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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 04號、第15799號、第18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 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聖智與李展豪(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莊明聖 」(另行偵查中)、「境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展豪於民國112年5月9日2 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屏東縣立體育館」前,將 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資料提供予「境快」,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李展豪依「莊明聖」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 2年5月11日15時至16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1樓「統一 便利商店國站門市」,從中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3,000元 作為報酬後,將所餘之14萬7,000元轉交予林聖智,復由林 聖智將上開款項再轉交予「莊明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聖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關偉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111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李展豪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 見警5111卷第7頁至第10頁、偵13504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 院金訴卷第74頁至第7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5111卷第36頁至第37 頁)、李展豪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卷第44頁 )、李展豪與LINE暱稱「境快」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警5111 卷第45頁至第4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 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 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似較為嚴格,而不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中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 自白犯行,然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之 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之宣告刑範 圍(適用減刑規定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之宣 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有期徒刑上限之框架既 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李展豪、「莊明聖」、「境快」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 自白,雖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 不符,而無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參與提領、 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行為,使其受有一定之財產損 失,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被害人 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亦依 指示前往不同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所得予後手以製造金流斷 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之前科(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0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然檢 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為收款並轉交之收水、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未取得報酬等情節,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共犯李展豪、「莊明聖」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61頁),然既 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 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我本案跟李展豪收錢之後,從中抽取3,000元給李 展豪,剩下的14萬7,000元我全數交給「莊明聖」,我自己 沒有留下任何的錢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49頁、第62頁),可 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 認定被告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自共犯李展豪處所取得之款項,扣除李展豪收取 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均已全數轉交予其他共犯「莊明聖」等 情,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關偉強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關偉強並誆稱:要回美國,需要關偉強支付機票費用等語,致關偉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12時28分許 13萬6,668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5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18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提領10萬元

2024-11-26

PTDM-113-金訴緝-18-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6

PTDM-113-簡-1190-202411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永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交簡字第348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 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 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 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 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其前科素 行欠佳(見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47號   被   告 楊永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4日18時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 人口,而於113年3月4日18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永騰雖辯稱:我記得採尿時間之前我應該是沒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才對,我也不知道為什麼尿液驗出來會是 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605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3275ng/ml),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3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而該檢驗中心之確 認檢驗係採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已可排除 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2024-11-22

PTDM-113-簡-1149-20241122-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8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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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97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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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                          第976號                         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祥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925號、第929號、第1093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玖月及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財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某時,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二路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5日0時許 ,張財祥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並同意採驗 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同年月27日某時,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 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8日12時45分許,張財祥乘坐之車 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正氣路口時,因駕駛違規遭 警盤查,盤查過程中張財祥趁隙丟棄施用過之毒品針筒而遭 警查獲,同意返所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另於112年12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均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0時27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張財祥帶 返所採驗尿液送驗,張財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 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 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 ,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 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 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 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 被告張財祥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 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A案警卷第3至6頁、B案警卷第3至6頁、C案警卷第3 至8頁、C案偵卷第107頁、A案本院卷第109、127、141頁)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強制採驗許可書、各次檢體監管 紀錄表、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林園分局回函、員警 職務報告(見A案警卷第7至11頁、B案警卷第7至11頁、C案 警卷第9至13頁、C案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一㈠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64080ng/mL、可待 因8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545ng/mL、安非他命465ng/mL ;於事實一㈡之驗尿結果中,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 因16880ng/mL、安非他命5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44040ng /mL,而個案代謝狀況及施用之毒品純度、劑量等均不相同 ,故無法單以各該毒品之原態或代謝物之濃度高低,即論斷 被告施用之時間及是否同時施用,被告於本院供稱事實一㈠ 、㈡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可採信。卷內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認其均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 被告均係分別施用,尚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 ,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 事實一㈠、㈡均係分別施用而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已如前 述。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 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 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與觀 察勒戒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後 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 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 訴書記載及A案本院卷第147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 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 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 」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 ,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 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 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 ,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 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 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 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 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 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 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 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 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 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 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 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 首要件之可能性。查:  ⑴事實一㈠員警係因盤查交通違規時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當時並未查獲疑似施用毒品器具或毒品,被告即自願配合返 所採驗尿液,有員警職務報告(見A案本院卷第113頁)及前 開同意書在卷,可見被告並無逃避本次驗尿結果之意圖,雖 被告於警詢時未一併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但卷內 既無證據可認定員警於攔查時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 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罪嫌,被告主動配合採尿 並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尚未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時,主動同意採尿並自首 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 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事實一㈢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持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將被告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 ,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主 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係於重罪之犯罪事實遭發覺 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 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 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事實一㈡係員警攔查交通違規車輛盤查時,在副駕駛座之被告 趁隙將施用過之毒品針筒棄置而遭警發覺,乃將被告帶返所 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有林園分局113年5月17日回函及員警職 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見B案本院卷第61至67 頁),員警當已有事實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持有或施用毒品等 情事,被告即便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一級毒品犯行,仍 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3、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各次施用之毒品來源真實年 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 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2罪既均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 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 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 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 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復有竊盜、妨害自由、毀損、傷害、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其餘毒品等前科, 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 小畢業,入監前從事營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不佳(見A 案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時間亦非相隔 甚遠,但均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犯罪情節較重,且 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之紀錄,卻仍反覆、密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 ,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 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下稱A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67600號卷,稱A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稱A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卷,稱A案本院卷。   二、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下稱B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66200號卷,稱B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1093號卷,稱B案偵卷。 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卷,稱B案本院卷。   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下稱C案,其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卷,稱C案警卷。 ㈡、113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卷,稱C案偵卷。

2024-11-22

KSDM-113-審易-1995-20241122-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曾淑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曾淑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曾淑華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7至8行「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00」、第13至14行補充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除附 表編號4所示金額3萬0,001元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 ,其餘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被訴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其所涉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 及宣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依照刑法 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洪慧慈、李祈漢、廖翊 倫、李信杰、卓佳慶、黃建霖、羅家偉(下稱本案告訴人) 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修正後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再者,附表編號4所示金 額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0,001元部分,匯入被告帳戶後, 未及領出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 ),該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告訴人李信杰,為免諭知沒 收後,其等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費時,爰認無 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前揭告訴 人。至本案其餘經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23號   被   告 劉曾淑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曾淑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與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逃避檢警之追緝,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不 詳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祺穎(代理人)」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之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洪慧慈、李祈漢、廖翊倫、李信杰、卓佳慶、黃建霖、 羅家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曾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 在臉書上看到包裝充電線、髮夾跟粉撲包裝之工作,進而與 LINE暱稱「黃祈穎(代理人)」之人聯繫,因為我要應徵家 庭代工貼補家用,「黃祈穎(代理人)」說需要提供帳戶申 請補助順便買材料,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出,並 用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 戶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洪慧慈、 廖翊倫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李祈漢、李信 杰、卓佳慶、黃建霖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羅家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 ,是本案帳戶已成為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進而洗錢之 人頭帳戶乙節,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曾於110年間,因在網路尋找代 工過程而交付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謊稱 代工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因而涉犯幫助詐欺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79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參。且前案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業已詳載:「現今詐 騙集團為蒐集人頭帳戶,…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如 應徵工作…等情,時有所聞」等情,是被告既已有前案偵查 經歷之教訓,且本案與前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手法完全相同 ,被告自當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作為詐騙、洗錢工 具乙情應有預見及懷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並不知道對方 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仍在此情形下,輕率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掌控及取回其帳戶資料,足認其 主觀上有縱其金融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而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慧慈(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洪慧慈謊稱:欲出售單眼相機云云,致洪慧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6時39分許 1萬元 2 李祈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向李祈漢謊稱:如欲透過「2KGAMES」賣場進行交易,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驗證云云,致李祈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3 廖翊倫(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名義,向廖翊倫謊稱:因其在交易過程中填寫資料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透過「5ring」平台進行交易云云,致廖翊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日18時55分許 ⑵113年7月1日18時57分許 ⑴4萬1元 ⑵1萬1,001元 4 李信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名義,向李信杰謊稱:如欲透過「GGAMES」平台進行交易,需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平台解凍云云,致李信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7月1日20時32分許 ⑵113年7月1日20時5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3,001元 5 卓佳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卓佳慶謊稱:欲出售耳機云云,致卓佳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9時4分許 1萬元 6 黃建霖(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起,陸續假冒賣家名義,向黃建霖謊稱:如欲透過「505games」平台進行遊戲帳號交易,需先依匯款至指定帳戶將平台解凍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19時43分許 1萬元 7 羅家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起,陸續,向羅家偉謊稱:如欲透過抖音商城繼續進行交易,需先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解凍云云,致羅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日20時7分許 8,000元

2024-11-21

KSDM-113-金簡-1034-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 (於遭受本案傷害行為尚未成年,但現已成年)為叔姪,此 據被告、告訴人供陳明確,並有警卷內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 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 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僅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復經本院於113年7月5日發函告知被告本案傷害犯行依 法應予加重及其可於收到函文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等(見 本院卷第19頁),雖迄今被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但已無礙 其防禦及答辯之權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藉其為成 年人而傷害當時屬於少年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勢,並使之身心受有相當傷害,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則其所犯傷害罪之法定本 刑經加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不符,縱被告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仍不得 宣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 ,仍得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 准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叔姪,雙方與其他親屬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鎮 ○○路000○0號,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嗣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30分許, 甲○○因不滿乙○○對其祖母潘月笑之態度,竟即基於傷害之犯 意,在上址乙○○房間內,徒手以左手揮拳毆打乙○○臉部,致 乙○○左眼角周圍紅腫。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潘月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4-11-21

PTDM-113-簡-879-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麗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579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9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崁頂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州路3巷65號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經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依規定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道 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王○任 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滿18歲,年籍詳卷)附載簡○佑( 未滿18歲,年籍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屏東縣 崁頂鄉路南州路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2 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任、簡○佑人車倒地,王○任受 有右膝擦挫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害。甲○○於肇 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 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1- 12頁、交簡上卷第38、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簡○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泰 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1月17日高監鑑字第112024165 9號函附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6-8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二、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是其對於上 開規定理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村里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證,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告 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車先行通過,即貿然穿越該路口,肇 致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 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無號 誌及劃設停字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致生本件車禍,且為肇事主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膝擦挫 傷、背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被告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另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與告訴人意見不一致而 無法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等次要肇事責任(見112年度偵字第151 71號卷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 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 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育銓 、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02 1項2款

2024-11-21

PTDM-113-交簡上-55-202411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6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3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4月4日2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屏東縣屏東市民富街17巷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 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00巷○○○街○○○路○○○○街0 0巷0號前時,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甲○○反應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唇部擦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 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甲○○於同日1 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2頁、第55 至5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4日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 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Google路線 圖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7頁、調偵卷第35頁、偵卷第 59至6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 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此有上開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55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起訴書漏載第1款,應予 補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之加重:    ⑴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參以本案被告於上開路段,未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 事故,顯然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 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就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累犯部分:     ①被告前因❶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❷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簡字6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 開2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於 起訴書主張,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說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②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 案雖不相同,然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 復再犯本案,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 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部分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稱「發覺」,雖不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只要對其發生嫌疑即可。但所言「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合理之可疑,始足當之。其判斷標準 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之證 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 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幾可確認為「犯罪 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犯罪發生後,有偵查犯罪權 限機關或人員,根據已掌握之線索,雖發現行為人之表 現、反應異常,或啟人疑竇,然現有證據尚不足確定其 為犯罪嫌疑人時,因犯人與犯行間之關聯仍不夠明確, 應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程度,尚不得謂為已遭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經查:     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 罪部分:      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 肇事者,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26 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 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 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傷害罪,減輕其刑。     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被告雖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報警處理,然警方到場處理時已見被告臉部潮紅(酒容),且身上散發酒味,進而詢問被告有無酒後駕車情事,被告方坦認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於被告坦認有酒後駕車行為前,警方對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已因見及被告臉色潮紅且嗅得被告身上酒氣,而生合理懷疑,難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適用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部分,有上開1種加重、1種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猶貿然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復於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侵害他人身體法益,行為顯不足取,復審酌被告坦認犯行, 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 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 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 告本案過失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TDM-113-交簡-119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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