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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華與告訴人周夢湘為夫妻,告訴人 林愛嬡為被告、告訴人周夢湘之女兒。被告與告訴人周夢湘 、林愛嬡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3 款所訂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其與告訴人 2 人同居住之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住處內, 趁告訴人2 人外出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 新臺幣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林愛 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等財物(均已發還)。嗣告訴人2 人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 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乃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之指述、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2 年7 月20日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 號6 樓之2 其與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內,徒手拿取告訴人周夢湘所有之現金3 萬7,000 元、筆記型電腦1 台、護照1 本,及告訴人林愛嬡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小提琴1 把、護照及學生證各1 本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112 年7 月19日我接到一通三軍總醫院的電話,說有床位可以住院,我才知道告訴人林愛嬡住院,我打電話問告訴人周夢湘,為何連告訴人林愛嬡住院也不講,告訴人周夢湘沒有接,我才生氣的從上午到晚上LINE一大堆生氣的話,氣到拿那些東西;告訴人2 人常去找乾爹,及告訴人林愛嬡住院等重要事情都不跟我提,我被孤立、長期被忽略,她們什麼時候照顧我的心理感受;我的身分證及財產都被告訴人周夢湘掌管,我二十幾年所有的收入都轉給告訴人周夢湘;小提琴1 把幾百萬,如果不是我贈與,告訴人林愛嬡怎麼可能擁有;我一輩子付出,忍無可忍,沒有任何可以反抗的工具,這就是我的憤怒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2 人所有 之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2至63、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夢湘、林愛嬡於警詢時證述(偵 卷第21至28、33至38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是否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意圖,仍待審究。 ㈡、據告訴人2 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0 日、其與被告之3 人Line群組對話(偵卷第71至78、125 至 135 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112 年7 月19日 、其與告訴人2 人之3 人Line群組對話(涉及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之隱私,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互核 可知,被告自112 年7 月19日11時47分許至同日23時17分許 ,發送50則以上「抱怨內容」之訊息至群組內,提及「今天 住院為什麼沒講?」、「乾爹」、「未經同意刷我的卡」、 「拒絕被剝削」、「被利用」及「將開始報復」等內容,且 告訴人2 人讀取該等訊息後並未有任何回應,顯見被告對告 訴人林愛嬡住院卻未讓被告知悉乙事,極為不滿,復以此為 開端,接連抱怨「乾爹」及遭「剝削」、「利用」,希望能 被「將心比心」對待,亦可見其氣憤至極、負面情緒高漲。 再對照被告於112 年7 月19日晚間發送前揭抱怨內容之訊息 後,旋於翌(20)日12時21分許至同日12時29分許,在其與 告訴人2 人共同住處,拿取告訴人2 人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 (偵卷第55至58、137 至139 頁),可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中 ,以「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為手段,展開其訊息內容中 所謂「報復」之行為,可認為被告當時在發洩其個人情緒。 被告拿取告訴人2 人之物品既在發洩其個人情緒,自不能認 其有竊盜之意圖。 ㈢、依告訴代理人提出之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偵 卷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於112 年7 月20日告訴人2 人索討前揭物品時,對告訴人周夢湘一連串 質疑:「你有沒有拿?」、「你有拿」、「你拿了是不是」 、「拿了嘛,你剛剛承認你拿了是不是」、「喔,你做了小 偷的行為」、「你做,你承認你做小偷行為」、你現在東西 要不要拿出來?」,固先後答以:「我有拿,但是不在我這 邊」、「不在我這邊」、「嘿對呀」、「我拿了」、「是啊 」、「是」、「報警,去」、「I don't care」、「no」等 語,惟觀其整體對話內容(因涉及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隱私 ,故不予全部披露,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面對告訴 人2 人索討物品時,仍處於高度負面情緒、甚至「理智斷線 」中。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即使向告訴人2 人坦承「做了小 偷行為」,尚不能據此認被告已為對自己不利之陳述。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認 被告有拿取告訴人2 人前揭物品之情事,惟不能證明被告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而本案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易-968-202410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4號 原 告 陳詠喬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 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DM-113-附民-2414-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4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與丁○○曾係翁婿,2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丁○○與丙○○於民國112 年7 月13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 ○0 號8 樓之2 丙○○之女即丁○○之前 妻廖于嬅之居處,因丁○○、廖于嬅之未成年女兒蔡○妘(姓名詳 卷)洗澡乙事,起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丁○○後腦部、左前臂各1 下,使丁○○受有後腦、左前臂挫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0 至262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蔡○妘洗澡乙事,與告訴人丁 ○○(下稱告訴人)起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 人之犯行,辯稱:當天跟告訴人沒有任何肢體衝突,我不知 道他為何受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沒有毆打告訴 人,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 小時始前往醫院驗傷,不知其傷 勢如何造成等語。 ㈡、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從廚房衝過來以右手打我,那時候我要幫小孩洗澡,我的手機就放在口袋裡,沒想到在關掉錄影的時候,被告打人;我後腦挫傷是被告衝過來打我時,先打我的後腦杓,左前臂挫傷是要去阻擋被告第二下攻擊才造成;乙○○是在被告打完離開,要打第三、四下時,衝出來擋在中間說「不要打、不要打,他在錄影」,然後我們就被隔開了;我說「你打我」時,我已經被打完了等語(本院卷第215 至219 頁)。又當日案發後告訴人持手機錄得現場畫面及對話,經本院勘驗,顯示:告訴人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1」0秒時,曾舉起左手(未見明顯傷勢)提及「打我耶(臺語)」,②與被告爭執時、與蔡○禦講話時、與前妻廖于嬅通話時,數度提到被告動手打他,③請求屋外陌生人報警時,聲稱「裡面的人都動手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被告在①檔案「阻饒之影片05」2 分5 秒至2 分7 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我會推你(臺語)?」,②檔案「阻饒之影片06」0 分42秒至0 分46秒間,對告訴人說「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臺語)?」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互核,足見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7頁)、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112 年7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7頁)、112 年7 月13日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37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當日確實有以臺語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洗, 我會推你?」、「你如果不要硬搶,我會推你?」,如前勘 驗結果所示,衡情此係在被告目睹告訴人搶蔡○妘後,情急 下所為之反應,應無虛捏情事,可徵被告有與告訴人肢體衝 突。參以,告訴人曾舉起左手提及「打我耶(臺語)」之反 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確有肢體衝突,且係毆打告訴人之左 手部。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沒有肢體衝突」、「沒有毆打告 訴人」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被告於同日21時5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主訴 於20時許遭他人毆打,經診斷有枕骨和左前臂疼痛(occipi tal and left forearm pain)及輕度頭暈(mild dizzine ss)之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暨 傷勢照片2 張(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243 至254 頁)在卷 可查,核其就診時間距案發時間未逾2 小時,且對照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因為警察於當日晚間8 時20分至30分 之間才來,警察把我帶去樓下問,問到大約9 時左右,我才 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等語,並未超越合理之赴診時 間,互核足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與被告之毆打行為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辯護人徒抽象質疑告訴人之傷勢「不知如何 造成」,所辯自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雖又稱前揭勘驗過程所顯現之影像中,未見告訴人有 何後腦部、左手臂受傷之傷勢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此 應係攝像解晰度有限,致人之肉眼未能透過影像查知,不能 據此即謂告訴人未受有何傷勢。 ㈣、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完全沒有受傷;幾乎只要告訴人靠近被告時,我都盡量讓他們分開;他們之間一定有60公分以上的距離,在我所看到的範圍內,被告與告訴人完全沒有發生拉扯等語(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惟其係被告之妻,證言乃迴護之詞,可信度極低;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前,我與乙○○有恩怨糾紛,他們騙我,把我從我的房子趕出去;乙○○也不讓我住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17 至218 頁),足見證人乙○○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有恩怨,於本案處於與告訴人之對立立場,其所為前開有利被告之證述,應無足取。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翁婿,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 款 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⒈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率爾訴諸暴力,因而徒手 毆打告訴人致傷,所為實非可取;⒉犯罪之動機係愛孫心切 (見本院勘驗筆錄中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如果不要硬搶去 洗,我會推你(臺語)?〔本院卷第203 頁〕」即可知)、目 的則因維護未成年孫女蔡○妘(因術後待回復,不宜過度哭 鬧)、手段止於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部及左手臂、告訴人 所受傷勢甚輕(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病歷檢附告訴 人診斷時所攝照片,以肉眼勉強觀之,左手臂及後腦部略有 紅紅,顯未達「紅腫」程度,足見傷勢甚輕,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情形;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雙方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 告書、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9 、161 頁);⒋無前 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⒌於 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在工廠從事研磨加工、月入新臺幣 3 萬元左右、已婚、有成年子女2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64 頁)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 之意見(本院卷第224 、266 至2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2-易-3562-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 3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資金」均更 正為「款項」;第5 行「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將 自己」補充為「黃正儀於民國113 年4 月17日,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其住處,將自己」;第10行「被害人」補 充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附表編號2 備註欄第 4 行「2 萬9985元」更正為「2 萬8985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正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 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用論 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分別認定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惟被 告本案並未自首、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自白(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均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要件,故尚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 項規 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如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 (訊)問犯罪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 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 之機會,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 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經 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自稱業務 之人等語(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則未經檢察官明確訊問 洗錢之相關犯罪事實,致無從辯明洗錢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 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審判中就所為洗錢犯行自白 ,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⑶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要件,又被告應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規定,且本無犯罪所得(指個人犯罪所得,而非洗錢標的)應繳回(詳下所述;應合於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且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且符合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 罪)。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詐欺話務成員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關於洗錢之犯行,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已如前述,且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如下所述),原應就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之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最輕本刑既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⒈任意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封面及提款 卡,並擔任提款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 人等積蓄之財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 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 容、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數額;⒊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合 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與告訴人劉佳欣之代理人劉 嵩獄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而未與告訴人賴亮如達成調解(告訴人賴亮如於 調解期日未到庭)之犯後態度;⒋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⒌自述高職畢業、目前無業 、無收入、已婚、有成年子女5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6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38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被害人賴亮如)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被害人劉佳欣) 黃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85號   被   告 黃正儀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儀於網路上申辦貸款時,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蔡佳 榮」之人要求其提供帳戶,知悉對方甚可能用其提供之帳戶 收取詐欺資金使用,仍與「蔡佳榮」、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 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黃正儀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將自己 開立之台中銀行帳號不明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個帳戶之帳號,以拍照提款卡及存 摺封面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予「蔡佳 榮」供對方任意匯入不明資金使用。姓名不詳之詐騙話務成 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將詐欺資金匯入或經他人轉匯 至黃正儀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明細如附表所示 )。嗣黃正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10分、11分、32 分、37分,分別自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2萬元、1萬3000元、2萬元、5000元現金,並將上 揭詐欺資金交付予姓名不詳之面交收款男子,而共同收取上 揭詐欺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佳欣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提出告訴、賴亮如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提出告訴後,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正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沒有想過收款的金錢是來自 詐騙的金錢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 佳欣、賴亮如、證人即人頭戶開戶人李明澤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並有被告與「蔡佳榮」間Line通訊軟體訊翻拍照片、被 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李明澤開立之 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其提出之意向契約書、Line通 訊軟體訊息照片、手機轉帳明細;告訴人劉佳欣提出之手機 轉帳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臉書販售頁面;告訴人賴 亮如提出之手機轉帳明細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預見收款的 金錢是來自詐騙金錢云云,惟被告曾於108年間在網路上申 辦貸款時,將自己開立之郵局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予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遭詐欺正犯用以收取 詐欺款項,其所涉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 時係遭詐騙而尚無不法犯意,因而於110年10月25日以109年 度偵字第212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 可考(見偵卷第329頁至第334頁),且被告於該案中,亦曾 於109年2月22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第391 頁至第397頁)、於109年9月28日接受詢問而經製作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見偵卷第417頁至第419頁)。顯見被告於10 9年至110年間,經前案偵查過程之經驗,於本案000年0月間 再次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時,本已知悉不可能交付 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人匯入來路不明金錢,即可成功申辦 貸款;且本已知悉如此徵求他人帳戶之陌生人,甚可能使用 被告交付之帳戶收取向他人詐欺所得之資金;然被告於000 年0月間復再因為相同之原因,提供自己開立之帳戶供陌生 人匯入金錢,被告於案發時自有預見匯入之資金係來自詐欺 資金,而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罪嫌。被告與姓名不詳之「蔡佳榮」 、面交收款男子及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名處斷。被告及共犯先後對2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行,對不同告訴人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明細一覽表(均係匯入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受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賴亮如 被害人在「好賣家」網站販售錢包,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並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4分 4萬9983元、3103元 2 劉佳欣 被害人在臉書販售門票,詐欺話務成員向其謊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跟被害人聯絡,謊稱需認證而指示被害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 7985元 劉佳欣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下午3時10分,先後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元至李明澤開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揭帳戶復匯出、匯入其他多筆金錢後,李明澤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另轉帳1萬7000元至被告開立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帳戶內金錢混合之緣故,無法分辨李明澤匯給被告之1萬7000元,係劉佳欣、另案被害人劉育婷、或其他匯入李明澤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之被害人(李明澤曾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從自己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轉匯2萬4985元至自己開立之上揭郵局帳戶)遭詐騙之金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此筆匯入被告帳戶之1萬7000元,亦為來自劉佳欣遭詐騙而匯出之詐欺資金。

2024-10-29

TCDM-113-金訴-244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競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競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競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7、34頁)」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拆除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放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收集,乃非法「清除」廢棄物,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所定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係營建廢棄物(包括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璃及廢棄瓷器),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微,且載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其於同日清除後未逾1 小時即遭臺中市環保局發現並將廢棄物數包移至保管場保管,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受託為他人非法清除 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 當該非難;⒉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清除本案廢棄 物;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 ;⒋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本院卷 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所駕駛之車輛,雖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 予被告使用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7 頁),本案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88號   被   告 郭競中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附2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競中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以1車 新臺幣8000元之價格,承攬周泰仁電話委託之廢棄物清運事 宜。郭競中於113年7月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登記車主陳浚騰),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 巷00號房屋,該棟房屋正在進行拆除作業;郭競中自同日15 時30分許,開始將該棟房屋家用廢棄物與廢棄木材、廢棄玻 璃及廢棄瓷器等拆除過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放上該部自小 貨車,加以清除,欲載回嘉義市丟棄(尚未著手進行處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正在該處查 詢其他水污染案件,於同日15時50分許,發現郭競中在清運 廢棄物,上前詢問郭競中,得知郭競中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通知警方前往處理,警方當場扣得該部自小 貨車(上含廢棄物數包,後續將移至臺中市環保局大肚保管 場保管),因而查知上情。郭競中並未實際取得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袁嘉駿(臺中市環保局人員)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113年7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被 告及周泰仁在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與BTY-5317號自小貨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0-29

TCDM-113-訴-123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桓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82號、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桓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黃培桓提領時間一覽表】編號4 及編號6 詐騙方式欄 有關「假冒賣家」之記載均更正為「假冒買家」;編號5 詐 騙方式欄「假冒台新銀行客服來電,張嘉玲遂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更正為「假冒中信銀行客服來電,陳詠喬遂操作網路 銀行匯款」;編號8 提領金額欄有關「30,000(含手續費$5 )」 及「8,000( 含手續費$5) 」之記載另補充「含不詳 之人匯入之款項」;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培桓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全家便利超商臺中雙利門市 監視影像擷圖(他卷第18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 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就法律修正適 用論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1 億元,依罪刑法定原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提高其刑責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並未自首、未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詳下所述),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偵審中自白(且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詳如下 述〕),而均可減輕其刑。惟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 刑7 年,裁判時法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 罪)。起訴書未及 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 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與「財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之相關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 本無犯罪所得應繳回,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案係因員警調閱提領監視錄影影像,鎖定被告為嫌疑人, 復因另案查獲「車手頭」陳俊樺,檢視其手機,獲知被告之 照片,進而循線查悉被告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書在卷可查(他卷第7 至15頁),而被 告顯非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又陳俊樺係員警另案查 獲,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而查得;另本案未因被告之自白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詳下所述)而本無犯罪所得應繳 回,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 明。   ⒊參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非無社會經歷,竟率爾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 又告訴人等本案遭詐而共匯出31萬6579元,損失金額不低; 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金融秩序,為人民共 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⒈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成員指示持 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其他集團成員,致詐騙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嚴重危害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僅與告訴人呂子筠、謝濰韓 達成調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 院金訴卷第77、79至8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等達成調解 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做組裝及拆 裝發電機、月入3 萬6000元、已婚、無子女、需給付前妻贍 養費、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 之刑。復斟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8 次犯行,犯罪時 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 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 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 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承:並未獲取犯罪所得等語(本院 金訴卷第71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 5條第1 項,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業 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 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手 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匯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 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說明, 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告訴人簡聖承)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告訴人呂子筠)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季徽)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告訴人江宜芳)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詠喬)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景騰)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告訴人廖書伶)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部分(告訴人謝濰韓) 黃培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863號   被   告 黃培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桓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財來」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經由飛機通訊軟體名稱「 偏門工作群」,而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依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民眾遭詐欺之贓 款,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旋即另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再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日、地點,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詐欺犯罪所得,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連同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在不詳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簡聖承、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 廖書伶、謝濰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培桓對於上開時地經由通訊軟體「偏門工作群」 群組,而參與並依通訊軟體暱稱「財來」之人指示,提領詐 欺贓款並依指示轉交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聖承 、呂子筠、李季徽、江宜芳、陳詠喬、劉景騰、廖書伶、謝 濰韓及被告以外之人陳俊樺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全家超商 臺中一中讚門市監視影像擷圖、家樂福臺中進化店監視影像 擷圖、全家超商臺中體大門市監視影像擷圖、益民商圈E5套 房監視影像與統一超商雙行門市監視影像比對擷圖、被告手 機科高地圖軌跡比對資料、車號000-0000號及MVU-3538號機 車出租合約書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簡聖承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呂子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李季徽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虛偽之線上 客服擷圖、告訴人江宜芳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陳詠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欺訊息擷圖影本、轉帳交易 明細擷圖、告訴人劉景騰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廖 書伶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謝濰韓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 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詐欺訊息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門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 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 」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 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 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 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 ,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 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 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 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 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 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 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 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 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 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 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先後所 犯上開8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又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所得,於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起訴書附表】

2024-10-29

TCDM-113-金訴-255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茹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 年度偵字第26289、 338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茹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 頁第6 至7 行「受虐性腦傷等傷害」補充為「受 虐性腦傷等傷害(蔡○宸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 分另由本院審結」。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 白(本院訴卷第133 、143 頁)」。 ㈢、理由部分補充:  ⒈按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規定之「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向稱妨害幼童發育罪,凌虐係指通 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 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 ,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倘行為人之施以凌虐,而足 以產生妨害幼童身體之自然發育之結果(如使之發育停滯等 )或具體危險,即成立本罪;又凌虐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應 成立傷害罪之情形有異,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 人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 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之具體認定標準,應審酌 待遇之期間、內容、執行之態度、方式、受待遇人之性別、 年齡、健康狀況及所產生之生、心理影響等因素,加以綜合 判斷。又兒童於受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 照顧(下稱照護者)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 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權利 ;所有兒童均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之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 格之待遇或處罰之權利,分別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 第1 項、第37條a 款明文保護(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相關條文有國內法效力,且應參照該公約意旨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是參酌聯合國 兒童權利委員會針對兒童受保護免遭體罰和其他殘忍或不人 道形式懲罰的權利闡述:體罰程度雖有不同,但均有辱人格 ,是體罰行為顯與尊重兒童之人性尊嚴、人身安全之平等與 權利直接相衝突,且兒童之依賴性、發育狀況、獨特與特殊 之潛力及其脆弱性,均需獲得更多,絕非更少之法律或各方 面之保護,以免遭受一切形式之暴力侵害,至於體罰、其他 殘忍或有辱人格形式之懲罰均屬暴力形式,各國應採取適當 之立法、行政、社會及教育措施消除前開行為,各國亦應明 確地闡明,關於侵害行為之刑事法條款亦適用包括家庭在內 之一切體罰行為;因此,當照護者依刑事法經起訴時,照護 者絕不可援用採取「合理」或「輕微」體罰之作法,作為屬 於其等權利或社會傳統之辯護理由,並家庭相關法規亦應正 面強調,照護者責任包括不以任何形式的暴力舉止,為兒童 提供適當之指導及引導等語(兒童權利公約第8 號一般性意 見第11、18、21、39項要旨參照);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 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 遇」時,自應參照前開公約規定及兒童權利委員會之解釋意 旨,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以照護者 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於刑法第 286 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即便民法規定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於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權,惟懲戒權之行使,有ㄧ定 之限度,不得超過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是否超過必 要之範圍,端視其有否違反社會相當性而定,即是否為社會 健全之通常觀念所容許,如為通常社會觀念所無法容許者, 則已超出合法懲戒之範圍,而可能屬於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 身體發育之凌虐行為,應論以妨害幼童發育罪。  ⒊查被害人蔡○臻於案發時為甫出生滿9 月之女嬰,身心均尚未 完整發育,亦無法以言語明白陳述其需求,本即需照顧護著 細心、耐心以待。然觀之其送醫急救時所拍攝照片(偵3387 5 卷第103 至107 頁),頭、臉、腿均有多處瘀傷,僅能以 遍體麟傷形容,此自屬持續性遭人反覆擊打之情形無訛。被 害人年紀甚幼,日常生活僅能仰賴被告,且對外在攻擊亦全 無抵抗能力,竟遭被告以手毆打頭部、拍打臉部、前後劇烈 搖晃之方式對待,其身心健全發展及身體發育,必受嚴重影 響。本案依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函覆結果,雖無法判斷被 害人所受之傷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依首揭說明,被告毆打 被害人成傷之舉,已屬足以妨害影響其身體正常發育之凌虐 行為。 二、論罪與量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 條增定第5 項 規定,業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 月2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6 條第5 項規定:「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處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 律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仍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本文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要旨參 照)。本案被告為91年出生,被害人係000 年0 月生,於案 發之際,分別為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而被告與被害人 間係母女,被告對被害人之年齡,自屬知悉,而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是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之適 用。 ㈢、罪名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被害人為上開 傷害、妨害幼童發育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致其意識 模糊,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受虐性腦傷, 核其所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傷害罪(1 罪),及②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1 項之妨害幼 童發育罪(1 罪)。   ㈣、被告於113 年5 月初某日,在其住處內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 ;續於同年5 月12日13時許,在其住處內徒手拍打被害人臉 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4 下;再續於同年5 月15日 1 時許,在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前後搖晃被害人,對被害人 施以凌虐、傷害之行為具有持續性,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 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仍為單一之犯罪,屬接 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㈤、按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法條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 於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 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害者之法益,避 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 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 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 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後者則 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 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罰責均排斥不用,實質 上僅成立單一罪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過去最高法院曾認為「刑法第 286 條之妨害幼童自然發育罪,與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併列於刑法第23章傷害罪……因凌虐成傷者,乃屬法規競合, 應依凌虐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 判決參照),惟刑法第286 條妨害幼童發育罪經歷101 年12 月5 日、108 年5 月29日兩次修法,除調整刑度之外,將原 先「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實害犯,改為「足以妨害其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具體危險犯,並且增列致死、致重傷之 加重結果犯,立法理由也強調「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 發展並保護其權益」,將本罪受虐對象改為以未滿18歲者為 受保護對象,故本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已與一般傷害 罪(保護所有人之身體或健康)或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 傷害罪(保護未成年人之身體或健康)有別。當妨害幼童發 育罪與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相競合時,兩罪難謂 有存在構成要件間之「特別關係」、「補充關係」或「吸收 關係」,若僅選擇法定刑處罰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 犯傷害罪來宣告,對於行為人對幼童所為凌虐而妨害身心健 全或發育部分,尚未能完全評價,因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傷害被害人及使被害人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足以妨 害身心之健全、發育,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傷害罪處斷,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規定,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惟不得科以較輕之刑法第286 條第1 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所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身為被害人之母,本應善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竟不顧被害人年幼,案發當時被害人出生甫滿9 月,身心發展尚未健全之情況下,接續毆打被害人頭部1 下、徒手拍打被害人臉部1 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所為實屬不該,且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親職能力嚴重不足;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其犯罪動機(係因本身情緒控管不佳)、目的、所生危害非輕(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受虐性腦傷之傷害,因此於113 年5 月1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接受緊急開顱手術,見偵33875 卷第109 至132 頁);⒋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有未成年子女3 人、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訴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之意見(本院訴卷第133 、14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因本身情 緒控管不佳,竟毆打、劇烈搖晃當時出生甫滿9 月、親生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瘀傷及受虐 性腦傷之傷害,其惡性不可謂輕,如率然宣告緩刑,不符合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是難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 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75號   被   告 蔡○宸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在押)         張○茹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宸(真實姓名詳卷)、張○茹(真實姓名詳卷)係蔡○蕎 (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蔡○臻(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父母,4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蔡○宸、張○茹明知蔡○臻係出生甫滿9月之嬰兒、蔡○蕎係約2 歲之幼童,發育均尚未完全,其等腦部發育尚未完全,甚為 脆弱,客觀上得以預見如以外力施加於蔡○臻、蔡○蕎之頭部 等部位,極可能造成蔡○臻、蔡○蕎受有傷害,蔡○宸、張○茹 竟仍各自基於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傷害、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 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蔡○宸先於113年5月10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段00號住處內,因蔡○臻哭鬧,竟徒手毆打 蔡○臻雙腿2下;又於113年5月12日凌晨,在上開住處內,因 蔡○臻想睡覺而哭鬧,竟徒手以全力毆打蔡○臻後腦杓2下、 臉部1下、手掌1下、大腿左外側2下、大腿右外側2下。張○ 茹亦於113年5月初某日,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毆打蔡○臻頭 部1下;又於113年5月12日1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徒手拍 打蔡○臻臉部1下,並劇烈前後搖晃蔡○臻4下。嗣蔡○宸、張○ 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市○ 區○○路000號之黃埔75旅店時,蔡○宸在電梯內因不滿蔡○蕎 無法自行站立,見蔡○蕎跌坐在地,竟又以左手掌摑蔡○蕎臉 部1下,使蔡○蕎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勢。待蔡○宸、張○茹偕 同蔡○臻、蔡○蕎進入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後,張○茹又於1時 許,前後搖晃蔡○臻後,連同蔡○臻於113年5月12日遭蔡○宸 、張○茹毆打與搖晃之影響,導致蔡○臻意識模糊,並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害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宸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與羈押庭訊問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含具結證述之內容)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鑑定證人即中國藥大學附設醫院兒童神經科主治醫師張鈺孜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早班櫃台人員楊珮綺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原本退房時間為11時許,惟被告蔡○宸、張○茹不斷前往櫃台支付延長時間費用,均未見到蔡○臻、蔡○蕎等事實。 5 證人即黃埔75旅店主任鄭宛芸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被告蔡○宸、張○茹曾兇蔡○蕎等事實。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進入電梯時,有聽到「碰」一聲,並看見被告蔡○宸以反手手掌毆打蔡○蕎等事實。 3、證明被告張○茹於113年5月15日15時30分許,抱著蔡○臻前往櫃檯時,蔡○臻在被告張○茹懷中已經翻白眼等事實。 4、證明沒有其他人進入被告蔡○宸、張○茹之房間等事實。 6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理由補充狀等資料 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已針對蔡○臻、蔡○蕎所受之傷勢提出告訴等事實 7 蔡○臻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蔡○臻傷勢照片 證明蔡○臻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受虐性腦傷等傷勢。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查照片 1、證明案發現場情況。 2、證明黃埔75旅店5001號房內之床鋪高度只有52公分。 9 被告張○茹之手機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張○茹曾向友人表示蔡○臻大腿有瘀青,係因「上次我老公不小心打太用力」所致等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判決 證明證人兼鑑定人吳孟哲醫師(臺中榮總兒童腸胃科主任)於於另案偵查中曾具結證稱: 「(若是兒童自行撞到家具或嬰兒床狀況,是否有可能會發生本件硬腦膜下出血或視網膜出血?)我只能說機率很低。因為自行撞到,兒童會有自我保護機制,其實我們文獻中有統計,從180公分以下掉下來的話,頂多是骨折,至顱內出血幾乎是0」等語。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1 臺灣兒科醫學會之受虐性腦傷防治建議 1、證明受虐性腦傷之原因為猛烈、非意外、重複、加速/減速或旋轉之頭頸部劇烈運動。 2、證明高度1.5公尺以下之掉落,極不可能導致受虐性腦傷,顯見蔡○臻所受之傷勢不可能係自己摔落所致。 12 衛生福利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二版列印資料 證明意識模糊、硬腦膜下出血等症狀均係受虐性腦傷之病症。 13 檢察官勘驗筆錄暨黃埔75旅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1、證明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跌坐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仍未立即將蔡○蕎抱起,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同案被告張○茹目睹上情,亦無動於衷,更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 2、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於113年5月15日0時57分許,入住黃埔75旅店5樓5001號房後,並無其他人進出該房間,直到同日13時20分許,被告蔡○宸先離開房間等事實。 3、證明被告蔡○宸、張○茹偕同蔡○臻、蔡○蕎入住黃埔75旅店時,蔡○臻在電梯內並無異樣等事實。 14 蔡○臻之傷勢測量照片暨急診病歷、手術資料等 證明蔡○臻經醫師於術前與術後均診斷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ASDH,Acute Subdural Hematoma),而手術中也發現蔡○臻前額葉有輕微擦挫傷(mild contusion over frontal lobe)等事實。 15 蔡○臻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證明蔡○臻前次就醫時間為113年1月16日,迄今並未因其他傷勢就醫之紀錄。 16 蔡○蕎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蔡○蕎因被告蔡○宸之毆打行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事實。 17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8 110報案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過程。 19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550號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本案搜所及扣押之過程。 20 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傳真之函覆結果 證明目前尚無法判斷蔡○臻所受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二、按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8 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 (下稱本罪),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 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 為」之立法定義,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 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刑法第286條 修正說明三參照)。現行規定將修正前「致妨害其身體之自 然發育」之條文內容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後,本罪所保護者已不再只是被害人之生理發育機會,而 是兼及其身心健康,且不再以行為須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 然發育結果為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實務上多認為修正後之本 罪係具體危險犯(因行為而產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 險」)之規定,學者間則或謂本條係採取「適格犯」之立法 規範模式(或譯為「適性犯」,亦即行為人所為,依照一般 經驗適於或足以招致法條所要求之特定危險,即屬構成要件 該當)。惟不論採取上述何種見解,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 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 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是否因其行為 致生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實害結果,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宸 、張○茹均明知蔡○臻年僅9個月大,腦部發育未完全,如毆 打或劇烈搖晃蔡○臻頭部,會產生妨害蔡○臻成長發育之危險 ,竟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毆打與搖晃行為,造成蔡○臻受 有前揭,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育(具體危險),參 諸上開修法後關於「凌虐」定義之說明,不論行為時間長短 或持續與否,只要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使他人 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被告劇烈搖晃 甲童頭部,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與四肢多處瘀傷及 受虐性腦傷等傷害,顯見被告蔡○宸、張○茹之出手具有相當 之力道,已使未滿足歲之蔡○臻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 遇,應認屬凌虐行為,足以妨害蔡○臻身心之健全、發育。 三、論罪: ㈠ 被告蔡○宸部分:對被害人蔡○蕎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 妨害幼童發育等罪嫌。對被害人蔡○臻部分,被告蔡○宸係於密 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 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蔡 ○宸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蔡 ○宸對被害人蔡○蕎、蔡○臻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 被告張○茹部分:對被害人蔡○臻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傷害、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妨害幼童發 育等罪嫌。被告張○茹係於密接時間内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 於同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張○茹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 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 四、科刑之意見: ㈠ 被告蔡○宸於偵訊時自承:我有施用愷他命,我有欠債,欠80 多萬元,不包含車行債務,債務還沒還清,我月收不固定,我 是因為生氣才打蔡○臻、蔡○蕎,我情緒沒有控管好等語,可見 蔡○臻、蔡○蕎所處之教養環境不佳,被告蔡○宸更時常無法控 制情緒,且有施用毒品、經濟不佳之情形,其品行不佳。另觀 諸蔡○臻之就醫紀錄,可知蔡○臻自113年1月16日後迄今均無就 醫紀錄,可見被告蔡○宸毆打蔡○臻後,均無心生悔悟、趕緊帶 蔡○臻就醫治療之行為,被告蔡○宸更於偵訊時自承:因為當時 太累,就沒帶蔡○臻去看醫生等語,被告張○茹也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都想說只是瘀青擦個藥就會好了等語,可知被告蔡○宸 、張○茹明顯不將蔡○臻之傷勢當作一回事,也不認為自己毆打 子女的行為有何不妥之處,為人父母的蔡○宸、張○茹竟展現此 般不負責任的心態,令人髮指。 ㈡ 再者,被告蔡○宸於遭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提訊再 次確認案發過程,被告蔡○宸竟一改前詞,否認自己有於電梯 內毆打蔡○蕎之行為,經檢察官當庭撥放電梯內之監視器影像 ,被告蔡○宸始再改口承認。可知被告蔡○宸對於自身所為並無 悔悟,仍矯飾其詞以圖卸責,直到罪證確鑿才承認犯行,相較 於張○茹於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蔡○宸的犯後態度實難謂 良好。 ㈢ 最後,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蔡○宸於113年5月15日在電梯內毆打 蔡○蕎的監視器影像,被告蔡○宸在電梯內見蔡○蕎無法自行站 立,竟以左手掌摑坐在地上的蔡○蕎臉部,力道之大,使蔡○蕎 再次倒向一旁,且被告蔡○宸目睹此情,卻未立即將蔡○蕎抱起 ,而是持續盯著蔡○蕎,嗣才將蔡○蕎抱起。被告張○茹目睹上 情,竟也全無阻止、譴責被告蔡○宸的表現,反而看向監視器 鏡頭,無動於衷,彷彿對被告蔡○宸的不當行為習以為常。足 認被告蔡○宸、張○茹的身心狀況與教養知識明顯還未調適到足 以正當教養子女。 ㈣ 請審酌上情,對被告蔡○宸從重量刑,並對被告張○茹量處妥 適之刑。 五、至被告張○茹曾當庭針對被告蔡○宸傷害蔡○蕎部分提出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告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被告張○茹嗣後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原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2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2024-10-29

TCDM-113-訴-1081-20241029-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志良犯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之記載(附 件): ㈠、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113 年4 月」更正為「113 年3 月」;第11行有關「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之 記載更正為「基於與『李淑婷』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 聯絡,由魏志良接續於同日」。 ㈡、理由補充:據被告魏志良於偵查中先坦承犯意及犯行,嗣又 否認犯意,辯稱:我認知不足等語(偵卷第118 頁)。惟依 被告提出之與「李淑婷」之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李淑婷」 傳送訊息交談過程中曾表示:「重點老公這樣子不會有問題 吧~」、「這樣子他可以告我ㄟ」、「老公說真的私下處理事 情真的不是很好辦法」等語(偵卷第56至57頁),顯見被告 傳送恐嚇訊息前亦曾疑惑此非合法行為,仍依「李淑婷」指 示傳送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李彥褕, 顯見其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被告前揭「認知不足」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李淑婷」就本案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⒈以手機傳送如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恫 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其行為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因告訴人索賠新臺幣30萬元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及其障礙等級(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考,偵卷第21 至22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曾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偵卷第95 頁);⒋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5頁 ),及其輔佐人即被告胞弟於偵查中陳述之意見(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披露,偵卷第118 頁),量處如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傳送本案恐嚇訊息所用之手機,雖為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亦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需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累及司法資源之 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   被   告 魏志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志良經Instagram社群軟體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淑婷」之人,雙方使用LINE通訊軟體來往,以「老婆」 、「老公」互稱後,「李淑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於LINE中接續要求魏志良為其傳送「幹你媽老雞巴 李先生 豹哥問你什麼時候可以買好 不要把事情鬧大把麻煩帶給你 的家人小心你家人 便利店可以買 台灣竹聯戰堂劉金豹」、 「小心你的家人 後果自負 劉金豹」、「你最近幾天你全家 不要發生什麼事情 豹哥說一下要給小弟一個交代 劉金豹」 等內容之簡訊至李彥褕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魏志良明 知前開內容為恫嚇語句,明顯不妥,然為討好「李淑婷」, 竟允其所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29分許 、17時44分許、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上開 訊息予李彥褕,使李彥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彥褕及其 家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魏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李彥褕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訊息擷圖各1份。 (四)被告提出之LINE聊天記錄1份(按記錄內容,被告自知其 按「李淑婷」指示傳送訊息,可能有問題、對方可對其提 告)。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8

TCDM-113-中簡-2299-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字第9509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287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侑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侑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 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於執行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 條第2 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詐欺案件,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並考量各罪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間隔、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8日至112年3月10日 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1月21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920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聲請書載為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3號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3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09號

2024-10-28

TCDM-113-聲-3220-202410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劉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啤酒後,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危險駕駛勤務而經警攔查,第2 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1號   被   告 劉淑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銀元1萬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 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 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 返家。嗣於同日23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 路交岔路口時,因員警執行擴大臨檢暨取締危駕勤務為警攔 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翌(15)日0時2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正義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3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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