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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洪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力英雀 洪國恩 被 告 蘇宗呈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該公司營運之 臺北市000路○○○○○○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岔 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當之過失,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重 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第4/5頸椎輕度半脫位、右手肘、右臀 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交通費1,415元、藥品及醫療 用品費24,372元、證明書費等雜支570元、看護費 108,000 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 ,000元。扣除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36,830元後,仍有175,30 7元未能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見前方號誌顯示紅燈,故放開油門,以引擎煞車方式減速, 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屬於依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被 告以站立方式搭乘系爭公車,卻於車輛行駛間鬆開扶手於車 內行走,始是其跌倒之原因,被告對此無過失可言,自無賠 償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 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 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 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 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 ,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系爭公車時,在車內跌倒,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確認 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臺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及永業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被告就原告於車內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亦未 爭執,此等情節應可認定。然關於當時具體行車狀況,經勘 驗系爭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 爭公車正在向前行駛中,原告則自原本站立之車輛左側放開 扶手,行走至中間右側車門前,抬起右腳後,背部朝下往車 頭方向摔躺在地;但於原告走動至摔倒期間,車窗外景物之 倒退速度並無劇烈變化,亦未見車身有明顯頓挫,而是於原 告跌倒後逐漸減速,與其他車輛一同於路口煞停,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0-261頁)。依此影像所示,被告 辯稱其事發時並未緊急煞車,應屬可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 放開油門之動作,亦會造成車輛行駛之頓點,使原告因慣性 之作用而失去平衡等語(本院卷第262、313頁),但依上開 影像所示,系爭公車與其他車輛均於路口一同停止之情形, 足見前方號誌確係顯示紅燈;被告既無驟然急煞之情形,則 無論是放開油門使車輛減速,甚至進而施加適當之煞車力道 ,毋寧是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 可言。況市區○○○○○號誌或其他路況,行駛過程難免頻繁加 速、減速,應為公眾所普遍認識,臺北市各路線公車上亦有 標示「請緊握扶手,待車輛停妥再行移動」或相同意涵之警 語。原告自陳其係見車上有空位,因此放手走至空位準備坐 下,而在途中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62、312頁),且與上開 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公車行進間在 車上行走,又未抓握扶手以防範晃動,始導致失去平衡跌倒 ,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6295-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易員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9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杜易員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 決認被告杜易員犯誣告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 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參本院卷第338、33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縱行為人之自白係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得謂 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依法自應予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對告訴人陳宗柏提起侵占、傷害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官為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31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為上開誣告犯行後,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誣告犯行(參本院卷第339、346頁),參諸上開 說明,被告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為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其裁量必須滿足個案刑罰之目的, 即罪刑相當之應報,並犯罪之一般預防,及矯正行為人之特 別預防三者,故須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各款情形,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罪刑相當部分,則於 量定前,並應考量其他相類似個案之量刑結果,以維平等原 則,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部分,則應考量比例原則,以防 裁量權行使之恣意或怠惰行使,此乃量刑之內部界限,為審 判實務所應恪遵,且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俾符合法律於量刑上授予法院得為裁量之目的。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就所涉誣告犯行予以坦認(參本院卷 第339、346頁),且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而撤回告訴( 參本院卷第348頁),被告之犯後態度與原審即難謂相同。 又被告已就所涉誣告犯行為自白,尚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就上開減免刑責事由及與被告犯罪 後態度相關之科刑輕重事項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難謂允當。  ㈡從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及傷害之告訴 ,使國家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 使之正確性,耗費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遭刑事訴 追之危險,徒增告訴人之訟累,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知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並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堪 認確有真切悔悟之意。被告因罹有雙極疾患,目前為混合發 作,程度為中度,因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 第1類[b122.2](0000000),即因患有慢性精神疾病,而影 響至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現持續於馬偕醫院台北院區就 診並服藥治療(參原審卷第229、389、393至399頁、本院卷 第43至49頁),此等精神方面疾病堪認已對被告意識造成相 當之影響,而為致生本件誣告犯行原因之一。被告復經診斷 罹有攝護腺癌,已接受手術治療,現需定期追蹤、複查,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約 診單可稽(參本院卷第27至41頁),健康狀況不佳。而誣告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依同條第3項規定,若經本院宣告6月 以下有期徒刑,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 規定,該點第7款第1目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 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 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 任勞動或服務者。」依前述被告之身體狀況,既罹有精神方 面疾病,健康狀況亦非良好,堪認縱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有相當之可能會遭檢察官認定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予 以駁回,將須入監服刑。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 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係於9 5年12月13日經聯合國通過,並自97年5月3日起生效,該公 約之目的係在促進、保障及確保身心障礙者完全及平等地享 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促進固有尊嚴受到尊重,降低身心 障礙者在社會上之不利狀態,以使其得以享有公平機會參與 社會之公民、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領域,而我國於103 年8月20日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2月3 日起施行,該施行法第2條復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 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則身心障礙者 權利公約之規定當為我國法院適用法律時所應遵循之標準, 具有實質效力。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身心障礙者 ,本院自應審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相關意旨,以為妥適 之量刑。而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 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 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身心障礙者權利 公約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因誣告犯行須受法律制 裁,而有入監服刑之可能,衡酌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健康情形 ,且其年事已高,縱僅施以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仍可能對其 造成嚴重且無法回復之痛苦或傷害,入監服刑對被告而言自 屬處罰過酷而殘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現與 配偶同住,配偶亦因經診斷罹患持續性情感疾患,而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並需被告協助及照顧(參原審卷第229、3 91頁),另有已成年之兒子、女兒,先前曾從事旅行社及算 命之工作,已退休未再繼續執業,現有負債,生活費靠兒女 贊助,並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工作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經此偵審之過程,被告應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被告 施加刑罰之必要,爰諭知免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2-12

TPHM-113-上訴-5157-20250212-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鄭志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0110ISP000180)。嗣伊於110年12月 7日經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載運廢棄物,伊與訴外人王坤強一同搬運鐵椅時, 疑似因王坤強施力不足、突然鬆手,致伊無法承受重力,左 手撞擊現場待清運之鐵椅,受有左手掌背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於同年月9日,伊因系爭事故所致敗血性 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 等手術,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又伊因病危救命而使用高劑 量升壓劑,雙手掌及雙腳掌發黑壞死,經臺大醫院評估因敗 血症感染為避免擴散影響生命安全,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 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而 於111年2月22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25日於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5 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伊已因上開手術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8,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 計184萬7,271元,尚應給付243萬729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肢、雙小腿膝下截肢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其自身病症(即糖尿病、 肝硬化)及治療過程所致,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得申請 之輔助器具費用保險給付亦不得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志平於110年6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並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2月22日(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其後於111年2月 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4月5日(加護中心住院 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0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為1 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1 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是否已達1 級失能?   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已達 1級失能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 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於111年 2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手 指截指手術。三、目前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 ,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1-1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屬於1級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 截肢,已達1級失能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 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 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病危必須使用升壓劑,進而致 雙手掌、雙腳發黑壞死,必須接受上開手術與住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120510626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個案於110年12月7日於工作中遭左手掌壓砸傷,陸 續於瑞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就醫 ,110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受有上述⒈至⒋之診 斷(即⒈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腕截肢術後;⒉.敗血症 。⒊雙足壞疽。⒋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後續於三軍總醫院 繼續治療,新增上述⒌及⒍之診斷(即⒌雙小腿膝下截肢。⒍右 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術後)。有關左手掌壓砸傷與其他部位 截肢之關連,依醫理無法排除係由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導致 敗血症,而進一步因使用升壓劑治療而造成其他部位缺血壞 疽而導致後續截肢手術之可能性。此外,個案110年12月15 日糖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無法推論個案因糖尿病而 造成感染風險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本院函 請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 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045號函檢附說明表 回覆略以:「一、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員於111年1月 住院期間已呈現雙腳壞疽…三、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 員於入院當日即因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治療及連續血液透 析。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顯示多次傷口感染及血流感 染,頻繁更換抗生素,顯見敗血症之嚴重性。因住院病摘無 法完整呈現血壓變化及升壓劑劑量,建議參閱加護病房紀錄 ,以了解其敗血性休克及後續治療,導致雙腳及右手壞疽。 四、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急診紀錄, 該員就醫前數日外傷後,因左手逐漸紅腫就醫,因病情嚴重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轉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家屬於11 1年2月22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本院治療,當日四肢傷口呈現 右手五指壞疽、雙足踝壞疽狀態,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一至 五指截肢及雙足踝截肢已完成傷口重建。故,若無左上肢壞 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藥維持血壓,非外傷 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嗣本院檢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加護病房紀錄後 ,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69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黃( 應為「鄭」之誤載)員因產生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因血壓過 低需使用升壓劑。故當病人因低血壓而使用藥物,即處於四 肢末梢相當缺血狀態。三、根據醫療常規推論,糖尿病及肝 硬化病人有較高傷口感染風險,一旦因嚴重感染而使用升壓 劑,會增加四肢壞疽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綜合上開資料,並參以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7、8日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檢附之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之左手受傷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即有紅 腫與少許潰爛情形,後續紅腫情形越趨嚴重,其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2天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且此時血壓過低,臺大醫院乃於原告入院當日 即使用升壓劑治療,造成四肢末梢相對缺血狀態,進一步致 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壞疽,臺大醫院遂建議進行雙側 膝下截肢手術,以清除壞死、感染組織、修補傷口,此亦有 台大醫院複雜性傷口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原告方於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進行上述截肢手術。 是考量上述病程時間即為接近,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糖 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堪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無罹患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之風險,又若無 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 ,非外傷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亦無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上開期間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 有據。  ⒋至原告前針對上開截肢體況向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給 付,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8號評議書 認依該案資料無法有效支持原告之雙足踝及右手五指截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自身內在疾病有高度相關,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5頁)。然此評議決定業經原告拒絕,本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之拘束;且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 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 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 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 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 級至第三級其中之一項者,而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合格的醫院治療後判斷需特別看護,本公司給付 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特別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 :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 金日額』。…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 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記載的『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日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 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住院慰問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三『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 標準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給付部分,於附表三列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 器具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又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金額自有給付義務。  ⒊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 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的『每次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額限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三第27項第3目前膊、小腿義肢保險金給付 限額固然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並未載明若被 保險人於同次保險事故使用1副(單腿)或2副(雙腿)義肢 時,是否皆以2萬元為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即如被保險人於同一 次傷害有使用2副義肢之必要時,該保險金給付上限應以4萬 元為限(即20,000元×2)。原告因雙小腿膝下截肢,而有裝 置雙腿膝下義肢必要乙節,有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乙 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乃向重健義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製雙側膝下義肢共2副,輔 具費用共計11萬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4萬5,000元、健保 給付6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442號函、重健公司1 13年12月16日重健字第1131216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頁、第91至93頁、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為4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為426萬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萬7,271元,原告尚得請求242萬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 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 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2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1級失能保險金 3,00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2 特別看護費保險金 7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 3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1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4 一般病房90天保險金 27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5 加護病房14天保險金 5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6 住院慰問金 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 7 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 扣除 已理賠金額 1,847,271元 理賠金額之細項見附表二 請求金額 2,430,729元 附表二:被告已理賠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214頁) 編號 承保範圍 (理賠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已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IS51:意外身故或失能 3,000,000元 1,500,000元 2 IS71: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150,000元 61,271元 3 IS72: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90) 3,000元/日 228,000元 4 IS73: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14) 4,000元/日 56,000元 5 IS76:住院慰問保險金(給付上限1) 2,000元 2,000元 總計 1,847,271元

2025-02-12

TPDV-112-保險-49-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時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隶彥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時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 呂隶彥部分,均撤銷。 黃時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隶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時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邱郁茹(暱稱:QQ、邱小茹 )於民國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並進而交往成為 情侶,嗣黃時敏受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號水岸恬園民宿,參加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之呂 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龔郁 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昀詳)、 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桂柔(暱 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期間渠 等7人均有互動。俟黃時敏與邱郁茹2人於111年2月7日22時4 5分許飲酒後,黃時敏因恐邱郁茹飲酒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 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惟邱郁茹不理會黃時敏 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黃時敏因 而情緒失控,竟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47分許 ,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此次聚會除上開7人 外,加上賴昀詳、林欣怡共有9位大人及4位小孩參加)內, 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公 然以「幹你娘」之話語辱罵邱郁茹,足以貶損邱郁茹之人格 、名譽與社會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旋即在上 開民宿內,向邱郁茹恫稱:「再喝酒就給你死」等語,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邱郁茹,使邱郁茹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呂隶彥見狀乃立即上前阻隔於黃時敏、邱郁 茹2人之間,極力安撫黃時敏,且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 上砸落物品,眾人也持續隔開雙方,惟黃時敏、邱郁茹2人 仍持續爭執拉扯,黃時敏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攻擊邱郁茹之頭、臉、頸部、手部,致邱郁茹受有頭部及 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呂隶彥等 人再次隔開黃時敏、邱郁茹2人,並持續勸架安撫,嗣於同 日22時49分許黃時敏大力拉扯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 ,黃時敏與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衝突,雙方因 而爆發不滿情緒,黃時敏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民宿,公然對呂隶彥辱罵「幹你娘」之 話語,足以貶損呂隶彥之人格、名譽與社會評價後,黃時敏 、呂隶彥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時敏先以腳踹呂隶 彥,雙方旋即發生嚴重拉扯,進而出手互毆,造成黃時敏、 呂隶彥先後跌倒在地,黃時敏背部著地後,呂隶彥為壓制黃 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呂隶彥 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 拉傷等傷害,而黃時敏則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嗣黃時敏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黃時敏送往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理,經黃時敏檢 具診斷證明書並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時敏、邱郁茹、呂隶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 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 ,且上訴人即被告呂隶彥、黃時敏(以下分別稱被告呂隶彥 、被告黃時敏,合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分別就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 邱郁茹、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 為之陳述表示爭執,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呂隶彥、邱郁茹、證人龔郁雯、 朱彩華、許鏸月、林桂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 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及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本院卷三第12、18至19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復均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 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爭執警卷第104頁上方X光翻拍照片 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呂隶彥犯 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時敏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先與告訴人邱郁 茹發生爭執,復與告訴人呂隶彥間有肢體接觸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犯行,辯稱: 我沒有辱罵、恐嚇跟傷害邱郁茹,也沒有辱罵呂隶彥,我是 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 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被告呂隶彥固坦承於前開時間、 地點,與告訴人黃時敏間有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情緒失 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敏云云。 經查:  ㈠被告黃時敏(暱稱:Ten、老爺)與告訴人邱郁茹(暱稱:QQ 、邱小茹)於111年1月4日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嗣被告黃時 敏受告訴人邱郁茹之邀請,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水岸 恬園民宿,參加告訴人邱郁茹之友人許鏸月於111年2月7日 在上址舉辦之慶生聚會,被告黃時敏對於當天參加慶生聚會 之被告呂隶彥(暱稱:呂先生、呂老闆、妹妹的老公、Andy )、龔郁雯(暱稱:小龔)、朱彩華(暱稱:彩華、夫為賴 昀詳)、許鏸月〔暱稱:短短(台語發音)、Day Day〕、林 桂柔(暱稱:妹妹、外號口羊口羊、小柔)等人則均不認識 ,期間渠等7人均有互動。俟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 於111年2月7日飲酒後,被告黃時敏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 過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嗣後被告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之後雙方先後跌倒在地,被告黃時敏背 部著地後,於同日22時54分許,撥電話報警,隨即救護人員 到場將被告黃時敏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而警方亦到場處 理,告訴人邱郁茹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 、雙手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呂隶彥於案發後驗傷 時,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 肉拉傷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驗傷時,有頭部及下 背部鈍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核與告訴人邱郁 茹於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7至175頁), 復經證人龔郁雯、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 羅博醫診字第2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 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 場人員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告訴 人邱郁茹與被告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內容截圖、交友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45、46、76至83、87、90、96至98、99至102、1 03、106至112頁;偵卷第21至49、79、80、88至93頁;原審 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317至333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無 訛,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5至137 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部 分,以及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為公然侮辱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先於偵查中指稱:黃時敏一直罵我幹 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事後一直說要找人來,叫我們全 場的人一個都不要跑,都要給我們死等語(見偵卷第5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指稱:(問:「警方於111年02月07 日23時03分接獲報案,報案人黃時敏稱在冬山鄉東六路15 0號有發生糾紛,你有無在場?請你詳述當時經過?」, 你回答「我有在場。事情發生在晚上10點多,我在喝酒時 黃時敏不准我喝酒,我就出去中庭跟我朋友林桂柔聊天, 黃時敏就突然情緒失控一直對我罵髒話跟三字經,再來黃 時敏就去客廳拿酒出來摔,然後黃時敏就說我再喝就要給 我死,他情緒很激動我很害怕,因為在晚餐時間時他有從 口袋拿出刀子割啤酒罐做煙灰缸,我當下很怕他打我,所 以我用手擋著他,怕他拿刀傷害我,然後他就摔東西跟烤 肉架」,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後面你又回答 「後來黃時敏又罵幹你娘並踹呂先生一腳,呂先生在自我 防衛跟保護我的情況下去阻止黃時敏,呂先生拉開黃時敏 阻止她打我,後來在拉扯中重心不穩,黃時敏、呂先生、 好像還有短短跟小龔都跌倒,然後我們把他們扶起來,黃 時敏一直說要找人並持續罵幹你娘,並叫我們在場的人都 不要跑」,你所述是否真實?)真實。(問:你當時在地 檢署作證說,黃時敏一直罵你幹你娘,再喝酒就給你死, 這句話是否實在?)實在。(問:黃時敏確實有罵你三字 經,也有說恐嚇你的話?)是,沒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7、171頁),復經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原 本在KTV唱歌時,黃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 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 死,大家勸架時,黃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 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 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 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 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黃時敏 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拿酒出來丟,影片中 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綦詳(見偵卷第53頁 反面至5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罵我,卻告我一 堆罪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 指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2頁)。   ⒉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先罵邱郁茹說再喝要給你死,且進去 拿酒出來丟,影片中有錄影到,也有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⒊證人許鏸月於偵查中先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時 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田 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時 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們 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面 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把 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對 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 ),復證稱:黃時敏對邱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且說再喝 酒打死你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⒋證人林桂柔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我們原本在KTV唱歌時,黃 時敏突然衝進來,把我們桌上的一手啤酒全部拿到外,往 田方向丟,就跟邱郁茹說再喝要給妳死,大家勸架時,黃 時敏也一直罵呂隶彥三字經,她說這是我們的家內事,你 們都不要管,我們就一直在勸架,但她還是一直在罵,後 面她的情緒就越來越激動,也開始摔酒瓶,邊罵三字經邊 把後方的烤肉架推倒,我就很擔心,所以開始收拾,她有 對邱郁茹及其他人罵三字經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反面至54 頁),復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罵三字經乾你娘,情 緒很激動等語(見偵卷第116頁反面)。   ⒌綜觀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呂隶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訴、證人朱 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渠等就被告黃 時敏於111年2月7日22時45分許前某時許,在址設宜蘭縣○ ○鄉○○路000號水岸恬園民宿內,因恐告訴人邱郁茹飲酒過 多而予勸阻,並將2瓶海尼根啤酒朝民宿外之稻田丟棄, 惟告訴人邱郁茹不理會被告黃時敏之勸阻,2人即發生口 角衝突,隨後因爭執加劇,被告黃時敏因而情緒失控,於 同日22時47分許,在上開民宿內,以右手用力摔甩手中的 酒瓶落地及踢倒該民宿烤肉器具,並公然以「幹你娘」之 話語辱罵告訴人邱郁茹,另向告訴人邱郁茹恫稱:「再喝 酒就給你死」等語後,陸續有其他在場人撿起地上砸落物 品,嗣被告黃時敏復於前開民宿內,公然對被告呂隶彥辱 罵「幹你娘」之話語等情,互符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 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於偵查中 均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若非確有其事,證人即告訴人邱 郁茹、證人朱彩華、許鏸月及林桂柔焉有可能均甘冒誣告 或偽證嚴厲處罰之風險,刻意構詞誣陷被告黃時敏之理, 益徵其等所證當具均相當之可信性,均堪以採信。   ⒍被告黃時敏雖否認其於前開時間、地點,有出言辱罵、恐 嚇告訴人邱郁茹及出言辱罵告訴人呂隶彥等情,惟其此部 分所辯,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證人朱彩華 、許鏸月及林桂柔前開證述有違,亦與證人龔郁雯於偵查 中先證稱:黃時敏一直對邱郁茹說要給她死,叫我們都不 要走,她一個都不會放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復證稱 :影片開始時只要黃時敏對著邱郁茹時,她就會一直對邱 郁茹罵三字經幹你娘,一直說要給她死等語(見偵卷第11 6頁反面)不符,參酌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可知被告黃時敏於案發當日,在 上開民宿內,先後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發生爭執及衝 突,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時 敏於案發時,在上開民宿內,確有對告訴人邱郁茹為言語 辱罵、出言恐嚇及對告訴人呂隶彥辱罵之事實。是被告黃 時敏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且乏證據佐證,不足 採信。   ⒎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 參照);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 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參照)。次按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 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 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 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 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經 查,「幹你娘」之話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輕蔑、貶 抑、鄙視之意涵,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自足 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感受 到難堪或不快之虞;再被告黃時敏先後以前開言語辱罵告 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地點係在多數人聚會之民宿,且當 時民宿之人數眾多,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擷取照片、當天參與在場人員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現場聽聞者包括對於本件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旁 觀者,客觀上均已足使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之人格評價 產生貶抑之效果。是被告黃時敏前開侮辱行為,係處於特 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亦堪認定 。  ㈢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部分:   ⒈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於上開因飲酒乙事發生口角衝 突後,告訴人呂隶彥乃上前阻隔於被告黃時敏、告訴人邱 郁茹2人之間,被告黃時敏仍與告訴人邱郁茹發生拉扯, 被告黃時敏復以雙手攻擊告訴人邱郁茹之頭、臉、頸部、 手部,致告訴人邱郁茹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 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復經告訴人呂隶彥等人再次隔開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邱郁茹2人,嗣於同日22時49分許,被 告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邱郁茹左手時,在拉扯過程中被 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2人因肢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 因而爆發不滿情緒,被告黃時敏以腳踹告訴人呂隶彥,渠 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毆,並先後跌倒在地, 告訴人呂隶彥因而受有胸壁、右小腿、右肩膀、右手第二 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呂隶彥先於偵查中指稱:過程中我一直被打到,我認為我 只是要阻止黃時敏做不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52頁),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是受害人,黃時敏打我、 罵我,卻告我一堆罪名,希望這次的事件能有一個公平的 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又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指 稱:我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 頁);證人即告訴人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指稱:當時真的 很害怕黃時敏會動手打我,而且我有跟黃時敏說二樓有小 孩,請她不要這麼激動,實際上她有對我動手,她一直要 拉我的手,但呂隶彥一直站在中間,黃時敏有拉扯我的手 ,也有揮到我的臉,都有醫院證明。我提供診斷證明書的 傷勢「1、頭部及臉多處挫傷。2、雙手挫傷。3、頸部挫 傷。」就是黃時敏造成的,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 當天晚上我有看到黃時敏踹呂隶彥一腳;我跟黃時敏發生 口角時,居中調停的人是在場的呂隶彥,現場監視器錄影 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2:49:34之後呂隶彥與黃時敏2人就 發生拉扯,之後他們雙雙跌倒在地,從畫面上看起來,呂 隶彥是人在上面,黃時敏被壓制在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 第169、172至175頁),並有前引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擷取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11年2月8日羅博醫診字第2 202007555號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111年2月8日新乙診字第2022005156E號乙種診斷 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可堪認定。   ⒉被告黃時敏雖辯稱:我是被攻擊的,被告呂隶彥跟邱郁茹 壓著打,邱郁茹、呂隶彥所受傷害不是我造成的云云。惟 查:    ⑴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 們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 查中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 見偵卷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 拉他們,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 肢體動作較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被告黃時敏前 開所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    ⑵復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 案畫面結果:     ①22:46:05-22:46:59      身著灰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下稱甲女,即被 告黃時敏,下同),從畫面右側走入。身著白色上衣 、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乙女,即告訴人邱郁茹,下 同)見狀上前阻擋甲女。隨後甲女、乙女於畫面中央 交談,雙方似發生爭執。     ②22:46:59-22:47:08       甲女將右手手持之物用力摔至地上,並將畫面中央之 烤爐翻倒,雙方有短暫發生推擠。     ③22:47:08-22:47:20      身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同案 被告呂隶彥,下同)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女 子(下稱丁女,即證人林桂柔,下同)上前安撫甲女 (此時甲女位於右方畫面外)。     ④22:47:20-22:47:27      丙男站在甲女、乙女中間,並勾著甲女肩膀,安撫其 情緒。     ⑤22:47:27-22:47:29      甲女上前推乙女一把。     ⑥22:47:29-22:47:53      丙男隔開甲女、乙女,並輕拍甲女的頭、肩、背。丙 男、丁女持續安撫甲女情緒。     ⑦22:47:53-22:48:39      甲女、乙女持續有口角,丙男則在2人中間安撫2人, 甲女有往乙女方向靠近,乙女順勢推甲女一把,甲女 、乙女口角加劇並有零星肢體推擠、拉扯。丙男、丁 女則持續站在2人中間安撫2人。     ⑧22:48:39-22:49:08      乙女欲隔開丙男及甲女而上前輕推甲女,甲女抓住乙 女雙手並拉扯,乙女欲掙脫,雙方發生激烈拉扯,乙 女左手揮擊到甲女臉部,甲女雙手一度有碰觸到乙女 頭頸,丙男上前阻止甲女、乙女拉扯,並將2人分開 ,又與後因持續拉扯,乙女夾在甲女、丙男中間。丙 男、丁女與身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裙之女子(下稱戊 女,即證人朱彩華)將甲女、乙女分開。原本在室內 身著橘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己男,即證人 朱彩華之夫賴昀詳)跑出來拉開甲女。     ⑨22:49:08-22:49:37      丙男持續安撫甲女,乙女站在旁邊未再靠近,丙男持 續與甲女溝通,甲女有推開丙男的手,乙女上前隔開 丙男與甲女,乙女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欲向右方畫面 外走去,惟甲女反將乙女拉回,丙男伸手將甲女、乙 女分開,甲女以右腳踢踹丙男一下,鞋子掉落在地, 丙男與甲女發生激烈拉扯,過程中丙男先朝甲女頭部 揮擊一下,並用右手拽甲女,兩人拉扯跌落至畫面下 方處。     ⑩22:49:37-22:50:42      甲女、丙男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丙男將甲女壓制 在地(甲女在畫面外,僅有丙男頭部出現在畫面中) ,並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旁邊數名友人上前 欲分開甲女與丙男,友人伸手拉住丙男右手,友人將 手放開後,丙男又以右手朝甲女方向揮擊數次。     ⑪22:50:42-22:52:05      丙男持續壓制甲女,丙男在友人勸阻與攙扶下起身站 在一旁,並與乙女對話,甲女在乙女攙扶下起身。     ⑫22:52:05-22:54:05      甲女、乙女由畫面右下方走到畫面上方,期間持續有 交談,甲女走到畫面上方露台,並在桌上翻找物品, 甲女拿起手機撥打電話,丙男站在畫面下方,與甲女 無肢體接觸。」     可知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訴人邱郁茹發 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邱郁茹臉部, 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後,告訴人呂隶彥 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一下,嗣後告 訴人呂隶彥與被告黃時敏發生激烈拉扯,雙方並於肢體 衝突過程中均倒地甚明。    ⑶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 邱郁茹拉扯過程中雖一度碰觸到邱郁茹頭頸,然此碰觸 應不致成傷。反倒是黃時敏受到邱郁茹攻擊後,呂隶彥 為將兩人分開,遂以右手手臂用力環抱、拉扯邱郁茹之 頭頸部,導致邱郁茹頭部、頸部受有傷勢,故邱郁茹傷 勢是呂隶彥前開行為所造成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 邱郁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呂隶彥跟黃時敏都對 你有肢體上的接觸,你為何可以肯定診斷證明書上的傷 勢是特定某一個人所造成的?)因為從頭到尾,我相信 你也看過影片,黃時敏對我的動手次數很多。(問:所 以是你主觀上的判斷?)不是主觀上,檢查出來就是這 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又告訴人邱郁 茹於驗傷時,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挫傷、雙手挫傷、頸 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黃時敏在上開衝突中,不僅與告 訴人邱郁茹發生激烈拉扯,且其左手確有揮擊到告訴人 邱郁茹臉部,雙手亦有碰觸到告訴人邱郁茹之頭頸,均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邱郁茹所受傷害部位,核與 前開肢體衝突經過中告訴人邱郁茹遭被告黃時敏以手拉 扯手部、揮擊臉部及碰觸頭部等部位核屬一致,且告訴 人邱郁茹於案發後3小時內即至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驗傷 ,益證告訴人邱郁茹前開傷勢確係當日遭被告黃時敏拉 扯、毆打所造成,至為明確。是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前 開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⑷被告黃時敏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呂隶彥先掐住黃時敏 頸部,致黃時敏無法呼吸,黃時敏始以右腳踢呂隶彥「 左腳」防衛,故黃時敏行為不可能造成呂隶彥右小腳受 傷,且從呂隶彥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來看,也並未造成左 腳有任何傷勢云云。然觀之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實難認告訴人呂隶彥於被告黃時敏以右腳踢踹其一下前 ,有何掐住被告黃時敏頸部,致被告黃時敏無法呼吸等 情甚明;又告訴人呂隶彥於驗傷時,受有胸壁、右小腿 、右肩膀、右手第二指鈍挫傷、左頸肌肉拉傷等傷害, 已如前述,而觀諸被告黃時敏與告訴人呂隶彥在監視器 錄影所呈現雙方相互拉扯、互毆之肢體衝突過程,可知 告訴人呂隶彥前開傷勢應係案發當日遭被告黃時敏出手 拉扯、腳踹等暴力行為所致,不能僅因告訴人呂隶彥左 腳未受有任何傷害即遽認被告黃時敏未對告訴人呂隶彥 為傷害行為或告訴人呂隶彥所受傷害非被告黃時敏所造 成,故被告黃時敏辯護人前開主張,洵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黃時敏辯稱其當日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邱郁 茹、呂隶彥云云,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㈣被告呂隶彥傷害告訴人黃時敏部分:   ⒈於111年2月7日22時49分許,告訴人黃時敏大力拉扯告訴人 邱郁茹左手過程中,告訴人黃時敏與被告呂隶彥2人因肢 體動作上之碰觸,雙方因而爆發不滿情緒,告訴人黃時敏 以腳踹被告呂隶彥,渠等2人旋即發生拉扯,進而出手互 毆,並先後跌倒在地,告訴人黃時敏背部著地後,被告呂 隶彥為壓制告訴人黃時敏之反擊,仍持續出手毆打告訴人 黃時敏頭部、背部,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下背部鈍 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 、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 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 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時敏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指稱:我現在身上所有的傷勢都是 呂隶彥、邱郁茹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復經 證人龔郁雯於偵查中證稱:黃時敏及呂隶彥倒地後,他們 就繼續拉扯等語(見偵卷第53頁);證人朱彩華於偵查中 證稱:黃時敏倒在地時,我看見雙方在拉扯等語(見偵卷 第53頁);證人許穗月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過去拉他們, 因為他們一直在扭扯,因雙方都有情緒,所以肢體動作較 大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111年2月12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全民健康保險羅東 博愛醫院轉診單、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羅東博愛 醫院-轉診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 醫院)1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 11年3月22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1年3月 23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醫院112年7月28日彰 醫行字第1121000397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彰 化醫院急診病歷、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彰化醫院 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羅東博愛醫院112年8月 8日羅博醫字第1120800039號函及其檢附羅東博愛醫院病 歷(含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病歷、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表、羅東博愛醫院護理紀錄、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CT攝 影檢查報告單、羅東博愛醫院放射科一般攝影檢查報告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2年10 月25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70545號函及其檢附三軍總醫院 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三軍總醫院急診 醫護生命徵候紀錄、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45、46、79至 83、96至98、99至102頁;偵卷第79、80、81、82、83頁 ;原審卷第197至213頁;本院卷一第75至77、157至245、 253至279、317至333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45頁),且經 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 無訛,此有前引之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亦堪認定 。   ⒉被告呂隶彥雖辯稱:我是因被黃時敏罵,又被黃時敏踹, 情緒失控,才與黃時敏發生拉扯,並不是故意要傷害黃時 敏云云。惟查:    ⑴觀之前引告訴人邱郁茹與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 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邱郁茹表示「因為你突然來的舉 動讓殯葬業的朋友(按指被告呂隶彥)看到 他就一直 站在我們2個中間 要你好好跟我說不要對女生動手動腳 你一氣之下踹了他 她們一群人一直要把你和她拉開 他也生氣的推開你 你又撲向他要打他 他一時情急之下 也是正當防衛的打過去」等語,顯見被告呂隶彥確實有 故意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時敏甚明。    ⑵又原審於準備程序期日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 畫面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呂隶彥確有朝告訴人黃時敏 頭部揮擊一下之動作,並用右手拽告訴人黃時敏,渠等 2人拉扯並在肢體衝突過程中倒地,被告呂隶彥並將告 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且陸續有數次右手揮擊之動作, 旁邊數名友人上前欲分開渠等2人,友人伸手拉住被告 呂隶彥右手,友人將手放開後,被告呂隶彥又以右手朝 告訴人黃時敏方向揮擊數次之事實,核與告訴人黃時敏 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 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 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 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 )等傷勢均屬一致,足認被告呂隶彥確有基於傷害之犯 意,出手毆打以及將告訴人黃時敏壓制在地,始造成告 訴人黃時敏受有前開傷勢,而非如被告呂隶彥所辯係過 失所致。    ⑶至於證人邱郁茹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許鏸月、龔 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於偵查中雖均證稱渠等未見被告 呂隶彥有傷害告訴人黃時敏云云。然渠等前開證述顯與 前引告訴人邱郁茹於其與告訴人黃時敏間網路社交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有違,參酌證人 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朱彩華、林桂柔案發當時同 在現場,且被告呂隶彥與告訴人黃時敏正處於口角爭執 及肢體拉扯之混亂場面,證人邱郁茹、許鏸月、龔郁雯 、朱彩華、林桂柔均係被告呂隶彥之友人,且均遭告訴 人黃時敏提告強制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渠 等所為證述難免因人情壓力、時間久遠抑或場面混亂等 原因而有所偏頗或失真,自難作為有利被告呂隶彥之認 定。   ⒊被告呂隶彥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自羅東醫院等函詢資料 可見,告訴人黃時敏早於109年11月16日就診時,就被醫 師診斷全身肢體無力已2至3個月,且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 當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急診護理評估時,亦明確表示曾 於腰部進行過手術病史紀錄,甚且於111年4月25日及5月2 3日就診時,均透過影像發現伊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脫 問題,顯見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 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 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 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 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並非被告 呂隶彥所造成云云。經查:    ⑴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急診就診,經 評估由神經外科收至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頭部及下背 鈍挫傷,其診斷與彰化醫院之診斷〔即警卷第81、82、8 3頁所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 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 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 損傷脊髓神經)〕雷同乙節,有三軍總醫院112年9月6日 院三醫勤字第1120055485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335頁),足認彰化醫院診斷告訴人黃時敏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 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 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 傷勢亦應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致。    ⑵復彰化醫院111年2月12日出院病摘固記載:「手術發現… 2.有固定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彰化醫 院111年6月20日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 「111/4/25/111/05/23影像發現原腰椎骨釘之零件有鬆 脫問題。自述曾有手腳抖,身體腰部跌倒之狀況,建議 再手術調整,但病家因私人因素,先不手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83046B 脊椎融合術-後融 合 有固定物」,83046B為全民健保診療項目之編碼, 此手術編碼,意指此次脊椎融合手術有植入固定物,此 「固定物」為「111-2-15」植入黃女之「脊椎骨釘」乙 節,有彰化醫院112年10月27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567 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等件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14至149頁),參酌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接受腰椎核磁共振檢查時,其影像顯示 告訴人黃時敏腰椎未存有金屬植入物乙情,有三軍總醫 院113年1月5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86040號函覆本院明 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顯見彰化醫院前開出院病 摘、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關於「固定物」、「 原腰椎骨釘之零件」等記載均係告訴人黃時敏於案發後 在彰化醫院因本案手術時植入之脊椎骨釘,自難認告訴 人黃時敏於案發前另有手術植入脊椎骨釘而為對被告呂 隶彥為有利之認定。    ⑶至於羅東博愛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67頁 )上雖記載:「手術史:有;手術內容:腰」等語、彰 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歷)上亦記載:「000000 000:25 DR.吳昭輝…病人來診為全身肢體無力已2-3個 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告訴人黃時敏於 案發前行動自如並無全身肢體無力等情,此觀之前引密 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即明,本院實難僅因前開羅東博愛 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彰化醫院門診處方資料(複製病 歷)上之記載,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 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 非因本案被告呂隶彥犯行所致。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呂隶彥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右 側聲帶麻痺,且其所為可能涉犯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罪 名云云。查,告訴人黃時敏於111年6月20日,前往彰化醫 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經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 ;俟於111月9月16日再經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 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其右側聲帶麻痺(不會動)等 情乙節,固有彰化醫院111年6月24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秀傳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及秀傳醫院112年8月2日彰秀(醫)字第1120137號 函及其檢附門診病歷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0頁; 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卷二第33頁),然依據告訴 人黃時敏病歷紀錄無法判定其右側聲帶麻痺與頭頸部外傷 有關;另經評估告訴人黃時敏出院時昏迷指數滿分且該員 未持續追蹤,故無法評估該員所受傷勢,是否已達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情,業據三軍總醫院113 年6月20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35728號函覆本院在案(見 本院卷二第263頁);又彰化醫院無法明確判定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右側聲帶麻痺」是否係告 訴人黃時敏於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在彰化醫院治療 之病症所導致,亦經彰化醫院113年9月3日彰醫行字第113 1000451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則本院實難僅憑彰化醫院、 秀傳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遽認告訴人黃時敏所受「右側聲 帶麻痺」亦係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再者,告 訴人黃時敏頭部、脊椎、肢體之不適及聲帶麻痺,近6個 月未在本院返診治療,目前無法判定是否永久或長期持續 乙節,則有彰化醫院113年10月22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53 6號函及其檢附彰化醫院公文回覆單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301至303頁),故告訴人黃時敏所受頭部、下背部 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 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 、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 髓神經)等傷害或其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 長期疼痛等情,自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 「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 。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委無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黃時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隶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規範在妨害自由罪章,公然侮辱罪係規 範在妨害名譽罪章,兩者之規範目的、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 。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先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辱罵告訴人邱郁 茹「幹你娘」等語,又於摔酒瓶、踢倒烤肉用具之後,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邱郁茹恫嚇稱「再喝酒就 給你死」等語,雖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惟其犯意 顯然有別,故被告黃時敏所犯上開恐嚇、公然侮辱(2罪) 、傷害(2罪)等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 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暨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傷害罪、對 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 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 施加暴力,造成告訴人邱郁茹受有前揭傷勢,以及辱罵告訴 人呂隶彥,其與告訴人呂隶彥並進而衍生互毆衝突,其未能 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實欠缺尊重他人自由、名譽、身體法 益之觀念,被告黃時敏、告訴人呂隶彥亦因互毆而均受有前 揭傷勢,顯見被告黃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衡酌被 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益見被告 黃時敏犯後並無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被 告黃時敏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材料工程行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 罪、對告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黃時敏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上訴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公 然侮辱部分,僅判處拘役30日,並未審酌此犯行對告訴人呂 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而就被告黃時敏傷害告訴人邱郁茹、 呂隶彥部分,分別論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惟被告黃時敏 在本案主動挑事、情緒控管不佳,犯後全無悔意,於偵審程 序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邱郁茹、呂隶彥成立和 解,量刑實屬過輕,不足收矯治之效,爰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量處妥適之刑等語。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 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 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 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 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 綜合考量,就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所犯傷害罪、對告 訴人呂隶彥所犯公然侮辱罪、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被告黃時敏所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行有期徒刑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形;又本案起因係被告黃時敏僅因細故即出言辱罵、恐嚇 告訴人邱郁茹,甚且對告訴人邱郁茹施加暴力,顯見被告黃 時敏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另被告黃時敏矢口否認犯行, 迄今未與對方達成和解,犯後並無悔意等情,業均經原審納 為量刑因子,縱經將檢察官所述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呂隶彥 公然侮辱犯行對告訴人呂隶彥所致之危害程度列入量刑因子 ,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 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 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 嚇取財罪,暨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呂隶彥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黃時敏上開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恐嚇取 財犯行及被告呂隶彥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黃時敏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 侮辱、恐嚇取財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誤認被告黃時敏此部分所犯,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罪,容有違誤;⒉被告呂隶彥 對告訴人黃時敏所為傷害行為,除了致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 部及下背部鈍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告訴人黃時敏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 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 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 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 ,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認定,事實認定有誤。檢察官提起上訴 ,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被告2 人均提起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及被告黃時敏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違犯本案前均無其他 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一第97至99頁),素行均尚稱良好,審酌被告黃時敏僅因細 故,竟出言辱罵、恐嚇告訴人邱郁茹,其與被告呂隶彥進而 衍生互毆衝突,被告呂隶彥前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時敏 受有頭部、下背部鈍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創傷 、腰椎創傷(第4、5腰椎、第1薦椎椎間盤突出、神經管狹 窄、神經損傷、創傷性頸椎6-7椎間盤突出、脊椎管狹窄、 壓迫損傷脊髓神經)等傷害,並致告訴人黃時敏左腳無法抬 起、長期麻痺、腰椎背部長期疼痛,惟被告呂隶彥亦因與告 訴人黃時敏互毆而受有傷害,被告2人均未能循理性方式解 決糾紛,顯見被告2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均薄弱,尊重他人 個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待加強;又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 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益 見被告2人犯後均無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告黃時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中有父母及2名弟弟,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材料工 程行業,現在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呂隶彥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已婚且 育有1子女,經濟狀況小康,原從事殯葬業,現投資民宿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三第3 0頁),並參酌告訴人邱郁茹、黃時敏、呂隶彥及其等告訴 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0至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黃時敏所犯,分別係對告訴人邱郁茹犯公然侮辱 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告訴人呂隶彥犯公然侮辱罪罪,其 中所犯公然侮辱2罪,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 ,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雖 有所不同,惟行為態樣、手段相同,且所犯上開3罪時間密 接、地點相同,彼此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高,復審酌本 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 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TPHM-112-上訴-2234-20250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誠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5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培誠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以 及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後之 條文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之舊法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之新法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 舊法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 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Carl」、「持 勤」及其他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遭警當場逮捕而止於未遂,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被告符合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要件;再者,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 ,且被告本案犯罪係遭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止於未遂,又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受有報酬,基於有疑唯利於 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 刑要件。  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該2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一併 審酌。    ⒍綜上,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時有 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而未遂,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恐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幸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然其行為,仍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之分工及地位、所致損害程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被告之素行狀況、自陳有3歲子女須扶養、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庭呈之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惟該罪最重本刑為7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此部分屬於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附此 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 認,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前開說明,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受有犯罪所得,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之物,被告辯稱並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之物係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定該等之物確實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XR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⑴均沒收。 ⑵113年刑管字第330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卷第1宗第95頁)。 2 虛擬貨幣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4 張 3 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不沒收。 4 新臺幣現金 2萬3,500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編號 洗錢防制法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 1 一般洗錢罪之罪刑規定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 自白減刑規定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521號   被   告 黃培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誠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件LINE(下稱LINE)暱稱「Carl」、「持勤」等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 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 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7日起,以通訊軟 件LINE暱稱「Carl」與楊桂美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和 假網站操作投資等語詐騙楊桂美,指示其交付現金款項和自 稱幣商之人面交,並由該自稱幣商之詐騙集團成員將虛擬通 貨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Carl」再指示楊桂美前往假投 資網站上投資,以此方式誆騙楊桂美。於113年7月16日10時 許,「Carl」再向楊桂美佯稱要平移資金,指示楊桂美與LI NE暱稱「持勤」之人聯繫購買價值2萬美金之虛擬通貨,並 相約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 院面對面付款向新臺幣(下同)67萬元,然因楊桂美前已遭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 先與警員聯繫,並準備67萬元現金用以交付。嗣黃培誠即依 「持勤」指示,於同年月17日14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三軍總醫院,假冒幣商名義,著手向楊桂美收取67萬元 款項之際為警方 現場逮捕而未遂。同時扣得黃培誠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現金交易2萬3,500元,虛擬貨幣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等物。 二、案經楊桂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桂美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翻拍對話紀錄(偵卷頁45-77、95-97) 佐證被告、告訴人與集團對話聯絡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於取款時為警逮捕並扣得手機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培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嫌。  ㈡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被告 與LINE暱稱「Carl」、「持勤」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犯罪事實所示扣案物品,係其所有,屬犯罪工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TYDM-113-金訴-1232-20250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澧 選任辯護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 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澧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鈺澧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 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三軍總醫院中校人事室主任,為陳鈺 澧之部隊長官。緣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主辦國 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 期」送訓業務,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將簽呈連同附件 一111年度1月份薦訓後勤訓練中心人員名冊(下稱人員名冊 )、附件二送訓主官薦報表(下稱主官薦報表)及附件三選 調受訓人員查核名冊(下稱查核名冊)交付陳鈺澧會辦,陳 鈺澧原應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承辦人」欄用印後,將查核 名冊送交其長官許硯舒審核用印,完成後再交與該院保防官 室進行安全查核,詎料陳鈺澧為貪圖作業方便,明知未得許 硯舒或同科室之少校王以君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自行至王以君之辦公座位桌上,取用王以君 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任許硯舒」職官 章,盜蓋許硯舒上開職官章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 姓名」欄,以此方式偽造業經許硯舒審核用印之查核名冊公 文書,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防 官室專員葉書豪進行相關安全查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 硯舒及三軍總醫院對於薦訓軍官安全查核之正確性。嗣同年 月18日上午某時許,因陳鈺澧送交上開簽呈暨附件一及二與 許硯舒審核時,許硯舒發覺唯獨缺少附件三之查核名冊而察 覺有異,乃詢問陳鈺澧並命其先行製作檢討報告,陳鈺澧知 其事跡敗露,遂前往該院保防官室向專員葉書豪取回偽造之 查核名冊公文書,並將查核名冊放入人事室辦公室碎紙機欲 湮滅事證,經許硯舒會同少校保防官何少峯返回人事室辦公 室,由何少峯在該碎紙機找到上開遭陳鈺澧銷毀之偽造查核 名冊公文書之片段紙條,拼湊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 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現仍任職於三軍總醫院,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陳鈺澧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二第353頁 至第3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 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自王以君辦公桌 上拿取王以君受託為許硯舒保管之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 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嗣將查核名冊交付該院保防 官室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辯 稱:勤務隊希望在同年2月21日前完成報名,伊係因受訓時 間緊迫,而安全查核需要作業時間,為維護受訓人員權益, 才取用王以君桌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上,又因 為王儀婷拿來當時是下班時間,才未事先告知許硯舒、王以 君,伊並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㈠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被告僅在其上用印,並 非製作公文書之人。㈡許硯舒因會議行程繁多而時常公出或 公休,始將上開職官章交付王以君保管並放置在王以君桌上 ,概括授權有主管用印需求之人事室同仁自行蓋用,是被告 所為實已經許硯舒授權同意。㈢又查核名冊內容與附件二主 官薦報表之內容完全相同,屬於真實之公文書,且尚在機關 內部簽核階段而未進入公共信用之領域;另安全查核並非人 事室會辦事項,不論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 如何記載,保防官均會依法查核,故被告所為尚無生損害於 公共信用之虞。㈣被告上開所為係為免耽誤受訓人員參訓之 權益,動機純良,並非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綜上, 請給予無罪判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許硯舒則為 該院中校人事室主任;被告於111年2月16日晚間7時許收受 該院教學室上士醫務行政士王儀婷交付之「士官轉換專長班 (醫務)111年第1期」簽呈暨附件一人員名冊、附件二主官 薦報表及附件三查核名冊後,隨即取用放置於王以君辦公桌 上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在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 名」欄,再於翌(17)日上午某時,將查核名冊交與該院保 防官室專員葉書豪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 16頁至第21頁)、偵訊(偵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審判中 (訴字卷二第22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58頁、第69頁至第 70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 30頁)、偵訊(偵卷第221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 二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至第124 頁、第126頁)、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偵卷第227頁)及審理 時(訴字卷二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2頁)、證人葉書豪 於警詢時(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 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111年2 月19日勤務隊簽呈暨附件(偵卷第185頁至第196頁)在卷可 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核名冊係公文書:   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政府機關內部依層級設置各種不同職位,處主管職位者,就 其下屬之業務,有指揮、監督之權責。各機關以機關名義對 外行文,或內部之意見溝通之簽呈,依機關內部之業務劃分 ,由涉及該項業務之基層員工,擬具文稿,依組織逐級呈核 ,最終由有權決行者(依各機關分層負責之規定)決定對外 行文之內容,或內部簽呈之處理方式。自擬稿人員至決行人 員之各層級核閱人員,為表示其已閱過,如有意見,並須加 註在文稿上,均須在文稿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基此, 原簽核文書上除承辦人之意思表示外,尚含有各機關長官所 為會章同意之意思表示,與函稿經逐級簽核後依法製作完成 之文書,同屬具有法律效力之公文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行為時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之中尉人事官,核屬依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負責三軍總醫院之人事行政業務 ,而查核名冊內容為國防醫學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 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選調受訓人員之人事資料,核與 被告前揭職務有關,因此被告使用許硯舒職官章,在查核名 冊之「送查者主管級職姓名」欄蓋印上開職官章之印文,已 足知悉係表示查核名冊經許硯舒審核之意,足認查核名冊屬 於刑法第10條第3項、第211條之公文書,被告上開所為則屬 公文書之製作行為。辯護人辯稱查核名冊係由王儀婷製作, 被告並非製作公文書之人云云,自非的論。至辯護人另主張 上開職官章並未依印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 製,並非公印,故被告不該當盜用公印之犯罪云云,惟檢察 官並未起訴被告盜用公印文罪,此觀起訴書即明;又所謂公 文書,係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 言,與其上有無蓋用公印無涉,則無論上開職官章是否依印 信條例、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辦理刻製,均與被告上開蓋 用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之舉,已構成製作公文書乙事無 涉,辯護意旨顯係誤認公文書之法律定義及起訴事實與罪名 ,併此指明。  ㈢許硯舒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自行取用許硯舒委託王以君保管 之職官章:  ⒈經查,許硯舒及王以君均未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本案自行取 用王以君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蓋用於查核名冊等情,業據 證人許硯舒於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偵訊(偵卷第 223頁至第227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23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0頁)、證人王以君於偵 訊(偵卷第227頁至第229頁)及審理時(訴字卷二第296頁 至第297頁、第302頁至第303頁)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提出 與許硯舒、王以君於事發當下之錄音譯文內容:許硯舒問「 這3張薦報表,附件一,附件一是這個」,被告答「齁」, 許硯舒問「附件二是這個,啊這個是附件幾」,被告回答「 它這就是在1張表,它沒有寫附件幾,1張表這個樣子,它沒 有寫附件幾,然後再我們再下載下來」,許硯舒問「所以有 安全查核哦」、「在哪裡」、「你剛不是說查了嗎,你怎麼 知道查了」、「你什麼時候送,你什麼時候送過去的」,被 告答「前天吧!前天」、「紙本送過去的」,許硯舒問「所 以現在保防官手上」,王以君追問「可是主官要不是要蓋章 嗎」,許硯舒稱「我都沒有蓋章你可以送哦」、「你確定你 有送過去,那為什麼我沒蓋章」、「為什麼沒蓋章還可以送 安全查核」,被告答「主任我就是」、「送查的時候直接就 是」、「我就直接蓋主任章,然後去送查」,許硯舒即質問 「你有經過我同意哦」,被告答「我想說這個送檢查的」, 許硯舒問「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被告答「沒有」,王以 君追問「你是哪來的主任的章」、「你到我桌上拿」,被告 答「齁」,王以君即稱「你拿我桌上的章」、「我不在的時 候」、「你有跟誰講」,許硯舒訓斥被告稱「所以你會動我 辦公室人的東西耶」、「你慘了,你這條很嚴重」、「你怎 麼可以這樣」、「你不但擅自蓋主官的章出去,還拿學姊的 東西,去動人家桌上的東西」、「我放以君的章,因為我會 休假,代理的時候我門會鎖起來,不希望有人會隨隨便便進 我房間」、「你進入我房間過,我不准人家進入,所以我章 就放以君那邊」、「以君放在桌上,放在那不代表你能動, 要經過他人同意」、「我不在,以君不在,珮瑜要蓋公文, 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上章然後請王瑩 蓋章」、「連1個聘僱人員都知道倫理」、「你知道不能拿 我的章,沒有經過我同意蓋章」、「你知不知道」、「知不 知道」,被告答「恩」,許硯舒質問「恩,是什麼,講啊, 恩是什麼」、「講啊,恩是什麼」、「這不是要把自己搞很 難看嗎」,被告則沉默以對等情相符(偵卷第204頁至第208 頁),依許硯舒當時尚不知被告私下錄音(偵卷第229頁, 訴字卷二第106頁),其當時質疑被告未經2人同意即盜蓋自 己職官章之發言,屬自然反應,應可採信 。被告於警詢時 復自陳:(問:你在未取得主任同意及知會王以君少校就取 用作業章,是單一事件還是可以自由取用作業章?)單一事 件。(問:就你所知,有文件需要蓋印人事室主任職官章時 ,應該怎麼做?)一般公文會放主任桌上,我的公文因為需 要被審查,所以會單獨放在鐵櫃上,簡易會辦文件,會跟主 任報告,主任不在會交代王以君少校代為蓋章,如果2個都 不在,會讓我拍攝文件,然後讓我自己蓋章等語(偵卷第19 頁)。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三軍總醫院之上尉人事官王陳 億於審理時亦證稱:王以君不在時,我不會自己拿王以君保 管的許硯舒職官章來蓋,因為許硯舒並未授權我蓋,我與王 以君當時是同一間大辦公室,王以君不在時我有看過有人在 王以君辦公桌附近走動,但不知道是否在用王以君桌上那顆 許硯舒的章等語(訴字卷二第349頁、第351頁、第352頁至 第353頁),由被告自陳本案自行用印係單一事件、許硯舒 需要單獨審核其所送公文、被告自己歷來有用印需求均會事 先告知並取得許硯舒或王以君同意等情,及王陳億任職於該 院人事室時如遇王以君不在,亦不會自行取用王以君保管之 許硯舒職官章等事實,均足認定該院人事室並無可自行取用 王以君所保管之上開職官章之慣行,堪認證人許硯舒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證人王以君於偵訊及審理時迭證稱未同意 或授權被告蓋用許硯舒職官章等證詞內容實在。  ⒉辯護意旨固指摘證人許硯舒與被告立場相反而有偏頗之虞, 且交互詰問時答非所問,企圖入被告於罪云云,惟觀諸證人 許硯舒歷次證詞內容,就其未同意或授權被告自行蓋用其職 官章、111年2月18日察覺被告先前逕將查核名冊用印後送交 保防官室、被告遭其質問後隨即於同日至保防官室取回前送 交之查核名冊、其同(18)日稍後會同何少峯返回人事室時 在辦公室內碎紙機找到遭銷毀之查核名冊紙條等本案主要情 節,均屬一致,且核與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 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二第310頁)、同(18)日在場之證 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7頁)、同(18)日在場之證人 王以君於偵訊時(偵卷第22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難認 有何瑕疵。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許硯舒未如實陳述同(18)日 係被告主動向其面報簽呈、證稱上開簽呈無附件及被告曾向 其稱「你可能記錯了」等語實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本案被告來找你時是否 表示是急件?)應該是急件,我不記得,但如果參謀端的人 來一定是急件,按照我的邏輯,被告是拿進來的,我忘記是 我看到公文還是被告送進來的,被告當時可能有說這個很急 ,但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訴字卷二第125頁至第126頁),並 未否認被告當時有表示本案是急件及被告有到場說明等節, 係因作證時已距案發當日2年5月之久,而於細節無法確定, 並無辯護人所指不實或構陷情形。又觀證人許硯舒證詞之前 後脈絡(訴字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13頁至第116頁) ,其證稱簽呈未附附件及被告答稱「你可能記錯了,已經拿 去保防官室」等語,顯然係指未附查核名冊,而非全部附件 ,並係強調被告起初對於自行蓋用許硯舒上開職官章避重就 輕且頻稱查核名冊已經送保防官室安全查核完畢等節,核與 被告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辯護人上開指摘無非斷 章取義。至於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答非所問云云,然證人 許硯舒已然回答:(辯護人問:權保會決議書認定你的章是 沒有按照國軍檔案文書作業手冊來刻製的,有何意見?)這 點其實我當時有跟權保會講等語(訴字卷二第108頁),並 未否認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國軍官兵權益保 障會112年審議字第11號審議決議書之認定,及迴避辯護人 提問。另辯護人指摘證人許硯舒證述王以君或人事室承辦人 有用印需求均會事先電聯其與事實及常情不符云云,惟細譯 證人許硯舒之證述內容(訴字卷二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 0頁、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26頁、第 128頁至第129頁),實係在強調用印前須經自己同意,無論 係當面或以電話、通訊軟體方式取得其同意,其於用印前亦 會了解公文種類或內容,或須經王以君同意,王以君會視公 文內容及重要性,或事先以電話、通訊軟體告知許硯舒公文 種類或內容並取得同意後始用印,或因先前已曾向許硯舒確 認過而逕為用印等旨,其授權用印情形,均與常情相合,亦 與王以君對於受託保管許硯舒職官章所述情形大致相符(偵 卷第227頁,訴字卷二第297頁至第298頁、第299頁至第301 頁)。又上開譯文內容中,許硯舒稱「我不在,以君不在, 珮瑜要蓋公文,她都打給我,問我說我可不可以去拿以君桌 上章然後請王瑩蓋章」等語,參諸許硯舒與被告對話之脈絡 及其文義,顯然意指「珮瑜」每當許硯舒及王以君不在時要 蓋公文,均會電詢許硯舒取得同意後,才委請「王瑩」持許 硯舒之職官章用印,並非如辯護意旨所稱「珮瑜」、「王瑩 」均未取得同意直接蓋章,至為灼然。辯護意旨上開指摘或 與證人證詞及譯文內容之文義明顯不符,或係斷章取義,有 諸多違誤,均非可採。  ㈣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於查核名冊,並持交保防官室人員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  ⒈按我國偽造文書罪之立法,係兼採有形偽造(形式偽造)及 無形偽造(實質偽造)兩種,前者係指無制作權,而冒用他 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即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係無制 作權之人,仍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而言;後者則指有 制作權人,以自己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亦包括不論制 作人是否有權,只要內容虛偽不實即已足在內。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採有形偽造之觀念,原則上重在無制作 權人不得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且須符合「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之要件,至所謂足生損害,係以有生損害之危 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又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 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4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拔擢國軍優秀人才,促進人事革新 ,藉考、選、訓、用合一制度,管制辦理人事任用資料查核 ,進而達到淨化國軍人員素質,強化部隊戰力之目的,國防 部訂有國軍人事資料查核運用作業規定,其中第2條規定查 核範圍包括「各級人事權責範圍內之調職、選訓、留(入) 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因公出國及保送培育等」; 第3條規定查核對象為「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編制內聘 雇及軍費學生(文官及文職教師各按身分別,由業管權責單 位依相關法令辦理)」;第5條規定人事單位負責才能學識 、獎懲考績查核;第7條規定適用於調職、選訓、因公出國 、留(入)營、預備役軍士官轉服常備役及保送培育一般查 核基準。經查,本案被告會辦之查核名冊係涉及三軍總醫院 勤務隊上士沈亮宏、下士賴宏銘、黃冠瑋選調參訓國防醫學 院衛勤訓練中心「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 有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在卷 可憑,核係現役士官之選訓事務,依上開作業規定,上開參 訓人所屬人事單位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自有查核參訓人之才 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權責,既然人事室為受會單位,且查核 名冊「送查者」欄原須經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自寓有 讓人事室透過加註會辦意見,或不予核章於查核名冊等方式 ,行使其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之人事查核權限。此亦核與證人 許硯舒於審理時證稱:因為是我的職官章,職官章代表1個 單位,如果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蓋出去,到時候保防官室也蓋 了同意,如果這個人有些法律上的問題,會影響我們主官的 權益,或是主官調查未確實的部分,所以當然影響到主官, 也影響到保防官安全審查的機制,這是我覺得會侵害單位權 益的部分等語(訴字卷二第118頁);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接收被告送件之查核名冊後,有審核資料內確 實有蓋人事室中校主任許硯舒的職官章等語(偵卷第36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該份名 冊送至保防室後如何審核?由何人做審核?)保防員葉書豪 會先審核,有沒有用印人事室主任的職官章。三軍總醫院的 人事單位即為人事室,一定要單位主管即人事室主任有用印 ,我們才會正確收件,再做後續之安全查核等語(偵卷第44 頁,訴字卷二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8頁)相符。足認被 告未經人事室主任許硯舒同意或授權,即自行取用王以君受 託保管之許硯舒職官章,用印於查核名冊之「送查者主管職 級姓名」欄,自係侵害三軍總醫院人事室主管對於選調參訓 人員之才能學識及獎懲考績之查核權限。辯護人辯稱無論許 硯舒是否用印,保防官室均會依法進行安全查核云云,顯然 忽略上開作業規定賦予人事單位之考核權限,亦與保防官室 須見查核名冊上之人事室主任核章完畢始予以收件並為後續 之安全查核等實務作法不符。倘確如辯護意旨主張查核名冊 與人事室無關,該名冊祇須有「查核結果」欄即可,何須另 設「送查者」欄供人事室承辦人及主管用印?被告又何須甘 冒遭許硯舒責備之風險,仍執意盜蓋許硯舒職官章後,始送 件與保防官室?是辯護人所辯均委無足採。  ⒉政府機關內部依處理之事務種類分設各種不同單位,各司其 職,並依法令及機關內部作業規則,以簽呈會辦方式為內部 之意見溝通及職權行使,本案查核名冊涉及三軍總醫院勤務 隊人員選調受訓事務,涉及該院內部單位人事室之人事查核 權、保防官室之安全查核權等職權之行使,縱尚未經該院正 式對外部單位即訓練機關國防醫學院行文,然查核名冊業經 被告盜蓋許硯舒之職官章後持送保防官室,而脫離人事室進 入該院另一內部單位審核,被告對於表彰業經許硯舒審核之 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使保防官室誤認屬 於人事室權責之人事考核已正確執行完畢,已損及機關內部 公文書之憑信性,即便許硯舒隨即於111年2月18日上午察覺 有異,乃由勤務隊王儀婷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會辦,原來簽 呈之送訓人員因查無才能學識、獎懲考績問題而准許送訓, 亦不能謂被告上開所為無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其顯然已 侵害人事室主任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限及內部會辦簽核文書 之信用,均如前述,辯護人辯稱許硯舒於錄音譯文中稱「送 安全查核,跟我講一聲,我就蓋了,不就出去了嗎」等語、 本案送訓事宜尚未正式對外發文進入公共信用領域,故被告 所為並無足生損害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㈤被告所為係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無訛:   經查,本案所涉「士官轉換專長班(醫務)111年第1期」之 送訓報名截止日為111年2月22日,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113年8月28日院三人事字第1130058547號函所附薦訓公告網 頁頁面擷圖(訴字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按,則王 儀婷於111年2月16日晚間送交被告時,尚有4個完整工作日 (即2月17日【週四】、2月18日【週五】、2月21日【週一 】、2月22日【週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可供作業 。又依被告確有許硯舒之聯繫方式,此有被告所提與許硯舒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二第189頁至第255頁), 而觀上開對話紀錄,其中不乏被告於非核心上班時間與許硯 舒聯繫工作事宜之對話內容(訴字卷二第190頁、第192頁至 第196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08頁 、第209頁至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7頁、第219頁至第227 頁、第229頁至第232頁、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39頁、第2 41頁至第255頁),則被告大可於收受王儀婷送交之簽呈及 查核名冊後隨即聯繫許硯舒,待取得同意後再代許硯舒用印 ,何況被告自陳係於111年2月17日一大早才持送自行蓋印許 硯舒職官章之查核名冊交保防官室保防員葉書豪收受(偵卷 第16頁),有何急於在111年2月16日晚間之下班時間用印之 需求?毋寧被告既須待翌(17)日上班時間始可送件,為何 不待翌(17)日上班時間再向許硯舒面報或以通訊軟體、電 話報告後,再由許硯舒親自或被告得同意後用印核章?足認 本案並無何急迫到非得於同年月16日晚間用印且無暇聯繫許 硯舒之情事。再參被告於同年月18日遭許硯舒質問本案簽呈 及附件時之舉動,其起初避重就輕稱查核名冊已經送安全查 核,經許硯舒質疑未曾見過查核名冊,及王以君追問其上需 要主官用印後,被告始坦承自行蓋用許硯舒之職官章,上情 均如前述,且被告之後隨即前往保防官室取回已送件之查核 名冊予以銷毀,並要求保防員葉書豪對許硯舒保密取回乙事 等情,業據證人葉書豪於警詢時(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證人何少峯於警詢及審理時(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訴字卷 二第310頁)證述在卷,並有上開遭銷毀後以紙條拼湊之查 核名冊影本(偵卷第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知理虧, 其自行用印顯係貪圖作業方便,動機可議。又本案經勤務隊 王儀婷於111年2月18日重新製作簽呈及附件送件,保防官室 、人事室及相關受會單位至遲均於同年2月21日簽核完畢等 情,有王儀婷重新製作送件之簽呈暨會辦單在卷可參(偵卷 第185頁至第187頁,見其上各單位職官章下方手寫之時間註 記),益徵被告本案顯有為適法處理之作業時間,其捨此不 為,自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甚明。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 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 欲;犯罪動機則指行為人為滿足內心之需求或受外在刺激之 驅使,而引致不法行為的心理歷程。故意判斷並非以動機之 確定為前提,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對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 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 有所認知,並進而決意行之或容認而任其發生,即具備故意 之認知與意欲要素,無論其出於如何之動機,均與行為人是 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 決意旨參照)。縱使被告上開所為,確如其所辯係擔心耽誤 送訓人員報名參訓期程,亦無從阻卻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罪故意,至多僅於量刑時審酌而已,遑論本案係被告貪圖 作業方便所為,業如前述,要難認其犯罪動機有任何純良之 處,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被告盜蓋許硯舒職官章之行為,係偽造查核名冊公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最輕本刑 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保護公共信用,然 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行為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入監執行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偽造之公 文書僅查核名冊1紙,且在三軍總醫院正式對外行文之前, 即為許硯舒察覺查核名冊未經其審核用印,乃由勤務隊王儀 婷重新製作簽呈及查核名冊等附件送件,是被告所為造成之 公文書憑信性之危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371頁), 雖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固有不該,然經綜合考量上開犯罪一切 情狀,科以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尚嫌法重情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乃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而服務於三軍總醫院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法令 及職場倫理,為圖作業方便,即擅自取用其所屬長官許硯舒 委託王以君保管之職官章,盜蓋於查核名冊後持交保防官室 而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擾亂軍紀、紊亂該院內部單位之權責 分工,足生損害於許硯舒之人事查核權及該院對於選調受訓 人員安全查核之正確性,事後復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浪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不佳。併斟酌被告貪圖方便之犯罪動機 、目的、偽造之公文書種類及數量、所造成公文書憑信性之 損害,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 二第365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訴字卷一第7 頁、卷二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 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查核名冊「送查者主管職級姓名」欄上 被告盜蓋之許硯舒職官章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查核 名冊公文書前遭銷毀,並經許硯舒會同何少峯拼湊查核名冊 之紙條後存證保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42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賴宏彥(下稱被告)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承認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為其本 人親簽,並自願受採尿等情,又經勘驗警詢筆錄確認採尿程 序確為被告親自封緘,程序並無違誤。另原審勘驗員警密錄 器影像,可知在搜索、逮捕現場,被告口頭稱「給你們、都 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員警A問:「簡單看一下好 嗎?(台語)」「都可以看嗎?(台語)」被告稱:「(向後 退開)看看看(台語)」、「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 ,但是我沒差,你聽得懂嗎(台語)」,被告又自行以雙手 掏空口袋給員警看並稱:「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等情,足見案發現場搜 索過程,員警並無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等強迫行為,又被告雖 多次稱:其實可以不給你們看,但隨後即明示都給你們看, 甚至動作配合掏口袋供檢視、自行打開車廂,堪信搜索過程 確經被告同意,搜得毒品殘渣袋後旋即檢驗並逮捕被告,原 審率然採信被告片面辯詞,無視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得知之 全程事實,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決違法 不當甚明。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的「同意搜索」,法條僅規定: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然有關受搜索人同意的前提要件、標準步驟,乃至簽署同意 書面的格式、內容、時間等記載均付之闕如。雖「同意搜索 」乃放棄基本權對隱私的保護與令狀主義的堅持,本質上趨 近所謂「任意處分」,惟為避免偵查機關濫用,於其實施同 意搜索時,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且所踐行的程序應合理 、正當,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其他關於搜索的規定。即係以 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 的權限,並應將其同意的意旨記載於筆錄或書面,由受搜索 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 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的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 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的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 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的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換言之,既謂「同意搜索」, 搜索人員應於詢問受搜索人同意與否前,先行告知其有權拒 絕搜索,且於執行搜索過程中受搜索人可隨時撤回同意而拒 絕繼續搜索,即受搜索人擁有不同選擇的權利。另執行搜索 之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否則 其搜索難認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為警攔查後,固一度自行開啟「機車車廂 」以供查看,然其嗣於口袋取出皮夾、生理食鹽水等物,向 員警表示手持物品為生理食鹽水之際,並未再次表示同意員 警檢視、翻找所持「皮夾」,員警亦未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查 看該皮夾,即擅自取走被告手中皮夾,於皮夾中查獲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袋1只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員警配戴之 密錄器影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暨密錄器影像翻拍相片供參 (113年度易字第57號【下稱原審卷】第35至62頁),再參以 該密錄器影像時間00:44至00:50「被告:長官,我說真的 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 我拿走」等語,益徵被告僅同意員警搜索其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員警搜索其皮夾之內容物等情無誤。況員警於搜索過程 中並未出示證件或告知被告有權拒絕搜索,縱令被告表示同 意搜索,該搜索程序仍不符合「同意搜索」之正當法律程序 。從而,依上開說明,自堪認本案員警執行搜索被告皮夾時 ,確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未經被告表示同意受搜索 在先,確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本案毒品殘渣袋之情無訛。至 於被告事後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惟因同意搜索 無從事後補正,已如前述,自不能依此書面逕認本案已符合 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同意搜索。  ㈡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應受尿 液採驗人即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採尿,又扣案含甲基安非他 命之殘渣袋,既屬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不具證據能力, 被告即非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員警亦未主張發覺被告 正在實施或甫實施完成施用毒品犯行,是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被告,並非合法。又警察盤查被告時,既已查證被告身分, 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2 項規定,得以強制力將被告 帶往警局之必要,是警察對被告所為之逮捕,與法不合,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規定得強制採集被告尿液之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 告雖於警局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卷第43頁),並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有用安非 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原審卷第130頁);然衡以被 告簽署上開書面時,甫遭員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並以 強制力逮捕至警局,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另斟之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直言:(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 ,還會自願接受採尿嗎?)我之前都有去警局採尿,原因是 毒品調驗人口(按指應受尿液採驗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 ,堪認被告因礙於前述客觀情勢,並自認屬法定應受尿液採 驗人,方誤認可隨時、地為警採集尿液,以致簽署上開採尿 同意書,而員警並未於被告簽署上開同意書前告知被告有拒 絕採尿之權利,以排除身處上開窘境之被告產生誤認以致「 被迫式同意」,自難僅憑該採尿同意書之簽署,即謂本案已 取得被告接受採尿之自願性同意。  ㈢原判決雖未明載被告何種基本權遭受侵害,而依憲法法庭111 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之 非侵入性方式採尿取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 權之意旨,故非法採尿取證係侵害人民關於憲法第22條保障 資訊隱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本院爰加以補充。  ㈣本案經依權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審酌後,認應排除員警因違法 搜索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尿液及基此衍生之 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尿液鑑驗報告之證據能力,期使員警日後 查緝此類犯罪時,能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勿再便宜行事,以 妥善保障人權。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其採證並無違事理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檢察官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宏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宏彥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上午8時51分至1 0時14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0日10時14分許,賴宏 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潭美街時,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警方經賴宏彥同意搜索後 ,當場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2006 3999號函及所附資料、扣押物品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 及影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否認有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當天我遭警方攔查時,警察沒有經過我 同意就搜索,且不確定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是 不是我的;對於採尿過程有意見,警察帶我去採尿,我尿好 後就拿著杯子,警察已經將瓶子打開,我心想為何未讓我檢 查瓶子,但當下因為太多事情也不敢問等語(易字卷第34頁 、毒偵卷第105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時,遭警攔查 ,經搜索後,在被告手持皮夾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 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 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告一同返回派出所,於同日,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內親自排放尿液檢體後 封緘捺印,經警將該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 第13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6頁至第33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8月17日北市警內分 刑字第1123019125號函檢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2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1355號)(毒 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檢驗報告單(毒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毒偵卷第47頁 )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警方之搜索及逮捕程序不合法:  ⒈按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 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 於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 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同意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 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 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 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 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 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警察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第4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遭警方攔查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 「2023_0720_102125_010」、「2023_0720_102425_011」、 「2023_0720_102725_012」),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25_010」:   (圖1至圖2)影片時間00:20至00:38   00:20(圖1,員警騎車於路邊攔停被告)   員警A:來熄火!熄火一下,熄火。   被告:長官你口氣不用那麼差啦,我沒怎樣啦。   員警A:沒有啦我知道啦,我跟你講因為……。   被告:對阿不是阿,你、你、你這樣子。   (圖2)員警A:我往後欸!我怕你聽不到因為我戴安全帽, 嘿我是跟你講,阿你熄火啦,我先幫你熄火,來,你證件有 帶嗎?   (圖3至圖5)影片時間00:38至00:47   00:38(圖3至圖4,被告翻找皮夾)   員警A :沒事啦!拍謝、拍謝,讓你誤會,因為我戴安全帽 ,怕有些人聽不到,拍謝、拍謝吼!   00:47(圖5,被告從皮夾拿出證件要交給員警)   (圖6)影片時間00:48至00:59   00:48,員警A(接過證件):好,阿你去上班喔?   被告:沒有,我去醫院做戒癮治療。   員警A:剛、剛去回來喔?   被告:對。   (圖7至圖8)影片時間01:00至1:20   01:00(圖7,被告自行打開車廂)   01:07,被告:哎唷,長官你這樣聽,我想說「嗯?被仇人 找到喔?」(台語)。   員警A:沒有啦,別、別、我想說你(台語)我怎麼、我要 攔你,結果你又突然加速。   00:14(圖8,被告從車廂拿出於三軍總醫院之治療單給員 警看)   被告:今天在這裡治的吼(台語)。   員警A:喔……。   被告:這什麼?(台語)戒癮治療,一大早8點半欸,阿我 才剛回來而已,嘿(台語)。   (圖9至圖11)影片時間01:20至02:08   01:20(圖9,被告轉頭與員警B對話)。   員警B:喔你是在三重……。   被告:對阿,三總的,三總的(台語)。   員警B:三總的。   被告:嘿(點頭)。   員警B:阿這個要多久?   01:31(見圖10至圖11,被告先看機車車廂後,轉頭對員警 B說話)   被告:給你們、都給你們看沒關係啊(台語)。   員警B:兩年嗎?   被告:ㄟ……1年,1年(台語)。   員警B:阿這樣一次要多少錢?   被告:一次就蠻貴的?1千、嘿……(聽不清楚)有主任跟護 士、1件差不多1400、1600左右啦(台語)。   員警B:差不多大概這樣子,那你這次去了嗎?   被告:蛤?什麼?(台語)   員警B:我說你這一季去、去驗了嗎?   員警A:7月的。   被告:驗過了啦(台語)。   員警B:分局的咧?   被告:有(點頭),驗過了阿(台語)。   員警A:有去驗了喔?欸?阿這裡怎麼沒有(台語)?   (圖12至圖14)影片時間02:09至02:22   02:09(圖12至圖13,被告看員警A對員警說話)   被告:還是我打給我們管區的(台語)。   員警A:不用啦、不用啦!(台語)(背景有員警兩人對話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A:簡單看一下好嗎(台語)?   被告:(圖14,被告低頭看車廂,無回應)   員警A:阿你要回去汐止了喔(台語)?   被告:對(台語)。   (圖15至圖17)02:22至02:47   員警A:都可以看嗎(台語)?   (見圖15,後視鏡可見,員警伸手於被告車廂翻找)   被告:(向後退開)看看看(台語)。   員警A:拍謝喔(台語)。   (圖16)被告:長官,其實我可以不給你們看的,但是我沒 差,你聽得懂嗎(台語)?   員警A:嘿,我知道,我跟你說,我一開始我有解釋說我不 是對你大聲,我是因為安全帽,有的人聽不到我講話,所以 我從後面喊的時候我說熄火這樣,不是別的意思啦,不要讓 你嚇到、誤會啦(台語)。   (圖17,被告點頭表示瞭解)   (圖18)影片時間02:48至3:00   警員A:阿車是誰的?(台語)   被告:蔡雨璇,我朋友他老婆的(台語)。   (圖18,員警A一邊翻找車廂)   警員A:阿之前是怎麼樣被人家抓到的?(台語)  ⑵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4 25_011」   (圖19至圖20)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警員A:也是在路上被人家攔到還是怎麼樣(台語)?   被告:嗯……我也不太記得了(台語)。   00:10(見圖19至圖20,員警A伸手摸、捏被告右邊褲子口 袋)   警員A :裡面沒東西吼?   (圖21至圖23)影片時間00:11至00:21   被告:長官你不要給我摸好不好?(用手指著員警A)我說 正經的,我可以不給你摸(台語)。   警員A:喔,OK、OK、OK。   (圖22)   被告:這你應該知道啦吼?我說真的,你們也知道我這可以 不要給你們摸嘛(台語)!   警員A:嘿。   (圖23)(被告自行以雙手掏空口袋給員警看,表示口袋內 沒東西)   (圖24至圖28)影片時間00:22 至00:26   被告(雙手掏空口袋後)說:攏給你們看都沒關係(台語) 。   (圖25)   被告左手持錢包和食鹽水,對員警說道:這生理食鹽水而已 ,吼(台語)。   員警A(伸手欲拿被告皮夾),並說:這個看一下吼(台語 )。   (圖26至圖28)(員警A自行抽走被告手中皮夾)   (圖29至圖32)影片時間00:26至01:00   (員警A拉開皮包拉鍊聲)   被告(手指員警A):阿你皮包給我看,我說真的,我說真 的,我真的會胡亂想捏(台語)。   員警B :你有在玩寶可夢喔?   (圖30,員警A拿出本案殘渣袋)   員警A :這是什麼(台語)?   被告:嗯?那跟我沒關係(台語)(轉頭)。   員警A:你的揹仔捏(台語)。   被告:不然那個、隨便你去驗阿(台語)。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蛤?   員警A:這是什麼?   被告:這是什麼?   員警A:對阿,問你阿,這是什麼?   被告:我不知道(台語)。   員警A:你不知道(台語)?   (圖33至圖34)影片時間01:00至02:00   員警B:阿你不是這一次才去驗嗎?   被告:對阿(台語)。   員警B:怎麼還有一個袋子?   (員警A拿出毒品檢驗包準備現場檢驗)   (圖35)   員警A:這還有、裡面還有捏(台語)。   被告:我有跟你說、我有跟你說我不要給你看阿,對不對? (台語)   員警B:你剛剛、你剛剛給我們看的耶。   (圖36)   被告:不是,我有跟你們說不要給我拿皮包,有沒有?皮包 不要給我看,有沒有(台語)?   員警B:你拿出來給我們的。   (圖37)   被告:什麼我拿出來給你們的,他給我拿走的好不好(台語 )?(用手指向員警A)   員警A:你在大聲什麼啦!   被告:不是阿。   員警A:一開始就同、一開始問你,你就說可以看了。   (圖38至圖39)   被告(手指車廂):等一下,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   員警A:一開始問你就說可以看了。   被告:我是只有說車廂而已吼(台語)。   員警A:好啦,不要在那邊跟我們大小聲。   (圖40)   被告:我今天才驗尿而已啦(台語)。   (圖41至圖42)影片時間02:20至03:00   員警B:是不小心夾到是不是啦?   被告(此部分勘驗筆錄漏載為被告所述,應予補充):我根 本、我根本就、我的皮包裡面我根本就不知道有那個東西好 不好(台語)。   員警A:還是是你朋友的嗎(台語)?   被告:什麼(台語)?   員警A:還是是朋友的(台語)?   被告:我真的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我的皮包為什麼會有那個 ……(台語)。   (圖42)   (員警A檢驗殘渣袋內結晶)   員警B:阿怎麼、怎麼會在那裡?還是那是你朋友的(台語 )?   被告:蛤?  ⑶檔案名稱「2023_0720_102725_012」   (圖43)影片時間00:00至00:10   被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說真的我不知道為什麼會找到 那個(台語)。   (圖44)影片時間00:20至00:30   員警B:最近有、有吸毒嗎(台語)?   被告:沒有阿,我剛剛才去醫院而已(台語)。   員警B:對阿,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台語)。   (圖45)影片時間00:44至00:50   被告:長官,我說真的吼,我就已經說你皮包對嗎?我皮包 是拿在手上喔!你就給我拿走(台語)。   (圖46至圖47)影片時間01:37至02:15   員警A:給你看一下,上下兩條線,是安非他命陽性。   被告:嘿,阿怎麼樣(台語)?   員警A:阿這個你放多久了?這個東西(台語)。   被告:什麼?我說一句比較難聽的(台語)。   員警A:沒有啦,我問你你這個放多久了(台語)?   (圖47)   被告:我這樣說比較快吼,這個東西、我說真的,我實在是 不知道為什麼我的皮包會有這個東西,說真的、我真的、我 不知道(台語)。   被告:阿不是說我要跟你們大聲,也沒有,我也沒有,你有 聽懂嗎?我剛剛也有跟你們講說我的皮包吼,我也覺得說欸 !皮包怎麼可以給我拿走?對不對(台語)?   (圖48)影片時間02:27至03:00   (被告講電話內容)   被告:我騎摩托車,警察給我臨檢,吼,我皮包沒有要給他 拿,他剛剛也跟我搜車廂,我也跟他說我可以不給他看,對 不對?阿他皮包給我拿去後,裡面就給我拿出一個什麼袋子 來,對、對、就是這樣(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 件(易字卷第35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⒊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警方於攔查被告後,被告固有自行 開啟所騎乘機車車廂,同意警方察看之,惟經員警伸手摸、 捏被告右邊褲子口袋時,被告即向警方表示不要觸摸自己之 意,並表示有不同意之權利,事後以雙手掏空口袋予員警確 認,表示都給你們看沒關係,之後以左手持自口袋取出之錢 包、食鹽水,向警方表示僅為生理食鹽水時,並未主動再行 表示同意警方檢視手上所持皮夾,警方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 同意察看,即將被告手持皮夾取走,同時告知要檢視之,隨 後拉開該皮夾之拉鍊,被告即表示警方此舉會造成其胡思亂 想,於警方自該皮夾中取出前開殘渣袋至進行初步檢驗之過 程中,被告數度向警方表示當初僅同意搜索機車車廂,並未 同意警方取走皮夾後檢視,顯見被告同意警方搜索範圍僅限 於該機車車廂,並未及於自口袋內取出之皮夾,雖曾以雙手 掏空口袋予員警察看,表示都給你們看等詞,惟其意應為主 動將口袋掏空表示已無物品在口袋內之意,從而,依上開勘 驗過程,實難認警方係在取得被告同意搜索該皮夾之情形下 ,而對該物進行搜索。  ⒋至於被告在派出所內雖有簽署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偵卷第25頁),惟此無法補正已經發生之不合法搜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本件在現 場對被告所進行之搜索行為,難認已得被告之同意,該部分 之搜索及繼之而來之逮捕程序,亦均屬有瑕疵。    ㈢警方之採尿程序不合法:  ⒈本件警方最初係以攔查為由將被告攔下,後續因在被告手持 錢包內發現毒品殘渣袋,經警方當場檢測該殘渣袋,呈安非 他命反應後,警方即以毒品案件現行犯逮捕被告,並帶同被 告一同返回派出所等情,均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程序既非 適法,後續該毒品殘渣袋縱經檢測出安非他命反應,亦難謂 被告已屬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規定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員 警亦未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是本案自非屬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2規定得對被告進行採尿之情形。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依前開規定,自被告該案執行完畢之日起2年,警 察機關得通知被告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而被告於本 案採尿之日(112年7月20日)確實係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 口一節,有被告之數位科技偵防情資整合系統資料(毒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是員警若要對其採尿送驗,自 應遵守法定程序,惟本案被告並非接獲警察機關書面通知應 自行到場定期採驗尿液,警方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對被告強 制採尿,而員警僅因被告行車有異,上前攔停時欲加速離開 而攔停盤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7月20日北 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174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4 頁)在卷可稽,此自非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所規定「應 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之情形,自不得未 經合法通知而隨時採驗。是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為列管之應受 尿液採驗人口,而認採尿程序為合法。  ⒊至本件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令被告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是自願接受採尿,因為我沒 有用安非他命,所以我根本不怕等語(易字卷第130頁), 惟其對於本院訊問「如果不是因為被警察搜索、逮捕,還會 自願接受採尿嗎?」之問題,其供稱:「我之前都有去警局 採尿,原因是毒品調驗人口等語」(易字卷第134頁),而 其當時係處於警方搜索、逮捕之強制力下,且自認為列管應 受尿液採驗人口、未施用毒品等情形,始表示自願接受採尿 之意,惟本案警方不得僅以前開搜索、逮捕等程序或被告為 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而對其採尿一節,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對於上開客觀情形有所誤認下,顯難認其所稱之「自願 」採尿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同意配合警方為之。從而,堪認 本件警方係違法搜索,進而扣得該毒品殘渣袋,亦違法對被 告採集尿液,是以不論該毒品殘渣袋或所採得之被告尿液, 及因此衍生之上開被告尿液毒品成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等資料,亦屬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 據。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  ㈣本案警方之搜索、逮捕及採尿程序均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 明如前,因此取得之殘渣袋、尿液,及衍生之毒品鑑定書、 驗尿報告,經依權衡原則判斷後,均認為無證據能力: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 ,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 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 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 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 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 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 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 (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 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 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 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 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 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 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而警方為偵辦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此罪名 為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其罪刑非重,且屬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復觀諸員警前開搜索進而發現應扣押物 之過程,甚為明顯係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告手持 皮夾之方式,始發現前開殘渣袋,而當被告予以爭執時,竟 仍以被告先前同意其等檢視機車車廂等詞反駁之,可見員警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其彰顯之惡性非微,已達任何稍 有理性者均難以容受之地步,嚴損偵查作為之公正、純潔及 可信賴性,且依當時情形,猶未見有不得不如此之急迫性。 再所侵及者,係前揭各項被告之重要基本權,侵害法益之程 度亦重,以此重大代價所換得之所謂「公益」,係無涉他人 法益侵害性,但屬「戕己身體健康」之施用毒品犯行之追訴 ,二者間輕重之差距懸殊,極端失衡,自乏相當性。至本件 警方雖於逮捕被告後,被告曾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偵 卷第43頁),但被告當時之同意,難認係出於真摯而自願之 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亦據本院說明如上,是認前開違法搜索 扣得之毒品殘渣袋、違法採集之尿液對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自構成重大妨害,均未能通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 定「權衡原則」之檢驗。職是,為貫澈遏止違法偵查之目的 性,以維護被告基本人權及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認上開毒品殘渣袋、被告尿液,以及為鑑驗被告尿液毒品成 分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殘渣袋之毒品鑑定書,皆應排除而 無證據能力,均不得援為本件之證據。  ㈤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法扣押之毒品殘渣袋,及後續被告非 出於真摯同意下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與被告驗尿報告、殘渣 袋之毒品鑑定書等,因屬非法取證,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 ,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審理程序中均 始終否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由檢察官所舉 之卷附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147-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A1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1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協議離婚,惟A02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1 , 因受胎期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伊之婚生子,實 際上卻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 訴請否認子女,並聲明:確認A1 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 二、相對人則稱:A1 確非聲請人之子,伊等對於親子血緣鑑定 報告結果亦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 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否認子女 之事實,因涉及公益而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 於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均無爭執,且同意由法院裁定 (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裁定。 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A1 出生於000年00月00日,雖依法推 定為伊之婚生子,然實際上非A02自伊受胎所生等情,業為 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9頁),併參聲請 人與A1 自行進行親緣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D3S1358、D6 S1043、D8S1179、D5S818、D2S441、FGA、D10S1248、D1S16 56、D13S317、Penta E、TH01、D12S391等12個STR DNA位點 以及Y染色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 除『甲○○』與『A1 』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卷 第13、15頁),並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 NA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 極高,自值採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A1 既非A0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63條規 定請求否認子女,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1-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憶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8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6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榮徽告訴被告蔡憶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4年1月15日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23、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87號   被   告 蔡憶雯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憶雯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延吉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 注意及此,於行經延吉街237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 禮讓行人先行,適有於榮徽徒步穿越該處行人穿越道,雙方 發生碰撞,致於榮徽當場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於榮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憶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據告 訴人於榮徽指訴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審酌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2025-02-11

TPDM-114-交易-2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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