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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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170號、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 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2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追 訴審判。被告黃子儀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乙節,有被告軍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然因斯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 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 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有 審判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時起至113年2月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 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賭博之時間 、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無前科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憲兵指揮部高雄 憲兵隊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建請酌情辦理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 新臺幣8萬元乙情,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自稱係以手機連接「朕天下娛樂城」之賭博網站等語 ,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 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被   告 黃子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儀前係職業軍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退伍),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6樓之7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 網路登入「朕天下娛樂城」賭博網站(www.mw1688.net), 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以新臺幣1元兌換1點之比例儲值點 數,復以該點數下注網站提供之老虎機賭博遊戲,若押中,該網 站即依設定賠率結算黃子儀所贏得之點數,再依1比1之比例將 現金匯入至其綁定名下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反之,若未猜中則點數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 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多次。嗣因前 服役單位發覺調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儀於憲、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其行動電話翻拍之「朕天下娛樂城」網站首頁、會 員帳號、綁定帳戶及交易明細等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以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僅論以一罪。另爰請審酌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於調查移送書所提偵辦意見,量處妥 適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5-01-07

CTDM-113-簡-2916-20250107-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虞承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軍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虞承恩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所稱「戰時」,謂抵禦侵略而由 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 期間,視同戰時,軍事審判法第7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虞承恩(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入伍,已於113年5月2 8日退伍,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軍偵69卷12頁), 並有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軍偵69卷41頁),故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 ,其於營區內賭博財物,屬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罪,雖被告已於事後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然其案 發時所犯仍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 相關規定處罰,且依首開規定,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出於同一犯意,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密接期間內,數次使用其手機在軍事營區內或營區外住所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相同之社 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既為現役軍 人,肩負保衛國家安全責任,在國家軍營營區內待命值勤之 際,除維護基本軍紀外,猶應具有高度警戒意識,竟視嚴謹 軍紀於無物,在軍隊營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行賭博 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本案從事賭博之期間非 長、獲利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以手機連接網路進行賭博,惟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所用 之手機確係被告所有,且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於 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 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 均以中國信託帳戶進行本案賭博,有獲利,但沒有特別計算 確切之獲利金額等語(見軍偵69卷13頁、軍偵374卷第16頁 );再依卷內所附上開賭博網站之帳務紀錄顯示託售儲值金 (點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4540元(見易字卷第35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454 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374號   被   告 虞承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虞承恩原係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北部區域管制中心中士(業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退伍),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路賭 博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7日,分別在位於高雄 市之空軍戰術管制聯隊南部區域管制中心營區內或休假在營 區外之住所,以手機連接網路至可供公眾連線上線之「3A娛 樂城」賭博網站,向該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帳號、密碼,並以 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儲值點數(匯款金額與 儲值點數為1比1)後,於該賭博網站進行「老虎機」賭博項 目,若押中,可依押注金額與賠率獲取點數,該網站再將此 點數兌換成現金後轉帳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若未押中 ,則點數歸上開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遭官 兵檢舉,其服役單位長官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憲兵指揮部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虞承恩於憲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3A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登入畫面擷 圖、儲值及獲利交易紀錄擷圖10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在營區賭博財 物、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罪 嫌。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其一行為觸犯在營區 賭博財物罪、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又被告 自承本件賭博並無虧損,復依其於「3A娛樂城」匯出之交易 紀錄金額顯示共7萬4,540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07

TCDM-113-中軍簡-7-20250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宇 陳威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乙○○、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 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多次登入本案賭博網站簽賭,賭 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上開犯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等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 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5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乙○○自 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日0時46分許止,提供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予甲○○使用,甲○○再利用設備連結上網際網 路,登入賭博網站「九州娛樂LEO」(下稱本案賭博網站) 後,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為註冊登記,而取得本案賭博網站 之帳戶(下稱本案賭博帳戶)。甲○○於登入本案賭博帳戶後 ,接續基於相同犯意,下注參與地下運動彩券賭博活動,遊 戲方式為以美國職棒大聯盟、美國職籃NBA或歐洲職業足球 等賽事,下注賭博比賽輸贏及讓分多寡,乙○○則隨同甲○○下 注,若甲○○、乙○○贏錢,本案賭博網站人員會將甲○○、乙○○ 贏得賭金匯入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乙○○領出並與甲○○朋 分,若甲○○、乙○○輸錢,賭博網站人員亦會自前揭玉山銀行 帳戶領取甲○○、乙○○所輸賭金,甲○○、乙○○以此方式利用電 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乙○○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 參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 態,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2人係共同以本案賭博 帳戶下注簽賭,本件查無事證可認該等帳號係為其他賭客所 使用,亦未查得被告乙○○有招攬下線進行線上賭博之相關內 容,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1-07

PCDM-113-簡-4531-202501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軍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明凱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明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時間,先後多次以同一會員身分登入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 博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 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並考量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 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自無從諭知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9號   被   告 梁明凱 男 37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明凱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向「九州娛樂 城」及「THA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設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上 揭賭博網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與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之 不詳組頭對賭如附表所示之賭博遊戲,以此方式多次下注賭 博。嗣因警另案查「九州娛樂城」用以收取賭客儲值賭金之 於之陳奕圻(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 )所申設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發現梁明 凱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經警 通知梁明凱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明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内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附表】 編號 姓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元) 賭博遊戲 1 梁明凱 111年5月12日13時:30,000 111年5月23日19時32分:5,000 111年5月25日19時17分:5,000 111年5月29日18時39分:5,000 111年5月30日7時32分:3,000 111年6月6日13時6分:5,000 111年6月7日21時8分:3,000 111年6月9日13時13分:5,000 111年6月9日13時46分:5,000 吃角子老虎

2025-01-07

TCDM-113-中簡-3039-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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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 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 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 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 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 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 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 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 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 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 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 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 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 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TNDM-114-簡-7-20250106-1

投軍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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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軍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翔政並無前科,品行尚佳,然未能謹守法 紀,以網際網路方式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目前職業為軍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內個人兵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32號   被   告 張翔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政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8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 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RG富游娛樂城」網 路簽賭網站並註冊會員,且綁定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戶後,接續使用該網路簽 賭網站,以撲克牌「妞妞」之遊戲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 家發給每人5張撲克牌,玩家將其中3張撲克牌湊成10之倍數 後,再以其餘2支撲克牌之數字總和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 接續下注簽賭數次,嗣張翔政賭贏後,即向該網路簽賭網站 申請轉匯出金至前開張翔政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 分別於112年8月8日14時20分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112年8月10日10時32分收取7,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成泉讚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RG富游娛樂城」用以作 為匯聚賭資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所有人「江穎蓁」所涉賭博 罪嫌部分,由警另行偵辦)申辦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表、承辦員警製作之賭客開戶資料及本案賭博網站登錄頁面 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揭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RG富游娛樂城」網路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之概念 而論以一罪。又被告雖自陳曾申請出金共計2萬5,000元,然 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於上開期間下注結果共輸約1 萬元,而卷內亦乏證據可認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利益,爰 不就犯罪所得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06

NTDM-114-投軍簡-1-2025010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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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本案期間內,先後多次在「金大發 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m,備用網址:win17 88.com)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僥倖心理,亦間接 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免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賭博而輸新臺幣1萬元左右等語(見偵 卷第11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另被告自承持以上網下注簽賭之手機(見偵卷第11頁 ),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 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61號   被   告 陳淑珍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珍明知「金大發娛樂城」博弈網站(網址:gdf1788.co m,備用網址:win1788.c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 賭博網站,竟基於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 ,在桃園市住○○○○○○○○○○路○○○○路○○○○○○○○○號,再以其所 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轉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蔡鋐碩(另案偵查中)名下之街口支付 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中,以簽號碼猜數字方式下注539,依 中獎號碼多寡對照賠率計算賭資給押注勝利之一方,以此方 式與不詳之組頭下注對賭財物,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3, 700元,並依1:1之比例兌換為現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於「金大發娛樂城」註冊之帳號資料、被告名 下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金大發娛樂城網站截圖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 ,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 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 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27日 19時19分 500 2 111年9月27日 19時24分 500 3 111年9月28日 11時34分 700 4 111年9月28日 12時29分 1,000 5 111年10月27日 19時37分 1,000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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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霖 盧文郎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陳品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樓 陳楷純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均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出、入金日期欄「112年 2月5日」應更正為「112年2月1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罪。又被告7人分別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附表所 示賭博期間內,持續多次登入前開賭博網站投注,渠等賭博 平臺相同,且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7人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7人於警詢 時均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第63頁、第79 頁、第106頁、第122頁、第154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 無從供本院認定渠等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有 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3號   被   告 陳皇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文郎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品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楷純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科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智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 男等人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即新法 生效施行日後)至附表所示賭博時間止,以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路,於「THA娛樂城」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以其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侯姿婷(另由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屬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 取得該網站點數後,即在「THA娛樂城」網站各如附表所示 之投注項目,依該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如贏,可依賠 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 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 特定機率與「THA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 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向網站申請出 金,將金額匯至如附表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依本案帳戶匯款情形發現陳皇霖、盧 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所屬之金 融帳戶有出、入金紀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 、林科寓、楊智宇、江俊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另案被告侯姿婷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等所使用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THA娛 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1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83201號報告書影 本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等7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皇霖、盧文郎、陳品諺、陳楷純、林科寓、楊智宇 、江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等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等行為主觀上均係為 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等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 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 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賭客姓名 賭博期間 投注項目 出、入金日期 出、入金時間 賭客使用之帳戶 出金 (新台幣) 入金 (新台幣) 1 陳皇霖 110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1月4日 19355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015元   2 盧文郎 103年起至113年9月間 老虎機 112年2月5日 20210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3,000元 3 陳品諺 109年起至112年3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9日 02240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015元   4 陳楷純 110年起至113年8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6日 195648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1559   40,000元 112年3月6日 204527   50,000元 112年3月7日 001629   5,000元 5 林科寓 112年間 539彩球 112年1月19日 003619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215元   6 楊智宇 112年1月起至113年1月間 老虎機 112年3月16日 023556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0,015元   7 江俊男 110年起至113年5月間 539彩球 113年1月2日 07003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015元

2025-01-02

PCDM-113-簡-578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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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 初某日止,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行動電話連接網路至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 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 犯罪尚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 賭博之期間約9個月,規模亦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 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 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 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60號   被   告 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居 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THA 娛樂城」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得會員帳號 及密碼後,即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指定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 行帳戶)內,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賽車」遊戲,玩法是由10 部賽車中任選1部車子押注,如押中者,按網站賠率贏得點 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警偵辦賭博案件查獲前開賭博網站及收款之合庫銀 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年11月初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4-簡-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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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洧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8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洧鋐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洧鋐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 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陳洧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洧鋐明知「WIN球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 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起至112年間止,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利 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該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以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綁定帳戶)註冊成為會員後,使用綁定帳戶轉帳,而以現金 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該網站選取球 類賽事等賭博遊戲。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賽事比賽結果為賭 博標的,輸贏賠率依網頁上之記載,如押中贏的球隊者為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選擇將點數兌換為現金匯至綁定帳 戶;如未押中者為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 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與「WIN球網」網 站對賭。嗣警獲民眾田文肇檢舉而查得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清查前揭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內賭客匯兌紀錄,發現款項係匯入陳洧鋐所有 之綁定帳戶,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洧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田文肇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WIN球網」網站擷圖、綁定帳戶基本資料、上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1年間起至112年間止,先後多次登 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 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46-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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