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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 原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被 告 高泰山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富雄 律師 被 告 員林市 代 表 人 游振雄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就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情 形,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1-訴-1231-202501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多次遭生母乙不當管教成傷,乙 坦承有對甲施暴,然合理化其施暴行為,且乙身心狀況不穩 定,無法發揮保護及教養功能,評估甲受暴情形嚴重且乙管 教已逾合理範圍,未意識到其不當暴力行為對甲身心發展與 安全之危害,故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2日19時許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經長期輔導,親職角色及能力提升情形有限,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7至 29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15歲,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12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 4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4號裁定可稽(見本院 卷第23至26頁)。聲請人於113年10月轉介聲請人委託之 民間追蹤輔導社工,併請安置處所工作人員持續與受安置 人討論自立生活、打工、儲蓄等相關規畫;113年12月受 安置人主動提議想要報名學校海外參訪計畫,安置處所工 作人員為受安置人媒合餐飲業打工機會,協助受安置人儲 蓄圓夢。本次安置期間乙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探視申請 ,然考量探視時間與受安置人就學等行程撞期,故請乙另 行擇期申請探視,後續乙因呼吸道疾病住院、轉換工作接 受相關職訓等因素,未再主動提出探視申請。因安置處所 開放受安置人使用手機,受安置人多會透過通訊軟體關心 乙,分享個人生活近況,經社工提醒,受安置人及乙尚能 留意避免違反保密相關規定。受安置人為乙單方監護,過 往受安置人父親皆以寒、暑假期間與受安置人會面為主, 然乙表示若受安置人父親欲與受安置人會面提視,需先經 過乙同意,自112年8月後受安置人父親亦未再主動申請探 視。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112年2月乙與第6任男友往,進一步於淡水租屋同居,乙 男友曾積極協助乙聯繫社工及申請探視受安置人,113年6 月乙男友曾表達有意與乙搬回戶籍地彰化居住,然社工多 次聯繫乙欲確認乙居住及生活規畫,乙均無回應,後乙男 友才表達已與乙分手,乙亦坦承與其男友分手,另無搬家 規畫。考量乙分手後生活穩定度仍待觀察,社工向乙說明 將持續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乙自得知受安置人 暫無法返家後,為節省租金開銷、工作存錢,於113年7月 搬離原住所,另於淡水承租另間單人套房;113年9月乙表 達因薪資問題,有意離職,另尋其他工作。身心狀況方面 ,乙長期就醫身心科10餘年,診斷為躁鬱症、睡眠障礙, 容易多夢、胡思亂想,乙定期至淡水區身心科診所就診, 領取助眠藥物,113年12月間乙表達前因呼吸道感染而住 院,迄今尚未完全復元。聲請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2月 曾安排乙貫職諮商,觀察乙能回應符合社會期待之母職角 色,實則將受安置人當成自我情緒配偶,以個人主觀感受 及想法作為管教標準,親子界線模糊,112年9月至113年4 月重啟乙個人諮商,觀察乙結交新任男友,看似朝讓受安 置人返家而努力,然後因乙接連分手,諮商出席不穩而暫 緩安排,乙知悉受安置人暫無法返家感到失落,目前以工 作賺錢為目標,期受安置人成年後能先返家與乙同住。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生父現年48歲,從事工地主任,現與其兄同住台 中,經臺中相關單位協助訪視,了解受安置人生父曾表達 照顧受安置人意願,經濟尚可提供基本生活需求,然考量 受安置人想法及意願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即可,乙 亦表示與受安置人生父離異時,其並未爭取受安置人監護 權,且乙知悉受安置人生父現有一交往女友,在意其女友 如何看待受安置人,故若後續受安置人生父有申請會面探 視,需經其同意。 (2)受安置人外祖母現年60歲,居住於彰化縣,有交往一名年 紀相仿之男友,目前未同住;乙與受安置人外祖母關係糾 葛,且乙與受安置人生活圈均在北部,不想返回彰化與受 安置人外祖母一同生活。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因多次遭乙疏忽照顧及不當管教致身體 嚴重受傷,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而乙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聲請人處遇輔導迄今,因乙未能有效參與輔導課程,其母職 角色及親職功能提升仍屬有限。而受安置人生父雖表示可照 顧受安置人,然考量受安置人傾向與生父保持聯繫與會面之 意願及受安置人親權人即乙之意願,認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由受安置人生父照顧。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 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9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丙○○(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 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 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於民國000年00 月0日生,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有其出生 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原告生母甲○○(下逕稱其 名)行蹤不明,其父即被告丙○○雖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 被告既是原告欲提起之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之對造,可認被告 與原告間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而原告前經本院依法 裁定緊急安置、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一節,有本院111年度 護字第862號裁定、112年度護字第126、374、602、798號、 113年度護字第12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61 頁),是依上開規定,新北市政府市長侯友宜在保護安置兒 童之範圍內,同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生母甲○○與被告於107年1月22日結婚, 嗣於111年12月20日協議離婚。原告為000年00月0日生,因 受胎期間在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甲○○自 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然甲○○與被告結婚後2個月即因 個性不合而離開被告,獨自北上生活,期間雙方未曾聯繫及 同住,直至甲○○生下原告後,始由戶政機關協助與被告聯繫 辦理戶籍登記。而甲○○於原告受胎時間,實際上是與訴外人 丁○○(下逕稱其名)同住及交往,被告亦知悉原告並非其所 親生,因此與甲○○約定原告不得姓「徐」應從母姓,且應由 甲○○單獨行使及負擔原告之權利義務。另原告與甲○○及丁○○ 共同設籍於新北市中和區同址。又被告於111年2月23日因案 入監服刑,經推算原告受胎時間應約為111年3月2日左右, 斯時被告剛好入監服刑,足證原告不可能自被告受胎所生。 爰依法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 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生母自 甲○○被告受胎所生等語,足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明確,致 原告身分法上權利義務受有影響,而此種名實不符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婦字第113063228 61號函文及所附被告刑案資料及出生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3至67、85至1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事證,原告主張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要屬 真實,堪以採信。 (三)按在婚姻關係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 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 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 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 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 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 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 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經回 溯其受胎期間是於其生母甲○○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 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生母自被告受胎 所生之子,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上情2年內,訴請確 認其非生母甲○○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事件,依法需 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真實身分,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 乃屬伸張或防衛身分權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程序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親-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其母親B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 其出生即有戒斷反應,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彰,親屬已 無力協助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 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5時10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5 日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且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母親 身心狀況不穩定,且無替代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兒少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5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610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 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次安 置期間進行2次會面探視,第1次於113年11月13日,當日受 安置人外祖母、受安置人姊姊們、受安置人小阿姨一家均出 席,僅受安置人母親未出席,事後詢問受安置人母親,其表 示當日與男友吵架,男友不知道有受安置人,也不知道受安 置人遭安置,故當日未出席,受安置人家屬可以與受安置人 有正向互動,但對於受安置人母親無故缺席感到氣憤,另亦 表達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第2次於113年12月6日,受安 置人母親與其男友到場,受安置人開始會認人,對受安置人 母親略感陌生,雖願意讓受安置人母親抱,但約30分鐘左右 ,受安置人便開始大哭,受安置人母親協助受安置人更換尿 布,但受安置人依舊大聲哭泣,受安置人母親一開始協助安 撫受安置人,但受安置人持續哭泣,受安置人母親開始皺眉 發現無法安撫受安置人,馬上將受安置人交由受安置人母親 男友照顧。由於受安置人母親表達不願意讓受安置人出養, 但又不願意配合相關強制性親職教育,提升其親職能力,11 3年12月12日受安置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通過,後續擬協助 受安置人向本院聲請停止親權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 置人母親孕期忽視受安置人之生命安全,現受安置人家並無 其他合適親屬可以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母親親職功能不 彰,且配合親職教育意願低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 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1

PCDV-113-護-80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疑遭其父猥褻及性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人身安全及權益甚鉅,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1 2時19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父單親撫育受安置人, 監護期間不當碰觸和侵犯受安置人,實不宜持續照顧受安置 人,聲請人持續提供受安置人身心相關協助,並提供受安置 人及其父個別諮商、安排親子會面,以提供正向連結及受安 置人未來自立生活等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7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2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602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依主管機關之觀 察評估,受安置人現就於高職求學,原預辦理休學,現改於 輔導室學習,其專注力受限,經醫療鑑定後,領有第1類輕 度身障手冊,諮商師評估其能力、自律性尚不足應付環境壓 力。受安置人生父現生活與工作皆不穩,且難以面對過往對 受安置人不當事件,現評估親職能力,仍無法因應受安置人 基本照顧;受安置人生母因現任婚姻家人反對會面探視受安 置人,後續其與受安置人外祖母手機號碼均轉為空號,受安 置人亦表示過往與其生母及外祖母並無關係與互動,故亦無 意再與渠等會面及互動;受安置人大伯父住嘉義,曾表示每 年將安排與受安置人會面,後忙於自家生計無意安排會面, 雖113年2月安排視訊會面,但難與受安置人有較多之互動和 交流等情,有前揭第2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受安置人生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 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 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受安置人 生父並未正視自身行為不當性且行方不明,復無其他合適之 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 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護-81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B(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遭生父母之同居友人性侵害 ,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本案無替 代性照顧資源,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親職保護功能無法維護 其等安全,受安置人2人不宜返回原生家庭生活,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准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B分別為17歲、1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 受安置人2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4號裁定各1份為據,自堪認定。而 依主管機關之觀察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於中長期機構生活 ,熟悉機構生活狀況,適應狀況佳;其中受安置人A現就讀 高職三年級美容美髮科,就學狀況穩定,與同學相處狀況佳 ,學業上A學習尚積極,受安置人B就讀國中九年級為特教生 身分,就學狀況穩定;受安置人2人對於返家會有期待,但 渠等認為受安置人2人生母照顧及經濟能力尚無法給予良好 的照顧生活及資源加上受安置人2人生母過往交友關係較複 雜,受安置人2人偶會想起過往在原生家庭未被妥善照顧對 於返家之安全感不足,仍會擔心返家後的安全能否確實被維 護,認為安置生活是目前較適當及穩定的安排,受安置人2 人生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其自受安置人2人安置迄 今未曾主動聯繫關懷受安置人2人生活狀況,其仍較不主動 參與討論受安置人2人生活事宜,親職能力難以彰顯,且自 於113年10月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分居則未再參與親子探視, 亦未主動申請親子探視;受安置人2人生母自與受安置人2人 生父分居後,因無法負擔生活支出及債務,目前搬至桃園市 觀音地區套房自居,而受安置人2人弟弟則居於林口麥子園 教會,新北家防中心及桃園市家防中心與受安置人2人生母 討論後續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租屋計畫,其表示目前持續 儲蓄以穩定經濟狀況,待經濟狀況較穩定,會另尋適合空間 之租屋,為受安置人2人後續返家做準備;受安置人2人外祖 母年紀較大,行動較不便,現與受安置人2人大舅及表弟同 住,能提供受安置人2人照顧資源及能力有限,因受安置人2 人與其外祖母相處的時間不多,受安置人2人較無意願由外 祖母幫忙照顧及進行探視會面等情,有前揭新北市政府少年 保護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四)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2人曾遭生母友人性侵害,對受安置人2人身心影響 甚鉅,而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均未立即處理,仍讓該名友人 居住家中,顯未適當照顧受安置人2人。另刑案案件部分雖 經司法判刑定讞,惟受安置人2人生父母之親職能力有限, 且其等仍待尋訪適宜居住環境,復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 安置人2人,評估受安置人2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 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身心安全,基於受安置人2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2人,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2-31

PCDV-113-護-81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因可能生父乙○○拒絕做親子鑑定,以及案外祖父表達無法照 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對法庭報告書內容及延 長安置均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 件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另由前揭 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所為陳述,經訪談後乙○○ 不願意配合親子血緣鑑定,聲請人無法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 確定乙○○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案外祖父 表達無法照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護-134-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7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經醫 院檢察其尿液確認為愷他命陽性反應,具明顯戒斷反應,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 15日13時7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 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今。考量受安置人之生母乙缺乏對 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其相關親屬亦無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之 意願,為維護受安置人之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至1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為11足月之幼兒,經聲請人於113年1月15日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 4年1月17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5號裁定可稽( 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受安置人身高、體重、頭圍皆介 於5至15百分位之間,發展狀況穩定;受安置人現安置於 寄養家庭,其與寄養家庭照顧者建立正向依附及互動狀況 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語言發展會發出Da、Ma、Ne等語 音,也可以攙扶物品站立,但持續時間不長,可以讓陌生 人抱,但無法持續太久,進食狀況良好,食慾佳且不挑食 。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19日發文天主教福利會協助媒合國 內外出養事宜,天主教福利會亦於113年11月26日正式回 覆收案,聲請人將持續追蹤收出養媒合進度。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前因涉案詐欺,現由法院裁定社會勞動服務,因此乙目 前仍未開始工作。乙表示現與同居人居住於桃園市,但對 於社工更進一步探問乙同居人的事情就明顯保留,另觀察 乙與乙同居人同居後聯繫上較為困難,然乙都解釋是因收 訊不佳。近期遇到需要簽署受安置人疫苗施打相關文件亦 均委託受安置人外祖母協助簽名同意。   2、其餘家屬情況:    受安置人外祖父從事水電工作,工作時間較不固定,受安 置人外祖母目前於受安置人哥哥就讀的幼兒園擔任廚工, 也方便接送受安置人哥哥上學放學。受安置人舅舅今年與 受安置人舅媽結婚並同住於受安置人外祖父母家;受安置 人外祖父母目前協助乙照於其於第二段婚姻所生之受安置 人哥哥,且另須負擔乙第一段婚姻所生受安置人姊姊之育 兒費用每月新臺幣5,000元,因此受安置人外祖父母皆表 達無論如何都無意願也無能力再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同 意出養受安置人,表示受安置人安置後乙亦曾向受安置人 外祖父母提及未來不可能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等語。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甫出生時即檢驗出毒品反應,影響其身心 發展甚鉅,又乙因涉及刑事案件,工作不穩定,且聲請人評 估乙母職角色及親職能力無明顯提升,其並表達無意願照顧 受安置人,有意將受安置人出養,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親屬 亦無餘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 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 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4-12-31

PCDV-113-護-80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起延長安置 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9日均經通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 責打,繼受安置人於同年12月25日,復因B誤會其破壞家中 物品,遭B持手機用力敲打其後腦,致受安置人後腦受有約1 公分傷口之傷害,且受安置人受傷後,B及受安置人之母C僅 持衛生紙按壓止血,後續並無其餘處理措施。因受安置人多 次遭責打成傷,且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聲請人已於 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 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 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 B認為責打為合理之管教方式,C亦無法即時提供保護,受安 置人在家並未獲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年幼 ,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則B、C之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 及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起經緊急安 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 第601號裁定准予自113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起延長安置3 個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01號裁定及新北 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27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持有 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B現從事○○○ 之臨時工作,個性較為外放及衝動,思考較不長遠,更換工 作未能進行銜接,以致影響家中經濟。C自營○○○○工作室, 對於收入部分未清楚說明,個性內向寡言,較少展現自身情 緒狀態及需求。受安置人祖母過往多擔任○○,表達因與B互 動關係不佳,不願多干涉B家裡各項事務。受安置人外祖母 現從事○○○○工作,與C之互動不佳,然近期C表示仍每週攜同 受安置人手足至受安置人外祖母家探視。受安置人外祖父在 外自行租屋居住,無法就近提供實際經濟或照顧資源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 證,考量受安置人多次遭B責打成傷,而C亦無法提供即時之 保護,受安置人顯未受適當之照顧及保護,而受安置人尚為 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 照顧狀況,則B、C就與受安置人之養育及照護仍需協助,其 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 ,受安置人復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2-30

PCDV-113-護-803-20241230-1

家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提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提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保護安置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A於民國113年9月初因額 頭瘀青擴散至臉部,遭民眾舉報,再於同年月,因A下課後 準備從其外祖父家返家,在陽台穿鞋時,未能站穩而跌倒, 額頭再次瘀青,經衛教老師發現後,通報社工;於113年12 月初,A與家中孩童嬉鬧,A之母親拿鞋拔作勢要A乖乖上床 睡覺,但不慎揮到A的頭部,再於113年12月25日晚間返家後 不慎跌倒。相對人社工於113年12月26日傍晚到校檢視後, 旋即於同日17時30分將A強制安置。然聲請人雖有疏於照顧 情形,惟A並無生命安全疑慮,且所安排之會談,係因家中 恰有長輩過世而請假未到,故不應強制安置A。再者,依法 緊急安置僅72小時,然安置後即為週末,聲請人均無從得知 A之狀況。故請求提審調查程序是否合法等語。 二、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   由者,受聲請法院得以裁定駁回提審之聲請」。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規定:兒童 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 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二、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部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 三、經查,聲請人之女兒A,因遭A之母親不當管教與疏忽照顧, 導致額頭腫脹,經社工評估A之母親親職功能不彰,且親屬 無法協助監督照顧,為維護兒童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相 對人於113年12月26日17時30分將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又相 對人緊急安置A後,業於法定時間內向本院聲請准將A繼續安 置三個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護字第812 號准將A繼續安置三個月至114年3月28日止,此有上開裁定 影本及送達聲請人之回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該案卷宗,核對卷內裁定及社工調查報告資料無訛。 四、綜上,受安置之A係經本院裁定而剝奪人身自由,是聲請人 請求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2-30

PCDV-113-家提-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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