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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 子女。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而 兩造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見本院卷第 31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逕稱姓名)與相對人原 為夫妻,於113年2月27日離婚,而聲請人A01(下逕稱姓名 )於113年7月17日出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子女,惟此與 真實血緣不符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的主張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出生證明書、柯滄銘婦產科 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戶籍謄本為 證。而依上開DNA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為:「本系統所檢驗之S TR點位皆無法排除温福來與A02之女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 子關係指數為5342268.4090,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81% 」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 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 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99%以上。則聲請人主張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事實,應值採信。 五、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99年5月 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A01於113年7月17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 受胎期間,既在A02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 推定為婚生子女。然A01既非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則聲請 人於113年8月19日,即在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2年內,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A01非其 生母即A02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9

SLDV-113-家調裁-37-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5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乙○○自被告丙○○(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乙○○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3日與被告丙○○結婚,於107年10月18日兩 願離婚,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000年00月0日生育原告甲○○ 。原告甲○○被推定為被告丙○○婚生子女,然原告甲○○非乙○○ 自被告丙○○受胎所生,經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原告係自第三 人曾OO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依民法第1063 條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生母乙○○自被告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但被告經推定為原告生父,兩造親子關 係存否不明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與被告間於 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且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先為說明。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 可查。前述DNA鑑定報告記載:註明為曾OO與甲○○之檢體。 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曾OO與甲○○的親子關係 。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等情。又經證人曾OO到庭證 稱:「(乙○○尚未離婚前,約於106年初時,你是否與他發 生性行為?)有發生性行為,但是那時我不知道乙○○那時是 否離婚,因為我從來沒有看過乙○○的前夫。(中國醫藥大學 親子鑑定報告是採樣何檢體?)我有抽血。(為何想要為親 子鑑定?)乙○○過來找我,說有懷疑小孩是我的,所以我們 才一起去親子鑑定」等語,可以確認鑑定之人別無誤。從而 ,原告之生父既為曾OO,即可排除被告為原告生父之可能, 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情,應屬真實。 ㈡、原告因受胎期間係在被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 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且原 告為000年00月0日出生,現仍年幼,於113年6月間完成上開 親子鑑定,始知悉其生父為曾OO而非被告,有上開鑑定報告 之記載可查。原告於113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本件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經本院 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又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兩 造間之真實血緣身分關係,尚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原告 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因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19

CYDV-113-親-15-20241119-1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 犯損壞屍體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甲○○ ○○ ○○ (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與RED MICHELLE SELDA(中文譯名:蜜雀兒,下稱蜜雀兒)前為交往約2年之男女 朋友,曾同居在蜜雀兒所承租之居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0 號4樓B室(下稱蜜雀兒之租屋處),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馬克竟對蜜雀兒為下列行為: 一、馬克因與蜜雀兒在上址發生口角,心生不滿,竟基於殺人之 犯意,明知人體腹部、胸腔、頸部內有重要臟器或動脈流經 ,如以利器攻擊上開部位,將輕易導致死亡之結果,仍於民 國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至7時間,在蜜雀兒之租屋處,先摀 住蜜雀兒之口部,再以左手手指伸入蜜雀兒之口中,坐在蜜 雀兒之腹部上方,將蜜雀兒壓制於房間內之床墊上,復以雙 手掐勒蜜雀兒之頸部,使蜜雀兒無法呼吸,致蜜雀兒無法動 彈後,馬克持其自行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 向蜜雀兒之腹部、胸口、頸部接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受有 頭頸部4處刺傷及3處破損、3處挫傷、1處瘀傷;軀幹部有13 處刺傷及2處破損、1處擦傷、1處瘀傷;四肢部有1處表淺銳 器傷、1處破損、2處破損併瘀傷、2處瘀傷;胸口處之傷口 並貫穿左上肺葉和刺入左心室(深度約5至7公分),致蜜雀兒 大量出血而死亡。 二、馬克見蜜雀兒死亡後,為毀屍滅跡,竟基於損壞屍體之犯意 ,隨即自蜜雀兒之租屋處房間,將蜜雀兒之屍體拖至房內之 廁所,沖洗屍體之血跡,再至陽台(放置瓦斯爐及餐具充當 廚房)取切肉刀1把,將蜜雀兒之屍體自胸口處至腹部剖開, 將蜜雀兒之消化道、肝臟、膽囊、胰臟、脾臟、腎臟、腎上 腺、腸繫膜分割為小塊沖入馬桶內,並分別將小腿骨與大腿 骨之連接處、小腿骨與腳踝之關節連接處斷開,取出蜜雀兒 之右側小腿骨,將黏著在該小腿骨上之肌肉組織以刀刮除, 致蜜雀兒右膝、右小腿及右足分離,右小腿僅剩脛骨,再沖 洗廁所地板之血跡,持蜜雀兒上址住處之漂白水往蜜雀兒之 屍體沖淋,以此方式損壞蜜雀兒之屍體。嗣馬克沐浴清潔自 身後,取蜜雀兒住處之衣物沾取洗衣粉,清理床墊旁因自床 墊處拖行屍體至廁所所流下之血跡,再將刮除肌肉組織之小 腿骨,連同蜜雀兒之血衣、沾血之床單、枕頭套、布娃娃2 隻、馬克之沾血衣褲、充電線等物,以垃圾袋包裹後,於同 日晚間9時31分許,將上開垃圾袋(含袋內物品)棄置於馬克 所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宿 舍(下稱名超公司宿舍)外垃圾子母車內。 三、馬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清理現 場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自蜜雀兒之租屋處取走蜜雀兒 之皮夾(內含蜜雀兒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2支手機後,離開上址房間而得手,馬克返回 名超公司宿舍後,將蜜雀兒所有之2支手機之其中1支手機之 零件拆卸後,放置塑膠袋內,再自蜜雀兒之皮夾中取出蜜雀 兒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自 己之皮夾內,隨後將包裹上開拆卸後手機零件之塑膠袋,丟 棄在宿舍走廊垃圾桶內。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採證據(如附表所示),均經合議庭裁定有證據 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並經合法調查,先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馬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有附表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改為:「本法 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 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 款、第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親」、「旁系姻親」之記 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庭成員」。經查,被告與被 害人曾有同居關係,是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具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 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 告對被害人蜜雀兒所為本案殺人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 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掐勒被害人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揮刺被害人等殺人行為,因 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決意,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損壞屍體之行為,因時間密接,係出於單一之 決意,屬接續犯,亦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 1、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及所生損害     參酌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書(下稱量 刑鑑定)認被告犯罪動機係主觀認遭被害人欺騙與背叛;犯 罪目的在於傷害被害人,最後因情緒失控殺害被害人;犯罪 時所受刺激為被告遭被害人言詞指責,在極度憤怒情緒下, 衝動殺害被害人;所生損害為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情,惟被 告僅因自認與被害人間有感情糾紛,於起訴書時地與被害人 發生口角後,心生不滿,即持隨身攜帶一字型螺絲起子下手 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且一般常理觀之,絕非重大難解之仇 隙怨恨,僅因上開爭執即下手殺人,惡性確實重大,是被告 思考模式甚為偏執,犯罪動機、目的自私、惡劣,可責性甚 高,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致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對社會 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極大。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掐勒蜜雀兒頸部後,再持螺絲起子,向蜜雀兒之腹部、 胸口、頸部連續揮刺數次,致蜜雀兒大量出血而死亡,手段 冷血、殘酷,所為應予嚴厲非難。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參酌量刑鑑定認被告母親以家庭暴力對待被告,以致被告難 以和母親建立親密的依附關係,被告認為母親有不正常男女 關係,其殺害被害人時之憤怒情緖,也聯結到其對母親的恨 意。被告在菲律賓工作職場正常,在臺灣工作職場之主管給 予肯定。被告財務欠佳,每月花費新臺幣5千多元於投注站 ,因沉迷樂透而與被害人常有爭執等情。惟被告成長歷程雖 有不順,但與一般人生命歷程亦會遭逢之困頓,並無特殊差 異或顯然不利,不得作為減輕量刑之因子。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智識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就被告品行部分,被告自述在菲律賓未有犯 罪紀錄,在本案行為前在臺灣工作期間無任何前科,此為被 告之正面評價;就被告智識程度部分,被告大學肄業,心智 發展與認知功能正常,未達病態人格標準,為高風險加害人 等情。故被告之品行,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至被告之智識程度,並未較一般人 弱化,尚無從作為減輕量刑或同情之因素。 ⑸、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菲律賓籍移工,被害人為被告之前同居女 友。 ⑹、犯罪後之態度     參酌鑑定報告認犯案後被告,不在意自己罪行嚴重程度,未 有明顯悔意,惟被告向鑑定人表示很後悔殺害被害人,對不 起她家人,自認在檢警訊問過程配合、實話實說等情,惟被 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其犯後迄今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或提出和解方案,且未見被告 有何悔意,堪認被告犯後之態度實屬不佳,自不可作為減輕 量刑之因素。 2、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被告上開情狀,復參酌被害人家屬量 刑之意見,以及鑑定報告認被告有低度矯正教化之可能性、 低度再社會化合理期待可能性、高度之再犯風險,故就被告 上開殺人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3、另就被告將被害人屍體之肢解,企圖滅跡,且使被害人屍體 損壞之程度嚴重,令人不忍卒睹,不僅使死者難安,亦對其 親屬造成莫大之精神痛苦,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 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上開生活狀 況、品行及智識程度,暨其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損壞屍體、竊盜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殺 人等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被告自不宜 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兼衡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維護,並依 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殺 人、毀損屍體、竊盜等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馬克供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⑶、112年7月20日羈押庭訊問筆錄 ⑷、112年7月28日調查筆錄 ⑸、112年7月28日偵訊筆錄 ⑹、112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 ⑺、112年11月7日偵訊筆錄 ⑻、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 2 證人賴金增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3 證人MACALALAD RAYGAN ASUNCION(中文名:瑞根)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4 證人RIVERO DAISY PAGAL(中文名:黛西)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5 證人RAMO KAREN JOY(中文名:凱綸)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6 證人HUGO JOAN RUZOL(中文名:茱安)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7 證人杜玉敏證述 ⑴、112年7月19日調查筆錄 ⑵、112年7月19日偵訊筆錄 8 112年7月19日現場勘驗筆錄、112年7月19日攝影之現場照片編號(9)、(10)、現場照片編號10至12、14 9 被害人住處門口附近112年7月17日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即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5至18) 10 被告於案發當日移動路線圖及112年7月17日被告行經路線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11 ⑴、112年7月17日19時30分許,被告進入彩券行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 ⑵、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被告進入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愛琴店)至其離開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12 被告用以殺害被害人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之示意照片 13 ⑴、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0月11日現場勘查報告(含附件之刑案現場圖1張、照片編號2、5、7、9、19、32、35、71、76、95、96、99、148、149、152、157、161、163、 165、166、167、184、188、210、245) (照片部分共25張) 1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筆錄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清單 1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26044118號鑑定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4日桃警鑑字第1120091458號DNA鑑定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桃警鑑字第1120120003號DNA鑑定書 16 證物認領保管單 17 112年7月17日22時51分至22時53分,被告將兇器棄置在名超公司宿舍外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 18 ⑴、被告與被害人112年7月15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⑵、被害人與其友人(帳號名:DC)112年7月16日至17日之對話紀錄截圖 19 被告於名超公司之出缺勤紀錄 20 被害人生前與其家屬合照之照片10張 21 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量刑前社會調查鑑定報告

2024-11-19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119-2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92號、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1 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113年度偵字第 25723號、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㈨第1行「15時26分許」更正為 「13時30分許」。證據增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民 國113年9月27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15008號函及所附「NR F-8759號機車尋獲案」DNA鑑定書暨勘察報告、被告烏弘偉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與詐欺取財行為具有行為部分重合情形,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竊盜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 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竊盜案件,且甫於113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相隔不久即再犯本案各罪,顯見被告 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 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 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不僅漠 視他人之財產權,亦危及社會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 一㈢至㈤、㈦至㈨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在卷可參,然被告迄未與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職業為工,日 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 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 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被告偽簽之「陳冠宇」署押1枚,為被 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名 所依附之文書,因已交付商店收受,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㈡未扣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㈥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黃明 義之手機1支、5,000元、告訴人謝文山之手機1支,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之信用卡,係告訴人陳冠宇得向 銀行申請掛失補發之物,該物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至㈤、㈦至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 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本案就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應適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且無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陳冠宇」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含本院更正部分】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3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113年度偵字第25803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6月8日13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賴 著不走網咖大同店」內,趁顧客黃明義睡覺,徒手竊取其放 置機檯75號桌上肩背包內之手機1支(廠牌:VIVO,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黃明義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113年度偵字第19392號)。  ㈡於113年6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成功 國小一期工地之辦公室內,見同事陳冠宇所有之皮包放置在 桌面上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該皮包內陳冠宇所有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未扣案),。隨即於113年6月22日 17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盜刷5,000元購買遊戲點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 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署其虛構之「陳冠宇」署名,以此 表示係陳冠宇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並向該店員提出簽帳 單而行使,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冠宇本人使用信用 卡消費,而提供商品予烏弘偉,足以生損害於陳冠宇、該商 店及該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之正確性,致發卡銀行受有5,00 0元損害。嗣陳冠宇收到發卡銀行訊息通知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3634號)。  ㈢於113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快樂鳥網咖」內,趁顧客張正龍睡覺,徒手竊取其放置機檯 59號桌上之手機2支(廠牌:IPHONE11、OPPO,合計價值1萬 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張正龍察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49 39號)。  ㈣於113年7月28日3時2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崇嵐茶行」店長張芳瑜所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機車及鑰匙均 已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張 芳瑜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㈤於113年7月31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內,趁顧客黃弘雄睡覺,徒手 竊取其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 A52,價 值1萬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黃弘雄察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24925號)。  ㈥於113年7月31日16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內,趁顧客謝文山睡覺,徒手竊取其 放置機檯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價值1萬7000元, 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謝文山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8號 )。  ㈦於113年8月5日12時30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 號前,見林玟玟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6萬元,已發還),即 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林玟玟察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  ㈧於113年8月7日13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 ,見陳俊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4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 發還),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陳俊 良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 情(113年度偵字第25723號)。  ㈨於113年8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前, 見翁慶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機車鑰匙1支未拔下(價值2萬元,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 ,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翁慶榮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2889號)。 二、案經黃明義、謝文山、陳俊良及翁慶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正 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林玟玟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義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正龍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㈢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張芳瑜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㈣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黃弘雄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㈤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山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㈥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玟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㈦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良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㈧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翁慶榮警詢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㈨全部犯罪事實。 11 「賴著不走網咖大同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事實。 12 「全家便利超商北園店」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告訴人陳冠宇提供刷卡消費簡訊截圖、出工單各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㈡犯罪事實。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手機照片2張、「快樂鳥網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㈢犯罪事實。 1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尋獲車輛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㈣犯罪事實。 1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萊爾富便利商店仁德南工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主動交付竊得手機照片1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㈤犯罪事實。 16 「賴著不走網咖西門店」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㈥犯罪事實。 17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執照照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3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㈦犯罪事實。 1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尋獲車輛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㈧犯罪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佐證犯罪事實欄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㈢至㈨,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所為犯罪事實欄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上偽造「陳冠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購 物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 盜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 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等罪,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犯罪事實欄㈠、㈡、㈥所示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未扣案,也未歸還告訴人黃明義、陳冠宇及謝文山,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 餘竊得財物,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 、翁慶榮及被害人張芳瑜、黃弘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 卷可稽,並經告訴人張正龍、林玟玟、陳俊良、翁慶榮及被 害人張芳瑜、黃弘雄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偽造「陳 冠宇」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15

TNDM-113-原簡-47-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罪科刑, 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紀 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27至128、145頁),經核無 誤,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竊盜案件, 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方思蓉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新臺 幣1,600元)、告訴人已領回遭竊之電動自行車,其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偵查追訴、法院判處罪刑紀 錄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見偵字卷第9、13、159頁、壢簡字卷第11至5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78號   被   告 林永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0○○○○○○○○)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8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4日晚間1 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方思蓉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嗣方 思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方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永昌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自行車,業經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壢簡-2234-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延 李秉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77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球棒貳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 M卡壹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暱 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戊○○,先於民國11 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護理 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乙○○聯繫 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顯眼包 」、「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其等 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乙○○、少 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 」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戊○○之所在,庚○○再於同年月13日 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 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乙○○下車購買 扣案之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戊○○出現,待 戊○○走上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時, 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 客貨車之車門,庚○○將戊○○強拉下車,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戊○○行使其權利,庚○○旋徒手毆打戊○○,乙○○則持球棒與 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 ○○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門、車窗玻璃致令不堪 使用。戊○○之員工丁○○見狀欲上前阻止,庚○○、乙○○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丁○○,造成丁○○受 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傷、背和骨盆 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嗣庚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離現場時,竟另基於毀損 之犯意,恣意撞毀由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車輛管理權人及「永春護理之家」 。 二、案經戊○○、丁○○、己○○、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庚○○、乙○○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9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 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庚○○、乙○○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庚○○、乙○○固坦承共犯傷害戊○○及毀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等情,惟矢口否認 少年楊○維參與其中,而主張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庚○○、乙○○則對 共犯傷害丁○○、被告庚○○對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庚○○(暱稱「流星」、「K」、「蔡」)受不詳年籍姓名 暱稱「仁王」成年人之委託以一定代價教訓告訴人戊○○,先 於113年3月6日、3月8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永春 護理之家」觀察犯罪現場,並拍攝現場照片、影片,再持用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與被告乙○○(暱稱「伍柒」)持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聯繫上情,再由 被告乙○○聯繫少年楊○維(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暱稱「顯眼包」、「3.0」,業經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 結)後,由被告庚○○、乙○○、少年楊○維於同年月10日至12 日間,多次前往「永春護理之家」觀察出入人等,以確認告 訴人戊○○之所在,被告庚○○再於同年月13日上午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至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由被告乙○○下車購買扣案之 球棒2支後前往「永春護理之家」等候告訴人戊○○出現,待 告訴人戊○○走上告訴人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時,被告庚○○便駕車至該自用小客貨車旁,由被告 乙○○下車打開該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被告庚○○旋徒手毆打 戊○○,乙○○則持球棒與庚○○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右 腳膝蓋破皮之傷害,乙○○復持球棒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門、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於警詢、少年楊○維於警詢 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6日、8日、 12日、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永春護理之家113年3月13日現 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DNA)鑑定書、被告庚○○與少年楊○維Telegram對 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手機瀏 覽歷史紀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年楊○維與被告乙○○Tel egram對話紀錄、(戊○○)傷勢照片、000-0000號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估價單、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在卷,此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球棒照片在卷 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庚○○、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 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 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 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 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 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 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 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 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少年楊○維於113年3月13日警詢證稱:我於113年3月12日15 時2分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因為乙○○向我表示有錢賺,我 才會上來……我到臺南後,乙○○跟我說他和庚○○要去打人,去 打人這件事有錢賺等語(警卷第274至275頁);又於同年7 月4日警詢證稱:乙○○113年3月13日交代我說當他們在護理 之家開始毆打人的時候,要我在旁邊錄影,但他們毆打人的 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所以我沒有錄到……乙○○交代跟我說毆打 被害人是為了教訓他及毆打他有錢可拿,多少錢給我他們兩 個當時沒跟我說……我配合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我只記得第一 次跟乙○○搭乘一台白牌計程車去養護之家與庚○○集合,他們 兩個就在商量事情,過一陣我就跟乙○○一同離開,庚○○還留 在現場,他什麼時候離開我不知道,我總共去過護理之家3 次,他們去過幾次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286至288頁)。而 少年楊○維與被告乙○○交情不錯,並無宿怨糾紛,少年楊○維 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乙○○而自陷己罪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 供稱:少年楊○維是我叫乙○○叫他來的……少年楊○維負責送便 當跟涼水……其有幫少年楊○維出住宿、交通及伙食費用等語 (警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庚○○、乙○○既為錢財為本案打 人、砸車犯行,越少人分享酬金或過程中越少花費越好,且 越少人知悉犯行越好,當無找一無用之人參與之必要,佐以 楊○維稱呼被告乙○○為老闆,此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警卷第311至319、331至348頁),是少年楊○維既事先知悉 本案打人、砸車犯行計畫、過程中前往勘查現場,並與相應 之任務分配,足見少年楊○維確已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他共犯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事 後未能達成任務,揆諸前開說明,少年楊○維亦應論以共同 正犯。故被告庚○○、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㈢再者,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共犯傷害告訴人戊○○及毀 損告訴人戊○○駕駛之車輛時,告訴人戊○○之員工丁○○見狀欲 上前阻止,遭被告庚○○、乙○○徒手或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 人丁○○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背挫傷、肩膀挫傷、手肘挫 傷、背和骨盆挫傷、膝部挫傷、手及腕挫傷、多處擦傷挫傷 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戊○○、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 家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告乙○○購買球棒之電子 發票證明聯、(小北百貨)監視器截圖照片、勘察採證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丁○○)傷勢照片、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邱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王恭亮 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案之球棒2支、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 是以被告庚○○、乙○○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至於少年楊○維因於案發當天未到場,就告訴人丁○○ 當下挺身阻擋反遭被告庚○○、乙○○毆打一事,已溢脫少年楊 ○維與被告庚○○、乙○○共謀範圍,且起訴意旨亦認少年楊○維 至此已脫離與被告庚○○、乙○○之犯罪計畫,附此敘明。  ㈣嗣被告庚○○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欲逃離現場時 ,恣意撞毀由告訴人己○○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 柵欄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戊○○、丁○○、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永春護理之家 113年3月13日現場暨監視器截圖近照、勘察採證照片、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 庚○○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乙○○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庚○○、乙○○就強拉告訴人戊○○下車並毆打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毆打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庚○○就撞毀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 「永春護理之家」鐵製柵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庚○○、乙○○先強行打開車門拉告訴人戊 ○○下車,隨即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點密接,部分行 為重疊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 合理,是被告庚○○、乙○○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 傷害罪處斷。再者,被告庚○○、乙○○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時間、地點密接之情形下,接續砸毀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及車窗玻璃之行為;被告庚 ○○接續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庚○○、乙○○與少年楊○維就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被告庚 ○○、乙○○就傷害告訴人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乙○○傷害告訴人戊○○、毀損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時已年滿18歲 ,為成年人,而同案少年楊○維斯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被告庚○○、乙○○就知悉楊○維為少年一事並未爭執 ,故被告庚○○、乙○○故意與同案少年楊○維共同實施傷害戊○ ○、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庚○○、乙○○就前揭傷害戊○○、丁○○ 、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 被告庚○○就上揭撞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以及「永春護理之家」之鐵製柵欄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再者,被告庚○○、乙○○為上開事實欄全部犯行後,於未被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行前,主動向第五 分局自首上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9 頁),被告庚○○、乙○○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庚○○、乙○○雖就與少年 楊○維共犯部分有上開辯解,然其等自始就客觀事實均坦白 承認,亦配合檢警偵辦及接受本院審理,並無逃避之情,應 認其等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上開辯解僅係被告二人辯護 權之合法行使,爰仍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 、乙○○為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傷害戊○○、毀 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門及車窗玻璃之犯行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庚○○、乙○○為錢財而受他人之託,於公共場所毆 打告訴人戊○○成傷,復破壞告訴人戊○○搭乘之車輛,且於他 人勸架之時,轉而毆打不相干之人,其等所為使告訴人戊○○ 、丁○○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告訴人甲○○財物受損,且 被告庚○○、乙○○為本案犯行前,多次前往案發地蹲點,對社 會治安及善良秩序造成之戕害非輕,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 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又被告庚○○於駕車逃離現場時,不顧 他人安危,恣意衝撞在旁之車輛及柵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 鉅,實不宜輕縱,而被告庚○○、乙○○始終不願交代委託其等 之人,益證被告庚○○、乙○○無悔悟之心,殊無足取。惟念被 告庚○○、乙○○犯後於本院大致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乙 ○○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告訴人戊○○、丁○○本案之關係、 傷勢之不同、告訴人己○○、甲○○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二人 犯後迄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亦未獲原諒之情狀,復參酌被告 庚○○、乙○○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7 、164頁)、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庚○○、乙○○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庚○○、乙○○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稱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乙○○於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3年3月6日前某時加入竹聯幫弘仁會犯罪組織,且受組 織內身分不詳之人指示以暴力方式教訓告訴人戊○○,然起訴 意旨僅以卷內綽號「仁王」傳訊給被告庚○○之手機截圖內容 為據(警卷第155頁),而該截圖未載明被告庚○○、乙○○有 加入竹聯幫弘仁會一事,甚至弘仁會與本案之關連性,亦未 見分毫,是尚難以該簡訊驟認本案委託被告二人教訓告訴人 戊○○之背後組織為弘仁會,當亦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有加入 竹聯幫弘仁會之犯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二人參與組織犯罪 部分,卷內無具體事證可佐,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 說明。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球棒2支、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被告庚○○所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等為上開犯行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末查本案被告庚○○、乙○○稱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查無積極 證據可認被告庚○○、乙○○曾自他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庚○○、乙○○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 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 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12

TNDM-113-訴-525-202411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載明適格被告姓名、地址及 適法聲明之書狀及繕本,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示。再按法律所定親子或 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 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親子關係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自不因一方死亡而消滅,且親子 關係之存在係在持續狀態中,非因其中一方死亡而成為過去 ,故於一方亡故後,他方亦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 再者,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適格,法無特別規定,應 依提起確認之訴之一般原則,由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有利害 關係之人,對於利害關係相反之人為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親生父親乙○○親子DNA鑑定,依聲請意旨 為確認與乙○○親子關係。然乙○○已於107年5月13日死亡,有 戶籍資料(除戶部分)附卷可參,無從為起訴對象,原告聲請 狀亦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適格被告之姓名、地址,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1-12

PTDV-113-親-40-202411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75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智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智合於民國99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 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見被害人 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 壞該車電門鎖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將該 車棄置在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與文化路口。嗣被害人發現上 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 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為DN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循 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智合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潘柔妘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 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古智合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前揭車 輛不是我偷的,我是向我朋友「廖鎮柚(音)」以新臺幣( 下同)5,000元購買該車,剛好我要用到該車時,「廖鎮柚 (音)」叫我跟他一起去中壢找他朋友拿毒品,「廖鎮柚( 音)」開該車載我,我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有喝杯裝飲料 ,後來該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潘柔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 間、地點遭竊,嗣經警於前揭地點尋獲該車,並在車內遺留 之杯裝飲料吸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 A型別鑑定,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被 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前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8567號DNA鑑 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2 頁、第23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略以:我於99年8月10日上午3 時30分,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家門口發現前揭車輛遭 竊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依其證述,其並未親眼目擊前 揭車輛遭竊之事發經過,尚難憑此認定該車係被告所竊取。  ㈢前揭車輛於前揭地點為警尋獲時,在車內遺留之杯裝飲料吸 管採集生物跡證,送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鑑定, 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此固有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3002 8567號DNA鑑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 第20頁),且經被告自承其確實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 並曾飲用杯裝飲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依上開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DNA鑑定書影本所載,上開杯裝飲料吸管 (即現場採證編號5)之採證位置係「右前車門置物處」, 而在其餘採證位置採得之指紋、吸管、菸蒂等,則未鑑驗出 與被告相符之指紋或DNA-STR型別,是上開採證鑑定結果雖 可認定被告曾乘坐前揭車輛副駕駛座,然能否據以認定其亦 曾乘坐該車駕駛座或竊取該車?即非無疑。  ㈣前揭車輛為警尋獲時,警員曾採集車內指紋送驗,經鑑定與 另案被告陳家豪之指紋相符,另曾採集車內遺留之飲料吸管 送驗,經鑑定與另案被告吳偉羣之DNA-STR型別相符,案經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以陳家豪、吳偉羣涉嫌共同竊取前揭車輛,先後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陳家豪於99 年8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前, 持一字起子竊取上開車輛得手,而以100年度偵緝字第300號 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陳家 豪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 第135號裁定與陳家豪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 月確定),另認吳偉羣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 第3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此有甲案之起訴 書、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宣示判決筆錄、陳家豪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乙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9頁、第72頁至第73頁)。而陳家豪 於乙案警詢及偵查中,雖就其竊取前揭車輛之經過、是否與 吳偉羣共犯等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此有上開乙案之不起 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然依 上開甲案、乙案之事證,陳家豪與吳偉羣於甲案、乙案之偵 審程序中,均未曾指證本案被告為竊取上開車輛之共犯甚明 。  ㈤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前揭各該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於前揭車輛遭竊後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並飲用杯裝飲料後將 飲料置於右前車門置物處等情,而無法排除前揭車輛係經陳 家豪獨自竊取或與吳偉羣、其他不詳之人共同竊取,被告僅 係單純乘坐該車之可能性,尚無從僅憑前揭車輛副駕駛座之 杯裝飲料吸管經採集到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生物跡 證乙節,即推認被告曾參與該車之竊盜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古智合確有為 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逕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公 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 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 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12

SCDM-113-易-844-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 18號、毒偵字第14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175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透明夾鍊袋壹個,驗餘淨 重零點參壹柒捌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破壞剪貳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2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2、第1頁第6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3、第1頁第12行:於113年4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之同年5月14日。 (二)證據名稱:   1、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274號搜索票。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行部分) 、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 第1133017952號函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DNA鑑定 )。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5、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413號、第464號、第465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    被告就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部分,與綽號「小黑」成年 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四)數罪:      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核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 盜犯行紀錄,仍又再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並持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鎖方式行竊,所為 造成告訴人損失,及困擾,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 入勒戒所觀察勒戒,甫於113年4月8日無繼續施用傾向出 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除對自我身心健康戕害外,並對社會公 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損害之情 ,暨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罪犯行,雖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 刑之情,但被告於相關時間內涉犯多件竊盜、詐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按,依前開說明,為免重複裁判,維護被告訴訟權益 ,正當法律程序,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哾明。 三、沒收: (一)沒收銷燬: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袋、吸食器1組,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重0.3178公克),吸食器1組,經 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 醫務中心於113年5月17日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白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 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包裝該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夾鍊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吸食器亦均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 (二)沒收:  1、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竊盜犯行,係使用破壞剪、鐵撬、一字鉗等物破壞告 訴人所經營娃娃機店內之兌幣機方式行竊,業據被告所是 認,且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可徵上開工具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甚明,但僅破壞剪2支為被告所有 ,其餘扣案鐵撬1支、一字型起子、老虎鉗、工具剪等物 ,則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為其向所任職公司商借而持有 之物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則本件扣得破壞 剪2支部分,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縱為 被告本件犯行使用之工具,但被告否認其所有,則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2、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竊得金額約3萬元,且被告並未與共 犯綽號「小黑」成年男子分贓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1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一同前往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郭家騏所管理之夾娃娃機店,由 「小黑」把風,盧剛祖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鐵橇,破壞店內娃 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3萬元得手。嗣郭家騏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盧剛祖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113年4月8日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13號、464號、 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4日上午某時許 ,在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朋友住所內,以將毒品放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4日1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前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8公 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三、案經郭家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竊盜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告訴人郭家騏警詢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揭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盧剛祖對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 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172344號)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 包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與「小黑」就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17 8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包裝袋以 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難以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 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2

TPDM-113-審簡-1969-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8號 原 告 潘○○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2樓之1 被 告 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M00 000000號)非被告甲○○○(男、日本籍)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生母丙○○與被告於民國78年11月 9日結婚、於98年6月25日離婚,嗣丙○○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24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子女之身份,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 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 或其 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又父母 與子女 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1 條、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其生母丙○ ○均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日本國籍,本件兩造父母子女法律 關係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 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 ,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 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 ,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 定有明文。 六、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 書、結婚登記表、臺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定報告等件在卷為 證。原告於受胎期間,係在生母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本應依法推定為丙○○與被告之婚生子,然依原告提出的上 開血親鑑定報告,其上記載:「四、鑑定結果:1.不能排除 葉○○(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與乙○○(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親子關係。親 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0.3587;親子關係確定率為 :99.999998%。2.因此葉○○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 此測試上可以證實。」。因現代醫學技術進步,以DNA鑑定 子女血統來源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 肯認,原告與訴外人葉○○間既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不可 能為被告之子。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於知悉其並非丙○○與被告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原告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係因法律規定所使然,而原告與 被告間不具有真正親子關係之事實,亦必藉由否認推定生父 判決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本 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否認子女訴訟,故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 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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