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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銘因上下班通勤之故而有交通工具之需求,遂先透過臉 書向名為蔡鴻文之人購入一輛無牌照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 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繼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 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者,所販售之車牌係 偽造車牌,仍以新台幣5500元購買取得AGD-8888號偽造車牌 1面,旋懸掛於上開機車車尾牌架上,並開始行車上路。嗣 將該車連同車牌轉賣予陳平恩,陳平恩於113年8月19日上午 將車借予江珮妤騎用,江佩妤駕駛該機車於同日下午2 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前發生通事故,經警到場 處理,發現江佩妤所騎機車懸掛之AGD-8888號車牌1面為偽 造,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均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1種。是核被告張智 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購買偽造車牌並懸 掛於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 憑證及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266號   被   告 張智銘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銘明知其駕駛之車身號碼RKRSE4650DA081249號普通重 型機車為無牌機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透過臉書社團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於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牌架上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江珮妤(另經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 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呂家禎發生車禍,為 警察覺車牌有異並攔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平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事故現場、車輛(含車身號碼)及偽造車牌照片13張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7

TYDM-114-桃原簡-19-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黃啓善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林宥任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被告113年9月26中市 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4時55分許,駕駛訴外人邱沐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十七街口時,因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遭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眼目睹,並予以攔停。同時發現原告面有酒容、身有酒味,遂給予酒精檢知棒檢測後,發現原告有酒精反應,並測得原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達0.18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掣開G4MG100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4MG100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罰鍰新臺幣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酒後駕車固為法所不許,得依法裁罰之 ,然本件之攔查為後續舉發違規行為之前提要件,原告遭攔 查前並無其他交通違規情形,亦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若 不禁止員警違反程序規定取得之證據,則警察職權行使法( 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即形同虛設,亦違大法官釋字第53 5號之意旨,是以,應認為本件員警攔查系爭車輛過程之違 反警職法之規定,造成後續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取得之證 據不得使用之結果,原處分據此對原告課以裁罰,即失所憑 藉,而有違法情形,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參酌員警之職務報告及當日員警之密錄器影 像檔案內容,可以明確發現本件係因原告有多次於轉彎時,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已有嚴重影響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之客觀情形,自屬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故本件員警依法自得因原告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而依法 攔停並進行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行為;嗣員警向前攔停原告 車輛時,偶然發現原告身上有酒味,並面有酒容,有疑似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提供酒精感知棒予原告後,發現酒精 感知棒有明顯之紅燈閃爍,已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原告有酒 駕並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本件員警應得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 第3款攔查原告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無原告 所述攔停違法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盤查、實施酒測之過程,未見有何不法 之處: ⒈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採行下 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 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 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 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 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 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 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 ,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判決意參 旨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但此不構成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員警本件攔停有違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 定等語,經查,本件員警係發現系爭車輛於轉彎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0 頁至91頁、第100頁至103頁、第107頁至109頁)在卷可憑, 則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 邏時既然發現系爭車輛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 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 稽查,又舉發機關員警於稽查系爭車輛後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有本院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至114頁)在卷可 佐,而合理懷疑原告服用酒類後駕駛系爭車輛易生危害,是 員警因此對原告實施酒測,俱屬合法,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之情事,其執法過程核無違法不當之處,則 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㈡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 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 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 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CTA-113-交-916-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013號 原 告 科通運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19日 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傅梓宸(下稱司機員)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39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曳引車)、聯結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 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 縣湖口鄉八德路2段南向車道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方)」之違規行為, 而當場攔停舉發,並製開掌電字第E61B50152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移由 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上揭違規事實應為「裝載砂石土 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 定,以112年10月19日竹監裁字第50-E61B50152號裁決書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員警查獲當日,原告並無派遣系爭車輛載運貨物,原告 提出申訴,要求由員警提供錄影證明違規屬實,惟竟由原先 開立4萬元裁罰逕改為6萬元。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處罰 汽車所有人並非駕駛人,則警方取締過程時應採證錄影,並 說明當時為何認為系爭車輛係超載之重車?又究竟是載什麼 貨品?貨品屬性為何?為何需要使用專用車輛?且警察就算有 法源依據,也不能隨意臨檢。是本件原處分據以裁罰,於法 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由採證影像可知,系爭車輛附掛之系爭半拖車為綠色,且系 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砂石、土方 ,自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構成要件。又同條項「裝載砂石土方 ,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應係指使用之車輛未 合於法規指定之顏色、內框長、寬、高等規定。且系爭車輛 並無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其載 運砂石、土方行駛於一般道路,應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 為無訛。原處分據此裁罰,核無違誤。爰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 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訂定違反處罰條例29條之1第1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車 輛所有人6萬元罰鍰,並均當場禁止通行。此裁罰基準經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 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 :  ⒈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2年5月 24日竹縣警交字第1124801014號函、112年12月27日竹縣警 交字第1124802943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 附卷可稽,經核無誤,應堪信實。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其勘驗內容如下 :   ⑴檔案00000000000000_0078.MP4 ①(影片時間00:05:09)影片時間00:05:09可見一車廂外觀 為綠色之半拖車 ,車號為「00-000」(按即系爭半拖車、截 圖如照片1)。 ②(影片時間00:03:50-04:33)員警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 對話如下:(員警):5.1公里,算你好運,不能載運砂土, 喔,6萬。(司機員):不要這樣啦,可以看有沒有開…。(員 警):5.1公里啦,就不用去過磅了。(司機員):拜託啦,可 不可以。(員警):你們都喜歡這樣…阿砂石車要怎麼活,那 些砂石車怎麼生活,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 :33。(員警):對阿,30乘1.5 多少,幾噸,就45噸了,你 這空重18噸,就50幾噸快60噸了。(司機員):差不多。(員 警):對阿。 ③(影片時間00:04:39-05:51)(員警):砂石車,那他載土方 是…他到處馬路都不能走怎麼辦,真的是5.1 公里啦,再往 前走一走就可以壓你去過磅了…算你…一百公尺。(司機員): 能不能不要開,這開了是扣我們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載的那麼多。(員警):還有一個是載到哪裡,那個,西湖 路那邊,前陣子一大堆,也是你這種黃土。(司機員):沒有 我們都是去南部,我們不會到這裡。(員警):不是啦,前、 前、那個啦,你這個要去哪裡。(司機員):我們都是、我說 我們這種土基本都要去南部。 ④(影片時間00:07:52-08:17)(司機員):能不能通融,開便 宜一點,因為他也是扣我們司機的錢。(員警):載太多了啦 ,這只能載空空的東西,那很輕的東西。(司機員):我知道 阿。(員警):跟老闆講差5.1公里算你好運,齁你跟他說。( 司機員):過磅跟違停價格差不多阿。(員警):我要開你兩 條什麼違停,我是要開你兩條欸。  ⑵檔案00000000000000_0079.MP4(影片時間00:00:00-17)畫 面可見員警當場製開舉發通知單,系爭車輛駕駛即司機員簽 收(截圖如照片2)。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於遭警攔停時,舉 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疑有超載之虞,然因地磅站至 攔停地點之車行距離已逾5公里,未要求過磅,司機員對於 員警稱系爭車輛裝載土方等情未否認,此由員警詢問:「‥ 你載幾米,你載土方載幾米?」,司機員回以:「33。」等 語之對話內容即明,且在舉發過程中司機員向現場員警求情 通融,希望員警不要舉發違規等節,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93、99頁)。足見系爭車輛之司機員已當場 向舉發員警自承載運之物品為土方,且知悉其確有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若不然,立於一般人正常合 理反應,應先是質疑員警為何攔阻並據理力爭,無須向員警 求情。益證,原告上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空言 辯稱系爭車輛為警查獲當時無載運貨物而為空車、員警採證 不足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係狡辯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⒋又系爭曳引車及系爭拖車均未登記為「砂石專用車」,有車 籍查詢及行車執照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7 1、73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自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而 系爭半拖車之特殊車種欄雖登載為「砂石專用車(港)」,仍 非一般砂石專用車,自應受限於「自港區駛出」且出具「港 區過磅單」者,始得裝載砂石、土方。然本件系爭車輛為警 查獲時係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復無出具港口出土證明或港區 過磅單供舉發機關員警查驗或證明其係自港區駛出,系爭車 輛確已違反「砂石專用車(港)」的使用用途規定,而構成 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 車輛」之違規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半拖車登載為「砂石專用 車(港)」為據,亦不足為有利之認定。再者,本件無車廂有 未依規定打造或車廂改裝之情節,自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 於規定」、「變更車廂者」之違規。被告以原告有「裝載砂 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開立原處分,並 無違誤。  ㈢原告另主張員警係開立「未合於規定使用專用車廂」之違規 僅裁罰4萬元,原告申訴後,被告卻逕改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裁罰6萬元,被告裁罰程序有瑕疵云云,惟查:     ⒈按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 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 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又所謂「事實同一性」 乃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亦即國家對於人民裁罰權所以 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而言,非謂違規法條或構成要件同一, 亦非謂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必須完全一致,如舉發事實與裁 罰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亦 不失為事實同一。  ⒉查舉發員警在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記載「裝載砂石 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載運土 方)」,明顯意在舉發「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各節,而 非舉發「其車廂未合規定或變更」,嗣原告申訴後,被告依 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後,認定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行為,核無違誤,亦未脫逸 舉發違規事實範圍,符合事實同一性,且違規事實所適用之 處罰條文均屬相同,於程序上並未對原告造成何等突襲,程 序核無瑕疵。且系爭車輛確係構成「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而非構成「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 、「變更車廂者」之違規,已詳如前述。是原告以前詞主張 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另主張員警攔查之程序違法云云。惟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且按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舉 發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99 至101頁),可知舉發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時,因下坡路段之 角度,可明確看見該車滿載土方,且拖車車廂顏色與一般裝 載砂石、土方之黃色車廂不符(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合理懷疑系爭車輛有載運砂石、土方且 超重之嫌,故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本件 舉發員警依上揭客觀事證,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而攔查系爭車輛之司機員並製開舉發通知單,自 合乎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 項規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裝載砂石土方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2-交-2013-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志賢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日南 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4月16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和平二路與林西街口、三多二路與和平二路口處( 下合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 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第B0000 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 23日委由訴外人莊明德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 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113年3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第78-B0 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元」、「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 月」(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 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 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 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 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釋字687號解釋理由書第一段開宗 明義說得清楚。本號解釋扭轉實務將上述轉嫁罰或代罰規定 的說法。因為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內涵是:行為人無故意或 過失不受處罰,所謂無故意或過失不處罰,等於無故意或過 失行為不處罰,沒有行為,故意或過失是沒有意義的概念」 (參見釋字第687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簡 言之,無責任無處罰原則所宣示的是任何人只為自己的行為 負責,不應該被強迫為他人的決定負責,而且此處的處罰當 然不限於刑事責任,也包括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所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即係從行政法層面揭示上述無責任無處 罰的憲法原則,所以這不僅是行政法原則,更是憲法原則。  ㈡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正是落實無責任無處罰原則的表現 ,所以才會給受舉發之違規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 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可以另行 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的程序。蓋道交條例允許「逕行 舉發程序」(本條例第7條之2),亦即因為當場不能或不宜( 不及)查獲違規人,而僅查獲違規汽車,以汽車所有人為受 舉發之違規者(裁處細則第11條第4款)。正因係以「汽車所 有人」為受舉發人,受舉發人得舉反證推翻此「推定」,而 非「視為」,才會有本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要求 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得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舉證 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無異於以法律明定受舉發人所負之「 協力義務」,但至少並非對於受舉發的強制規定,合憲性尚 無疑問。惟為兼顧行政機關查證上的費時與行政效能,立法 者固明定期間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 日期前」,以方便作業,惟解釋上此期間僅係督促受舉發人 及早盡其協力,於處罰機關製作裁決書之前,不致造成日後 為更正受處分人時的行政程序上勞費,但立法者並無禁止於 裁處之後就不能盡其協力義務之意,更無禁止訴訟中法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查明實際歸責人之義務,否則行政訴訟法第12 5條第1項明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更於第133條、第134條分別明定「行政法 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 益者,亦同」、「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 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於交通裁決訴 訟卻禁止法院查明實際違規人,而令法院將錯就錯,豈符公 益? ㈢原告因無業欲辦理貸款,於109年間交付身分證、健保卡證件 予訴外人綽號「小貓」之人,「小貓」再將上開證件交予訴 外人潘翔苓。訴外人潘翔苓尋得址設高雄市佑全機車行老闆 即訴外人林柏佑,彼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推由林柏佑於109年11月4日持原告 身分證、健保卡證件,前往屏東市○○路000號健倫機車行, 以1萬1000元,向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機車1 部,並於109年11月12日由健倫機車行人員至高雄區監理所 辦理過戶登記,承辦之監理站人員審核證件無訛,據以辦理 ,在職掌之過戶登記書上,將原車由健倫機車辦理過戶予原 告,並在電話欄位載明原告手機電話0000000000(實係林柏 佑留下之電話),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之正確性。該機車價購後則放置於佑全機車行店內,並未交 付原告,由林柏佑等待買主待價而沽,潘翔苓亦未辦理原告 貸款事宜。嗣原告因收到該車強制保險繳費單,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95號 、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為憑。可知於原告確實有於109年間 ,因無業欲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他人之情 形。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林柏佑有供述,係 為避稅之目的,只是「掛在莊志賢身上……,伊共辦了40台…… 都未賣出」等語,足證原告確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 ,並未實際使用、管領系爭機車。再者,原告居住、工作均 於臺南市,案發時人在臺南市,實在不可能於112年4月16日 20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 二路口違規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由採證影片可見:於影片一開始時,員警行至系爭違規路口 ,發現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機車車牌為註銷狀態,員警遂行 至該車駕駛旁,請其於路旁停車接受盤查,惟該車駕駛人於 員警停妥下車後,趁員警不備發動系爭車輛,行至路口未依 規定顯示方向燈闖紅燈右轉離去。由以上採證畫面,可知訴 外人(不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並於違規路口紅燈右轉,且於右轉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 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次查,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本件原 告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時闖紅燈右轉,乃係另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紅燈右轉 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被告爰依上開行 政罰法規定,從一重裁處如首揭說明(即同條例第42條罰鍰 金額為1,200元),並無違誤,併此敘明。 ㈢末查原告所訴,系爭機車係遭冒名登記乙節,而非本人駕駛 等語。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 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略以:「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 主觀上認知友人潘翔苓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後而為前開 機車之過戶登記,且辦理過戶登記後,監理機關無須載明過 戶登記之原因,自難對被告逕以偽造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暨 報告意旨所指犯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 等犯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尚難 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免責事由,致使系爭機車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無法辦理轉責事宜,遂仍以汽車所有人原告 為實際行為人處罰,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 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 年3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035300號函、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95、13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等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5至105頁),堪認屬實。  ㈡原告雖主張確實其並非系爭機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未實際 使用、管領系爭機車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 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 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略為:「…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 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 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 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 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 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 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 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 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 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 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 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 ,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 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 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規 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即違規行為人)之設,此一規定之目的在於逕行舉發違規 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 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 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 故第85條第1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 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協力義務,處罰機關以 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自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推定其有 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查原告固於109年12月15日就其 遭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購買系爭機車一案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 ,又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曾委由訴外人莊明德 代為陳述意見,其陳述內容略為:「因車主當時無業,要辦 理貸款,將證件交給同學代為辦理,後因沒有辦成,證件也 沒有還給車主,後因車主收到機車保險證繳費單,覺得奇怪 ,向監理單位查詢才知名下多了許多不屬於自己的機車,系 爭機車是其中一輛,才報警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然原告於前開偽造文書刑案中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 伊要辦貸款,故將證件交給李冠霆,潘翔苓跟伊講過為了要 讓伊信用及資歷比較完整,他會將車子過戶到伊名下,之前 在警詢時稱沒有將伊的證件交給別人,是在臺南超商發現不 見,是因為那時候李冠霆先叫伊去報遺失等語(見屏東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25號卷第70頁),可知原告對於訴 外人將持其交付之身分證件辦理車輛過戶一事知之甚詳,且 容任他人持其重要身份證明文件為相關過戶事宜,又原告並 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 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之事實,對原告予以裁罰,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自難可採。 六、綜上所陳,本件違規事實堪屬明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27

KSTA-113-交-407-20250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炎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炎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炎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啤酒數瓶後,雖稍事休息,惟至同日21時20分 前之某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9FN-60 2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有異、未裝設後照鏡 ,為警攔截實施交通稽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 日21時2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楊炎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鄭淯之於113年11月14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㈢中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7月3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各1份。  ㈣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  ㈤公路電子閘門-駕駛人資料查詢、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速偵字第85號為緩起訴確定等情,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存 卷可考,此等論罪科刑紀錄雖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歷經前揭 程序,卻猶仍不知戒慎其行,再次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於前揭時間飲用啤酒數瓶後,仍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市區道路上,其行為當已生相當之危險,自應嚴正的予 以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其於本案違反義務程度非鉅,又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加以駕 車前確曾稍事休息,是其犯罪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另 衡諸被告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6

SCDM-114-竹交簡-25-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55號 原 告 鄭尹彤 住○○市○○區○○路0000號9樓之1 訴訟代理人 程敬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7時39分許,行經臺北 市萬華區青年路與青年路152巷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 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而於112年7月31日舉發 (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2個月內移送被告(見本院卷第6 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以112年10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Y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900元(原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 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 予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9、89頁)。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車違規跨越雙 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到雙黃線 ,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依法情節輕微不 罰。該處為T字路口,從青年路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該路段確實畫有雙黃實線用以區隔雙向車道,而系爭汽車於地上繪有雙黃實線之處,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致車身已駛入來車道。又該路段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合相關規定,仍請駕駛人行經路口減速慢行、注意前方路況,並依現場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以維通行安全與順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 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 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 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 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 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 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8月29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 23052880號函、113年10月3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3307002 1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1月6 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133066695號函(下稱交管處113年11月6 日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檢舉明細(本件 違規日期為112年7月1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9日,合 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3、75-77、83-85、87、91-93、108、117-11 9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當時要駛入車道時,車道被逆向行駛的藍色貨 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造成我駛入車道時偏向左邊行駛不慎壓 到雙黃線,如果我不偏向左邊行駛,兩車就會對撞等語。經 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自畫 面所載2023/07/18,自07:39:30至07:39:38,共8秒。07:39 :35-07:39:36: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藍色箭頭所指)於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致車身駛入來車道, 後又回到自己之車道。該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尚屬清晰可 辨,足供用路人辨識。07:39:33可見有一藍色車輛自系爭 車輛左前方駛出,向左轉進入該路口,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接 近其擬駛入的來車道。」,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8、117-11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通 過路口後,跨越雙黃實線致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見本院 卷第117頁下方擷取畫面),且系爭汽車在該路口行駛進入 擬駛入之車道前,原告所指藍色貨車業已進入路口(見本院 卷第123-125頁),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倘不偏左行駛, 兩車就會對撞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原告又主張:本件違規情節輕微依法不罰等語。經核,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違規行 為中,並未包括本件違規情形,況各該規定為員警於個案所 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 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而本件系爭汽車跨越雙 黃線,部分車身駛入對向車道,確對行車安全與順暢造成影 響,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另主張:該處為T字路口,左轉的車輛極容易跨越雙黃 線,實在是道路設計及標線的問題等語。按道交條例第4條 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 (見本院卷第91頁),自應熟悉相關標誌、標線、號誌並遵 守交通規則,倘原告認該處道路設計及標線劃設不當,應循 正當途徑向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通盤檢討改善,惟於該 等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有應遵守現行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以建立行車秩序及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不得僅憑一己主觀之判斷,遽以該標誌、標線 或號誌設置不當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否則道路上所設 置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及交通安全秩序將無從建立 。此外,本件路口標線尚屬清晰可辨,足供用路人辨識並符 合相關規定,有交管處113年11月6日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 第87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5-02-26

TPTA-112-交-2255-20250226-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36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益寬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牽引30-PB號營業半拖 車,行駛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因汽車裝載時 疑似有超載之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 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予以攔查,經會同司機前 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測 得載運總重量為65.29公噸(系爭車輛聯結總重43公噸), 超載22.29公噸,及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填製掌電字第ZNU 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因同時發 現系爭車輛左前輪胎任一胎紋深度已磨耗至指示點,復再以 掌電字第ZNUA02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於113年9月1 3日以投監四字第65-ZNUA023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4,9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 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輪胎 深度不符規定(左前輪胎膠板脫離)」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8 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365號函、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駕 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 、第71頁至79頁、第82頁、第85頁至86頁、第89頁、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30009365號函記載:「…三、有關陳述『並非在國道行駛 中攔查,也無經過或是超越該巡邏車跟檢查點…』等情,查本 大隊員警於113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 處(舊正交流道),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 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 磅站實施過磅秤重,10時3分發現旨揭車輛左前輪胎胎紋深 度不符合規定,遂依採證資料製單舉發,尚無不當。」(本 院卷第85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疑認定發現系爭車 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噸,本院卷第66頁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4頁至125頁、第133頁至134頁、第 151頁至152頁),可知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 部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 車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 行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 有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 交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 違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可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24頁至130頁、第133頁至149頁、第151頁至157頁), 因原告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原告停車受檢, 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原告停車,原告均未停車而持續向前 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系爭車輛始 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隨時注意車輛 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留意,而原告 在本院審理時陳述:「(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 在我後面)」、「(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 )是,我在要跨越台三線時就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6 頁),原告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不知之理,則員警在 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原告有前述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 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 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 ,在原告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 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原 告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36-2025022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1號 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旺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文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91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賴益寬駕駛原告所有KLD-382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18日10時3分許,於國道6號西向3公里(舊正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會同駕駛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重後,遭舉發機關以國道警交字第ZNUA02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噸,超載22.29公噸)」違規。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彰監四字第64-ZNUA02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7,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核重43公噸,總重65.29公 噸,超載22.29公噸)」,因本件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 大秤重50公噸,被告以超載7公噸裁罰乙節,此有舉發通知 單、地磅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規陳述書、舉發機 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09447號函暨所附度量 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與採證照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及舉發機 關11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130012554號函暨所附職 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至84頁) ,應可認定屬實。  ㈡舉發員警有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權限,且其執法程序亦無違 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 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 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交流 道」、「匝道」之定義,已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其屬於高速公路或 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依文義或體系解釋乃係當然之理, 則交流道之匝道口,自屬高速公路之一部分(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依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以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七交 字第1130009447號函略以:「…三、有關陳述『該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50公噸…』等情,查本大隊員警於113 年6月18日9時43分許,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舊正交流道 ),發現旨揭車輛疑似有超載之嫌,經予以攔查並會同駕駛 前往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總廠地磅站實施過磅秤 重,於10時03分測得載運總重量數值為65.29噸(核重43噸 ),超載22.29噸,即依超載資料表單之數值製單告發,並 無違誤;…」(本院卷第67頁),因此,本件員警依合理懷 疑認定發現系爭車輛有超載之事實(其最終超載多達22.29 噸),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 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0頁至111頁、第117頁至118頁、 第135頁至136頁),員警於系爭車輛仍行駛屬高速公路一部 分之匝道內時即鳴喇叭、警笛聲示意攔查,並非係於系爭車 輛已行駛於平面道路時始予攔查,因此,依前開警察職權行 使法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巡邏時發現系爭車輛有 上述交通違規事實,自可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對於當時交 通秩序已達易生危害之程度而予以稽查,其執法過程核無違 法不當之處。 ⒊原告雖主張攔查點並非在國道6號西向3公里處行駛中,是在 象鼻路停等紅綠燈,員警不顧及用路人生命安全,以警用公 務車之便,在非國道警察管轄範圍內窮追不當駕駛方式進行 攔查等語。按警察勤務條例就警察勤務機構,固區分為基本 單位、執行機構及規劃監督機構,並劃分警察勤務區,以警 察分駐所、派出所為勤務執行機構,負責警勤區之規劃、勤 務執行及督導,再規範警察勤務方式如勤區查察、巡邏、臨 檢、守望、值班、備勤等,而警察局或分局設有各種警察隊 (組)者,應依其任務,分派人員,服行各該專屬勤務,構 成轄區點、線、面,整體勤務之實施(警察勤務條例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1條、第20條參照),但並未 規定警察於轄區外不得執行交通取締或其他任務;蓋警察於 執勤時如發現犯罪事實或交通違規,如受限於轄區範圍,將 無法有效打擊犯罪或避免交通危害至明。此外,「道路交通 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 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 車,得追蹤稽查之。」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其亦未規定警察只得對轄區內發生之違規事實稽 查舉發始屬合法,遑論本件示意稽查之處為匝道口而仍屬高 速公路之一部分(僅是最終攔停點係位於平面道路),已如 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不可採信。   ㈢員警持槍警戒之行為,並無違法過當情事:   按「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 要程度。」,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查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0頁至115頁、第117頁至133頁、第135頁至141頁), 可知因訴外人多次經員警以按鳴喇叭,警笛聲示意訴外人停 車受檢,復使用廣播器喊話要求訴外人停車,訴外人均未停 車而持續向前行駛,經員警駕駛警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前阻擋 ,系爭車輛始停車,又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時本會 隨時注意車輛周圍狀況,遇有喇叭聲、警笛聲時,均會特別 留意,訴外人於本院113年度交字第936號事件審理時陳述: 「(你為何板子要收起來?)因為他跟在我後面)」、「( 所以你早就知道後面有警察在跟你嗎?)是,我在要跨越台 三線時就看到。」等語,訴外人對於員警要攔停乙事,應無 不知之理,則員警在執行攔停程序時,因考量訴外人有前述 未停車而持續行駛之行為,且其車內狀況不明,員警基於保 障自身及同仁之安全,避免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有危害員 警及其同仁安全之行為,在訴外人尚未完全下車前,該員警 持槍警戒之行為,自無違法過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原 告主張員警以槍枝對準訴外人強迫駕駛停車受檢等語,並無 可採。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2025-02-26

TCTA-113-交-99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89號 原 告 李進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裁決(嗣經被告先後以民國113年7月 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民國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 字第48-CGQD70390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裁 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違規事實: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法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其後則改以113年7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 :行駛人行道;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6款;且更正牌照號碼)。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4年2 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並於114年2月13日向本院為答辯。 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 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 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 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行駛,適為斯時於該處執行勤務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目睹,乃予以 攔截,並以其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當 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39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 2月22日前(誤載車牌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嗣經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 933號函予以更正,且於1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 於112年12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填製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 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行駛人行 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 14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之前申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000-0000 車號與系爭機車車牌號碼不符,後來警員改開單,變成車 號相符,時間相符、內容(違規事實)不符,現重新開單 後又發現內容(違規事實)更改,有欲加之罪之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QD7039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車主」部分之相關資料有誤 植,惟關於「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等 相關資料皆確實無誤,且後續被告針對駕駛人開立之裁決 亦正確,顯示實質上裁罰之對象為原告即駕駛人並無違誤 ,僅需以重新開立裁決書之方式補正,無須重新舉發,遂 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2、另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警員於112年11月22日17-19時 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於同日17時31分許見原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000-000號行駛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故於告發完前一違規人後,即於同日 17時32分許上前對正將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停放於該 處停車格之原告,現場由其本人出示健保卡警方核對身分 無誤後予以告發,並將通知單交原告確認親簽,合先敘明 。駕駛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於道路違規為員警 目睹,且有微型攝影機錄影可資證明,惟因攔查要求原告 接受警方交通稽查當下正告發其他違規人,故由原告先行 將其機車停機車停車格內,待員警完成前一告發後上前對 原告進行告發時,原告站立於其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000- 000號右側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右側,一時不 慎於填製舉發單時填寫車號誤載該舉發單CGQD70390號之 車牌,應以000-000為是,一時疏忽。 3、次查,本件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23 至00:03:00時,員警向原告製單舉發並告知原告違規事 實,且通知單經原告簽收正常,上情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 稽。 4、原告固以「這台車不是我的車」主張處分違法;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 8629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 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說明,審視舉發員警執勤影 像,原告確有駕駛000-000號機車行駛人行道,惟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號「000-0000」 有誤,應予更正為「000-000」及更正車主姓名為「李進 盛」與更正車主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故被告依上開函內容,於113年7月11日製開新北裁 催字第48-CGQD703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 載違規車號為「000-000」。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5、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 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 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 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6、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牌照號碼」、 「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且就「違規事實」誤載為「 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3款),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 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 查詢報表影本1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機車車籍查詢影本 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93 頁、第9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7月10日 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8629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9 頁、第70頁)、採證畫面5幀、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影 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113年1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 影本1份、送達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至 第91頁)、採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 (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誤載「牌照號碼」 、「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且就「違規事實」誤載 為「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3條第3款、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 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 輛。   ②第45條第1項第6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③第63條(裁處時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本文: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⑶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經當場舉發「駕車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600元 ,並記違規點數1點)。 2、查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 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行駛,適為斯 時於該處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所警員目睹,乃予以攔截,並以其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之違規事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CGQD703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2日前(誤載車牌號碼及 車主姓名、地址,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 2月24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28933號函予以更正,且於1 13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年12月24日移送 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    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而有「 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 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足知「舉發」與「裁決」 機關各司其職,固然「裁決」需以「舉發」為前提要件, 然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並不當然拘束裁決書就違規事實之認定 及適用之處罰條文,若符合「事實同一性」,則裁決機關 縱然就「違規事實」與「違反法條」所為之認定與舉發機 關不同,仍非違法。   ⑵就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 13年7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88629號函載稱:「…旨 案經查舉發員警於112年11月22日17時33分許在板橋區文 化路2段324號前執勤時,見普重機000-000號車在人行道 上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舉發。有關陳述人所述:『我的機車是000-000號,發 單車號不符…』一節,復審視舉發警員執勤影像,李民確有 駕駛000-000號車行駛人行道,惟原通知單所載違規車號『 000-0000』有誤,應予更正為『000-000』,另審核違規事實 應以『駕車行駛人行道』舉發為適當,建請變更CGQD70390 號通知單違規事實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重 新另為裁決。」;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雖誤載「牌照號碼」、「車主姓名」及「車主地址」, 但其就「駕駛人姓名、地址」、「駕照或身分證號」及「 違規時間、地點」,均正確記載,且嗣亦予以更正,故尚 不影響舉發單位就本件違規事實予以舉發之合法性及原處 分所為裁處之「事實同一性」;又原處分所認定本件違規 事實為「行駛人行道」(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所載有異,但因二者既然具備「事實同一性」,則 原處分自不因此一情事而影響其合法性。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6

TPTA-113-交-1989-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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