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其尿液檢體
檢驗結果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
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
至66頁)。而被告曾威翔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可待因
(13,9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
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8月16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
,即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危險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但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又施用毒品不僅戕害人體健康,更會對
施用者的之注意能力及控制能力,造成相當程度影響,進而
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的安全性,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無視政府對於道路交通安全
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施用毒品
後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惟念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未
造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尿液中所含毒品或其代謝
物之濃度非低,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警惕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9號
被 告 曾威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翔於民國113年7月28日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友人住
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同時施用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
054號偵辦中)後,明知其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9時20分許,從上開友人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238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執行搜索而查獲,且經其同意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50ng/mL)、嗎啡(1
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71,
90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威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13,9
50ng/mL)、嗎啡(145,100ng/mL)、安非他命(4,600ng/mL)及
甲基安非他命(71,900ng/mL)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113C2
22號)、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法務部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
078890號函與行政院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及員警出具之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交簡-657-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