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兆乾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兆乾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之
以電信設備賭博罪,因被告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文字
訊息功能,與另案被告即賭客沈芝蘭、賴光山對賭,有被告
手機Line翻攝照片附卷可按,核屬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且
刑法第266條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為補漏以電信設備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
博方式之可罰性,故條文所列舉者僅為新興賭博方式之不同
,本質上仍為賭博罪行,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影響,應
由本院補充更正即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
獲止,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貪圖僥倖獲利,助長投機之風氣,對社會秩序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之長短、
有多次賭博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1支(廠牌OPPO,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與另案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財物,因而收得簽注
金新臺幣3,360元,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
被 告 曾兆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兆乾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查獲止,以其通訊軟體LINE
之電信設備,作為賭博財物之管道,供沈芝蘭、賴光山(均
另行簽分偵辦)直接向其選號下注,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
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
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為輸贏
依據,由賭客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
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曾兆乾因而向沈芝蘭及賴光山分別收得簽注金2,400元、9
60元。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
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兆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芝蘭、賴光山於本署偵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兆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
設備賭博之罪嫌。被告與沈芝蘭、賴光山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
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60元(2,400元+960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嫌,惟經被告
所否認,辯稱:僅有跟一位叫芝蘭,一位是賴光山對賭等語
;經查,本案經警勘驗被告扣案手機中相關LINE對話紀錄,
發現除暱稱「賴光山」之人向被告聯繫下注外,未查得其他
人向被告下注之相關資料,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有營
利賭博之犯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PTDM-113-簡-1190-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