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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 上 訴 人 胡雅苓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胡雅苓有原判決事實(下 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 ,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 及論罪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依上訴人111年7月20日、同年8月18日、9 月1日警詢陳述,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交付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給「陳毅」之人後,同年6月23 日收到台新銀行警示通知,始知悉帳戶遭到警示,隨即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案,能否謂上訴人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即有意識到將被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又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不斷接到前案詐騙上訴人62萬元之集團成員來電 ,要求上訴人必須付錢救人(張一凡),上訴人確實為借款 而誤信「陳毅」稱可以洗信用,而提供本案帳戶。㈡上訴人 為籌款救老公「張一凡」,除原有工作外另有兼職,一直處 於需籌錢始能恢復工作、恢復自由之感情欺瞞而不自知,是 否有足夠智慧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上訴 人究係被害人,抑或幫助犯,事實並不明確。原審捨罪疑唯 輕原則,逕以臆測推論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卻未說明上訴人如何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非為了貸 款,反而變成詐騙集團幫助犯之理由,且未說明僅國中畢業 學歷之上訴人,依其知識程度、人生閱歷,何以較有大學、 碩士學歷之本案被害人為高,而能預見之理由?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與「陳毅」,供「陳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受騙,分別匯款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嗣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說明如何因:上訴人對 「陳毅」毫無所悉,欠缺信賴基礎,無從確保「陳毅」所稱 使用本案帳戶之真實性;上訴人知「陳毅」欲以製作不實金 流虛增資力之欺罔手段申辦貸款,仍同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陳毅」使用,主觀上已心存不法意圖;上訴人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陳毅」前,已先將帳戶金錢領出至餘額僅剩13 元,並安排將其薪資改匯至其女兒之帳戶,係預防縱使受騙 亦無損失,顯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陳毅」心存疑慮 ;上訴人既稱係為美化帳戶目的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毅 」,但卻將得以增加信用之薪資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顯相 違背;上訴人雖學歷不高,但依其年齡、工作經驗及人生閱 歷,應有相當之知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詳之人使用,有被利用作為詐欺帳戶等情有預見,卻基於 縱使被騙,僅影響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實際財物損失 ,將自己順利獲得貸款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而認上訴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因前案遭詐騙62 萬元,亟需借款而再遭「陳毅」詐騙云云,亦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說明如何僅係上訴人本案犯罪之動機,與判斷其主觀上 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關。經核原判 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 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㈡係置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猶執陳詞,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 謂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其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應從程序上 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分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防制法之法律變更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為本院徵詢一致之見解。上訴人於偵查、審判均未自 白洗錢犯行,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第16條第2項 ,尚無利與不利;經綜合比較上訴人行為時、中間時以及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然所適 用之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不合,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3592-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紹翊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亭維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偉華 選任辯護人 詹以勤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886、3123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暨李柏翰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劉佩宜簽寫之借據、本票沒收。未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李柏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亭維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方偉華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柏翰、曾柏威(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9年9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 見陳憬妍未依約攜同王佳培到場處理債務,李柏翰即指示曾 柏威以手銬剝奪陳憬妍之行動自由,嗣李柏翰於109年9月18 日中午,強押陳憬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下稱 本案和平西路處所),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陳憬妍 至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15劉佩宜租屋處(下稱劉佩宜 租屋處),待離去劉佩宜租屋處始取消對陳憬妍之控制。 二、李柏翰因與白維霖間存有毒品糾紛,而心生不滿,遂與陳亭 維、方偉華、許名豪、曾柏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由李柏翰以處理債務糾紛 為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鼎上食府後方 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奧迪廠牌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奧迪車);方偉華、許名豪駕駛馬自 達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場等候 ,待白維霖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自達車,陳亭 維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抵住白維霖之 大腿,稱白維霖出賣其兄弟,要白維霖交出皮夾,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 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至使白維霖因恐遭陳亭維開槍傷及 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車 後車廂,並遭強取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 。復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強行載離本案停車 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李柏翰則以電話 指揮方偉華搜刮甲車,並指示方偉華將車輛開走,方偉華將 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並以白維霖積欠李柏翰安家 費為由,且白維霖已遭渠等押走之客觀情狀,至劉佩宜不能 抗拒,僅能依指示交出其所有之手機2支(已返還1支),方 偉華隨即趕其下車,並駕駛甲車離去,該車上白維霖所有之 10萬元現金、手機4支亦遭取走。  ㈡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某時,將白維霖 強押至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下稱本案松柏街處所) ,並以黑色垃圾袋套住白維霖頭部,在該處與方偉華、許名 豪、郭柏毅(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會合,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維霖之頭部及身體後(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  ㈢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 ,再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並與洪逸桓(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該處會合,嗣李柏翰到場後, 隨即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以槍托敲打白維 霖頭部,並向白維霖恫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於109 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再強押白維霖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 翰、陳亭維均於該處持槍(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 ,至使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 能抗拒,陳亭維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之汽車讓渡書,李柏翰 、陳亭維指示白維霖、劉佩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數張,郭 柏毅、洪逸桓則於屋內搜刮財物,取得劉佩宜身上所有之1, 000元現金、及白維霖之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 鈔機1台;斯時方偉華依李柏翰指示,在劉佩宜租屋處樓下 ,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看管陳憬妍。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 李柏翰指示將上開點鈔機搬至李柏翰所駕駛之車輛上,眾人 始行離去。 三、李柏翰、曾柏威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 月25日凌晨1時53分許,同至劉佩宜租屋處,以瞬間膠破壞 該處大門鑰匙孔後離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於不詳時 間撥打電話向劉佩宜恫稱:破壞大門乙事係其等所為,隨時 會再來抓白維霖、劉佩宜簽立本票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恐嚇劉佩宜,使劉佩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四、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李柏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方偉 華、曾柏威擅自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待劉佩宜返家,方 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 宜通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 處持續把玩槍枝(未查扣而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向白 維霖表示「被這把搶打會死掉喔」等語,至使不明槍枝威力 之白維霖、劉佩宜,因恐遭開槍傷及生命,心生畏懼而不能 抗拒,任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 ,000元現金,劉佩宜依指示簽署附表二編號2之2、3所示之 借據、本票。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 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 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 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 之情形而言。而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於司法警察前之陳 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於原審審理時於法官前具結證詞,故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 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述之供述 證據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 許名豪及渠等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 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至其餘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供述、資料,本院並未引為認   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業據李柏翰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頁 、卷二第400頁),核與陳憬妍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 字卷第389-393頁、訴字卷二第384-386頁),足認李柏翰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李柏翰、許名豪均矢口否認,陳亭維、 方偉華對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之結夥三人以上,施強暴 之行為致白維霖不能抗拒,而取白維霖之財物等事實,均坦 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90頁、卷二第401頁);然⑴李柏翰 辯稱:我跟白維霖是毒品糾紛,並無不法意圖;我沒有到本 案松柏街處所,叫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不知道陳亭維有拿 槍,也不知道其他人開走白維霖的車子、拿走白維霖手機或 其他東西,是陳亭維叫白維霖簽汽車讓渡書,也沒有看到白 維霖跟劉佩宜簽本票,白維霖、劉佩宜沒有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能僅依白維霖單一指述或劉佩宜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為 推定,與其他共同被告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⑵陳 亭維辯稱:我僅有取得白維霖的車子及汽車讓渡書,而且我 是受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並無不法所 有之意圖云云;⑶許名豪辯稱:我沒有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 ,但我只有在場,我是被方偉華叫去的,我到劉佩宜租屋處 時,他們已經處理完了,李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我不知 道點鈔機是誰的,所以沒有加重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云云。經查:  ㈠李柏翰於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先以處理債務糾紛為 由,與白維霖相約至本案停車場見面,再由陳亭維駕駛本案 奧迪車1台;方偉華、許名豪駕駛本案馬自達車至本案停車 場等候,待白維霖駕駛甲車搭載劉佩宜到場,並坐上本案馬 自達車,陳亭維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之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要以 為我不敢開槍」等語,白維霖即依指示自行爬入本案馬自達 車後車廂。嗣陳亭維駕駛本案馬自達車,將白維霖載離本案 停車場,另由許名豪駕駛本案奧迪車隨同離開,方偉華則駕 駛甲車,將劉佩宜載至新北市三峽區某處,趕其下車,並駕 駛甲車離去。嗣陳亭維、曾柏威於109年9月18日凌晨2時後 某時,將白維霖強押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以黑色垃圾袋套 住白維霖頭部,由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及郭柏毅毆打白 維霖後,方拿下罩住白維霖頭部之黑色垃圾袋;陳亭維、方 偉華、曾柏威、郭柏毅再於109年9月18日中午某時,將白維 霖強押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許名豪未至此處),嗣李柏翰 到場後,隨即持槍以槍托敲打白維霖之頭部,並向白維霖恫 稱「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 走」等語。而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郭柏 毅、洪逸桓再於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許,強押白維霖至劉 佩宜租屋處,陳亭維於該處把玩槍枝,指示白維霖簽立甲車 之汽車讓渡書,許名豪最後到場後,依李柏翰指示搬運點鈔 機等情,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述 大致相符(詳下述),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 審究者為:⑴行為之手段,在客觀上是否已至使白維霖、劉 佩宜不能抗拒,⑵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⑶行為人間有無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被告4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宜之自由意 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 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 」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 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盜罪之強暴 、脅迫,祇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 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 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 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所謂 「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 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 (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 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時間、場所等)等 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 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 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 強盜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參照)。   2.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1、2時許,我接 到李柏翰的電話到本案停車場,我到場時,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子上,結果上車時發現是陳亭維,他說我出賣了他的 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他叫我把身上的手機跟 錢包交出來,陳亭維有拿1把槍說「要把你綁去後車廂, 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我不知道那把是真槍還是玩 具槍,但我會害怕,便依照陳亭維之指示爬進後車廂;我 被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他們有對 我動粗,揮拳打我的頭部跟身體,後來他們把黑色垃圾袋 拉掉,把我放在車上的現金跟我的手機放在桌子上,說等 李柏翰過來,後來李柏翰沒有過來,陳亭維叫我坐上後座 跟他們去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柏翰到場後,他有拿好像 是玩具槍的東西打我的頭,因為李柏翰認為我某次出賣了 他,要我付他一些錢,還有說我在外面散布說他沒有槍, 並要求我找出50萬元現金,之後曾柏威、方偉華帶著我開 著我的車,我坐在後座,一起到劉佩宜租屋處,他們在劉 佩宜租屋處搜刮他們覺得有用的東西,拿走筆記型電腦、 平板電腦各1台,並逼我跟劉佩宜簽立好幾張本票跟借據 ,我每簽1張,他們就要求劉佩宜在其下簽立連帶保證人 ,汽車讓渡書也有簽等語(見他字卷第412至417頁);嗣 於審理時證稱:我開甲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後,陳亭維、方 偉華、許名豪在場,我上了他們的車子,我以為是李柏翰 在車上,結果發現是陳亭維,他拿了一把槍指著我的大腿 ,說我出賣他的兄弟,並威嚇我為何出賣他兄弟,叫我把 身上的手機、皮包交出來,我害怕就把皮包拿出來給他, 皮包內有1萬元現金,手機在甲車上;他叫我去後車廂, 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在我被押到後車箱之前,李柏 翰有與方偉華電話聯繫,我有聽到方偉華叫李柏翰哥哥, 說人找到了這句話;我開的甲車上有4至5支手機、現金10 萬元,都被他們拿走了;陳亭維把我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 途中,有葉子(即郭柏毅)、曾柏威上車,我從後面爬出 來那瞬間,被黑色垃圾袋套住頭,把我帶到松柏街地下室 ,有大概4、5個人毆打我,過一下子有人把我黑色垃圾袋 拿掉,陳亭維、葉子、曾柏威、方偉華在場,他們把我所 有東西放在桌子上,有手機、現金(我的皮夾)、車鑰匙 ,我不確定當時車上現金去哪;之後陳亭維載我到本案和 平西路處所,等李柏翰過來,當時曾柏威在場,方偉華、 李柏翰下午才到,李柏翰到場後,有拿好像是玩具槍的東 西打我的頭,說要連同107 年我出賣他販賣毒品這筆帳一 起算,並要求我繳出50萬元現金;之後李柏翰等人帶我去 劉佩宜租屋處,陳亭維叫我簽汽車讓渡書,還有3張面額 空白的本票,李柏翰他們在該處帶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還有劉佩宜身上的現金幾千元、點鈔機,我後來沒有 拿回甲車及車上的財物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至257頁、 第264頁、第270頁、第278頁)。   3.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18日凌晨我們到本案停車 場時,我待在車上,白維霖下車去他們那一台車並上車, 之後隔沒多久方偉華過來跟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並且欠李 柏翰安家費,之後方偉華就搜白維霖的車,搜完車後方偉 華就回去他們車上;之後方偉華過來找我並開白維霖的車 ,因為方偉華有打電話給李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 我們這台車;車上全部的東西都被搜走,好像有10幾萬元 ,因為當時他們把白維霖押走,把我丟包,之後又跑來我 家,白維霖在我家放有一台點鈔機,當時他們有把在車上 搜到的錢拿出來數,我才知道在白維霖車上有這些錢;我 在白維霖車上放有手機2支、白維霖手機5支,也都被搜刮 走了;109年9月18日約下午5點半到6點間,李柏翰、陳亭 維有與白維霖到我家,李柏翰拿槍出來,叫我跟白維霖簽 本票,他拿著槍指著白維霖的頭,我才妥協簽立了好幾張 本票,他們有叫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也有帶槍 ,他有把槍上膛,又退彈匣,一直在那邊拆槍弄槍,曾柏 威是在旁邊叫我們簽本票;當天李柏翰等人拿走我身上的 現金幾千元,白維霖的筆記型跟平板電腦各1台、點鈔機 等語(見他字卷第400至403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 月18日凌晨1、2時許,白維霖有開甲車帶我去本案停車場 ,因為他接到李柏翰電話;那時白維霖先下車,坐上對方 的車,之後方偉華過來,坐上車子跟我說白維霖出賣李柏 翰販賣毒品,並且欠李柏翰安家費,他說要載白維霖先離 開,然後方偉華帶人搜白維霖的車,有看到錢、手機,白 維霖在副駕有放錢;方偉華搜完開白維霖的車打電話給李 柏翰,我有聽到李柏翰叫他開走我們的車,途中我被丟在 大馬路上,但我身上連手機都沒有,他們給我1,000元叫 我坐計程車回家,方偉華把白維霖車子開走時,有叫我把 手機2支留下,後來有還我1支;那台車上有3、4支手機是 白維霖的,他們在車上找到的現金是10幾萬元,因為他們 晚上又來我家,有用點鈔機點,且因陳亭維有說要從白維 霖車上搜到的其中5,000元跟他買點鈔機,所以我確定那 是車上的錢;在我家時,陳亭維叫我簽本票,當時他在玩 槍,李柏翰有甩我一巴掌,然後有拿槍指著我,我簽的本 票上面好像沒有金額,白維霖也有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 渡書,他們說白維霖咬李柏翰販賣毒品,要還安家費;點 鈔機、我身上現金都是陳亭維拿走的,他們走後,我們看 房間內有無什麼東西少,才發現白維霖的筆記型電腦、平 板電腦各1台被拿走,在我家沒有被拿走手機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81至291頁、第297至298頁、第305頁、第307至 309頁)。   4.陳憬妍於警詢中證稱:李柏翰等人帶著我進入一間套房內 ,我當時有看見白維霖全身是傷,坐臥在角落一副被打得 很慘的樣子,隨身物品散落四處感覺被李柏翰等人洗劫財 物,當時陳亭維及李柏翰坐在沙發上,指揮著其他人,其 他人有的在一旁吸毒、有的在監視白維霖防止他逃跑,過 程中李柏翰問白維霖身上還有帶什麼財物,意思是指還有 沒有沒被搶到的財物,白維霖說沒有了,之後他們就在白 維霖的皮包內看到我朋友劉佩宜的租屋地址,陳亭維等人 就駕駛3部車押著我與白維霖前往劉佩宜位於桃園市○○區○ ○路00號8樓之15租屋處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   5.白維霖上述遭陳亭維持槍強押上車,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 毆打,再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遭李柏翰持槍敲頭,命其 交出50萬元等情,以及白維霖、劉佩宜上述在劉佩宜租屋 處,陳亭維持槍把玩,命白維霖簽立汽車讓渡書等情,亦 據陳亭維自承:我有持槍抵住白維霖的大腿,恐嚇他,把 他丟到馬自達車的後車廂;我將他載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打 他,問他李柏翰的安家費要如何處理,後來去本案和平西 路處所,李柏翰有跟陳憬妍一起到場,李柏翰叫白維霖今 天拿出50萬元,也有用玩具槍敲白維霖的頭;之後再去劉 佩宜租屋處,我在該處把玩槍枝,有叫白維霖簽甲車之汽 車讓渡書等語明確(見訴字卷一第391至393頁),參以白 維霖、劉佩宜、陳憬妍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 維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衡情當 無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 受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 歷,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 開證述,應屬可信。   6.綜觀白維霖、劉佩宜、陳憬妍、陳亭維之證述或陳述,可 知陳亭維在本案停車場,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並恫稱: 「是要我把你綁去後車廂,還是你自己爬進去後車廂,不 要以為我不敢開槍」等語,其所持槍枝,雖無證據證明具 有殺傷力,然證人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那把是 真槍還是玩具槍,因我不懂槍,但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 卷第413頁);而後,白維霖遭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並 於該處遭多人毆打,嗣後又被載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李 柏翰亦於該處以槍托敲打白維霖頭部,並恫稱「你不是在 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語,直 至最後白維霖被載至劉佩宜租屋處,李柏翰、陳亭維均於 白維霖、劉佩宜面前出示或把玩槍枝。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在人單勢孤之情形下,無暇辨識李柏翰、陳亭維 所持槍枝真假,且李柏翰、陳亭維持槍及毆打白維霖之強 暴、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因突如其來之強暴、 脅迫,產生異常恐懼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又劉佩宜在 聽聞白維霖因積欠李柏翰安家費,已遭押走,其所搭乘之 甲車復遭方偉華控制,且李柏翰、陳亭維將白維霖押至其 租屋處後,憑藉人數優勢,持槍命其與白維霖簽立本票並 搜刮財物,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霖、劉佩宜身 心必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其等指示 ,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實 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已 使白維霖、劉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 體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被告4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1.李柏翰固先辯稱:我跟白維霖的債務糾紛是因為他開紙袋 工廠,週轉不靈跟我借50萬元,我請陳亭維去限制白維霖 的行動自由,就是要跟白維霖要這50萬元云云(見訴字卷 一第261頁),後又稱:本件是先前白維霖和我的毒品買 賣債務50萬元,109年9月18日就是要問白維霖什麼時候還 我,他不還我不要想走,白維霖和劉佩宜也無法給我一個 交代,所以才叫劉佩宜簽本票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 5-116頁),惟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跟李柏翰之前在 一起聊天有講過,要合開一間代工廠,說要投資50萬元, 工廠還沒有開,投資金額也沒有說好,我沒有跟李柏翰借 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42頁、第262頁),以白維霖所稱 之債務係「李柏翰就尚未開立之工廠要求給付合資款」, 或是關於安家費部分,白維霖亦陳稱:是李柏翰當天提, 我才不得不答應,給他50萬元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62頁 ),然此尚未成立、運作之工廠、尚未給付之合作款項, 竟存有債務?至於陳憬妍並未明確說出任何「債務內容」 ,另方偉華就其所稱之債務甚至高達「150萬元」,均無 一相同。難以互佐認定其真實性。顯見白維霖並未因設立 工廠一事,積欠李柏翰任何債務,李柏翰更是前後所辯迥 異,難以採信。   2.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要求白維霖支付金錢:    ⑴陳亭維供稱:李柏翰跟白維霖有糾紛,因為白維霖咬李 柏翰販賣毒品,李柏翰要求白維霖付150萬元,我是去 幫李柏翰跟白維霖要這個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90頁 )。    ⑵方偉華供稱:當天李柏翰叫我去現場,是李柏翰要跟白 維霖要安家費,之前白維霖有害李柏翰,供出李柏翰是 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9頁)。    ⑶白維霖證稱:李柏翰認為我107年出賣他,所以要給他補 償,案發當天我說要給他50萬元,但不是我之前答應要 給他50萬元,是當天不得不答應付這50萬元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63頁)。    ⑷觀諸陳亭維、方偉華、白維霖上開供述可知,李柏翰邀 約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之原因,並非要與白維霖協商工 廠或借款債務,而係欲與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此 由陳亭維、方偉華均未曾供稱李柏翰係要向白維霖索討 工廠或借款債務一節,亦足證之。    ⑸參以,李柏翰於109年9月29日再次指示陳亭維、方偉華 、曾柏威等人至劉佩宜租屋處,向白維霖索討財物(即 事實欄三所示),當日方偉華有以電話擴音方式,與未 到場之李柏翰通話,然李柏翰於當日未曾提及白維霖有 積欠其工廠債務一事,反而係指示陳亭維虛捏白維霖積 欠賭債,要求白維霖償還150萬元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47至262頁),益徵李柏翰辯稱其 與白維霖間有工廠債務糾紛云云,顯無可採。   3.被告4人向白維霖索討毒品糾紛費用,並強取白維霖、劉 佩宜所有之物,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⑴白維霖證稱李柏翰向其索討安家費,然其先前未曾答應 要支付,案發當天係不得不答應支付等語,業如前述( 見訴字卷二第263頁),顯見李柏翰與白維霖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主張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權利。    ⑵又陳亭維既已知悉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為毒品來源 ,而欲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衡情自無可能不知李柏翰 並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否則何須在白 維霖坐上本案馬自達車後,隨即持槍抵住白維霖大腿, 並對其為恫稱話語。    ⑶況李柏翰主張之毒品糾紛金額為「50萬元」,何以需簽 發「150萬元」之借據、本票?是以被告4人既與白維霖 間均無明確之債權債務關係,更與劉佩宜無任何牽涉, 其等欠缺適法權源得向白維霖、劉佩宜主張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權利,竟仍強取白維霖、劉佩宜所有之物,被 告4人係基於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堪以認定。李 柏翰、陳亭維辯稱其等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委 無可採。    ⑷李柏翰之辯護人固稱安家費係屬自然債務云云,然白維 霖於案發前,未曾同意給付李柏翰任何安家費,業如前 述,自無所謂存有自然債務之問題。辯護人所辯,顯無 可採。  ㈣被告4人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2.李柏翰已自承:我有打電話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見面, 我當時在家,我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 號葉子之男子去現場,我吩咐他們要限制白維霖的自由, 之後白維霖開車載劉佩宜到達現場,我叫眾人把白維霖帶 去本案松柏街處所,也叫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方偉華有 電話問我車上的劉佩宜怎麼辦,我命方偉華讓劉佩宜下車 ,再將車輛開到上址;之後到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現場有 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陳柏翰還有兩個不知名的男子 ,一同妨害白維霖的自由不讓其離開,過程中我持一把空 氣槍敲打白維霖的頭部,我有說「你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 」、「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當天下午5點,我帶 著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外號葉子之男子、外號喜憨 兒之男子一同押著白維霖去劉佩宜租屋處,屋內還有劉佩 宜,我們眾人開始翻箱倒櫃找財物,有讓白維霖簽甲車讓 渡書等語(見他字卷第296至299頁),足見李柏翰因欲向 白維霖索討安家費,誘騙白維霖至本案停車場,指揮陳亭 維、方偉華、曾柏威限制白維霖之行動自由,並命其等將 白維霖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又指示方偉華將甲車開走, 且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持槍敲打白維霖頭部,並稱「你 不是在外面說我沒槍」、「今天你不拿出50萬別想走」等 語,之後又指揮眾人及強押白維霖前往劉佩宜租屋處,在 該處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且命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足 見李柏翰係指揮其餘被告強盜白維霖、劉佩宜財物之人, 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3.許名豪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許名豪已供稱:我們當天是去談白維霖向警方供稱李柏 翰有在販賣毒品的事情,李柏翰有向白維霖討錢;安非 他命和車輛被陳亭維拿走了,方偉華有拿劉佩宜的手機 並趕她下甲車;之後到本案松柏街處所,白維霖頭上有 套黑色垃圾袋,我在玩手機,其他人在聊天且時不時問 白維霖你想到要怎麼處理了沒;之後於109年9月18日下 午5時許,我到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已談完準備離開 了,陳亭維和李柏翰叫我幫忙拿東西到他們的車子上, 我只知道手機和點鈔機在李柏翰車上等語(見110偵388 86號卷一第272至273頁、第276至277頁);於偵查中又 供稱:我跟方偉華開1台馬自達到本案停車場,白維霖 駕車來時,我就先下車,坐上白維霖車的駕駛座,後來 是方偉華開白維霖的車去本案松柏街處所,陳亭維來了 之後,方偉華就跟陳亭維說白維霖車上有東西,白維霖 車上的手機4、5支以上也是陳亭維拿走的;我下班過去 劉佩宜租屋處時,他們準備要離開,叫我幫忙搬點鈔機 到李柏翰車上,我看到他們在簽立汽車讓渡書,陳亭維 跟曾柏威在討論說要白維霖怎麼還錢,說以賭博欠錢為 由將汽車用來抵債等語(見110偵38886號卷二第518至5 20頁);於審理中又供稱:方偉華叫我過去劉佩宜租屋 處,我在晚上7、8點到場,我看到白維霖在寫東西。李 柏翰叫我幫忙搬點鈔機。另外還有人拿筆電跟其他東西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依許名豪上開供述可知 ,其明知當天李柏翰係因白維霖供出其有販賣毒品,而 欲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且知悉陳亭維、方偉華有拿取甲 車上之白維霖手機及劉佩宜之手機,其在本案松柏街處 所,更見白維霖遭人在頭上套黑色垃圾袋,至劉佩宜租 屋處時,亦見陳亭維在把玩槍枝,且虛捏白維霖積欠賭 債,要求白維霖讓渡甲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該處物 品攜離時,亦指示其協助搬運點鈔機。    ⑵許名豪既知悉李柏翰向白維霖索討財物之源由,目擊白 維霖遭強行載至本案松柏街處所,及甲車及車上手機均 遭強取,且目睹陳亭維持槍逼迫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 ,及李柏翰、陳亭維欲將劉佩宜租屋處之物品搬離,許 名豪仍協助將白維霖所有之點鈔機搬離等情觀之,顯見 許名豪對於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劉佩 宜財物一節,應有所知悉,才均未出言制止或質疑,甚 至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是以,縱許名豪未對白 維霖、劉佩宜施以強暴、脅迫行為,仍無礙其與李柏翰 、陳亭維、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至明。許名豪否認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無可採。    ⑶白維霖證稱:許名豪不在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0至251頁),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又 許名豪固未至本案和平西路處所,然共同正犯之成立, 本無庸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無礙許名豪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及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   1.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係白維霖、劉佩 宜遭被告4人強取之財物,業經其等證述如前(就白維霖 遭強取車上手機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係4支 ;就劉佩宜在其租屋處遭強取身上現金部分,依有疑唯利 被告原則,認定係1,000元)。   2.陳亭維雖辯稱其僅取得甲車云云,然被告4人既為共同正 犯,陳亭維即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陳亭維 應就被告4人強盜取得之全部財物,共負其責。陳亭維上 開辯詞,自無可採。  ㈥至方偉華固提出自白狀,載稱:我在本案停車場,臨時起意 將甲車上之10萬元現金、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4支手機及點 鈔機1台,私自納為己有,此為李柏翰、陳亭維、許名豪所 不知;在劉佩宜租屋處時,眾人曾翻箱倒櫃,因李柏翰懷疑 劉佩宜在報警,打了劉佩宜一巴掌,陳憬妍就拉著李柏翰離 開,陳亭維、曾柏威、郭柏毅也相繼跟著下樓,剩下我與白 維霖、劉佩宜3人,而我目視所及看見1台筆記型電腦、2支 手機及2,000元現金,遂將上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見訴字 卷二第131至145頁),惟查:   1.方偉華警詢供稱:我聽陳亭維向李柏翰以電話報告白維霖 身上有現金1萬多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於偵查中 供稱:我開甲車到本案松柏街處所,把車上的手機、毒品 拿給許名豪等語(見他字卷第378頁),已與方偉華上開 自白狀之內容明顯不符。再者,白維霖已證稱在本案松柏 街處所,陳亭維、方偉華有將其車上之手機、皮夾(內有 1萬元現金)放在桌上等語,業如前述,益徵方偉華供稱 係其私自將甲車上之財物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 ,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已難採信。   2.方偉華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上去劉佩宜租屋處,我當時 在樓下顧車等語(見他字卷第37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稱:我跟陳憬妍在車上,我沒有上劉佩宜租屋處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302頁),核與白維霖於審理時證稱:當 天方偉華沒有上樓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70至271頁)、陳 憬妍於偵查中證稱:李柏翰說我不用下車,叫我在車上等 ,李柏翰跟陳亭維、曾柏威、洪逸桓上樓,方偉華則在車 上看我,怕我跑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92頁)、劉佩宜於 偵查中證稱:方偉華當時好像在車上沒有上樓,因為他們 有用視訊等語(見他字卷第402頁)相符一致,顯見方偉 華於109年9月18日當天並未至劉佩宜租屋處,而係在樓下 看管陳憬妍,方偉華供稱係其私自將劉佩宜租屋處之財物 占為己有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係迴護其他被告之詞 ,已難採信。   3.劉佩宜固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8日到我的租屋處時, 方偉華有上樓,他上樓後坐在我旁邊等語(見訴字卷二第 302頁),然已與其偵查中所述不符,亦與白維霖、陳憬 妍上開證述不符,而方偉華既有於109年9月29日與陳亭維 、曾柏威至劉佩宜租屋處(即事實欄三),劉佩宜於審理 時有關方偉華有於109年9月18日至其租屋處之證述,或係 記憶錯誤所致,應以其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 三、事實欄三部分:業據李柏翰於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261 頁、第264至265頁、卷二第400頁),核與劉佩宜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03頁),足認李柏翰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於前揭時地 進入劉佩宜住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犯行,⑴李柏翰辯稱:我沒有指揮陳 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埋伏,但我知道他 們有去,他們怎麼處理債務的我都不知道,是陳亭維在現場 打電話給我,我跟陳亭維說不要跟白維霖拿5萬元,但後來 陳亭維說白維霖會跑,白維霖願意自動拿出5萬元,我才說 要跟他拿5萬元,我還有留5,000元給白維霖,我事後才知道 白維霖跟劉佩宜當天有簽本票,所以我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和其他人也沒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劉佩宜、白維霖也 是自願賠償,沒有至使不能抗拒云云;⑵陳亭維辯稱:我受 李柏翰邀約幫他處理安家費或工廠債務,我只有拿到4萬5,0 00元現金,本票與我無關,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且李柏翰並 沒有電話指揮,白維霖、劉佩宜沒有簽本票云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401頁);⑶方偉華辯稱:當天我雖然有到場,但沒 有強制劉佩宜跟白維霖,也沒有拿他們的財物、手機,4萬5 ,000元是白維霖自己拿出來清償債務,而且我試等到劉佩宜 回來後跟他一起進門,劉佩宜開門後,我們說要等白維霖回 來,劉佩宜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我可以進去云云。經查:  ㈠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擅自 進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陳亭維即指示劉佩宜通 知白維霖返家,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劉佩 宜簽立面額空白之本票,並取走白維霖所有之4萬5,000元現 金等情,業據陳亭維、方偉華供陳在卷,核與白維霖、劉佩 宜證述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 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9頁、第247至262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以脅迫之手段,壓制白維霖、劉佩 宜之自由意志,達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1.白維霖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電話指示陳亭維、曾柏威、葉子(郭柏毅)、方偉華, 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的指示,陳亭維、曾柏威在搜刮 財物,葉子看我們簽立本票,他們帶走我身上的現金4萬5 ,000元等語(見他字卷第416頁);於審理時證稱:109年 9月29日葉子、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又去劉佩宜租屋 處,由李柏翰電話指示他們,方偉華拿著電話聽李柏翰指 示,陳亭維在該處一直在把玩槍,叫我們再簽三張以上空 白本票、借據,借據上說我在他們賭場賭博,賭輸了,欠 下這筆債,但是沒有這件事情;他當時是叫我寫,本人白 維霖向賭場借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150萬 元,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欠到場任何人或是李柏翰150萬元 ;我當天還有損失4萬5,000元現金,我放在包包內,後來 被他們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57至261頁)。   2.劉佩宜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9分許,李柏 翰以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方偉華進入我租屋處內, 當時我下班回家推門發現門遭鎖上,才發現屋內有人,我 敲門以為是白維霖,結果裡面的人打開,方偉華把我手機 拿走並壓住我;陳亭維叫我把白維霖叫回來,當白維霖回 來在樓梯間時,陳亭維就拿槍托敲擊白維霖的頭部,之後 白維霖就被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抓回我的租屋處,陳 亭維叫我們分開簽本票,我簽好幾張,白維霖身上的現金 4萬5,000元是陳亭維拿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03至404頁 );於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29日陳亭維、方偉華又去我 的租屋處,當天我剛下班,我不知道他們已經在我家,我 以為白維霖在家,我敲門,方偉華打開門,就把我手機拿 走,把我壓住,我才知道他們在裡面,他們就等白維霖出 現;白維霖回來之後,他們要我們重簽本票,有簽類似自 白書,沒有在上面寫說是因為白維霖咬李柏翰的錢,是寫 賭博賭輸了跟他們借的,白維霖身上還有4萬多元,也被 拿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2至294頁、第299頁、第303頁 )。   3.觀諸白維霖、劉佩宜前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白維 霖、劉佩宜本不認識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衡情當無 刻意誣陷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白維霖、劉佩宜對於受 害過程,均能多次證述綦詳且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憑空杜撰此等具體情節,堪認白維霖、劉佩宜前開 證述,應屬可信。   4.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當天至劉佩宜住處後,有以電話 開擴音與李柏翰聯繫,依劉佩宜所提出當日之錄音譯文顯 示,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我跟你講,給他拿五萬塊 啦」,嗣後陳亭維要求白維霖唸出「本人白維霖向賭場借 錢,無力償還所以,向誰借錢,償還債務如新台幣150萬 元整,本人白維霖以每個月償還給借方6個月,要是沒如 期償還給借方,准予向家屬索償」等內容,李柏翰繼而指 示陳亭維:「好了之後就印章蓋一蓋就好,就他簽名的地 方蓋一蓋,還有中華民國今天的日期,還有時間就寫」、 「8點整」、「你就寫時間啦,之後寫借款人他的名字, 旁邊再寫證人的名字這樣就好」、「見證人寫他女朋友, 他女朋友是見證人阿」等語;而後,陳亭維向白維霖表示 「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再向李柏翰表示「他皮夾 裡面只有錢而已」,白維霖向陳亭維表示「那些錢不是我 的」,陳亭維仍表示「先還5萬」,並於電話中詢問李柏 翰「要留一些錢給他嗎?留個1-2千塊給他吃飯啦」,李 柏翰表示「五千」,陳亭維即向白維霖表示「五千喔好不 好」,白維霖回稱「有錢當然好阿」等語,有錄音譯文在 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第258至262 頁),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256頁), 核與白維霖、劉佩宜證稱陳亭維當天有攜帶槍枝一節相符 。是陳亭維於當日攜帶槍枝到場,經與李柏翰電話聯繫後 ,虛以白維霖積欠賭債為由,向白維霖索討150萬元,並 要求白維霖及劉佩宜簽立書面,李柏翰並指示陳亭維向白 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留5,000元予白維霖等情,堪以 認定。   5.以白維霖、劉佩宜之證述及上開錄音譯文,可知陳亭維、 方偉華、曾柏威於109年9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擅自進 入劉佩宜租屋處,待劉佩宜返家,方偉華即將劉佩宜之手 機取走並壓制劉佩宜,陳亭維指示劉佩宜通知白維霖返家 ,待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在劉佩宜租屋處持續把玩槍枝 ,並向白維霖表示「被這把槍打會死掉喔」等語。且由前 開勘驗錄音內容可知,現場之人於過程中,均致電李柏翰 告知過程、結果,白維霖、劉佩宜全程均無話語權,在場 其他人說一句,白維霖、劉佩宜即行動作,無法討價還價 ,皮夾、財物均不在自己支配之範圍。衡諸上開客觀情狀 ,白維霖、劉佩宜無暇辨識陳亭維所持槍枝真假,陳亭維 持槍之脅迫行為,客觀上顯足使白維霖、劉佩宜產生恐懼 而無法以其他方法反抗,依當時具體事實客觀判斷,白維 霖、劉佩宜身心必處於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聽從 指示,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實難有何抗拒之可能,是陳亭維所為,已使白維霖、劉 佩宜之意思自由遭壓制,使其等精神上及身體上達於不能 抗拒之程度,甚為明確。  ㈢李柏翰係因毒品糾紛而向白維霖索討財物,故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向白維霖索債、並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物,更使無 擔保義務之劉佩宜簽發借據、本票,渠等有強盜之不法所有 意圖,堪以認定。  ㈣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上開行為,為共同正犯   1.李柏翰於警詢中供稱:我有用電話指揮陳亭維、曾柏威及 方偉華3人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當時屋內還有劉 佩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0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顯示 ,李柏翰當天指示陳亭維向白維霖索討5萬元現金(最後 留5,000元予白維霖),並指示陳亭維逼迫白維霖及劉佩 宜簽立不實之積欠賭債150萬元之書面,足見李柏翰係指 揮陳亭維、方偉華強盜白維霖財物之人,自有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2.方偉華於警詢中供稱:白維霖返家後,陳亭維馬上拿槍出 來指著白維霖說「你再走、你再跑」;白維霖被陳亭維押 進屋內後,李柏翰用電話擴音指揮我們強迫劉佩宜、白維 霖簽立車輛讓渡書,陳亭維直接搜白維霖的包包並拿走5 萬元現金,陳亭維還有將該手槍卸彈匣跟拉槍機,我有看 到大約5顆金屬子彈等語(見他字卷第146頁),依方偉華 上開供述可知,其目睹陳亭維當日在劉佩宜租屋處,持槍 指著白維霖,且其有依李柏翰於電話中之指示,強迫白維 霖、劉佩宜簽立書面,更目擊陳亭維搜刮白維霖包包內之 現金;再依李柏翰上開警詢中所述,其係以電話指揮陳亭 維、曾柏威及方偉華去劉佩宜住處找白維霖拿錢,顯見方 偉華對於強盜白維霖財物一節,早已有所知悉,且在場強 迫劉佩宜、白維霖簽立書面,積極配合其負責之分工角色 ,方偉華有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至明。方偉華辯稱:未強制劉佩宜、白維霖云云,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㈤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強盜取得之財物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 所得欄所示:   1.白維霖雖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帶走我身上現金4萬5,000元 ,還有一小包我自己在用的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字卷第41 6頁),惟觀諸當天錄音譯文,劉佩宜向陳亭維表示「那 那個要還他阿」,陳亭維回稱「安非他命喔?」,劉佩宜 稱「對阿」,陳亭維即表示「安非他命還他」等語(見他 字卷第261頁),則陳亭維是否有強取白維霖所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已非無疑,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劉佩宜簽發之109年9月29日欠 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發票日空白、面 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等,已足為佐認。      3.方偉華固辯稱其未取得任何財物云云,然方偉華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業如前述,故方偉華應就強盜取得之全部財 物,共負其責。方偉華上開辯詞,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 其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法律變更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李柏翰為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 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李柏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 地。 七、論罪  ㈠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構成妨害自由、強盜犯 罪;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 行成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就事實欄二所示,被告4人以強 暴、脅迫方式強押白維霖上車至各處,並恫嚇白維霖,強制 白維霖簽署汽車讓渡書,及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 票,使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就事實欄四所示,李柏翰、陳亭 維、方偉華強制白維霖、劉佩宜簽立空白本票,使其等行無 義務之事等行為,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以內,自無另論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   2.被告與曾柏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   2.被告4人與曾柏威、郭柏毅、洪逸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接續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屬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罪。   4.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㈣事實欄三部分:   1.核李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李柏翰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3.李柏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 為恐嚇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㈤事實欄四部分:   1.核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強盜罪。   2.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與曾柏威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4人基於加重強盜之單一犯意,對白維霖、劉佩宜為 強盜行為,侵害2人之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加重強 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㈥李柏翰所犯上開4罪、陳亭維、方偉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1.前案紀錄:    ⑴陳亭維前於104、105年間,①因妨害性自主、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緩刑3年,然因另犯他 罪業經撤銷)、105年度簡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因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因偽 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 0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迄 107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⑵方偉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80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⑶許名豪前於105、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交通工具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⑷上開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未滿5年,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公訴意旨固認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 與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均非相同,尚難遽認其等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許名豪就事實欄二所為:按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 上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攜帶兇 器強盜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者,或有強盜過程手段兇狠殘 苛,對被害人傷害至鉅者,但亦有強盜過程未對被害人有 所人身傷害而僅止於侵害財產法益者,其強盜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7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許名豪為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觀諸其於強盜過程中,係負 責駕車、在場助勢或拿取財物,且非始終參與,依其犯罪 情狀,縱量處最輕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審酌陳亭維、 方偉華均明知李柏翰無向白維霖索討安家費之法律上依據 ,猶以前述方式為強盜犯行,且陳亭維就事實欄二、四所 示犯行,均有持槍恫嚇白維霖、劉佩宜之舉;方偉華就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始終參與,且係直接聽從李柏翰指示將 甲車開走之人,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雖於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提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狀,企圖迴 護其他被告,難認已有真切悔意。綜觀陳亭維、方偉華犯 罪手段、情節,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 可憫恕之處,自均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陳亭維、方偉 華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參、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暨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 就事實欄二部分)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05條之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恣意剝奪陳憬妍之 行動自由、對劉佩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且以毒品為由 夥同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為強盜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 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安全,並使白維霖、劉佩宜無端蒙受 財產損失,考量渠等犯罪後之態度、分工之情節、與白維霖 、劉佩宜達成調解等情,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就李柏翰附表一編號1、3所 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每日1千元;再說明附表二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涉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且就空白本票、汽車讓渡書說明不予沒收 之原因;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亦稱允恰。 二、至陳憬妍雖於本院具狀陳明願意無條件原諒李柏翰等情,然 此為陳憬妍主動單方面之原諒,並非李柏翰為犯罪侵害之填 補,於本件量刑因子並未變動,附此敘明。 三、從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許名豪提起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 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部分之理由(即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四部分 、暨李柏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及陳亭維、方偉 華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以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就事實欄四部分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劉佩宜於現場簽立109年9月29 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及發票日空白、 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 1頁),業經李柏翰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並經李柏翰自 承明確,原審漏未審酌,尚有未當。 二、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置原判決之論 敘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 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既經變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有關之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三、撤銷後此部分之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李柏翰為幕後始作俑者,陳 亭維係現場指揮者、方偉華則為下手實施者,渠等係以侵入 住宅、強制壓迫白維霖、劉佩宜2人至無法反抗,取走財物 、簽認債務,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白維霖、劉佩宜之人身 安全至重,三人迄今均尚未坦然悔悟,均認渠等行為並未違 法,其法治觀念偏差,又衡量李柏翰自陳:國中畢業、已婚 、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稚齡小孩,先前從事大夜班工 作,月薪約4萬元等情,陳亭維自陳:國中畢業、離婚,入 監前與前妻、母親同住,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從事汽車保養 場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等情,方偉華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先前在市場工作,月薪約6萬元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95頁),且參諸其餘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就李柏翰、陳亭維、方偉華前述撤銷 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審酌各該犯罪非難重複 性、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酌定李柏翰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及陳亭維、方偉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 、8、9項所示。 四、撤銷後此部分之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 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 ,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李柏 翰、陳亭維、方偉華、曾柏威之犯罪所得,上開借據及本票 業經李柏翰提出扣案,另現金4萬5,000元部分未見返還,業 據白維霖、劉佩宜證述明確,是借據及本票部分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然現金部分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伍、許名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即本院上訴駁回部分) 1 事實欄一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所示 李柏翰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亭維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方偉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許名豪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3 事實欄三所示 李柏翰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事實欄二 1.白維霖所有  ⑴皮夾(內有1萬元現金)  ⑵甲車(內含10萬元現金、手機4支)  ⑶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點鈔機1台 2.劉佩宜所有之  ⑴手機1支(原拿取2支,已返還1支,見訴字卷二第309頁)  ⑵1,000元現金 2 事實欄四 1.白維霖所有之現金4萬5,000元 2.109年9月29日欠款150萬元借據(見本院卷三第29頁) 3.發票日空白、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到期日109年9月29日,見本院卷三第31頁)

2024-12-19

TPHM-113-上訴-690-20241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鳴 選任辯護人 張淼森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博鳴與姜逸安於民國112年7、8月間,同住在臺中市北屯 區仁美十巷(地址詳卷)公寓上下樓。張博鳴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及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許、同年8月23日上午10時9分(起訴 書誤載為6分)許,竊取寄至姜逸安住所信箱0○○○○○○)內之保 險費、水費、電費、稅費(牌照稅、燃料稅)之繳費信件各1 份,而無故隱匿他人所有封緘信函。嗣姜逸安查覺有異,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拿取本案信箱內 之物,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看告訴人姜逸 安之信箱,然僅係確認是否有郵差投遞錯誤的信件。我當場 確認完畢後,即將載有告訴人姓名、地址之信件歸回原來投 遞之郵筒。我沒有拿走告訴人的信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仇隙怨恨,被告當初去翻找告訴 人之信箱時,並非以拿取告訴人信件為目的,況被告因張陳 秋香或其他原因並沒有收到派出所、地檢署的通知而遭拘提 、逮捕,若被告有偷取、竊取他人信件之意,怎會連自己都 被抓去關,顯然被告看他人信箱是為確認郵差有無誤送之情 事發生。又被告母親劉鳳嬌搬入上開地點後,實偶有發生信 件誤送之情,為告訴人所肯認,再結合劉鳳嬌所稱張陳秋香 會抽取鄰居信件,告訴人稱被告有抽取信件等節仍有懷疑、 疑義。再參酌被告之動機,其既然與告訴人並無仇隙,被告 乃係基於確認之意,並無不法意圖、亦無妨害秘密可言,故 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業據其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 逸安(偵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94頁)、證人劉鳳嬌( 本院卷第95-99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19-25 頁)、112年7月21日、112年8月23日本案信箱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偵卷第35-37頁)、告訴人當庭書寫之信箱位置照 片截圖(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及11 2年8月23日10時6分,本案信箱遭被告拿走信件,被告是直 接從信箱的口抽走我的件,沒有破壞任何東西,因為之前被 告也有偷拿過我的信件,是1樓住戶提供影像給我,我才知 道。依據監視器畫面,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對方是從外面 回來公寓,到1樓大門○○○○○○○○○○都是集中在1樓大門旁邊) ,就直接拿走我們家的信;112年8月23日10時6分,對方是 從樓上走下來到1樓大門,就直接拿走我家的信。從4月開始 一直到現在,我的信件陸續都會不見,遭到保險費催繳及電 信費用催繳,看監視器才知道是被告拿走的等語(偵卷第15 -16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3、4月開始發現我 的信件沒有收到。錄影帶是一樓住戶提供的。112年7月21日 晚上9時55分,畫面中從信箱拿走信件的人是被告。監視器 畫面第一張我的信箱有白白的東西是信件。第二張是被告拿 走,第三張是信件不見了。112年8月23日早上10時6分,被 告從樓上走下來到一樓門口信箱那邊,就直接拿走我家信箱 的信件。監視器畫面第一張被告拿取之前還有信在那邊,被 告拿走之後,我信箱的信件就不見。我發現保險的信件沒來 、水、台電繳費、車子牌照稅、燃料稅都沒來,有被催繳。 保險的部分,我後來就叫保險公司換地址寄送,因為他們說 有寄送,但是我沒收到。汽車牌照稅、燃料稅部分,後來公 司就說去繳。我提告了以後被告就沒有拿了。從110年開始 ,有發生過郵差把信件放錯,但只有一、兩封信放錯而已, 而且是別人的信放錯在我那邊,我發現後就放回原本那間的 信箱等節(本院卷第83-86、91-92頁)。 四、勾稽證人即告訴人前後證詞,其證述於上開時間,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有遭被告拿走,且拿走之信件包含有告訴人之保險 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單。又上開監視器係1樓住戶 所提供等細節,均詳為證述,無何矛盾之處,故證人即告訴 人結證之上情,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可信之處。又證人即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被提告製造噪音、養狗、 製造垃圾。被告母親告我好幾次等語(本院卷第93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母親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辦法住那 邊,我是被告訴人欺負,告訴人每天敲敲打打,我無法睡覺 。我有提告告訴人等節(本院卷第96頁)得以相互勾稽。又被 告亦自陳:我母親跟告訴人有官司,吵得很兇等情(本院卷 第102頁),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之家人間存有訴訟紛爭,堪認 雙方家人感情並非和睦、融洽,是被告有竊盜、隱匿告訴人 信件,使告訴人無法順利收受信件之動機,堪信屬實。 五、又細觀被告於112年7月21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片(偵卷 第27-29頁),被告於112年7月21日21時55分15秒,即伸手拿 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之後於21時55分17秒,即走向樓梯處 ,經過僅約2秒,時間甚為短暫,過程中並未見被告查閱該 等信件之收件人為何人,亦即被告拿取該等信件後隨即離去 。然而,當時被告母親之信箱0○○○○○下方之信箱)內,放有 一疊信件(偵卷第29頁),甚為明顯,惟被告均未加以查看、 拿取,僅快速拿取告訴人之本案信箱內之信件,舉止實與常 情有違。又輔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拿取本案信箱之物之照 片(偵卷第29-33頁),被告於112年8月23日10時8分49秒從樓 梯走下來,於10時9分4秒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於10時 9分10秒即走向樓梯離去,過程中亦僅有短短約6秒的時間, 且未見被告一一查看是否確實均為自身家人之信件、有無夾 雜他人或告訴人信件之舉。另如同上開所稱,被告母親之信 箱內存有一疊信件,且信件之一半體積懸空於信箱外,路過 之人均可輕易察覺,然而被告從樓梯走下樓,拿取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後,旋即返回樓梯處上樓。準此,被告「特地下樓 前往信箱處」,卻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並未一併拿取 母親信箱內之信件,且亦未查看拿取之信件是否有他人之信 件,實有可議之處。綜合上開2次被告拿取本案信箱之過程 ,被告均僅拿取本案信箱內之信件,且過程甚為短暫、快速 ,未見被告一一加以確認收信人資料,又被告拿取信件時, 均未一併拿取被告母親信箱內之信件,是被告應早已鎖定本 案信箱為目標,而且未避免鄰居、告訴人等人路過而遭當場 發覺,故在拿取本案信箱之信件後旋即離開,減少在現場停 留之時間,足見本案被告存有竊取、隱匿告訴人信件之犯意 與犯行明確。    六、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應係鄰居張陳秋香拿取告訴人信 件等語,並提出信箱旁之紙袋照片(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 劉鳳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張陳秋香一直在偷信件等情( 本院卷第95頁)。然而被告於偵訊時,均未提及此一對其極 為有利之事項,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加以主張,故此部分是否 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張陳秋香,沒有聽過張陳秋香會去拿取別人的信 ,也從沒有聽鄰居說過。本院卷第55頁的照片是有人提供紙 袋讓住戶可以丟垃圾信,在一樓樓梯口旁的公共空間,我的 保險、水電、電信信件,不曾經被丟到該紙袋過等情(本院 卷第92-9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鳳嬌上開證述內容 ,存有矛盾之處,無法相互勾稽一致,故無從為對被告有利 、不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 條前段之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 二、被告雖客觀上有2次上開行為,然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均應 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 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容有誤會,一併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接續擅自取走本案信箱 內之信件,並將前開封緘信函無故隱匿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沒有子女,現 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不穩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保險費、水費、電費、稅費之繳費信件,均未 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而,前開信件 本具有一定時效性,尚可申請發函單位補發,則考量前開信 件之交易上價值甚微,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刑事訴訟 經濟之要求,認前開信件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 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CDM-113-易-2095-20241219-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唐玉如 代 理 人 張寧洲律師 被 告 胡志雄 陳威瑜 許立憲 蘇郁棻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630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339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 (一)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唐玉如(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胡志雄、 陳威瑜、許立憲、蘇郁棻(下合稱被告等4人)涉有詐欺等 罪嫌,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397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630號)。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收 受聲請再議駁回處分書,聲請人委任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 未逾期等情,有前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暨理由(一)狀 正本附卷可稽。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 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 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 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 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 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 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 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五、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雄係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地所有權人,其委任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之經紀人員即被告 陳威瑜,聲請人唐玉如則委任信義房屋經紀人員即被告許立 憲,被告蘇郁棻係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等4 人均明知本案房屋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情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日與聲請人簽立買賣契約時 ,故意隱匿本案房屋有漏水、嚴重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 傾斜、法定空地之權利之瑕疵,在信義房屋契約書買賣仲介 專任委託書內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有」,但僅記載「浴廁三 面牆、廚房天花板、陽台、熱水器牆面」,「委託前六個月 內是否曾修繕滲漏水、壁癌」、「水管或馬桶管路堵塞」及 「是否有傾斜」選項均勾選「無」,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誤 認屋況尚可,而以新臺幣(下同)916萬元購入本案房屋。 另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均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房地買賣 事務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聯絡,未將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法定空 地之權利瑕疵情事告知聲請人而違背渠等之任務。嗣交屋後 ,聲請人發現屋內有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法定 空地之權利瑕疵,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均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胡志雄、陳威瑜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均尚有不足,應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   ⒈詢據被告等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胡志雄辯稱 :伊3年前有針對房間天花板做修繕,出售本案房屋前信 義房屋有做調查,其中有針對廚房、後陽台、房間、浴室 內之水痕修繕估價,本案房屋沒有傾斜,馬桶亦無阻塞, 至於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聲請人則有收到分配之停車費 用等語;被告陳威瑜辯稱:當時被告胡志雄還住在本案房 屋,伊在客戶委託時會到現場與被告胡志雄一起檢查屋況 ,只要有異常狀況,伊會請廠商來看並請廠商出具估價單 ,所以在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都有記載,也有附上廠商估 價單,而在簽約前伊給聲請人看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及附 上廠商估價單,聲請人就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簽名確認, 至於法定空地並非單獨持有而係共同持有等語;被告許立 憲辯稱:伊在客戶委託時會調查,伊會從外觀看有無漏水 ,但如有油漆剝落、一點點粉粉的壁癌,就會請師傅來看 ,看屋時聲請人亦有提出本案房屋客廳天花板有一粒一粒 東西,也有主動告知後陽台及廁所有壁癌,而當時被告胡 志雄仍住在那裡,家電用品都還在,伊看不出來是不是新 油漆,之後伊有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會有一筆可觀之修繕 費用,至於法定空地部分,賣方有告知聲請人法定空地而 聲請人也拿到補償金等語;被告蘇郁棻辯稱:伊負責本案 房屋買賣過戶代書,在簽約時仲介人員會針對簽約內容及 不動產說明書向聲請人說明,而本案房屋在謄本已有備註 ,所以並無異常等語。經查:    ⑴聲請人於簽約前至本案房屋2次檢查屋況,於聲請人提供 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天花板已有 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亦可見粉刷 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面有何異狀 ,聲請人所提供之影片指述:三間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大面積壁癌及發霉情事,並無法確認此項瑕 疵存在時點。另,聲請人所指述:本案房屋之水塔曾有 修繕漏水等情,然係因本案房屋頂樓水塔老舊導致5樓 發生漏水問題,因而被告需負擔共同分攤修繕本案房屋 頂樓水塔之費用,而非修繕本案房屋之漏水,此有聲請 人之告證17通知各住戶之函文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指述 :被告胡志雄利用衣櫥、床等大型家具予以掩飾上開瑕 疵,惟被告胡志雄當時仍居住在本案房屋,衣櫥、床等 大型家具擺設於此亦未為異常,此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 自陳,且聲請人於交屋時未見有針對「水龍頭出水狀況 是否正常」、「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電源開關及供應」有任何指述,此有聲請人111年10月2 日所簽署之「買方驗屋檢查表」在卷可稽。是難以聲請 人之指述即遽認被告等4人隱匿本案房屋之上開滲漏水 、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等行為。    ⑵被告陳威瑜供述,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是否有傾斜」 選項勾選「無」依據,在於承接案件時會攜帶水平儀以 測本案房屋是否傾斜及是否在合理範圍,且被告陳威瑜 未認為本案房屋有傾斜現象,而聲請人指述:從房間木 門塗有黃漆顏色及補土、浴室浴缸是凹陷予以判斷被告 胡志雄知道房屋已有傾斜,惟本案房屋是否傾斜仍應經 專業鑑定始可確認,是以聲請人上開指述是否可以推論 本案房屋有傾斜,進而判斷被告胡志雄知悉上開情事, 顯有疑義。又觀諸「不動產說明書」,本案房屋之地號 有301地號、319地號,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地即 坐落另一側之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 約時閱覽「不動產說明書」,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 所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收到及確認「不 動產說明書」之簽名文件各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於 簽約時已知悉另有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地基存在,難 認被告等4人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於簽約 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現況,於交屋時亦未針對上開瑕疵有 何指述,而被告等4人亦經由斌凱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告知聲請人本案房屋購買後需投入一定金額修繕,且 聲請人亦於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 繕費,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亦徵聲請人知悉本案房屋之現況。是以聲請 人欲主張本案房屋有重大瑕疵,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 尚難僅以泛言對本案房屋之瑕疵並無認知乙情,即遽認 被告等4人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施用詐術之犯行 ,而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⑶又被告許立憲僅係信義房屋之人員,被告蘇郁棻則為協 助本案房屋買賣過戶之地政士,是聲請人為承購本案房 地而委託信義房屋代為議價,聲請人並未有任何委任被 告許立憲、蘇郁棻就房地買賣內容處理事務之情形,此 有信義房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在卷可查。縱認聲請人 與被告許立憲、蘇郁棻間係屬一般所謂仲介之居間契約 關係,然依民法第565條之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居間契約應係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 許立憲、蘇郁棻與聲請人間,至多僅有報告訂約機會、 為訂約媒介或代為議價之關係,就本案房屋買賣內容, 諸如房屋有無滲漏水、壁癌、水管及馬桶阻塞、傾斜、 法定空地之權利瑕疵之細節等,並無受聲請人委任,對 外以聲請人之授權而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聲請 人處理事務地位之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許立憲 、蘇郁棻所為要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居間之對向 關係部分,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亦非為該他人處理 事務,自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無由以該罪責 相繩。    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之犯 行、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有何背信之犯行,應認渠等犯 罪嫌疑均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詳如113年4月10日向新北地檢署所提「 刑事聲請再議暨再議理由(一)狀」所載。  ㈣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   ⒈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偵查結果及相關卷證資料審核以 觀:    ⑴就被告即本案房屋出賣人胡志雄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是刑法上之詐欺取財 罪,除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外,於客觀上,必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為必要,如 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且以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 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 ,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 ,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且以 經濟行為本身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此觀民法定有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 責任等規定自明。而出賣人所負民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責任,重在瑕疵或給付不完全之客觀事實,而 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上有詐術施用之 行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否不法之意圖與故 意,民事瑕疵擔保責任與刑法詐欺罪之認定本有所異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 人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     ②卷查本件聲請人所買受之標的物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 建築物,屋況非如新完工落成之建築物樣樣如新,衡 以不動產交易金額少則數百萬元,高則數千萬元,甚 至億元,買受人除注意房屋座落位置、就學、環境、 交通等生活機能外,對於居住使用超過30於年之老舊 房屋,本身於簽約過戶前亦非無對於房屋本體現況可 以充分檢查及了解之可能,以作為購買與否之判斷。 縱有現況說明書勾選內容參考,然此勾選就仍無法達 到鉅細靡遺而與現況完全相同之告知,被告等4人是 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除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 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求出賣人應於買賣契約 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約定外,縱有告知未盡部 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故意,買受人對 於老舊房屋所生之漏水或壁癌等問題,即使無法當場 或短時間內發現,然觀民法對於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既有規定買受人仍有6個月之檢查時間,如有何於出 賣人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是屬出賣人應負債務不 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 認定,無從混為一談。     ③次以買賣契約雙方本立於公平原則之基礎,出賣人就 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有就房屋現況說明,並於現況說明 書以勾選方式使買受人作為買賣與否之參考,然此勾 選既非在使出賣人負完全之義務,亦非當然免除買受 人所應承擔之物之瑕疵風險。就本案而言,聲請人於 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並有聲請 人提供之觀看本案房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已可明 顯發現天花板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 器牆面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臥室及客廳則未見天花 板或牆面有何異狀,聲請人雖指稱房間天花板及牆面 、客廳天花板有大面積壁癌及房屋傾斜等情事,然此 無從確認該瑕疵存在之時點。     ④復查本案房屋係被告胡志雄於77年間所購入自住,迄 其出售予聲請人時,業已30餘年,果若被告胡志雄對 於本案房屋之漏水、壁癌及傾斜等情有意隱瞞而以此 瑕疵詐欺聲請人,亦得於出售前全數粉刷或修繕,更 可達到遮蔽以免聲請人發現漏水或壁癌之痕跡,然查 被告胡志雄並未於委託信義房屋銷售前,有將本案房 屋全數粉刷油漆加以掩飾之情事,而係以其居住使用 30餘年之現況委託出售,甚且被告胡志雄於111年8月 27日簽約後交屋前,亦未再刻意粉刷油漆聲請人指陳 之其他地方,衡諸被告胡志雄出售本案房屋前後因果 關聯事實,實難認被告胡志雄主觀上有何以隱瞞本案 房屋之漏水及壁癌等瑕疵而騙取聲請人購買。     ⑤再查聲請人於購買本案房屋時,當無不知該屋為30餘 年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本案房屋經歷數十年之使用 ,其頂地牆壁、結構、管線及相關設備,本非如新建 完成之房屋毫無所損,聲請人於購買當時自可預見該 屋之水電、管線、牆壁、地板等均有其年久使用之狀 況。此觀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買方驗 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馬桶 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贈 物」等項目簽名確認,聲請人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 人員陳秉毅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表示「除浴室水龍頭 開水有紅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 外,「其他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112年度他字第4 6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0、131頁)。足認聲請人 於交屋時,對於「牆面及天花板有無滲漏水、壁癌」 及「電源開關及供應」有當場向陪驗之陳秉毅反映。     ⑥承上所述,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所建,相關頂地 牆壁、漏水及壁癌,亦非被告胡志雄於出賣當時所刻 意製造,聲請人亦有發現漏水、壁癌及管線老舊等痕 跡,此均為使用以達數十年之老舊建築物所必然發生 之瑕疵,經驗法則上,除明顯可見之瑕疵或聲請人有 特別要求說明外,被告胡志雄本無從就本案房屋之大 小瑕疵,逐一鉅細填載或勾選於現況說明書或於買賣 契約書載明。本案房屋為老舊建築物,其外觀、內牆 、壁面、天花板及地板等結構因數十年之使用而呈老 舊、龜裂、漏水等效能減損,無從與新建房屋相比, 當為聲請人購買時所明知或得預見。況以房屋受外在 天候、建材品質、住戶使用習慣等諸多因素之影響, 縱認本案房屋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漏水、壁癌、管線無 法使用等情形,然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胡志雄有以隱 瞞之方式而為詐術之施用。     ⑦綜合本案卷證顯示,聲請人所指稱之漏水、壁癌或房 屋傾斜等瑕疵,悉屬被告胡志雄應否對聲請人負出賣 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問題。換言之,上開 瑕疵若為房屋長年使用所必然產生,而非被告胡志雄 以非正常使用方式所刻意造成,被告胡志雄收取聲請 人交付之價金,既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取得,無從令被 告胡志雄負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⑧另聲請人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家具或油漆掩飾牆壁 之壁癌等語,然此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並無具體證 據可以證明,況且本案房屋於出售聲請人之前,既為 被告胡志雄所居住使用,被告胡志雄縱於居住期間, 對於屋內牆壁所產生之漏水痕跡或壁癌,基於居住美 觀起見,以家具或其他擺設予以遮蔽,以免影響其居 住品質,亦屬人之常情,聲請人無從僅以個人主觀猜 測而認被告胡志雄有明知漏水與壁癌,仍以家具或油 漆予以掩蔽之行為。     ⑨從而,本案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被告胡志雄出售系 爭房屋時,在現況說明書勾選時,有刻意隱瞞漏水及 壁癌等事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給付價金之情事。聲 請人所交付之價金,係被告胡志雄基於雙方買賣契約 而取得,並非施用詐術所騙取,況查被告胡志雄確有 交付聲請人所購買之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 難僅以被告胡志雄於現況說明書之勾選未臻詳盡,即 認被告胡志雄有詐術之施用。另就聲請人於交屋入住 後,若該房屋仍有漏水、壁癌等情形,被告胡志雄應 否負擔出賣人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等),概屬民 事問題,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 以資解決。     ⑩至聲請人指稱本案房屋有傾斜及所座落之法定空地有 三分之二為道路用地等情形,然此部分,如前所述, 本案房屋既非被告胡志雄明知坐落道路用地所建蓋而 故意不告知,聲請人如認此為重大瑕疵且瑕疵無從補 正,是否得行使民法所定之契約解除權,亦屬民事法 院所應釐清之範圍,核與被告胡志雄是否施用詐術無 涉。    ⑵就本案房屋被告即買賣之經紀人員許立憲、陳威瑜及蘇 郁棻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①按刑法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主義為原則,意即原則上以 實際為犯罪行為人為處罰之對象,若非實際為犯罪行 為之人,除有具體事證得認成立共犯外,自無就非為 犯罪行為之人而為處罰之理。而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其犯罪行為人之認 定自應以實際為施用詐術之人或合於刑法第30條規定 而具有幫助犯意之人為對象,若非實際施用詐術而騙 取他人財物之人或與刑法幫助犯之規定要件不符者, 均難認得以詐欺取財罪或幫助犯之規定相繩。     ②次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 條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 外,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包 括簽訂委託契約書、買受人承購要約書、收取與交付 訂金、製作銷售廣告稿、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協助買 賣雙方簽訂契約),除有具體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 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 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並為價金給付外, 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此觀 刑法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紀人員違反誠信原 則,如有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僅生是否違反 該條例或委任契約而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③本案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施用詐術而騙取 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就詐 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共犯責任。    ⑶就被告許立憲、蘇郁棻涉犯背信罪部分:     ①按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 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 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做成決定之事務 。     ②經查被告許立憲雖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 經紀人員,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 負責協助聲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 之不動產說明書及被告所勾選之現況說明書、帶看房 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 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與否, 並非被告許立憲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縱認本案房 屋有聲請人所指陳之瑕疵,然此亦非被告許立憲有何 違背受託處理事務之任務所致,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認被告許立憲有何背信罪之罪責。     ③至被告蘇郁棻雖為本案房屋買賣而為聲請人與被告胡 志雄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其係受 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且其辦 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並非有何代聲請人而為決定 之事項,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 罪之要件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蘇郁棻對聲請人而言 ,有何違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   ⒉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等4人所涉之 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 無違誤,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補充如上。而聲請人再議所 述理由,或與原處分所為認定結果不生影響,難認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之偵查有何未臻完備之處。是其所為再議,洵 難認有理由。至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指陳之漏水、壁癌、房 屋傾斜及無220v之電源可用等瑕疵,被告胡志雄應否負瑕 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應由聲請人另依民事相關規 定及程序辦理,以資解決。綜上所述,本案再議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被告等4人以美編過後之本案房屋3D圖片詐騙 聲請人,且被告胡志雄又以粉刷油漆及家具遮掩等方式掩 蓋大面積壁癌、發霉、水痕,並以牆壁類似顏色之白膠帶 黏貼以遮掩房間內及浴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 無220v電使用,更明知浴室洗手臺水管堵塞、廚房洗手臺 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被告陳威瑜、許立憲則故 意隱瞞聲請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未發現本案房屋有上 開瑕疵進而買受。又被告胡志雄明知建築物持續漏水之事 實,卻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滲漏水、壁癌(含他戶 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選項勾選「無」,且本案房 屋傾斜經一般目視觀察即可得知,被告胡志雄卻以塗黃漆 木門掩蓋傾斜裂痕,並於本案房屋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 物是否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 裂痕(大於3mm)」選項勾選「無」,使聲請人誤認本案 房屋屋況良好等語。惟查:    ⑴刑法詐欺罪成立與否,除行為人客觀尚有詐術施用之行 為外,尚需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之意圖與故意 ,非謂出賣人給付有瑕疵或不完全,即當然推認行為人 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與故意。本案房屋縱有現況說明書 勾選內容為參考,然被告胡志雄是否有明知而故意隱瞞 ,除雙方於買賣契約書有更為詳細之特約或經買受人要 求被告胡志雄應於買賣契約書就絕無漏水或壁癌之具體 約定外,縱有未盡告知部分,並非當然得認有施用詐術 之不法故意。    ⑵本案房屋為完工近40年之老舊建築物,衡情屋齡老舊之 房屋極可能於多年之使用期間出現壁癌、漏水等瑕疵狀 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觀之,被告胡 志雄於簽約時,已就「本標的物現況以滲漏水或壁癌之 情形?(含他戶漏至本戶或本戶漏至他戶)」之選項, 勾選「有」,並記載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就「本 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 ,則勾選「無」,是被告胡志雄於簽約前,即表明本案 房屋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胡志雄有何 刻意隱瞞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狀況;又本件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胡志雄於本案房屋委託前6個月內曾修繕漏水、 壁癌,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本標的物委託前六個月內 是否曾修繕漏水、壁癌」之選項勾選「無」,即認其有 詐欺取財之行為;至聲請人主張被告胡志雄並未詳細填 寫各處滲漏水、壁癌之情形,然此可能係漏寫,或係被 告胡志雄並未詳細記憶,此部分縱可能有給付不完全、 出賣人瑕疵擔保等民事責任,然尚難以此即據以推斷被 告胡志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之。    ⑶聲請人雖指稱被告胡志雄刻意以油漆、家具或膠帶掩飾 瑕疵云云,然查,被告胡志雄居住期間基於居住品質, 使用家具、壁紙,如遇牆上污損,則以油漆粉刷,或以 膠帶遮蔽,亦屬居家常見之使用情形,而聲請人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胡志雄係為出賣本案房屋方故意使用前開家 具、壁紙及故意粉刷、以膠帶黏貼等情形,自難以此據 以認定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⑷又信義房屋刊登之本案房屋3D圖示(詳見告證12),係 為使買方能透過圖片,瞭解房屋格局等狀況,然被告等 4人均未阻止聲請人前往本案房屋觀看本案房屋之真實 狀況,且聲請人於簽約前亦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 況,並有聲請人提供之影片顯示其進入前陽台可以發現 天花板已有脫落痕跡,廚房、廁所及後陽台熱水器牆面 亦可見粉刷脫落痕跡,而臥室、客廳均未見天花板或牆 面有何異狀,且聲請人於111年10月2日交屋時,亦於「 買方驗屋檢查表」所列「電源供應、水源供應、排水、 馬桶管路、鋼筋外露、混凝土剝落、滲漏水、壁癌及附 贈物」等項目簽名確認,並與信義房屋驗屋在場人員陳 秉毅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表示「除浴室水龍頭開水有紅 色之後就清澈透明及洗手台熱水水壓很小」外,「其他 就沒什麼太大問題」(見他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背面 ),更委請被告許立憲斡旋時預估60萬至70萬之修繕費 ,有被告許立憲與聲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193頁至第194頁背面),則聲請人實 有瞭解本案房屋現況之機會,自難以信義房屋網頁曾刊 登本案房屋之3D圖示,即認被告等4人有何詐欺取財之 故意。    ⑸聲請人雖主張本案房屋有傾斜、樑柱有顯見間隙裂痕, 然被告胡志雄卻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本棟建物是否 有傾斜」、「本標的物樑、柱部分是否有顯見間隙裂痕 (大於3mm)」、「本標的物是否有水管或馬桶管路堵 塞之情況」等問題勾選「無」,及被告胡志雄未告知浴 室電座有多處鏽化漏電、兩間房間無220v電使用、廚房 洗手臺無熱水管,卻以綠色膠帶包覆等情形,惟查,兩 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臺無熱水管之情形,均可能 出現在早期設計之建築物,而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則常 出現於使用已久之老舊建築物內,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顯示其曾就此部分問題詢問被告胡志雄,而被告胡 志雄卻刻意隱瞞,另就房屋傾斜、樑柱間隙裂痕、水管 堵塞等情況,聲請人前曾有2次前往本案房屋檢查屋況 ,未查知有上開情形,則本案房屋於出賣時有無前揭狀 況,已屬有疑,況聲請人以買賣房屋之前提,詳細審視 本案房屋之狀況,仍未查知有前揭情形,而本案房屋前 亦未經專業鑑定,則被告胡志雄亦可能未查知此情節, 自難以被告胡志雄於前揭問題上勾選「無」及未告知聲 請人電座有鏽化之情形、兩間房間無220v電、廚房洗手 臺無熱水管,即認被告胡志雄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⑹又按房屋經紀業,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22條 及民法居間之規定,不動產經紀人除介紹買賣機會外, 主要在於協助買賣雙方據實刊登廣告及銷售,除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經紀人員與出賣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由虛偽不實之廣告或不動產說明書,騙取買受人訂約 並為價金給付外,刑法並非如民法定有連帶責任,至經 紀人員違反誠信原則,造成買受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僅 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尚無因此即認應與出賣人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本案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胡志雄有 施用詐術而騙取聲請人為財物交付之情事,已如前所述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認被告許立憲、陳威瑜、 蘇郁棻就詐欺取財有何與被告胡志雄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亦無從令被告許立憲、陳威瑜、蘇郁棻負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⒉又聲請人主張:被告蘇郁棻明知本案房屋坐落之301、319 地號土地不同,且均有部分為法定空地,卻詐稱本案房屋 坐落兩筆土地,各有部分持分等語。惟查:本案房屋之不 動產說明書中之所有權屬一覽表及地籍圖謄本均明確載明 本案房屋有301、319地號,而319地號非屬本案房屋之基 地,而係法定空地,而聲請人亦於111年8月27日簽約時閱 覽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後確認簽名,此有不動產說明書之所 有權屬一覽表、地籍圖謄本、聲請人之簽名文件在卷可查 (見他字卷第99頁至第107頁),是聲請人於簽約時已知 悉並確認本案房屋基地現況,且本案房屋確實於301、319 地號各有部分持分,尚難認定被告蘇郁棻有何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蘇郁棻於111年9月22日間與聲請人之簡訊對話, 是否說明足夠詳細、有無引起聲請人之誤解,至多僅係民 事糾紛,尚難以此認定被告蘇郁棻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   ⒊聲請人另主張: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89年 度台上字第29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可知, 房屋仲介受託行使職務,亦有成立背信罪之可能,被告許 立憲明知本案房屋有遭刻意隱瞞之瑕疵,卻故意未誠實告 知以及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任務;又被告蘇郁棻既有代 為辦理聲請人與被告胡志雄間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事宜 ,相關移轉文件亦記載蘇郁棻為代理人,是其當然為聲請 人委託行使職務之人,被告許立憲、蘇郁棻上開行為致使 聲請人買受有重大瑕疵之房屋,顯生損害於聲請人,而涉 犯背信罪等語。惟查:    ⑴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 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 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刑法第342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 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者而言。    ⑵被告許立憲係聲請人就本案房屋所委託之買方經紀人員 ,依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其僅負責協助聲 請人購買房屋(包括出示信義房屋所製作之不動產說明 書及現況說明書、帶看房屋、收取斡旋金、訂金、安排 簽約、收取證件交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等事宜);又被告 蘇郁棻雖為聲請人辦理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然其係受信義房屋公司所委任,而非受聲請人所委任 ,且其辦理事項僅屬事務性工作,至買受本案房屋決定 與否,並非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得代聲請人決定之範圍 ,顯非背信罪所定之「事務」,核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 與有未合,亦難認被告許立憲、蘇郁棻對聲請人有何違 背委任處理事務之情事,而應負背信罪之罪責。    ⑶聲請人雖引用其他判決為據,然各判決間案例事實有所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且其他法院之判決,亦不拘束本 院之判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為被告等4人詐欺等罪嫌不足而為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結論 均無不當,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PCDM-113-聲自-101-20241219-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丁○○ 己○○ 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許金柱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彭聖超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124萬4355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乙○○ 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 三、原告丙○○、丁○○、己○○、戊○○、庚○○其餘之訴駁回。 四、反請求原告甲○○之反請求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 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辛○○○起訴後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死亡,丙○○、丁○○ 、己○○、戊○○、庚○○為其繼承人,並於112年6月16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稱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對本訴原告即反請求 被告(下稱原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因上開本訴與 反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並可使兩造關於遺產之紛爭一次 解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之主張及對反請求之答辯 (一)分割遺產部分: 1、查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其母辛○○○ 、配偶甲○○即被告,嗣辛○○○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復由辛○○○ 之繼承人即原告5人依法承受訴訟,兩造為被繼承人乙○○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四所示,爰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乙○○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乙○○存有如下附表二所示之 相關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或扣償。再 查,被告多次盜領被繼承人乙○○銀行帳戶存款,且被告亦向 被繼承人乙○○生前所任職之全漢公司領取諸多本屬遺產範圍 之相關給付,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全部款項予全體繼承人, 並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割。 2、不論被告於被繼承人乙○○生前是否真正有經其同意授權領取 其帳戶內之金錢(此為原告所否認),然於被繼承人乙○○死 亡後,關於被繼承人乙○○於生前所為之任何委任授權行為, 均已消滅,且於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其遺產分割之前, 遺產為公同共有,被告應不得獨自任意處分。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所剩餘之數額分別為新臺幣(以下未列 美金者,均指新臺幣)2001萬8062元、1155萬8796元,被告 所剩餘之財產數額既顯較被繼承人乙○○所剩餘之財產數額甚 鉅,則其主張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962萬6200元云云,核 屬無據,要非可採。 2、對被繼承人乙○○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按保險金額約定於 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 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明文。又受益人依保 險法第5條規定,享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請求保 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則查,保單之指定受益人為法定繼 承人,依前揭說明,該筆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 屬遺產範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婚後財產。故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所列保險之 理賠金,均屬指定受益人之財產,而非乙○○之婚後財產。 3、對被告婚後積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一1、2被告之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 ,不得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值計算,而系爭桃園房屋於107 年所購買之房地總價為1493萬元,則基準日之系爭房地市 值即應以此為計算。 (2)附表六編號一10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101年3月3日為7萬5652美元;於108 年5月26日為10萬9909美元,扣減婚前婚後之保單價值,故 婚後財產部分應以33,657美元計算(匯率以108年5月24日 之31.52計算),且並應列入該保單之配息3萬3600美元( 即4800美元×7年) (3)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之保單,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仍應計入為被告 婚後財產。 (4)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 產,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5)附表六編號一19、20之股份,被告主張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然原告否認之,各該股份仍應計入為被告婚後財產。 4、對被告婚後消極財產爭執部分: (1)附表六編號二2被告主張以出售婚前所購入經國之星房地所 得清償婚後對臺灣銀行之貸款150萬元,然查被告匯入被繼 承人乙○○之臺灣銀行帳戶之15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0樓)之價金,而被告既主張即擁有一半之產權,購買 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 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被告 將之列為婚後之債務計算,應有疑義。 (2)附表六編號二3被告主張以婚前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230萬元之保單,將該保單期 滿金230萬元及被告新光銀行內帳戶內之10萬元,匯入被告 臺灣銀行之帳戶內,而以其中之200萬元匯入被繼承人乙○○ 之臺灣銀行帳戶云云。然查被告匯入被繼承人乙○○之臺灣 銀行帳戶之200萬元,係為支付購買土地(桃園市○○區○○段 00地號)以及房屋(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價 金,被告既主張共同擁有產權,購買該土地及房屋同理也 因負擔一半,顯然此金額應為被告理應負擔之費用之一部 分,且貸款人為被繼承人乙○○,然被告列為婚後之債務計 算,應有疑義。 (三)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請求判令兩造就被繼承人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扣除 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應予分割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 (2)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380萬07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 2、反請求部分: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本案之答辯及反請求之主張 (一)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之款項並請求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並請求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乙○○遺產,然被 告提領之款項均是基於被繼承人乙○○同意,亦有支付被繼承 人乙○○應付費用等需求,無不法意圖。且原告所舉之款項, 均已在附表一中列入分割,其再主張被告返還後,再予分割 ,顯然已經重複認列遺產,自非可取。 2、被繼承人乙○○名下之2間房地,現均由被告住居使用,且2間 房地均為乙○○、被告結縭後共同胼手胝足打拼而來,屋內裝 潢傢俱擺設一景一物,無一不是被告與夫婿乙○○數十載婚姻 生活之重要回憶,故上開2間房地對被告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考量倘若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5 人,勢必徒增將來不動產所有權關係之複雜與管理使用之困 難,顯不利於兩造之紛爭解決;另乙○○之其他存款、股票等 積極遺產,因部分已供作給付乙○○喪葬費用及支應遺產管理 費用等消極遺產,為避免採取原物分割方案,繼承人間恐尚 須相互計算找補之困擾,自宜將全數遺產均由被告單獨分配 或承受,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故本案最符合所有繼承 人之分割方案為:被告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後,乙○○之所 有遺產均由被告繼承。 3、原告主張因被告事後已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8397元,故由 被告墊付之乙○○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護車費用2291元應毋庸 認列為乙○○生前債務及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乙○○生前之醫 療費用、救護車費用屬乙○○消極財產,與被告領取之勞保補 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4、原告主張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已藉由被告領取之全漢 公司喪葬費3萬元、國泰人壽保險金100萬元、勞保局喪葬津 貼22萬9000元獲得補償,故毋庸認列為乙○○遺產管理費用云 云,然乙○○喪葬費用本屬遺產管理費用,與被告領取之勞保 補助本屬二事,尚無從相互扣抵計算。 5、桃園房屋係由乙○○及被告各自持有1/2,故未清償房貸應各自 負擔211萬8375元。 6、原告主張乙○○修車費用5萬8753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 ,然修繕費用5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含車輛 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遺產管理 費用。 7、原告僅同意1,406元乙○○電信費用列入遺產管理費用,然乙○○ 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案,乙○○過 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費用2985元 ,此解約費用連同原告不爭執之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元 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8、原告主張門諾醫院捐款35,500元、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1,8 22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 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9、原告主張台北內湖房屋大門更換費3萬元、冷熱管配管費5萬 元、浴室整修費1萬3860元不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房 屋漏水問題於被繼承人乙○○生前即已存在,乙○○一再交代被 告要好好處理,且修繕房屋本屬對於繼承標的之共益行為, 兩造本應共同分擔修繕費用,故宜逕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以便 計算。 10、原告主張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2萬5000元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云云,然此費用仍屬乙○○喪葬費用之延續,自仍應 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雙方於101年3月3日結婚後並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婚姻關係因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 日死亡而消滅,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繼 承人乙○○其餘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8年5月26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價值計算之基準日。經計 算被繼承人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合計1925萬2401元;又 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561萬8375元,高於婚後積極財 產457萬0027元,故被告之婚後財產既已無剩餘,婚後財產應 以0元為計算,故被告於基準日依法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金額為962萬6200元(計算式:1925萬2401元÷2=962萬6200 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2、原告主張被告桃園房屋應以市價估算財產價值云云,然原告 於起訴狀對於乙○○名下內湖房屋、桃園房屋之價值計算,均 以國稅局遺產核定價格,要求被告於反請求程序應以市價計 算桃園房屋價格,顯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帳戶之存款,應逐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 標的云云,然依據民法第1030-1條之規定,於算定剩餘財產 時,一方必須餘有婚後財產時才需列入計算標的,然被告於 基準日之財產總額顯然低於婚前之財產總額,代表被告並無 積存婚後財產,自無將名下存款帳戶逐一計算婚前婚後差額 之必要。 4、原告主張被告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並非婚前財產之變形 ,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先於103年4月7日至103年4月 25日出售婚前持有之欣銓股票得款82萬5830元,再於104年1 月21日支付南山人壽保單之首期保費51萬5123元;至後續各 期保費則係以出售婚前股票及婚前取得之保險理賠金支付, 故均屬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保誠人壽之保費 係由被告變賣婚前財產即經國之星房地所得價金支付,自屬 婚前財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新光人壽0000000000 、0000000000號保單之保費均係以婚前財產支付 自屬婚前財 產之變形,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5、原告主張被告名下欣銓、廣達、全漢、亞太電信等股票均應 列入計算云云,然各該股票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故毋庸列 入婚後財產。 6、原告主張被告名下矽格、湧德、超豐、欣興並非婚前財產之 變形,應列為婚後財產云云,然被告婚後購買矽格、湧德股 票之資金來源係婚前財產;超豐、欣興則為被告婚前已持有 ,故均毋庸列入婚後財產。 7、原告主張被告雖以在婚前即101年2月2日投保之新光人壽保單 滿期金,及出售婚前房地之價金,用以清償桃園房屋之台銀 貸款,然該該保單仍屬兩造婚姻關係中累積之財產,不符以 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之情形云云,然本案之計算婚前婚後 財產之區辯依法應以雙方101年3月3日結婚時為基準時點,原 告自不得將被告婚前之財產,無端逕自認定為婚後財產。且 被告以婚前財產350萬元清償婚後購買桃園房屋向臺灣銀行辦 理之貸款,依據民法第1030-2條規定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 後房貸,本應予算入婚後消極財產。 (三)聲明: 1、本訴答辯聲明: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均分歸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補償原告共308萬1318元。原告 其餘之訴駁回。 2、反請求訴之聲明:反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反請求原告962萬6200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遺產分割部分: 1、本件情形,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兩造為被繼 承人乙○○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四所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乙○○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 及繼承系統表可佐,綜上,堪認上情為真實。 2、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查被繼承人乙○○留有遺產,所留遺產性質上並 非不許分割,雙方復無不分割之特別約定,然兩造間就該遺 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分割 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17、19、20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 留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汽車一輛,該汽車既然未經報廢,自 然即有一定經濟價值,不論其市場交易價值為若干,仍應將 之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兩造徒就其市場交易價值為爭執, 並無意義,均非可採。 5、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 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 ,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 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 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 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 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關 於附表二編號5至8、10、14、16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核予前述有關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之說明相符,自得 先予認定。 6、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貸款、編號2所示信用卡費用、編 號13所示房屋貸款,均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 費用)性質無關,自均無從列為遺產債務。 7、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91 31元,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之醫療費用5,190元及救護車 費用2,291元雖已由被告先代墊繳納完畢,但被告已自勞保局 領取被繼承人之傷病給付8397元,自毋庸再予認列此費用。 」云云,然被繼承人乙○○生前應支出之醫療費用6840元及救 護車費用2291元,共計9131元之事實,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救 護車費用單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165頁),此費用不管 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勞工保險之傷病給 付由何人領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 用,均與上開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 無關。 8、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76萬7910元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為建福葬儀社46萬7,910元 (總單據雖為76萬7910元,惟其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 0萬元塔位,自應予以扣除,見原證三十八)、將死者帶回家 更換新床之習俗3萬8,160元、被繼承人乙○○塔位法會3萬元, 合計53萬6070元。惟查,被告已由全漢公司領取喪葬補助費3 萬元、全漢公司國泰人壽團險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100萬 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喪葬津貼費用22萬9,000元,合計125 萬9,000元,業已超越實際喪葬費用支出甚多,自毋庸再予認 列喪葬費用。」云云,然為被繼承人乙○○所支出之喪葬費用7 6萬7910元之事實,有喪葬費用匯款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 2頁),此費用不管由何人先墊付,仍應列為遺產債務。至於 被繼承人乙○○任職公司所給付之喪葬補助費、國泰人壽團險 之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費由何人領 取、該領取之人是否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均與上 開喪葬費用是否應認列為遺產債務無關。又原告所稱「上開 喪葬費用76萬7910元中,包含被告為自己所購買之30萬元塔 位,自應予以扣除」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三十八照片 (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存在,且原告復 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9、關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 地價稅部分,有證據可佐者為108年房屋稅8293元、108年地 價稅2395元、109年房屋稅8197元(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 本院卷三第44頁),合計為1萬8885元,則此1萬8885元即應 列為遺產債務。  10、關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 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繼承人乙 ○○所有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總計 支出金額為4391元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 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4頁),則此4391元即應列為 遺 產債務,原告主張「僅應列3087元為遺產債務」云云,尚非 可採。   11、關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被 告抗辯「修繕費用5萬8753元為維持系爭車輛堪以行駛狀況 ,含車輛修繕、保養及行照換發規費之必要費用,故應列入 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除其中之2699元更換電瓶費用、21 5元汽車行車執照費、證件資料列印費外,其餘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餘維修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2914元(2,699元+215元)。 12、關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被告抗 辯「乙○○生前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使用799之月租方 案,乙○○過世後因合約時間尚未到期,故必須支付期前解約 費用2,985元,此解約費用連同電信費1,406元,合計4,391 元自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手機門號辦理停話或過戶與繼承人,並無繳納違約金問題 ,故被告所列2,985元之解約費與被繼承人乙○○無關,則應 列入遺產債務者,應僅為1,406元。 13、關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門諾醫院捐款3萬5500元,被告抗辯 「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其完成之遺願,故 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 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債務。至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屬 於屬於乙○○生前債務,然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 (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14、關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被告抗辯「此等費用均為乙○○生前交代被告必須替 其完成之遺願,故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用。」云云,然上情已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 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5、關於附表二編號20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 費用3萬元、附表二編號21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 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5萬元、關於附表二編號22所示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1萬3860元,被 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 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6、關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 修繕費用13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為修繕房屋之必要費用 自應列為遺產管理費用」乙節,有台北市紅樓社區管委會函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28頁),應認定屬實,自應將之列為 遺產債務。 17、關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 用2萬50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 應列為消極財產」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 18、關於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2萬5000 元及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乙○○塔位法會費用3萬元,被告抗辯 「此屬處理乙○○身後事之費用,故應列為消極財產」乙節, 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 頁),且原告亦未為爭執之表示,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乙○○之 遺產債務計算。  19、關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962萬6200元,被告抗辯「此屬處理乙○○債務,應列為消 極財產」云云,然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被告固得主張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此時債務人應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 人,則該等費用自不能列入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況且 ,該等費用亦與前述5所說明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性質無關,自仍無從將之列為遺產債務。 20、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乙○○所留之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而 遺產債務則為附表二「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債務」欄所示 。兩造就前揭遺產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意願、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 效益等情事,認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來分割 附表一之遺產,尚屬公平適當。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乙○○款項之部分(即附表 三所示): 1、關於附表三編號1之50萬元部分,此款項之提領日期係在被繼 承人乙○○尚生存之時,且被告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則被 告稱已獲得被繼承人乙○○之授權而提領,核予常情無違。況 且,針對此筆款項之提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法官依據證人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此屬得被繼承人乙○○授 權之行為,並非盜領,無涉及犯罪之事實,亦有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34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此 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 盜領,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 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自非可採。 2、關於附表三編號2至13、18之部分,其提領之日期均係在被繼 承人乙○○去世之後,且原告已將上開款項列在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範圍為分割,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 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云云, 自屬重複認列,自不足採。 3、關於附表三編號14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及重大急 難救助1萬4000元;附表三編號15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 補助3萬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9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 金100萬元,原告主張「依全漢公司職工福利補助金申請辦法 第3條規定,住院補助、喪葬補助、重大急難救助、撫恤金之 受益人均為職工本人即被繼承人乙○○,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被告擅自領取上開款項,自應將之返還全體繼承人 後,再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份比例分割」云云,然上情已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據全漢公司110年10月8日函文,上開款項 之受領權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則各該款項 自不列為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並無侵 害原告權益或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關於附表三編號1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1 萬5355元、關於附表三編號17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 貼給付22萬9000元、關於附表三編號20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 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 乙型)100萬元,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在被繼承人乙○○死亡後 ,其受領權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擅自領取 上開款項,已侵害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並屬不當得利,被告 自應應返還此部分之款項及予全體繼承人,並依附表四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分割」乙節,被告對此並未為爭執之表示,應 堪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24萬4355元(即前述4之1萬5355元+22萬9000 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8日( 見本院卷一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有理由。至於 原告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三)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 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 係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第1153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 ,夫妻各自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 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 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反之,剩餘財產較多者,即無再向剩餘財產較少者主張分配 剩餘財產之餘地。 2、本件情形,被告與被繼承人乙○○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繼承人乙○○於108年5月26日死亡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以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日即108年5 月26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實。 3、關於附表五編號一3至14、21至24所示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 所留積極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4、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原告主張「應依據107年 購買時之房地總價金1493萬元來計算其價值,故被繼承人乙○ ○之持分二分之一,則應以房地總價值746萬5000元計算」等 情,被告則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 2899元、房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本院認為被繼 承人乙○○與被告在107年時,係以總價1493萬元來購買系爭房 地(持分各二分之一)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1頁),倘以 國稅局核定之房地總價238萬5449元來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 顯然與實際之市場交易價值相距甚遠,自非可採。反之,107 年之購買實價,應較接近本件基準時108年5月26日之市場交 易價值。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493萬元計算較為合 理,而被繼承人乙○○之持分二分之一,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 為746萬5000元。 5、關於附表五編號一15至20之保險金,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均 有指定身故受益人,依保險法第112條、第5條之規定,系爭 保險金額即屬於受益人所享有,非屬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 圍,亦非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自不應列入乙○○之婚後 積極財產」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保險之保費既係以乙○○ 婚後財產支付,保險理賠金自應列為乙○○婚後積極財產。」 云云,查系爭保險均有約定身故受益人(見本院卷一第128至 131頁,本院卷二第103、109、111、113、117頁),則依保 險法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 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第1 12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 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之規定,在被 繼承人乙○○死亡時,各該身故保險金之領取權人為指定之受 益人,而非被繼承人乙○○,是以各該身故保險金已非被繼承 人乙○○死亡時所留之遺產,亦非被繼承人乙○○死亡時所剩餘 之積極財產,自不應將之列入被繼承人乙○○之剩餘財產予以 計算分配,故被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6、關於附表五編號二所列內容屬於被繼承人乙○○所留消極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7、關於附表六編號一9所示內容屬於被告在基準時之積極財產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先予認定。 8、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2所示不動產,應以系爭房地總價應以1 493萬元計算較為合理,業經認定在前,以被告持分二分之一 計算,故其持分房地價值應以746萬5000元為計算分配,被告 抗辯「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土地價值145萬2899元、房 屋價值93萬2550元為計算」云云,並非可採。 9、關於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被告抗辯「各帳 戶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 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故各該存款均應以零 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提出之存 款餘額證明、郵局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函文(見本院 卷二第32至39頁及本院卷三第140、142頁)並不能證明「各 帳戶在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與108年5月26日存款餘額之同一 性」,即無法證明「各帳戶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乃 係101年3月3日存款餘額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婚姻期間所花 用剩餘之金額,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 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各帳戶在101 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 即謂「108年5月26日之存款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應以零 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3至8所示金融機構存款, 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存款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積 極財產予以計算。 10、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原告主張「除108 年5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10萬9309元,扣除結婚時1 01年3月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美金7萬5652元,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納入 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外,因此保單每年均有美金4800元配 息,以7年美金3萬3600元,按108年5月26日前一營業日匯率 31.52元換算,另應將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縱使有每年美金4800元之 配息,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在基準時108年5月26日時,尚有 美金配息剩餘存在,則原告空言主張「應將美金配息3萬360 0元,即新臺幣105萬9072元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云云,自非 可採。亦即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0所示富邦人壽保單僅應將保 單價值準備金美金3萬3657元(折合新臺幣為106萬0869元) 納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 11、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1至14所示保單,被告抗辯「各保單之保 費資金來源為被告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應為婚前財產之變 形,各保單在10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不應列入 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各保單之保費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所支付」之事 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舉各保單在10 8年5月26日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全額列入被告剩餘之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2、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示股份,被告抗辯「各 公司股份在被繼承人乙○○與被告結婚時101年3月3日之股份 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故各該股份 均應以零元計算」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所 提出之股票存摺(見本院卷二第56至60頁)並不能證明「10 1年3月3日股份餘額與108年5月26日股份餘額之同一性」, 即無法證明「在108年5月26日之各股份餘額,乃係101年3月 3日股份餘額之剩餘,而應屬婚前財產」之事實。此外,被 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因此,自不能僅憑「101 年3月3日之股份餘額都大於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 額」,即謂「108年5月26日之股份餘額均為婚前財產,而均 應以零元計算」。換言之,附表六編號一15至18、21至22所 示在108年5月26日基準時之股份餘額,均應列入被告之剩餘 積極財產予以計算。 13、關於附表六編號一19、20所示股份,被告抗辯「購買各該股 份之資金來源係被告出售婚前財產之所得,故為婚前財產之 變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被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各股份之購買資金來源為變賣婚前財產 所支付」之事實,其空言為前揭主張自均不足採,因此,前 舉各股份在108年5月26日時之股份餘額價值,均應全額列入 被告剩餘之積極財產予以計算分配。 14、關於附表六編號二1所列內容屬於被告之消極債務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予認定。 15、關於附表六編號二2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 款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出售婚前購買之經國之星房地, 並將其中150萬元匯入乙○○臺灣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婚後貸款 ,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經國之 星房屋買賣契約書、結算明細表、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至66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是以,依民法 第1030條之2第1項「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 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規定,自 應將此150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6、關於附表六編號二3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部分,被告抗辯「被告係以婚前買之新光人壽保險滿期金, 其中200萬元用以清償婚後貸款,故應納入婚後消極財產計 算。」乙節,已據被告提出存摺影本、新光人壽公司函文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65至71頁),原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是以,依前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將此200 萬元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債務計算。  17、綜上所述,在基準日時,被繼承人乙○○之婚後積極財產、消 極債務如附表五「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繼承人乙○○之 婚後積極財產總額為1413萬2650元、消極債務為215萬5041 元,其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197萬7069元(1413萬2650 元-215萬5041元)。而在基準日時,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消極債務如附表六「本院認定欄」所示,總計被告之婚後積 極財產總額為2207萬7365元、消極債務為561萬8375元,其 婚後剩餘之積極財產即為1645萬8990元(2207萬7365元-561 萬8375元)。依此計算,被告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645萬89 90元,已高於被繼承人乙○○餘之婚後剩餘積極財產1197萬70 69元,則依前揭1之說明,婚後剩餘積極財產較高之被告, 自已無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四)綜上,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其次,本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甲○○給付124萬4355元及自109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 乙○○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 分配取得,為有理由,爰判決主第二項所示。至於本訴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再者,反請求原告依據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訴請分配剩餘財產之請求,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 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 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是本件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而為分擔始屬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請 求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積極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遺產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遺產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394㎡,持分:204/1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41㎡,持分:189/20000)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房屋(含70巷153號房屋地下層)權利部分:全部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房屋(含停車位編號地下2層66號)權利部分:1/2 是 是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是 是 是 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債務110萬6740元後,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8 臺灣銀行存款(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9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0 彰化銀行存款(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1 兆豐金股份(證券代號2886)25,000股 762,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2 全漢股份(證券代號3015) 30,016股 577,808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3 欣銓股份(證券代號3264) 897股 23,725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4 超豐股份(證券代號2441) 5,000股 201,5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5 光罩股份(證券代號2338) 10,000股 22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6 奇偶股份(證券代號3356) 6,381股 227,163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7 臺北房屋鄰損賠償金 50,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18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 是,但市值為228,000元 ) 是,但市值為0元 是 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乙○○舊制(1年)退休金 315,000元 是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0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60,653元 未主張 是 是 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債務(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名稱 金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被告主張是否列入產債務 本院認定是否列入產債務 1 臺灣銀行房屋貸款(帳號: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 4,236,750元或2,118,375元 是,金額為4,236,750元 是,金額為2,118,375元 否 2 信用卡費用 11,735元 是 是 否 3 被繼承人乙○○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9,131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9,131元。 (1)乙○○醫療費用:6,840元(2)乙○○救護車費用:2,291元 是,9,131元 4 被繼承人乙○○喪葬費用 767,910元 是,但為0元 是,但為767,910元 是,767,910元 5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火災保險費用 4,947元 是 是 是,4,947元 6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及郵資 1,382元 是 是,2,920元 (1,382元+ 1,538元) 是,2,920元 7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申辦繼承登記規費 1,538元 是 8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9,710元 是 是 是,9,710元 9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1萬8885元 是,但為9,443元 是,但為13,541元 是,1萬8885元 10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管理費 70,686元 是 是 是,70,686元 11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209元 是,但為4,391元 (1)臺北及桃園房屋電費:1,722元 (2)臺北及桃園房屋水費:1,324元 (3)臺北及桃園房屋瓦斯費:1,345元 是,1 1、12合 計為4,3 91元 1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電費、水費、瓦斯費、電信費 11、12合計為4,391元 是,但為1,878元 13 被繼承人乙○○所有桃園房屋房貸 128,139元 是 未主張 否 14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是 是 是,6,180元 15 被繼承人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 2,914元 是,但為2,914元 是,但為58,753元 是,2,914元 16 被繼承人乙○○百日法會 4,500元 是 是 是,4,500元 17 被繼承人乙○○手機電信費用 1,406元 是,但為1,406元 (1)707元 (2)699元 是,但為4,391元 是,1,406元 18 門諾醫院捐款 35,500元 否 是 否 19 乙○○生前交代餽贈友人禮物費及餐費 1,822元 否 是 否 20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大門更換費用 30,000元 否 是 否 21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浴室冷熱水管重新配管費用 50,000元 否 是 否 22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浴室整修費用 13,860元 否 是 否 23 被繼承人乙○○所有台北房屋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135,000元 未主張 是 是,135,000元 24 被繼承人乙○○圓光禪寺牌位及誦經費用 25,000元 否 是 否 25 乙○○臨終回家更換新床費用 38,160元 未主張 是 是,38,160元 26 乙○○塔位法會費用 30,000元 未主張 是 是,30,000元 27 被告向乙○○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9,626,200元 未主張 是 否 合計 110萬6740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遭被告盜領之金額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項目 提領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1 108/5/24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 108/5/27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3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4 108/5/27 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5 108/5/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6 108/6/11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7 108/6/12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8 108/6/13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9 108/6/14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0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1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2 108/6/17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62,800元 盜領 非盜領 13 108/5/28 兆豐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3,314元 盜領 非盜領 14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住院補助、重大急難救助 (1)住院補助:4,000元 (2)重大急難救助:10,000元 合計為14,000元 盜領 非盜領 15 108/5/28 全漢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喪葬補助 3萬元 盜領 非盜領 16 108/7/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發提款時差退休金 1萬5,355元 盜領 未主張 17 108/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喪葬津貼給付 22萬9,000元 盜領 未主張 18 108/7/19 全漢公司給付被繼承人乙○○108年3月至5月之國外差旅費 60,653元 盜領 非盜領 19 108/9/3 全漢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撫恤金 1,000,000元 盜領 非盜領 20 108/7/15 全漢公司團險國泰人壽身故或喪葬費保險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受益人公司選乙型) 100萬元 盜領 未主張 合計 3,800,767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丙○○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2 丁○○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3 己○○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4 戊○○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5 庚○○ 1/10 承受自被繼承人之母辛○○○之1/2應繼分比例 6 甲○○ 1/2 被繼承人之配偶 附表五:兩造主張乙○○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日盛銀行 (帳號:北桃園分行0000000、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 156元 156元 156元 4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66,440元 666,440元 666,440元 5 兆豐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699,097元 2,699,097元 2,699,097元 6 臺灣銀行 (帳號: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77,487元 177,487元 177,487元 7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台南分行000000000000) 21元 21元 21元 8 彰化銀行(帳號:光復分行00000000000000) 8,281元 8,281元 8,281元 9 光罩 10000股 225,000元 225,000元 225,000元 10 超豐 5000股 201,500元 201,500元 201,500元 11 兆豐金 25000股 762,500元 762,500元 762,500元 12 全漢 30016股 577,808元 577,808元 577,808元 13 欣銓 897股 23,725元 23,725元 23,725元 14 奇偶 6381股 227,163元 227,163元 227,163元 15 中國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0元 3,517,992元 0元 16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3,962,196元 0元 17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4,532,754元 0元 18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58,341元 0元 19 富邦人壽(保單號碼:LZ0000000000) 0元 264,360元 0元 20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609元 0元 21 永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672,819元 672,819元 672,819元 22 內湖房屋鄰損賠償金 未主張 50,000元 50,000元 23 退休金 未主張 315,000元 315,000元 24 108年3月至5月差旅費 未主張 60,653元 60,653元 合計 13,706,997元 21,389,351元 1413萬2650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基準日): 1 臺灣銀行於108年5月26日之貸款餘額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聯邦銀行信用卡費用 564元 564元 564元 3 兆豐信用卡費用 11,171元 11,171元 11,171元 4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2,534元 未主張 2,534元 5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108年房屋稅 4120元 未主張 4120元 6 乙○○所有台北房屋之水費、瓦斯費及電費 846元 未主張 846元 7 乙○○所有桃園房屋之電費及電信費 306元 未主張 306元 8 乙○○所有汽車燃料稅 6,180元 未主張 6,180元 9 乙○○所有汽車修車費用(更換電瓶) 2,699元 未主張 2,699元 10 乙○○手機電信費用 (1)707元 (2)699元 合計1,406元 未主張 1,406元 11 乙○○之醫療費用 未主張 6,840元 6,840元 合計 2,148,201元 2,136,950元 215萬5041元 附表六:兩造主張甲○○之婚後財產一覽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一、婚後財產(基準日108年5月26日): 1 桃園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89/20000 7,465,000元 1,452,899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2 桃園區○○路000巷00號0樓,權利範圍1/2 932,550元 1、2之房地總價為7,465,000元 3 新光銀行 28,404元 0元 28,404元 4 渣打銀行 71,499元 0元 71,499元 5 國泰世華銀行 23,394元 0元 23,394元 6 臺灣銀行 56,721元 0元 56,721元 7 台北富邦銀行 28,289元 0元 28,289元 8 中華郵政 21,488元 0元 21,488元 9 中國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435,385元 435,385元 435,385元 10 富邦人壽保單,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N2XXXXX565-05) ⑴1,060,869元 ⑵美金4,800×7=33,600元,即臺幣1,059,072元) 1,060,869元 1,060,869元 1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108,327元 0元 ) 2,108,327元 12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376,648元 688,324元 1,376,648元 13 新光人壽美金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33,642元 0元 1,033,642元 14 新光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87,755元 0元 5,987,755元 15 欣銓 19,928股 527,096元 0元 527,096元 16 廣達 8,300股 462,310元 0元 462,310元 17 全漢公司 9,523股 183,318元 0元 183,318元 18 亞太電信 10,000股 71,900 0元 71,900 19 矽格公司 10,000股 286,500元 0元 286,500元 20 湧德公司 5,000股 132,250元 0元 132,250元 21 超豐電子 1,206股 48,602元 0元 48,602元 22 欣興電子 23,856股 667,968元 0元 667,968元 合計 23,136,437元 4,570,027元 2207萬7365元 二、婚後消極財產 1 臺灣銀行 2,118,375元 2,118,375元 2,118,375元 2 出售婚前購入之經國之星清償編號1之貸款 1,000,000元 1,500,000元 1,500,000元 3 以婚前投保保單滿期金清償編號1之貸款 0元 2,000,000元 2,000,000元 合計 3,118,375元 5,618,375元 5,618,375元

2024-12-19

TYDV-110-重家繼訴-6-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范智閎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諭知被告無罪, 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一般社會通念,「幹、他媽的、 操」含有強烈之侮辱他人意涵,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 覺難堪,且被告僅因偶發之遲到問題,即在特定多數同事在 場或得以見聞之情形下,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再遲到試 試看」、「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 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 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已逾一 般人可忍受程度,顯非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示人以 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形」。 ㈡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不以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為要 件,原判決遽認被告不該當於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亦 有未恰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67至68頁)。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 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 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述,認定本 案言論雖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前 為昌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同事,且原無宿怨, 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搭車 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滿,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伊係因衝突當場之短 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現恣意謾罵 ,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被告既 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判斷,本案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 尊嚴之程度,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難逕以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 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依前揭說明,可知 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公然侮辱 之構成要件,必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足認被告所為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始屬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 「侮辱性言論」。經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許富凱、張舜傑及黃保順均為昌龍公司員 工,平時係由被告領取加給,負責駕駛公司提供之汽車載 送其餘4人上班,且「昌龍失速列車」群組僅係用以聯繫 上揭搭車事宜,成員實即上揭5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47 至48頁,本院卷第66頁),核與告訴人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偵字第12379號卷第18頁)相符,佐以許富凱於警詢 時稱:當日因為告訴人比較晚到,惹到被告不爽,被告才 會對告訴人說本案言論等語(見偵字第15865號卷第28頁 ),及張舜傑於警詢時稱:因為告訴人搭車時間常常晚到 ,惹到被告不爽,才會一氣之下說出本案言論等語(見偵 字第15865號卷第30頁),可知告訴人之前即曾晚到,案 發當日再度晚到,因而引起被告不滿,而為本案言論(亦 即本案情形,尚屬「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告訴人既 未遵守時間,且屢勸不聽,本非不得予以適當評論,且被 告雖有使用「幹、他媽的、操」等字眼,然依其語意脈絡 ,佐以當時之客觀情狀,確實可能係為宣洩一時不滿之情 緒所為,而非針對他人名譽為恣意攻擊。從而,以一般人 之客觀標準,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非 刑法第309條所欲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 段所言,委無可採。   ⒉原判決係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認定被告本案言論非 屬「侮辱性言論」,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未增加法律所 無之「意圖」要件。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所言,容有誤會 ,亦難遽採。   ⒊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續字第322號移送 併辦,然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判決諭知無罪判決並無違誤, 故無從併辦,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智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智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智閎前與告訴人孫玉琳為昌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龍公司)之同事,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上 午,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抵達桃園 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訴人當日 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在除其與告訴人外,尚有其餘2名 同事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內對告訴人侮辱稱: 「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語,嗣被告復再承前之公然侮辱 犯意,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Melo」在成員包含被告、告訴人及上開車內其餘成員共計5 人,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名稱為「昌龍失速列車」之 群組內對告訴人侮辱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等妳 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 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前揭言語均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而侮辱其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范智閎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搭車屢次遲 到,而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並在通訊軟體 LINE「昌龍失速列車」之群組對告訴人為上開文字訊息等情 。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搭車 遲到或請假未告知,導致車上4個人都等告訴人1人,群組內 也是通勤車上的人,不是其他同事,當時因為塞車,我受不 了,只是想表達對告訴人的行為不滿,希望告訴人可以改善 ,且我用詞比較粗俗、低雅,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語。 五、經查:  (一)關於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係昌龍公司司機,於 上班日早上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與其餘3名昌龍公司同事 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之00號昌龍公司廠區時,因認告 訴人當日及先前相約搭車卻屢次遲到而心生不滿,於同日8 時30分許,在車內對告訴人稱:「幹!你再遲到試試看」等 語,嗣於同日9時3分許,在昌龍公司址設桃園市楊梅區楊新 路廠區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elo」在「昌龍失速列車 」之多人群組內對告訴人稱:「幹 不是晚來就是遲到 全車 等妳1個 大家都能早到 妳不能? 喜歡晚來 塞車 坐久一點 沒關係 他媽的 忍無可忍 這是警告妳最後1次 要在壓線 晚來 沒關係 走著瞧 不信你就在試試看 操」等語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孫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9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堪予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並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 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 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 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 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為該當於侮辱;所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 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 ;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 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 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 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 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 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 ;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 個人條件、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 個人修養有關,或係有意針對他人名譽之恣意攻擊,及該言 論是否已達致使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 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 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平時沒有糾紛及仇恨,業據被告、 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19頁)。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要開公司的車載同事上下班,當時因為路 上塞車塞1小時多,情緒難免浮躁,我與同事間會約定時間 定點集合上車,告訴人持續性晚來,我等了告訴人很多次, 所以我當時情緒上來才會這樣說,而通訊軟體LINE中「昌龍 失速列車」之群組係為了載同事上下班聯繫所建立,就在告 訴人搭車遲到發生沒有多久,我為了發洩情緒才發上開訊息 至群組,並沒有要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38頁);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車上是說「你再晚來遲到試試看 ,別人可以提早上車,為什麼你不行」等語(見偵卷第39頁 ),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及文字,雖 均屬粗鄙言行,並具有貶抑性。然依前所述,雙方原並無宿 怨,依此事件脈絡觀之,被告係因告訴人未依約定時間準時 搭車上班,又遇上班尖峰時段之車潮,道路上塞車而情緒不 滿,始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語句,堪認被告辯稱該穢語係因衝 突當場之短暫失言,用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尚非反覆出 現恣意謾罵,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要非無憑。是被 告在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表述上開語句之行為,固屬粗魯 不雅,並使告訴人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 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係因上班通勤路途中,遇道 路壅塞而引發之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表意脈絡,經整體觀 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 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尚難逕以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2024-12-18

TPHM-113-上易-184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婉鈺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下稱被 告2人)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0之臺灣環保寶實業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 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偽稱:其在美國可 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下同)25萬元云云,致 楊名聲不疑有他,於同年4月28日、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 及8萬元至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 E LIMIT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公司帳戶),謝麗英取得 款項後,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 INES L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 SE BAN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公司帳戶)以 及自己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己花用,後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2人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前述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 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 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 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 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 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帳 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 事實,僅足認定楊名聲相信被告2人所述而依謝麗英之指示 匯款,且其所交付款項亦均遭謝麗英處分、使用,尚無足推 認被告2人所稱之仲介口罩買賣交易一事即非詐術,故該口 罩買賣交易客觀上真實存在?有無實現可能?或僅是被告2人 事後發生障礙無法履行而已?仍須衡量客觀上被告2人之能 力及相關之證據認定。㈡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名 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全 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履 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匯 款」(上訴書誤載「賄款」)之角色而已。至於謝麗英雖陳 稱:其經營之EEML公司有擔任某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 該墨西哥口罩工廠有授權EEMPL公司販賣口罩,其原本一開 始要販售口罩給Bri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 由美國國家足球基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其購買口罩, 美足基金會要求其先交貨,所以其才需要籌措資金向墨西哥 工廠購買口罩,除了環保寶公司之外,其有找到林進成出資 25萬元,後來因林進成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 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其有請他們(應指墨西哥工廠)退 款,但因為匯過去的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 規難以換回美金,其一直都有在交涉云云。觀諸謝麗英上開 陳述,其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 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般商界慣例,若本件 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 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謝麗英即應將環保 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換言之,告訴人環保寶公司 既以現金交付投資款,若非該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 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謝麗英所辯顯無可採。㈢又依謝麗英 及楊名聲所述,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金額光告訴人環保寶 公司部分即已達25萬美金(即新臺幣約750萬元),若加上被 告謝麗英所稱林進成部分之25萬美金,即已達約新臺幣1,50 0萬元之規模,其數目非小,然依據謝麗英所稱之EEML公司 、EEMPL公司、Brian、美足基金會所採取之交易流程,均空 泛且鬆散,僅憑謝麗英一人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 定,根本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況 金融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謝麗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逕認被告所述為真,已有不當。㈣再依謝麗英所陳,其仲介 口罩買賣交易係個人為之,又觀諸其所稱之前述交易規模、 方式,對象涉及美國、墨西哥等外國人,然依謝麗英當庭顯 現之陳述能力及卷內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多靠google翻 譯為之,未見其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人順暢溝通之能力,是 謝麗英是否確有能力實際經營EEML公司、EEMPL公司及與非 母語國家仲介金額至少50萬元美金之跨國投資交易,已使人 生疑。至謝麗英雖有提出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授權書、 Brian與EEMPL公司公司簽屬的口罩合約、美足基金會之訂單 等文件,然被告2人均未能證明上開文件之來源及確保其真 實性,另觀諸該等文件多係影印本,上面之簽名亦不清楚或 僅有單字而已,其製作名義人均無從調查是否屬實,客觀上 更難信實,是證明力部分實有不足,亦難以上開文件作為對 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末本件若非江水馨推波助瀾,告訴人 不會深陷上開騙局,更足證江水馨與謝麗英間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犯無訛。綜上,原判決 認事尚嫌未洽,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 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 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 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楊名聲即 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 L公司銀行帳戶中,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 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公司銀行帳戶,EEML公司則於1 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 楊名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下稱 他卷】第55至57頁),且有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 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❷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8頁)、❸ 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 至29頁)、❹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 函1份(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9頁) 、❺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EEML公司授權EEMPL公司銷 售口罩之授權書、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訂單之 認證資料(本院卷第347至371頁,下合稱墨西哥口罩工廠授 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在卷可參。又查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謝麗英提出上開❶至❺資料,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上訴書載敘:「被告2人於109年 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 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25萬元,告訴人即於同年4月2 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萬元至EEMPL帳戶中, 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 西哥工廠等節,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外匯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 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匯款收據等在卷可參,且為 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等語,足 見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時並未爭執謝麗英將告訴人所匯款項 於109年4月28日、5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 戶後,EEML公司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事 實。嗣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❺匯款收據,看不 出是正式銀行所開立及其受款方為何人,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認證等資料,未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因而爭執上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等節(本院卷第 152、415頁),然境外文書是否認證,與證據能力之判斷無 涉,且上開❺、❻資料,均係用以彈劾楊名聲證詞之可信度, 以釐清被告2人之答辯是否可採,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況被告提 出之❺、❻資料與被告提出❶至❹及後述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互核 後大致相符,尚難認係不實,亦不因形式上未經認證,因此 即認定為虛偽,自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尚難憑採。 (三)又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EEMPL公司 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節,業據 謝麗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 提出①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 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②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③EEMPL公司與Brian 所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該合約上印有賣方簽字 人謝麗英之護照影本、買方簽字人Brian之護照影本;見審 易卷第71至107頁)、④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 訂單(審易卷第109頁)、⑤謝麗英代表EEMPL公司與江水馨 及環保寶公司代表人徐迺煥就口罩交易簽立之利潤分享協議 (該協議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寶公司 、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國國家 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見審易卷第1 11至115頁),以及上開❻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M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等件為證;且EEMPL公司於106年8 月1日在香港註冊成立,其負責人為謝麗英、商業登記號碼 為00000000-000,該公司目前仍有效註冊中乙節,亦有上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附該銀行 客戶EEMPL公司基本資料(偵卷一第7頁)及大陸委員會香港 辦事處113年5月21日書函及附件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 註冊處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9至343頁),可 知EEMPL公司係在香港合法設立之公司。復參以案外人林萬 力、邱國泉另案告訴謝麗英涉嫌詐欺乙案,該案經法務部轉 外交部函請美國提供司法互助,美國聯邦調查局函覆「紐約 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執行長SATISH SHAN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 調查員調查,SATISH SHAN表示東方能源公司設址在紐約, 新加坡也有設據點,但那是一間獨立公司,SATISH SHAN認 識被告謝麗英,被告謝麗英會擔任買賣雙方的仲介,來自亞 洲的業務都是被告謝麗英引介,SATISH SHAN記得藍盾公司 ,且與藍盾公司之契約是由SATISH SHAN親自簽名,東方能 源有收到美金35萬、65萬元,但因SATISH SHAN無法知悉買 方實際身分,故交易無法履行,所以有將款項退回匯款人, 被告謝麗英不會觸及東方能源公司的帳戶」等節,有法務部 111年12月20日法外決字第11100641430號書函及所附電子郵 件、譯文各1份附於該案卷,因認謝麗英於該案確實有權幫 東方能源公司尋找客戶販售原油,且謝麗英將客戶欲購買美 金100萬元原油乙事告知東方能源公司,SATISH SHAN亦予以 同意而簽立契約等情,有謝麗英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063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且EEML公司(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IMITED)之 中文名稱「美國東部能源礦業有限公司」或稱「東方能源礦 業私人公司」,觀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紐約東方能源 礦業公司」之摩根大通銀行開戶帳號000000、收款人帳號: 000000000;帳戶名稱「Eastern Energy Mines Limited、 地址:000 0000 0000 street 0000 Floor,000 0000 00000 USA」,與上開❸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記載之受款人EEML公司、受款 銀行、帳號等資料均相吻合,應認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為被告所稱墨西哥口罩工廠之 代理商EEML公司,依上可知,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 紐約東方能源礦業公司」即EEML公司與他人間國際貿易交易 之情。是以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賣墨 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買賣 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足基 金會一節,既有上開①至⑤授權書等資料及❻墨西哥口罩工廠 授權EEML公司銷售口罩之授權書等認證資料為憑,並參以謝 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交易之情 ,應認其所辯上情,尚非全然無稽而顯不足取。 (四)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公司帳戶後,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 工廠,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雖有 3萬元之落差,然據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EEML公 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從我掛 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公司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萬= 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35頁),經核尚與常 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並有上開❺匯款收據可參(審 易卷第117頁)。依上所述,可知謝麗英匯予EEML公司(包 含EEML公司積欠謝麗英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EMPL帳戶之 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自上應可推 認謝麗英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 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所載:本次交易所 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 ,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 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換貨交易等節(審易 卷第63、67頁,本院卷第351至355頁),且上開⑤之利潤分 享協議,亦記載甲方【EEMPL公司】與乙方【江水馨、環保 寶公司、林進誠】,就甲方委託乙方代墊美金50萬資金與美 國國家足球基金會合作採購捐贈新智能口罩300萬片等詞, 並參以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我們公司與游鳳勤 各負擔25萬元,我匯款後,江水馨向我表示游鳳勤不參加了 (他卷第56頁);江水馨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確實有去找游 鳳勤投入25萬元美金購買口罩,美國部分由謝麗英接洽,據 謝麗英所述,我們支付的25萬元資金不足,所以工廠不出貨 (偵一卷第24頁)各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09年4月間某日 ,向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 元,嗣因資金無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由上可知謝麗英 辯稱: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 ,僅得換貨交易,而後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 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 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等情,亦非全然無稽之詞。 (五)告訴代理人雖指稱:被告2人於籌資及協議尚未完備之情況 下,促使告訴人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元至EEMPL公司帳 戶後,又急忙於同日將全數款項匯至EEML帳戶,顯違常理( 本院卷第29、73頁);楊名聲於偵訊時證稱:原本說好由環 保寶公司與游鳳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 謝麗英負責出貨,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 以環保寶公司名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 馨跟我說游鳳勤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 但他一直拖延時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他卷第56頁); 證人即楊名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時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 馨擔保如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 我有去找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 勤不參加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 款項退還(他卷第56頁)各等語。惟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 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 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 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 行之一方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謝麗英取得訂購口罩之部 分款項後,縱有如前述將告訴人所匯部分投資款項先後匯至 EEML公司帳戶,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 產口罩,被告2人後經楊名聲多次催討,謝麗英屢以不同說 詞搪塞、拖延還款,或稱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 金,更稱美國EEML公司已經準備還錢給告訴人,該公司委託 墨西哥國會議員去跟新接手的墨西哥工廠要求還錢,亦或稱 其有一筆貿易款預計在113年2月底前可以取,順利取款屆時 可以一次還款,嗣卻食言等情(本院卷第66、112、151、19 3頁),其中關於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美金乙節 ,固與我國駐墨西哥代表處於112年12月29日函覆略稱:墨 西哥政府外匯管制措施主要以金融及財政法規為主,並未實 施嚴格外匯管制,在墨西哥境內之人民或公司只要遵守相關 法律規範,在銀行帳戶性質許可之下,可以透過國際金融體 系(例如SWFT)進行匯款等旨(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未盡 相符,然此等俱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依上開所 述,當時未能訂購口罩,是因為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 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之故,業如前述,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難以據此推認被告2人行為時有自 始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是以,本件尚難認謝麗英取 得款項之初,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 謝麗英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 物,難認有何詐欺之情事。至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謝 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亦如前述,自不能僅以江水馨介紹 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推論其有共同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㈡、㈢指稱:依江水馨所述,其僅負責游說楊 名聲投入資金,其對本件交易從未有所了解,且與後面程序 全然無關,足見江水馨對本件仲介口罩買賣交易全無掌控及 履行能力,其僅係配合謝麗英遊說楊名聲相信謝麗英所述「 匯款」之角色而已;謝麗英陳稱本件是因為林進成資金未到 位而未達到墨西哥工廠要求的訂購數量而無法生產,衡諸一 般商界慣例,若本件真因林進成資金未到位而破局,謝麗英 或其掌控之EEML公司自無須交付款項給其所稱之墨西哥工廠 ,謝麗英即應將環保寶公司投資之款項返還該公司;若非該 款已遭謝麗英挪為己用,當無可能迄今均無法返還,況金融 匯兌上也無墨西哥全面金融管制不許資金匯出之情形,謝麗 英上開陳述之情形已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等節,縱認屬實, 應屬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仍不能憑此推論被告2人 於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同意訂購口罩而匯款時,自始 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意,而遽認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 意。另謝麗英於本案前曾參與仲介EEML公司與他人國際貿易 交易之情,亦如前述,自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㈢、㈣所述謝麗 英與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口罩交易流程,僅憑謝麗英一人 及其所稱之「對口單位」隨意決定,不符合一般合法商業公 司治理原則及交易流程,且未見謝麗英有以外國語言與他國 人順暢溝通之能力各節,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有對告訴人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施用詐術之行為。是 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於楊名聲同意訂購 口罩而匯款時,自始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詐欺故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㈠、㈢、㈣所陳各節,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且 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不同見解再予爭執,尚非足採 。 (七)末查,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轉外交部向美國提出 司法互助請求,查明EEML公司、美足基金會等是否存在、其 等負責人身分、環保寶公司所匯款項之最終流向及上述①、② 、③、④等資料之真正等,惟迄至113年12月2日仍僅據法務部 回函稱待美方查明後回復我方所詢事項(本院卷第481至486 頁),並未告知相關查證結果,自無從以佐證告訴人公司執 行董事楊名聲指證之可信性。且查,被告2人向楊名聲稱在 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所需全部資金為50萬元,嗣因資金無 法到位而未完成口罩交易之經過,業經就上開各項證據資料 綜合判斷後,事證已明,從而檢察官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 ,因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爰不再等候美方函覆結果之無 益調查,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 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 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 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自難認有 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麗英        江水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麗英、江水馨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 某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0之台灣環保寶實業 有限公司(即告訴人,下稱環保寶公司),向該公司執行董 事楊名聲偽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美金( 下同)25萬元云云,致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不疑有他 ,於同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及8萬元至被 告謝麗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PRIVATE LIMIT ED(下稱EEMPL公司)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後 ,將款項匯往國外自己所經營EASTERN ENERGY AND MINES L IMITED(下稱EEML公司)位在美國紐約JPMORGAN CHASE BAN K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EML帳戶)以及自己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花用,後 經楊名聲屢次催促交易進度,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推託款 項不齊,對方無法出貨,外國廠商亦不退款為由,拒絕返還 ,楊名聲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債之 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如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在一 般交易經驗上可能之原因多端,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推定未依約履行之一方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 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 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謝麗英、江水馨之供述、證人楊名聲、李謀政之證述 、買賣契約、匯款紀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0年7月16日函 文所附EEMPL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麗英、江水馨均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謝 麗英辯稱:EEMPL公司是我開立,與美國的EEML公司是關係 企業,EEML公司是某間墨西哥口罩工廠的總代理,有授權讓 EEMPL公司販賣口罩、隔離衣,一開始我是要販賣口罩給Bri an,後來Brian籌措資金不順利,才會改由美國國家足球基 金會(下稱美足基金會)向我們購買口罩,但美足基金會要 求我們先交貨,他們才會付錢,所以我們須先籌措資金向墨 西哥工廠購買口罩,當時找到林進誠要出資25萬元,他同時 介紹我認識江水馨,江水馨再邀集環保寶公司出資25萬元, 環保寶公司匯給我的25萬元有轉給EEML公司轉匯至墨西哥工 廠,後來是因為林進誠那邊無法出資,沒有達到墨西哥工廠 要求的訂購量因而無法生產,我有請他們退款,然匯過去的 美金已經換成墨西哥幣,依照墨西哥法規難以換回美金,加 上現在口罩需求已經大幅減少,我也一直在與EEML公司、墨 西哥工廠交涉,我沒有詐欺環保寶公司等語;被告江水馨辯 稱:我只是雙方的介紹人,我透過林進誠得知謝麗英可以供 應口罩,才會介紹楊名聲與謝麗英認識,由林進誠、環保寶 公司負責出錢,我負責出力(協調),謝麗英則是提供口罩 ,並簽訂相關分潤協議,環保寶公司的款項沒有經過我,我 只知道款項有匯到EEMPL公司,及謝麗英有匯到國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謝麗英、江水馨於109年4月間某日,向環保寶公司執行 董事楊名聲稱在美國可以仲介口罩買賣,但需要資金25萬元 ,楊名聲即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4日分別匯款17萬元、8 萬元至EEMPL帳戶中,被告謝麗英再於同年4月28日、同年5 月7日分別匯款17萬元、5萬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則於10 9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等節,經證人楊名聲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5至57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外匯交易憑證2份(他卷第31至3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1日函及所附EEMPL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至8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 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2份(偵卷一第27至29頁)、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0日函1份(偵卷二第19頁 )、匯款收據1份(審易卷第1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謝 麗英、江水馨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EEML公司為墨西哥口罩工廠之代理商,並授權被告謝麗英之E EMPL公司銷售口罩,EEMPL公司原係與Brian Chung所屬Food Service Manufacturing,LLC(下稱Brian所屬公司)簽署 口罩買賣合約,後改由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等 節,有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函暨所附墨西哥口罩工廠授權EE ML公司銷售產品之授權書、EEML公司再授權EEMPL公司銷售 口罩之授權書(審易卷第63至69頁)、EEMPL公司與Brian所 屬公司之新智慧型口罩銷售合約(審易卷第71至107頁)、 美足基金會向EEMPL公司訂購口罩之訂單(審易卷第109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謝麗英辯稱EEMPL公司獲EEML公司授權販 賣墨西哥工廠生產之口罩,原係與Brian所屬公司簽署口罩 買賣合約,後因Brian資金籌措不順利,改將口罩販賣予美 足基金會一節,並非無據。 ㈢、再者,環保寶公司執行董事楊名聲先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 萬元至EEMPL帳戶後,被告謝麗英旋於同日匯款17萬元至EEM L帳戶,EEML公司並於同年5月2日匯款20萬元至墨西哥工廠 ,嗣楊名聲再於同年5月4日匯款8萬元至EEMPL帳戶內,被告 謝麗英則於同年5月7日匯款5萬元至EEML帳戶等情,業如前 述,其中楊名聲匯款金額與被告謝麗英匯至EEML帳戶之款項 雖有3萬元之落差,然被告謝麗英供稱:因為我有6萬元掛在 EEML公司,我請EEML公司幫我多付3萬元給墨西哥工廠,並 從我掛的6萬元裡面抵銷,所以我於109年4月28日匯款17萬 元至EEML帳戶,EEML公司即於同年5月2日匯20萬元(17萬+3 萬=20萬)至墨西哥工廠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經核尚與 常情無違,亦與上開金流相符,可知被告謝麗英匯予EEML公 司(包含被告謝麗英掛在EEML公司之3萬元)與楊名聲匯至E EMPL帳戶之款項相合,EEML公司亦將款項匯至墨西哥工廠, 自上應可推認被告謝麗英確實有將楊名聲交付之款項匯予EE ML公司轉交墨西哥工廠購買口罩。又依EEML公司出具之確認 函所載:本次交易所需50萬元中,買家僅交付25萬元,墨西 哥工廠無法完成生產,因工廠等待餘額時間已超過3個月, 依照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超過3個月無法退還美金,僅得 換貨交易等節(審易卷第63、67頁),可知被告謝麗英辯稱 係因資金短少25萬元,導致墨西哥工廠無法生產口罩,而後 環保寶公司請求退款,然因墨西哥政府之外匯政策無法換回 美金,現亦無口罩需求,其始無法取回美金還予環保寶公司 等情,並非全然無稽之說詞。 ㈣、證人楊名聲雖於偵訊中證稱:原本說好由環保寶公司與游鳳 勤各負擔25萬元,並由江水馨負責拉生意,謝麗英負責出貨 ,期間謝麗英有向我保證沒問題,所以我才以環保寶公司名 義匯款25萬元給謝麗英,但我匯款後,江水馨跟我說游鳳勤 不參加了,我請江水馨退款給環保寶公司,但他一直拖延時 間不願意退款給我們公司等語(他卷第56頁)。證人即楊名 聲之友人李謀政於偵訊中則證稱:109年4月中旬我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0看到江水馨來跟楊名聲談。江水馨擔保如 果合作出問題,他會全權負責,環保寶公司匯款後我有去找 楊名聲聊天,當時江水馨有到現場跟楊名聲說游鳳勤不參加 了,所以楊名聲叫江水馨退款,但江水馨遲遲未將款項退還 等語(他卷第56頁)。惟上開證人所述,僅能證明被告2人 迄未還款,而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謝麗英係因交易程序上之 障礙,未能退回款項,自難遽認被告謝麗英取得款項之初, 即欠履約之真意,參諸上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謝麗英係 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獲取財物,難認 有何詐欺之情事。至關於被告江水馨部分,其始終未經手楊 名聲交付之款項,且楊名聲匯款予EEMPL公司後,均係由被 告謝麗英處理款項事宜等情,業如前述,自不能僅以被告江 水馨介紹楊名聲與被告謝麗英認識於前,未協助退款在後, 推論其共同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具體證明被告謝麗英、 江水馨客觀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 不法意圖,即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 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無 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為被告謝麗英、江水馨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1年度易字第230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0號卷 審易卷 3 110年度偵字第2780號卷 偵卷一 4 110年度調偵字第1108號卷 偵卷二 5 109年度他字第8361號卷 他卷

2024-12-18

TPHM-112-上易-663-20241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0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本院 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地點,各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甲○○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對象、時間、地點、次數、方式、 金額等細節,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杜俊傑、蘇品紘、歐俊宏等人於偵查中證 述毒品交易過程明確,且有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函附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分析 各件在卷。另有被告持以聯繫購毒者杜俊傑、歐俊宏所用之 iphone12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參,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販賣所餘之毒品經送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一節,亦有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516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參見併警卷第175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 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 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 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 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 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 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 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因缺錢,認販賣毒品容易獲利, 因而從事販毒行為(聲羈卷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 品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附表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參見偵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1頁 ),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上手,主張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適用云云。惟被告於 警詢中所提供之毒品上游綽號「阿成」,因無法提供真實身 分及其他可供追查之資料,故難以追溯;另所供上游黃富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仍在調查中,目前尚無具體 事證可供查辦等情,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 年5月27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30335915號函(參見本院卷  第43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另辯護意旨 雖以被告販賣毒品數量、對象均非大量,逕量以本件法定刑 ,有情輕法重之憾,認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情堪憫恕之情事, 聲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 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處斷刑之最低度為3年6月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 對和緩,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雖非大、中盤販 毒者,惟依其販賣之頻率、次數,非僅係偶發將己身持有之 微量毒品轉售予他人之販毒者,主觀惡性非輕,另被告供承 因需款孔急且認販賣毒品較容易賺錢(參見前述),無何情 非得已之處,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5次販毒罪行縱 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 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為圖私利即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 ,所為實屬可議;另斟酌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所得, 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為 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iphone12 pr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 被告聯繫附表編號1、4、5所示購毒者時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9頁),是前揭物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 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毒 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驗餘淨重43 .470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此乃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剩餘, 而該毒品包裝袋殘留極微量之毒品難以析離,故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犯行( 即附表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 被告所有,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其餘扣案物品並非供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與 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伍、移送併辦意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550號 )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業經本院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地點 交付毒品方式、種類、數量、金額(新台幣) 所犯罪名、刑度及沒收 1 杜俊傑 113年1月12日晚間7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杜俊傑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1,2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愷他命(1公克)予杜俊傑。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蘇品紘 112年10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5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1公克)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蘇品紘 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許至26日晚間24時間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蘇品紘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透過甲○○住處之管理員聯繫甲○○,甲○○下樓並向蘇品紘收取現金1,000元後,交付愷他命1小包予蘇品紘。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歐俊宏 113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3,300元後,交付愷他命3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歐俊宏 113年3月3日晚間8、9時許,高雄市茄定區崎漏二街附近停車場 甲○○以其所有之iphone12 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內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歐俊宏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收取現金2,200元後,交付愷他命2小包愷他命予歐俊宏。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iphone12 pro手機壹支(IMEI:○○○○○○○○○○○○○○○,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毒品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參點肆柒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TNDM-113-訴-275-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寄託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徐萬荃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上訴人 楊衍邦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資金需求,於民國109年3月間向訴外人 陳寬如借款美金182,000元,惟伊未開設任何外幣帳戶,遂 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向上訴人借用其於香港匯豐銀行所開 設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陳寬如匯 入上開借款,嗣陳寬如於109年3月24日匯款美金182,000元 至系爭帳戶,兩造間就上開美金182,000元有消費寄託契約 存在。伊於109年3月底、4月初,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美金1 82,000元,以美金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30.49元換算,為 5,549,180元,惟上訴人迄今僅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月3 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80萬元),尚有4,749,180 元未予返還。為此,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第47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74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則以:伊對於兩造間有美金182,000元之消費寄託契 約存在,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尚欠伊40萬元借款債務未為 清償,且上開美金182,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需申報列 入當年度所得及繳納20%之所得稅約110萬元,故兩造同意以 其中40萬元、110萬元作為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及稅費 使用。又伊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4月27日、6月1日交 付現金各50萬元、35萬元、30萬元及35萬元,合計150萬元 予被上訴人,另於109年8月10日以匯款方式返還50萬元,兩 造復於110年5月29日協商並合意扣除上開美金182,000元結 售為新臺幣時產生之匯差50萬元,伊再於110年5月30日返還 被上訴人30萬元,據此計算,伊尚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僅 約12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4,749,1 80元,洵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49,180元本息,而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 ,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就上開美金182,000元,已於109年8月10日、110年5 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合計返還80萬元予被上訴人 。  ㈢兩造同意就本件金額以美金計算部分,以1比30.49換算新臺 幣,並由上訴人以新臺幣為給付。  ㈣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侵占上開美金182,000元為由,對上訴人 提出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 檢署)檢察官認上訴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而以111年度偵 字第18290號、112年度偵字第15043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10071號駁回其再議。 五、本院論斷: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78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 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間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受其 向陳寬如所借美金182,000元之借款使用,兩造間有美金182 ,000元之消費寄託契約存在,上訴人嗣於109年8月10日、11 0年5月30日各返還50萬元及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並承認上訴人另有 再交付30萬元(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消 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9,180元(計算式:美金1 82000元×30.49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4449180元),自 非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⑴被上訴人借款40萬元;⑵代納20%所得稅110 萬;⑶於109年3月27日給付50萬元、109年4月20日給付35萬 元、109年6月1日給付35萬元;⑷110年5月29日兩造協商扣除 匯差50萬元亦應予扣抵,扣除後其僅應再給付120萬元云云 (本院卷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㈣上訴人固提出委託書(審訴字卷第33頁)為憑,主張兩造與 訴外人吳敬熙於110年5月29日以三方電話擴音方式確認,並 經被上訴人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40萬元、110萬元 及50萬元扣抵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稅費及匯差云云。惟:  ⒈上開委託書固記載:「本人徐萬荃因年齡及身體問題資委託 吳敬熙先生全權處理本人與楊衍邦先生之間的財務問題.楊 衍邦稱匯入香港匯豐銀行本人帳戶18萬1000餘美元,這款項 本人已交給楊衍邦200萬元台幣(現金及匯款),餘款扣除 海外所得稅(20%),匯率差額,及楊衍邦之前欠本人的40 萬台幣.所剩餘款150萬台幣將以現金交給吳敬熙先生轉交給 楊衍邦先生.三方(楊衍邦,吳敬熙,及本人)用電話擴音 並已確認」(審訴字卷第33頁)等語,然上開委託書為上訴 人所自書出具給吳敬熙之委託文書,其上僅有上訴人與吳敬 熙之簽名,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 力,自難憑此文書遽認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40萬元借款債 務,且同意以上開美金182,000元中之部分金額扣抵債務、 稅費。  ⒉上訴人就所謂三方(即兩造與吳敬熙)有以通話擴音,討論 後協議結算債務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錄音或會議紀錄、協 商文件為證。而吳敬熙雖在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8290 號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說扣掉境外匯差和所 得稅,要給被上訴人120萬元等語,然其同亦說明:「我不 清楚實際金額…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這境外匯 差和所得稅的錢…告訴人要全額…告訴人不願意認境外匯差和 所得稅的金額」等語(見該案卷第63-64頁),顯見三方縱 曾有通話情事,但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 ,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然無據。上訴人雖請求傳訊吳敬熙到庭 為證,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指控吳敬熙有恐嚇、 妨害自由犯行,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故吳敬熙與 本件實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且完全之陳述,且吳敬熙 已在刑事案件中證述如前,並經原審二次傳訊未到(原審訴 字卷第65、95頁),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⒊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何時向其借款40萬元、借款原因為何、 有無約定利息及清償期、如何交付借款等情,僅泛稱:被上 訴人於106年5月間因帳戶遭法院查封,因而向伊借款40萬元 以為周轉,建立與銀行往來信用較佳之帳戶,經伊交付現金 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空言被上訴人積欠 其4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⒋另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供稱:上開美金182,000元換算成新臺 幣550萬元…扣掉40萬元匯差等語(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8290號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匯差為50萬元 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7頁),前後所述不一,倘兩造曾經協 商並合意扣除匯差,衡情對所需扣除之數額殆無前後所述誤 差達10萬元之可能。又上訴人坦承其迄今並未向國稅局申報 美金入帳,也未被課徵所得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24頁 ),則其所謂扣除所得稅110萬元云云,即無所據。參以前 述吳敬熙證稱被上訴人不願意扣除境外匯差和所得稅的錢等 語,益徵被上訴人不曾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中扣除所 得稅及匯差。是上訴人辯稱兩造同意自上開美金182,000元 中扣抵(除)借款債務40萬元、所得稅110萬元及匯差50萬 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⒌至上訴人辯稱於109年3月27日、4月20日、6月1日共計交付12 0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憑 (審訴字卷第27頁)。然徵諸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向 上訴人表示:「盡快算清楚,尚欠我380元(按應為380萬元 之誤),昨晚你說…還有什麼錢要扣掉的?各為多少金額? 請清楚列出來且說明」、「380萬元扣除你所列出之金額( 我確認無誤或無灌水)後,等餘實際你尚欠我之金額」、「 星期一(5月2日)一定要拿回我這筆錢,時間無法寬帶,希 望你能清楚/明白重要性」、「108年3月份的時候,我借550 萬這筆錢尚有餘款380萬元當時還借放在你戶頭裡是用來還 債務的,當時你也沒和我商量擅作主張不歸,挪為他用,還 對我還說108年底會還我,至今,已經超過兩年了」、「我 有主動跟你要回這筆錢過」等語,依其前後脈絡,可見上訴 人在上開對話前,即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要扣除部分金額,而 被上訴人僅係因急於取回借放在系爭帳戶內之美金,遂順上 訴人先前所述,要求上訴人盡速計算清楚後將餘款返還被上 訴人,要難以此認定上訴人確曾交付現金120萬元予被上訴 人,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曾返還120萬元一事,已有承認 。是上開對話內容,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人 對此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所辯自難遽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清償或有得扣抵債權存 在之事實,其辯稱僅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云云,並無 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寄託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4 9,180元本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199-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姝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63號),就竊盜無罪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姝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告訴人阮氏弦所有之桌子1張、椅子2張(下稱 本案桌椅)置放於上址騎樓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本案桌椅( 均已返還告訴人),得手後將本案桌椅放置於上址斜對面之 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欲加以清理、使用。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竊盜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苟行為人誤他 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人欠缺竊盜之故 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 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   、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雖 坦承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 前,將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子1張及椅子1張拿走,但否認主 觀上有竊盜犯意,辯稱:我只有拿1張桌子和1張椅子;現場 是1張桌子和2張椅子放在騎樓,其中1張椅子扶手壞掉、1張 椅子腳壞掉,我把扶手壞掉那張椅子拖到我居家照護的地址 00○00號門口,打算洗一洗讓洪彩禎的哥哥,也就是我居家 照護的個案使用;我每天上班會經過○○街000號前,我看桌 子、椅子放在那邊好多天了,我經過的時候鐵門都是拉下來 的,桌椅放在鐵門外,我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東西,但因為我 不住那邊,我不知道桌椅是誰的,我問洪彩禎,洪彩禎說原 來的房客已經搬走了,她說應該沒有人要,我沒有竊盜的意 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9月11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將前任房客贈與告訴人而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桌、椅拿走之 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阮氏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洪彩禎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31 頁)、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113年7月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2479號函檢送職務 報告(原審卷第79至83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又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走桌子及椅子各1張等語,惟依證 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當時總共拿了 哪些東西?)兩張椅子、桌子是…拖到我家的前面」(原審卷 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妳是否記得被拿走的桌椅數量?)一張桌子跟兩 張椅子」(原審卷第102頁),是本院認定被告拿走桌、椅之 確切數量,應係桌子1張及椅子2張,當予指明。  ㈡證人洪彩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任房客已經搬走一、兩個 月了,本案桌椅都是壞的、很髒,而且丟棄在那邊很亂,我 以為是前任房客覺得東西壞了就沒有搬走,我之前也沒有看 過告訴人去幫忙搬東西,我也不知道前任房客有請告訴人去 清搬遷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8至66頁),此與被告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住在那裡的房客已經搬走很久了,壞 掉的椅子也放在那邊一、兩個禮拜了,我以為是原房客不要 的東西,上面也沒有貼任何標籤,我認為那是無主物才拿取 使用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原本居住於○○街000號之房客 確已搬走一段時日,且將本案桌椅留置於其租屋處前,並未 一併搬離。觀諸本件案發時之客觀情境,被告所拿取之本案 桌椅已放置該處騎樓至少一、兩星期,桌椅本身皆有污損毀 壞情形,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業已搬走,該段期間亦無他人 就本案桌椅加以修繕或整理,衡情一般人皆有可能認為,該 等放置在騎樓無人聞問、原所有人已遷居他處、本身有毀壞 髒污之桌椅,係遭原所有人棄置不要之物品。是被告辯稱其 因誤認本案桌椅為無主物,才會拿走欲清理後使用等語,與 社會通念尚無不符,應可採信。  ㈢依證人即告訴人阮氏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是臺中市○區 ○○街000號的屋主,是前任房客搬走後,將不要的東西贈送 給我,但因為那幾天是下雨天,所以本案桌椅就放在騎樓那 裡好幾天,我都沒有過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並非本案桌椅之原所有人,而 是由原所有人即前任房客之贈與而取得本案桌椅所有權,又 依證人洪彩禎前開證詞可知,前任房客並未將本案桌椅贈送 告訴人一事公告週知,則被告誤以為本案桌椅係前任房客搬 走時遺留之廢棄物,應屬情有可原。再者,告訴人亦證稱其 受贈本案桌椅後,仍任由本案桌椅置放於○○街000號屋前騎 樓處,未作任何處置;而依一般常情,堪用之桌椅多係擺放 於室內供人使用,縱有因特定用途而擺放在室外,亦少有隨 意放置於房屋鐵捲門外多日、持續暴露於可任人隨意拿取之 環境中者,導致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人,皆認為本案桌椅係 前任房客不要之廢棄物,此觀警方根據告訴人所提供錄影檔 製作之譯文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因本案桌椅 發生言語爭執時,旁邊另有店家出言對告訴人表示:「我們 以為是他們搬家不要的(指○○街000號)」、「如果是這樣的 話你應該貼個紙條」、「如果是這樣的話你應該寫個紙條, 勿拿走,請勿拿走」即明(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確實係將 本案桌椅誤認為無主物始予拿取,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 五、綜上,被告辯稱其拿取本案桌椅時以為係無主物,故無竊盜 犯意等情,應屬可採。被告既無不法所有意圖,非基於竊盜 之犯意而拿取本案桌椅,自不能以竊盜罪之刑責相繩。公訴 人所舉前揭各項證據方法,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 盜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無罪所憑之理由, 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認應就竊盜部分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上易-74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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