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告不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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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祐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祐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祐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併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 ,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 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 ,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林祐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 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 有期徒刑9年6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受 刑人陳述略以:受刑人尚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故懇請准 予將其餘未判決及已判決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更定應執行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 為整體評價後,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至受刑人前揭表示,尚有其他案件未收到判決,故懇請准予 將其餘未判決及已判決之案件,全部確定後再更定應執行刑 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 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 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 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 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所述其他案件,並非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定應執行刑 ,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待判決 確定後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受刑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 聲請),亦附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林祐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①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③有期徒刑2年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①有期徒刑1年1月(5次) ②有期徒刑1年3月(2次) ③有期徒刑1年2月 ④有期徒刑1年7月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1日 ①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7日 ②110年7月27日 ③110年7月14日 ①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4次) ②110年8月2日、110年8月4日 ③110年8月4日 ④110年8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19等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08等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363等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951、195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1年11月9日 111年12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10、3113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25、174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9月7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8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1432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度)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03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952號

2024-10-31

TCDM-113-聲-297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 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 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 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 (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 有期徒刑2年9月」);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另受刑人雖以本院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意見調查表對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達其尚未另案未判決之陳述意見,似欲待全部案 件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 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 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 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既 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本院僅能就檢察官 聲請之案件裁判,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之另案,俟判決 確定後,若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得由檢察官聲請向法院 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30

TYDM-113-聲-3578-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鋒仁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 :113年度執聲字第2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雖係提出「刑事聲明異 議狀」,惟依其案號欄記載「113年度聲字第2435號」,理 由載稱略以:請就原審裁定與另兩案確定判決合併定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其真意應係表達不服原審裁定而欲抗告救濟 之意,本案自應依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時,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有期徒刑1 年4月)未合併定刑,請求就上開確定判決一併定應執行刑 ;並請審酌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犯數罪,僅因由各法院分別 論處未一併判決,致刑期漫長,抗告人已知悔悟,予以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核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 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 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僅於該條第5款規範其界限,但衡酌之 裁量因子為何,則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 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   ,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 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 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 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公平等諸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 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 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 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共151罪),經原審 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附表各罪宣告 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 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76年5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並參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8、9、10、11、12所 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1年8月、1年 2月、1年6月、1年5月、1年7月、6年、1年6月、1年5月,與 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罪,曾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5月、4月 、1年4月(6罪)、1年2月(6罪)、1年(4罪)、1年5月( 4 罪)、1年3月、1年7月,合併計算形成之外部性界限(   亦即不得重於前述合併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48年4 月(但   不得逾30年),而在此範圍內,考量抗告人之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7年10月,業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本於恤 刑理念再次適度減縮刑度,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無違比例原則, 且已函詢抗告人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 機會(抗告人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復考量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6為幫助洗錢外,其餘各罪均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犯罪時間介於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尚屬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 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 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原裁定依抗 告人犯罪行為之內涵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定如前述之應執行 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罪犯罪時間密接,因 先後起訴、各別判處罪刑,致刑期漫長,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 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 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 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 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 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 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抗告人所述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案 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 定應執行刑,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 分宜由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4罪) 有期徒刑1年(2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1月12日(13次) 111年1月5日(4次) 111年2月25日(2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79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414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5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3號(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182號(編號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2號(編號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4日 110年12月17日(5次) 111年6月8日至同年月 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605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18日 111年12月29日 112年2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695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9、1784號 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1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03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1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6罪) 有期徒刑1年(4罪)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22次) 110年12月22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12月25日 11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3日(5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653號等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4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20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2月16日 112年3月3日 112年2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苗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74、1007號 111年度訴字第65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4月6日 112年4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4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39號(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70號(編號9曾定有期徒刑1年7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39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0罪)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19日(88次) 111年1月19日(3次) 110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4次)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1748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52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30日 112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2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5號(編號1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64號(編號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5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2024-10-30

TCHM-113-抗-590-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9號 再 抗告 人 吳昱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8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第一審裁定已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再抗告人 即受刑人吳昱陞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情狀,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應執行刑上限(不得逾30年),參以附 表編號4至5、6至7、10至14、15至17所示各罪分別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編號1至3、8、9所示宣告刑所生內部性界限(按刑 期總和仍逾有期徒刑30年,故以30年為準)以下,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尚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 ,而有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核屬其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的 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㈡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裁定(有期徒刑28年)如與A裁定(即再 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 聲字第58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甲罪(即再抗 告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 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執行,刑期仍高達 有期徒刑29年10月,甚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 對再抗告人仍有過苛為由,提起抗告。然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就符合「裁判前犯數罪」要件之「數罪」,明定其定應執 行刑之界限,與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 執行之刑度高低間,要屬二事,此觀同條第9款明定「依第5 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且僅就「應執行者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明定不執行拘役,而未針對應執 行者為「數組」有期徒刑(含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及無法 與他罪定刑之個別罪刑)明定其執行上限自明。況經第一審 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後,如與A裁定及甲罪接續執行,究未 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之上限,自難以此逕謂第一審裁定 應執行刑之量定有何違誤。  ㈢第一審裁定業於附表詳載各罪之罪名及時間,並已斟酌再抗 告人「違反之嚴重性」,顯已將其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情 形納入考量,尚難僅因其行文較簡,遽認其所為應執行刑之 量定有何違誤。次觀第一審裁定前後文義,可知所載「刑度 已鉅幅減低(即『約』原始刑期總和約10分之6.8)」,係指 定刑結果已較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寬減「約」68%(而非 寬減「了」68%)。況第一審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寬減比率與B 裁定(即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或附表編號1 5至17所定3罪定應執行刑相比,較有利於再抗告人,自難僅 因定刑結果與再抗告人主觀上期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 法。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誤、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及 學者黃榮堅、許澤天之意見,以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10、15、17所示施用、販賣毒品等罪、編號7及16均為 槍砲罪、編號8及9均為竊盜罪,責任非難重複均非低,且數 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後定刑、再分別執行, 影響其權益,而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28年)僅寬減約 刑期總和32%,較其他同類案件更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之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執行後 之重返社會化等情,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更妥適之應執行刑 等語。 三、惟查:  ㈠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裁定已 敘明:第一審裁定業已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侵害法益、 犯罪時間、手法、類型等涉及責任非難重複評價高低之各項 情形,所定刑期並無違誤,尚難僅因與再抗告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符,遽指第一審裁定違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  ㈡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置辯。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 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 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 訴、法院分別判決與定刑,而後分別執行,即認為第一審裁 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而司法院訂頒之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裁量刑罰時 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該要點第27點參照),不 得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且個案情節不同,基於 個案拘束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又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 表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 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 告人之年紀、家庭成員及背景等情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 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至其雖舉其個 人因素,請求改定更妥適之執行刑,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 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白論說於不 顧,仍執相同陳詞,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 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顯不可採。本件 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9-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俊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 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俊儒(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20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委託鑑 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V00000000)等件 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97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 係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揆諸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是 否觀察勒戒乙事經原審法院函詢後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 認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 量,原裁定亦未慮及,難認允妥。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正當工作,且先前於法務部 ○○○○○○○服刑期間均表現良好,積極向善改過,亦無違規紀 錄。被告自出監至今已6年多,生活正常穩定且亦幫忙母親 分擔家計,然因結識獄友而使被告接觸到毒品,被告已下定 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亦不想再讓母親擔心,請給予被告一個 改過自新之機會,使被告能接受戒癮治療,讓被告能夠照顧 母親及回復正常工作。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一件尚未起訴 之毒品案件,請合併處分云云。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 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 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 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 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 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於上開所指之時、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捲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等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業於原裁定敘明如前,且被告 於抗告理由中未再爭執,堪認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12月29日因認被告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迄本案前即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 裁判及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21~33頁),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本案 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7年12月29日已逾3年 ,自應再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 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⒈被告確有上開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等情,已詳如上述,則檢察官斟酌被 告個案情形及卷內事證後,認為本案不宜對被告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達戒癮治療目的,此屬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範 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 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僅 泛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無為合義務性裁量,原裁定亦未 慮及云云,均無可採。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性質上非為 處罰行為人,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消滅 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是 被告所稱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工作、家庭、個人因 素等節,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 無涉,亦不能執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  ⒊至被告雖請求就另一件尚未起訴之毒品案件合併處分云云, 惟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僅處理檢察官提出聲請之部分, 至被告之他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非本院所得審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審酌本件各情後,向原審聲請對被告觀察 、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明顯失當之處。而原審依 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 誤。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毒抗-430-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尚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尚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 訴,受刑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17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 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5月、4月 (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64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 有期徒刑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惟參 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 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 民國113年8月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9年7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 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達請求從輕定刑外,其同時 表示略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尚未合併,請一併處 理等語之意見,請求與他案一起定刑(參上開切結書之「對 於定刑的意見」一欄)。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僅得在 檢察官聲請範圍內,認定各罪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 依法裁定,受刑人所指其他案件部分,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 範圍內,本院不能逕予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受刑人該 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五、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 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 度台抗字第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於112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 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聲-356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盧建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4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盧建華(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和普通竊盜 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且抗告人亦於各罪審判前竭 盡所能彌補各案件中之被害人所蒙受之損害,並表示抱歉之 心,惟礙於無法在第一時間償還各罪所生之犯罪所得,盼藉 由司法從抗告人在監勞作所得中扣除,以協助將公平正義歸 還給各被害人;抗告人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 及法院分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 ,請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產生之苦痛 程度隨刑度而遞增,影響其復歸社會之可能;又法院科刑時 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抗告人係因父親身患重病,始鋌而走險,於短時間 內觸犯竊盜數罪,實屬不該,如今入獄服刑、父親健康狀況 亦每況愈下,請念在抗告人之孝心及竭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等情,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原裁定附表 編號2、4、6至9之刑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附表編號1、3、5 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情形。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原審法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於 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1 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 1月。 ㈡、抗告人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 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不在聲請範 圍);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 編號7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8所示 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其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曾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1月,係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 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1月以下,重新 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並在 曾定應執行刑之刑期總和(3年9月)以下之範圍,亦合於裁 量之內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 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 法之處。 ㈢、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 和普通竊盜罪,行為態樣、犯罪手段相似等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部分。惟按定執行刑係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件抗告人除原裁定附表編號5、6外 ,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普通竊盜罪(共5罪)、加重竊 盜罪(共2罪),犯罪時間係於111年4月28日至112年1月4日 間,其中編號8之罪更係於編號1之罪判決後為之,顯見並非 偶發性犯罪,並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暨原裁定審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 號1至4、7至9所示之竊盜相關犯行,行為態樣、手段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與罪質迥異之其餘2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合併刑罰後,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隨 刑期遞減、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之效果及抗告人復歸社會可 能性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 月,則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前揭主張之抗告意旨業已為審究, 且就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已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 例原則暨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並無 違反內部性界限濫權裁量情形,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 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經核原裁定並無有何 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抗告人稱,其於不同時間觸犯各罪,經不同檢察官及法院分 別起訴、審判,致其因有多罪、數審判而徒增刑期之部分: 惟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僅能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 為審判,而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 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 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 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損害再抗告人權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56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 明,檢察官欲一併或分別起訴為其職權行使,法院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亦僅能依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為審判,且此與法院酌 定應執行刑適法與否無涉,抗告人徒執己意遽認因各罪遭分 別起訴審理,致其獲有更多刑期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㈤、至抗告人主張,其於各罪審判前已竭盡所能彌補各被害人所 受損害,並表示抱歉之心,法院科刑時應注意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及其父親健康狀況之家庭因素等部分 :此部分本屬法院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斟酌 之事項,為避免重複評價,此與本件應執行刑之酌定固屬無 涉,且經核閱各罪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抗告人所主張事項 均已於論罪科刑部分予以交代、審酌,則抗告人復以此為由 提起抗告,實難認有理由。另抗告人所述盼藉由司法以其在 監勞作將犯罪所得償還給各被害人乙節,此涉及前揭各原審 法院確定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尚與定應執行刑應 審酌之事項無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已將 抗告人之人格特質、犯行之反社會性及刑罰矯正之必要性等 情衡酌在內,並兼顧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比例原則暨責罰 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亦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 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定應 執行之刑,難謂有何濫用裁量權或失諸過重之違法不當情事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請求給予其更輕、最有利 之裁定,尚非有據。是本件抗告人執前詞稱原審裁定量刑過 重而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M-113-抗-543-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6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子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子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案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 關聯性較高,犯罪行為手段與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各係 集中於民國113年1月4日、7日、20日及22日,並因基於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類型與集團分工模式, 致所犯各罪間所受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於併合處罰時,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其人格及 行為偏差傾向而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尚有案件經偵查、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宜由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云云。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情形外,檢察官不待受刑人請求,即得依職權就 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法院 依不告不理原則,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 執行之刑。受刑人縱尚犯附表以外之他罪,倘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或經受刑人請求,聲請法院合併 定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況 受刑人所述其他另案,仍在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既未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9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受刑人縱有其他 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既尚未確定,亦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無礙於檢察官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7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4日至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87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20日 113年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43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120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3日 113年7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098號 編號3至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2024-10-29

TCDM-113-聲-3063-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融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案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係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要件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與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及犯行嚴重性等整體犯罪情狀,暨 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貫徹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等 事項,綜合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固稱:附表所示案件應與現執行中之他案合併定刑, 若無法合併定刑,則希望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 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 人所稱現正執行之他案,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不得逕 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請求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云云,於法不合。  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迥異,各罪間獨立程度較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甚微,本案自以酌定較高之執行刑為宜,是受刑人請求本案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云云,要難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秉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0-29

TPDM-113-聲-244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嘉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6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嘉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嘉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 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   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 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 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 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 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   ,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 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 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 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 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 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 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劉嘉文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至3所示13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62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附 表編號5所示5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判決判 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 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 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於113年9 月27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表示:請就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007 號裁定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共5罪)及彰化地院104年度 聲字第897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14罪)【以上1 9罪,即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再與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 4288號執行案件(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從 輕量處有期徒刑16年等語,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陳述意 見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215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2、 5 ,17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1罪)及施 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4,1罪)等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 犯罪,但行為態樣、危害程度各異,犯罪時間介於101年6月 、102年1月至4月間,部分行為係相隔數日所犯,相對密接 ,販賣對象為5人、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4萬4千元 ;且參諸 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 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 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 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 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述上開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428   8號執行案件,並非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依 前開說明,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 察官聲請之範圍,該部分宜由受刑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 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劉嘉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2月(2罪) 有期徒刑8年(10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21日 102年2月11日 102年3月1日 102年3月7日 102年3月8日 102年3月11日 102年1月24日 102年2月12日 102年1月25日 102年1月26日 102年1月29日 102年2月20日 102年2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34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 日期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102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102年度訴字第6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102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4189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5年4月(5罪)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16日 101年6月30日 101年6月21日 101年6月18日 101年6月16日 101年6月1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 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71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2號 判決 日期 102年9月26日 103年11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0月15日 104年4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053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481號(編號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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