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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447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湯官翰 被 告 王慶道即王志明繼承人 OOO即王志明繼承人(受監護宣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監護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志明所訂立之臺北市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32條雖約定倘因 本契約涉訟者,合意由本院管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而王志明已歿,被告王慶道、OOO為其繼承人而同受上開 合意管轄條款約定之拘束。惟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27,542元,屬小額事件,且原告為公法人,合意管轄 之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 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又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 林區、臺北市大同區,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損害 賠償之租賃標的物係座落於臺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系爭契約、公證書、原告所遞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26

TPEV-113-北小-5447-20241226-1

重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惠卿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四)被告應將系 爭汽車、該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照返還原告。」其中第1項 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 ,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餘聲明 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得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此等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無權占有)為主張,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 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6

SJEV-113-重調-103-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被 告 江麗惠即江麗妤 鄭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伊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第20條、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與被告江麗妤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240/0000000出售予 江麗妤,原告並簽立承諾書,表明願配合買方以部分贈與、 部分買賣方式使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沅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2240/0000000移轉登記予沅臻公司,詎 江麗妤嗣未依約履行,沅臻公司復將伊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2240/0000000信託登記予被告鄭雅芳,致原告受有贈與 移轉前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原告爰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江麗妤應同意原告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內已付價款,及請求江麗妤與沅臻公司連帶給付違約 金,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被告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址分別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桃園市龍潭區、臺北市中正區,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附卷足憑,是本件 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第6 項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而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 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條款 之約束力雖不及於契約外第三人,惟本件核屬因不動產即系 爭土地涉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院無管轄權,經原告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有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2-26

KSDV-113-審訴-140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 原 告 吳○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謝大任 謝大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五日所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 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一0六年三鹽登字第二四一六0號)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 告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且該不 動產係坐落在高雄市鼓山區,屬本院管轄範圍,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瑜(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詳卷)為被告甲○○之未成年子女,其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陳○廷、李○雯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 車速度即貿然行駛,適原告吳○興(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闖越紅燈 進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 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被告 甲○○為謝○瑜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訴外人謝○瑜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另案並經臺灣橋頭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 被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12萬1323元。被 告甲○○竟以「106年1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為由,於上開106 年1月12日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且已進入刑事訴訟程序之際, 始於「106年10月5日」將其所有如訴之聲明所示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供作擔保而為被告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顯係被告甲○○為規避損害賠償責任而減少積極 財產之行為。被告為106年1月5日所發生之債務所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即屬無償行為至明,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抵押 權行為及塗銷被告間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謝○瑜之過失責任仍有疑問,且縱被告甲○ ○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上開損害,被告2人間於106年1月 5日有金錢消費借貸自得設定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謝○瑜為被告 甲○○之子,謝○瑜與原告吳○興發生事故致其受傷,迄今呈現 植物人狀態,該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 謝○瑜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高達84.3至91.9公里, 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認謝○瑜應負3 0%之賠償責任,且謝○瑜於106年1月12日為前開侵權行為時 ,尚未滿20歲,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與被 告甲○○連帶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告與謝○瑜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2萬1323元,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及上開判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訴卷第123至197頁、第215至231頁),該案雖經被告提起 上訴而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審理中 ,然既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謝○瑜之事故責 任供法院參酌後,經一審法院採納之,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 甲○○之債權人,即有理由。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 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 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 ,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又民法第244條 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 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 2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4 1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甲○○於106年10月5日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告乙○ ○設定系爭抵押權(證明書字號:106鹽証字第4714號),權 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6年1月5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109年6月3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0970488800號函所檢附106 年三鹽登字第24160號登記文件影本及抵押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訴卷第145頁、第161至177頁),然被告 僅具狀稱2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就借款之詳情則 付之闕如,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資料佐證, 則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渠等之金錢借貸債權,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況縱認系爭抵押權確係擔保被告間106年1月 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然被告甲○○就其與被告乙○○間106年1 月5日之金錢借貸債權,至106年10月5日始就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 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觀之 ,該嗣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 行為,亦堪認定。又被告乙○○名下除系爭房地外,僅有銀行 存款16萬8097元,有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附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532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甲○○復就 系爭房地為被告乙○○設定系爭抵押權,相較於臺灣橋頭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認定被告甲○○之給付金額,其個 人財產已顯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而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請求被告 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請求撤銷被告甲○○與乙○○間系爭抵押權設定行 為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2024-12-26

KSDV-109-訴-1485-2024122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太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銳 聲 請 人 呂傳盛 相 對 人 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陳秋芳 相 對 人 邱鳳亭 徐茂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土地買賣合約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 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 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天晟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晟公司)前與第三人簽立合作開發協議書,嗣將開發 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土地之權利義務交由聲請人公司處理。天 晟公司並將部分基地出售予其他相對人。惟該公司近期怠為 開發業務,致聲請人公司無法續為開發作業,亦無法履行將 部分道路持分過戶予買方第三人鍾君,而系爭道路今已過戶 予相對人徐茂仁,爰請求相對人天晟公司及徐茂仁依約將部 分不動產過戶予聲請人呂傳盛(即鍾君之繼承人),並依買賣 合約結算表給付應付金額,及給付聲請人公司代相對人邱鳳 亭、徐茂仁墊付管理費等之費用。因相對人天晟公司主營業 所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邱鳳亭、徐茂仁之住所地皆位 於桃園市,而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不動產所在地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6

TPEV-113-北司調-1229-20241226-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戴霈晴 代 理 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OO等間聲請返還土地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向第三人陳君購買系爭位於桃園 土地之應有部分,惟僅出具讓渡書予聲請人,並告知其係向 第三人高萬鍾購買,因故無法移轉登記,故讓渡權利予聲請 人,而高萬鍾曾允諾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其已離世,聲請 人僅知其有三子女,故請求其等將不動產移轉予聲請人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移轉不動產標 的,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而聲請人於113年12月13日陳報表示其無法特定相對 人之人別,惟不論相對人為何人、住所地於何地,本件既屬 專屬管轄之案件,仍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且相對 人為何人,是否有當事人適格屬實體調查事項,亦由管轄法 院查調相關資料協助聲請人補正為宜。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4-12-25

TPEV-113-北司調-962-20241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33號 原 告 賴玉倩 翁國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黃世昌 高銘萬 高泉立 高焜翔 高炳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雅琦 被 告 高炳成 高傳慶 高健崴 魏廷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高志鵬 高志勇 高志裕 追加被告 高釜禾田 高釜選 謝高來于 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鄭高麗燕 林麗卿 高建國 高紫姍 高千湄 高千黛 陳純雄 陳純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雄 追加被告 陳美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瑛 追加被告 王陳美惠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雲 追加被告 陳美瑛 高陳清秀 高有義 高麗香 高麗秋 高寶珠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泰國 追加被告 葉李月霞 李銘傳 李佩蓁 李秉翰 徐李月雲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月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 地,應予分割如附件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附表二「原持份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 所示(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 準)」,嗣分別於①108年6月28日以民事撤回祭追加被告及訴 之聲明狀、②108年8月1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③ 108年11月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④ 113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⑤113年10月29日以民 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等書狀變更分割方案, 以及追加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高清陂之繼承人為被告(卷1第 101-105、279-287頁、卷2第47-59頁、卷3第363-372頁、卷 4第7-15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 ,仍係基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且分割方案之變更,僅係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志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黃芳隆於111年1月15日死亡,被告黃彥樺為 黃芳隆繼承人,被告梁陳美淑則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告 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陳美瑛、王陳美惠則為梁陳美淑 之繼承人,自均應由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經原告分別於11 1年3月8日、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承 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聲明附表狀聲明承受訴訟(卷2第339-34 9頁、卷4第7-1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 成、高傳慶、高健崴、高志勇、高釜禾田、高釜選、謝高來 于、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鄭高麗燕、林麗卿、高建 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美雲、 陳美瑛、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秉翰、徐李月雲、 李月桂、葉李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清陂(高清陂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 ,嗣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高銘萬、高志鵬、高志勇 、高志裕、高泉立、高焜翔、魏廷恭、高炳煌、高炳成、高 傳慶、高健崴及原告賴玉倩、翁國欽所共有,因鄰地擬進行 拆除改建,原告欲加入該拆除改建計畫,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共識,前曾聲 請調解,亦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起見,實務 上准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為此 聲明請求高清陂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共有土地。  ㈢另黃世昌、高銘萬、高泉立、高焜翔、高炳煌、高炳成、高 傅慶、高健崴等人(即被告1至被告8)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 無意見;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13至被告39及追加被 告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同地上物一併出售, 並正在洽談中,是應無庸考慮保留土地予現住人;至於高家 古厝係與高氏家族相關,且為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強力主張應予保留,甚至透過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府 文化局申請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 古厝所座落位置,以配合高家古厝將來可能登錄為歷史建築 ,應屬合理。  ㈣又原告所提分割分案,均係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而繪製, 省去相互間出售持分之麻煩,且依卷內資料及言詞辯論筆錄 ,僅被告魏廷恭、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不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其餘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被告高志鵬、高志 勇、高志裕三人持分合計僅約10%,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未 損及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權益,反之被告高志鵬、 高志勇、高志裕所提分割方案卻硬是要求原告須出售系爭土 地持分給無意繼續共有之其他共有人,明顯違反各共有人之 利益,應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為合理公平。  ㈤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5 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之分割方式,分配予如附表所示共有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1黃世昌、被告2高銘萬、被告3高泉立、被告4高焜翔、 被告5高炳煌、被告6高炳成、被告7高傳慶、被告8高健崴部 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A1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不予爭執,希望可以將被告5-8之部分劃在一起,之前一直 與璞慶建設公司談出售事宜。  ㈡被告9魏廷恭部分(即土地複丈成果圖):  ⑴系爭土地原為道路用地,本來預定開闢為道路而無法為其他 使用,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政府現場勘 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分)等四筆土 地劃為保存範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限而無法行使,土 地價值亦將受到極大影響,實難確認原物分割後各該土地之 價值若干,亦難以判斷分割方案是否公平合理,且倘本件分 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採原物分割方案,分得建物坐落基地部分 之共有人就只能分得無法使用之土地,對於權益影響極鉅, 本件實不宜遽採原物分割方式。至於其餘被告若欲取得較多 土地持份以保留地上物,魏廷恭主張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 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  ⑵認為找補方案不可行,因為系爭土地不同坐落位置之價值顯 有不同,若採原物分割至少應採取無須找補之分割方案。  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10高志鵬、被告11高志勇、被告12高志裕部分(即土地複 丈成果圖):  ⑴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政府實施建築管理法規前所興建,為未 登記之合法存在建物。  ⑶系爭土地為計劃道路,且其上存在高氏宗親祭祀祖先之公廳 ,公廳同時亦坐落於鄰近之393地號土地上,有不能分割之 事實。  ⑷希望房子坐落於三角形處,測量圖被劃成長條形,將來會跟 其他共有人有糾紛,如果用測量圖三角形是在房屋門口的走 道不會有糾紛。  ⑸被告編號13-40為高清陂之繼承人,其地上物坐落土地位於39 7、398地號土地上,因皆未辦理繼承,為避免日後糾紛應保 留地上物完整。  ⑹希望以其他牆壁部分更換建物出入口的位置,以牆壁再往外 的通道分割,這樣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才可以正常 使用房屋,如果按照原告方案會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土地。  ⑺其餘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台 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 基礎。  ⑻並聲明: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  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16黃彥樺(兼黃 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24高建國、25高 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29陳純楨、30陳美 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35李佩蓁、36李秉 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部分(即土地複丈 成果圖D1部分):  ⑴被告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已登記,但被告13 -20未出面處理,其餘部分已經約定賣給建商。  ⑵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㈤被告19高陳清秀、20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 珠部分:引用被告魏廷恭之主張,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 以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清陂 之繼承系統表、高清陂除戶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 統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17 -28、33-41、229-275頁,卷2第291-297);①被告1黃世昌、 2高銘萬、3高泉立、4高焜翔、5高炳煌、6高炳成、7高傳慶 、8高健崴則對於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不予爭執,並以前 詞以為答辯;②被告09魏廷恭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 茲為抗辯,並提出高清陂除戶證明、高岸能除戶證明、台北 市政府文化局函、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公告等文件為證(卷1第 49-53頁,卷2第217-225);③被告10高志鵬、11高志勇、12 高志裕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地籍 圖謄本、稅單、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航照圖、台 北市文化局之台北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斂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會第121次會議紀錄、房屋座落圖、土 地分割面積圖、門牌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為證(卷2第31-45 、157-169頁);④被告13高釜禾田、14高釜選、15謝高來于 、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18鄭高麗燕、23林麗卿 、24高建國、25高紫姍、26高千湄、27高千黛、28陳純雄、 29陳純楨、30陳美雲、31陳美瑛、33王陳美惠、34李銘傳、 35李佩蓁、36李秉翰、37徐李月雲、38李月桂、40葉李月霞 亦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日據時代戶 口名簿、民國36年戶口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戶 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等文件為證(卷2第101-131頁);⑤被告19高陳清秀、20 高有義、21高麗香、22高麗秋、39高寶珠則同意以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分割基礎, 並以前詞以為答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共有土地,有無理由?分割方法為何?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 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雙方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為分割之事實,而雙方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位記載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經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在案,有台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按(卷1第25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與被告 等商討協議分割事宜,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系爭 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足認兩造就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 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㈢其次,就分割方法部分,兩造分別陳述如下:  ⑴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756號)。且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 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 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 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 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 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 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 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6號)。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 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⑵本件①原告主張依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之分割方式等語;而②魏廷恭主張不宜採原物分割 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③ 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則主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式,若 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作為 分割基礎;④高陳清秀、高有義、高麗香、高麗秋、林麗卿 、高建國、高紫姍、高千湄、高千黛、陳純雄、陳純楨、陳 美雲、陳美瑛、梁陳美淑、王陳美惠、李銘傳、李佩蓁、李 秉翰、徐李月雲、李月桂、高寶珠、葉李月霞則主張:被告 13-39部分已經辦理繼承分割完畢並登記,已經約定賣給建 商,若以原物裁判分割,同意以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作為分割基礎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  ㈣本院就雙方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之審酌:  ⑴被告主張:因系爭土地上「六張犁高氏古厝」建物經台北市 政府現場勘查認定為歷史建物,並將坐落基地之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93地號、397地號(部分)、398地號(部 分)等四筆土地劃為保存範圍,因此不宜採原物分割方案, 若採取保留保留地上物之方式,應由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等語,而因地上物經台北市政府認定 為歷史建物之緣故,若逕予採用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權利之 分割方案,將導致地上物可能分割予不同所有權人,而將使 法律關係更形複雜,亦有可能將使歷史建物遭受其餘分得所 有權人不維護,自無從採取上開分割方案,自可確定。  ⑵再者,若採取被告主張之保留地上物之原物分割方式,再由 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除對 於原告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外,且高清陂之繼承人部分(即被 告13至被告39及被告40葉李月霞)表示欲將系爭土地持分連 同地上物一併出售,亦將使分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事後又必 須再次尋覓買主出售,更何況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強力 主張應予保留系爭地上物,並由其母親高呂素琴向台北市政 府文化局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則將高志鵬、高志勇、高志 裕及高清陂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持分劃於高家古厝所座落位置 ,以配合高家古厝登錄為歷史建築後予以保留,亦非難事, 是自亦無從採取保留地上物原物分割方式,再由原告將其應 有部分找補予被告編號10-40之分割方案,亦可確定。  ⑶況且,本件經兩造分別於111年2月14日、111年4月28日、113 年2月23日到場勘驗,並經兩造為現場指界後,並由台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採取保留地上物,以及以部分共 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方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卷3第289頁),則考量各共有人間利害關 係及意見後,並衡量保留地上歷史建物之經濟價值及利用效 益,若採取如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及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既得以保留土地上地上歷 史建物,亦能平衡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則本件分割方法自應 採之,可以確認。 四、綜上,原告基於所有權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2項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397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 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 劣、兩造之意願等情,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 權利比例各自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113年2月2 3日測量之費用部分,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 同意各負擔50%,並分別陳述「就測量費用的部分,同意與 原告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入訴訟費用。」、「同 意與被告10-12就測量費用各分擔一半,並同意該部分不列 入訴訟費用」等語,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3第20 3頁),則原告與被告高志鵬、高志勇、高志裕既均同意就11 3年2月23日測量之費用各自負擔50%,則該部分訴訟費用即 應依其上揭約定之內容各自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一之部分 位置 取得共有人 原持份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被告01-黃世昌 1/18 應有部分15/35 被告02-黃銘萬 1/45 應有部分6/35 被告03-高泉立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4-高焜翔 1/90 應有部分3/35 被告05-高炳煌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6-高炳成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7-高傳慶 2/270 應有部分2/35 被告08-高健崴 2/270 應有部分2/35 B、C1 被告10-高志鵬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1-高志勇 28/810 應有部分1/3 被告12-高志欲 28/810 應有部分1/3 D1 被告13-高釜禾田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4-高釜選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5-謝高來于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6-黃彥樺(兼黃芳隆之繼承人)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8-鄭高麗燕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19-高陳清秀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0-高有義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1-高麗香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2-高麗秋 1/216 應有部分15/360 被告23-林麗卿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4-高建國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5-高紫姍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6-高千湄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7-高千黛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8-陳純雄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29-陳純楨 1/23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0-陳美雲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1-陳美瑛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3-王陳美惠 1/324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4-李銘傳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5-李佩蓁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6-李秉翰 1/540 應有部分6/360 被告37-徐李月雲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8-李月桂 1/270 應有部分12/360 被告39-高寶珠 1/54 應有部分60/360 被告40-葉李月霞 1/270 應有部分12/360 E1 被告9-魏廷恭 8/90 應有部分1/1 F1、G1 原告1-賴玉倩 196/360 應有部分196/204 原告2-翁國欽 8/360 應有部分8/204

2024-12-25

TPDV-108-重訴-533-20241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5號 原 告 吳善修 訴訟代理人 陳稚平律師 被 告 姜智浩 吳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亦有明定。而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真正所 有人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不動產設定登記,係代位行使所有 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乃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 決、111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 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 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漏未 規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漏洞,並兼顧兩 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 年7月24日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 同年月31日所為信託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下 稱系爭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依民 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姜智浩請求 被告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如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效成 立,則備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吳信穎塗銷系爭登記。上開關於請 求確認系爭物權行為無效及塗銷系爭登記部分,均屬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房地所在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係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 訟,且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併依職權移送該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24

TYDV-113-訴-2525-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雅柔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李鑄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 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因 此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 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 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之權利,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 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 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居高雄市,且聲請人係於高雄 市住處進行臉書直播,縱有侵權行為,行為地亦為高雄市, 爰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等語 。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利用臉書為網路直播,發 表侵害相對人名譽權之言論及手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網 路所及地,僅需使用相關設備連結上開貶損相對人名譽影片 之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相對人居住之彰化地區既為網路 所及地,得以連結上開網頁,即為上開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 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一,則本院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雖然聲請人之住所地在高雄市鼓山區 ,高雄地院對此亦有管轄權,惟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有管轄 權之法院起訴,故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 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24

CHDV-113-訴-1324-20241224-1

審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癮室飯店外牆整修工程,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導 致外牆剝落情形嚴重,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修復 所需費用新臺幣3,290,620元,而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29 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約定,本次交易有任一爭執,雙方同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寶 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且定 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 ,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 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就相關工程是 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 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24

CTDV-113-審建-4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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