筒9支、藥杓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而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14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及112年9月1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其中附表編號1、3、4之品項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 號1、3、4備註欄所示資料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編 號1、3、4所示之物確實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附表編號1、3、4之外包裝袋,因其上 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另附表編號5所示品項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 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214號 卷第6至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意旨認扣案之吸食器1組(即附表編號2品項)為被告 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查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袋1個為警員於搜索現場將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 內剩餘之殘渣刮出後予以裝袋,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6090號卷【下稱偵A卷】第23至25、87頁) ,既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係自附表編號2所示吸食器所刮 取並裝袋,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品項經驗出第二級毒品成 分,則曾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附表編號2吸食器內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項,故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此部分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然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規 定而為裁定,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含數量/重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量微無法秤重)暨其外包裝袋1個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員警職務報告(偵A卷第23至25、87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3頁)  鑑定結果: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A卷第75至81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偵A卷第175頁)  鑑定結果: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98公克)暨其外包裝袋1個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51頁)  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針筒9支、藥杓1支 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字第5214號卷第21至23頁)

2025-03-03

PCDM-113-單禁沒-1248-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8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佩蓮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 計驗前淨重零點貳柒陸參公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柒玖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 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被告江佩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時,取得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二級毒品起至112年8月24日上午11 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因其僅有一個持有 行為,是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 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持有之 毒品數量甚微;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85 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米白色晶體、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送鑑驗結果, 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淨重0.27 63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2679公克)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詳偵卷第4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 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 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併此指明。  ㈡至扣案灰色包包1個、削尖吸管1支、香菸濾嘴1支、發票1張 、收據1張,固均屬被告所有,然顯與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行無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85號   被   告 江佩蓮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佩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 地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2763公克)後而持 有之。嗣江佩蓮於112年8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逃逸,並將裝有 上開毒品2包及吸食器等物之隨身包包棄置路旁而當場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佩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於上開時、地起即持有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員警職務報告1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毒品為為被告所有,且經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 .2763公克),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14-20250303-1

毒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 4年度聲觀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8月4日晚間9時許,在桃 園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5日凌晨2時30分許,搭乘友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12年10月22 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某停車場,以相同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2日 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違停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為警盤查,並扣得玻璃球吸 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總重4.3047公克),經警 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另因涉犯搶奪罪等案件,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其刑期至114年12月2日止,因戒癮治療程序 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法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112保-050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偵-1095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1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二)本案被告現因搶奪、竊盜等案件,於法務部○○○○○○○執行 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 於裁定前寄發觀察勒戒意見表予被告,被告表示並無意見 。本院審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戒癮治療程 序亦無可能於監所內為之,被告確無完成長達1年之戒癮 治療期程之可能,是以聲請人經審酌個案情形後,選擇向 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客觀上難認有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不當情事,依 前揭說明,應尊重聲請人裁量後所為之決定,則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毒聲-9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5、916、917、918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4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泓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91 6、91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扣案物欄所 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 ,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蘇泓宇前犯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或因 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本院以上開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之前,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均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 916、917、9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各該 案中為警查扣之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各如 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及卷頁欄所示鑑 定書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吸食器、殘渣袋、吸 管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均應視同毒品,核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 燬之。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案號 1 甲基安非他命 1袋 ⑴外觀:白色細晶體1袋。 ⑵驗前淨重:0.0050公克。 ⑶驗餘淨重:0.0044公克。 ⑷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939卷第4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5號 2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3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1606卷第85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6號 4 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5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取樣:以乙醇沖洗。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3323卷第4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7號 6 殘渣袋 8只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2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6817卷第19頁)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8號 7 吸管 1根 ⑴取樣:以乙醇溶液沖洗吸管,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⑵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49-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 點壹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宇威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1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 653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爰依聲請依法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 1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所剩 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且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乙節(驗前含袋毛重0.2653公克,淨重0.1177公克, 取樣0.0030公克鑑定,驗餘淨重0.1147公克),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113年1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 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等 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之犯罪 。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屬正當,自應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單禁沒-1098-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施用毒品案件(111年度他字第417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包裝袋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參柒 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 第417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民眾林峻宇於民國 110年12月24日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拾獲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遺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報警處理查扣,屬違禁物,因查無特定人涉案, 未經裁定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各有明文,並經 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再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扣案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1.379公克)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3月24日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36795號函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職務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頁、第2頁、第3頁、第16頁),是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為違禁物,現檢察官未能查知確切犯嫌人別而簽結,案 未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附此敘明。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單禁沒-14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肆包,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秀慧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4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晶體,經檢驗結果確 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 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許秀慧本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 年5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32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3號、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254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共4包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 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 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毒品種類 數量     備註    鑑定報告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8.8365公克,淨重8.4964公克,取樣0.509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9871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卷第33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毛重合計2.4321公克,淨重合計1.9623公克,取樣0.0337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928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含包裝袋毛重0.3672公克,淨重0.0761公克,取樣0.027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0483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同上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6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思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 22、8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 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 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 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 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 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郭思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業 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22、823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榮民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 限公司113年4月2日第A23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足 憑,是該等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違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 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1包(毛重:0.2463公克;淨重:0.0708公克;驗餘量:0.0678公克) ⑴臺北榮民醫院113年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⑵檢體編號:C0000000。 ⑶案由:GD112-232。 2 白色透明結晶(含包裝袋) 3包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3年4月2日第A234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⑵毒品編號:GD113-044。 ⑶分析編號:DAB9612。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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