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應 更正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14至15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 正為「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濃度分別為666ng/mL、6,294ng/mL,已逾修正中華 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  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物 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56號鑑 驗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服用毒品後,竟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於 警詢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毒偵848卷 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71號   被   告 吳新榮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號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榮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18時,在苗栗縣○○鄉○○村○○ 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未扣案)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23時21分前某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 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為公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 吳新榮拒絕接受稽查而加速逃逸,過程中將車內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4.16公克,已為警拾獲扣案)丟出窗外,其後 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因失控撞及停放路旁車輛肇事 ,始停車為警逮捕,並經警當場扣得其車內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5包(毛重4.72公克、6.66公克、1.00公克、1.00公克 、1.05公克),復於113年6月22日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施用毒品部分案件,另經 本署檢察官分別以 113年度偵字第6215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8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吳新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 碼對照表(編號:113A16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淑玲

2025-01-03

MLDM-113-苗交簡-715-202501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起訴合法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3年6月16日,因本案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19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 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於110年4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1 05至10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 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 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 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 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從事CNC洗床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8月以上,堪稱妥適,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 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針筒、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 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本 院卷第100頁),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 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某大樓公共廁所內,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施用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0號前,因另案拘提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1 74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已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獲釋,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 紀錄表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 被告就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MLDM-113-易-907-202501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紹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彈伍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徐紹育持有毒品之原因、手段、種類、數量,對個 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扣案之大麻煙彈5個屬第二級毒品,既經查獲,且係被告所 持有而與本案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徐紹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紹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 am「Stone Love藥物討論及反詐騙」之群組,以326USDT(新 臺幣約1萬432元)購買5個大麻煙彈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Learn machine」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煙彈5 個,該名「Learn machine」將大麻煙彈5個放置在臺中市區 某處後,徐紹育前往臺中市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5個 並攜帶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住處,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於113年8月28日8時許,前往徐紹育住處執行搜索時 ,當場扣得大麻煙彈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紹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復有Telegram訊息截圖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714號鑑驗書、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 案物照片1張及上開扣案大麻煙彈5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大麻煙彈5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2025-01-02

MLDM-113-苗簡-1602-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日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日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蔡日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 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 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 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 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蔡日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             00巷0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日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26小時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後,嗣於113年7月10日16時58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日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嗎啡陽性反應,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日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2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MLDM-113-易-925-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17、8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鈞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毒品驗餘淨重玖點壹壹零壹公克,純質淨 重柒點伍柒貳伍公克)沒收。又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去甲基 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 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 為: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g/mL、愷他命之濃度值100n g/mL。經查:被告彭聖鈞(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 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880ng/mL)、愷他命(檢 出濃度值454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民國113年6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參(見113偵8064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影響社會治安,竟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逾5公克以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 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復有助長第三級毒品流通之可能,實屬 不該;暨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 全,殊值非難,其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濃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 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裝潢工人、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13偵8064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 原則。 三、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 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9.1235公克,驗餘淨重9.1101公 克,純度83%,純質淨重7.57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存卷可佐(見113偵5617卷第24至25頁),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 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7號                    113年度偵字第8064號   被   告 彭聖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聖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 1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同學會KTV內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 5公克)而持有之。復明知其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KTV內, 攝入來源不明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0日2時28分許,因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一路與公園 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7.5725 公克),並於同日4時4分許採尿送驗,檢出去甲基愷他命( 880ng/ml)陽性、愷他命(454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450、00000000 00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查獲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 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質 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7.5725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571-202501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 ,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 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 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 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 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 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 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 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 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慶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觀察勒戒,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49號; 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58、14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8年11月3日 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居所内, 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幾分鐘後,又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等情;㈡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在 新竹縣竹東鎮河濱公園廁所内,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 針筒再注射入體内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約10分鐘 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内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上開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認不諱(見毒偵669卷第72頁反面,毒偵363卷第7、95頁) ,就㈠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東-4 號、尿液檢體編號:東108189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669 卷第24頁至第26頁)。就㈡部分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8年11月2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108B0372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B3 072號)、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363卷第17、19 、21頁),復有被告承認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軟管 1條及吸管1支扣案足資佐證。是依被告上開自白,佐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及上開扣案物,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處分(所餘時間 交付保護管束,迄89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故被告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按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10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乃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而原審法院不受理判決後 已逾3年,檢察官竟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顯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使被告之權利受損云云。 三、本院按:  ㈠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 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 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 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 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 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 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 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 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㈡再依我國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 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 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 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 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 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 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 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 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 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 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 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 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 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之1至第481條之7及修正第481條條文,其中第481條之 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 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 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案件之內涵,應包 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 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 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 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 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原裁定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前開㈠、㈡所示時間、地點,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為警查獲,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上開犯行,且有上開卷證資料 可佐,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且被 告前經強制戒治完畢後已逾3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 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 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 妥。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109年6 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63號、第669號提起公訴後,經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略以:按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 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 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 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本件被告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 正施行,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 、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 參。經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88年9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46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之後雖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遭判處徒刑確定,但無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 (即108年11月3日9時許、108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許),距離 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惟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卻經檢察 官起訴,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 27日始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原審 訴631卷第7頁),檢察官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旨。但查,本案嗣經上開檢察 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前,檢察官並未訊問被告 ,亦未送達聲請書予被告,俾使被告對觀察勒戒程序有意見 陳述之機會,以致被告在原審法院裁定前,並無向法官陳述 意見之機會,顯有未保障被告向法官為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 權利;且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在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 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之作為,復未以任何形 式通知被告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 俾使被告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原審裁定係 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原審本件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可 認已使抗告人在憲法正當基本權利之程序保障下,妥適判斷 抗告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立法目的,即由多元化之 緩起訴處遇,使有效並適當幫助行為人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 毒品危害之修法目的,而為合於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 可見被告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其案件已進入觀察勒 戒聲請之程序,有害其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程序尚難 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有未洽。 五、綜上,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被告裁定 前陳述意見之作為(例如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通 知被告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 適。抗告意旨指摘檢察官聲請及原審裁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云 云,容有誤會,然原審裁定前未給予被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 會,對被告聽審權保障不足乙節,事關原審法院是否踐行正 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抗告意旨縱未提及,然攸關程序允 當與被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原裁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難 以維持,為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後,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HM-113-毒抗-511-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於113年 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某友人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住處內」,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0時 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10時5分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1

MLDM-113-苗簡-155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仲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仲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仲原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從事土水工 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需要扶養照顧子女等節。再 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194號   被   告 江仲原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仲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8時3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日 8時30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伊沒有再使用毒品。伊前女友跟她男友吵架,那時候在鬧 自殺,伊去她家頂樓把她帶下樓,在她們的套房內,她男友 在一旁有施用安非命,可能是那時候有吸到云云。惟查:被 告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就此事實堪可認定。又因 共處一室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殘存煙霧或施用 者吐出之空氣(二手煙)是否會造成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目前並無相關文獻可供參考。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者共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 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 又縱然吸入二手煙之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可檢出之 濃度與吸收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 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共處一 室之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 316號函釋1份存卷可參,是依一般常理判斷,二手煙中可能 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 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者,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 ,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 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 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 0ng/mL以上。. . . 」,而被告送檢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848ng/mL、1419ng/mL,顯高於前揭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安非他命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其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 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4047-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路○ ○○○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放在 捲煙內,再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因係毒 品強制採驗人口,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住處,將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點火燃燒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因係因毒品強制採驗人口, 為警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對其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2月14日因無 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毒偵1791卷第79至80頁,毒偵2554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 第77頁)。且警方分別於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113 年4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分 別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 日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3月7 日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24日強制到 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可稽(參毒偵1791卷第53至57頁,毒偵2554卷第53 至5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各1次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 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甫出監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各罪, 被告一再涉犯相同案件類型,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施用毒品不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所為實屬不該;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 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4.兼 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手段、次數,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經本 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施用 毒品種類、時間,侵害法益相同等,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易-3529-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