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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丁○○ 關 係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收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其妻乙○○之女丙 ○○及丁○○為養女,業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同意,雙 方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 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 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 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 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 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 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 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 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夫妻之 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亦有明定。 三、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之母乙○○為夫妻,而被收養人丙 ○○及丁○○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業經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 ○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被 收養人丙○○及丁○○為養女,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收養同意書及收養契約書等附卷可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乙○○到庭陳述屬實。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即關係人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收養人 丙○○、丁○○及乙○○均到庭表示,戊○○已將近4年未與其等聯 絡,亦不知悉戊○○現在何處,又乙○○陳稱,戊○○未給付丙○○ 、丁○○之扶養費,足認,戊○○對丙○○、丁○○未盡保護教養之 義務,本件收養應無須得戊○○之同意。 四、本件經囑託財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進行訪視,訪視 評估報告略以:(一)居住環境:聲請人與案生母、案主們、 案胞弟、案外祖父母共7人居住在一起,居住處為案生母所 有之3層加強磚造房屋,居住環境寬敞、採光佳,案主們有 獨立房間使用,評估適合案主居住。(二)經濟部份:聲請人 任職警務人員多年,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每個月會給 案生母生活開銷,經濟無虞。(三)教養態度:聲請人對案主 們教育持開放態度,會尊重案主們學習意願,支付案主們教 育及學習費用,與案生母教養一致,評估教養態度佳。(四) 出養適切性:聲請人與案生母交往期間即開始照顧案主們至 今約有2年的時間,照顧期間無重大疏失,且經訪視觀察聲 請人與案主們之間互動自然,丙○○將年滿18歲、丁○○年滿14 歲,訪視中有明確了解收養之意義,也同意由聲請人收養, 故聲請人適合收養案主,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五、經審酌被收養人現受照護之狀況及雙方之意願,並參考上開 訪視評估報告,認本件收養動機單純,收養人在與被收養人 間之互動、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教養態度等各方面,均適 合收養,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情感依附關係,收養人 應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 項不予認可之情事,應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4-12-31

TTDV-113-養聲-39-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 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 以判決為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 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之家事 訴訟事件,合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上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離婚部分:被告於印尼出生,已取得我國國籍。兩造於民國1 01年2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目前兩造 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於112年3月返回印尼,迄今拒不返 臺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丁○○、乙○○現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其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以利日 後能代為處理事務。  ㈢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 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 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被 告並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3月 離臺後未再返家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自112年3月1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既長期離家不歸,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遍尋無 著,顯已無與原告共同經營生活之意願,並有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該等狀態仍持續中 。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惡意遺棄」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規 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 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乙○○,兩造既經本院判決 離婚,且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 議,則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自 應予裁定。本院為知悉聲請人是否適宜擔負丁○○、乙○○保護 教養之責,依職權函請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 告,惟聲請人未配合訪視,有該協會113年9月3日台迎家字 第113040203號函及所附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退 件說明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之陳述,親自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出境至今未歸,客觀上無從行 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又未成年子女現由原告及其親屬為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緊密、情感依附甚深,原告亦具有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及能力,其身體、經濟及親屬支持系統 尚屬穩定,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生活、學習 環境之安定性等一切情狀,並參酌「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 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 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4-12-31

CHDV-113-婚-96-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各新臺幣7,000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 、二、三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丁○○(女、00年0月00日生)、戊○○(女、00年0 月0日生)。兩造共同撫育上開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自109 年5月無故離家,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聲請人曾向相對 人請求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相對人所拒,而相對人 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參 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以之作 為計算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標準,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 擔,即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 為每人每月各12,833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 二、又相對人於109年5月起離家,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業如前述,未成年子女自109年5月至112年8月,共40個月之 扶養費皆由聲請人代墊,就未成年子女各年之扶養費,參酌 臺中市109年度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4,187元 、24,775元、25,666元,並由兩造以1比1之比例分擔,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1, 506,174元【計算式:①109年5月至109年12月:24,187元/2× 8個月×3人=290,244元;②110年度:24,775元/2×12個月×3人 =445,950元;③111年度:25,666元/2×12個月×3人=461,988 元;④112年度至8月:25,666元/2×8個月×3人=307,992元;① 至④合計共1,506,174元】。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聲請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用各12,833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 後之3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506,174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 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69條之1、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 ,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 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 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  1.聲請人與相對人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丁○○、 戊○○,上開未成年子女經相對人認領,嗣兩造於102年10月1 6日重新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 任之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父,對於子女即 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 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 乙○○、丁○○、戊○○扶養費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成 年之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3.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 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 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 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未 成年子女乙○○、丁○○、戊○○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 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 費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  ⑵而聲請人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27,470元,現租房領有低 收入戶證明,名下無財產,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 80,601元、219,234元、219,851元;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1 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均為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及提 出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顯在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標準之下,參 以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本院綜合衡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乙○○、丁○○、戊 ○○每月之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為適當。另審酌兩造皆正值 青壯年,應均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相對人每月 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乙○○、丁○○、戊○○之扶養費為各7,000 元(計算式:14,000×1/2=7,000)為適當。  4.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件 聲請日即112年8月23日(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起之112年9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戊○○分別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丁○○、戊○○扶養費各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 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 履行,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乙○○丁○ ○戊○○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 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亦準用於 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 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 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上開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 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 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9年5月離家起,迄至112年8月,共40 個月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丁○○、戊○○扶養費之情,相對 人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相對人既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而聲請人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 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8月止( 計40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3.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 8月止(計40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7 ,000元,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共840,000元(計算式:7,000元×40個月×3人=840,000元 ),為有理由。至聲請人併請求利息部分,應以聲請人催告 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之翌日即家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 (於113年7月10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翌 日即113年7月21日起算相對人之遲延利息,爰裁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2-31

TCDV-112-家親聲-957-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住○○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收養甲○○為養女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甲○○(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父乙○○之配偶,於113年5月29日,經被收養人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被收養人甲○○訂 立書面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依法聲請認可;並 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戶口名簿、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甲○○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 乙○○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明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 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憑。本院依職權 2次通知被收養人生母丙○○應於113年9月13日、113年12月12 日到庭,丙○○均未到庭接受調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 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收養人生父乙○○到庭陳稱:被 收養人生母只有在簽收養契約時有聯絡,後來就沒有聯絡等 語(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收養人陳稱:我有 問過被收養人生母,生母沒有要養被收養人之意思,在被收 養人出生第三天我就將被收養人帶回來扶養,生母後來完全 沒有來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給付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 本院113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母丙○○對於 被收養人未提供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經其同意。(二)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必要性:本案為繼親 收養案件,收養若獲法院認可,並不影響被收養人生父行使 親權之權利義務,又本會經尋訪得知被收養人生母非居住於 戶籍地,且本會多次致電被收養人生母,其皆未接電話,亦 無主動聯繫本會,因此本會無法與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 無法評估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據訪視了解,收養人 表示其身心狀況良好,從事醫學美容諮詢師及兼職美甲師, 收支狀況尚可平衡,而其母親可提供照顧及經濟支持,家庭 支持系統具有可近性及可用性。在婚姻關係方面,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認識及同居約8年,結婚約6年,雖婚姻存續期 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歷經試管嬰兒療程未果、被收養 人生父與被收養人生母發生親密關係又產下被收養人等情事 ,但兩人仍願意維繫婚姻關係,現階段兩人溝通狀況尚屬良 好,會互相分擔經濟、家務及照顧工作。在教養方面,收養 人自認給予被收養人愛的教育,未來願意傾聽被收養人之想 法。在教育規劃方面,將會視被收養人之需求安排學校,至 少會從幼兒園大班開始就學並銜接國小,並期待被收養人至 少就讀至高中職學歷,整體照顧計畫尚屬可行。本會評估, 收養人目前應具有親職能力及扶養意願,亦明確表達希望收 養被收養人。3.試養情形:據訪視了解,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生父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出生約5個月,並由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父為主要照顧,被收養人現階段發展狀況尚屬良好 ,無明顯病徵,且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自認在照顧被收養 人上無適應不良狀況。本會於訪視時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父會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照顧上並無明顯不妥之處。4. 綜合評估:本案為繼親收養案件,辦理收養並無影響被收養 人生父行使親權之權利義務,而經本會多次聯繫生母後,被 收養人生母皆未主動聯繫本會進行約訪,故無法評估出養必 要性。收養人具有親職能力,目前被收養人出生約5個月, 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受照 顧狀況尚屬良好,收養人希望透過收養程序讓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有合法親子關係,故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惟本會 評估被收養人年紀尚小尚無法表意,且本會無法訪視到被收 養人生母,無法得知被收養人生母之出養意願及想法,建請 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自行裁量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 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2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 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派員進行訪視,然該基金會多次致電被 收養人生母,其皆未聽電話,該會並至被收養人生母戶籍地 尋訪未果,有該基金會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 調查訪視計畫訪視回覆單附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於被收養人出生滿   三天後,即將被收養人交予其生父及收養人共同照顧至今,   之後即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未曾聞問;收養 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之配偶,2人結婚已有6年,且收養人已照 顧被收養人7個多月,被收養人受照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 足夠之經濟及教養能力,足以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復斟酌收 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均足以對被 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 成長環境。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 於113年5月2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31

TCDV-113-司養聲-125-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9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 第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 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九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向 丙○○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原載:「9萬1,188元」等語,應更正為 ;「9萬0,212元」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4 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丙○○、甲○○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 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向告訴人丙○○、甲○○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係因找工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偵卷第32頁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嗣亦無法電話聯絡告訴人甲○○,致未能再 行安排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9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 院原金訴卷第31頁、第55至56頁、第59頁)之犯後態度,再 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原金訴卷第 45頁),與其素行(本院原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㈥緩刑之諭知:  ⒈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雖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或達成賠償條件合意,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 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 ,復參諸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之記載 ,告訴人丙○○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 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被告自陳目前打零工為生、尚須扶 養2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本院原金訴卷第45頁),若使 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 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 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為避免其再誤 觸法網,交付保護管束。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 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告訴 人丙○○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第1項所 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 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 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8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950號   被   告 丁○○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月6日20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營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華郵政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罪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看到代工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核對入收帳,要求我提供提款卡作為公司節稅使用,我便交付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丙○○及甲○○於警 詢之指訴 證明丙○○及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告訴人丙○○及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 3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證明丙○○及甲○○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玉簡第85號判決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處拘役50日之事實。被告經歷前次審理程序,對於不得輕易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知之,然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或 收受對價而犯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佯裝網路買家向丙○○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標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01月09日12時16分許 9萬9,986元 113年01月09日1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佯裝網路買家向甲○○購買商品,並佯稱無法下標須辦理賣家認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01月10日0時4分許 1萬2,000元 113年01月10日0時7分許 9萬1,188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簡-1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富豪 楊靜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下稱被告2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 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刑之 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 下限,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 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 為嚴格。  ⒊再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被告 2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被告甲○○ 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不得減輕),被告向福豪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丁○○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則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等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均不得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 刑7年;如被告2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均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 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其等處斷刑就有期徒 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又被告甲○○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本院卷第92頁);被 告丁○○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 人物,併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暨所生危害輕 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本案車手獲利5,000元報 酬;被告丁○○則供稱其獲得2,000元報酬(本院卷第92頁) ,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如對其等沒收詐騙全 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丁○○及少年賴○昭(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 少年法庭處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暱稱「鯊鍋魚頭」 、「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龍B」等所組成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組織 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0、2186 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0、3950、5096號提起公訴、丁○○所 涉參與組織部份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 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 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甲○○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與上游即姓名年籍不詳之「鯊鍋魚頭」接洽提款業務、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予提款車手賴○昭,再向賴○昭收取提領詐欺 贓款並轉交。丁○○負責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負 責接送甲○○、賴○昭之司機之工作。約定甲○○、丁○○及少年 賴○昭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甲○○、丁○ ○、賴○昭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再由甲○○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與賴○ 昭,丁○○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甲○○、賴○昭前往提款,賴○昭 依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甲○○,甲○○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 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1.被告甲○○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交付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密碼與賴○昭,並指示賴○昭前往提款,賴○昭領款後再將款項交給其,其再轉交與上游「鯊鍋魚頭」指派之人,並由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接送其與賴○昭前往領款。 2.與同案被告丁○○、賴○昭在領款前皆住在同一間旅館,且同案被告丁○○租賃上開車輛時,被告甲○○、賴○昭皆在場,同案被告丁○○是去取款、知悉是在做詐騙之事實。 4.與另案被告丁○○、賴○昭當日分別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確實有承租上開車輛,然辯稱:112年11月10日有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要到臺南市吃東西,不記得去哪裡,同案被告甲○○會跟我說要去哪裡,不認識另名少年,應該是甲○○的朋友,應該沒有去提款或領錢,不知道被告甲○○與另名少年在幹嘛,沒有參與提領,不承認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 3 證人賴○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證明證人賴○昭於112年11月初依TELEGRAM暱稱「鯊鍋魚頭」之指示,前往新竹火車站,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被告甲○○接證人賴○昭。證人賴○昭擔任提款車手,被告甲○○擔任車手頭,被告丁○○負責開車,被告甲○○、丁○○與證人賴○昭一起住在旅館,會更換旅館,也會更換駕駛之車輛,與被告甲○○、丁○○一起行動到113年1月5日被查獲那天,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總額的5%。 2.證人賴○昭向暱稱被告甲○○拿取提款卡、密碼,由被告甲○○決定提領金額,提款地點由被告丁○○決定,並接送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地點,證人賴○昭即於112年11月10日10時25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ATM提領5005元,領款後再將提款卡、款項交給被告甲○○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附表所示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欺,於112年11月10日匯款1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6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南科門市、格上租賃汽車嘉義站及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截22張、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汽車出租單暨客戶資料卡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證人賴○昭在被害人乙○○匯款1萬元後,於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至8分許先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3筆各2萬5元,再到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5005元。 2.證明被告丁○○在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嘉義站租賃上開車輛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甲○○、證人賴○昭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甲○○、丁○○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鯊鍋魚頭」、「小黑」、「帕拉梅拉」、「天龍A呼叫天 龍B」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許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甲○○、丁○○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甲○○、丁○○參與犯行各獲得報酬5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帳號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瑞」向被害人乙○○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使被害人乙○○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到指定銀行帳戶 1萬元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少年賴○昭 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12年11月10日10時6 分提領20005元、10時7分提領20005元、10時8分提領20005元 臺南市○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12年11月10日10時28分許提領 5005元

2024-12-31

TNDM-113-金訴-2502-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玉麗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6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 22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子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告訴人甲○○、乙○○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 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其子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如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係因找工 作而提供的金融帳戶(警卷第5頁),顯未自白犯罪,當無 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持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告訴人甲○○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113年度南司附 民移調字第37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10號調解筆錄各1份 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31頁、第49至50頁)之犯後態度, 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 額,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 39頁),與其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㈥至於告訴人乙○○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諭知等語,惟被告於113年間甫因洗錢防制法案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警卷第5頁),亦尚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8號   被   告 丁○○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23時16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康興門市,將其子 張○坪(000年0月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本件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經對方告知需提款卡以實名登記材料,始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交付帳戶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並先後遭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遭法院判刑確定,理應清楚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卻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其辯詞顯不可採,其本件幫助詐欺等犯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轉帳帳戶明細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1286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6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13508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先前已多次因交付帳戶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刑有罪確定,本件仍以應徵家庭代工為由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告訴) 113年3月15日20時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  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6分 1.4萬9,987元 2.4萬9,986元 2 乙○○ (告訴) 113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 佯稱被害人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 1.113年3月15日21時51分 2.113年3月15  日21時54分 1.4萬9,985元 2.1萬1,082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63-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戊○○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 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丁○○、丙○○之監護人。 相對人乙○○、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 女丁○○之扶養費新台幣柒仟伍佰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戊○○(下逕稱其姓名)與聲請人之子 即相對人乙○○(下與戊○○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 稱其姓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 女丁○○、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稱 其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不久相對人即各因犯案入獄服刑 (乙○○)或施予感化(戊○○),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 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 任之,而戊○○離婚後僅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次,之後即音訊 全無,嗣乙○○又涉案入獄(至113年12月18日執畢),故未 成年子女自幼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長女共同照 顧。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務,期 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父母親 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大,已 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規 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權。又相對 人雖經停止親權,但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 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 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至丁○○部分則依111年度高雄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台幣(下同)2萬5,270元,以此為 計算基準,並由相對人平均負擔丁○○之扶養費,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扶養費為各1萬2,635元(計算式:25270×1/2=12 635),為此,依親子扶養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 1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2,635 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者,其後 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乙○○則陳稱:對於停止親權一事沒有意見,伊目前涉犯其他 案件仍在進行中,恐再入獄服刑,故伊同意監護人由聲請人 任之等語。至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兒 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查丁○○、丙○○分別 係108年10月6日、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則未成年子女既 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先予敘明。  ㈡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 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 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 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 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所稱之最近尊親屬,故聲請人提起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㈢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8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嗣相對人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任之,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此外,經 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聲 請人、戊○○及丁○○(按斯時乙○○入獄服刑、丙○○受安置中 ),訪視當時整體評估認:綜合而論,未成年子女年紀尚 幼,在生活起居上仍極需借重家人保護外,其身心理之發 展亦須家人在旁給予適切協助及教導,聲請人在爭取親權 之意願上,係有意繼續承擔起照顧管教之職責,戊○○則另 行與他人再婚重組家庭,且已懷孕準備生育,考量其生活 現況及經濟、照顧能力有限,故願放棄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意願,聲請人因長期代理未成年子女父母照顧未成年 子女生活起居,聲請人女兒行使代理丁○○監護權,聲請人 在其女兒協助下,確實有行使個別親權之能力,基於上述 評估因素及未成年子女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評 估在聲請人女兒協助下,聲請人可行使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權等語,有上開分事務所113年10月9日(113)張基高監 字第29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 至100頁);另參以乙○○對於聲請人所陳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13頁),戊○○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相對人確有未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 節嚴重情事,足堪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以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定為第一順序監護人。 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 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於未成年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 1 項各款之法定監護人時,始生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 明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按上開判例均有全文,於108 年7 月4 日最高法院大 法庭制度成立後,仍具有最高法院一般判決之參考功能, 併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之 祖父,而第三人洪秀英雖為未成年子女之祖母,但已於92 年6月20日與聲請人離婚,故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且 其與未成年子女同住,誼屬至親,並與其長女即未成年子 女之姑姑積極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事宜,照顧 狀況尚良好等節,俱有上開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足認聲請 人確無不適任之情形,爰依法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⒊末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之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人員,於2 個月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 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6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 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故未成年子女請 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另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本有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 義務,未成年人自得依此規定,請求父母給付扶養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法院命給 付扶養費,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 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 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 事件法第100 條第1、2 、4 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犯案、離婚等因素,長期未參與親權事 務,期間也未能完全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扶養費,未盡身為 父母親之照顧責任,顯已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且情節重 大,已不適宜繼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停止 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全部,業如前述,然相對人為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縱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惟考量丙○○目前仍安置於寄養 家庭,故丙○○之扶養費則待其自寄養家庭返家後再行聲請, 故聲請人僅先就丁○○部分聲請相對人給付將來扶養費,自屬 有據。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 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 括國人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 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 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應屬客觀可採。以丁○○居住地高雄市, 其111年度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5,270元,依本件相對 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家4口計算,每月支出合計共10萬1,080 元(計算式:25270×4=101080),惟乙○○112年申報所得僅 有1萬6,848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戊○○1 12年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筆土地,財產總額為28萬1,2 9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故 若仍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丁○○受扶養之標準, 尚屬過高,是綜衡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丁○○所需及 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認應以每月1萬5,000元計為扶養丁○○之 費用基準為當。再參酌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戊○○則為00 年00月0日出生,均值壯年,且乙○○出監後應仍有工作能力 及其等經濟狀況並無明顯差距,因認聲請人主張戊○○與乙○○ 應平均分擔丁○○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公允,即相對人應負 擔丁○○每月之扶養費各為7,500元(計算式:15000×1/2=750 0)。從而聲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丁○○之扶養 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再者,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 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之性質,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併諭知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相對人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丁○○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31

KSYV-113-家親聲-49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願收養配偶乙○○所生子女即被收養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1月4日訂立 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直系血親。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者,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 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 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 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 項 本文、第1073之1 條、第1076條第1 項、第1076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同條第2 項、第1079之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收養人生父乙○○與生母甲○○於104年2月12日離婚, 約定由生父單獨監護,嗣生父與收養人丁○○於107年10月3日 結婚,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繼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乙○○、生母甲○○均於本院調查期日 時到場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收養人並陳述:「我想收養丙○○ 是因為我從他國中一年級開始就跟他共同生活,我有把他當 成自己的小孩。」;被收養人之生父則稱:「我跟收養人結 婚那麼多年,而且收養人也照顧丙○○很久,我跟收養人沒有 生小孩,同意讓收養人收養他。」;被收養人之生母陳述: 「因為我有家庭,沒有辦法照顧丙○○,同意出養丙○○。」; 被收養人陳稱:「因為收養人跟我一起生活很多年,他非常 照顧我,我同意被他收養。」,又表示目前與收養人、生父 同住,都是收養人煮飯給其吃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 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多 年,兩人婚後即共同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對被收養人丙○○ 視如己出,被收養人現與收養人同住,常關心收養人生活起 居,二人具有實質之親子關係且成立收養意願明確,亦已徵 得生母甲○○之同意等情。復酌本件收養查無無效、得撤銷或 應不予認可之事由,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溯及於113年11月4日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31

PTDV-113-司養聲-84-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志揚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戊○○(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為母姓「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兩造於111年8月31日兩 願離婚,雖約定由伊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之權利義務,但相對人從不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 探視未成年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及成長,幾未聞 問。是故,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符合其人格發展之 最佳利益,為此聲請宣告變更丙○○、丁○○、戊○○之姓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憑,相對人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供本院審酌,自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情節為真。未成年子女丙○○、丁○○則稱:「不知道爸 爸現在在哪裡,爸爸不會打電話給她們,願意把姓氏改掉」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爰審酌兩造已經離婚,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親權一方,相對人不 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未盡父職,親子關係疏遠,未成年子 女在聲請人照顧下成長,情感上自然認同並依附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產生絕大影響力,因 認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符合其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4-12-30

PTDV-113-家親聲-24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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