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彭惠勤
被 告 洪于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64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調字第413號卷宗《下稱嘉義地院卷》第
9頁、第7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97
頁)。原告上開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甚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當
庭撤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併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益祥為夫妻關係(於95年6
月間結婚),被告於113年1月底,利用聚餐機會接近黃益祥
並要求黃益祥接送,雙方加入LINE及FACEBOOK好友後,被告
向黃益祥表白喜歡及想要交往,經黃益祥告知已有家庭且年
紀已大,被告仍表示不介意,堅持要繼續交往,嗣於113年2
、3月間,黃益祥在被告住家留宿多次,並與被告有性交之
行為,於同年2月間一同出遊賞花,於同年3月14日至17日則
前往臺東旅遊並共度良宵,經原告於同年月15日知情後,被
告仍要求成全並想要至原告住家幫忙打掃、照顧小孩。嗣黃
益祥於113年4月16日起仍居住被告住家6日,被告則以一哭
二鬧三上吊、要自殺等手法,要求黃益祥不准分手,黃益祥
因受不了被告以死相逼,請求分開各自冷靜。被告並於同年
月23日凌晨3時許,利用傳訊手機震動叫醒原告,以被告名
字LINE來訊息,自稱是被告表哥來討公道,除了詛咒得性病
,還謾罵瘋婆子、神經病,致原告夜晚被騷擾,內心恐慌無
法入眠。被告又於同年5月3日要求見面,雙方約在高速公路
嘉義交流道7-11便利商店詳談,因原告不願離婚,被告即衝
出門,表示要給大貨車撞死,黃益祥則即時抓住拉回被告,
被告此舉殉情意圖,致原告當下嚇得不知所措。被告上開行
為已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
身心俱疲、不堪其擾,精神受有莫大之損害,需至身心科就
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音檔文字節文、
環島之旅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益祥之FACEBOOK截圖
、黃益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洪瑜婕之LINE對話紀錄、
黃益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電話錄音檔USB等為憑(見嘉義
地院卷第15至45頁、本案卷末民事證件存置袋),並有本院
法官助理製作該USB錄音檔之譯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1
至10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
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
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
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
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
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
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
結婚,於同年7月間辦理結婚登記,迄今仍未離婚,有原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於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
知黃益祥已經結婚,卻仍與黃益祥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往來之分際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
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
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黃益祥於95年6月間結婚迄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已10餘年,並育有3名子女,而被告明知黃益祥已
有相當年紀並已結婚,卻仍與其發生同居及性交行為,嗣於
原告發現後,卻仍不願放手離開黃益祥,甚至以要自殺相要
脅,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並參酌原告自述學歷
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家庭主婦兼盲人協會志工、每月所得低
於1萬元,及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已育有子女(見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本院職權調取兩造在稅捐機關之111
年及112年間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金額之範圍
,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7月23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豐榮派出所,有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嘉義地院卷第89頁),依法於同年8月2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出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
行。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3,564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1,836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222-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