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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1 2月21日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醫學部司法鑑定報告 書。            認相對人因於112年12月21日發生腦出血事件,經保守治療 後沒有恢復意識,整日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另指定關係人徐春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13

SCDV-113-監宣-343-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 丙○○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OO、乙○○、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丁○○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7-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丁OO 戊OO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丁OO、戊OO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 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到庭未表示意見。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固 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 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 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證人即聲請人之四伯的二兒子丙○○到庭證稱:我知道聲請人 父母離婚的事情,但我不知道日期;聲請人都是聲請人的阿 嬤在照顧;聲請人的生活費用都是我們支付的,我們是一起 吃飯;相對人離婚後,沒有拿聲請人的生活費用給我們;相 對人在離婚前在理髮店工作,但是工作的薪水都沒有拿給家 裡用,我也不知道相對人的薪水用在哪裡;聲請人是跟我們 家住在一起,但是相對人沒有煮飯,都是我媽媽煮的,家事 也都是我媽媽跟我太太做的,聲請人則是阿嬤顧的,因為相 對人離婚前也沒有跟我們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36號卷第203頁至第2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未對其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 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然在聲 請人年幼亟需照顧之際,卻由聲請人之阿嬤扶養照顧,相對 人未曾關心、亦未給付扶養費,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 疏離,形同陌路。相對人復未能釋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不 扶養聲請人,相對人未扶養照顧聲請人,顯已對聲請人自幼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傷害,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 失公平,兼衡前揭情事,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參照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12

HLDV-113-家親聲-36-20241112-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即 程序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乙○○、丙○○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經本院選任為未成年子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聲 請核定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核定為新台幣參萬柒仟零貳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台幣(下同)5,000元至3萬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 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裁定選任為未成年子 女丁OO之程序監理人,嗣於執行程序監理人職務後,提出書 面報告,請求核定報酬。本院依上揭標準,參酌程序監理人 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相關業務 收費標準及卷附之程序監理人工作排程及訪視費總計表,核 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酬金為3萬702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4-11-11

TPDV-112-家親聲-353-20241111-2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雖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並訂於11   3年12月11日宣判,茲因本件訴訟尚未告知於法律上有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丙OO之姐姐丁OO,本案有再行調查 之必要,是應再開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8

HLDV-112-家繼訴-24-2024110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戊OO 𨥰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因腦部動脈瘤破裂、腦幹受傷等病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患有腦動脈瘤破裂併腦幹出血等病症,現已不能言 語,有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足認其無 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 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動脈瘤破裂合併腦幹出血,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醒,對於鑑定人 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 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 所113年9月3日家鑑11313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戊OO、乙○○為相對人之父母,關 係人丁OO為相對人之妹妹,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關係人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關 係人丙OO及甲OO同意等情,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並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 其他關係人之同意,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乙○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1-08

SCDV-113-監宣-500-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彭彥勳律師 葉書妤律師 林正椈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莊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原告應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持身分 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前往三軍總 醫院臨床病理科與關係人丙OO、丁OO、戊OO、己OO接受血緣DNA (被告與庚OO、原告與被告是否具親緣關係)之檢驗鑑定;所需 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三軍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 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 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 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 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 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 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 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 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子庚OO及其間並無真實血緣存在, 被告雖拒絕配合為血緣之鑑定,惟本院經聽取兩造之陳述, 並綜合卷內之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0日調科肆 字第11223207310號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8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48514號函暨所附三軍總醫院回覆書、11 2年9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3986號函所附表格修正、11 2年10月22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4002號函、柯滄銘婦產科 診所112年9月20日銘字第11238號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等相關事證後 ,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聲 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血緣DNA(是否為相同父、母所生之姐 、妹手足關係)之檢驗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 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血緣關係。如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 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08

TCDV-112-親-18-2024110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依附表所示內容辦理被繼承人 丁OO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64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為辦理相對人之夫即被 繼承人丁OO之遺產繼承登記,而有依其全體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處分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 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繼承系統表、丁OO除戶謄本、相關人等戶籍謄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564號民事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理相 對人依系爭協議書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被繼承人丁OO遺產項目 協議內容 1 臺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持分98440分之435) 乙OO繼承 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3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己OO繼承 4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5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庚OO繼承 6 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 戊OO繼承 7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丙OO繼承 8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辛OO繼承 9 澎湖縣○○市○○○段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0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1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2 澎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持分全部) 戊OO繼承 13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4樓建物(持分全部) 乙OO繼承

2024-11-08

TPDV-113-監宣-216-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73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壬OO 聲 請 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依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 理人允許,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 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而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 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應認 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 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否則該允許在法律上即屬無效。次按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 文。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 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 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 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 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 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 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上述規定,法院得為相當之 調查,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始能決定應准予 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 ○○區○○里0鄰○○路○○○巷○○號十樓)於113年7月7日死亡,聲 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因本件聲請人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權, 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之允許,另本件聲請人乙○○係未滿 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是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 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父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聲請人 甲○○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拋棄繼承權,聲請人乙○○ 之法定代理人代聲請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 對聲請人甲○○、乙○○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被繼承人遺有14 筆財產資料(含土地、房屋、投資),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2日通 知聲請人甲○○、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日內具狀說明本件 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否有利於聲請人甲○○、乙○○、被繼承人有 無積欠債務…等,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業已合法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其等迄今仍未陳報補正。本院 復依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所檢附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 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 書顯示之財產債務情形,並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同 層房地近半年之實價登錄金額及部分投資之目前股價(此有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股票搜尋結果附卷為憑 ),雖被繼承人留有債務,惟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應多於消 極財產,且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之母親施玉芬,施 玉芬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意願,將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等語(見上開聲請人113年8月15日家事陳報狀),可認本 件被繼承人應留有遺產,若聲請人甲○○、乙○○能繼承被繼承 人之遺產,對其等應屬有利,然聲請人甲○○、乙○○係未成年 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人甲○○聲請拋棄繼承權、代聲請 人乙○○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請人甲○○、乙○○喪失 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 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 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 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㈡至就聲請人丁○○之部分,聲請人甲○○、乙○○拋棄繼承之聲請 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未全部拋 棄繼承權前,難謂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已取得繼 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 經核與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773-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74號 聲 請 人 丁OO即遺產管理人甲OO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 生,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8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民事 裁定選任甲○○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且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因甲○○ 律師已過世,無法行使遺產管理人職務,由聲請人代為聲請 酌定報酬。又甲○○律師已向國稅局聲請被繼承人之財產清單 、公示催告已於109年12月29日公告期滿,目前僅知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另有積欠臺 南市地價稅。甲○○律師業已支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新臺幣(下 同)1,030元、地政規費100元、20元、20元、戶政規費135 元、郵資28元、44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爰由聲請人聲 請核定甲○○律師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 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 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 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 字第331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甲○○律師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08年 度司家催字第182號民事裁定、行事務明細表、申領地政電 子謄本交易憑證、申請書、戶政規費收據、掛號函件執據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4094號、108 年度司繼字第3319號、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 實。而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明拋棄 繼承,其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 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 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 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 ,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 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 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 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管理之 內容多為聲請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調查並製作遺產 清冊、收受債權人之債權申報通知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 所提相關文件等在卷可稽,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 待處理事項需另行選任其他遺產管理人處理,評估原遺產管 理人甲○○律師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 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 事務之合理報酬等,爰核定原遺產管理人甲○○律師之報酬金 額為1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另聲請人主張之聲請公示催 告及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程序費用各1,000元,業經本院 於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82號及本件之裁定中裁定程序費用由 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是毋庸再重複納入計 算)為適當,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4974-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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