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建字第45號
原 告 癮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寶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健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癮室飯店外牆整修工程,惟因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導
致外牆剝落情形嚴重,被告應負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建物修復
所需費用新臺幣3,290,620元,而依兩造間民國111年9月29
日報價單備註欄第13點約定,本次交易有任一爭執,雙方同
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有寶
鴻防水防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可稽。參照上揭條
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
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
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且定
法院之管轄,除當事人利益狀態外,尚有公益上之因素考量
,諸如以不動產所在地、契約履行地為管轄之法院,除可便
利證據之調查,亦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及追求裁判之正確性
。衡酌本件被告施工地點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就相關工程是
否確實施作、施作過程有無瑕疵等事項,由高雄地院調查證
據較為便捷,亦較符合訴訟經濟,是兩造間合意由高雄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尚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
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審建-45-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