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祐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9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陳述略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故懇請准
予將其餘未判決及已判決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更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故懇請准予
將其餘未判決及已判決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更定應執行刑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
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
,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
聲請),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①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7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 ①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7日 ②110年7月27日 ③110年7月14日 ①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4次) ②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 ③110年8月4日 ④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等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3等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1432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TCDM-113-聲-2977-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