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上訴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鄭錦德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前項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 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除第 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1章及前編第1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不合法者,最 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44條第2項、第243條、第263條之5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 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具體事實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未以原裁判 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 法要件,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816-NP營業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 市東區崇德路與崇明路155巷口時,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其 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上 訴人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 舉發機關後,認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113年4月8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 作成南市交裁字第78-SYAP1124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13年度交字第6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一)當日執勤員警稱行人不願追究民、刑事責任,身體無大礙 而認定並非所謂受傷,但屬例行公事而必須開立罰單,過 幾天直接到超商繳款即可,無須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員警 每日頻繁處理事故而熟悉專業法令,其當下裁罰意旨僅有 罰鍰,並無吊扣駕照舉發事實之依據,且罰單真能於超商 繳費接受裁罰,引用法條前後錯誤,上訴人申訴多次及該 局依據均為事後依法條所據補充證據,已失原來員警之明 確示意告知為一般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不為重新查證罰單 之引用法條及利益前後矛盾,仍逕行裁定與員警所開立罰 單悖離,被上訴人所為裁決違法。 (二)法令裁罰最終意旨乃對違背法令之人作出處罰,不應對遵 守法令之人作出更重之處罰。上訴人於事故後已優先考慮 人身安全,行人為鄰居,直接說身體無礙沒事,堅定不要 報警、不須救護車,上訴人仍遵守法令報警及通知救護車 ,卻因此而須接受嚴厲制裁;員警要求上訴人不要去超商 繳納罰鍰而應到監理站繳納,乖乖聽從卻換來無情吊扣駕 照之新裁罰。假設案發當時上訴人不遵守法規報案,本案 根本不成立,不聽從警員指示去監理站伸頭斬首,直接繳 付罰鍰結案,今天何須折騰煎熬1年半載,且浪費國家社 會資源,現實教育我們如何面對當初的善良熱忱之心,日 後要對抗冷冰冰無情模糊字義法條;事實上這1年半所受 之煎熬處罰,實質上已超越片面的死法條吊扣駕照1年, 若要達到處罰效果早已過之而已達實質效果,請求依員警 初衷對本案裁罰,願以繳納罰鍰結案,請求本案審理不僅 依法論述,請兼顧情、理、法,於不損公眾利益失衡下, 對良善公民生存權益之基本保障及正面回應鼓勵良善公民 之心,以正社會風氣。 (三)員警便宜行事,未重新更改通知單,誘騙上訴人去監理站 接受新裁罰,已失初衷,具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裁決違 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11條應為無 效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及上訴理由書狀所檢附證據資料,無非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仍以事故當時之事實問題及舉發機關處理之程序問題指摘原處分違法,復僅列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全文,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06

KSBA-114-交上-30-20250306-1

原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奕豪 輔 助 人 秦嫵宴 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小字第4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 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 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鑑定推定因罹患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原判決竟置上開專業鑑定於不顧, 以「身心障礙證明所為之鑑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 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為由,自行認定伊所為財產行為 之意思表示能力完足,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縱然伊非屬不具 財產行為能力之人,伊僅獲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立 即交付價值高出23,000元將近5倍之機車並喪失機車所有權 ,且因此揹負104,724元之貸款債務,難道不是被上訴人故 意侵害伊權利,故原判決置上開專業之鑑定意見於不顧,有 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係主張其受自閉症疾病特質 影響而遭被上訴人詐欺簽立機車分期買賣契約,原判決不顧 亞東醫院專業醫師之鑑定意見,以其所為之身心障礙證明鑑 定日期為111年8月12日晚於110年8月18日購買機車之日,認 其尚非屬不具財產行為能力之人等語。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其所違背之法規 等情,且原審已就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 就本件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責於原審判決中詳 述其理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應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6

PCDV-114-原小上-1-202503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芳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 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1日寄 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惟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 ,依前開規定,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簡-8578-20250306-3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足憑,依前開規定,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6

TPEV-113-北小-4669-20250306-3

消債抗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石宗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 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於114年2 月3日具狀提起抗告,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 定,應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1,0 00元,尚不足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抗告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06

ULDV-114-消債抗-2-202503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車輛修繕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珮瑄 附帶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侯穎承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車輛修繕費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附帶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 為附帶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 二、查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182號判 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提起附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裁定,限其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本院答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83至307頁),揆諸前開 規定,其附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3-06

CHDV-113-簡上-131-202503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粟振庭即粟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空軍氣象聯隊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九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同法第98條第2項 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同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 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 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 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 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 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 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 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 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 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9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 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241-25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344-20250306-4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市 消防局)瑞亭分隊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下午接獲伊報案, 由相對人李科志、黃元宏(下合稱李科志等2人)前往救護 伊母余王桂枝就醫,未使用毛毯包裹余王桂枝及持續注意其 生命徵象,發現其無心跳未立即停車以心臟電擊去顫器(下 稱系爭AED)及時施以電擊急救,且該AED故障亦未向隨車家 屬即伊說明,致余王桂枝於到達醫院前死亡,事後製作救護 紀錄表由不相關之訴外人余清標簽名,並湮滅救護車上錄影 資料,亦未聯繫檢警相驗,李科志等2人前訴訟程序訴訟代 理人已簽名自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親屬權,伊得依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 19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伊並當庭表明不主張民法第2 8條及第188條。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 認伊未舉證系爭AED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不得請求賠償,另 認伊已撤回李科志等2人追加請求,仍就該部分及民法第28 條、第188條為訴外裁判,並有主文顯然漏列情形。原確定 裁定認伊上訴不合法,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第二審判 決認李科志等2人救護送醫過程無延宕,已善盡注意義務, 無怠於執行職務,聲請人未舉證系爭AED建置或管理有欠缺 ,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 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指摘為不 當,並就其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 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相對人於 前訴訟程序無自認聲請人之主張;且聲請人於原第二審程序 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末頁記載:「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 28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消防局)……民法第188 條請求對象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3人(即李科志等2人及相 對人黃德清)」等語(見原第二審更一卷第615頁);另原 第二審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起訴 ,嗣於第二審再追加為被告,並對之為判決,無訴外裁判或 主文漏列情形。聲請意旨謂相對人前訴訟程序已自認,原第 二審判決為訴外裁判及主文顯然漏列,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6

TPSV-114-台聲-143-20250306-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指定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為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關於上訴駁回 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盧仕龍(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4年1月10日收到判決正本,隨即於同年1月23日寄出上訴 理由後補狀,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上訴書狀應敘述具 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1條第2、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 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 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 407條、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係於114年1月10 日送達於在法務部○○○○○○○○○○○之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嗣抗告人於114年1月23日向監所長官提出「刑 事上訴聲請狀」,有該書狀上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 訴狀章戳可稽,足見抗告人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抗告人復於114年2月10日向監所長官補提上訴理由(惟狀頭 仍載為「刑事上訴聲請狀」,致本院誤以為抗告人此時方提 起上訴),有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考,足 認抗告人亦已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故 抗告人主張其上訴並未逾期,為有理由,原裁定誤認抗告人 所為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即有不當,是本件 抗告有理由,自應由本院自行更正原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MLDM-113-原重訴-1-20250306-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