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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 上 訴 人 陳姿瑾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陳姿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判決,於 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稱「理 由容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前述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 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 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 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5236-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 上 訴 人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6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73、20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志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分別對A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 B女(警詢代號:0000000000,人別資料詳卷)為妨害性自 主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既遂、未遂各罪刑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 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調查文書證據之程序,審判長 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應就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證據 為宣讀或告以要旨,期使當事人透過法庭調查證據之活動, 充分明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並有審察答辯之機會,俾保審判不失其平允。而作為判決 基礎之文書證據,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調查程序,專以審 判筆錄為證,至於實務上審判筆錄以括號註明文書證據所在 之卷宗頁碼,僅係用以便利查明文書證據所在之用,與該文 書證據是否存在或曾否踐行宣讀、告知之程序無涉。如審判 長已對特定文書證據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可以擔保當事人明 瞭該文書證據內容及意義,即令審判筆錄記載該文書證據之 所在頁碼有誤,稍有瑕疵,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稽之原審民國113年3月14 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卷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107年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之文書證 據為調查,已向當事人告以該文書證據之制作機關、制作日 期、制作方式,並踐行告以要旨之調查證據程序,使上訴人 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就該特定文書證據得以表示意見,縱有 將該卷證所在即107年度偵字第7473號不公開卷第71頁誤寫 為同卷宗第33頁之情形,惟該文書證據真正存在,且其內容 及意義既為上訴人已然知曉,原審並踐行其告以要旨之調查 證據程序,自仍無礙於上訴人審察答辯之機會,而於審判之 公平性不生影響,尚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枝節事項所為指摘,顯非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 稱「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 規定所述情形,即以排除傳聞證據為原則,必須符合例外情 形,方能承認其證據能力。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 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 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 ,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 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 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 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 應依醫師法第12條之規定,製作病歷,並由所屬醫療機構依 醫療法規定保存。是醫師所製作之病歷,具有例行性之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特徵, 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而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醫囑對病患所為血液、尿液 或其他生化等檢驗,亦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 法製作病歷或引用檢驗報告,則該檢驗報告仍屬醫療業務上 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 所指之紀錄文書。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甲、壹之五已敘明本 件B女係自行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發現含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 FM2)之代 謝物,而出具診斷證明書,如何具有證據能力等旨,並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4日函文檢附B女病歷及檢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屬例行性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並無偽造之動機,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況 上訴人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亦同意作為證據。原判決憑採為判決基礎,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臺北榮民總醫院採檢程序不符合刑事案件 採證之流程等語,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 由。 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 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可得推論直接事實之間接證據,由法 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 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尚非法所不許。又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 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 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被害人指述之內容 相互印證,足以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而達補強犯 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 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A女、B女、游○○ 、陳○○、曾○○、葉○○、B母(上開5人之人別資料詳卷)、陳 婕瀅之證言,扣案行動電話、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白色 圓形錠劑,卷附診斷證明書、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函 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 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 結果,憑為判斷上訴人有將FM2藥錠以不法方式使 A女施用 ,利用A女藥效發作、意識不清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對A 女為強制性交;又將FM2藥錠伺機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在 附近觀察B女狀態,嗣因B女察覺身體不適並向其母求助,而 強制性交未遂之各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復載敘游○○證述其由A女陪同步行到其住家巷口,2人有 停留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才目送A女離開等語;陳○○、曾 ○○均證稱A女手機、錢包都放在本件 KTV包廂沒帶走等語, 核與A女證稱其陪游○○返家,加上聊天,大約1小時後,其就 往KTV方向走等主要情節,均屬一致,而認A女雖於KTV時有 飲酒,然嗣後陪同游○○返家再步行回KTV期間,均神智正常 ,難認會偶遇不認識之上訴人後,不顧手機、錢包等重要物 品仍置於KTV未取,而與上訴人至旅館房間性交之理由。復 觀諸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關於A女之照片 、影片結果,上訴人將其生殖器與A女嘴巴接合時,A女始終 閉眼、無任何身體反應或對話互動,嗣上訴人載送A女返家 途中,A女亦僅能低頭以微弱聲音勉強回答上訴人詢問等節 ,核與法務部調查局於A女毛髮檢體檢出 FM2代謝物,及服 用FM2後會產生昏睡、講話含糊、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等異 常症狀之藥理反應相符,而認A女前有遭上訴人以不法方式 施用FM2藥錠後強制性交,亦載認審酌採信之依據。另就上 訴人在咖啡店內刻意自行挑選鄰近B女之座位,及趁B女離座 如廁之際,將FM2藥錠趁機摻入B女之奶茶中,其於施加藥劑 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屬加重強制性交之著手實行,嗣後並 持續在附近逗留關注B女之狀態動向,顯與其辯稱欲尋找停 車位等詞不符,亦論述明白。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之函釋,針對FM2之藥效作用,會隨劑量多寡、體質差 異、過敏程度等因素而有不同之發作時間長短,A女、B女遭 上訴人下藥後,藥效發作時間之久暫及身體不適反應自有不 同,如何無違常情,均闡述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非僅憑A女、B女之指述 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要無 採證違背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欠缺補強證據、判決不備 理由、調查未盡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持 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對A女施用 FM2藥錠之具體方 式為何,尚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且無礙為本件犯罪事 實之認定,原判決事實欄或理由欄內縱未能確切認定,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六、證人之證述雖然有部分先後不一,相互間有所齟齬,究竟何 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 ,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 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 結果,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供述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 明捨棄他部分供述,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即使證人A女、B女、 B母、陳婕瀅之證詞,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至互 相扞格,然因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部分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已載認審酌採信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細節不一或 互相扞格供述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究非判決理由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性侵入行為,包 括下列數種不同態樣之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 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基此,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 ,係採接合說,不以滿足性慾為必要。又男性外部生殖器官 ,包括陰莖、陰囊,凡以陰莖或陰囊一部與他人口腔接合之 性侵入行為,即屬性交既遂,不以全部進入為必要,亦非須 以滿足性慾,始足當之。又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審 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官知覺之 運用,親自觀察體驗現時存在之物或人之身體、場所等標的 ,就其察驗所得,獲得證據資料,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 證據方法,具有直接審理之意義,第二審援用第一審之勘驗 筆錄,即係採用第一審法官直接觀察體驗之證據資料,如與 第一審為相同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即與事實審採直接審 理之精神無違。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勘驗扣案上訴人持用之行 動電話內檔案名稱「thumb_201」照片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影片之結果,顯示A女嘴唇微張,上訴人之陰莖與A 女嘴巴接合,另上訴人之陰囊部分,亦有與A女之嘴巴接合 ,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取圖片存卷可按,認定上訴人將其 陰莖、陰囊抵住A女嘴巴而使之接合,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 既遂,顯未與第一審之勘驗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審未再 行勘驗,亦與直接審理原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 論斷於不顧,以其僅將生殖器擺放在A女嘴邊拍照,並非基 於性交之意圖,亦無插入或接合之動作,原審未重行勘驗, 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行為人基於犯罪故意而實行但未造成法益侵害結果之行為, 是否為法律所明定處罰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以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斷。而得否認 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 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 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如由其所施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開始實行 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 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法益,形成直 接危險,若依犯罪計畫繼續不中斷進行,將導致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者,應認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基於習性推論 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證據, 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 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 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 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對 於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業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前於106年 12月19日對於偶遇之不認識A女,使其在不知情之下施用FM2 藥錠後,因藥效發作而無力抵抗之際,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敘明上訴人嗣於107年1月27日復有趁B女短暫離座如 廁之際,將FM2藥錠摻入B女飲用之奶茶內,並在附近觀察等 候B女飲用後藥效發作,前後二案尋找落單陌生女性並伺機 下藥之手法極為雷同,所差異者乃B女察覺身體有異而即時 向在附近開設美髮店之B母求助,而未生被性侵之結果,因 認上訴人對於B女下藥之目的,亦如同前案對於A女之計畫, 顯然意在強制性交且已著手實行,據以認定對於B女強制性 交主觀犯意及著手實行而不遂之客觀犯行,而予論處,尚無 不合。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悖乎證據法則、無罪推定原則 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已揭櫫調查證據係由當事人主導為原則 ,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瞭 仍有待釐清時,始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予以裁量是否補 充介入調查。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必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而客觀上具有調查 之必要性者而言,如已不能調查,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之必要者,法院未為調查,即不能指為有應調查之證 據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其理 由之說明,既已載認上訴人犯罪事證明暸,且上訴人及其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亦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 調查,況就B女案發當時所在咖啡店有無監視器影像存檔乙 節,已由警方向保全公司查詢後,確認平時僅有即時監看而 無儲存影像功能,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其他 無益之調查,於法無違。至上訴人遭警方查獲時,自身有無 施用FM2藥錠以改善失眠情形,究與本件犯行無關。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就上情未依職權調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十、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任意指 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以非法之方 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對於A女所為而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部 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 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63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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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3號 抗 告 人 李政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0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 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 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 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之蓋然性者而言。若無法定之再審理由,而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 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  本件抗告人李政樺就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8號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 理由欄所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 其行為時精神狀況及認知不足,應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云云,然所提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民國 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再證5),所為抗告人有「中度阻 塞性睡眠呼吸中止症,過敏性鼻炎」之診斷,與刑法第19條之 適用無關。而其餘關於抗告人之診斷證明書,皆未敘明抗告人 有何「認知」、「意識」能力差於常人之情形,得否用以證明 抗告人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已有疑義。且抗告人所提世芳復健 科診所11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再證2)及土城醫院113年1 月8日診斷證明書(再證3),固載明抗告人有「疑似專注力不 足學習障礙」、「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複合型」之症狀,而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29日及土城醫院(原裁定漏載醫院 名稱)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分別為再證1、再證4),固 載明抗告人經診斷有「第五號體染色體結構性異常,會影響個 案智力學習」、「疑COVID確診後遺症,注意力及集中力障礙 ,因上述原因導致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等情,惟注意力缺 損過動症,是一種以行為與學習上的困擾作為表現之疾病,並 非對外界事務缺乏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尚難據此認定抗告人 行為時有欠缺意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業於 理由欄貳、一、㈢之內,詳敘何以認定抗告人案發時並無認知 能力、控制能力低於常人之情事,不採其所辯:因自幼患有注 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法詳加思 考等症狀,或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缺損云云 之理由。是抗告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刑法第19條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抗告人以其未從中獲利、缺 乏法律常識、犯後配合調查,並努力賠償被害人云云,僅屬對 原確定判決量刑之爭執,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至其餘聲請意旨,乃係對法院取捨證據 及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所為之指摘,同非適法之 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其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第五號染色體結構 性異常缺陷,案發時又剛確診新冠肺炎,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 、是非辨別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難與常人相比擬,無法預見提 供之帳戶會遭挪作犯罪之用。其確係因求職受詐欺集團欺騙而 提供帳戶,亦為受害人,主觀上無幫助犯罪之犯意。又原確定 判決法院未行準備程序,逕行審理,致其不及呈送罹患第五號 染色體結構性異常缺陷之診斷證明書,亦有未當。另其未有犯 罪所得、前科,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多名被害人調解,原確定 判決量處之刑度亦屬過重云云。 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抗告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各該被害人 之證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匯款 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 所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各犯行事證明確;且說明如何認定抗 告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抗告人執如第一審 金訴卷第61至67頁,審金訴卷第95頁之診斷證明書,主張其自 幼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有注意力難以集中、衝動行事、無 法詳加思考等症狀,又因確診新冠肺炎而有判斷力及評估能力 缺損之情形,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有 原確定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可參。㈡抗告人所執再證2、再證4 之診斷證明書,均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再證3之診斷證明 書,除所載抗告人於112年10月23日及113年1月8日復至土城醫 院精神科就診外,其餘有關診斷症狀、醫囑等內容,俱與業經 原確定判決審酌之該院112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相符, 核僅係醫院開立之日期不同而已,尚難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再證5,與責任能力之判斷無涉;再 證1則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13年4月29日就抗告人所為之診 斷,距案發日期(111年11月2日)甚遠,且該第五號染色體結 構性異常缺陷之症狀,僅影響抗告人智力學習,已難執此遽認 抗告人為本案犯行時,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抑或顯著降低 ,況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亦 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使抗告人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蓋然性,自非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至其餘抗告意旨 指摘各節,或屬量刑輕重之事項,無從達使抗告人受有前述更 有利判決之再審目的,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 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 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抗-20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上 訴 人 羅皓銘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117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86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羅皓銘有如其事實欄及附表(下 稱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 表二編號2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追徵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編號1、3,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 ,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並於第3款作概括性規定, 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 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被 告以外之人在我國法律效力所不及其他法域國家或區域(下稱 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係該域外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 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亦難期有高度之信用性,難認與 上開公文書或業務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原判決以中國大陸 地區公安機關(下稱大陸公安)所製作之被害人李榮微、鄧素 華、景术蓉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 ,而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說明,自非適法。又被告以外之人 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無殊,同屬傳 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考量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作相同之處理,在被告反對 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 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法 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適合社會通念。再者,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既以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為代價, 且與直接審理、言詞審理等原則有悖,則關於不能到庭陳述之 原因,自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始有其適 用。因此,除非被告明白捨棄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否則倘 因檢察官或法院違背義務法則,於審判中未盡其舉證聲請或傳 拘證人之努力,或未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包 括嘗試採行遠距視訊方式之可行性),導致被告無從行使其反 對詰問權之情形,即無該條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而且此項未 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係指於事實審各審級審判中為證據 調查之際,仍然存在之情形而言。稽之卷內資料,李榮微、鄧 素華、景术蓉(下稱李榮微等3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非所 在不明(見第一審卷㈡第135、145、149、159、161、165頁) ,惟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期間,均未曾以證人身分到庭或以「 遠距視訊方式」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李榮微等3人於大陸公安所製作之筆錄 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指摘第一審未協助安排傳喚李 榮微等3人到庭接受詰問,或透過遠距視訊調查證據等方式命 其等作證(見原審卷㈠第21、211、223至231頁),乃原審既未 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上開指摘是否可採,亦未透過其他 途徑交涉傳喚李榮微等3人使其等到庭,或設法嘗試經由兩岸 間之司法互助管道安排以遠距視訊方式,使其等在適當處所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詰問,且無視上訴人並無捨棄對李榮微等 3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表示,逕以依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且第 一審審理時新冠疫情狀況窘迫,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或以視 訊方式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且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亦 未聲請傳喚李榮微等3人到庭詰問,即遽採用李榮微等3人於大 陸公安詢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依 據,無異剝奪上訴人對該等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依上揭說明, 自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所得資料獨立認定事實,且有罪之判決 書,須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他案刑事判決,乃審理該案之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之認定,本質上並非證據,尚不能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 張博俊、王宏哲、林建銘等人「用以下方式對不特定被害人施 用詐術:㈠先向不詳年籍之條商購買而非法取得大陸地區民眾 個資,再由一線詐騙人員依照上開取得之大陸地區民眾個資, 以手機撥打網路電話,假冒大陸銀行行員,向被害人謊稱:其申 辦之信用卡遭人盜刷,建議向公安報案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後,一線詐騙人員再佯裝為被害人轉接至公安局,實則為該 集團之二線詐騙人員,二線詐騙人員假冒公安局人員與被害人 對話,向被害人表示經查證後被害人涉及洗錢,後續由檢察官 調查,復將電話轉予三線詐騙人員;三線詐騙人員則誆稱其係 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向被害人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㈡一線詐騙手向大陸地區公司行號 人員佯稱:要與該公司合作工作云云,再轉由二線詐騙手以虛 偽之QQ帳號假冒為該公司之老闆,向該公司員工指示將貨款匯 至指定之帳戶。其等即共同以此分工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 人李榮微、鄧素華、景术蓉及其他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該集團復由 洗錢機房將詐騙款項洗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 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惟其理由 欄僅引第一審法院、原審法院就王宏哲、張博俊、林建銘等人 上開犯行論處罪刑之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認定所依憑之證據 及理由。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 原判決上開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行為後,屬刑法加 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亦於同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案經發 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726-20241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72號 抗 告 人 鄭橒萱(原名鄭小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是受理再審 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必再 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若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鄭橒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6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1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 並未具體敘明符合該條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檢 附證據資料,嗣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裁定抗告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 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雖於同年10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出刑 事陳報狀,惟其內容大致沿用原聲請意旨,仍未敘明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 證據,是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因認其聲請程序違背規 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原裁定之論斷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持前詞,指 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272-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楊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楊文源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 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扣案毒品果汁包雖檢出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惟其 中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含量甚微,且上述二種毒品均 屬甲基卡西酮類,僅化學結構稍有差異,用後反應大同小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旨在避免混合毒品成分 複雜,施用後造成較高之危險性及致死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 之立法目的不符;且上訴人並非製造毒品果汁包之人,自無 可能知悉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原判決僅以上 訴人承認扣案毒品果汁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客觀事實,未 探詢上訴人之主觀犯意,遽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存有 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㈡本件係員警察覺上訴人外出未戴 口罩且有閃躲、顫抖之情,詢問上訴人是否持有違禁物,上 訴人即主動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果汁包,自屬自首,且持有毒 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為單純一罪,一部自首效力自及於 全部,縱上訴人嗣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亦不能動 搖自首之效力,原判決徒以上訴人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 分未認罪,即認並無自願接受裁判之意,而無自首減刑之適 用云云,亦屬違法。 三、自首,係行為人就偵查機關未發覺之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 實,主動申告並接受裁判之意。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單純 持有毒品,係因犯意不同而異其評價,並無獨立之兩個犯罪 事實存在,意圖販賣而持有罪當然含有持有之性質,兩者性 質上屬於個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特別關係,意圖販 賣而持有罪一經成立,則持有行為即已包括在內,自不另構 成單純持有毒品罪。故行為人是否成立自首,應以行為人有 無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向偵 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斷,行為人僅主動申告其單純持有 毒品,但否認有販賣意圖者,因此等主觀意圖乃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自難認行為人已就該罪之全部 或主要犯罪事實主動申告,要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本案毒品果汁包 ,且近期有施用毒品果汁包之情事,並主動取出本案毒品果 汁包予員警,而坦承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然並無坦承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為顯然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 至4頁),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以其已就單純持有毒 品為自首,而認其就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罪亦生自首之效力 ,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期日, 就受命法官詢問「對於檢察官之:民國110年9月9日23時許 ,在○○市○○區○○路邊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得之毒品果汁包17 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何意見?」係答稱:「沒有意見,均為事實。 」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並無僅承認客觀事 實而爭執主觀犯意之情,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主張 其對於扣案毒品果汁包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一節主觀上並無 認識,乃其於上訴本院後始為主張爭執,顯係在第三審主張 新事實,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前開說明,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50-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 上 訴 人 簡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0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簡裕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二、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共4罪),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共2罪)、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刑 。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綜合上訴人迭於偵查、審理 中坦認犯行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劉光隆之證詞,卷附現場 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開 犯罪事實,已記明認定上訴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論據,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憑上 訴人自白遽為有罪認定等語,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 權,說明量定各該刑罰之理由,復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 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 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其犯後態度良 好,並尋求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無非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加重詐欺部分之上訴 ,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 文除外)。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 未曾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 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關於強制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者,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參諸該條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另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強制罪(即附表一 編號2、4)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既未爭執應為較輕之 非同條項所列之罪,亦不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情形,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許恭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辰蓁(原名杜芯如) 洪祥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宏(原名黃厚慈) 張宏澤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45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杜辰蓁、 洪祥泰、黃平宏及張宏澤有其事實欄二之㈠、㈡、㈢所載共同 對告訴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富公司)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次等犯行。杜辰蓁另有其事實欄二之㈣所 載分別以被害人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 之名義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及分期付款申 請書、怡富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之私文書;及與張宏澤有其 事實欄三所載共同無故變更怡富公司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怡富公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被告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取財各罪刑(各共3罪),並諭知相關之 沒收及追徵;及論處杜辰蓁偽造有價證券各罪刑(共5罪) 。另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杜辰蓁、張宏澤共同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各罪刑,而駁回其等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被告等之供證( 被告等已於第一審自白本件犯行),及證人林景偉、林渭翔 、黃文志、黃麗嬌、葉宜宣、陳嘉明、林玉德、廖偉業等人 之證詞,復參酌卷內親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親臨公司)、 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室內空間設計工作室(下稱英格蘭工 作室)之登記資料、分期付款特約商申請表格、特約商徵信 調查表、業務人員專用訪談評估表、同意書、分期付款合作 契約書、用印申請單,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本票、分期付款交貨簽收單、其附表三所示系統變更資料 ,既其他證據資料(詳如原判決理由所載),詳加研判,而 據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被告等所持:虛設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並與該三家公司行號簽訂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是為增 加怡富公司業績,其等係依照陳嘉明指示授意所為,且杜辰 蓁將黃平宏領出款項交給陳嘉明。而杜辰蓁係於民國102年9 月3日提出內部簽呈,此時怡富公司已有虛設經銷商賺取手 續費之意圖,且黃平宏於102年9月4日始到職,無從與其他 被告共謀等辯解,以及杜辰蓁辯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以 杜武聖、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林耀能名義所簽署之本 票,係於同一天在怡富公司附近咖啡廳所簽云云;張宏澤辯 稱:其於103年9月5日離職,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82至313部 分並非其所為云云,何以皆不足採信,及證人黎祥誠之證詞 ,如何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已斟酌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及說明其取捨之理由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 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 指摘為違法。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認定被告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記載:怡富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裕融公司)分別依約扣除應收取之手續費後,撥款 於黃平宏所持用之貝爾麗工作室帳戶,再由黃平宏將上開撥 款其中80%領出,交付貸款人作為借款,而由各貸款人向裕 融公司繳付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所餘20%則分由代辦業者林 玉德、廖偉業共同取得8%,其餘4%則由杜辰蓁、黃平宏、洪 祥泰、張宏澤共同分受等情,雖未認定上開撥款款項8%之流 向,惟尚不影響被告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被告等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未綜觀 全案證據,僅擷取陳嘉明等人之片斷陳述,作為對自己有利 之解釋,並爭執陳嘉明等人之證詞等相關證據之證明力,猶 持上述辯解,就其等有無本件犯行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 原判決遽認其等有前開犯行,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據 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且具有調查可能 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 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重要關聯性者,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目的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 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 之可言。本件被告等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榮琛及蘇明淳 ,以究明怡富公司於102年5月間曾對吳榮琛提出刑事告訴, 誣指侵占怡富公司款項,與本案手法相同,以及該公司於97 年間以同一買賣合約向不同金流端請求撥款,以從中賺取手 續費等節,然原審法院斟酌前揭相關事證,認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並無再調查上開事項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內加以敘 明。從而,原審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尚無調查未盡之違 法可言。黃平宏、張宏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調查未盡云 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 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必要。所謂財產之損害,其中所 指財產係具有經濟上價值之財物或利益而言。倘行為人施用 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一定之財物,縱被害人對該 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但財物之交付行為,已使被害人對 於該財物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經 濟上之不利益即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持虛偽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交貨簽收單等文件對 怡富公司施以詐術,使怡富公司陷於錯誤而受理買收申請, 進而依與裕融公司間協議書之約定,由第三人裕融公司將代 墊之商品價金款項匯入親臨公司、貝爾麗工作室、英格蘭工 作室之帳戶,被告等控制該等帳戶而得以從中詐得撥款至親 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金額12%,及撥至貝爾麗工作室金額4 %之款項,即已該當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併敘明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貸款人雖仍以分期付款消費者之名義 直接向裕融公司繳付分期價金,且依怡富公司與裕融公司間 協議書之約定,裕融公司及怡富公司亦會透過此一業務收取 手續費及利息收入,然實質上怡富公司因被告等之詐術而誤 信該附表各筆債權為具有營運實績之特約經銷商之應收帳款 ,始會受理買收之審查並轉由裕融公司撥款交付財物,而由 該附表所示各貸款人直接向裕融公司交付分期款項,無非係 為維持使怡富公司誤信為真之債權外觀狀態,怡富公司是否 主動將該附表之債權買回,均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無關,因認被告等辯稱:怡富公司買收本案如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472之應收帳款債權,已由裕融公司撥款,嗣後並未 經裕融公司要求即主動將該附表所示債權買回,各貸款人亦 按期繳款,怡富公司並無損害,應不成立犯罪云云為不可採 等旨,是原判決已說明如何認被告等施用詐術,使怡富公司 陷於錯誤,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而為財產之處分 ,被告等因此獲利,怡富公司最終受有損害等情,其此部分 論斷,於法尚屬無違。至於學說上所謂「三角詐欺」,乃指 處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非屬同一人而言,而怡富公司不僅 為受騙者,且其指示第三人裕融公司給付款項,縱認怡富公 司事後向裕融公司買回債權,而得對貸款人行使權利,惟已 對該等款項喪失其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應認其已蒙受 經濟上之不利益,仍生財產之損害,亦即怡富公司同時為處 分財產者與財產損失者,即與「三角詐欺」之情形有別,原 判決未就此說明,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又依卷內裕融 公司副理林景偉之證述內容,裕融公司雖未受有損害,惟不 影響原判決關於怡富公司受有損害之認定,及本件判決結果 。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其判決結果之事由,且 謂原判決未說明本件如何成立「三角詐欺」,復未敘明怡富 公司或裕融公司有何損害,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而怡富公 司已從中收取手續費及利息,並無損害,其等不應成立詐欺 罪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 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 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就杜辰蓁偽以詹淑齡、林富楠、廖 金月、杜武聖、林耀能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乃 分別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 像競合犯。復敘明:杜辰蓁就各以詹淑齡、林富楠、廖金月 、杜武聖、林耀能名義所偽造之分期付款申請書(包括下方 所附之本票)、交貨簽收單,買受人名義不同,侵害法益有 別,且尚須蓋用黃平宏所持用之經銷商發票章,亦非在密接 時間即可利用不知情之經辦人員完成蓋章或簽名,顯非可在 密接時間內完成,況杜辰蓁此部分犯行乃侵害詹淑齡、林富 楠、廖金月、杜武聖、林耀能之個人法益,為免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而有評價不足之情形,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而無 從逕論以接續犯一罪等旨,原判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杜辰蓁以偽造有價證券共5罪,並予以分論併罰 ,於法尚屬無違。杜辰蓁上訴意旨謂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 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就此等犯行予以 分論併罰為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七、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 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 被告等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依其等犯罪情節與規模,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 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被告等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且已審酌被告等在怡富公司之職權,互為分工之 角色,及自撥款中獲取報酬比例之犯罪情節(被告等4人係 共同分受),以及對怡富公司所生損害,暨其等犯後態度等 情狀,而原判決就杜辰蓁所犯偽造有價證券5罪,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其中3罪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6年,其餘2罪亦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縱認該等犯罪之 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之結果。 原判決復已衡酌被告等所犯本件各罪犯行間之關聯性,與犯 罪手法之類似性,及對法益之侵害種類與程度等情,酌定原 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 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 。又原判決已說明對杜辰蓁所宣告之刑,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並審酌黃平宏、洪祥泰及張宏澤本件 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已論敘甚詳,因而均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 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未審酌其等不斷嘗試與怡富公司進行和 解,且已認錯,並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偽造有價證券 罪部分之被害人已原諒杜辰蓁,怡富公司亦未有損害等情, 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未諭知緩刑為違法,顯有 違誤云云,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量刑未審酌被告等 各次詐得金額有顯著差異,且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有別, 其量刑不當,且依被告等罪責程度及犯罪事實等情形,均與 第一審相同,所定應執行刑卻較第一審為輕云云,而據以指 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 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已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 罪誘因。本件原判決已依其事實之認定,以被告等就其附表 一編號1至472部分(除編號304、307、311、314、315、320 、351、362外)之各筆撥款,除已撥付80%交予該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貸款人,另撥付代辦業者林玉德、廖偉業合計取得 8%之報酬外,其他親臨公司、英格蘭工作室部分之12%   、貝爾麗工作室部分之4%係由被告等共同分受,因認被告等 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雖黃平宏係將12%領出交付杜辰蓁,然依其等於本案之分工 角色而言,被告等4人對於該犯罪所得乃有共同處分權限, 僅其等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應由被告等平均分擔,因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項下宣 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於法尚無不合。至依 卷內怡富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載,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304 、307、311、314、315、320、351、362外,仍有部分編號 之撥款,其帳款餘額為0(原審卷三第277至288頁),縱認 該等編號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惟充其量僅能認貸款人於獲 取撥款金額80%,事後已依約清償,被告等既非貸款人,且 其等仍保有該等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此與杜辰蓁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04、307、311、314、315、320、351、362部分 ,其犯罪所得即為撥款金額80%之情形有別,難認已符合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之要件, 自不發生排除沒收之封鎖效力。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旨任 憑己意,謂原判決附表一除上述編號外,仍有部分編號之撥 款部分已清償完畢 ,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為 不當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九、被告等及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包括杜辰蓁、洪祥泰上訴意 旨所指原審審判長曉諭內容),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 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 訴要件,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檢察官及被告等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輕罪 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226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 上 訴 人 張謀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13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1、11923、1192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謀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共2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此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想像競合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 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各別量刑 ,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 刑之理由,已大幅酌減其合併之刑期,而屬寬厚從輕,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 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況原判決已說明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部分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且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違比例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 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7號 上 訴 人 蔡子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03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08、2072 5、3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子良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 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 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 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66條規定之「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並 非必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自不得以法院未依該條規定 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即指為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本件第一審判決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說明 如何斟酌前案執行之情形,認上訴人本件所犯,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再適用刑法 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 定,遞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援引之,復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 罪情節、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 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且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 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指摘刑之量 定違法。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 後態度,法定刑可減至有期徒刑10月,相較類似案件,量刑 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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