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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継正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56、295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廖継正部分撤銷。 廖継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継正(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未據廖継正提起上訴而確定)依其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 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 項再轉交之必要,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 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 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 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基於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馬楷 玟(由本院另行判決)、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廖継正同意負 責依莊萬皇指示,馬楷玟同意負責依「聯立資產-羅聖楷」 指示收款及轉交款項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而由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陳○天,致使陳○天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後,莊萬皇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21分 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碼 ,廖継正旋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照片,向莊萬皇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車上,而馬楷玟依 「聯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收取不知情李○億(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偵字第12245號、第15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方式、 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李○億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付馬楷玟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後 ,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莊萬皇再於 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廖継正,要其收款新臺 幣(下同)9萬3000元及19萬元,莊萬皇復以不詳方式與「 聯立資產-羅聖楷」聯繫,「聯立資產-羅聖楷」則於同日晚 間8、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馬楷玟將所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款項之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區○○路○○○○街○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廖継正於同日晚間8 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上開小客 車處收取上開9萬3000元(此為另案被害人董榮吉遭詐欺之 款項)時,旋遭警逮捕〔廖継正收取9萬3000元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偵 字第8204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並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嗣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 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查獲逮捕前往上開地點將款項放 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之馬楷玟,並扣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另原審判決廖継正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非屬本院之審判範圍)。 二、案經陳○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継正( 下稱被告廖継正)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2至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 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廖継正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継正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 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事實,辯稱:我不是水房,本案我沒有收到錢,亦無拿到報 酬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廖継正係幫在廈門工作 之莊萬皇收取新臺幣,再將新臺幣交與綽號「阿涼」之人, 並由「阿涼」匯人民幣給莊萬皇,故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且客觀上該款項並非交給被告廖継 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陳○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受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後,不知情之李○億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同案被告馬楷玟依「聯 立資產-羅聖楷」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收取李○億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依「聯立 資產-羅聖楷」指示將所收取款項其中19萬元放在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座時,旋遭警查獲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馬楷玟於警詢、偵 查中自陳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4861號卷(下稱 110他4861卷)一第216、217、220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9543號卷(下稱110偵29543卷)二第316頁〕,並有 同案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附卷可稽〔見110他4861影卷一第285至289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下稱士院110金訴337卷 )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可見,同案被告馬楷玟所 收取李俊億交付經其再轉交至「聯立資產-羅聖楷」指定地 點之款項,係告訴人陳祥天遭詐欺所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帳戶之款項等節,足堪認定。  ㈡莊萬皇(Telegram名稱「麒開得勝」)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 時21分許以Telegram詢問被告廖継正用以收款車輛之車牌號 碼,被告廖継正旋以微信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照片與莊萬皇(微信名稱「小麒」)表示可將款項放在該 車上。嗣莊萬皇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以Telegram通知被告 廖継正收款9萬3000元及19萬元之情,有被告廖継正與莊萬 皇之Telegram、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士院11 0金訴337卷一第63至71頁)。而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 警詢時自陳:莊萬皇都會在下午4、5時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內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客戶的車,1萬9000元是以相 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將錢丟在車裡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 第116、117頁)。且同案被告馬楷玟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偵查中稱:我聽從「聯立資產-羅聖楷」安排,於110年4月1 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向一位穿著紅衣男 子(指李俊億)收款20萬元後,「聯立資產-羅聖楷」叫我 拿去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旁全聯,我從臺中高鐵坐計程車到 西屯區順平一街口,公司叫我把在臺南收款的錢放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他叫我交19萬元,我就知道1 萬元是我這趟薪水,我當時打開車門準備放錢時,警察就出 現將我逮捕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215至217頁;士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卷(下稱士檢110偵8204卷)二第11 9頁〕。可知,被告廖継正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 同意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110年4月12日下午5時餘許, 已告知莊萬皇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而同案被告馬楷玟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 站外吸菸區,已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 ,且莊萬皇亦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 萬元要送過來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 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㈢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 字第3110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 上字第862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意旨主張:警方於110年4月12日晚 間9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後座,查獲同案被告馬楷玟交付19萬元予被告廖 継正,因其當時已遭警查獲,表示後將有人繼續交付詐欺贓 款後,在警方控制下交付,在現場埋伏而查獲同案被告馬楷 玟,是被告廖継正已無收取上開19萬元之詐欺款項之故意, 應認不能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原審判決疏未注意 本案詐欺款項實際上係在警方控制下交付之情況而查獲,仍 認被告廖継正此部分行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 有違誤等語。然而,如前述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廖継正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以Telegram、微信與莊萬皇聯繫,同意 依莊萬皇指示收款後,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已告知莊萬皇 可將款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同案被 告馬楷玟於向李俊億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0萬元後, 莊萬皇即於同日晚間7時44分許通知被告廖継正有1筆19萬元 要送去,會放在被告廖継正指定之車内,則被告廖継正於同 日晚間8時38分許收取另案之9萬3000元遭警逮捕前,就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縱然被告廖継正於實際收取該筆19萬元之前,即已遭 警方逮捕,但其於逮捕前已與莊萬皇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應就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本案告訴人陳祥天被詐欺之款項,既已置於莊萬皇 所屬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屬既 遂,嗣再由不知情之李俊億提領而交付予同案被告馬楷玟, 亦已屬洗錢既遂,同案被告馬楷玟雖計畫再轉交予被告廖継 正而為警逮捕,並不影響被告廖継正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而應共負之罪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 法第229條之司法警察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 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入、出境 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是所謂控制下交 付之情形,須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且僅限於偵辦跨國性毒品 犯罪,本案既不符合上開要件,即非辯護意旨所稱在警方控 制下交付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此應係警方依其線索查獲被告 廖継正(詳如後述理由欄三、㈦所載),再依被告廖継正之 供述而追查逮捕同案被告馬楷玟,此乃屬警方偵辦犯罪、查 獲共犯之常見過程。從而,被告廖継正之辯護人之上開辯護 意旨,即難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 條之規定甚明。而現今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 處可見,且網路銀行更十分便利,一般人或公司多會透過金 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 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應係為遮斷或掩 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且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 欲交易付款,直接匯入對方金融帳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 不測風險,實難認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受款項再轉交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 方式收款,可能係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 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案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3日警詢 時稱:因為莊萬皇及一個叫「阿涼」之廈門人都需要匯兌, 所以我居中處理,莊萬皇會在下午4、5點左右聯絡我並告知 我當日有多少新臺幣要送過來,他會叫人放在我指定的車内 (我不會上鎖),放好他的人離開以後會通知我過去拿,我 拿到以後會通知「阿涼」放人民幣給莊萬皇,同時我會將我 手上的新臺幣交給「阿涼」在臺灣指定的人,或他們會過來 拿;莊萬皇給「阿涼」的新臺幣匯率是4.40,莊萬皇給我的 差價是4.43,我賺取價差0.03,然後剩下比照國内匯率的差 額0.02則由莊萬皇賺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 客戶的車,莊萬皇以通訊軟體告知我,有1筆19萬元之款項 將送達,是以相同模式由莊萬皇派人把錢丟在上開車裡,我 拿錢的時候都不會看到人,我不認識同案被告馬楷玟;我承 認我有做水房匯兌的工作;因為當下是第一次用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這臺車丟錢,所以我才拍照給莊萬皇確 認;莊萬皇於110年4月12日以Telegram告知我錢已經放好了 ,並提醒我以後不要選有車牌的車,以免他派來送錢的人知 道太多等語(見110他4861卷一第115至120頁)。復稽之被 告廖継正當時為47歲,且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自陳為高職 畢業,經營中古車行(見原審卷五第275頁),具有相當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由其所述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被告廖継正去拿錢時都不會看 到交錢之人,此種刻意利用輾轉隱晦方式轉交款項,與社會 上一般均會利用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交付款項或當面點交簽 收以確認款項情形顯不相同之交款方式,堪認被告廖継正可 輕易察覺莊萬皇所交付之款項顯非合法所得款項。則依被告 廖継正當時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 或公司多會透過金融機構或網路銀行向他人收款或轉匯款項 ,並預見有人刻意利用其他輾轉隱晦方式收款或轉交款項, 應係為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可能係為收受特定 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 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惟被告廖継正為賺取莊萬皇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莊萬 皇有可能以該輾轉隱晦方式收款及轉交款項,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經過層層轉交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依指示收款及轉交,對 於莊萬皇以此方式向告訴人陳祥天詐取財物及洗錢,並無違 背其本意。    ㈤被告廖継正於警詢、偵查中自陳:莊萬皇係派人把錢丟在被 告廖継正指定未上鎖之車內等語。可見被告廖継正知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莊萬皇及莊萬 皇指示交付款項與其之人,足認被告廖継正係以上開方式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廖継正上 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而該 條項款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 訴人陳○天之匯款,利用李俊億提款後,再由同案被告馬楷 玟向李俊億收款後,轉交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被告廖継 正,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是被告廖継正就犯罪事實一所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廖継正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廖継正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廖継正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 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 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 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継正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 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廖継正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原判決 雖未及為說明,但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廖継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4條之4第1 項第2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一第230頁、 原審卷五第209頁)、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及莊萬皇、「聯立資產-羅聖楷 」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廖継正與同案被告馬楷玟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李○億,由 後者提領向告訴人陳○天詐得而匯入台新商業銀行戶名李○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廖継正之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廖継正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犯罪,原得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被告廖継正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 理由略以:被告廖継正於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收取被害人董○吉遭詐騙之9萬3000元時遭警逮捕 後,於查緝之警員發覺前,向查緝之警員自承尚有同案共犯 馬楷玟,其於當晚稍後會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付至臺中市西 屯區順平路、順平一街口,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後座,供被告廖継正收取,警方因而查獲被告廖継正所為 本案犯行,故被告廖継正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惟原審判決漏未引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廖継正之 刑,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然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 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 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 年上字第4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記載:因本案欺集團另案犯罪嫌 疑人李新宥,於110年4月7日下午陸續提領18萬元,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同案被告馬楷玟而既遂,後李新宥 表示願與警方配合提款交付追查上游,警方於同年月12日在 新北市○○區○○路00號,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同案被告陳冠廷 ,並依其之供述,在臺中市西屯區等處追查其他共犯,而陸 續查獲被告廖継正、同案被告馬楷玟、魏秉璿等人(見110 他4861卷第61至67頁)。另本院依被告廖継正   之聲請,傳訊證人吳亮展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 佐到庭證述:廖継正的110年4月13日警詢筆錄是我製作的, 當時查獲的過程,就是如我在警詢時詢問廖継正的筆錄所講 的情況,就是他被查獲之後有表示還有一筆19萬元要送來, 所以警方就繼續埋伏而查獲馬楷玟,警方查扣手機之後,有 發現還會有人來繳款,所以就繼續埋伏,那時候廖継正沒有 講出特定的對象是誰會來交錢,只有講地點跟模式而已,我 們只要對案件當時的細節詢問,廖継正都會配合我們就他所 知去回答,然後在現場等候下一筆款項的交付等語(見本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239至244頁)。是綜合上情, 可認警方於上開追查過程中,對於被告廖継正之嫌疑,已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故其犯罪既已被警方發覺,即與 自首之要件不符,縱其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能視為 自白,而非自首。是此部分上訴意旨要屬無理由。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廖継正罪證明確,而對其所犯之罪科處刑罰, 固然有所依據。惟被告廖継正業於本院審理坦承有關洗錢犯 行不諱,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應予審酌。是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則被告廖継正上訴請求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雖屬無理由(有如前述),但其主張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審酌從輕量刑部分,即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廖継正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而被告廖継正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 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廖継 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認罪,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廖継正未與告訴人陳○天達成調解或和解,而未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廖継正之教育智識程度、健康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四第185-1頁,原審卷五第135、137 、275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93號卷第411、417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廖継正所有且係其本 案與莊萬皇聯繫所用之手機,業據被告廖継正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4頁),堪認係被告廖継正所有 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於是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廖継正否認就本案已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3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継正就本案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 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 、方式、金額、匯入之帳戶 提款、轉交收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證據 (卷頁) 1 ︵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天 ︵( 提出告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天之姪子傳送LINE訊息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天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4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台新銀行戶名李○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 。 李○億持上開李俊億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4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後甲分行臨櫃提款18萬8000元,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永康新大灣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2000元後,於110年4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南高鐵站外吸菸區,將前揭提款共20萬元交付與馬楷玟。 【馬楷玟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5所示合計之 19萬9700元】 ⑴告訴人陳○天於警詢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22至24頁) ⑵證人李○億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他4861卷二第3至7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見110他4861卷二第2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他4861卷二第21、25至27) ⑸上開李○億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110他4861卷二第15、16頁) ⑹被告馬楷玟與「聯立資產-羅聖楷」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110他4861卷一第285至289頁,士院110金訴337卷一第189至201、221至231頁) ⑺李○億提款監視器畫面(見110他4861卷二第17、18頁) ⑻被告馬楷玟經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至5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 廖継正所有,供本案所用 2 新臺幣9萬3000元 士林地院案件款項,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廖継正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8時38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13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7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2 高鐵車票2張 3 新臺幣190,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4 SAMSUNG紫色手機1支 馬楷玟所有,供本案所用 5 新臺幣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款項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2日晚間9時4分許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屯區○和○巷0弄口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41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高鐵票根2張 2 統聯購票證明1張 3 計程車乘車證明3張 扣案時持有人:馬楷玟 扣押時間:110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頂樓加蓋)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他4861卷一第253頁 扣案在士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7號案件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CHM-113-金上訴-994-202502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詩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3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34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詩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詩榆 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上限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被告提供 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 未達1億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上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 而分別轉帳或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後,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斷點。本案雖無相 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但被告提供其提款卡(含密碼)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 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 ,同時亦均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輕率提 供其華南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資料作為詐騙他人及掩飾金流所用之工具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蕭任宏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證(金訴卷第145至146頁);另慮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蕭任宏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匯入被告華南帳戶內之款項,業經他人提 領一空,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或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本案無積極證據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獲有所得,被告亦自 陳沒有獲得報酬或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14頁),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22號   被   告 鍾詩榆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鍾伊琳)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詩榆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網站,見提供 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可貸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再提供 存摺、網銀帳密可各加2萬元報酬貼文,鍾詩榆聞訊後,已 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 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月5日17時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置於該處置物櫃內以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 成年人士使用前開金融帳戶收受詐欺他人所獲取之財物並加 以掩飾、隱匿之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鍾詩榆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 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詩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華南、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代價交付不詳成年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可貸10萬元,對方以節稅名義要伊提交帳戶,伊即對方指示提交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 2 ⑴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及被告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華南 銀行等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復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蕭任宏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3時50分 2萬3,456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 13時56分 8,008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劉惠芬 (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12分 123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陳姵榕 (不提告) 假金流驗證 113年5月6日 14時41分 3萬6,026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5-02-12

TCDM-114-金簡-11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國內社會 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 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或帳號與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 ,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可能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 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下旬某時起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之人爭取兼職加薪,約定以匯 入款項之0.99倍為報酬,將其名下臺灣(原誤載為台新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臺銀帳戶)帳戶資料,以手機傳送之方式,交付予「xin7 10」、「昕綺」、「Jack Chen」所屬詐欺集團,供製作虛 假金流之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銀帳戶帳號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方 式」欄所示之方法,向林○○、莊○○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臺銀帳戶。嗣楊舒涵聽從 暱稱「昕綺」、「Jack Chen」指示,將前揭詐得林○○、莊○ ○之款項,購買加密貨幣,並依指示以加密貨幣錢包APP轉至 不詳加密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 、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1、100、106-10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1至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下合 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 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按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關 於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 照)。析言之,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 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 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然就刑之減輕或沒 收部分,則不在此限。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依刑法第35條第 1、2項規定:「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以 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 稱「昕綺」、「Jack Chen」都是不同人等語。是被告係三 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Instagram暱稱「xin710」及LINE暱稱「昕綺 」、「Jack Chen」等人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轉交(匯)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 ,各次之舉,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 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 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固應非難,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 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6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9 月4日刑事陳報狀(檢附和解書、郵政匯票)及本院公務電 話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46、49-53、111、113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受完全彌補,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就本案2罪均科以最低 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責,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皆予以酌減其刑,使之罪刑相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其不僅提供金融帳戶,更進一步從事轉匯、購買加密 貨幣後匯出等工作,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 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惟念被告與本案告訴人 等均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犯罪所 生損害受完全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飾卸辯詞,於本院審 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轉匯款項之金額、本案告 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 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 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 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㈦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年輕識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無再犯之虞,請求緩刑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92、 95、107-108頁)。然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 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 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 查認不宜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 題。本院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且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已賠償,是於 刑度上已有相當酌減;惟考量本件屬詐欺之犯罪型態,且現 今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 能知所警惕,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所請尚 難採納,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總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1頁),上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履行之賠償 金額分別為2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已逾其犯罪所得2,00 0元。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文啟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INDEX線上財務客服」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4日15時29分 4萬5,000元 2 莊偉萱 (提告) 詐騙集團以LINE暱稱「Vip線上客服NO.1022」、「順風順漲」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加入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6日11時46分 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①被害人林文啓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9反頁) ②被害人林文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 (警卷第17-19、21-22、24-25、28-29反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①告訴人莊偉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 ②告訴人莊偉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與詐騙集團LINE訊息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3、36、40-49頁) ③被告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帳號異動查詢、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13反頁) ④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instagram、LINE訊息截圖(警卷第50-53頁) 楊舒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5-02-12

PTDM-113-金訴-476-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璿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2號、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邦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邦俊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 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竟為取得自己的貸款利益,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20日16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墘 門市,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 張梓玹」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玹」前揭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無證據顯示楊邦俊主觀知悉「張梓玹」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係以何手段為詐欺取財)。嗣「張 梓玹」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下 合稱盧美芙等6人)施用詐術,致盧美芙等6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 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 二、案經盧美芙等6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楊邦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寄送甲至丙帳戶 之提款卡予「張梓玹」,並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碼,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對方是「OK 忠訓」員工,要幫我做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317頁)。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部分,以及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遭詐欺而匯款, 且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9頁,警二卷第8至11頁, 偵一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9至75、199至221、317至323 頁),並有甲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9至56頁) 、乙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47頁)、丙帳戶 存摺影本暨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31頁)、被告與「 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16至1 49頁,本院卷第87至179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 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亦有提供丙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 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提供甲至丙帳戶,故提供丙帳戶之行 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於事實欄補充。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 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殊密切之信 賴基礎,僅因如借用、貸款或租借等原因,於未加查證之情 形下提供帳戶,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 存有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案發時年齡約49歲,大學畢業,念工業工程,曾經從事 工程師、鋼管品管員等工作,現為保全等節,據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320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非屬長期未與社會接觸、或懵懂未經 世事之人。而被告雖曾於偵查及審理時多次辯稱:我不知道 個人帳戶會被拿去洗錢或詐欺,我沒有那方面的知識,我認 為對方是「OK忠訓」的員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1 頁反面,本院卷第73、317至318頁),惟被告前於111年11 月2日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忠訓)辦理貸款 時,當時OK忠訓客服即向被告稱「提醒您,本公司沒有協助 包裝財力和帳號填錯須匯款解凍的服務,並且不會透過手機 簡訊方式告知可核貸金額,更不會請您加入私人LINE帳號, 切勿受騙上當,聯繫本公司服務人員請認明忠訓官方LINE藍 灰色盾牌,且忠訓官方LINE是無法使用撥電話功能,若是可 通話一定是詐騙集團,近期冒用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請提高 警覺切勿上當,如有疑慮請撥打165防詐騙專線確認,謝謝 !」,而被告見前揭訊息與相關辦理流程後,即向OK忠訓客 服稱因手續繁雜、且貸款額度低而不願辦理貸款,因而未向 OK忠訓申貸等情,有OK忠訓113年9月6日113訓法字第113090 6001號函暨所附被告與客服間通訊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263至266頁),然依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擷圖中,可知「張梓玹」並非OK忠訓之官方LINE帳號 、亦無任何官方認證,卻突然於被告拒絕向OK忠訓申貸10餘 月後聯繫被告,並稱可以以洗帳戶、作假帳方式提供更高額 度之貸款,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9頁), 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我過去貸款沒有做過什麼流水帳,我 也不知道哪家銀行可以接受作假帳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 22頁),並於前揭其與「張梓玹」之對話中,稱「之前都是 OK承辦人員用公司電話和我聯繫」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足徵被告已認知「張梓玹」與OK 忠訓辦理貸款之方式相異,且「張梓玹」所提供之貸款機會 並非合理。再者,依前揭被告與「張梓玹」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中,亦可見被告多次向「張梓玹」稱「張小姐 ,早上好喔。妳不要假託貸款名義騙取我的金融卡從事詐騙 洗錢的違法行為喔。最晚我一定要在10/6(五)前收到我3 張金融卡」、「我昨晚想到有點不妥,你們做些假帳就能核 貸嗎?」、「張小姐,不好意思喔。我是很重視個資安全, 突然把我的金融卡交給外人有點不放心,說的話比較難聽請 見諒喔」等語,有該等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參之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已坦承:我提供帳戶當時,就 知道任意提供帳戶可能會導致詐欺或洗錢結果的發生,以前 就有聽過類似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4、318頁),可知被 告對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如貿然提供予他人、「 張梓玹」,將有可能涉及詐騙或洗錢一節認知甚深,且預見 犯罪結果有機會發生。  ⒉然被告有前揭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洗錢之認識,卻仍 供稱:(問:本案你要如何確保不會拿去做詐騙、洗錢?) 我於112年9月20日提供帳戶時,沒有確認「張梓玹」是否真 的是「OK忠訓」的員工,只有透過網路詢問「張梓玹」,「 張梓玹」只有傳身分證正反影本,沒有其它資料,我就是相 信「張梓玹」要我幫我貸款,但我也知道我的負債比過高, 跟銀行核貸真的很困難,我也有找過其他銀行貸款,但都無 法貸款,所以我才相信對方,透過洗交易資料、作假帳方式 貸款,我覺得有點昧著良心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本 院卷第74、318至319頁),且就如何拿回甲至丙帳戶提款卡 一節,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保留寄送帳戶時的收據 ,也不知道怎麼追索提款卡,這真的是我的疏失等語(見本 院卷第32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甲至丙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之時,並未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亦未與「張梓玹」 實際見面,且清楚認知依自身資力條件,無法循正常管道貸 款,卻仍單憑「張梓玹」於通訊軟體LINE上片面之詞,未經 查證、確認、或為任何控制風險之舉措,即甘冒涉及詐欺、 洗錢犯罪之危險,將「貸得不合理款項」之個人財產利益考 量,遠置於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遂行之上,實足 徵被告放任不法結果發生之輕率心理。況被告於112年9月20 日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因「張梓玹」遲未寄回 提款卡,即於112年10月13日向「張梓玹」索要OK忠訓之員 工證及員工編號,有該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73頁),並於同日電詢OK忠訓是否真有「張梓玹」之員工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通話譯文可佐 (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更可知被告依其智識、社會經驗 ,猶知應以索取員工證及員工編號,或撥打電話予OK忠訓公 司查證「張梓玹」之真實身分,卻未於提供甲至丙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預見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 時,即為相同程度之查證、確認,同可反徵被告不在乎犯罪 結果是否發生之容任心態。  ⒊綜合前述,被告既已認知其將甲至丙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予他人或「張梓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洗錢,卻未經 相當查證或確認,仍為貸得不合理款項,輕率提供前揭帳戶 予「張梓玹」使用,揆諸首揭說明,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對被告、辯護人其他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就是相信「張梓玹」是OK忠訓員工,我否認 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 急需貸款而提供帳戶,難以期待被告提高警覺,況許多高知 識分子都被詐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3至327頁),然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縱使為被害人,倘行為人已預見其帳 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 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而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 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已有前揭積極證據得認定被告主觀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故縱使採認被告係受「張梓玹」之欺騙或貸款之誘 惑因而交付帳戶資料等主張,惟此與其主觀上是否具不確定 故意間,並非不得相容,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為了自身利益 而容任盧美芙等6人財產損害等犯罪結果發生之認定。  ⒉另辯護人雖舉被告有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之錄音譯 文(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 作之通話譯文),及報警紀錄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然被 告向OK忠訓查證「張梓玹」身分、報警均為112年10月3日, 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1頁),均係其提供甲至丙帳戶,且該等帳戶已遭 不法使用之後,而無從憑此即推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即 有相當查證以確保犯罪結果不致發生,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㈣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本案所適用之 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 偵查、審理時自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詐欺組織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 「得減」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另被告未於偵查、審理時自 白,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不影響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於修正後遭刪除)。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規定,本案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較有利之被告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  ⒈被告係為取價而提供甲至丙等3個以上帳戶,亦構成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罪(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條號已移往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惟構 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修正),然若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再適用前揭前置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同時侵害告訴 人盧美芙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審酌 被告所為相較正犯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裁量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經濟窘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見本院卷第205、32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與「張梓玹」間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被告 就其貸款目的,係稱「我想靠投資增加自己的收入」、「上 班組(應為族之誤)的薪水我覺得太少唄」,此有該擷圖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顯見被告非因經濟陷於難以維 持生活之程度而犯本案,自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況本案 經幫助犯減刑後,能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綜合被告本案量刑因子(詳後述),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辯護人前揭主張,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至丙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張梓玹」使用,使不詳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盧 美芙等6人,致侵害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財產法益達43萬元,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所為於法難容,且於 本案提供帳戶數達3個,其中2個帳戶遭詐欺、洗錢使用,情 節較重,又係為取得自身不合理之貸款利益而犯本案,動機 亦值非難,復犯後未與告訴人盧美芙等6人和解,並稱現在 沒有經濟能力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未填補犯罪 所生損害,並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此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本應予嚴懲,惟念 被告主觀上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有利、不利情狀,兼衡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一卷第6頁,本院卷第3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並未有遭查獲之洗錢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指明。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甲帳戶中,雖尚有餘 額(見警二卷第56頁),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盧美芙匯 款後,甲帳戶仍有多筆跨國提款紀錄,且已超過5萬元,而 甲帳戶內除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陳淑貞之匯款外,亦有 其他與本案不相關之款項,又無證據可佐證該等餘款是否係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甲帳戶已遭警示,被告事實上無法支 配該帳戶之款項,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前揭辦法規定為適法處 理,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 之必要,自不予以沒收。至甲至丙帳戶提款卡未扣案,然該 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卡如已不得為提款之用, 卡片本身並無獨立之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同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盧美芙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美芙,向盧美芙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盧美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9時7分許 甲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盧美芙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1張、假投資APP頁面擷圖7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張(見警一卷第10至12、53、65至75頁)。 2 李莉安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莉安,向李莉安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莉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9時19分許 甲帳戶 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張(見警一卷第13至15、84至88頁頁) 3 黃淑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6月16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淑美,向黃淑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0時16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2至13、62至65、67頁) 4 陳奕穎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7月至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奕穎,向陳奕穎佯稱:在「新鼎雲資通」APP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8時54分許 乙帳戶 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穎於警詢之指訴、合庫銀行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假投資APP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14至18、81、84、87至109頁) 112年10月2日8時55分許 5萬元 5 陳淑貞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奕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8日10時許 甲帳戶 1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9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3張(見警二卷第19至21、154、156至159頁) 6 謝文娟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2年9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謝文娟,向謝文娟佯稱:在「花環E指通」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謝文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11時43分許 乙帳戶 3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至28頁)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007600號卷 告訴人盧美芙、李莉安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99400號卷 告訴人黃淑美、陳奕穎、陳淑貞、謝文娟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卷

2025-02-12

PTDM-113-金訴-260-20250212-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炯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炯凱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 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用途 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仍以縱 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取得報酬,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陳炯 凱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許前往臺灣銀行 前鎮分行辦理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及約定轉帳上限金額後,於 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再用通訊軟體LI NE告知某甲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說明欄所示), 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炯凱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5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 某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幫朋友找的,我不認識那個人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 ,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至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 20日許經被告前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及約 定轉帳上限金額,有臺灣銀行前鎮分行113年11月6日前鎮營 字第11300038571號函及所附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見本院 卷第21至26頁),又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4日17時39分起, 即有以萬元為單位之款項陸續匯入,可見斯時本案帳戶已非 在被告掌握之下,足認被告係於辦理上開約定轉帳設定相關 事宜後,再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某甲,此 部分犯罪時間應予補充。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6月為18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有1年工作、從事水泥工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143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 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不認識所交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足見被告與某甲顯非熟識,彼此間亦欠缺信賴基礎 。   ⑵觀之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20日即被告最後可能使用支配本 案帳戶之日,僅剩餘新臺幣(下同)8元,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5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 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幾乎沒有任何剩餘款項。佐以被告自 承:本來裡面就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徵被告已 知悉縱將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亦不至於因此一交付行 為,受有無法使用之本案帳戶損失或衍生既有存款遭提領 之風險。   ⑶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時沒有錢 想要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可預見將 本案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所潛在之實行詐 欺、洗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猶然為可賺得報酬而為之, 自有容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應認確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雖事後辯稱其無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問某甲 會不會出事等語(見偵卷第20頁),要難對前揭本案帳戶 資料之提供,推諉其無從預見或進而將可取得對價毫無容 任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  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故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 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 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 及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 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非輕。 然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 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 定之限度。被告係因缺錢而販賣本案帳戶,業如前述,所為 係基於自利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自無可資為被告罪責 減輕之有利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 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始 終否認,態度不佳,故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因素;⒉ 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乃初犯,可見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折讓、減輕之空間 ,得作為其量刑上有利審酌因素;⒊被告雖曾於本院與告訴 人黃如玉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5至56頁),然被告於審理期間自述並未按和解筆錄履行等 情(見本院卷第143頁),難認被告已有具體損害填補或關 係修復之舉,故本案已乏有利審酌之依據;⒋被告具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從事鐵工、月 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綜合卷 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 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於偵查中確係供稱:有從王民維朋友拿到我交付帳戶 的1萬5000元,又交給某甲等語(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1萬5000元,但被朋友拿走了, 我朋友叫做王民維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證人王民維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回來有跟我說他把卡片給對方,對方跟 他說不會有事,但他筆錄所述的1萬5000、6000元,是給我 的房租以及我借給他的錢,根本不是交付帳戶之錢等語(見 偵卷第112頁),則被告所述轉交出售帳戶款項之金額,是 否存在,仍有疑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1萬500 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3頁),故尚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 有取得上開報酬,自無從據此加以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 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謝瀞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徵職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操作網頁有獲利,惟需要告訴人先償還網站先行代付之欠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4時48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瀞儀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⑵告訴人謝瀞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卷第49至51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2 黃如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6時35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加告訴人好友,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7時2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黃如玉提出之投資型詐騙明細、存簿儲金簿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3至83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3 戴妙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初,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會幫告訴人買賣美金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6日19時16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妙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⑵告訴人戴妙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3至136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0時6分許 5萬元 4 陳瑩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選擇投資方案可由講師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6月27日19時3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49至151頁)。 ⑵告訴人陳瑩提出之轉帳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7、185至215頁)。 ⑶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見警卷第25至26頁)。 112年6月27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27日19時47分許 3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5時21分、22分、24分、2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4次,無證據證明超過5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7時43分、44分、45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6日19時32分、同年月27日0時29分、30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共3次)、1萬元。 ⑷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27日20時31分、同年月28日11時57分、11時59分、12時0分、12時1分許,以本案帳戶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共3次)1萬元。

2025-02-11

PTDM-113-金訴-755-202502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敏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雖 記載被告上開犯行亦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其犯罪事 實欄並未記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列罪名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1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 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 IM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賴怡君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所 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卷內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本 案獲得報酬新臺幣500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被告所申設之門號SIM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79號   被   告 吳敏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者不同 ,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員警追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 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 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通話人之必要。惟吳敏 竑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23 日某許,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詐騙集團以遊戲幣之 方式給付),將其至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以空軍一號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6月25日10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賴怡君之 電話,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表示其名下帳號涉案,其後並有自 稱台北刑警大隊暱稱「陳元璋」之人表示案件已移送地檢署 ,並有自稱黃檢察官之人指示其至銀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將虛擬貨幣打至其指示之錢包地址云云,致賴怡君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刷卡購買黃金約17萬8950元,ATM提領1 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旋遭不詳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賴 怡君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怡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敏竑於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將該門號經由空軍一號寄送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並不是伊撥打詐欺電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怡君被詐騙,並依指示以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錢包地址之事實。 3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話紀錄、轉帳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公證本票、信用卡刷卡單各1份 4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門號撥打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實有申請上開門號隨後告訴人即遭詐騙集團以上開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2025-02-11

TCDM-114-中金簡-16-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家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二)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明確表示僅針對科刑上訴,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 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 是否可採。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 源不明之款項,亦會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 斷點,並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由其提 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通訊軟體暱 稱「達倫凱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 未滿18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1年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住處,以LINE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傳送予LINE暱稱「達倫 凱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LINE暱稱「達倫凱莉」所屬詐欺 集團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被告前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 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臺中市市區郵局、全家便利商店門 市,自其前揭臺中民權路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提領金額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款項之所在,並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因上開郵局帳戶 遭警示凍結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領(轉)出,而洗錢未遂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1.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 較結果,以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2.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修正後之   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 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修 正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修正之規定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1 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3.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 低及法定減刑事由,及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 院始坦承犯行等情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論罪、量刑較 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112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達倫凱莉」之男子,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受詐欺後2次匯款,乃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含 未遂),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含未遂)。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 之3次犯行,其被害人不同,於刑法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 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已著手於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已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有上述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四)另鑑於近年來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 基本信賴關係,此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我國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欺、洗錢犯罪之決心,並積極查緝相關犯罪,被告竟 無視政府亟欲遏止、防阻詐欺犯罪之決心,除提供上開金融 帳戶外,復持金融卡分次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轉交上手,破 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詐得款項,而具有相當之可非難 性,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提供人頭帳戶或車手心生投機,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觀諸被告除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外,復擔任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致被害 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以其擔任之角色分工,乃遂行詐欺 行為之重要工作之一,及其參與犯罪程度,各被害人遭詐騙 之損害迄今並未獲得任何填補等量刑因子,縱被告有中低收 入戶資格、為盲人,屬社會弱勢族群,仍難認被告另有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等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請 求依該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旨(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可採 。  六、原審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含未 遂)罪及普通詐欺取財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⑴原審就洗錢防制法之修正為比較新舊法時,漏未 就被告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條文 併予比較,認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致未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自有未洽。⑵又本件適用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未遂部分並遞減之),對被告所能科處之法定最 低度刑已在有期徒刑2月以下,顯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尚嫌 過重之情事。原審適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結果,認對被告分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6月、3月)尚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等情,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被告提 起上訴,以其極度弱勢為由,請求本院再從輕量刑,固無可 採,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且其定應執行刑之基 礎已有變更,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 年1月間,已有因提供其子吳科宏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人使 用,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52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03至307頁、本院卷第21至24 頁,不構成累犯),猶為本案犯行,行為殊值可議;並考量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被害人受詐欺之 金額,及其中被害人戊○○、丁○○表示不願提告(見偵卷第161 頁、第171至172頁) ;再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 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1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間某日,以臉書Messenger向人在宜蘭縣羅東鎮之戊○○謊稱其刻正為美國於海外作戰,人在外地無法回臺,但因其女兒罹病,需籌措相當醫療費用,救治其女兒,可否能提供金錢協助,以利救治其女兒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10時33分許 4萬元 111年10月7日10時5分許 4萬元 111年11年4日12時38分許 4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6分許 2萬元 111年11月4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自稱「王勇」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大園區之丁○○,加丁○○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丁○○謊稱急需用錢救急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2日14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經由網路結識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丙○○,加丙○○LINE好友後,以LINE向丙○○謊稱有寄送包裹予其,須匯款支付運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2時20分許 3萬元 未提領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甲○○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25-20250211-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前審判決(本院案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後,經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最高法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 ,本院回復第二審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志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昇(下稱被告)預見自稱「貸款公 司林國慶」之人甚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基於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尚無事證足認其知悉詐欺共犯係欲假冒公務員 行騙)、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將自己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 式,提供予姓名不詳、自稱「林國慶」之詐騙共犯收款使用 。而詐騙共犯自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假冒165 勤務中心楊雅文隊長、張介欽檢察官去電告訴人梁○貞(下 稱告訴人),謊稱其遭他人盜用身分申辦電話門號而涉及詐 欺、洗錢罪嫌,需依指示匯款以清查金流云云,告訴人因而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從自己開立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如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 告復依指示於入帳當日提款後,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地點, 將所領現金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車手楊智名(其中附表二編號 6之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其中127萬元,係被告於112年 12月10日向警方報案後,於112年12月12日詐騙資金始入帳 ,被告復與警方配合佯裝交款給車手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 車手楊智名,此筆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時,已在警方監控下, 故該筆金錢應非被告詐騙所得,此部分非本案起訴詐欺、洗 錢範圍;至餘款6萬元,係被告已收取之詐欺資金,仍應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惟尚未著手洗錢,故洗錢部分非起訴範 圍;楊智名所涉詐欺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755號案件提起公訴;此筆詐欺金錢133萬元已發還告 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同法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 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再者,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 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 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 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 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另案被告楊智名扣得133萬元現金及手 機1支等物)、告訴人存摺影本、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 慶」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所開立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之Line 通訊軟體頁面、告訴人與假冒「張介欽檢察官」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 照片之方式,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前開中信帳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集團成 員操作其帳戶之網路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 「林國慶」之指示,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 ,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 二所示交款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 被告楊智名,因而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①其為○○ 專業剪燙髮型工作室之負責人,事發當時旗下員工數十人, 並有3間店面同時經營,工作穩定且小有所成,確實係為了 公司營運及展店需求方依照臉書上所見廣告電話,與「劉家 宏」聯絡,其與「劉家宏」之對話紀錄,皆在詢問貸款事宜 ,並依對方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文件、財務報表送審,「劉 家宏」介紹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豐公司)經理「林 國慶」予被告認識,被告乃委託麗豐公司代辦貸款業務,「 林國慶」並傳送合作契約讓被告簽名,被告下載印出合約後 ,有查詢確實有該家公司存在,合約上還有律師李怡珍見證 ,加上被告並無金融專業背景,亦無任何詐欺前科經驗,被 告才會深信對方確實為代辦業者;②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 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均為其常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案 件參與者會提供自身不常用之銀行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不同, 且觀諸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5次被害人匯款均來自於同 一帳戶,有別於一般詐騙案件,因為詐騙多數被害人,故匯 款帳號來自不同帳號之情形,足以使被告誤信告訴人之兆豐 帳戶為麗豐公司用於優化交易明細之用;③被告歷次提款後 ,均在自己店內交付款項予另案被告楊智名,顯與一般詐騙 犯罪者會選擇在隱密、無地緣關係之地點交付贓款之情形有 異;④其第1次提款而配合美化金流作業時,雖曾對於金流產 生疑慮,然而,其已將疑慮詢問「劉家宏」,而與「林國慶 」隸屬於不同公司之「劉家宏」向其表示「林國慶」作法符 合代辦業者常用之美化金流方式,因此而釋疑,才會繼續從 事後面幾次的提款行為,至於後面第2至5次提款過程中,其 雖感到緊張、害怕,但係因身懷非其所有之鉅款,擔心遭搶 或遺失,並非因對資金來源合法性有所疑慮而產生之不安, 事後與友人即證人吳○謙談話過程中,經吳○謙告知,才驚覺 自己被利用而受騙;⑤倘其果有詐欺犯意,何須在告訴人尚 未察覺受害,且被告銀行帳戶亦未列為警示帳戶前,便主動 報案,還完整告知警方案情,而自陳本案參與者高達3人以 上,且保留與「劉家宏」、「林國慶」之完整對話紀錄,甚 至配合警方誘捕取款車手另案被告楊智名,足徵其亦係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受害者;⑥公訴意旨所稱之詐貸,係指一開始 即無還款之真意,然而,其貸款後,將會按月清償本息,並 無詐貸之情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傳送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方式 ,將其上開中信帳戶、台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林國慶」匯款使用,而告訴人遭受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 前揭方式施行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前開中信帳 戶為資金財產公證帳戶,遂同意提供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該集團成員使用,並交由該詐團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復由被告接受「林國慶」之指示, 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即前開台中商銀或合庫帳戶),及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二所示交款地點,將 提領之款項全部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因而造 成金流追查斷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智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2755卷第29至34、35至37、39至41、57至59、129至132 、171至174、200至214、229至2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報案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麗豐公司出具之111年1 2月2日、6日、8日、9日收款收據、被告與「林國慶」之LIN E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5797、5798號扣押物 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楊智名當庭提出與「全能人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兆豐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手 機擷圖、告訴人與假冒「165勤務中心」、「張介欽檢察官 」之LINE訊息照片、被告與「劉家宏」之LINE對話紀錄、台 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 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 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偵2755卷第25至27、51至55、73至75、79至81、83至109 、147至148、153、159至161、179至193、215至216、219至 224頁,偵38974卷第21至25、27至69頁,原審卷第77至85、 111至1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客觀事實,足以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甚而受指示提款之人亦 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 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 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 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逸 脫原提供者最初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甚或 雖有所懷疑,然對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如遭非法使用乃違 反其本意,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 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 、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 罪推定原則。從而,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 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 或借貸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 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 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 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 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 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自始否認有共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故本案所 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經查 :   ⒈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偵38974卷第27至69頁,偵2755卷第83至102頁 ):    ①該對話紀錄形式上均與LINE通訊軟體之聊天頁面相符, 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而細繹其等對話內容,確 均圍繞被告為貸款而配合提供個人資料、證件、被告金 融帳戶資料及如何使被告易於向銀行成功申辦貸款、依 指示提款轉交以配合辦理金流往來財力證明作業等事項 ,且被告非僅翻拍存摺及身分證給對方,尚且對於包含 自己之聯絡電話、工作職稱、親屬聯絡人姓名及對話等 個人基本資料亦毫無保留(見偵38974卷第43頁),被 告與對方所交談之內容亦確與貸款有關,又上開LINE對 話紀錄內穿插對話紀錄擷圖、語音通話、簽名之文件檔 案、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擷圖 及照片、被告至銀行領款及將款項交付與另案被告楊智 名之照片等資料,內容相當龐雜,且橫跨多日,刻意製 造的可能性甚低,且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與卷內被 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之中信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10日中 業執字第1120039802號函檢附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12年11 月22日合金北屯字第1120003688號函檢附被告合庫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卷證相符(見偵2755卷第 27、103至109頁,原審卷第77至85、111至116頁),均 可相互對照,自應認有相當之證明力,足證被告所述並 非虛妄,堪認屬實。    ②觀諸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指示至7-11雲端下載合 約,填寫後上傳與LINE暱稱「林國慶」,而與「麗豐公 司」簽立之簡易合作契約,其上記載「三、甲方提供資 金匯入乙方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必 須於當日立即前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甲方 。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 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佔有、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 求償60萬元新台幣作為賠償。」等語(見偵2755卷第83 、91、92頁),確有「麗豐公司」提供資金匯入被告名 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被告須於當日立即前 往指定銀行將資金全數提領並歸還給「麗豐公司」之約 定,及挪用資金或違反協議規定之損害賠償條款之記載 ;再對照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LINE對話紀錄,足 見LINE暱稱「林國慶」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契約後,即不 斷要求被告確認款項是否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迨款 項匯入後,復密切指揮、掌握被告行蹤,並急切催促被 告上傳交易明細,積極督促被告繳回提領之款項(見偵 2755卷第85至90頁)。    ③綜上,確實足令被告誤認其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 係依約返還「麗豐公司」為製作財力證明所匯入之款項 。則被告辯稱其係配合進行所謂財力「包裝」、數據編 輯,以利貸款之通過,尚非全然無稽。堪認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本意係在於申辦貸款之用,且因誤信對方 佯稱之包裝、美化帳戶方式以利申貸之說詞,才會提供 帳戶並依要求悉數把款項領出交還。   ⒉被告係於本案未經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誘捕 收取贓款之另案被告楊智名:    本案係被告於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其帳戶未被列為 警示帳戶前,因與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聚會提及 有尋得通路協助以存入款項製作金流方式辦理企業貸款後 ,經友人吳○謙告知此非製作金流應係詐欺後,當日即主 動至派出所報案,申告其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詐騙使用, 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告友人吳○謙於原審時證述:我之前 曾從事銀行代辦項目,被告之前也有找過我貸款,111年1 2月10日當天兩人本來只是出來喝飲料,聊天過程中,被 告有提及尋得通路協助其辦理企業貸款,我有問被告他的 金流本來就不好成績也不好,負債比也超過收支比,如何 辦理貸款,被告就說對方要協助他做金流,我聽到做金流 就很敏感,聽完被告說的過程,我發現根本不是做金流, 好像是詐騙集團,被告說不可能,因為對方有拿單子給他 簽名,還有李怡珍律師背書,怎麼可能是詐欺,我就說當 天存入當天領無法做金流,不論存入多少都沒有用,需要 放一段時間慢慢提領還是運作,銀行才會認定。當天見面 時,被告還不清楚遇到的是詐騙,我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 是真的遇到詐騙。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給他簽 名的文件跟背書,裡面有律師的名字,我才利用被告給的 資料上網查詢,有在FB查到一個李什麼珍的律師有PO文, 有人用疑似的名稱冒用,還在法學網查到與被告描述類似 案件,我就把相關文件傳給被告看,被告才驚覺可能被騙 了,並說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提醒被告不要驚擾對方才 能抓到對方,被告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2755卷第25至26、73至74頁)附卷可按, 蓋被告經曾任職銀行代辦之友人吳○謙告知可能涉及詐騙 後,隨即於當日報警,並配合員警誘捕偵查等後續舉動, 應足認定被告原本應係確信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及提領之 款項均無違法之虞,始會於友人吳○謙提醒後,因認如其 帳戶資料係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及其所提領 款項係贓款,將明顯違反其本意,才會主動報警並配合誘 捕偵查。   ⒊又透過對特定金融機構帳戶製造資金流動紀錄而「美化」 帳戶所有人之資力或信用,以便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作 法,時可聽聞,此雖係不正之行為,甚或可能構成犯罪, 然與詐欺集團利用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款取財、洗錢等犯 罪相較,在行為態樣上實大相逕庭。帳戶所有人誤認詐欺 集團係貸款代辦業者,因而提供帳戶甚至依指示配合提款 轉交,其意在「美化」自己之資力或信用,目的在供金融 機構徵信使用,在道德上、法律上固有可非難之處,惟尚 不能將此等不正想法等同或流用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本件LINE暱稱「林國慶」向被告 稱要幫被告美化帳戶等情,其意係在製作不實款項存提交 易紀錄以美化其個人帳戶之金流,進而使放貸之銀行業者 於審核是否貸款與被告時,誤判被告之債信狀況,此等行 為雖係不正行為,縱有涉及不法之犯罪行為,依被告主觀 認識之範圍,亦應僅係被告與LINE暱稱「林國慶」之人是 否有共同向放貸之銀行業者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至本案 實際上係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另向告訴人詐財 ,由受騙之告訴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將告訴人在其帳戶內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內,其後所詐得之贓款再由被告依LINE暱稱「林國慶 」之指示提領後交付另案被告楊智名等情,實與被告主觀 上原所知悉或預見之因果歷程與嗣後實際發生之過程差異 甚大,已逸脫出被告原所欲貸款或詐貸目的之外,實難僅 因被告原就其所主張貸款之過程中,摻雜製作不實交易紀 錄以提高債信,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與LINE暱稱「劉家宏」 、「林國慶」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詐欺、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且倘被告當時並不具有故意不清償取得貸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取得不法利 得之想法,更不可僅因被告於申辦貸款時,聽從LINE暱稱 「劉家宏」、「林國慶」等人之建議,有包裝、美化帳戶 資力之意思,即得以跳躍式地逕予轉換推認為被告與LINE 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共同向告訴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或被告存有幫助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被告雖與LINE暱稱「劉家宏」、「林國慶」等人僅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 本案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你一開始提供帳戶收款、領取、交款時,是否有覺得 對方可能匯入與詐欺有關的資金給你?)第1次我有覺得 怪怪的,我有用LINE詢問對方,我問林國慶他會不會是詐 騙……我會覺得對方是詐騙,是因為我擔心被對方利用擔任 車手,這是第1次實際領到錢時,我有這樣懷疑,我怕變 成是車手,去領錢,交給不認識的人,因為第1筆就有100 多萬,我會懷疑錢的來源可能是不合法的……」(見偵3897 4卷第18頁);於原審時陳稱:「(依照你的警詢筆錄, 第1次提領190多萬時就有懷疑金錢來源不合法,為何後面 會再繼續提領?)領的時候我有質疑劉家宏、林國慶……領 錢當下還是會覺得怪怪的……」、「(12月2日的時候有打 電話給劉家宏,他沒有接,就傳了『劉先生金流的事情我 覺得怪怪的』你為什麼會這樣問劉家宏?照你第1次的筆錄 你是講說其實你領第1次的時候有覺得很怪,你也不是很 確定他來源的合法性,你是不是當初有懷疑他有可能是違 法的,所以才要跟劉家宏去確認?)對,是我比較信任劉 家宏這部分是說。」、「(這就是你所謂的,擔心說有可 能是違法的問題,所以你想要跟劉家宏做確認這個部分? )對,因為那個金額比較大我會怕。」、「(我的意思是 為什麼金額大壓力就會大?)也是怕說是不是有違法的問 題。」(見原審卷第100、101、162、163頁);且有被告 於第1次提領款項前傳送予劉家宏之LINE訊息記載:「劉 先生」、「金流的事情」、「金流的事情我覺得怪怪的」 ,有該訊息紀錄截圖可稽(偵38974卷第61頁);並據證 人吳○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在111年12月10日後曾跟我說 他那時候領第一筆190萬的時候,其實他自己就覺得很怪 好像是非法的等語(原審卷第141頁),足認被告對於其 所提領款項來源可能涉及違法等情,應有所預見。然查:    ①被告陳稱其當時有上網查詢「麗豐公司」登記資料,並 提出相關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73頁),足認被 告尚非完全未盡查證義務。    ②且證人吳○謙於原審時即曾證述:當天見面時,被告還不 清楚遇到的是詐騙,其也不能確定被告是不是真的遇到 詐騙。係當天見面後,被告回去有傳對方提供的相關資 料,經其查詢後告知被告,被告才驚覺遭騙等情(原審 卷第138至139頁),並證稱:被告有說拿錢給車手時, 怕錢是有問題的錢就叫車手簽名,再三確定再三詢問, 對方還跟被告講說有律師背書,且是正當公司營運協助 企業辦理銀行各項貸款,一直用話術誆他,當下真的是 被告也沒遇到這樣的情況等語(原審卷第145頁);並 有被告於依指示將所領款項交付LINE暱稱「林國慶」指 定之另案被告楊智名後,LINE暱稱「林國慶」並傳「已 收王志昇,現金195萬元,林國慶收」之文字訊息予被 告(見偵2755卷第86頁),另出具111年12月2日、同月 6日、8日、9日之收據與被告收執,有收據數紙附卷可 參(見偵2755卷第75頁,偵38974卷第21至25頁,原審 卷第75頁)。    ③被告雖未如同曾於銀行從事相關業務之證人吳○謙般,以 更為謹慎之查證方式確認與其聯繫之「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所述真偽,而於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 ,容有疏忽,或因其有認識之過失行為,無法卸免其民 事侵權賠償責任,然依社會之現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 貸款不易,需款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 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 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 者,亦時有所聞。被告乃高中畢業,擔任美髮連鎖店老 闆,本案發生當時已開店約20年等情,據被告陳稱在卷 ,被告雖屬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然其對於金融業務 之熟悉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之人,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 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對於合法性之查證 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並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 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 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故被 告在信用不佳、亟需貸款之情形下,實難期待急需貸款 、操之過切之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 騙、利用。    ④此外,再依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隨即報警 ,並於告訴人尚未查悉遭詐騙、該金融帳戶未經列為警 示及偵查機關未能查知本案犯罪前,主動報案並配合追 捕收水嫌犯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因曾上網進行公司登 記查證,且對方曾提供相關契約、書據暨保證,且「劉 家宏」亦告知此乃合理流程,故確信其提供帳戶並領款 交付行為,均係為達順利貸款,並非容任供作詐欺集團 詐欺及洗錢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本院認「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僅一線之隔 ,而被告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不僅刑度非輕,如經認定有罪,更無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自應嚴格認定。本院依照前述說明 ,認被告基於貸款目的與「劉家宏」、「林國慶」聯繫,雖 於提領第1次款項時,對於所提領款項之合法性曾產生質疑 ,認其對於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 然本院另以被告於友人告知可能涉及詐騙後,即主動報警並 協助查緝收水嫌犯等情,認被告陳稱其囿於「林國慶」、「 劉家宏」話術,及其個人查詢公司登記後所生誤信,且以為 要求收款者簽立字據,即可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 未涉及不法,而無容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發生等情,尚屬可信 ,故認被告對於本案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仍有 合理懷疑存在,而未使本院達於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對原審判決及上訴理由之說明     從而,本案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判決以被告 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實務上並無可以美化帳戶 之方式申辦貸款等情,認被告應可懷疑此次申辦信用貸款之 手續有異,否定被告堅持所述其提供帳戶及臨櫃提款係本於 申辦貸款之目的之真實性,並據以推測被告係本於未必故意 而與另案被告楊智名、「劉家宏」、「林國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具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予以論罪科刑,本院依照前揭六之說明,認被告雖對 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有所預見,然應僅限於有認識之過 失,尚難認已達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從而,被告上訴以其並 無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為由,請求撤銷 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諭知 被告無罪。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被告與「劉家宏」、「林 國慶」等人信任基礎薄弱,無從確保對方獲取金融帳戶資料 用途,且於超乎預期之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已懷疑款 項來源可能係詐騙不法所得,其可能被利用為車手,卻未充 分查證,仍繼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領款交付,能否 謂其主觀上不具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等情,亦於前揭六㈢⒋ 予以分項說明,認被告雖已有預見,然已確信不會發生犯罪 結果,本院尚難以事後、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認被告於當時 未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之查證,即 認被告不可能產生前揭確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額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帳號、轉匯時間及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198萬5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2月5日 197萬8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2月6日 197萬3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5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8日 198萬6000元 未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5 111年12月9日 198萬4000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96萬至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11年12月12日 127萬元 於同日被告轉匯133萬至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款後交付予車手之明細(其中編號6係配合警方 交款而誘捕偵查取款之車手楊智名) 編號 提款並交款日期 提領及交款金額 交款地點 備註 1 111年12月2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2 111年12月5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3 111年12月6日 202萬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 被告分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領7萬4000元、195萬元 4 111年12月8日 19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5 111年12月9日 19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 6 111年12月12日 13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被告自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左列金額;僅提領金額當中之6萬元為本案詐欺所得款項,超逾6萬元部分並非被告參與詐騙所得,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2月06日 197萬元 土地銀行 2 111年12月06日 107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 3 111年12月08日 396萬元 郵局

2025-02-11

TCHM-113-金上更一-26-2025021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偉杰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任意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下稱該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應予更正)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成員達3人以上),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編號2、3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黃 偉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 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郵局卡 套,只寫郵局帳戶密碼,於該日前1、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 有打給郵局鎖卡跟報案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各該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據 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第60-68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相 符(警卷第59-61、69-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⒈衡諸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遺失其帳戶提款卡,為防止拾得或竊得 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即令施行詐術而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轉帳,則其等大 費周章從事犯行,將因未能取得款項而功虧一簣,是從事詐 欺犯罪之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讓 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收款、提款、轉帳,當不至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稱經網路銀行(下稱網 銀)知悉本案帳戶有不明金流(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66頁) ,而依交易明細所示,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於數分鐘即遭陸續提領殆盡( 警卷第61、71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已確保可持續使用本 案帳戶收取、提領款項,無畏仍可使用網銀之被告妨礙或橫 奪其利,甫能立此神速而密接之時,一再使用本案帳戶將詐 欺款項提領殆盡。  ⒉被告雖以遺失為辨,然所辯前後不一,且有悖卷證及事理: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4、5月載朋友小孩看醫生,放 在外套遺失,我有找沒找到,當下沒掛失,但有報警,我只 有寫華南帳戶密碼,郵局、華南密碼各為6碼、4碼,我發現 華南銀行訊息一直跳,才打去華南銀行說我帳戶有不明金流 ,貼密碼是因為我怕家人使用,(後改稱)因為我那時跟朋友 住一起等語(偵卷第137-139頁);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兩 張提款卡放在同一卡套,我只有寫郵局密碼,我於該日前1 、2日遺失本案資料,我帶朋友小孩看醫生要帶提款卡領錢 ,我收到網銀通知帳戶有款項進來才知不見,有打給郵局要 鎖卡,我之前有忘記,才取好記密碼寫在卡片套等語(本院 卷第65-68頁)。互核被告上開辯詞,所稱遺失本案資料時間 、記載何提款卡之密碼及緣由、向何銀行掛失等節,均大相 逕庭,已難採信。  ⑵其次,被告對偕友人小孩就診而特別攜帶本案資料領款乙事 ,既格外記憶鮮明而再三重申,當下即應用卡無著而察覺本 案資料遺失,斷無俟網銀通知方知此情,或對所述遺失時點 落差有4月之久,其說詞顯有可疑。  ⑶續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 細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9月26日10時19分報警(偵卷第163 頁),和其初稱於112年4、5月遺失本案資料相隔甚遠,亦係 在附表各該被害人匯款、遭提領之後,佐以諸多提供人頭帳 戶者,皆於詐欺集團成員用畢帳戶後報警飾責,猶難認被告 確因遺失之故而報警。  ⑷復從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呈,郵局帳戶自112年9月18日起 至25日掛失為止,每日均持續有款項匯入、提領;另附表編 號1、3之被害人款項最早均於該日17時匯入郵局帳戶,附表 編號1第3筆款項於該日17時16分匯至華南帳戶(警卷第59-61 、69-71頁),苟被告經網銀聞知本案資料於該日前1、2日遺 失,且一再堅稱有報警停卡等正當作為,又何以任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續使用本案帳戶數日,遲至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最 終於112年9月26日0時29分匯款至華南帳戶、遭提領後,被 告始於同日10時19分報警,被告之言行,顯悖於事理且自陷 矛盾,無從採信其遺失之詞。  ⑸併以被告所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有4碼、6碼之差、僅書其一 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卻可於相同時段使用本案帳戶,暨被告 於108年9月誘於報酬,而申辦金融帳戶出售他人用以詐欺、 洗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卷第68頁),並有前揭判決可考(偵卷第167-184頁),堪認 本案資料皆為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於詐欺集團成員用 畢本案帳戶後,被告才行禮如儀以掛失、報警之舉,掩飾其 交付本案資料之行為。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 料:   ⒈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密碼 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 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 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 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 ,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 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 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 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又依被告於112年約27、28歲,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土方工程(本院卷第69頁),及曾提供人頭帳戶遭判刑等情, 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 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其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 料之緣故,佯以遺失為辯,可徵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抱以用於犯罪亦毫 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提供本案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自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本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 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  ⒊查被告之行為於新舊法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自始 否認犯行,按新舊法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洗錢金 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該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 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 5年,揆上規定及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 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 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3之被害人多次匯款 至本案帳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提供帳戶資料遭論罪 科刑,仍再度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犯罪工具 ,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本案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 本案尚變本加厲以報警掛失掩飾其責,所為殊不足取。酌以 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而無反省、後悔之意,亦無賠償本案被 害人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 之素行(本院卷第15-21頁),及被告當庭自述之智識、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觀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 ,均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尚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鄭翠鳳 (未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鄭翠鳳付款解除等語,致鄭翠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16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7元 3.9萬9,983元 1.郵局帳戶 2.郵局帳戶 3.華南帳戶 鄭翠鳳於警詢中證述、通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11-16頁) 2 張明仁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world gym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張明仁付款解除等語,致張明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0時29分許 1萬8,129元 華南帳戶 張明仁於警詢中證訴、轉帳明細翻拍照(警卷第31-35頁) 3 陳民芳 (提告) 詐騙集團自稱為健身房客服人員,佯以因誤刷儲值金需陳民芳付款解除等語,致陳民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2年9月25日17時 2.112年9月25日17時3分許 3.112年9月25日17時5分許 1.1萬4,039元 2.2萬1,309元 3.6,701元 郵局帳戶 陳民芳於警詢中證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5-49頁)

2025-02-11

PTDM-113-金訴-907-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子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子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子予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之 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或 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之 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戶 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 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1 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取得中信帳戶前述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謝德宏、黃 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林文藝、林泰輝 、翁啟舜(起訴書誤載為翁啟順,應予以更正)、江金蓮、 林建興、羅字勳、邱志哲、蔡肇樑、黃國嘉、楊恒修等16人 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德宏、黃麗紜、程莛鏵、蕭傑仁、陳妍而、郭芸家、 林文藝、翁啟舜、江金蓮、林建興、邱志哲、蔡肇樑、黃國 嘉、楊恒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子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  本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7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係  受蔡雅雯及「阿偉」所騙,其等表示可協助伊恢復信用,伊 始將自己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雯,再由蔡雅雯轉交 「阿偉」,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云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初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偉」之成年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先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 謝德宏等16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中信帳戶,除謝德宏所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外,其餘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 案中信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 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 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 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 ,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 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 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且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所提供帳戶內他人 匯款,因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等情,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137至146頁,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得作為品格證據使用,用以證明被告之「認識」), 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甚或協助他人移轉匯入款 項,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 刻之認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及現在從事看護工 作等語(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程度智識 、社會經驗之人,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上開特殊經驗(提 供帳號參與犯罪),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他人,倘提供帳戶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自無不知之理。而 被告竟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阿偉」,容 任「阿偉」以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作不法用途,所辯其係 受騙,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悖乎事理常情,無可採 信。  ㈣至於,被告另辯稱其中信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私章交付蔡雅 雯,再由蔡雅雯轉交「阿偉」云云。然查,證人蔡雅雯業於 本院到庭證稱:其未自被告取得中信帳戶等資料,112年3月 間其曾聽被告表示,被告將自己中信帳戶資料交予「阿偉」 等語(本院卷第232、235、236頁),顯然與被告辯詞不合 。被告於警詢供稱:「阿偉」係隔壁床病人的兒子,約180 公分,身材肥胖,看起來黑黑的,有一點異國腔調,並提出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為據等語。惟查0000 000000於100年9月22日已停用,而0000000000之申登人NGUY EN VAN THUO,且NGUYEN VAN THUO於111年8月3日亦已離台 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43799 號偵卷第59至64頁)。是以,被告辯詞中所提及之「蔡雅雯 」、「阿偉」均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 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 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 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 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㈥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且於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本件被告於原審曾經自白犯行 (原審卷第105頁),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除在原審一度自白外,其他時間始終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仍有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 ,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尚未考 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 為時法)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 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 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 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張子予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私章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 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透過中信銀行帳戶詐騙或依前述 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取財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 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指行為時法)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 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 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 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 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 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人 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  ㈢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 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07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36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聲字第26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 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 ,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相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低 弱,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裁定等為證,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 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原審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 件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其並未悛悔,前案之執行成效 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 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  ⒉刑法第57條所例示應特別注意之事項,即係要求法院應特予 審酌此類事實及證據,是以除了行為人個人未來的特別預防 效用之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所犯行為的評價,不能評價過度 ,但也不能評價不足。「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 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 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 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 被告之犯罪行為,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 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 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本件被告犯 行之被害人,共遭詐欺約新臺幣(下同)549萬元,被害之 款項甚多,且被害人多達16人,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雖 於原審改為認罪,並與告訴人黃國嘉、林文藝、江金蓮、被 害人羅字勳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然除告訴人黃國嘉 受償完畢外,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部分被告未依照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參照,本院卷第83頁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傷害頗高,被告明顯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安全之觀念,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 係,自難從輕處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刑度偏低,明顯評價不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 。  ⒊以上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 金流斷點,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 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 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由1千元、數 萬元至100萬元不等,被害人共計16人,受損金額總計約549 萬元,被告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但僅實際賠償 告訴人黃國嘉1人,其他告訴人等迄今仍未與其等達成調解 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看護工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 表一編號2 所示告訴人謝德宏於112年2月7日所匯入之1萬70 00元仍存留於被告中信帳戶以外,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 遭轉匯一空,此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43799偵 卷第57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該筆 匯入中信帳戶之1萬7000元,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犯行之洗 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 犯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 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沒收、追徵之責 ,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支出時間 (民國) 支出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 1 告訴人 謝德宏 112年1月30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謝德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3時8分許 30,000元 112年1月30日 13時20分許 33,542元 2 112年2月7日 10時44分許 17,000元 x 3 告訴人 黃麗紜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黃麗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月30日 16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1月31日 2時53分許 20,659元 4 告訴人 程莛鏵 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認真的果果」,佯稱可下載「晉達環球」APP投資云云,致程莛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1日 14時2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日 15時12分許 51,279元 5 112年2月2日 12時21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2日 12時51分許 499,857元 6 112年2月6日 12時18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18號匯款一同轉出) 7 告訴人 蕭傑仁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蕭傑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19分許 119,217元 8 告訴人 陳妍而 111年12月2日10時2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c」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陳妍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33分許 55,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9、10、11號匯款一同轉出) 9 告訴人 郭芸家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鵬華盈~徐美玲」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郭芸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44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編號8、11號匯款一同轉出) 10 112年2月3日 10時53分許 50,000元 11 告訴人 林文藝 111年12月初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凱鵬華盈APP」投資云云,致林文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0時50分許 7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0時58分許 499,271元 (與8、9、10號匯款一同轉出) 112年2月3日 11時37分許 499,257元 12 被害人 林泰輝 112年2月3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Cc」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泰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49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3號匯款一同轉出) 13 告訴人 翁啟舜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漢娜Henna」、「晉達客服-小夢」佯稱可下載「晉達APP」投資賺錢云云,致翁啟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1時52分許 1,000元 112年2月3日 12時40分許 51,336元 (與編號12號匯款一同轉出) 14 告訴人 江金蓮 112年2月1日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妍(Amy)」佯稱可至凱鵬華盈網站投資云云,致江金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3日 14時20分許 100,000元 112年2月3日 14時34分許 99,697元 112年2月4日 8時43分許 301元 15 告訴人 林建興 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於Scottrade網站投資云云,致林建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9時58分許 1,0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0時9分許 499,781元 112年2月6日 10時21分許 499,856元 16 被害人 羅字勳 111年12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陳芳婷」佯稱可加入講解股市群組一起投資云云,致羅字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46分許 38,888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098元 (與編號17號匯款一同轉出) 17 告訴人 邱志哲 111年12月27日10時1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馨悅」佯稱可藉由「ETHFX」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邱志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0時56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6日 11時1分許 153 ,098元 (與編號16號匯款一同轉出) 18 告訴人 蔡肇樑 112年1月間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SCOTTRADE-洪專員」,佯稱可申辦SCOTTRADE證券帳號匯款投資云云,致蔡肇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1時57分許 20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21分許 479,798元 (與編號6號匯款一同轉出) 19 告訴人 黃國嘉 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曉雅」佯稱可下載Trust錢包及至BitMXC網站儲值投資云云,致黃國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2時26分許 10,000元 112年2月6日 12時45分許 201,211元 20 告訴人 楊恒修 111年10月11日某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陳曉柔」佯稱可下載「ETHFX APP」投資云云,致楊恒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2月6日 13時11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6日 13時47分許 109,823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799號卷(偵43799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10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43799號卷第17至20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75605號函文並檢附戶名張子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3799號卷第67至8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翁啟舜)(偵43799號卷第100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麗紜)(偵43799號卷第105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羅宇勳)(偵43799號卷第115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肇樑)(偵43799號卷第121頁)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建興)(偵43799號卷第127頁)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江金蓮)(偵43799號卷第133頁)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德宏)(偵43799號卷第139至140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邱志哲)(偵43799號卷第149至150頁) 11、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妍而)(偵43799號卷第157頁) 1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傑仁)(偵43799號卷第161頁) 1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泰輝)(偵43799號卷第165至166頁) 1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束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文藝)(偵43799號卷第173至174頁)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恒修)(偵43799號卷第175至176頁) 1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國嘉)(偵43799號卷第181至182頁) 1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程莛鏵)(偵43799號卷第234至235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告訴人翁啟舜112.6.23警詢(偵43799號卷第95至99頁) 二、告訴人黃麗紜112.4.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1至103頁) 三、被害人羅字勳112.4.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07至113頁) 四、告訴人蔡肇樑112.2.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17至120頁) 五、告訴人林建興112.3.3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3至126頁) 六、告訴人江金蓮112.3.26警詢(偵43799號卷第129至132頁) 七、告訴人謝德宏112.3.20警詢(偵43799號卷第135至137頁) 八、告訴人邱志哲112.3.1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1至142頁) 九、告訴人郭芸家112.3.9警詢(偵43799號卷第145至148頁) 十、告訴人陳妍而112.3.2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1至156頁) 十一、告訴人蕭傑仁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59至160頁) 十二、被害人林泰輝112.3.1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3至164頁) 十三、告訴人林文藝112.2.24警詢(偵43799號卷第167至171頁) 十四、告訴人黃國嘉112.2.8警詢(偵43799號卷第177至179頁) 十五、告訴人楊恒修112.2.1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25至227頁) 十六、告訴人程莛鏵112.8.4警詢(偵43799號卷第230至233頁) 十七、證人蔡雅雯112.11.27偵訊(偵43799號卷第221至223頁)

2025-02-11

TCHM-113-上訴-129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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