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翁文展
吳金綢
相 對 人 鄭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貳
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
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
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
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
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
、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
算。」、「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92條、第77條之23、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確
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肆分之參,餘
由上訴人負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通知相對人提
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送達相對人迄今
未見提出,本院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
,惟如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
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另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支出之必
要費用為限,查聲請人另主張計程車資830元部分,固提
出乘車證明,惟非屬本件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爰
予以剔除。又另聲請人影印費、地政規費,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所謂之影印費,係指當事人就卷內相關訴訟文書有
必要影印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當事人就所提出之相關書狀
應交付繕本予他造所支出之影印費;且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
中所生必要支出,不得列計,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 6,780元 聲請人支出 鑑定費 185,000元 聲請人支出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為185,624元未據其上訴而告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011元【計算式:6500×185624/600000=2011 】,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414,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4376 】,此部分訴訟費用為4,489元【計算式:0000-0000=4489 】、鑑定費185,000元及第二審上訴部分裁判費6,780元,合計共196,269元【計算式:4489+185000+6780=196269】,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47,202元【計算式:196269×3/4=147202】 四、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9,213元【計算式:2011+147202=14921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KSDV-113-司聲-917-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