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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指定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號案件中遭扣押之iPhone手機,因未經判決諭知沒收,爰 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 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 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之法院或 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還仍應向案件繫 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或已脫離繫屬之 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屬之法院對該扣 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罪刑在案,聲請 人聲請發還之iPhone手機1支,雖未經判決宣告沒收,然聲 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案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是本案業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 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加以裁判,聲請人如認本案有應予發 還之扣押物,應向繫屬案件之法院聲請,從而,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6

SCDM-113-聲-1108-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高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普通重型機」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4至6行「包 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 類證件5張、iPhone手機1支)」更正為「包包1個、iPhone 手機1支、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 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高峰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廖惠如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業已為警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竊得錢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等物,雖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 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 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且上開各該物品均未扣案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55號   被   告 周高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高峰於民國113年9月30日8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廖惠如所 有機車停放一旁,置物箱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其內包包1個(內有 現金新臺幣500元、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各類證件5張、 iPhone手機1支)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廖惠如發現遭竊報 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知周高峰到場,查扣周高峰交付之 iPhone手機1支(已發還廖惠如)。 二、案經廖惠如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高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廖惠如警詢陳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沿線監 視器畫面等證據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高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2025-02-25

PCDM-114-簡-198-20250225-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修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吳聖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彥宏、施人 豪、江展其等人。嗣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1時55分許,經警 在吳聖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手機2支,復拘提郭彥宏、施人豪、江展 其等人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59頁),核與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於警詢、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警員陳立昇、許晉豪於本院審理中 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37頁、40-44頁、46-50頁、2 32-234頁、221-223頁、本院訴字卷第319-323頁、323-326 頁),並有證人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證人郭彥宏之手機通訊 錄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2支照片、本院112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70頁、72-73頁 、76頁、18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267頁),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編號7至9的販毒價金我沒 有收到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9頁),然查,證人江展其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別人介紹,可以 從他那邊買到毒品,我都是跟被告用電話聯絡之後再去跟被 告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7-309頁),並於偵查中具體 指述其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均有當場向其收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221-223頁),依證人之證述可知,其與 被告之間僅為毒品交易之上下游關係,並無特殊親誼,亦無 毒品買賣以外之其他接觸,則被告實無動機多次提供昂貴之 毒品供證人江展其施用,而容許江展其持續積欠價金。另觀 諸證人江展其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 月6日19時31分至19時32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先稱「 我在7-11」,被告稱「那你便當要吃幾份?」,證人江展其 稱「我吃1份」,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我這次先還你1千 」,被告回以「沒辦法啦」,證人江展其再稱「喔,那1份 的喔,我在7-11等你」;另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13日12時 37分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向被告稱「哥哥,今天叫2個便 當」,被告則稱「好」;再者,證人江展其於110年4月20日 19時38分至21時59分間以電話與被告聯繫時,被告詢問證人 江展其「要幾個啦?」,證人江展其稱「2個便當,叫2個便 當來吃,看口味有沒有不同」,被告稱「2個我跟你說,現 在漲價了,現在2個38喔」,證人江展其稱「我現在32而已 ,還是我方便找你嗎?」,被告稱「不然35拉,你至少35給 我」,證人江展其則稱「好啦,現在方便過去找你嗎?」, 嗣後2人持續討論交易碰面地點時,證人江展其又向被告稱 「我老闆在旁邊,你不要讓他看到我拿錢給你喔」,被告則 稱「你不會叫你老闆在旁邊等」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與證人江展其於1 10年4月6日、4月13日、4月20日見面前,均有以暗語「吃1 份」、「叫2份便當」等語討論到欲交易毒品之具體數量, 於110年4月20日更直接就毒品價金金額進行討論,證人江展 其並告知被告,不要在交易時讓其老闆發現有給付金錢之事 ,且於上開通話中,被告均未向證人江展其催討毒品價金欠 款,足見證人江展其證稱其與被告之交易模式均係以電話聯 絡後,當場進行現金交易等情,應屬真實。從而,被告辯稱 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交易未取得價金云云,應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就事實欄一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吳孟龍等語,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發函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詢問有無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吳孟龍販 賣毒品情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被 告向警方供稱毒品上手為綽號「阿龍」之男子,經警方提供 相片供其指認,確定該男子為吳孟龍,本大隊依據被告所述 現場查訪,發現吳孟龍確有販賣毒品之嫌,故於111年8月4 日前往吳孟龍住處搜索,扣得安非他命16包等不法證物,並 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提供被告與吳孟龍之警詢 筆錄,有該大隊114年1月22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43001077 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19-155頁),然細查被告 警詢筆錄之內容,被告固有於111年5月10日向警方證稱其毒 品來源為吳孟龍,然其指述向吳孟龍購買毒品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以及110年12月前某日,而警方檢視被告手機內 之相關資訊後,認吳孟龍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為111 年4月23日,故僅就該次犯行移送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等情,有該大隊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筆錄可佐。而被 告本案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3月至同 年10月,時間明顯早於其於警詢時證述向吳孟龍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故難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犯罪事證,與其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尚不得據以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 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 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 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考量其毒品交易金額非鉅, 被查獲後亦積極配合警方溯源追查上游,雖未達因而查獲與 其販毒直接相關事證之程度,然足證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若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爰就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遺 棄等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明知毒品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為 謀取不法利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造成毒品危 害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中經通緝到 案後始坦承犯行,尚知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技工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為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警查獲時,經搜索扣得其持用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上開手機分別為被告用以與證人郭彥宏、施 人豪、江展其聯繫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與郭彥宏、施人豪、江展其3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 可憑(見偵卷第67-70頁、78-80頁),故應依前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 宣告刑及沒收 1 郭彥宏 110年7月11日7時43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價值1,000元之遊戲幣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彥宏 110年7月14日17時52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加蓋 6,500元 重量約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施人豪 110年3月14日10時41分後某時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某處 2,000元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施人豪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至58分間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附近巷口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施人豪 110年10月21日19時45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頂樓 1,000元 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江展其 110年4月1日9時4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江展其 110年4月6日19時46分後某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伍股鹹粥小吃店外 1,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江展其 110年4月13日17時38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2,0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江展其 110年4月20日21時59分後某時 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民族路口 3,200元 重量不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吳聖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5

PCDM-113-訴緝-91-20250225-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湯信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024號、第6011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書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SIM卡壹 張)沒收。 二、湯信紳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由本院另行通緝中)為朋友,為向 李○錡追討債務,竟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 之犯意聯絡,達成由黃國書負責駕車、湯信紳負責談判、石 詠駿負責顧人之合意後,由黃國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湯信紳、石詠駿則以步行方式,於民國113年6 月26日20時許,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停 車場,要求李○錡上車遭拒後,湯信紳即推李○錡上車,並與 石詠駿分別乘坐李○錡左右,防止李○錡逃離,黃國書隨即駕 車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於車程中,湯信紳 、石詠駿徒手毆打李○錡之臉部,使用袋子套住李○錡之頭部 ,並用皮帶捆住李○錡之手部,待抵達上址後,由黃國書負 責看顧李○錡,過程中亦有徒手毆打李○錡,導致李○錡受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頭皮鈍傷、腦震盪、雙側胸壁 挫傷、鼻子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結果,湯信紳、石 詠駿則使用李○錡之手機撥打視訊電話予李○錡之友人黃○齊 ,黃○齊承諾代為清償款項後,黃國書、湯信紳、石詠駿遂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錡,於113年6月27日3時20分許,抵 達約定之捷運中山站2號出口附近後,李○錡即趁機下車與黃 ○齊逃離上址,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石詠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錡、證人黃○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石詠駿等人 涉嫌違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組織等案」偵查報告、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27日乙種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 及擷取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之LINE擷取照片、新北 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黃國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3日144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黃國書,蘆洲區信義路280巷口:扣得Samsung智 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 場照片、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號搜索票及附件(湯信紳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9月4日0910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湯信紳,○○區○○路000巷2號3樓:扣得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新北地院113年聲搜字2878 號搜索票及附件(石詠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 年9月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石詠駿,○○區○○○路00 0號4樓:扣得IPhone 11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車輛行車軌跡及監視器畫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國書、湯信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告訴人李○錡既已遭被告黃國書 等人強押上車,於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車程 中,告訴人李○錡既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湯信紳及同案 被告石詠駿當無須再傷害其身體,即足實現壓制告訴人李○ 錡行動自由之目的;且待抵達上址後,被告黃國書於看顧過 程中,亦無須再徒手毆打告訴人李○錡之必要,是渠等傷害 行為顯非剝奪告訴人李○錡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是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國書、湯信紳與告訴 人李○錡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僅因替他人追討債務,共同 剝奪告訴人李○錡之行動自由逾5小時,期間更恣意傷害告訴 人李○錡,危害其人身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黃國 書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業工、需扶養父親;被告湯信紳自 陳國中畢業、未婚、業工、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並審酌告訴人李○錡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黃 國書、湯信紳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李○錡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Samsung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屬 被告黃國書、湯信紳所有與同案被告石詠駿彼此聯繫到場妨 害自由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PCDM-113-原訴-7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閑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宇閑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宇閑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jessica 」(下簡稱「jessicca」)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jessicca」於 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 結網路,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 尼斯」之帳號傳送「(圖示)連假來襲(圖示)泰國(橘子 圖示)妹(紅酒圖示)10送2」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 買方之警方(Wechat暱稱「. 」),招攬並伺機販售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牟利;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登入Wechat時發現上開訊息,遂以Wec hat與「jessica 」使用之暱稱「飲冰室茶集- 沒回請找威 尼斯」、「叫妹請找我- 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商談交易 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由「jessica 」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如 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包後,「jessica 」即以Telegr am指示鍾宇閑,並由鍾宇閑於113年4月6日14時4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販賣予喬 裝為買家之員警之際,經警表明身分,加以逮捕而販賣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再經附帶搜索 鍾宇閑褲子口袋,扣得鍾宇閑所有、用於聯繫本案販賣事宜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鍾宇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 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1至31、97至101頁,本院卷第59至65、121 頁),並有「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 請找威尼斯」之帳號傳送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之對話紀錄截圖 、「jessica」使用Wechat暱稱「飲冰室茶集-沒回請找威尼 斯」、「叫妹請找我-威尼斯傳播娛樂」等帳號與警方聯繫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jessica」間之Telegram對話紀 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4 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北 市○○區○路○街000巷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 4月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新 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二段91巷21巷口)、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6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至19、41至47、51至57、69至81頁 ),復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編號2所示之 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 1136062035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㈡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 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 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 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 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危險之理,且不 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 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 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查本案被告、「jessica」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 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是被告、「 jessica」共同以2,400元為對價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6包給喬裝買家之員警,自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 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 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 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 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 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 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 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 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參照、110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觀諸卷 附「jessica」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之對話紀錄,應係「jessi ca」主動傳送事實欄一所示之隱晦販賣毒品訊息予喬裝買方 之警方,並於後續達成販賣合意後始指示被告負責前往交付 毒品及收款,是既係「jessica」主動提議販賣毒品,依前 揭判決,員警所為屬合法偵查作為。再查「jessica」與員 警談妥交易內容後,即由被告攜帶毒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 欲販與佯裝購毒之員警並收取價金,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 獲,則被告、「jessica」既已著手實施共同販賣毒品行為 ,實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 不遂,應屬未遂犯。  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混合 毒品因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 用單一種類毒品者,故增訂本條並以加重其刑之立法方式, 期能遏止新興混合式毒品之擴散,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是 本條應屬獨立之犯罪型態。則上開關於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之規定,具有不同於同條例第4至8條所定單一種類毒品犯罪 之不法內涵,顯係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而非所謂「客 觀處罰條件」至明。是行為人販賣毒品,主觀上必須對於毒 品混合有二種以上級別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具有直接或 間接故意,始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6 包,經送鑑定結果,雖於同一包裝內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足憑,然毒品咖啡包內是否確含2種以 上同級或不同級之混合毒品,非屬必然,且非經科學鑑定亦 無從得知,已難遽認被告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對於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 2種以上毒品成分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尚不得遽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相繩。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罪嫌,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與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8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為既 係實際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收取價金,核屬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甚明。是本案被告與暱稱「jessica」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售出上開 毒品旋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 ,指對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 或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至於該社會事實在法律上 如何評價,或對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見偵卷第97至101 頁,本院卷第60、121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規定遞減輕之。  ⒊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 雖供稱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jessica」之人(見偵卷第28 頁反面至29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33763711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4日新北檢貞正113偵20770字第1139156071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巻第87至91頁),從而本案被告自不符合本項減 刑規定。  ⒋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因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數量輕微,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外,亦將衍生社會、治安 問題,故販賣毒品實屬政府嚴禁並大力查緝之不法行為,被 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 於明知毒品危害之情形下,卻仍恣意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且又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 因或環境而犯罪,顯然難謂犯行輕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處;且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法定刑固然非 輕,惟既已因未遂及被告偵審自白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綜上 ,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無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仍為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行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提供他 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該,所幸本案 未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2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為初犯,並無前科,本次 已知悔悟,故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 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 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與「 jessica」共同以網路社群軟體發送販賣毒品之訊息,使任 何能連接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人均有接觸毒品訊息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低,倘非為警及時查獲,恐將使其他毒 品流入市面;而被告除被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用於本案販賣 之毒品咖啡包6包外,尚且被查獲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 咖啡包共124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當初係向 「jessica」購買200包之毒品咖啡包,為彌補購毒成本始同 意「jessica」進行調貨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本身即持有大量遭政府嚴禁之毒品咖啡包,且僅 為彌補成本即同意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考量 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行為對於社 會治安及國家利益危害非微,認若非予適當刑事制裁,實不 足以警惕其不得再犯,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6包,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而上開毒品咖啡 包均為本案被告著手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揆 諸前揭說明均屬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 ,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 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 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認盛裝上揭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共 6只,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 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包、編號4之毒品咖啡包122包,既係分 別在被告之口袋及機車車廂內查獲(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未 經被告於販賣現場取出而交付偽裝為買家之員警,則此附表 編號3、4之毒品咖啡包即非被告本案販賣所用,爰不於本案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jessica」聯繫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1頁),並有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jessica」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截圖、通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0至81頁),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末查本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毋庸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被告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6,000元,經被告供 稱係跑外送的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此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或其他犯罪行為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1 毒品咖啡包6包(含包裝袋6個) 送驗其中2包: ⑴驗前總毛重11.59公克(含包裝袋) ⑵驗前總淨重9.39公克 ⑶驗餘總淨重8.32公克(取1.07公克鑑驗用罄) ⑷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2 廠牌IPHONE手機1支 ⑴手機型號:IPHONE ⑵手機門號:不詳 ⑶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⑷顏色:白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 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個) 同編號1.之說明欄 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沒收。 4 毒品咖啡包122包(含包裝袋122個) 5 現金新臺幣6,000元 無

2025-02-25

PCDM-113-訴-817-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顆、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鐘裕傑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 新光銀行」、「Mr.QQ」等人共組之詐欺集團。鐘裕傑擔任車 手,負責直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繳回集團,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鐘裕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施用 詐術,使賴采婕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間,依照對方指示下 載「聯慶APP」,再依對方指示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再使賴采婕 於113年9月16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 付50萬元,待賴采婕到場後,鐘裕傑佯裝為華友慶投資有限 公司之職員「李一文」,交付其自行列印之偽造收據、工作 證與賴采婕而行使之,賴采婕則配合警方假意交付現金,旋 即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鐘裕傑身上扣得IPhone 手機1支、名牌工作證1張(姓名「李一文」)、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及「李一文」印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采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鐘裕傑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9至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50716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62頁背面、本院卷第34、161、165、168頁),核與證人及告訴人賴采婕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紀錄、刑事案件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 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Mr.QQ」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 本案應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 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欲向告 訴人詐取達50萬元,情節非輕,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 被告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 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 ,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肄 業、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 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 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 犯一般洗錢罪未遂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顆、手機1支,均 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 6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金訴-2181-20250225-3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品揚 被 告 鄭宇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113 年度偵字第22177號、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及追加起訴(1 14年度偵字第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品揚犯如附表5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1至6「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鄭宇成犯如附表5編號3至7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5編號3至7「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高品揚所有如附表4編號2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高品揚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鄭宇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品揚於民國113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林姥鉧」 、「黑神話悟空」、「斯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由高品揚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包裹並寄交 與指定之人,且約定每領包裹並寄出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報酬。嗣高品揚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8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向沈家聿佯稱中獎云 云,使沈家聿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3日21時30分許,將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高品揚再依暱稱「山林姥鉧」之 人指示,於113年8月16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 ,領取沈家聿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並透過空軍一號寄 交至「山林姥鉧」指定之處所,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㈡高品揚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 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先由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10月30日14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孜庭佯 稱欲租用或買斷其提款卡云云,惟陳孜庭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將提款卡包裝後放置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之花圃內。嗣高品揚於113年10月3 0日17時許,依暱稱「山林姥鉧」之人指示前往拿取陳孜庭 所放置之提款卡,並置放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即旋為埋伏員警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依現行犯將高品揚逮捕而未遂。 二、高品揚、鄭宇成另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先後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協尋中)、暱稱「 無名之輩3.0」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乙詐欺集團),由高品揚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乙詐欺集團, 高品揚並於112年10月間招募鄭宇成加入,鄭宇成則於乙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工作(鄭宇成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另同案 少年乙○○於112年10月初招募同案少年丙○○加入乙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乙○○、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 年法庭審理)。嗣高品揚、鄭宇成、暱稱「名震天下」之少 年甲○○、少年乙○○、少年丙○○與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1、2所示 時間,以附表1、2所示方式,對附表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附表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1 、2所示帳戶。就附表1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 指示少年丙○○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交與鄭宇成;就附表2 部分,暱稱「名震天下」之少年甲○○則指示鄭宇成前往提領 後,將提領款項交給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共同掩 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鄭宇成於113年3月間,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Telegram暱稱「水豚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丙詐欺集團),由鄭宇成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嗣鄭宇成、「水豚君」與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3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3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3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3所示之帳戶,再由 鄭宇成依「水豚君」指示於如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水豚君」所指定之人,以此 方式共同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沈家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鄭亞甄、柯箴 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竣賢、徐偉傑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 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高品 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 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83至86頁、偵5卷第95 至98頁、偵6卷第47至49頁、偵1卷第53至56、77至80頁、本 院卷一第89至103、107至132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與告訴人沈家聿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5卷第3至 4頁),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埔園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告訴人沈家聿提供之中信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7-ELEV EN貨態追蹤查詢結果、匯款紀錄截圖、ibon寄件畫面照片、 繳款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警5卷第11至13、15至19、25至4 7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陳孜庭於警詢 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4卷第13至17頁),並有開元派出所 警員113年10月3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被告高品揚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孜庭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1份、放置提款卡之影片截圖2張附卷足證(見警4卷第19、2 1至31、33、43至45、37至41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與告訴人鄭亞甄、王竣賢、徐偉傑、被害人黃品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1卷第73至75頁、警3卷第15 至17頁、警3卷第19至21、23至27頁、偵3卷第63至67、75頁 ),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112年12月15日資電字第1120006473號函暨檢附載具【/ R5TXJWH】之申請人資料、少年丙○○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蘇明 安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PHETSAENG THAAIT(達易)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PHETSAENG THAAIT(達易)之基本資料、告訴人鄭亞甄提供 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告訴人王竣賢提供之中國 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匯款截圖、告訴人徐偉傑提供之匯款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品樺台新帳 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 (見警3卷第53至63、65至67頁、警1卷第81至84、79頁、警 3卷第35至37、41至51、39頁、警1卷第85至89頁、警3卷第9 3至95、105至117、123至125頁);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核與告訴人柯箴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2卷第19至2 2頁),並有被告鄭宇成提領監視器畫面1份、被告鄭宇成遭 員警查獲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0000000000】、台灣 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0000000000】、林元仁郵局 帳戶(0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柯 箴伶提供之匯款單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 見警2卷第49至53頁、偵2卷第31至33、35至56頁、警2卷第2 3至25、39至48頁)。足認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具任意性且 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犯 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 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無論被告2人各自之各別犯行是否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要 件,其處斷刑範圍之最高度刑均低於修正前之最高度刑,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 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犯罪事實 欄二、三部分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 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 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應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罪名: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參與之甲 詐欺集團,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參與之乙詐欺集團,二者為 不同之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是被告高品揚 分別加入甲、乙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 之前,應僅各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另觀諸被告 高品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其各別參與 甲、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高品揚各別所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⒉是核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其 加入甲詐欺集團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所為,係其 加入乙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亦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之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惟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罪,與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二者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之關係,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起 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無正當理 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及未遂罪,復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5頁),使被告得充分答 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 變更所指為本案起訴之事實及法條,而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⒊另核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 至3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被告高品揚、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 號1至3各次所為之提領行為,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三 暨附表3編號1所為之提領行為,各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被告高品揚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前揭犯行所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 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 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 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詐欺他人之目的,參與本案乙詐欺 集團,而在參與乙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違法行為繼續中,所 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及為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意思 所為,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高 品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 ,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另就被告高品揚如犯罪事實欄二暨附 表2編號1至3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 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至3、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各次所為,其犯罪目的單一,並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共同正犯:   被告高品揚、鄭宇成與本案甲、乙、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分 別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高品揚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或未遂犯行,被告鄭宇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時均已成年,而同案少年甲○○、乙○○ 、丙○○於行為時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開3 位少年於警詢時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41、2 1、3頁),惟本案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少年甲○○、乙○○及丙○○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且亦無事證顯示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上情,故本 案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  ⑴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 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雖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之2,000元 犯罪所得,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被 告高品揚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高品揚嗣後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 償或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 1至92頁、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高 品揚已實際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高品揚上開部分犯行, 尚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皆為自白,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 就本次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高品 揚此部分犯行,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⑶另被告鄭宇成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 既遂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自白,然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1部分犯行所獲之3,000元犯罪所得、就犯罪事 實欄二暨附表2部分犯行所獲之2,000元犯罪所得,及就犯罪 事實欄三暨附表3部分犯行所獲之5,000元犯罪所得,被告鄭 宇成均未自動繳回,縱認被告鄭宇成嗣後已分別與告訴人鄭 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惟均尚未進行任何賠償或給付,此 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223至225頁),故亦無從認定被告鄭宇成已實際 繳納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宇成上開部分犯行,均尚無從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既係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內容後方,使用「並因而」等文字,後續再規範「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內容,即表示詐欺犯 罪行為人必須同時符合前揭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要件 後,方有後續查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供出其上手為暱稱 「名震天下」之甲○○,惟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 未繳回犯罪所得,則自當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再被告鄭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之歷次 筆錄中,均未指認甲○○為暱稱「名震天下」之上手(見警3 卷第3至13頁、警1卷第53至57頁、警2卷第3至17頁、偵1卷 第53至56、77至80頁),且亦未繳回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 罪所得,故自亦不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第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 規定明確。故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犯罪 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犯行,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另被告高品揚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雖 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惟其所犯上開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賺 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被 告高品揚即加入本案甲、乙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 取簿手、招募者之工作,被告鄭宇成則加入本案乙、丙2個 不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之工作,所為不僅嚴 重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或試圖製造 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2人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2人各 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一第130頁);酌以被告高品揚已分別與告訴 人沈家聿、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約定以分期給付之 方式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鄭宇成則已分別與告訴人 鄭亞甄、黃品樺達成調解,並同樣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 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另考量被 告高品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1至24頁),與被告鄭宇成前於112年11月間方因加 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遭羈押,後於112年11月29 日經法院當庭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然竟不知警 惕,再於113年3月間加入本案丙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前科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 ;參以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上開部分罪名亦合於上 開部分減刑要件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5「所犯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部分審酌各該犯行之 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4編 號2所示之被告高品揚所有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高品揚用 以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中暱稱「山林姥鉧」之人聯繫本案犯行 等情,業據被告高品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96頁),是上開手機1支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品揚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其獲有2,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因遭員 警當場逮捕,故尚未取得報酬;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招 募鄭宇成加入乙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取得3,000元之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31頁);而被告鄭宇成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之犯行,共取得3,0 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之犯行,共取得2 ,000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之犯行,共取 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1頁), 是本案即應就上開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 案被告鄭宇成所提領、收取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 ,其餘皆已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鄭宇成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再扣案如附表4編號1之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為臺南市政府第 五分局員警所提供,用以佯作被害人陳孜庭所欲交付與被告 高品揚之提款卡,嗣於員警當場逮捕被告高品揚後,即將上 開臺灣銀行金融卡發還與該名員警等情,有員警張祁永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警4卷第19 、33頁),本院認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轉交對象(2線收水) 1 鄭亞甄 112年10月23日透過旋轉拍賣向鄭亞甄佯稱欲購買鄭亞甄之商品,然鄭亞甄之帳戶遭凍結等語,使鄭亞甄陷於錯誤附表依指示匯款。 112年 10月23日21時13分許 9萬9,999 元 廖建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丙○○ 112年10月23日21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中華分行 鄭宇成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19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0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1分 2萬元 112年10月23日21時25分 1萬6,000元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王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王竣賢,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王竣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9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1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1時43分 (一)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清水店) (二) 3萬8,098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22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1時53分 (二)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統一超商-新凱門市) (三)112年 11月5日 21時54分 (三)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1時56分 (四)2萬元 臺南市○市區○○里○○0○00號 (全家超商-新市富安門市) (五)112年 11月5日 21時57分 (五)2萬元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電聯徐偉傑,其健身工廠會員資格有問題等語,使徐偉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萬1,985元 112年11月5日21時39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蘇明安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3 黃品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電聯黃品樺,揚稱信用卡遭盜刷等語,使黃品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一) 4萬9,986元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38分 第一銀行帳戶 戶名:PHETSAENG THAAIT(達易) 帳號: 000-00000000000 鄭宇成 (一)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一) 2萬元 臺南市新市區○市里○○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科門市) (二) 4萬9,986元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40分 (二)112年 11月5日 20時50分 (二) 2萬元 (三)112年 11月5日 20時52分 (三) 2萬元 (四)112年 11月5日 20時57分 (四) 2萬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新市民林店) (五)112年 11月5日 20時58分 (五) 2萬元 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柯箴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LINE與柯箴伶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外資帳戶獲利,使柯箴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35萬元 113年 4月3日 15時24分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元仁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4日0時11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 113年4月4日0時12分 6萬元 113年4月4日0時13分 3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113年4月5日 1時21分 2萬元 113年4月5日 1時22分 1萬元 附表4: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高品揚 卡號: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1支 高品揚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附表5: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1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1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2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2編號3 高品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3編號1 鄭宇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 (0)號。 ⒉警2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 號。 ⒊警3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34083 號。 ⒋警4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698613 號。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偵查卷宗 。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79號偵查卷宗。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77號偵查卷宗。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951號偵查卷宗。 ⒐偵5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⒑警5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96 54號。 ⒒偵6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號偵查卷宗。 ⒓聲羈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577號刑事卷宗。 ⒔本院卷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21號刑事卷宗 。 ⒕本院卷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刑事卷宗 。

2025-02-25

TNDM-114-金訴-225-20250225-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2年度懲字第2號 113年度懲字第2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代 理 人 蔡妍蓁 楊詠舜 鄭鑫宏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 菊 代 理 人 嚴祖照 邱志華 黃俊燁 被付懲戒人 黃錦秋 辯 護 人 黃秀惠律師 越方如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及監察院彈劾後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秋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事務官。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即112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黃錦秋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 ,前借調內政部警政署 (下稱警政署)擔任政風室主任,應 知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檢察官應避 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 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 職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 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 施。」等規定,且政風人員本身職務即係查察公務員違反職 務倫理之情事,應受更高標準之倫理要求,竟率案外人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 (另由法 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下稱檢評會》以l12年度檢評字第5號 決議請求評鑑成立後,報由法務部交付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 議委員會決議,及經監察院民國113年4月8日彈劾移送,刻 由本院職務法庭113年度懲字第3號審理中)及其他同仁,於 l09年1月17日晚間,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公設KTV( 下稱「88會館」),及於l09年7月l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睿森銀樓地下室」(下稱睿森銀樓地下 室)等私人招待所,接受無償招待,或明知同仁聯繫之處所 係接受私人招待卻仍前往,或前往後察覺不當而不離去,顯 違反前述檢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且事發後一再狡詞否認, 甚而致電要求承認前往上開2處所之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下 稱違失行為3),否認有至88會館,意圖卸責,違反檢察官 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 條第4項第7款應付評鑑事由,經高檢署移請檢評會評鑑結果 認有適用同條第7項規定之懲戒必要,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40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關於移送書一、(二)尚 記載被付懲戒人要求同行之警政署政風室同仁依其意思撰擬 自請處分書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 貳、監察院移送意旨(即113年度懲字第2號)略以: 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月17日及7月l0日出入私人招待所無償 接受招待,事後發現分別為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郭哲敏實際 管領之88會館(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行為,下稱違失行 為1),及案外人地下匯兌業者涂誠文實際管領之睿森銀樓地 下室(與前述法務部移送之同日違失行為,下稱違失行為2 ),有違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第25條,違失情節 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規定應受懲戒 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及 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提案彈劾,並 移送本院審理。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餐敘後之2次唱歌,皆係因同仁臨時起意訂不到中 華錢櫃KTV才前往他址唱歌,無論88會館或睿森銀樓地下室K TV,於本件事發時皆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無事證可認被付 懲戒人與各該會館、處所目前經披露之實際使用人或有權使 用人郭哲敏、涂誠文間有任何直接接觸,亦無事證證明被付 懲戒人係接受何人招待,移送機關法務部亦稱不主張有關人 的聯結部分。而2次均前往唱歌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係由聚 餐同仁找尋非列管之不妥當場所唱歌,因該處為案外人警察 之友劉昱森所開設,劉昱森有區塊鍊專業,常協助警方解鎖 電子錢包等,故與警界同仁有往來,前往該處單純聯歡唱歌 ,活動及地點並無不妥,自非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 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無影響被付懲戒人職 務公正性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 ㈡109年1月17日晚間係由警政署政風室舉辦尾牙餐宴,被付懲 戒人出資提供摸彩獎金1萬元、價值3、4萬元最新款iphone 手機l支等在餐廳聚餐後,後續雖再前往臺北市之某處所唱 歌,但並非88會館,王涂芝檢察官應有誤記;至於109年7月 l0日線上立破慶功宴聚餐,同樣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餐費在 餐廳聚餐,並未以時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之公帳報支,接續 被付懲戒人有再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唱歌。但唱歌時參與者 皆為之前晚宴聚餐之人續攤,並無外人,皆無治安顧慮人口 或列管幫派份子在場,亦無店家經理人或業者前來招待,現 場如同對外公開營業之場所,被付懲戒人停留未離去,並無 不當。況移送機關所稱上開場所使用人涂誠文或郭哲敏,於 109年間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紀錄,涂誠文更無遭起訴或判 刑之紀錄,活動中未發現有影響被付懲戒人職務公正性或涉 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自無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適當措 施之問題。又雖然被付懲戒人均未支出唱歌相關費用,此係 因前已自掏腰包支付餐敘費用,依往例即由同仁分攤唱歌費 用,被付懲戒人未接受任何業者無償招待,且無事證證明被 付懲戒人接受招待之金額為何,上情均可見被付懲戒人就前 開情事,並不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 之情節重大違失,且亦無懲戒之必要。 ㈢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王涂芝檢察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晚間 被付懲戒人於案外人時任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副總隊長 黃建榮在場時,與其一同要求改口未到過88會館,並非事實 ,當日黃建榮未與王涂芝檢察官見面,且有事證可認黃建榮 當晚與友人打球,可見王涂芝檢察官說詞不可信,所提出LI NE對話紀錄亦為其自導自演,由前後被付懲戒人與王涂芝檢 察官之對話暨後續相互之回應,亦可證明其事實上未有要求 王涂芝檢察官改口之舉動,被付懲戒人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 範第5條規定,情節重大之情事。 理 由 壹、法務部與監察院先後移送違失行為,經本院併案審理: 按懲戒檢察官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檢察官之違失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檢察官,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法院應先就檢察官同時或先後被移送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逐一調查 、審認是否存在違失;若然,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合而認定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經認有懲戒之必要時,亦當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以擇定其懲戒種類。準此,法務部(即本院112年度懲字第2號懲戒案件) 、監察院(即本院113年度懲字第3號懲戒案件)均移送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1、2部分,相同者為:被付懲戒人從事之各該社交活動,涉及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規定;另監察院針對違失行為1、2部分,尚再主張被付懲戒人亦有未謹言慎行,未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之違失,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規定(本院112卷4第38頁之筆錄)。至於法務部另移送之違失行為3,則未據監察院移送。是則,針對被付懲戒人先後經移送之數個不同違反義務行為,依前述說明既具備內在關聯性,有整體、綜合觀察之必要,爰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第60條第1項、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合併辯論並裁判。 貳、被付懲戒人有下列違失行為,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一、法官法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 行為……。」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前開有關法官的規定 於檢察官準用之。又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代表 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檢 察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維護憲法及法律保護之公共利益,公 正超然、勤慎執行檢察職務。」第89條第4項第7款、第7項 規定:「(第4項)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 評鑑:……七、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第7 項)檢察官有第4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 應受懲戒。」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 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 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 第25條規定:「(第1項) 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 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第2項)檢 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有影響其職務公正性或涉及 利益輸送等不當情形時,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 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可知前開檢 察官倫理規範之規定,在期許檢察官應謹言慎行,致力維護 其職位榮譽與尊嚴,不應有足以影響其職業倫理,或與職位 尊嚴不相容,或有損職務信任的行為,意在確保檢察官執法 形象、信譽及人民對檢察官的信賴;其檢驗標準不僅在行為 的實質上是否已發生損害,更重要的是其行為的形式或外觀 ,是否可能引致理性、客觀之第三人的疑慮(本院110年度 懲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 條第2項規定且可知,檢察官從事社交、應酬活動時,須注 意查證相關情境下之參與或停留,是否妥適,若客觀上應有 懷疑卻未確實查證,仍參與或停留,即與檢察官應謹言慎行 之品位保持義務相悖而違反該規定。至於是否有從事與檢察 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 是否未謹言慎行及違失情節是否重大、有無懲戒之必要,則 應依具體案件,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的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職務義務的程度、對公務秩序或侵害的法益所生的 損害或影響,以及對被付懲戒人所生的警惕效果等情狀,以 為判斷。 二、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1部分,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1 7日出資宴請尾牙聚餐後,與在場同仁前往未對外公開營業 之88會館唱歌,其未督促應妥適查證且逗留使用等情狀,構 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1月17日夜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包含新北地檢署王涂芝檢察官及 其他警政署同仁等,先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尾牙聚餐,餐畢 後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聚會,因原擬前往之中華路錢 櫃KTV等客滿,經在場者提議後,被付懲戒人即與其他聚餐 者於當日夜間10時許,先後搭車至臺北市某處大樓,其內有 獨立房間及KTV等設施、服務人員(沒有不當陪侍等情)之處 聚會唱歌,在場者均為參與前尾牙聚餐之人,自始至終無他 人出現,被付懲戒人在場期間,亦未曾有場所主人或其他人 出現或進入該處,及被付懲戒人就此場所之使用等,自身未 曾支付相關費用等事實,經核與斯時亦到場之證人王涂芝檢 察官、案外人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人事室主任鄭建國、警 政署政風室專員李家豪、警政署政風室調用偵查佐黃瑜芬等 人所述亦相符。分析前開事實可知,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月 17日在其出資主辦之餐宴結束後,尚有再前往他處聚會唱歌 ,且係因當時對外公開營業之KTV等場所客滿無法訂位,才 會前往該處,雖然同往者並無該次聚餐以外之人,唱歌聚會 期間亦無其他人出現或表明出資招待等情,但被付懲戒人既 已任職檢察官多年且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對於為何能覓 得該處使用,當知有善加留意查證之必要。 ㈡被付懲戒人前開餐畢後另覓地點聚會唱歌之場所,為非公開 營業之88會館: ⒈自承當日有應被付懲戒人邀請而到場參與尾牙餐宴及後續 唱歌聚會之王涂芝檢察官,於調查過程均一致陳稱:當日 被付懲戒人出資舉辦警政署尾牙餐宴,在場參與者都為警 察,餐畢後欲續攤唱歌,因時值星期五晚上,中華路錢櫃 KTV或板橋錢櫃因未事先訂位都客滿,其經在場者告知才 前往信義區該處聚會,該處如一般大樓之社區公設,沒有 招牌,內部有撞球檯、籃球機、KTV沙發區等,沒有餐食 消費,其停留約1小時後通知載送之友人抵達即離開,離 開時被付懲戒人及警官黃建榮還在場,事後因有涉及88會 館之新聞報導,經查對才發現其當日通知友人前往載送之 LINE對話紀錄顯示聚會地址,即為88會館地址,並非睿森 銀樓地下室,其因偵辦相關案件認有自清必要,故主動說 明等語(證4卷第39至42頁、本院112卷2第231至233頁、第 47頁、證5卷第405至407頁、限閱卷1第246至247頁),並 繪製該處現場圖等資料供比對(證5卷第408頁)。而當日 前往接送王涂芝檢察官離開之友人即案外人李嘉峻則陳稱 :當日確有搭計程車前往○○路00號接王涂芝檢察官離開, 抵達時該址為大樓且門關著,須打電話聯繫王涂芝檢察官 出來,車上王涂芝檢察官有告知當日與警政署長官吃尾牙 等語(本院112卷2第254至258頁)。再對照王涂芝檢察官 提出的當日通知友人李嘉峻前來接送之LINE對話紀錄,於 夜間10時32分許先記載板橋錢櫃、10時35分語音通話、10 時40分記載○○路00號等內容(證4卷第43頁),與王涂芝 檢察官及友人李嘉峻所述內容亦相符,已可見王涂芝檢察 官所稱當日參與被付懲戒人的尾牙餐宴後,續前往唱歌處 即為88會館,應足採信。 ⒉王涂芝檢察官指陳當日到場認識者包含案外人鄭建國、李 家豪,並提供其等名片影本佐證(證4卷第44頁),而案外 人鄭建國於調查中亦稱:當日餐敘結束要續攤唱歌聚會, 本來要去錢櫃卻沒包廂,後來經人引導坐車前往88會館, 在「某大廈1樓」右邊的私人唱歌空間,內有螢幕、沙發 、唱歌設備、射飛鏢、遊戲台等,到場時酒水、杯子都已 備好在桌上自己倒,王涂芝檢察官有在旁邊玩球類遊戲, 看到新聞照片才想起有去過該處(即88會館)等語(證5卷 第147至152頁、第204至208頁、第388至391頁),所陳具 體情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陳述內容亦大致相符。另到場 之案外人李家豪調查初始時雖稱:當日聚會唱歌是前往信 義區某處、東區某大樓、不確定何處,或稱不是88會館等 語,但亦指稱109年1月17日前往處所,與同年7月前往之 地點不同等語(證5卷第36、167、401頁),對於該次並 非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亦指述甚明,且其嗣後於111年1 2月30日警政署訪談中,已再具體陳稱:1月前往之東區大 樓地點不確定,應該是88會館等語(證5卷第496至499頁 ),與當日亦陪同被付懲戒人到場之案外人黃瑜芬所稱: 不記得唱歌地點,是第1次去等語(證5卷第40頁、第174 至179頁、第360至362頁、第505至506頁)比對,其等雖 有推稱不確定前往處所為88會館之情形,但就該處並非如 被付懲戒人辯稱之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二者說法仍一致 ,亦與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1月14日出具之自請處分書中 ,所表明:當日係由陪同案外人黃瑜芬告知地址後搭計程 車前往,因事隔多年,李專員(應指李家豪)、黃警員(應 指黃瑜芬)僅記得位於東區「某大樓1樓」類似大樓公設之 KTV包廂等情(證4卷第17頁)相合。是經綜合上情結果, 均可佐證被付懲戒人辯稱109年1月17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 「地下室」唱歌乙節,與事實不符,且前開員警附和其當 日未前往88會館等陳述,因其等亦有稱已不記得地址,甚 且先後說詞不一,有避重就輕或曲予迴護之嫌,亦無從佐 證被付懲戒人辯解為真,應以王涂芝檢察官、鄭建國的一 致陳述,足可採信。 ⒊依88會館所在大樓社區總幹事提供的當日保全人員群組對 話紀錄,載有88會館管家、負責人員於晚上8時27至29分 陸續登記進入,晚上11時至11時24分許則先後登打88會館 有4位、4位、1位、2位、2位訪客聯絡項管家或林小姐帶 入,下午11時36分2位訪客離開、翌日凌晨1時30餘分先後 登打10位、1位訪客離開等內容(本院112卷2第152頁)。 衡酌保全人員登打前開訊息必然在88會館訪客有進入或離 開之後,與前開王涂芝檢察官所提出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 擬前往時間或離開時間比對,結果吻合;益加佐證移送機 關所指被付懲戒人在尾牙餐畢後,係前往88會館唱歌乙節 ,應屬實在。又被付懲戒人雖提供睿森銀樓109年1月17日 日誌,其上列載當日22時26分、人數7人等內容(證2卷第2 80頁),與前述王涂芝檢察官當日LINE對話紀錄於晚上10 時32分尚在討論前往板橋錢櫃之內容不符,此日誌為事後 提出且真實性不明,自不足為憑。 ⒋此外,依王涂芝檢察官、案外人鄭建國指陳當日亦在場之 案外人黃建榮,於111年11月16日訪談中先陳稱:餐畢提 議去中華路錢櫃唱歌,其抵達後發現被放鴿子,沒繼續參 加(證5卷第69至71頁),於111年12月29日訪談又稱:餐 敘完到中華路錢櫃發現被放鴿子後,司機幫其接電話後載 到信義、安和捷運站旁地下室,但又稱其喝斷片想不起來 等語(證5卷第477至478頁),先後陳述明顯不一;其另提 出之職務報告影本,雖謂當時司機表明未曾載送其前往88 會館,惟該報告初始即先聲稱因時隔久遠,係以片段記憶 推測論述(證2卷第261頁),亦不值採認,反而可疑其陳 稱當日經司機載送前往地下室聚會乙節,是否係事後杜撰 或推測而來,不足為被付懲戒人所述可信之佐證。則被付 懲戒人仍請求傳喚證人即案外人黃建榮之司機郭禹志,為 證明當日實際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乙事(本院112卷2第298 頁之筆錄),以案外人黃建榮自身說詞不一、案外人郭禹 志前出具職務報告亦稱時隔久遠已記憶不清(證2卷第261 頁),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 要。 ㈢被付懲戒人明知當日前往之88會館,非一般對外公開營業場 所,具備隱密暨特殊性,其身居警政署政風室主任,且當日 為其邀宴而生後續聚會等情狀,卻不思查證接洽者與場所提 供者之關係脈絡、收費與否及場地使用等是否妥適,即參與 逗留使用,足以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之違失: ⒈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至4款規定,政風機 構掌理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廉政預防措施之擬訂、推 動及執行,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及廉政倫 理等事項,被付懲戒人斯時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掌理警 政署下轄之政風事項,與警員間從事交誼活動時,自身本 當為表率並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以利廉政業務之推動 。而被付懲戒人其前主動出資邀請公務相關配合員警等聚 餐,於餐畢後因在場者起意而邀約另行唱歌聚會,雖屬一 般公暇之餘常見之交誼往來,在此階段尚無不妥。但後續 唱歌聚會時間通常較晚,何人參與亦因須更換地點較為紛 亂,此時被付懲戒人除應注意後續參與成員之適當性外, 聚會場所之妥適性,本亦為從事社交活動須注意之重要事 項,若非前往一般得供公眾使用而有對外公開營業之KTV 等娛樂場所,而選擇前往私人提供、具備隱私性之場所時 ,勢必須與場所管領使用人有相當關係脈絡,才會同意進 入使用。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又係因信重檢察官 所具備公正、廉潔、自持等形象,調任其擔任負責警員風 紀調查維護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本於其職務上應恪遵的 規範要求應熟知有必要查證,以其身為發起當日邀宴活動 之主管,更當留意查證使用場所之來由,避免自身及應其 邀請前往之同仁涉入無償使用場所暨娛樂設備等爭議。 ⒉然查,本件案外人即時任88會館所在該址大樓之社區總幹 事(編為代號88-A1)於調查中陳稱:該處所有權人為許先 生,1至4樓出租給案外人梁展華,有雇請管家負責,若有 活動時管家會告知社區總幹事,管家項奕碩服務期間最久 ,該處常有人出入且複雜,造成社區很多困擾,因此與社 區管理有衝突,據該處管家表示出入者為老闆邀請之客人 等語(本院112卷2第154至156頁),已可見88會館雖位於 社區大樓1樓中且配置娛樂設備等,並非一般人或社區住 戶可隨意進入的社區公用設施。另在該處任職管家之項奕 碩於調查中則稱:其受雇於梁展華,109年1月17日其有在 場負責當日活動,梁展華友人郭哲敏借用88會館頻率很高 ,若員警前來時,郭哲敏大多會來,其有提供酒,賓客不 須支付任何費用,亦無價目表或出納負責收錢之情況等語 (證5卷第413至415頁、第200至202頁),與郭哲敏於他 案偵查中自稱:88會館為其與梁展華共同投資,沒有對外 營業,使用也未收費,向其借用則自備酒菜等情(限閱卷 1第183至201頁),彼此陳述尚一致,足見移送機關指陳8 8會館並未對外公開營業,而且使用權限與郭哲敏有關乙 節,堪與採信。又當日出席之案外人鄭建國稱:109年1月 尾牙聚餐後唱歌該次,現場沒看到有人付費(證5卷第148 至152頁),案外人即當時借調至警政署政風室之偵查佐 陳聖育稱:109年前往信義區一帶的尾牙活動,事後無人 收費(證5卷第209至212頁);案外人李家豪雖曾稱過往 費用由同事一起分攤,但又稱具體無印象(證5卷第37頁 ),後續雖再改稱有付清潔費,事後有分攤,然又稱不清 楚誰付錢等語(證5卷第163至170頁、第398至404頁), 難認究竟有經何人付費之事實,反而由案外人郭哲敏、項 奕碩均陳明使用該處並不收費,亦堪認當日洽借使用卻無 人付費,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 ⒊本件移送機關指稱被付懲戒人當日前往唱歌聚會之88會館 ,外觀上並無任何表明對外公開營業或可提供聚會唱歌等 標示或招牌,有該址之社區1樓大門外觀照片可證(本院1 12卷2第17至25頁、第85至99頁);則縱使當日餐畢較混 亂且眾人分批前往,事前釐清不易,被付懲戒人一旦抵達 現場,進入使用前應能清楚認知該處並非一般對外公開營 業之聚會唱歌場所;再由該處尚且提供須支出相當花費始 得購置之唱歌等娛樂設備,讓其等唱歌使用,被付懲戒人 至此亦當知僅有一般交誼,應無法入內使用,其既身居警 政署政風室主任要職,當日在場者多為職司治安、犯罪偵 查等執法員警且人數不少,易招注目,又係在一般KTV營 業場所客滿後才前往該處,時間已晚且多人共聚唱歌,易 干擾他人而不易覓得適當場地,被付懲戒人更當警醒注意 查對當日提議前往該處者為何人及該人如何可入內,確保 得以使用該場地之相關緣由或情誼等是否妥適。但其卻稱 已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之來源(本院112卷2第9 至10頁之筆錄),已可見其行止輕率,罔顧自己身為檢察 官應負的職業倫理要求。 ⒋被付懲戒人亦自承當日應未查認使用場地如何付費等節, 其對自身率同邀宴員警進入該場所,可能形成與場所提供 人間有私下往來,甚至該聚會係接受無償招待等不妥適活 動之疑慮,竟絲毫不以為意。雖然參酌證人即88會館管家 項奕碩稱:員警到88會館時,案外人郭哲敏大多會來,只 要是警察聚會都是其邀請等語(證5卷第412至418頁),另 內政部警政署針對員警不當進出88會館之調查報告內容( 證3卷第231至238頁),亦查得之前其他員警曾有進出88 會館,與場所提供人有所往來等欠妥情狀,固然可認當日 使用該場地,或係由參與邀宴之其他員警等提議暨接洽, 非被付懲戒人所為,接受無償招待結果亦未必有其直接授 意。但此唱歌聚會究為其以警政署政風室主任邀宴之後續 ,其卻未具體查認究竟接洽者為何人、與場所提供者有何 關係、有無收費等使用關係脈絡之妥適性,如此輕率之態 度,甚且係放任接洽者以無償使用亦無妨之方式安排,對 到場之員警或其他與聞者而言,更有形成警政署政風室主 管尚且容任接洽者與場所提供者可透過特殊、無償使用場 所設備等往來,借勢經營不當關係等印象,助長不正風氣 等問題。其未謹言慎行且輕率放任,造成後續安排使用卻 未付費的風紀疑慮,明顯影響檢察官職位之榮譽及尊嚴, 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段規定之違失無 疑。 ⒌至於被付懲戒人尚辯稱並非由其向案外人郭哲敏洽借場所 使用乙節,案外人郭哲敏於他案偵查中係陳稱:被付懲戒 人未曾向其接觸詢問使用88會館,此違失行為1之聚會, 其未曾到場,亦不知情,及其先透過案外人即黃建榮之友 人邱庭鋒認識黃建榮,餐會場合見過案外人黃建榮與被付 懲戒人出席,但與此2人沒有交情亦未有私下往來,是共 同朋友邀約會面,其亦知道被付懲戒人認識案外人邱庭鋒 等語(限閱卷1第183至201頁、第7至13頁、第15至20頁) ;且依前述說明,本件移送機關移送其違失等情節,本未 涉及此情,此部分所辯核與本件違失責任之認定無關,亦 予指明。 三、關於移送機關所指違失行為2部分,被付懲戒人在109年7月1 0日夜間出資宴請專案同仁聚餐後,有續與聚餐同仁前往未 對外公開營業之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其未妥適查證並 逗留使用等情狀,亦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及第5條前 段規定: ㈠本件移送機關與被付懲戒人均不爭執:於l09年7月l0日晚間 ,係由被付懲戒人出資邀宴王涂芝檢察官及其他警政署同仁 、案件配合之檢警人員等至臺北市極品軒餐廳舉行線上立破 慶功聚餐,餐畢有出席者提議另覓地點唱歌後,被付懲戒人 與聚餐者續行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其內有KTV等設施及服 務人員(沒有涉及不當陪侍等情),聚會期間未有場所主人或 聚餐以外之人出現,亦無他人曾進入,及被付懲戒人自身未 曾支付該場所之相關使用費用等情,並有被付懲戒人提出之 費用明細支出資料(證2卷第163頁),及當日到場之王涂芝 檢察官、案外人李家豪、黃瑜芬、黃建榮、當時支援警政署 政風室警員岳朱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黃冠傑及楊雅婷、時 任警政署政風室查處小組小隊長王培儒、陳聖育等人之陳述 可佐,堪認屬實。 ㈡案外人即受雇於睿森銀樓任職員工李怡真證稱:睿森銀樓1樓 、地下室為其老闆即案外人涂誠文租用,其坐在1樓櫃台, 地下室有麻將桌、酒窖、KTV,通常晚上8點後才有人使用地 下室,該處有提供零食、酒,也有叫外送之情形但沒有外燴 ,107年曾提供出租,108年後即未對外出租而成為案外人涂 誠文之個人招待所,由案外人涂誠文出錢,其有僱請案外人 公關邱訢倫(COCO)幫忙招待,並不收費而由案外人涂誠文出 錢,進入地下室招待所時,大部分係由其在1樓開啟大門陽 極鎖,若知道門的密碼,也可以自行從大樓處進入,案外人 劉昱森則為案外人涂誠文親近友人,常去該處等語(證5卷第 431至434頁);曾在睿森銀樓工作之案外人李雨融則稱:當 初係由案外人涂誠文應徵,地下室沒有對外營業,通常晚上 才有人去,1樓櫃台會讓客人下去等語(證5卷第469至476頁 ),前員工即案外人徐輊翔稱:案外人涂誠文承租該處,與 其相熟客人會與其聯繫帶往地下室等語(證5卷第452至461 頁);其等均一致稱任職期間,於108年後常見案外人涂誠 文使用該處以招待與其相熟之客人等語。另案外人涂誠文登 記為代表人之睿森貿易有限公司、騰峰貴金屬有限公司營業 處所,分別設址登記於該址1樓、地下室(證5卷第119至122 頁),但無提供唱歌娛樂等營業事項。再對照被付懲戒人所 提供現場外觀及內部照片(本院112卷2第77至80頁、證3卷 第340至343頁、證5卷第123頁),未見有懸掛店名或價目表 等可認有對外公開營業或收費之情,該處卻經購置相當價值 之娛樂設施供使用。綜觀上情,已清楚可見睿森銀樓地下室 內提供唱歌等娛樂設備之情狀,並非被付懲戒人辯稱公眾可 付費進入之公開營業場所,而屬於一般情形須與場所管領人 具備相當交誼或有特殊交往脈絡才可進入使用之場所,且無 論由外觀或內部情況,被付懲戒人到場時應可明確辨別。 ㈢被付懲戒人既明瞭睿森銀樓地下室並未對外公開營業,進入 使用須有特殊關係,其身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容任至該處 聚會,且自身亦逗留參與,未見有督促查認所牽涉社交脈絡 為何、有無付費等,或有積極避免涉入無償使用等社會觀感 不良問題等舉動,亦足構成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 前段規定之違反: ⒈如前述,本件違失行為2前往之睿森銀樓地下室,外觀或內 部均未見表明有對外公開營業,或可供公眾進入聚會唱歌 等標示或宣傳,於進入睿森銀樓地下室前之1樓,甚且明 顯經懸掛標示店名為睿森銀樓之招牌,該場所不屬一般對 外公開營業之聚會唱歌場所,以被付懲戒人之智識經驗, 實能清楚認知;況由其內且配置大型螢幕暨供點播唱歌等 娛樂設備,須支出相當花費布置,該處顯然須與場地管領 者相熟或有特定交誼目的才能進入使用。再參酌當日同樣 為被付懲戒人邀宴之後續活動,且多為警員等執法人員而 有職務上應注意社交往來對象之要求,被付懲戒人卻稱已 不記得當時有無確認得以使用該處之人際脈絡緣由(本院 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除明顯輕忽外,以斯時到場 之其他警員對於何人先墊付或後續彼此如何分攤費用等節 ,各自供述亦不一,且與前述案外人即睿森銀樓員工李怡 真、李雨融、徐輊翔一致證稱該處為個人招待所,並不收 費,由涂誠文出錢等情及現場照片均不符,難認其他到場 者確有支付場地使用費或彼此分攤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身 為掌理警政風紀之警政署政風室主任,竟容任無償使用此 類場所之狀況發生,未有何促請注意或提醒等舉措,甚且 自身亦逗留使用該處場地設備,其未善加督促、查證場所 使用不能涉及無償使用之違失,有礙檢察官應具備之職位 尊嚴甚明,構成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段 規定之違失。 ⒉被付懲戒人雖又辯稱場地使用並非由其直接接洽,其認自 身不須分攤此唱歌聚會費用,因前由其自掏腰包支付餐敘 費用,依往例向由同仁分攤等語;同前開違失行為1已論 斷者,此情均無解於其前開輕率放任,未加查證即逗留參 與,已構成未謹言慎行而從事不妥適社交活動之違失責任 。又案外人曾逸倫、王培儒、黃瑜芬、李家豪等人於111 年11月15日共同具名的自請處分報告書(證4卷第19至20 頁),雖曾一致載明唱歌聚會費用向來均由參加同仁負擔 ,未接受其他單位招待等語,惟案外人曾逸倫後續調查中 已表示:該自請處分書實係被付懲戒人希望能佐證其個人 自請處分報告書內容,才由其出於自由意願繕打,其有對 照被付懲戒人之自請處分書抄寫,但其中第三點有關唱歌 經費先由不特定同仁付帳,事後其他同仁平均分攤的內容 ,是其自己寫等語(證5卷第157、371至372頁),且如前述 ,當日亦難認有實際付費後分攤等事實,此部分所辯,不 足採信。 ㈣至於被付懲戒人辯稱睿森銀樓地下室並非由涂誠文管領使用 ,並舉其上記載劉昱森或邱訢倫名義之聲明書、房屋租賃契 約影本等資料(證2卷第263至276頁),謂該處為劉昱森租 用云云,除無法否定前述涂誠文對該處實有管領使用之認定 外,因移送機關此部分移送之違失,並未以被付懲戒人與涂 誠文(其前並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亦無列為治安顧慮人口 等紀錄)彼此結識往來,或當日係經被付懲戒人洽借而前往 等情事,此部分所辯,與其有前開違失之認定不相干。其尚 請求傳訊證人即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吳宜家,謂可證明王 涂芝檢察官涉及縱放犯嫌者,與本件顯不相關;聲請傳喚證 人邱訢倫,欲證明睿森銀樓地下室非列管場所、有對外營業 收費部分,亦因前述事證已明而無傳喚之必要;另就調查中 已有陳述說明之曾逸倫、黃瑜芬或李家豪等人再聲請傳喚部 分(本院112卷2第299頁之筆錄),亦因各該人已先後陳述在 卷,且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之事證明確,均無依其聲請再予 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關於違失行為3部分,被付懲戒人亦有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規定,未謹言慎行之違失: ㈠本件王涂芝檢察官指稱:因ETtoday網路新聞於111年11月11 日以「神秘招待所藏數位版『百官行述』」為標題,報導內容 涉及王涂芝檢察官偵辦中郭哲敏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並稱郭哲敏經營之招待所88會館,有經留存出入者之監視 器影像,其中有檢調人員等節(證2卷第357至359頁),被 付懲戒人隨即於上午先以LINE傳送該則報導,繼之去電告知 因有無出入88會館乙事遭調查,及表明已有去看錄影畫面, 畫面中女性均不像其2人等語(本院112卷1第353至373頁、 第367頁、本院112卷2第47至54頁),而被付懲戒人亦自承 斯時確曾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有查看錄影畫面內容,並未見攝 得其2人之情(本院112卷1第463頁之筆錄),已可見王涂芝檢 察官前開陳述應可信。再參酌被付懲戒人111年11月11日上 午起多次撥打欲與王涂芝檢察官通話未果,至當日晚間8時2 6分2人有通話約1分54秒、8時48分通話12分36秒、9時51分 通話約14分5秒,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26日期間,有與 王涂芝檢察官陸續交換相關新聞報導,彼此鼓勵等通話內容 ,有當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證4卷第45至53頁,被付 懲戒人另整理如證2卷第220至223頁所示),顯然被付懲戒 人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先密集聯繫王涂芝檢察官,其且自 承當日通話中有告知王涂芝檢察官未有攝得其2人之監視畫 面錄影資料,嗣後王涂芝檢察官於111年11月26日對話中, 再次提及同年月11日被付懲戒人曾以沒有畫面為由,要其改 口,並說明本身會誠實以對,及質疑被付懲戒人回答記者之 內容、推給助理擔責之作法不公平時,被付懲戒人當場並無 否認等回應,而僅表明會慢慢查清楚,及其根本不記得等語 ,翌日才又稱於11月11日係詢問並請其回想,自己不記得當 天行程等語(本院112卷1第458至461頁),足見王涂芝檢察 官察覺有異而向被付懲戒人確認,本於情誼且告知其自身作 法後,被付懲戒人當下亦未立即反駁。則王涂芝檢察官指陳 被付懲戒人前開急切聯繫告知未有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 ,目的應在試圖影響其當下接受調查為不實陳述等情,即為 有據。 ㈡被付懲戒人於前開新聞報導後,已可清楚知悉後續必然有相 當行政調查作為,其基於與王涂芝檢察官情誼而互相詢問、 鼓勵等聯繫,雖尚在情理內,但其向王涂芝檢察官特別指明 有先自行查認未攝得其2人影像畫面乙事,不僅為單純事實 之回憶確認,已涉及自身行為是否能查得證據之討論;且對 照本件王涂芝檢察官自始接受調查即為明確陳述(證4卷第3 9至42頁),反觀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2月2日初次接受調 查時,則堅稱從未去過88會館,111年1月17日由新聞報導看 到88會館照片,確認從未去過,甚且稱後來經同事告知才知 道前往東區大樓公設的KTV等語(證4卷第157至162頁,本件 訴訟中改稱當日前往睿森銀樓地下室),卻絲毫未曾提及事 發後自行查證過程中,曾經王涂芝檢察官明確告知當日應前 往88會館乙節,益加佐證被付懲戒人應非如其所稱,僅為向 王涂芝檢察官查證事實經過,以利調查時能完整陳述等語, 其當時真意容有企圖透過未查得錄影畫面等欠缺證據資料之 表述,欲影響王涂芝檢察官能更改說法以隱匿事實。被付懲 戒人辯稱無此意圖云云,實難採信。 ㈢綜上,衡酌被付懲戒人從事檢察官職務多年,對於調查中不 得有干擾、勾串相關人供述之舉動,更當戒慎不為,其仍為 前開舉措,確已悖離應謹言慎行之倫理規範,有損檢察官職 位榮譽及應有之公正形象,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 之情節非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以王涂芝檢察 官指稱111年11月11日其去電聯繫過程中,曾表示聽見黃建 榮在旁說話,進而提出當日黃建榮未與其見面等證據(證2卷 第155至157頁、第346頁),質疑王涂芝檢察官陳述之可信 性,以被付懲戒人既自承確有前開言詞,當時究竟黃建榮或 另有無其他人在場等枝節事項,本不影響前開論斷,自無從 憑為有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五、被付懲戒人係以檢察官身分調任為警政署政風室主任,卻先 後有前開違失行為1至3所示違失,各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 第5條(前段)、第25條規定之情節重大,有懲戒之必要: ㈠前開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得公正超然行使職權、執行檢察 職務,並非為其個人而設,本當潔身自愛,具備較一般公務 員更高的道德標準與責任感,更應採取與檢察官榮譽相襯, 符合國家付託及社會信賴之倫理規範之舉止,且檢察官遵守 倫理準則之集體責任,實亦關乎民眾對檢察官之信心。而有 關檢察官行為應遵守之「公正」、「廉潔」準則,內涵在於 誠實及檢察官道德之展現,應具備公正與正義感之屬性,除 執行檢察職務行為應受人尊敬、品行端正,對檢察官職務及 尊嚴有益外,廉正且為對檢察官之要求,須與行為所處社會 及時期密切觀察,於公職生涯及私生活均應被遵守,判斷時 並應考慮該行為顯示情形對於公眾所造成失去尊敬之程度或 不當影響程度,所為不僅在確保正義應被實踐,亦應讓人看 到被實踐,使當事人對檢察官公正有信心。至於檢察官行為 是否妥適,包含行為妥當及看來妥當,並以各該行為是否損 及檢察官公正超然、稱職履行職責,或是否可能在合理旁觀 者心中,對檢察官是否有履行法定職責能力乙事造成傷害之 感受,此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檢察官尊嚴或品位榮譽之準則 。 ㈡關於違失行為1、2部分,應先釐明者,本件移送機關法務部 與監察院均一致陳明此部分違失中,必然有人接洽前往使用 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聚會唱歌乙事,但本件查無事證可 認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為,亦未有其與各該場所管領使用者即 郭哲敏、涂誠文等人直接接觸之情事(本院112卷2第113、3 57頁之筆錄);移送機關法務部亦再說明:此部分移送違失 內容,並不以被付懲戒人有直接接受各該場所提供者之無償 招待(本院112卷2第113頁之筆錄,監察院後續就此已未有 不同意見)。又前述可管領使用88會館之郭哲敏,除95年間 因重利罪經判處罪刑並緩刑5年在案,迄109年間尚無其他前 科紀錄(證3卷第38至59頁、本院112卷2第129至136頁), 於本件違失行為1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之紀錄(係在 違失行為1發生後至112年間,始因涉及107年間違反銀行法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遭追訴,證3卷第3至37頁、本院112卷1 第123至223頁);得管領使用睿森銀樓地下室之涂誠文,於 違失行為2前亦未曾有經判處罪刑在案之紀錄(本院112卷2 第123至126頁,於108年間因涉及銀行法等罪嫌,最終經刑 事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12卷2第123至126頁),於本件違失 行為2前且無經列入治安顧慮人口等紀錄。再前開違失行為 發生時,無論88會館及睿森銀樓地下室,雖亦不屬內政部警 政署通案列舉涉及色情或賭博等不妥當場所(參見99年7月30 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條規定立法理由之說明),然進 入使用特定場所是否妥當,仍應依個案情節認定。準此,本 件審究違失行為1、2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5條前 段規定是否情節重大,有無懲戒必要之事由時,基於維護被 付懲戒人之公平受審權,對於其整體人格評價有關之違失範 圍,須以前述移送機關依法定程序提出於本院職務法庭者為 限,亦即以:被付懲戒人各該出資邀宴之後續,並非由其直 接接觸或洽借場地,但基於各該聚會場所之特殊性且均涉及 經無償提供使用之疑慮,其卻仍容任並參與等情,作為此部 分違失評價之事實範圍。至於本件審理中依法務部補充提出 之郭哲敏、林秉文等人陳述資料,其中關涉被付懲戒人有無 於其他時地與各該場所提供者,另涉有接觸往來或是否失當 等疑慮部分,因不在本件經移送而得審究之違失範圍,其等 片面指述是否可採等,為權責機關是否另依事證查明究辦之 問題,合先指明。 ㈢經審酌被付懲戒人先於違失行為1、2部分,未恪遵檢察官擔 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應有之職責,反而輕忽、放任在場者提 議且參與使用涉及由私人無償招待之場所,經調查後復有違 失行為3所示試圖掩飾、勾串之舉動,嚴重損及檢察官之廉 正及公信性,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之情 節重大,應有懲戒之必要: ⒈如前述,被付懲戒人以檢察官身分調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 ,主責警察風紀事務,掌理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條第1至4款規定之廉政宣導、擬訂預防措施、廉政興革 建議、協調、推動,及廉政倫理等事項,對於警員從事之 社交活動本當為表率,密切注意恪遵廉政倫理,推動廉政 業務,以正風氣。然本件88會館、睿森銀樓地下室,由外 觀及內部以相當花費設置相關唱歌娛樂設備等情狀,均可 清楚辨識未對外公開營業,此等私人招待所之設置目的, 除為使用者得於隱密狀態下與他人建立一定交誼之目的外 ,並有藉此彰顯場所提供者自身來往社經脈絡之意圖,亦 不難理解,以被付懲戒人任職檢察官多年且職司政風、廉 政事務,對此類場所之特殊性當有高度認識及警覺;其更 曾自承選擇聚會場地,會要求所屬政風室承辦人員注意查 證(本院112卷2第9至10頁之筆錄),卻仍輕率而未注意查 證2次聚會場所是否妥適,已可見其甚至有放任接洽使用 各該場地聚會之情。 ⒉違失行為1、2各該唱歌聚會,查無曾經何人付費之事實, 各該洽借結果且已涉及無償使用場地設備之不當,業經認 定如前;雖然被付懲戒人辯稱其前餐宴由其個人付款,後 續活動是否付費應由接洽場地者處理,與其無關等語,但 其仍將因此間接受惠,基於其職務要求,更應考量出席者 多為警官等執法人員的職務特殊性,及各該人等多出於對 其個人職務之信賴才會參與,善加督促、查證接洽者對場 所的使用安排,應有符合風紀標準之處置。被付懲戒人卻 明顯輕忽、放任在場者接洽使用各該私人招待所,並造成 涉及無償招待之情,實已造成場所提供者得藉此表彰與檢 察等執法體系,有私下不公開往來社交活動等不良印象; 由前述本件經新聞媒體揭露被付懲戒人及檢警等涉足各該 處所,及後續案外人郭哲敏、涂誠文於112年間分別因涉 違反銀行法、詐欺罪嫌遭起訴或偵查後通緝(本院112卷2 第123至136頁),確亦引起社會觀感之不佳,均可佐證被 付懲戒人之輕忽放任,除影響其自身所代表檢察官職位之 尊嚴外,自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而言,所形成各該場所 提供者有接近檢察署或其決策過程之特殊、隱密管道等印 象,更已損害社會對檢察官之公正信心,情節重大。 ⒊被付懲戒人事發後接受調查中,又以違失行為3試圖令王涂芝檢察官改變對其不利之陳述,除更加凸顯其不思恪守檢察官應有之廉正行為準則,更有為掩飾自身違失,進一步無視職務義務之不誠實行為,各該違失行為經整體、綜合觀察結果,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前段關於須謹言慎行之誡命,及違反第25條規定從事影響檢察官尊嚴之社交活動,均屬情節重大,該當法官法第89條第7項、第4項第7款所定懲戒事由,堪認有懲戒之必要。 叁、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應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懲戒處分,理由如下: ㈠法官法第50條規定:「(第1項)法官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二、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三、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四、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五、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10至百分之20。六、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1個月以上1年以下。七、申誡。(第2項)依應受懲戒之具體情事足認已不適任法官者,應予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依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檢察官之懲戒處分亦準用此規定。又依法官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法官法針對檢察官之懲戒於本院設職務法庭審理,係著眼於檢察官懲戒涉及身分保障,其救濟乃有別於一般公務員。惟檢察官本質上仍為廣義公務員,於擇定懲戒處分之裁量時,仍應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73條規定,準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之因素加以審酌,以期責罰相當。又檢察官違失須施以懲戒之目的,重在督促個人或群體未來更能善盡檢察官之職務義務,形成檢察官自律的良性循環,終局贏得人民對檢察官執法的信任與榮譽。就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整體評價時,尤應考量其所為違失行為情節的嚴重性,從相關具體事證表彰的整體人格圖像,研判其是否已喪失人民之信任,而決定其是否仍適任檢察官職務,甚或亦不適任其他公務人員職務;如認為尚未達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罰款或申誡的處分;惟如經認已不適任檢察官職務,應作成免除檢察官職務,轉任檢察官以外的其他職務;如亦不適合充任律師或任公務人員時,則應為更嚴厲的撤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甚至免除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最嚴重懲戒處分。 ㈡檢察官應受懲戒的違失行為,所指違反職務義務的行為,包 含擔任檢察官工作職務内、外範圍內應盡的一切義務。前開 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5條規定,均源自檢察官職務屬 性特徵,要求檢察官看重並有效回應社會對其等「公正性」 、「可信賴性」的高度期待,於從事社交活動時,並應避免 外觀上影響檢察官尊嚴或職務超然公正性等情境。若檢察官 任職期間,有各該違反「職位尊嚴」、「職務信任」的職務 外行為發生,將造成社會對檢察官群體整體評價的貶抑,且 對檢察官會「公平執法」的基本信念產生懷疑。因此嚴重危 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及尊嚴,損及人民對被付懲戒人足以擔任 檢察官的信賴,嚴重程度已不適任檢察官者,即有予以懲戒 汰除退場之必要。 ㈢被付懲戒人已不適任檢察官的理由: ⒈本件由前開違失情節可知,被付懲戒人斯時擔任檢察官約2 3年,對於一般邀宴聚餐之後續活動,因時間常較晚且參 與狀況不定等,當知須特別留意人與地之妥適性,且調任 其擔任警政署政風室主任職務,本為借重其身為檢察官的 職務尊嚴及榮譽,期能適切推動警察廉政事務並導正風紀 ,被付懲戒人對自身與警察互動之相關聯繫交誼,卻未善 盡惕勵、督導責任並為表率,不僅未審慎查認接洽者是否 妥適安排其與相關員警共聚交誼之場地妥適性,甚且聽憑 接洽而未督促、查證即率同前往,造成職司警察政風之主 管與其他員警共同涉足須有特殊關係才能進入之私人招待 所,更放任接洽者為無償使用之安排,除形成檢察官未遵 守廉正準則的社會觀感,且有經惡意利用、戕害民眾對檢 察事務信賴度之不利形象。此外,被付懲戒人於前開違失 顯現的人格特徵,除自身對檢察官廉正行為準則之輕忽, 更已涉及所主責風紀事務之正當性遭利用暨侵蝕,外觀上 已足動搖對其個人或檢察官群體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信心。 ⒉尤其,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明知事實真相的釐清往 往仰賴客觀的事證與涉案人(關係人)能據實陳述,若影 響共同涉案人之陳述,甚或有積極勾串等行為,勢將使案 情晦暗不明而不利即時、有效、正確的真實發現。其在事 發後行政調查甫啟動時,即曾有前述聯繫曾逸倫、王培儒 、黃瑜芬、李家豪等人出具自請處分報告作為其佐證之行 為,業據曾逸倫於調查訪談時指出(證5卷第157、369、3 71至372頁),雖然曾逸倫亦說明提出該報告書乃出於個人 自由意願,檢評會據此未認有須移送審理之違失,惟仍可 見其對應採取靜候調查、避免妨礙真實發現之自覺薄弱。 其竟再以違失行為3試圖掩飾,迄本件審理中仍未見知所 警惕,無視客觀事證而為顯不相符的辯詞,呈現之不重視 職務良知及對檢察官應有的公正、超然等職務義務之輕忽 ,已凸顯其對自我品行要求低落之人格特徵,自社會上明 理、不存偏見與通達事理的人的角度來看,更嚴重減損身 為檢察官應有的職位榮譽及尊嚴,使人民失卻對其適任檢 察官的信賴。是則,基於檢察官之品行暨自律性,須有高 於一般警察人員或公務員的期待與要求,為維護檢察官群 體的榮譽及尊嚴,回應人民對檢察官公正超然、勤慎執行 檢察職務之信賴與期待,經衡量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 動機、目的,嚴重損害檢察官職位榮譽、尊嚴與公眾信任 之程度等,及前述違失暨其後續態度呈現之人格圖像,客 觀上已達失去人民對其「檢察官適任性」之信賴,堪認其 已不適任檢察官,屬於應予同法第50條第1款至第3款所示 懲戒處分,始符合懲戒目的之情形。 ㈣經綜合審酌結果,被付懲戒人尚適任檢察事務官之理由: 如前揭說明,法官法明文保障檢察官之公正超然行使職權, 在於檢察官應具備較一般警察人員及公務員更高之道德良知 與責任感,須更潔身自愛才能與檢察官的特殊榮譽相襯。查 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發生於執行職務外,依本件具體情事, 主要在於其前述輕忽及容任之違失情節,嚴重損害人民之信 賴,及其對自我品行要求已低落,失卻檢察官應有的超然公 正性;但考量其任職檢察官長達28年,其間且曾兼任大學講 師等職務經歷,應能勝任並配合公務職務之執行,且如前述 ,本件查無其他不妥當的直接接觸等社交往來或舉止,尚不 至於難以符合一般公務員應達之職務義務標準,僅剝奪其任 職檢察官之身分保障,應足知警惕,以符合責懲相當之比例 原則。故經本院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5項,徵 詢法務部有關被付懲戒人轉任職務之意見結果,法務部雖表 明:被付懲戒人違失情形,亦不適任一般公務人員,建議判 處其準用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免除檢察官職務, 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本院112卷4第38至39頁、第95至100 頁),但綜合審酌被付懲戒人整體情形,尚不至於無法勝任 公務員,且檢察事務官係從事檢察輔助工作,與被懲戒人原 職務之銜接較無適應問題,及其因懲戒而轉任所影響之社會 觀感、檢察形象等情,認其轉任檢察事務官,尚屬適當;又 因法務部經徵詢後未具體表明適宜轉任的特定職務情形,爰 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處以 如主文所示懲戒處分,以達懲戒目的。 肆、本件由參審員陳竹上、張文貞參與審判。 伍、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第4項第7款、第7項、第8項、第50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懲戒法院職務法庭第一審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麗真 參審員 張文貞 參審員 陳竹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2025-02-25

TPJP-112-懲-2-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5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更正為「為 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第11列「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第12至14列「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 短沖媽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 市』、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應更正為「邀 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短沖媽媽桑』 、『牛遍滿市』群組,並以LINE暱稱『李縵婷』、『玉衫營業員2 』與林柏佑聯繫」、第19列「9時37分」應更正為「9時36分 」、第18列「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應補充為「予該 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告訴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 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應 更正為「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 員2』之對話紀錄、LINE群組『牛遍滿市』對話紀錄及照片擷圖 (含轉帳交易明細、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共92張」、犯 罪事實一第27至28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列所載「其上 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均應更正為「其上有 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陳欽源』、『陳欽源』印文」。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蔣雯 晴(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通話紀錄 擷圖1張、扣押物品照片12張。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 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卷《下稱偵卷》第72至73、2 85頁,本院卷第124、131頁),且被告並未獲取犯罪所得( 偵卷第73至74、285頁,本院卷第135頁),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⒋被告所犯罪名之刑同時有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金錢利益,於網路 尋找工作機會時,未能謹慎評估工作適法性,即應允依「虎 」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應予非難,幸告訴人林柏佑(下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 而未得逞;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事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其角色 係完全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 報酬,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從事粗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之生活狀況,並自身患有 高血壓及服用身心科安眠藥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5至13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 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 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雖 有偽造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 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 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 等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 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編號5至7所示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㈢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19頁)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尚未領得款項即為警逮捕,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 蔣雯晴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3 IPHOONE手機1支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4 藍芽耳機1個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5 褐色筆記本1本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6 現金800元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7 7-11點數序號收據 蔣雯晴所有,於113年9月30日為警搜索查獲扣案。 8 玩具鈔票88萬元1包 業經警方發還林柏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蔣雯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 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後,於112年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社群網站「FA CEBOOK(下稱臉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蔣雯晴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 旬某日起,邀請林柏佑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短沖媽 媽桑」群組,以LINE暱稱「李縵婷」、LINE暱稱「牛遍滿市 」、LINE暱稱「玉杉營業員2」與林柏佑聯繫,並提供「玉 杉」APP程式誘使林柏佑投資股票,致林柏佑陷於錯誤,自1 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許起至同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止 ,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338萬元、130萬元、150 萬元予該集團所派來取款之成員,及自113年9月19日上午9 時37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 5萬元至該集團提供之帳戶,嗣林柏佑發現遭騙報警,遂假 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再交付88萬元之投資款。嗣蔣 雯晴於同年9月30日下午2時24分許,依Telegram暱稱「虎」 指示,配戴及攜帶由該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杉公司)工作證」及「玉杉公司收據」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藍天自助洗衣店」前,佯裝 為該公司之外務人員「陳欣妤」,交付偽造之「玉杉公司收 據」(其上有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蔣雯晴 偽簽「陳欣妤」署名)予林柏佑而行使,林柏佑當場交付88 萬元(玩具鈔票)予蔣雯晴之際,為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能得逞,並在蔣雯晴身上扣得玉杉公司工作證1個、收 據1張、IPHONE手機1支、藍芽耳機1個、褐色筆記本1本、現 金800元及玩具鈔票88萬元1包,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柏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蔣雯晴坦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林柏佑收取88萬元之事實。 ㈡ 告訴人即證人林柏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萬元玩具鈔票予被告之事實。 ㈢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縵婷」、「玉杉營業員2」、「牛遍滿市」、「短沖媽媽桑」之對話紀錄擷圖92張、、匯款收據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⑴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  時、地,配合警方交付88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事實。 ㈣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應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虎」指示,影印載有「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陳欣妤」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 ,並提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 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陳欣妤」署 名),表示「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欣妤」之名 義向告訴人收取88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 有而行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 遂,被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 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 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與該暱稱「虎」之不詳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四、扣案之褐色筆記本1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玉杉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1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 現金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 得之88萬元玩具鈔票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柏佑,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2-25

MLDM-113-訴-518-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倍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倍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倍嘉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 取楊珠幸所有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IPHONE行動電話1支及 新臺幣980元),得手後即逃逸。 二、許倍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許玉玲騎車經過,腳踹許玉 玲右腳,致許玉玲因此受有右膝挫傷腫脹等傷害。 三、許倍嘉於113年6月3日4時5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未經蘇佳俊同意,以徒手方式攀爬至蘇佳俊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30弄17號之住處2樓後,隨即侵入該住宅之 中,嗣因蘇佳俊發現並喝令其離開,許倍嘉旋即自大門離開 現場。 四、許倍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 月3日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蔣 磬妤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捷安特品牌腳踏車1輛(價值約6,0 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經蔣磬妤 報警而循線查獲;蔣磬妤家人則於同日上午12時許,在臺南 市北區育德2路陽光公園旁工地尋 獲該腳踏車而經警發還。 五、案經許玉玲、蘇佳俊、楊珠幸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倍嘉(下稱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拘役之案 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一、四之竊盜行為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三之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犯行及告訴人楊珠幸袋內有手機,辯稱,忘記犯罪事實一有 無手機,不記得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也忘記袋子裡有無 手機云云。 二、經查,上開各項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珠幸、許玉 玲、蘇佳俊、證人即被害人蔣 磬 妤於警詢證稱綦詳;此外 ,並有113年5 月 23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7張、告訴人蘇佳俊住處現場照片7張 、113年6月3日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而揆諸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之人,與警查獲被告時之穿著(見警卷第83頁) 均同,足認告訴人指訴要係出於事實,應可採信。 三、被告雖辯稱忘記竊得手提袋內有無手機、忘記有無為犯罪事 實二、三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警詢亦 供稱「我拿到就確實只有9張100元,還有80元的硬幣…,確 實有手機一支」、「我總共(竊)得新台幣980元,包包跟手 機我都丟掉了」等語(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14209號警卷 第3頁);就犯罪事實二、三、四,則於警詢中供稱「當時 是我用腳踹了對方」、「(監視器時113年6月3日4時25分許 在小北路27巷內一名徒步男子對一名路過騎士以腳踹方式傷 害,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我以為是在追我,我誤 認便以腳踹上去」(見南市警五偵字卷第0000000000號警卷 第4頁);就犯罪事實三,於警詢稱「(北區公園路433巷30 弄內,實際時間113年6月3日4時54分許,當時你前往何處) 我從別人家中走出來」、「我是從一樓隔壁爬鐵皮屋到該處 二樓,發現她的陽台門窗沒有上鎖,我便徒手開門窗進入屋 內」、「對方(指告訴人蘇佳俊)叫我離開,我便徒步從屋內 走出來」、「希望可以原諒我」等語;就犯罪事實四,警詢 稱「(問,監視器時間113年6月3日4時32分,畫面有一名男 子徒步前來並竊取腳踏車後離去,該男子何人)是我本人」 、「拿來做交通工具使用」等語(見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 000號警卷第3至8頁),分別就竊得贓物實際內容物及處分 方式、毆打告訴人許玉玲原由、方式及無故侵入告訴人蘇佳 俊住處並離開過程,均詳細供稱綦詳,且與前開證人所述相 符,足認警詢中之自白是出於事實,被告事後辯稱忘記云云 ,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 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所犯四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動軏攻擊 他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因竊盜 犯行,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 得告訴人楊珠幸980元及I PHONE手機1支,均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 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I PHONE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許倍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三 許倍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四 許倍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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