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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820元。 二、具狀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 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 三、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全部遺產明細,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 、名稱,及各該遺產於起訴時(民國113年9月2日)之價值 及其依據資料(如房地登記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 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四、被繼承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五、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各繼承人就遺產應如何受分配)。    理 由 一、主文第1項: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 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 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之 遺產,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20 萬元,4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可知原告之可受 利益為180萬元(計算式:7,200,000÷4),則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80萬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徵裁判費1萬8, 820元,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 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 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113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劉作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甲○○之繼承人,據原告起訴狀記載除兩造外,尚有乙○○、丙○○(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未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應追加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具狀補正,並就追加當事人部分,應載明其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三、主文第3、4、5項: (一)原告僅說明本件遺產為720萬元,但未就該「720萬元」之 性質說明,換言之,遺產的數量、項目、範圍為何均不清 楚(例如是現金、存款、股票、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且 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也未見原告說明,原告應提出具體 分割之方法,即各繼承人應就本件遺產應如何受分配;原 告亦未提出甲○○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 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致使本院無法釐清遺產範 圍及判斷繼承資料之正確性。 (二)為促進訴訟,避免本件審理無法進行,限原告於主文所示 期間具狀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0

SLDV-113-家補-746-20241210-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 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家事事 件法第70條及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甲○○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玉琴之遺產,依前述 規定得由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本院卷 第15頁),所留遺產僅有「金山郵局存款」,均非本院轄區 ,且被告乙○○、丙○○、丁○○、戊○○之住所地分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未 見當事人間有管轄之合意,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於法不合,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繼承人住所地之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0

SLDV-113-家繼簡-27-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子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原 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 事件。 三、復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係指「宣告刑」 而言,所謂「宣告刑」,乃裁判上實際量定宣示之刑罰。即 裁判者就特定犯罪,在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定一定 之刑罰,而為科處之宣示者,與數罪併罰中,就各罪之宣告 刑合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罰之「執行刑」不同;故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然每1罪之宣告刑皆未逾6個月,仍 不得據為離婚之原因。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8、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 定在案,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81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各別故意所犯之罪經判處之「宣告刑」皆未逾有期 徒刑6個月,所定執行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個月,是被告並不 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構成要件,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 自無理由。 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夫妻離婚時,始得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訴既為無理由,且兩造所生 之子乙○○業已成年,則原告聲請本院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亦於法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婚-251-20241210-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補正聲請選任被告乙○○○之特別 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乙○○○等交付遺贈物等事件,因被告 乙○○○罹患失智症,無法明確及完整表達其需求,有被告乙○ ○○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足資佐證,且被告丙○○於調解 時亦表明被告乙○○○無法出席,且無委任行為能力等語(詳 見調解卷第105頁),是堪認被告乙○○○業已喪失訴訟能力, 又被告乙○○○未受監護宣告,無監護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 原告應先聲請法院選任被告乙○○○之特別代理人,再由其特 別代理人代理本件訴訟程序,始為合法。爰命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繼訴-95-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腦病變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 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 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 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監宣-739-20241210-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定其子丁○○為監護人確定在案。緣抗告人於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旋於同年10月24日由相對人甲○收養,即抗告人甫 出生即被改姓氏出養予無子嗣之養父甲○,惟成長過程仍居 住於原生蔡家,由蔡姓生父及生母扶養長大,嗣養父甲○於4 1年12月19日死亡,抗告人斯時僅14歲,於43年聲請人即將 戶口遷回原生蔡家,直至創立新戶後才遷出,抗告人雖出養 予養父甲○,惟仍與本生父母保持日常往來,抗告人之子丙○ ○亦定期至蔡姓堂哥家祭拜蔡姓祖先,並未與蔡家斷緣,而 抗告人80餘年之人生,與原生蔡家關係密切,在抗告人心中 ,自我認同為蔡家人,僅因出生後長輩安排而被收養,於抗 告人高齡之情況下,向本院提出聲請,祈可名正言順用蔡家 人身份走向人生盡頭,抗告人欲聲請終止收養關係,認祖歸 宗回蔡家之舉,也獲得子女之支持。又抗告人亦未繼承養父 甲○任何遺產,本件收養無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之收養關係。又終止收養為身 份行為,應視抗告人有無意思能力,不以抗告人前受監護宣 告,有無行為能力為必要,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 ,惟仍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合於終止收 養之要件,原審未傳喚抗告人即率認抗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 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之處等語。並聲明:1.原裁 定廢棄。2.請求許可終止相對人甲○與抗告人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⑴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⑵遺棄他方。⑶因故意犯 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 ⑷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 ,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 法第1081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於養父母、養子女均尚生 存,而一方有該條所定之各款情形時,始得由養父母或養子 女之一方或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以他方為相對人聲請宣告 終止收養關係。次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民法第1080條之1定有明文。又身分關係為一身 專屬之權利,無從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乙○○係於00年0月00日生,自出生後即於同年10月24 日由相對人甲○收養,甲○於41年12月19日死亡等情,有戶 籍謄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1、17-21頁)可參,是抗告人 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成立收養關係,堪信為真。   ㈢又抗告人因罹患中度至重度血管性認知障礙症合併行為困 擾,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完全不能,經本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揭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 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收 養關係養子女為抗告人乙○○,依前開規定得聲請法院許可 終止收養之權利人僅限於養子女即抗告人乙○○,又抗告人 既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自無從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且基於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係屬一身專屬之權利,無從 由他人代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 丁○○雖為抗告人之子女兼監護人,亦無從代為聲請法院終 止收養。   ㈣至抗告人乙○○主張自幼被相對人收養,然抗告人與本生父 母關係密切,而抗告人現已高齡86歲,祈能以蔡家人身份 走向人生盡頭,且抗告人雖因中風而表達能力欠佳,惟仍 有完整意思能力,具有終止收養之真意云云。惟本院審酌 抗告人自陳其自出生後即由甲○收養,迄至相對人於41年1 2月19日死亡時,兩造相處至少有14年餘,而抗告人成年 後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前,長達約60年餘時間,並未見其提出終止收養,衡情抗 告人乙○○本身有無終止收養之意思,實非無疑。再者,抗 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法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 於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在撤銷之前,自難逕以抗告人個人之 主張而認抗告人仍有完整意思能力。是本件抗告人聲請許 可終止與相對人甲○之收養關係,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許可終止收養之聲請,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另 原裁定雖未傳喚抗告人到庭調查,然抗告人現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已無意思表達之能力,已如前述,抗告人有無到庭 陳述,其結果並無不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抗-84-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減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蕭麗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減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家簡字第116號 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第1項關於「被告(即聲請人)願自民 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給付原告( 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之和解成立內容應變更為:聲請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如有遲誤1期未履 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0年間以其於99年 間罹患心臟疾病及糖尿病治療後,又於100年1月間發現罹患 乳癌,已不能維持生活,每月生活所需費用至少逾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因相對人其他扶養義務人甲○○為待產之家 庭主婦、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 對人之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 偶月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為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後經兩造於100年12月21日在本院以100年度 家簡字第116號和解成立(下稱原和解),「被告(即聲請 人)願自民國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分別 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台幣五千元」(下稱原和解成立內 容),即聲請人同意自101年1月起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 00元之扶養費,可知當時係因相對人之其餘3名子女或無工 作收入或未成年,兩造方達成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 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容,然相對人嗣於112年間另向本 院聲請命甲○○、乙○○給付扶養費,經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5 6號裁定命甲○○、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 確定,故相對人較原和解成立當時,每月已另增加10,000元 之扶養費所得,且丙○○目前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相對人 之4名子女經濟能力相當,甚至有略高於聲請人者,加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後,又再生育2名子女,家庭生活負 擔更為沉重,客觀上已有情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 預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應為第126條之誤載 )準用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 聲明:聲請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應減為5,000元。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及丙○○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 相對人並非就其所需之生活費請求聲請人1人全數負擔,原 和解之承審法官已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聲請人之經濟能力、 身分地位、家庭狀況、扶養能力等,勸諭聲請人按月支付相 對人10,000元之扶養費,兩造方同意以原和解成立內容達成 原和解,聲請人嗣後雖又有2名子女出生,但聲請人近年來 除在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 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 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 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 逼入絕境,是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 聲請人請求減少扶養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 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2條第1 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親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時,關 於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規定甚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 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 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 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 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 ;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 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其自己與相對人之其他扶養義務人相較 於原和解成立時經濟能力及身分有所變動,客觀上已有情 事變更,非原和解成立當時所能預料之事實,為相對人所 否認,辯稱: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 及丙○○4人之事實,為兩造成立原和解時即已存在,並未 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等語。 而查:   ⒈原和解係於100年12月21日成立,而相對人第一順序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其分別為69年 10月21日、73年6月20日、76年1月14日及00年0月00日出 生,有相對人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7至8頁),可知相對人抗辯 其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甲○○、乙○○及丙○○4人,為兩造 成立原和解時已存在之事實,確屬實情。   ⒉然經本院調取原和解案卷核閱後發現,相對人於原和解事 件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給付其扶養費時,係主張相對人除 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為待產之家庭主婦、 次女乙○○無業、其次子丙○○年僅15歲,均無扶養相對人之 經濟能力,而聲請人月薪達80,000至90,000元,其配偶月 薪約40,000元,考量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 由,願縮節自身開支,向本院聲請命聲請人按月給付其扶 養費12,000元,觀諸相對人於該案之聲請狀記載甚明(見 原和解事件司家調字卷第5至6頁),可知相對人當時係主 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僅為12,000元,因其除聲請人以外之 扶養義務人均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故請求聲請人單 獨負擔其全部之扶養費,經兩造於當時互相退讓後,而成 立由聲請人按月給付相對人合計10,000元之原和解成立內 容,可知兩造當時以原和解成立內容和解之意思,係相對 人退讓減縮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為10,000元,而由聲請人同 意全部負擔;相對人嗣又於112年間向本院聲請命甲○○、 乙○○按月給付其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聲字第56號 審理後,認定聲請人此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20,000元, 考量其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後,認定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 甲○○、乙○○及丙○○平均負擔,而於112年8月7日裁定命甲○ ○、乙○○應按月各給付相對人5,000元之扶養費確定,亦據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在案,本院據此足以認定,相對人所 需之扶養費固已由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之每月10, 000元至12,000元之間,至112年8月7日以後增加至每月20 ,000元,然相對人於100年12月21日原和解成立時無扶養 相對人經濟能力之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至11 2年8月7日以後亦已有與聲請人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足見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之需要雖有增加,但相對人除聲 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 力、身分更從100年間時完全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於112年間增加至與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相當,客觀 上情事確有遽變;斟酌相對人受扶養之需要大幅增加至原 先之1倍,而相對人除聲請人以外之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更由毫無扶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增加至與 原先家庭月收入合計達將近130,000元之聲請人相當,衡 諸常情,確非屬兩造原和解成立時所能預料,故本院如不 予變更原和解成立內容,確實即與實際情事不合,並可能 使丙○○產生免除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之不當得利,而對聲 請人有失公平,故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將原和解成立 內容依聲請人之聲請,變更減為聲請人僅應按月給付相對 人5,000元。   ⒊相對人雖另以:聲請人近年來除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領取高薪外,尚自行在外修復車輛,收入大幅提高,尚 有閒錢購置超重型機車,生活條件優渥,而相對人近年來 健康狀況惡化,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日漸增加,聲 請人要求減少扶養費,無異將相對人逼入絕境,是原和解 成立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顯失公平,聲請人請求減少扶 養費顯無理由置辯。然本院減少聲請人按原和解成立內容 應付相對人之扶養費,已斟酌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已 由每月10,000元至12,000元增加至每月20,000元之情形, 業於前述,已考量相對人近年來生活、醫療支出之增加; 至聲請人經濟狀況相較於原和解成立時即便有所提升,但 相對人之其餘扶養義務人即甲○○、乙○○及丙○○之經濟能力 亦有大幅提升,並已與聲請人相當,故若不酌減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顯然對聲請人有失公平,並使丙○○得利, 亦如前述,故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足採,而其生活、醫 療所需費用不足部分,則應透過對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以 獲取,而非強令聲請人負擔已因情事變更導致超過聲請人 應負擔、對其顯失公平之扶養費,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變更其按原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相對 人之扶養費由每月合計10,000元,變更為每月5,000元,核 屬有據,爰將原和解成立內容變更為聲請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5,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 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相對人受扶養之權利,依家事事件 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聲請人 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末按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有理由 時,程序費用由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之一方負擔,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為關於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 聲請人之聲請雖有理由,但其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為扶養 權利人,故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扶養義務 人即聲請人負擔。 七、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 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307-20241210-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因相對人未盡扶養 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下稱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刻由本院審理 中,惟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 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 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著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刻由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欠缺程序能力,有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惟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長子丙 ○○為相對人在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因丙○○與聲請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在本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中,丙○○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而無法維護相對人 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家聲-140-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嚴重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是一位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需別人協助, 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有明顯 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堪認定 ,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 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丙○○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2-10

TNDV-113-監宣-792-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高夢霜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即長女乙○○(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 丙○○(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嗣於110年3月15日協議 離婚,並協議由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雖於離婚時約定再行協議,惟相 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過,且鮮少聯繫或關心未 成年子女狀況,均由聲請人獨力扶養。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維權益。  (二)查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10 年3月間雙方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代為墊付有 關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即非無據。  (三)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並衡酌未成年子女 乙○○、丙○○之年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及通貨膨脹等因素,應認未成年子女乙○○、丙○○所 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24,000元為適當。且聲請人為 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乙○○、丙○○之人,其所付出之勞力 ,亦得評價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部,是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養費2分之1,尚 無不合,則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丙○○扶 養費為每名子女12,000元(計算式:24,000×1/2=12,00 0)。  (四)依上,聲請人請求自110年3月間離婚時起至113年6月30 日止(共40月),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共計960,000元(計算式:12,000×40×2=960,000 ),如聲請事項第1項所示,於法有據。  (五)又如前述,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扶養費以每月每 人24,000元為適當,並由相對人分擔2分之1,則聲請人 請求相對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滿18歲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 扶養費各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請 求鈞院諭知於本聲請事件之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一期 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  (七)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並未達成免除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之協議,理由如下:      ⑴兩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 約定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部分由雙方私下協議, 而兩造離婚之初,聲請人體恤相對人離婚後,須另 行在外尋找住處,手頭較不寬裕,遂未硬性要求相 對人依當時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每人月消費支出20,745元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而係讓相對人自行評估經濟狀況後再行給付扶 養費,惟每月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得低於5, 000元。然相對人自110年3月15日離婚後,僅於110 年4月6日、5月5日、6月13日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5,000元、2,500元、2,500元,而非如相對 人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均 未依照兩造約定之金額給付,聲請人屢次催討未果 ,爰提出本件聲請。      ⑵查兩造於111年4月17日Line對話紀錄内容,聲請人 雖稱「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 你給了我會在匯 款回去給妳!也可以不用講要看小孩 等你能夠給 出那個時候講的那樣再來講吧!就像你說的你給的 錢不是給小孩用一樣 那我幹嘛拿?好笑還有!要 就是兩個!一個一個請問你女兒是玩具嗎?你問他 們同不同意 啊!別只會一句你沒辦法 你怎樣我 們就應該配合你」,然相對人係回應:「好啊你要 把兩個都給我有什麼問題」,顯見相對人僅針對改 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人部分進行回應,而未就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一事表示同意與否,此參後續聲請人 稱:「行找一天來聊依照當初你講的一個月五千  兩個小孩放你那邊 一個月看兩次」,相對人則回 應:「不用,兩個監護權都給我,你錢不用給我, 兩個小孩通通跟我姓」等語,即足資證明兩造討論 事項已非相對人每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係轉為討論改定未成年子女監護權,尚難僅憑上 述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就免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一事 有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⑶退步言之,倘鈞院認兩造於111年4月17日之Line對 話紀錄内容成立債務免除契約,惟該債務免除契約 係以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條件,倘相對 人無法給付當初約定之扶養費數額,未來則不得繼 續探視未成年子女。是以,該契約以妨礙父母子女 間會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顯然違反公序良俗, 依法應評價全部無效,實無從導出相對人之債務業 經免除之效果。故相對人既有每月給付兩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存在,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 於110年3月15日離婚後代墊至今之扶養費款項。     ⒉相對人固於113年10月21日家事答辯狀稱有以銀行轉帳 給付扶養費如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之保險費云云,惟該附表所示金額與給付事實有諸多 不符之處,分述如下:      ⑴查兩造係於110年3月15日始協議離婚,而相對人於 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其中11 0年3月7日固有匯款3,0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然 於斯時因兩造尚未離婚,相對人本即應共同負擔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該3,000元自與聲請人 於離婚後所代墊之扶養費無關。      ⑵次查,相對人於相證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 易明細,其中110年4月6日固有匯款1萬元至聲請人 之國泰帳戶,然其中5,000元乃係相對人當時為購 買汽車,與訴外人戊○○(即聲請人母親)商議後, 由戊○○替其支付汽車價金,再由相對人自110年2月 13日起每月償還5,000元予戊○○,此參相對人與戊○ ○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記事本内,有相對人自行 繕打之還款紀錄即足證明,故其中5,000元並非用 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另相對人於110年5月 5日固有匯款7,500元至聲請人之國泰帳戶,然其中 5,000元亦係用於償還積欠戊○○之債務,而非用於 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⑶又查,相對人於相證四提出之交易明細中,110年6 月10日及110年9月1日固分別有5,000元、3,000元 之轉帳紀錄,惟該兩筆費用均係匯款至未成年子女 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用於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然兩造於離 婚之初,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保 險費、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費,故相 對人縱有為未成年子女乙○○支出如相證六所示之保 險費用,然在現行已有全民健康保險之情形下,此 部分屬父母因理財或生活規劃所自行購買,且要保 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亦難認屬必 要性之生活支出,相對人自不得將該支出計入其已 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⑷再查,相對人於相證五提出之全行存款往來交易紀 錄中,固分別於110年8月11日係匯款1萬元至01133 7*****之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係匯款8,000元至 011352*****之帳戶;於111年1月11日係匯款1萬元 至011363*****之帳戶;於111年2月11日係匯款1萬 元至011369*****之帳戶,於111年3月12日係匯款8 ,000元至011375*****之帳戶;於111年4月12日係 匯款8,000元至011380*****之帳戶,惟前開匯入之 帳戶既均非聲請人所有之帳戶,尚無法憑此證明相 對人確有於上述時點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     ⒊經查,相對人固主張其薪水僅近最低月薪,經濟資力 難謂健全,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丙○○兩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另有己○○、庚○○2名未成年 子女尚扶養云云。惟依實務見解,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應著重在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全部需要, 縱使相對人自身經濟狀況非佳,未成年子女乙○○、丙 ○○每月仍須有基本生活消費支出。再者,相對人於離 婚前即已明知尚有未成年子女乙○○、丙○○須扶養,縱 於再婚後又另生己○○、庚○○,惟此亦屬相對人個人之 選擇,斷不得以此作為相對人減輕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扶養費比例之正當事由。     ⒋次查,因現今物價指數高漲,依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 布之112年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2,661元 ,聲請人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年紀漸長,每天所 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 藝費及其他基本娛樂等支出亦隨之提高,故聲請人主 張未成年子女乙○○、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人每月 24,000元計算,亦屬妥適。  (八)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相對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 關於乙○○、丙○○之扶養費各12,000元。於本裁定確定 後,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 二、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兩造於111年4月17日達成扶養費協議,協議内容為自11 1年4月17日起,相對人無須再行給付扶養費,則聲請人 自111年4月17日後,不得再行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 ,是聲請人主張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自111年4月17日 起算)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無理由:     ⒈據實務見解,扶養費協議自屬契約,且不以書面為必 要,口頭約定亦可成立,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扶養費協議縱以口頭約定、約定一造無須負擔 等,契約當事人均應受拘束,合先敘明。     ⒉經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 分記載:「…扶養費雙方私下協議即可。」,嗣後, 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協議扶養費時,聲請人向相對人 表示:「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相對人亦回答:「好啊你要把兩個給 我那有什麼問題」,而嗣後聲請人於113年5月29日似 欲視協議如無物,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我方便問 一下乙○他們的扶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向你催討的意思…。」,然相對人則引 用當時聲請人之訊息並回覆:「不是你自已跟我說不 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還給我的嗎@@」,聲 請人此時表示:「喔對吼忘記了哈哈哈(emoji)」, 可見兩造對於扶養費部分已經達成協議無誤,其協議 内容即係相對人於111年4月17日之下個月起,無須再 給付扶養費,而相對人亦表示同意,且兩造曾再於11 1年5月29日提起此約定,兩造也均同意此約定之内容 ,可見兩造就扶養費已達成協議,是聲請人自111年4 月17日後之扶養費即不得再向相對人請求之,故聲請 人主張請求自111年4月17日至起訴期間之返還代墊扶 養費以及嗣後兩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均無理由。     ⒊聲請人主張上開免除扶養費乃債務免除契約,並以妨 礙父母子女會面交往權利為條件,此約定這反公序良 俗云云,然配偶離婚時,本得依法協議或聲請由法院 指定監護人,是撫養亦得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 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況夫妻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此種協議不過為父母内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 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之效力,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亦 不生影響,亦不生拋棄受扶養權利之問題,是聲請人 以此主張上開撫養之約定違反強制規定及違背公共秩 序與善良風俗應認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二)相對人於110年3月15日(即兩造離婚登記日)至111年4 月17日期間(系爭期間),已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予聲請人,是聲請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⒈如前所述,相對人僅需給付系爭期間之扶養費,而扶 養費兩造又未協議,故扶養費金額縱有浮動,但仍已 屬給付完畢,合先敘明。     ⒉又,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以銀行轉帳給付扶養費如 答辯狀附表所示外,尚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保險 費,可見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均有給付扶養費甚明, 足證聲請人稱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分擔2名未成年子 女之主張,實不足採,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顯無理由。     ⒊針對聲請人就相對人答辯狀附表之回應,回覆如下:      ⑴首先,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五不過係一聊天室記事 本截圖,不足證明該筆支出係相對人為訴外人戊○○ 支出汽車價金外,縱使鈞院認為此部分確實如聲請 人所主張,乃為訴外人戊○○支出汽車價金(假設語 氣),則剩餘5000元仍係為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所給付。      ⑵其次,聲請人主張保險費不得列為扶養費,然而按 實務見解意旨,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各縣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中,統計數據已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 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 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等日常生活所 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且屬客觀平均值之統 計,以之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應受扶養程度之參考 ,當屬合理,則聲請人既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12 年之平均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標準,則此時卻又主 張不應將保險費列入計算,顯有矛盾之虞,故聲請 人稱保險費不應列入計算扶養費,不足為採。  (三)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 比例之扶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 不足比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懇請鈞院考量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養等情形,綜合判斷 後,重新分配比例,並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方 屬妥適。     ⒈若鈞院認為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内應負擔一定比例之扶 養費,故於系爭期間内給付扶養費的金額尚有不足比 例之虞(假設語氣),則按實務見解,給付扶養費程 度尚需考量扶養義務人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 、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待扶養人口之負擔等諸多因素 。現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據勞工局之勞保異動索引記 載,相對人薪水多在3萬元上下浮動,僅近最低月薪 ,經濟資力難謂健全,顯難按兩造各半之比例負擔乙 ○○、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相對人另有辛○ ○、庚○○2名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     ⒉是若以相對人之月薪(以3萬為例),予以扣除以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月消費支出,即2 1,704元後,相對人每月僅剩約8,300元,其除須負擔 乙○○、丙○○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外,伊尚須負擔 己○○、庚○○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若將8,300元平 均分配予4名未成年子女,則每位未成年子女可分配 之扶養費也僅剩餘2,075元,其經濟重擔不可謂不重 ,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24 ,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2=24,000元),實 屬過高,其主張比例兩造各半顯不符合相對人現可負 擔之程度,故懇請鈞院按民法第1119條,考量相對人 之經濟資力、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因素,除改 以21,704元作為計算基準外,更希冀鈞院能重新分配 比例,以符公平。     ⒊最後,上開重新分配之扶養費,尚須扣除相對人已給 付之扶養費,方為適法。     ⒋法院本得依個案之情節,經濟情況、應扶養人數等決 定扶養費比例,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即綜合斟酌扶養義務人 之年齡、經濟資力、扶養能力、家庭狀況及有無其他 待扶養人口之負擔來認定兩造應負擔比例,故未成年 子女之父母一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上開種種因素本得作為法院之 參考依據,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得持其經濟拮据、仍 有子女尚待扶養而要求減輕扶養比例,顯與實務見解 不符,實不足採。  (四)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結婚,並育有長女乙○○( 000年00月00日生)、次女丙○○(000年00月0日生),嗣兩 造於110年3月1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 資料查詢表4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 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 、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 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 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 」,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 、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 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 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 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 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查本件兩造於離婚後,未成年 子女乙○○、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前開說明,於乙○○、丙○○成年前,相對人對於乙○○、丙○○ 仍負有扶養義務。 五、關於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 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 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 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自兩 造離婚後,子女均由聲請人獨立扶養,相對人並未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人所否認,相對人並辯稱兩 造已協議自111年5月起相對人無須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且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費 共85,000元等語,相對人並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存款 交易明細、存摺等件影本為證,經查:     ⒈依相對人所提出兩造之訊息紀錄顯示,兩造於111年4 月17日談及子女扶養費之議題時,聲請人向相對人表 明:「下個月開始你不用在給了,你給了我會在匯款 回去給你」,嗣於111年5月29日聲請人傳訊問相對人 :「乙○他們的撫養費你還有打算給嗎?還是近期不 給?我沒有要跟你催討的意思…」,相對人回稱:「 不是你自己跟我說不用給,就算我匯了你也會匯回來 還我的嗎」,聲請人則稱:「哦對吼,忘記了哈哈哈 」,足認兩造確有就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不必再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達成合意,且觀之兩造之訊息全文, 兩造並未協議相對人日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即不得探 視子女,是聲請人主張該協議係以妨礙父母子女間會 面交往之權利作為對價,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云 云,自非可採。     ⒉相對人雖辯稱自兩造離婚後至111年4月,伊已給付子 女扶養費共85,000元云云,惟:      ⑴相對人於110年3月7日匯款3,000元予聲請人,乃係 於兩造離婚前之匯款,難認係用以給付兩造離婚後 之子女扶養費,自與本件聲請人之請求無涉。      ⑵相對人於110年4月6日匯款10,000元、於110年5月5 日匯款7,500元予聲請人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惟聲請人陳稱該二筆匯款中各有5,000元係相對 人用於償還積欠訴外人戊○○之債務,並非用於給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與戊○○之LI NE聊天室記事本截圖1件為證,相對人雖否認之, 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該二次匯款之金額均係 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是相對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則相對人該二次匯款得採計用以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應共7,500元。      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 於110年11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1月11日匯 款10,000元、於111年2月11日匯款10,000元、於11 1年3月12日匯款8,000元、於111年4月12日匯款8,0 00元,均非匯入聲請人之帳戶,無法證明相對人有 給付該些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等語,相對人未予爭 執,應堪採信。      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0年6月10日匯款5,000元、於 110年9月1日匯款3,000元均係用於給付子女保險費 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經核為子女 投保商業保險並非屬扶養子女之必要費用,是聲請 人主張該2筆匯款不得計入相對人已給付子女扶養 費之數額,自屬可採。      ⑸相對人於110年6月13日匯款2,500元予聲請人以給付 子女扶養費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⑹綜上,聲請人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對人返還自110年3月15日離婚起至111年4月30日止 聲請人扶養子女而為相對人代墊子女之扶養費,且 該期間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金額為10,000元。  (二)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 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 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 ○○受扶養之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得按受扶養權利 者即乙○○、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查:     ⒈聲請人於運輸公司承攬貨運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元, 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429,443元、989,4 54元,名下有1輛汽車,且迄至113年10月16日有存款 113,183元,復尚積欠汽車貸款約51萬元,每月須清 償11,186元;而相對人於私人公司從事行政職,每月 收入約3萬元,於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317 ,758元、524,433元,名下有2輛汽車,且有存款3萬 餘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並經聲請人提出 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件、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件、汽車貸款繳款紀錄截 圖1件、存摺封面影本1件、臺幣帳戶明細截圖影本1 件為證,及相對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件、存款明細4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至相對 人辯稱其有債務云云,因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聲請人獨 立照顧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 因認聲請人、相對人應分別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比例各 3分之2、3分之1為適當。     ⒉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所記載各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之 消費支出,110、111年度分別為20,745元、21,704元 元,雖其中有若干消費項目非屬未成年人之消費支出 項目,惟參諸若干未成年人所需而成人不必要之需求 在前開消費支出表中不見得有採為計算之依據,且現 今物價指數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 通費、衣著費、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故本院參酌上開統計資料,認 兩造所生子女乙○○、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 應以21,000元為適當,亦即相對人應負擔乙○○、丙○○ 每人每月各7,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1,000×1/ 3=7,000元)。     ⒊綜上,聲請人自110年3月15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為 相對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共計179,677元(計算式:7 ,000元×2名子女×13又17/31個月-相對人已給付10,00 0元=179,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179,677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 逾此部分之請求,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 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聲請人超逾部 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關於聲請人聲請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扶養請求權,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之權利,僅 受扶養權利者得享之,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之扶養費,其受扶養權利人應為乙 ○○、丙○○,即應由乙○○、丙○○聲請給付扶養費,雖乙○○、丙 ○○尚未成年,聲請人亦僅得以乙○○、丙○○之法定代理人之身 分聲請,而非以聲請人本人之名義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2-10

TNDV-113-家親聲-29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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