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乘人不及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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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改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原記載「竟 基於強制觸摸之犯意,意圖性騷擾」,更正為「竟意圖性騷 擾」;證據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甲○○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3至48、52、59至75 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竟乘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3481(年籍詳卷)不及 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 權,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189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易卷第57、58頁),復 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兼衡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曾經 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足佐,而因緩刑期滿,緩 刑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63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款項完畢,經 告訴人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易卷第51頁)各 情,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52號   被   告 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下午5時4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0號入口外圍時,即已注意到AW000-H113481(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而緊盯A女,A女見狀而心生警 覺,遂與甲○○保持相當之距離,A女先搭乘手扶梯而進入上 址1號入口內之捷運入站閘門前,甲○○自A女身後走來,見A 女在前方低頭拿取隨身包包內之悠遊卡,竟基於強制觸摸之 犯意,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及防備之際,直直往A女身後靠 近並以前胸貼上A女後背之隱私部位並徒手自A女右側肩膀撫 摸至手臂,以此方式而為性騷擾得逞,A女受到驚嚇而往一 旁跳開並心生不適之感受,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強制觸摸而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紀錄及照片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強制觸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4

TPDM-113-簡-431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永堅(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 事項:㈠禁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撤回暨陳報狀、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所為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行為,均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 係前夫妻關係,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意圖性騷擾,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甲 達 成和解,有刑事撤回暨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 卷第4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 經此罪刑之宣告,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有所 警惕,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 ,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⑴禁 止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禁止對甲 為 騷擾行為;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 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亦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查,甲 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所有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暨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揆 諸上開規定,就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性騷擾 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1號   被   告 丙○○ (馬來西亞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陳正鈺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A之女子(下稱甲 )前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因家庭暴力事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5 月16日以111 年度家護 字第606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 對告訴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 為騷擾 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料丙○○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猶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違反保 護令等犯意,於112 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在甲○ 駕車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某處時,在車內利用甲○ 駕車未及抗拒之際, 乘機徒手觸摸甲 之胸部,並親吻甲 之臉頰,以此方式對甲 ○ 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性騷擾1 次得逞,同時違反本 案保護令。嗣甲 向本署提出告訴,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受有本案保護令命令約束之事實。 4 車內錄影檔案暨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徒手見告訴人駕車來不及防備,而徒手觸摸其胸部、親吻臉頰等,對其性騷擾之事實。 5 勘驗筆錄 6 告訴人真實姓名地址資料 佐證告訴人真實身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乘機觸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徒手觸摸告訴人胸部,另親吻告 訴人臉頰,具時間、空間之密接性,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接 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1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20

TYDM-113-審簡-161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丁○○與AE000-H111262(民國75年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2樓足不老養生莊園之同事。丁○○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2時46分、2時55分、3 時2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8樓海底撈餐廳內,參與足不老 養生莊園之員工聚餐時,多次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及抓 拉A女手臂,嗣同日下午3時28分許,眾人離開餐廳前往搭電梯之際 ,丁○○更徒手抓住A女之左手臂並將頭靠置在肩膀,對A女為性騷擾行 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證人即告訴人A女的證述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告訴人說謊,不足以證明我犯罪等語( 易字卷第389頁)。惟核被告之意思,係否認證人供述之真 實性,實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 擾犯行,辯稱:攙扶手臂等都是正常同事互動,沒有性騷擾 ,而且沒有抓手不放,也沒有頭靠在肩膀;只有酒後攙扶動 作,因短暫昏厥2秒,攙扶時頭撞到A女頭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同事關係,被告有於案發當時前往案 發地點,且在電梯口有觸碰A女手臂之行為等情,業經被告 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甲○○於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畫面 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有多次抓握觸摸告訴人手臂、有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之 行為: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一直靠近我 跟我們那桌其他女生,在電梯口還把頭靠在我肩膀上;他在 我那桌的時候就開始碰我的手、抓我的手臂,整個過程中一 直被貼來貼去的碰觸到身體;且被告把頭靠在我的肩膀上, 我的左邊肩膀和後背感受到他半邊的身體靠到我那邊去,所 以我頭才會晃一下,甚至整個身體被晃一下等語(偵卷第43 頁;易字卷第165、169、170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 同桌用餐之同事乙○○於警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海底撈聚 餐時,我與A女同桌,有看到被告抓住A女的手,有貼近A女 ,也有將頭靠向A女;被告有勾著A女的手離開座位,要離開 餐廳到梯間的過程中,被告手去抓A女,就是手有扣住手臂 的動作,也有看到被告將他的頭靠在A女的肩膀上面等語( 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179、180頁)。 (二)經本院勘驗海底撈餐廳內及電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 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46:59至14:47: 08」可見被告有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臂,再持續以右手拉 著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4:55:43至14:55:44」可見被告有先以雙手拉 住告訴人左手臂,再用雙手分別抓住告訴人左右手臂之行為 ,畫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星期二 15:27:44」可 見被告有以左手抓握告訴人左手臂之行為(此等部分是否為 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為審理之問題,詳後述);又畫 面顯示日期時間「0000-00-00 Tue 15:28:15至15:28:3 8」可見被告有用右手抓著告訴人左手臂,之後並將頭直接 靠在告訴人左肩膀上之行為,告訴人因此被撞到頭而向右移 動,此均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附卷可憑(易字卷第16 0-162、204-205、206、213、215-216頁)。 (三)依上開證人證述及本院勘驗內容,足見被告確有觸碰抓握告 訴人之手臂,亦有將其頭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之行為,此節甚 為明確,被告前開稱其無抓手不放或頭靠肩膀之辯解,顯係 卸責之詞,毫無足採。至被告雖主張其受家暴中心訪談時, 曾看見其頭未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照片,而聲請向家暴中心函 調該照片,惟經本院勘驗前揭電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認被 告頭部有靠到告訴人肩膀之畫面並無不清楚,復無因拍攝角 度導致無法判斷之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之前揭證詞, 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被告聲請之照片部分,無調查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被告有性騷擾之犯意: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因為喝酒而臉紅,但沒有 喝我們認為的醉,但是他做出超過我所認定醉的行為舉止; 且被告說他很清醒,他知道自己在幹嘛(易字卷第167、168 頁)。證人即案發時與告訴人同桌用餐之同事甲○○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餐廳時,用餐貼很近,後來被告與告訴人去廁 所,我剛好也想去,就跟他們兩個一起去,我看到他們走在 一起,因為被告去靠近被害人,我就把他們兩個隔開;而從 餐廳離開要去搭電梯的時候,被告靠著告訴人,我就想要保 護A女,把她從被告那邊拉開,我記得我跟被告說不要一直 黏著A女,為什麼要靠著她,且當時被告雖然有喝酒,但應 該算是清醒,可以跟我們正常交談等語(易字卷第172-174 、175、176頁)。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在電梯口時,被 告當時對所有女生都想要做擁抱的動作,我就過去抱著他離 開;被告當時口條還不錯,咬字也很清晰,我們最後要離開 的時候,女生講說其他的師傅要載被告回公司,他都說不需 要,最後他是搭甲○○的車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80、181頁) 。 (二)本院勘驗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被告在餐廳內多次從他 處前往告訴人所在之席位,且在一桌四人座位、單邊已坐滿 含告訴人在內2名女性之情況下,仍執意擠進該座位內,導 致身體緊貼告訴人,且其不僅於在該桌期間有前述抓著告訴 人手臂之行為,甚至有夾菜餚欲餵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 討要菜餚,但均遭告訴人拒絕之情形;此外,被告在電梯口 將頭靠在告訴人肩膀,被證人甲○○將其與告訴人分隔後,被 告忽略站立身旁之男性即證人乙○○,反而獨自走向站在幾步 之遙之另一位當時同去用餐的女性同事;再者,被告在餐廳 內數次(包含於用餐完畢要離開前往電梯前)走至告訴人所 坐之桌位時,均可獨自行走,但離開之際卻會抓拉告訴人之 手臂(易字卷第160-162、193-213頁)。 (三)綜觀上述,可見本案發生時,被告雖於員工聚餐時有飲酒, 惟及至用餐完畢離開時,尚可清楚表達自己意思及正常獨立 行為,並無因酒醉而致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行走之程度, 足認被告當時意識清醒;此外,亦可認被告假藉酒意不斷找 尋機會接近告訴人,不僅做出討要與餵給菜餚之曖昧舉動, 更多次為抓拉手臂甚至頭靠肩膀之身體接觸,而有俗稱對女 性「吃豆腐」或「佔便宜」之調戲行為,已堪認被告有性騷 擾之故意。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行為逾越通常同事間互 動所應有之界限與分際,參諸被告之年齡、智識、經驗,顯 非其所不知而猶為之,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會導致其瞬間昏 厥又瞬間清醒疾病之證明,故其所辯顯屬無稽,無足採信。 四、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 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性騷擾罪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 之觸摸,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前開 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 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 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 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 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 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 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 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 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 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 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 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 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再者,衡諸我國當前之 兩性相處社會通念,女性之大腿、肩膀、手臂等部位,非我 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之身體部位,如他人以性騷 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以手,甚至以男性生殖器直 接碰觸,適皆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客觀上亦應認係前揭 法律條項所指之「其他身體隱私部位」。告訴人於審理時證 稱:事發時我發出很像要生氣的聲音,要表達我當時不悅, 就像狗狗生氣之前會嘶吼;當天晚上我有在群組內宣導性騷 擾,還因為這件事情去看身心科等語(易字卷第168、169頁 );告訴人所述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把頭 靠在告訴人A女肩膀上時,A女有發出不滿的聲音等語(易字 卷第180頁)相符,且有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心理輔導紀錄表清冊、心理輔導紀錄表 、振心身心診函、心寧診所函附病歷存卷可參(偵卷第51-6 1頁;易字卷第265-276、313、315-323頁)。可見被告之本 案行為,已引起告訴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亦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是本案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徒手觸摸告訴人手臂及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顯然 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向告訴人為性騷擾之行為,各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三、被告除將頭部靠在告訴人肩膀上以外,另多次如事實欄所示 以手部抓握觸摸告訴人之手臂,起訴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間,如前所述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 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漠視他人法益,欠 缺守法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其始終否認性騷擾行為,顯 未能完全體認所犯錯誤,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按摩師傅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前往上開 地點,席間被告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假借酒意趁A女不及 抗拒之際,徒手撫摸A女之臀部,並徒手摟住A女腰部,對A女為 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撫摸A女臀部或摟住腰部之性騷擾犯 行,辯稱:我沒有摟腰、摸臀等語。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 所指之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 強,而證人甲○○、乙○○雖於審理時證稱有聽告訴人陳述被帶 到被告桌位及被摟腰、摸臀等情,惟此部分之證詞,就被告 是否對告訴人有摟腰、摸臀行為乙節,屬傳聞證據,仍不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況本案事發餐廳裝設有監視器,檢察 官於偵查中卻未向該餐廳調取此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前揭 論罪科刑所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偵查卷內亦未附,係由 本院另向警方調取),迨至本院審理中函調案發時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經該餐廳函復「因時日已過許久,本公司已無留 存相關監視器畫面」(易字卷第253頁),故檢察官既有未 窮盡偵查方法而未積極蒐集、保全證據之情形,即屬未盡舉 證責任,此不利益不能歸由被告承受,是自無從就此部分之 事實,遽入被告於罪。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20

TYDM-112-易-1048-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及量處刑度,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飾詞否認,且未積極 取得告訴人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顯見毫無悔意,犯後態度 不佳,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告訴人之精神損害等情 ,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專業醫檢師,與甲女是醫病關係, 主觀上並無性騷擾之犯意及意圖,客觀上亦無碰觸甲女隱私 部位,縱有碰觸亦不能排除是在正常醫療行為中不小心所為 ,甲女證述有諸多矛盾,現場反應亦有違經驗法則,並欠缺 補強證據,證人陳○○因前與被告即有嫌隙,證述亦有不實, 本件證據不足,請求改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三、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甲女 、陳○○、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均經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 衡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甲女、陳○○復經原審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反對詰問之機會,已足確 保其對質詰問權,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具證據能力。   ㈡原審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為證述,認其所 證:我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至○○醫院○○○○分院(下稱○○ 醫院○○分院)○○院區檢查時,被告在未詢問告知及未配戴手 套之情況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置,且有碰觸到 我的乳頭,並將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檢測完畢後又未經 詢問同意,直接把我的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乳頭 等語,證述前後一貫(原判決亦援引甲女警詢陳述,然經排 除該部分供述內容,甲女就上開遭被告拉動內衣、碰觸乳頭 之證述情節仍屬一致),並以證人即陪同甲女看診之男友乙 男、○○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顯示甲女於作為心電圖檢測後之當場反應、○○醫院○○分 院112年11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附件所 示心電圖檢測之流程、111年10月28日○○○○分院人字第11110 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 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 案決議書所示被告因本案經申訴而認定性騷擾成立等情,認 足資補強甲女上開遭被告性騷擾之證述;另以被告辯稱係由 甲女自行拉起內衣及拉回云云,與其嗣後改稱有伸手把甲女 內衣往上拉等語供述不一,且經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有無 掀開甲女內衣之問題,回答呈現不實反應,所辯尚非可採, 而證人廖○○所證個人檢查經驗,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常態 ,亦無從證明與甲女受檢測情節相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判決據以綜合認定被告確具性騷擾甲女之犯行,犯修 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核以原判決上 開事實認定、證據採擇及評價補強,並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論罪所為之法律適用,亦屬 允當。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固以A女於案發當日提出性騷擾申訴時,並未提及胸部 乳頭有遭觸摸之情形,且亦證稱其案發時眼睛緊閉、並未看 見被告有掀其內衣等語,據以指摘A女證述不實。惟A女就前 開被告未經詢問、告知及得到其同意之狀況下,未帶手套即 擅自拉動其運動內衣致裸露胸部,並於過程中有碰觸其乳頭 之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歷次供述均屬一致(警 詢部分僅作為彈劾其證述一致性,非用以認定犯罪事實), 且其於111年11月24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先將儀器貼在我的 腳踝與手上,在沒有詢問或告知我的情況下,直接用雙手把 我的内衣拉開,往上拉到鎖骨位置,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乳 頭,我嚇到趕快把眼睛閉起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反面) ,於112年3月24日偵訊時陳稱「(問:被告是否以雙手拉你 的胸罩?)應該是。因為我當時很緊張,眼睛閉著,所以沒 看到,但應該是用雙手」等語(見偵卷第106頁反面),於 新竹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訪談紀錄中陳 稱「(問:你當下的反應是什麼呢?)我當下嚇到而且眼睛 閉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其前後所證遭被告擅自 拉開內衣時因驚嚇而緊閉雙眼等情,並無重大歧異,亦與一 般人突遭意外會反射性閉上雙眼之經驗相符,且內衣有無拉 動及胸部乳頭有無遭他人碰觸,單以觸覺即可感知,本無需 視覺觀察始能確認,況案發時甲女係平躺於診間床上,雙手 及腳踝均貼有偵測儀器,現場除被告外亦無他人,被告亦供 承其有動手幫甲女拉動內衣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反面、本院 卷第273頁),則甲女之內衣遭拉動及乳頭遭碰觸之情形自 係被告所為,益難認甲女之證述有何虛偽矛盾之處。另性騷 擾或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 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 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 ,自不得以性別刻板印象陷於「完美被害人」之迷思。本案 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固未有當場表現出恐慌、悲傷、憤 怒之直接情緒反應,然其於走出診間後,即向乙男告知上情 ,並以手在胸前比劃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乙男隨即 至醫院前台與被告理論,甲女並於同日向醫院提出性騷擾申 訴,有證人乙男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 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醫院○○○○分院111年10月25日○○ ○○分院人字第1111024952A號函可稽(參偵卷第69頁、偵卷 彌封卷第12、41、42頁、原審卷第90至91頁),除得以補強 佐證甲女上開證述外,亦無辯護人所指甲女於案發後毫無任 何異狀反應之情況,辯護人據此指摘甲女證述不實云云,尚 非可採。  ⒉據證人陳○○證稱:心電圖檢測會貼6個貼片,V1、V2是在第四 肋骨間胸骨的左緣及右緣、V3、V4是在乳房下緣、V5是在胸 壁前緣,按照衛生福利部所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應盡量減 少及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作遮蔽,我們科部內的規範是 希望醫檢師不要去拉病人的衣服,讓病人自己去動手拉,並 且在床邊備有治療巾讓病人遮覆避免尷尬,正常狀況下不會 有露出乳頭的情形;若以甲女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運動內衣, 柔軟無鋼圈且有彈性,我認為稍微讓内衣往上提即可,不用 露出乳頭,而且因為鎖骨是蠻高的位置,離第四肋間非常遠 ,沒有必要把內衣拉到這個位置;被告在110年間也有遭醫 院同仁投訴,是醫院新進員工的體檢,情形與本案類似,對 方也是投訴說內衣遭被告快速拉開暴露胸部,但因為雙方都 是在同一個實驗室,所以我們沒有往性騷擾的方向想,只作 一般投訴案件處理,但我們事後作了一些改善措施,包括張 貼檢查須知、製作心電圖檢測的示意圖、可以指定女醫檢師 操作或由家屬陪同等,我也有跟被告說要注意病人隱私的部 分,不要讓人家有誤會等語(見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37 至154頁),除與卷附110年8月12日院長信箱投訴信函、○○ 醫院○○分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111年9月性騷擾案 件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所載「110年8月份時被申訴人(即被告 )有被投訴類似的案例,被申訴人本人也知道,當時也是心 電圖檢查沒有告知就把內衣往上拉,但當時的投訴人沒有要 繼續追究,檢驗醫學部內也有做一些改善措施…110年8月份 的投訴案件之後,被申訴人曾口頭提過,不要安排被申訴人 作女性的心電圖」內容相符外(參偵卷第80頁、偵卷彌封卷 第17至19頁),亦據證人即上開110年8月之投訴人丙女證稱 :我當時因為工作健康檢查要到○○醫院看診,因為心律不整 ,由被告幫我操作心電圖檢測,被告叫我把內衣釦子鬆開躺 在醫療床上,沒有告知也沒有帶手套,就用雙手把我的胸罩 連同外衣從胸口拉到鎖骨處,我整個胸部彈出來,他的手有 碰到我的胸部,我因為嚇到了所以當下沒有說話,結束後我 越想越害怕就寫了院長信箱投訴等語(見偵卷第112頁), 除可認證人陳○○上開證述屬實而足以補強前開甲女證述情節 外,被告既已知其於110年8月間就因相類情節遭被檢測人投 訴,甚表達不欲再進行女性之心電圖檢測,仍於111年9月間 未經告知、未配戴手套、未採取必要之防止暴露措施,即逕 自拉動甲女內衣,並碰觸甲女胸部甚或乳頭處,即難認被告 確無性騷擾之主觀意圖及犯意。辯護人固以陳○○曾於被告申 請育嬰假時質疑其必要性,於被告遭另位主管乙○○質疑散布 外遇消息及威脅求償時僅袖手旁觀,於被告知悉遭投訴性騷 擾時亦消極不予協助,認陳○○對被告態度非佳、立場偏頗, 據以指摘其證詞憑信性云云,並舉被告與陳○○之對話紀錄為 據,然證人陳○○前開證述確具憑信性,已如前述,且辯護人 所舉事證除均與本案並無關連外,亦無足推認陳○○具積極設 詞誣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必要,並據被告自陳:110年8月間 的投訴案陳○○有幫我處理掉,他那時候是對我還不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275頁),益難認證人陳○○之證詞有何不可信之 情形,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使甲女裸露胸部符合醫學實務,為業務上 之正當行為,原審所函詢○○醫院○○分院112年11月13日回函 結果(參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係事後經修改之版本云云, 並舉○○醫院○○分院○○院區110年4月21日「心電圖室標準操作 手冊」之記載,及社團法人台灣醫事檢驗學會(下稱台灣醫 檢會)、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下稱馬偕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 國泰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學基金會亞東紀念 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回函為據。然查, 上開操作手冊所記載心電圖檢測之檢查操作步驟:「⑹將胸 誘導電極吸球依照所標示的符號吸附在胸前。【1】V1:第 四肋間,胸骨右緣。【2】V2:第四肋間,胸骨左緣。」等 語(參本院卷第136頁),除與前開證人陳○○證述相符外, 與前開○○醫院○○分院之回函意旨亦無歧異;而就本院所詢「 心電圖檢查時是否以病人露出胸部為宜」之問題,分別據台 灣醫檢會以113年10月18日醫檢學字第1131018003號函檢附 參考文獻稱「衣服要打開或往上翻,露出胸部,以便放置胸 前導」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 113年10月14日北總內字第1139913702號函稱「為確保電極 都被放置在正確位置,檢查時會請病人平躺並拉高衣服至胸 口,以利胸導程正確置放」等語(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 ,國泰醫院以113年10月15日心管字第2024001711號函稱「 為達檢驗之準確性,進行旨揭檢查時以露出病人胸部係心電 圖檢查之標準作業程序」等語(參本院卷第245頁),馬偕 醫院以113年10月22日馬院生檢字第1130006199號函稱「醫 事檢驗師操作心電圖檢查時,依照單位制訂之標準作業程序 顧及檢查之準確性,病人須露出胸部方能進行。」等語(參 本院卷第247頁),亞東醫院以113年10月29日亞醫審字第11 31029025號函稱「原則以不露出胸部為主,但必要時仍需適 當請病人露出胸部,確認胸前導極連接位置,以提供正確心 電圖報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9頁),固可認露出胸部確 有便利心電圖檢測之進行,然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未經告知 、未配戴手套之情況下,逕予拉動甲女內衣至其鎖骨下方, 使其裸露胸部並碰觸乳頭之舉動,亦同屬操作心電圖檢查之 標準作業程序,所為自非屬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上開醫事單 位之回函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 屬無據。  ㈣原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 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知或得同意即徒手拉動甲女之內衣, 2度碰觸甲女之胸部乳頭而為性騷擾,使甲女受有身心創傷 ,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原諒及達成和解,亦無填 補甲女所受損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 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明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陳永喜律師 彭成青律師(112年7月31日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明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文明於民國111年間在址設○○縣○○市○○路0段0號之國立○○○ ○醫學院○○○○分院生醫醫院○○院區(下稱○○醫院)擔任醫檢 師,負責為病患施作心電圖檢測及抽血檢查等業務。魏文明 明知施作心電圖檢測時應尊重病患隱私,盡量採取最低暴露 之方式施作,且於碰觸病患身體部位時,應配戴手套並得病 患之同意後始得為之,竟意圖性騷擾,於111年9月2日9時27 分許,利用施作心電圖檢測之機會,未得病患即代號BF000- H111087號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同意,乘 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配戴手套即徒手將甲女所穿著之運動 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碰觸甲女乳頭並使甲女胸部完全暴露 ;於檢測心電圖結束後,又接續前開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 不及抗拒即徒手將甲女之運動內衣自鎖骨處拉下,而再次觸 及甲女乳頭,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不甘受辱, 旋於檢測結束後同日向○○醫院提出申訴,並於同年月14日報 警處理,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 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魏文明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 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處分。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 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其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且於前開 時間、地點為甲女施作心電圖檢測乙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檢測時係由甲女自己將運動內衣上 拉及復歸,且其有配戴手套,並未為性騷擾行為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間在○○醫院擔任醫檢師,負責心電圖檢測及抽 血檢查等業務,而被告於111年9月2日9時27分許有負責為病 患即告訴人甲女檢測心電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供陳不諱(見偵卷第11頁、第7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趁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未經告訴人甲女同意即未 配戴手套而徒手將甲女運動內衣拉高至鎖骨處,致甲女胸部 完全暴露,於檢測完畢後復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運動內衣復 位,過程中2度觸及告訴人甲女乳頭之事實: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均一貫證 稱:111年9月2日上午我到○○○○分院○○院區做長新冠後遺症 檢查,當天為我檢測的醫檢師是被告,被告問我「今天穿什 麼內衣,是運動型內衣還是鋼圈型內衣」?我回答「運動型 」,被告就說「鞋子不用拖,直接躺上去,上衣往上拉」, 然後我就照做,接著魏文明開始以儀器黏貼我的腳、再黏貼 我的手,我的全身被黏貼滿檢測儀器,此時被告突然在沒有 告知我與詢問我的情況下直接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到鎖骨的位 置,導致我的胸部露點,當時我覺得有被侵害跟騷擾的感覺 ,因為過程中被告還有觸碰到我的乳頭,我不知所措來不及 反應,我很害怕!而且我確定被告沒有戴手套,如果被告有 戴手套我會看得到,觸感也不一樣。我趕快閉上眼睛轉向牆 壁,被告就將檢驗的儀器貼在我的胸部下緣。因為我過去有 在國泰醫院及馬偕醫院做過心電圖檢測,沒有遇到這樣的狀 況,該2醫院檢查時都會有女性護理師在場,且如果需要翻 開內衣醫檢師也會詢問我,況且檢查時我是穿沒有鋼圈的運 動內衣,其實只要撥開一點點就可以黏貼檢查儀器,沒有必 要將內衣全部掀開到2邊胸部都裸露。後來做完檢測,被告 又徒手將我的運動內衣拉回,過程中又碰觸到我的胸部。我 非常害怕,也感覺到被冒犯,因此檢查完畢後我立即告知我 男友此事,我男友也察覺不對勁,就馬上返回診間告知護理 人員,在場的護理師說會協助我們釐清正確的檢驗流程並幫 我們向上面的主管反應,但也有表示醫檢師直接掀開病患的 內衣並不妥當,應該要先行告知並尋求同意。當時我男友覺 得有必要釐清正確的流程,於是又返回地下一樓檢驗區去詢 問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於檢驗時是否會幫女病患拉起內衣, 該名男性醫檢師表示不會;後來被告出現,在場有人就詢問 被告為何會擅自將我的內衣拉起,被告說他有先徵求我的同 意,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而且被告在檢驗的過程中並未配戴 手套。後來我當天就透過○○醫院的院內流程進行申訴,○○醫 院性騷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認定性騷擾成立,被告不服 提出再申訴,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也決議被告之再 申訴為無理由。我現在回想當天的事情都覺得很噁心、很可 怕,到現在我仍需服用抗憂鬱症藥物及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 (見偵卷第33-36頁、第38頁、第68-69頁;本院卷第206-21 3頁)。告訴人甲女自警詢、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就未 及抗拒即遭被告未戴手套逕行將內衣拉起而裸露胸部、再次 拉回內衣,2次碰觸到胸部、乳頭乙事證述前後一貫,細節 亦屬雷同,亦無悖離一般經驗或邏輯之重大瑕疵可指,若非 親身經歷,顯難以為如此清晰之證述;且告訴人甲女與被告 本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 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佐以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有情緒激動、哽咽之表現(見本院卷第210頁、第211頁), 加上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確有因急性壓力反應及失眠症而就 醫,有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甲 女至今憶及此事時,仍有驚嚇、難過之情緒,堪認告訴人甲 女確係出於親身經歷為上開陳述,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其造成 心理上負面影響,應認告訴人甲女前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尚非虛妄。  ㈡告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結束後立即向男友告知並質疑被告 之檢驗流程乙節,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90-91頁),告訴人甲女走出心電圖檢驗室後與男 友(即本院勘驗筆錄中記載之乙男)會合,隨後告訴人甲女 不斷以手在胸前比畫拉起衣服至肩膀高度之動作;且證人即 告訴人甲女之男友亦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當天我陪告訴人甲 女去就診,告訴人甲女說被告執行檢測時沒有按照正常的流 程,事後我去詢問○○醫院另外一名男性醫檢師,該名醫檢師 亦表示做心電圖時不需要露點、露胸部,讓我更加確信被告 之檢測流程有問題、涉嫌性騷擾等語(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甲女於心電圖檢測完畢走出診間後之行為反應,及當下 立即與男友告知檢測流程異常之表現,實與一般人突遭性騷 擾時,會立即在驚慌失措之情形下求助於他人之心理與行為 反應相當,自足以佐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陳述之真實 性,亦可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前開所證應屬可信。 三、另證人即○○醫院醫學檢驗部副主任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我是從基層開始做起,在醫學檢驗部已有32年資歷,據 我所知做心電圖檢測時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應盡量減少、避免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不管是運 動心電圖或是靜態心電圖,避免暴露、保護病人隱私是衛服 部不變的原則。在心電圖檢測過程中,重點是要將檢設儀器 黏貼到V1、V2即胸骨的右緣及左緣位置,病人穿著的衣物若 是緊覆型需要解開,實際操作上如果輕輕將病人衣物往上提 仍然無法將儀器電極黏貼到正確位置時,就需告知病人。為 了避免爭議,我們科部內之規範是希望醫檢師原則上不要去 拉病人的衣服,請病人自己拉,除非是實務上一些需要幫助 的病人,例如車禍昏迷、或是病人僅有一隻手難以處理的情 況才會由醫檢師協助;且正常操作都不會暴露乳頭,如果拉 開後會暴露,依照衛服部規範,需給予病人治療巾遮蔽,以 避免治療過程約1至3分鐘期間醫檢師需要盯著病人而造成醫 病關係尷尬。本案告訴人甲女於受被告檢查完心電圖後,當 下同仁就有回報前面櫃台有爭執,我很快就接到品保中心回 覆說有民眾投訴,告訴人甲女表示被告將其內衣往上拉,讓 她的胸部整個暴露,且被告檢驗時並未配戴手套;按照檢驗 標準流程,檢查時醫檢師須配戴手套,我們調閱監視器,發 現被告抽完血之後進去診間做心電圖,當時僅有右手一隻手 有戴手套,但被告做完心電圖走出診間時雙手均未戴手套。 被告也曾經於110年間遭到醫院同仁投訴,情形與本案類似 ,亦係病人之內衣遭被告快速掀開、暴露胸部,對於被告動 作很快乙事我有跟被告提醒過,這是被告的缺點,因為被告 動作比較快就會讓人感覺比較粗魯,因而導致治療不愉快之 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54頁)。證人陳○○為○○醫院醫 學檢驗部副主任,本身亦有醫學檢驗實務經驗,對於衛生福 利部及○○醫院醫學檢驗部內部之規範要求應屬知之甚詳,亦 為病患與科部內醫療人員產生糾紛時之處理者。由證人陳○○ 前開證述內容可見,按照衛生福利部頒布之病人隱私規範, 執行心電圖檢測時醫檢師應配戴手套,且應盡量減少、避免 暴露,若需暴露則應做遮蔽,保護病人隱私為不變之指導原 則,被告身為醫檢師,領有合格之醫檢師證照,對衛生福利 部之保護病人隱私規範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前於110年間 已因類似案件遭投訴,被告亦有經證人陳○○提醒檢驗流程應 注意之規範,被告對此本應謹慎為之。 四、另本案告訴人甲女所穿著之無鋼圈運動內衣,內衣材質輕薄 柔軟有彈性,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9頁 、第253-271頁),非屬緊覆型衣物須完全掀起否則無法黏 貼電極進行檢查之情況,檢驗時實無須將內衣完全掀起;縱 有掀起以精準黏貼電極、確保檢驗結果正確之必要,亦應徵 詢告訴人甲女同意後為之,不得未經同意逕行動手掀病人之 衣物,尤其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為異性,因性別有異執行檢查 時更應嚴格遵守衛生福利部隱私規範及○○醫院醫檢驗部自訂 之規則,需避免暴露而給予告訴人甲女治療巾遮蔽,此由本 院函詢「心電圖檢測時是否需將衣服拉至鎖骨而露出胸部」 乙事,○○醫院回函以:「㈠當病人衣著因素(例如排扣內衣 或緊身衣...等)而無法將胸誘導V1~V6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 位置時,須將內衣鬆開(鬆開時因可能暴露身體,故提供治 療巾覆蓋病人胸前),以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㈡病 人衣著拉高或掀開正確位置以能使電極正確吸附於胸前位置 為原則,因胸誘導電極吸附在胸前最高的位置為第四肋間胸 骨右緣及左緣(V1與V2電極),故衣著拉高或掀開位置為第 四肋間之上緣(無須拉至鎖骨),以使V1、V2電極正確吸附 於胸前位置」自明,有○○○○○○醫院附設○○○○○○分院112年11 月13日○○○○分院檢字第1120014737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存卷 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竟捨此不為,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掀起,使告訴人甲女之 胸部完全暴露,對此被告並未爭執(被告僅爭執有經過甲女 同意、內衣係由告訴人甲女自己掀起,且有掀起之必要); 況覆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所證,被告係將檢驗電極 黏貼於胸部下緣位置(見偵卷第69頁反面),該位置實無須 將內衣完全掀起導致告訴人甲女露點之必要,被告所為顯和 衛生福利部所頒定之病人隱私規範有違,難認被告無性騷擾 之意圖。 五、此外,本案經告訴人甲女向○○醫院提出申訴,經○○醫院性騷 擾防治及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17日決議性騷擾成立 ,被告提出再申訴,經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於112 年2月8日決議其再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 之處分等情,亦有○○○○○○醫院附設○○○○○○分院111年10月28 日○○○○分院人字第1111025455號函暨檢附資料、新竹縣政府 府社保字第1123811882號函暨檢送新竹縣政府性騷擾防治委 員會第11113號再申訴案決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 -103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醫療機構醫療隱私維護規範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9月2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 10023555號函及其檢附資料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47-49 頁、第50頁、第61-64頁),益徵告訴人甲女所稱遭到被告 性騷擾之事實尚非子虛,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應堪認定。 六、被告雖辯稱本案係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運動內衣,後續並 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拉回,被告並未為性騷擾之行為云 云,惟查:  ㈠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內衣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拉起,檢查 結束後也是由告訴人甲女自行將內衣復位等語(見偵卷第14 頁),後於偵查中則改稱:檢測時因為偵測數據不穩定,我 就伸手去把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往上拉,只是稍微往上調整讓 內衣拉高一點,告訴人甲女因此露出乳頭等語(見偵卷第75 頁反面),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本案經被告同意後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經Polygraph儀器先以 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被告熟悉測試流程 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針對「那天檢測前(貼上胸部導 極貼片),你有沒有掀開她(甲女)的內衣」及「那天檢測 前(貼上胸部導極貼片),你有沒有在檢查室掀開她(甲女 )的內衣」2問題,被告雖均回答「沒有」,然被告生理圖 譜對此2問題之回答呈現不實反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月1日刑鑑字第1120024853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1-94頁),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㈡又證人廖○○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接受由被告執行之心 電圖檢測時,係由其自己將內衣脫掉、並由其自行將上衣拉 到胸部以上位置,且需雙胸裸露,並未覆蓋任何衣物或毛巾 遮蔽,檢測完畢後再由其自行將上衣拉回復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160頁),惟此僅為證人廖○○之個人檢查經驗,本 無法推論為心電圖檢測之常態,更難認和告訴人甲女所接受 之檢測流程相同;且證人廖○○證稱其上衣均係由自己拉起、 自己拉回復歸,已和本案被告動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 、復歸之行為不同,仍難依此而證明被告並未動手拉起告訴 人甲女之內衣而觸及告訴人甲女之乳頭,而難基此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被告若除對告訴人甲女之心電圖檢測外,另有 要求病患須將上衣拉起完全暴露胸部,且未給予治療巾遮蔽 之情,此已與○○醫院醫學檢驗部之內部規範有違,亦和衛生 福利部所頒定保護病人隱私之原則未合,難認屬適當之檢驗 流程,應予說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性騷擾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 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新法 刪除原得單科罰金的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被告未經同意徒手拉起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時碰觸到告 訴人甲女之乳頭,於檢測完畢後再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 拉回,復碰觸到告訴人甲女乳頭之性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 性騷擾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 權利之觀念,利用擔任醫檢師執行心電圖檢測之際,未經告 訴人甲女同意即徒手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拉起,檢測完畢後 再逕將告訴人甲女之內衣復歸,期間2度碰處到告訴人甲女 之乳頭而為性騷擾,使告訴人甲女受有身心創傷,即便至今 已逾1年半,告訴人甲女仍會於回憶本案過程時有情緒激動 反應,亦須服用藥物治療,被告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犯 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和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 害,未能獲得告訴人甲女原諒,亦無填補告訴人甲女所受之 任何損害,未見被告省思己身行為對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法益 及心理層面造成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0頁),被告、辯護 人、公訴人及告訴人甲女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 3-224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PHM-113-上易-142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 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    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滿足私慾,在台灣大哥大同一門市的不同時間發生 三次性騷擾行為,告訴人甲女因此產生身心上之壓力創傷 症,造成生活、工作、心理上喪失自信心,公司及工作單 位也出現不諒解之情況,被同事以異樣眼光看待,前夫亦 不能諒解而疏遠且漠不關心,最終導致離婚,致告訴人承 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所生危害甚巨,且被告否認犯行, 一再拖延訴訟程序,且迄今未有任何道歉也無賠償告訴人 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失之積極 作為,原審未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輕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可證明被告係因要拆下手機外 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時,無意碰觸到。而告訴人甲女 當下亦認為係不小心,足以證明係用力向外拔包裝時,不小 心碰觸,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2、關於甲女事實欄一、㈢部分:   原審勘驗監視器結果:「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足以證明被告於原審解釋澄清,拿DM那次沒 有碰到甲女胸部,當足採信。至於甲女稱:「手背快速滑過 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 ,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尤證甲女所稱情節不無 前後矛盾,此觀所稱以手背滑過我的胸部的動作手法在在與 一般使用手掌之經驗法則有違,且又如何以手背滑過?未見 詳述,當不可採。何況甲女又稱:「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D 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除印證手背滑過並非事實外,亦屬前後矛盾,有違事理常態 ,蓋既係有交付與拿取DM,則又如何用手背滑過拿取DM?而 甲女既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更表示事先有注意保 持距離,不要再讓不小心事情發生,而用雙手擋在胸前預防 之意思,則甲女事先自我防護,更足以證明被告只單純拿取D M,並沒有碰觸甲女胸部。而且被告自始至終沒有反應,益證 沒有以手背滑過胸部。是原審竟揣測誤認甲女已遭碰觸胸部 後,始用雙手擋住,與客觀事實及情狀不符,有違事理常態 ,並不足採。是甲女此部分之片面指訴,不足證明有此滑過 碰觸胸部之行為。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 開證稱遭被告碰觸胸部之畫面,則證明被告確無甲女所片面 指稱之行為。 3、關於乙女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我 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被 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完全 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因 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舒服 ,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當下 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倶證乙女 亦認為係偶發意外不小心所為,而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 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尤證係被告不小心所為,並無 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犯行。 4、被告購買行動電話及配件,被害人推銷介紹產品,過程雙方 互動良好,其間有不小心碰觸,皆為被害人理解不小心及當 下沒有跟他追究等情如上所呈明,並無性騷擾之主觀犯意及 犯行,而雙方於晚上約5時30分至6時,持續交易互動在店內 長達三小時,並曾至晚上該店打烊以後【即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停留至晚上10時17分許,交易金額共4萬7982元;112年2 月16日交易停留至晚上21時42分許,交易金額共為1萬6013元 ,有該店交付之銷售明細表、刷卡交易單載明交易日期與時 間等,以及電子發票3張交易金額等可證】,不料在完成交易 後多日,被害人始行報案。若果真有意圖性騷擾與犯行,則 被告在該店二次交易停留時間長達近3小時,為何不報警處理 ?反而持續與被告互動交易至打烊之後,尤欲罷不能?似此 等情形不無有違常情事理等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審並未 詳予調查釐清,不無疏漏。更何況被告另於同月28日晚上至 該店交易並刷卡金額為7,990元,雙方互動良好,亦未見被害 人有何不滿異狀,此有同月28日22時30分許之信用卡交易刷 卡及電子發票等日期可證。 5、至於原審以106年等之前經和解以及主觀犯意不足,而為不起 訴確定之案件,作為推論認定有成立本案之意圖與犯意依據 ,不無有偏頗成見,科刑亦為偏重。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 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 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 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 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 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 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 ,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 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 美國聯邦證據法第 404 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 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 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 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 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 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 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 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 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 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 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 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 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前科乃被告是否有習於犯性騷擾罪之品格證據,與本 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原審就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被告 前科,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等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參酌其他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論處罪 刑有所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量刑部分 1、原審就被告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次性騷擾罪各處有期 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合於法律規定 。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或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 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3、原審另綜衡被告所犯3罪之期間、罪質相同、被害人為2人、 被告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被告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等情,認被告原判決所 載之犯行,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 所犯3罪,應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另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並先行給付部分 和解金5千元,然並未與另一告訴人乙女達成和解,且於本院 準備程序仍否認犯行,尚難認其已有悔悟之真心,爰不予減 輕其刑。 4、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被告主張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 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5、13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0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0分, 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市(下 稱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竟意 圖性騷擾,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 1206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不及抗拒之際 ,順勢以手觸摸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㈡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33分,應予 更正),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話,竟意圖性騷擾,基於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乘店員AV000-H112061(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㈢於112年2月16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2月9日9時44 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本案門市內,竟意圖性騷擾 ,基於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意,假借拿取DM名義,乘甲女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甲女胸部而加以性騷擾。  二、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見易卷第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觸碰告訴人甲女、 乙女胸部之行為,及有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向甲女 拿取DM之行為,惟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拿DM那次 沒有碰到甲女胸部;其他兩次我是不小心碰到的,我沒有性 騷擾的意思,如果我有故意的話,應該會有抓取的動作;如 果我有性的需求,我可以去找八大行業,不需要這樣等語。 二、事實欄一、㈠㈢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9日21時2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配件,於拆卸外包裝時,以手觸摸甲女胸部;及有於112 年2月16日21時4分許,在本案門市內,向甲女拿取DM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50、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監視器 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7至20頁;偵卷彌封袋)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在店內被同一位男性 客人性騷擾兩次,第一次是我在配件商品區向客人銷售手機 殼配件,客人因為要拆下手機外包裝,單手用力向外拔包裝 時,手就故意碰觸到我的胸部,當下我是嚇一跳,但我看他 都沒有反應,當下我怕誤會,以為他是不小心,所以沒有制 止他,但他也沒有悔意沒有道歉;第二次是在店裡的外場要 拿DM給這位客人時,明明是正常距離,他卻單手故意向我的 胸口前伸,手背快速滑過我的胸部,碰觸到我的胸部再拿取 DM,當下我有向後退一步,雙手擋在胸前,但他沒有反應, 後來結束後,我就越想越不舒服,向同事訴說才知道同事也 有遭這位客人做過同樣的事情,所以來派出所報案。如果是 正常人不小心碰到女性胸部,會馬上道歉,但他卻是觸碰完 後,還看我一秒,看我當下反應,而且兩次都是同一位客人 ,讓我覺得他是故意對我性騷擾。第一次發生回去,我的心 裡感到很不舒服,一回家就趕快洗澡,並跟朋友訴說;第二 次發生時,我才很確定他是故意的,所以有跟上司及同事訴 說,我的心裡還是不舒服,甚至不想再調閱店內監視器、回 憶這件事情;我與被告是顧客關係,沒有糾紛等語(見警卷 第5至8頁)。觀諸甲女上開證述其先後2次遭被告性騷擾之 過程,就案發經過、雙方反應等細節,描述內容甚為具體、 明確,未見有何抽象或誇大之情形,茍非其親身經歷且記憶 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詳盡之指述。參酌甲女與 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隙,雙方僅為門市店員與顧 客關係,且依甲女自陳其案發後之反應,亦可見甲女對於遭 性騷擾之事深感不適、不願回憶,衡情當無甘冒承擔誣告罪 責之風險,惡意編造上開情節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堪認甲 女上開證述,已有相當之憑信性。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  ⒈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23分42秒至09時24分0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㈠部分):甲女先以右手指向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 近甲女胸部處),被告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 近被告身體處),要開拆外包裝;隨後甲女右手向前指向手 機殼外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被告則將左手移到 手機殼外包裝上端(較靠近甲女胸部處)呈抽取手勢放置後 ,隨即左手維持抽取手勢快速朝甲女右胸部碰觸後快速收回 ,此時甲女以雙手拿取手機殼外包裝,並用右手從手機殼外 包裝下端(較靠近被告身體處)迅速打開外包裝。  ⒉監視器顯示時間09時04分33秒至09時04分40秒許(即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與甲女兩人距離約半個至一個腳掌的距 離,甲女雙手向上彎曲托拿DM給被告(甲女右手拿住DM上方 ,左手托住DM下方;DM距離甲女身體約一個小手臂長度), 被告的右手高度約甲女的胸腹部位置前方,且靠近甲女的胸 部,嗣被告的右手掌動作為由外向自己身體方向移動,並從 靠近甲女的DM右下角位置拿取DM;隨後甲女的左腳立刻向後 退一步,兩人距離猶微拉開,甲女左手也一併向上舉起橫擺 停留於自己胸腹部前方,並以右手指一下DM後,停留空中的 左手臂便直立於胸前,左手指摸下巴的狀態,右手橫放於身 體前方呈抱胸狀態,被告則觀看DM未有動作等節,有本院11 3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見易卷第49至50、55至72 頁)。  ㈣前揭勘驗結果,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足徵甲女所 為指訴,應屬信實。而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監視器雖因攝 錄角度及擷取方式,未明確拍攝到甲女上開證稱遭被告碰觸 胸部之畫面,然已可見被告右手靠近甲女胸部拿取DM後,甲 女立即向後退,並將左手置放在自己胸腹部前方,嗣再以右 手抱胸等舉動,顯見被告確有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甲女始 會以此種防衛姿態阻絕被告之靠近。況被告前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有於拿取DM時觸碰到甲女胸部之情形, 僅辯稱自己是不小心碰到(見警卷第2頁;易卷第31、33頁 ),益徵其嗣後改口否認此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 信。是被告有事實欄一、㈢所示觸碰甲女胸部之行為,亦堪 認定。  ㈤至被告固否認其主觀上有性騷擾之犯意,並辯稱是不小心碰 到等語。然由上開甲女證述情節及勘驗結果,均可見被告於 碰觸到甲女胸部後,未有任何表示歉意之舉動,而係刻意佯 裝無事發生,要與一般於交談過程中不小心碰觸到他人隱私 部位時,多會立即向對方道歉或說明情況之態樣迥異。參酌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091號、107年度 偵字第15692號、109年度偵字第189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見審易卷第15至22頁),顯示被告前於106、107及109 年間,均曾因觸碰他人胸部,遭提出性騷擾之告訴,嗣雖各 因與告訴人和解、主觀犯意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就過度靠近他人身體、觸碰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將可能招致 性騷擾之嫌疑,應已充分知悉,當於日常生活中多加留意, 並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被告本案卻捨此不為,反而於與 甲女交談時,將手刻意放置在極為靠近甲女胸部之位置,目 的顯然在於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觸碰甲女胸部甚明,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且此種偷襲、短暫性觸摸甲 女胸部之行為,顯然與性有關,復已破壞甲女身體隱私部位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甲女不快,自屬乘人不及抗拒 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騷擾犯行無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被告有於112年2月16日20時3分許,在本案門市內購買行動電 話,於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之際,以左手手背碰觸乙女胸 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易卷第33、9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門市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21至25頁;偵卷彌 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於店內消費 ,我欲拿取新的紙袋給被告,在我準備把商品交付給被告時 ,被告就使用「他左手的手背」反彈接觸「我的胸部」,我 完全來不及反應,當下被告也沒有跟我道歉及表達任何意思 ,因為被告很大力的打在我的胸部上面,當下我感覺非常不 舒服,但是礙於被告的顧客身分及周遭還有其他客人,所以 當下我就沒有跟他追究、爭執關於「接觸胸部」一事。直到 當天打烊後,我與甲女討論此一事時,甲女也說曾遭被告接 觸胸部,後來我們調閱公司現場監視器後,發現被告都是以 相同手法來接觸我與甲女的胸部,故認為被告之舉止係屬「 故意」。我跟被告不認識,僅是客戶關係,沒有糾紛或財物 借貸關係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衡以乙女與被告於案 發前素不相識,並無糾紛,復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見審 易卷第13、43至45頁),足徵乙女對於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並 非出於虛捏以遂行索賠之目的,則倘非乙女親身經歷上情, 實難想像其有何甘冒承受誣告罪責,憑空杜撰而誣陷被告之 動機。  ㈢參酌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 果略以:監視器顯示時間20時03分42秒至20時03分50秒,乙 女站立於櫃檯前將商品放入新紙袋(新紙袋開口高度約在乙 女腰部),被告坐在櫃檯前的位置並斜向面對乙女前方的紙 袋,被告站起身時,伸出左手手背碰觸乙女的右胸部(乙女 正伸手拿取商品裝入新紙袋),隨後坐下收回左手,並稍微 轉正以面向櫃台並雙手拿取新手機等節,有本院113年3月4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足稽(見易卷第49、53至55頁)。核與上 開乙女證述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自起身至再次坐下期間, 除以手碰觸乙女胸部外,別無其他舉動;且其碰觸乙女胸部 之動作相當明顯,卻未有任何向乙女表達歉意或說明情形之 舉止,在在顯示被告係乘乙女拿取商品裝入紙袋而不及抗拒 之際,刻意伸手碰觸乙女胸部,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犯意無 訛,被告辯稱為不小心之詞,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 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 ,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 刑之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乘告訴 人甲女、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以手觸碰告訴人等之胸部 ,造成告訴人等之心理陰影及情緒壓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 認犯行,飾詞狡辯,雖有與告訴人等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 人等無意願而未果,致迄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 99、103至10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 類型相同、行為態樣類似、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9948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卷 易卷

2024-12-19

KSHM-113-上易-413-20241219-1

簡上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113 年度馬簡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 ,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判處拘 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有關量 刑審酌事項,已詳加斟酌,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 犯本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 解條件全數賠償,已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9、55頁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費品璇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補充「真實姓名 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未扣案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 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是否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許,前往澎湖縣○○市○○街00 號蔬果行購物,見店員即代號BU000-H112028號之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正在工作,竟意圖性騷擾,於 同日15時41分許,乘A女背對乙○○而不及抗拒之際,持手機 自A女後方觸摸其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騷擾行為。嗣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照片2張。   依上開證據,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PHDM-113-簡上-7-20241218-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陶淵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竟不思理性解決,反而大力打傷告訴人手臂,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雖 有意調解,惟並未被告訴人所接受(見本院卷附調解事件報 告書),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不動產經紀業,無底 薪,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及被告及辯護人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狀第6頁所 載),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每年有向公益團體定期捐 款(見上開聲請狀被證一之捐款證明擷圖)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傷害告訴人,被告   無前科,被告與告訴人素未謀面,並無嫌隙,無故意加害告 訴人之動機,請求考量告訴人傷勢,被告犯後懊悔不已,被 告也願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請求給 予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 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 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 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 ,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 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 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 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 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 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意 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如前所述,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洽談和 解事宜,且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或諒解,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不願與被告談和解,並非不同意被告 提出之賠償金額,請求從重量刑,不同意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等語,被告既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 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 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貞路 與安樂路路口時,適有同向左前方AD000-H113021(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永貞路右 轉至安樂路,二車險些發生碰撞,二人因而發生爭執,乙○○ 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拍打甲 左手手臂,表 示不滿,致甲 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瘀腫等傷 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拍打告訴人甲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 開犯行,辯稱:只是在提醒告訴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 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又依監視器畫 面所示,被告於拍打告訴人時,顯有相當之力道,與告訴人 指述、診斷證明書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另涉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罪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前段規定:「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之行為係以行為 人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為要件。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本件 係被告因告訴人機車險與被告碰撞,心生不滿,因而用力拍 打告訴人之左肩,是被告應無性騷擾之意圖,亦未觸摸告訴 人之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尚難認被告構成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行為。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2-18

PCDM-113-審簡-147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緯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5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3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 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性騷擾罪。  ㈡被告案發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B000-A113262案發時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偵卷 第71頁、偵字不公開卷第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承知悉告訴人當時未成年,是被告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人,為逞一己私 慾,不尊重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告 訴人案發時尚未成年,對告訴人之人格發展、身心健全均可 能造成負面影響,行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撤回 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本院易字卷第73至74頁),併 考量被告自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認知功能較正常人不 足等情,有被告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 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7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             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未成年之AB000-A113262(下稱A女)為Instagram結 識之網友,於民國113年4月20日進而交往。甲○○與A女於113 年4月21日相約於臺中市大甲區碰面,甲○○復於同日13時許 ,入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華麒賓館,A女亦隨同甲○ ○進入華麒賓館306號房內,甲○○明知A女為未成年人,竟仍 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坐在床沿擁抱A女時,隔著A女衣物, 以手觸碰A女之大腿內側及生殖器週邊位置,並隨即遭A女以 手撥開拒絕。嗣因A女之表哥(姓名詳卷)見甲○○與A女共同 進入華麒賓館,擔心A女安危而撥打電話予A女,要求A女下 樓,甲○○始未繼續觸摸A女。嗣因A女嗣後向警方提出告訴, 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AB000-A113262B(下稱A母)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A女之祖父撥打電話通知,始悉本案。 4 證人即告訴人A女舅舅之友人AB000-A113262C(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本案之過程。 5 證人蔡幸瑾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訪問表) 被告與A女入住306號房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疑似性侵害案件拒絕採證意願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①發現本案之過程。 ②A女與被告下樓後,與A女家屬發生爭執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對未成年人性騷擾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就告訴人指述意旨以觀,被告並未施加任何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然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起訴之性騷擾部分,係同一基 礎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2-17

TCDM-113-簡-2171-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 騷擾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性騷擾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竟不知尊重異性及人性基本尊 嚴,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竟為自甲 女後方抱住甲女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之自主權 利,不僅侵犯甲女之身體隱私,令甲女飽受驚嚇,並致甲女 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殊屬不該,犯後 尚未與甲女和解,亦未賠償之態度,暨考量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為身心障 礙者、從事打掃工作、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3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3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已解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 興國路、中山路交岔路口處,見代號AC000-H113253號成年 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上開路口等紅燈,其可 預見突然抱住他人,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仍 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女不及 抗拒,自其後方抱住甲女而為性騷擾行為,並導致甲女跌坐 地上,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抱 住告訴人甲女,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傷;辯護人辯護稱:被 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應僅成立過失傷害等語。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臺灣基督長 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性騷擾 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照片 1張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我在路口停等紅燈時 ,遭被告從後方抱住,我便跟被告一起跌坐地上,被告跌到 地上後也沒有鬆手,我就大聲呼叫後自行掙脫等語;而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從告訴人後方抱住她,她有大叫, 然後我們跌倒在地上,我抱了30秒,告訴人反抗叫我走開, 我就放手跑掉等語。是被告當知悉其對告訴人突如其來之擁 抱、肢體接觸行為,會導致告訴人跌倒並因此受傷,且被告 於2人跌倒後亦未立即鬆手,當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性 騷擾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4-12-16

TNDM-113-簡-381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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