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24號、第15860號
,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被訴侵入住宅無罪部分撤銷。
黃○○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被告被訴侵入住宅及恐嚇危安罪部分)
壹、有罪部分(本院撤銷改判部分)
一、事 實
㈠黃○○與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原與2名未成
年子女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4(下稱本
案房屋),該屋並作為乙○○從事美容美甲之工作室。嗣於10
5年起,黃○○因故與2名未成年子女搬離本案房屋移居嘉義,
而與乙○○分居。詎黃○○明知本案房屋現由乙○○居住使用,且
其未獲得乙○○之同意進入,竟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基於侵
入住宅之犯意,委請不知情、年籍不詳之鎖匠,破壞本案房
屋門鎖,無故侵入本案房屋。
㈡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理 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120至12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固不否認有於110年11月8日晚間委請鎖匠破壞
本案房屋門鎖,進入屋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
犯行,辯稱:當日我按電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
都不回我,我一直聯絡不到人,在與岳父及告訴人友人田麗
聯繫後,擔心告訴人出事,直到當日晚間10時許才請鎖匠開
門,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等語。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委請鎖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後,進入屋內
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34、36至38頁、本院
卷第12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偵15324卷第50頁)
,並有鎖匠開鎖及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稽(偵15860卷
第27至2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本案房屋亦為其住處,其有權出入云云。惟本案
房屋原為被告、告訴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自105年
起,被告偕同2名子女移居嘉義,生活、工作及就學均在嘉
義,僅偶爾放假時方返回臺北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本案房屋
由其承租,被告與子女移居嘉義後,由其居住並作為工作室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148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
偵15324卷第253至263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自陳其於110
年11月2日前即未持有本案房屋鑰匙,110年11月2日清晨前
往本案房屋時,需由告訴人開門方得進入屋內等情(原審卷
第111頁、本院卷第126、131頁),足認被告之生活重心已在
嘉義,本案房屋實際使用者僅有告訴人,被告於110年11月8
日案發時已無隨意進出本案房屋之權限,而應獲得告訴人同
意,方得進入本案住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從而
,被告明知本案房屋係由告訴人實際使用,其並未持有鑰匙
,未經告訴人同意,不得進入該屋,卻因告訴人拒絕為其開
門,竟委請鎖匠破壞門鎖後入內,確有侵入他人住宅之客觀
犯行及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3.被告固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父親及友人田麗之LINE對話
及通聯紀錄,主張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才強行開鎖云云。然
據被告所提供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日下午1時許與告訴人進行語音通話後,告訴人即回以「
我們先不要見面,對大家都好,暫時我們不要討論這些事情
了」之內容(原審卷第183頁),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
發前之11月2日方因被告疑心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而起爭
執,可知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傳發上開訊息後即不再接聽
被告電話,不回覆被告訊息,並於被告前往本案房屋按門鈴
時不予回應,不為其開門,均係因告訴人不願於案發當日與
被告見面談話,且已明白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當無誤認告
訴人無故失聯之理由。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友人田麗
(LINE暱稱「bubu」)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被告雖傳
發訊息請田麗幫忙聯絡告訴人開門,卻未待田麗瞭解告訴人
狀況,回覆聯絡結果,即委請鎖匠破壞門鎖,侵入本案房屋
;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本案房屋外等候時,有聽
到屋內有人的聲音(本院卷第127頁),但未提及有人呼救
或重物倒地等異狀,益徵本案並無被告所稱透過親友仍無法
聯絡上告訴人,或其他足認告訴人有陷於危難之客觀事實,
是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告訴人安危云云,尚難認有據。佐以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合理說明其明知告訴人不願
與之見面談話,何以仍執意聯繫告訴人,堅持見面?倘其擔
心告訴人,何以不即時報警處理,反而以侵入告訴人住宅之
方式確認告訴人安危?在在均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諉稱係
因告訴人無故失聯,擔心告訴人安危,才破壞門鎖入內云云
,無足憑採。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侵入住宅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
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私秘之保持,所謂「無故」,係指無正
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
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1.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侵入住宅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
述如前,原判決以本案有誤想緊急避難之情事,認被告侵入
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因不具有可責性,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容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有誤,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僅因告訴人不願與其見面溝通,竟擅自委請鎖
匠破壞本案房屋門鎖,侵擾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1至46頁
),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務
(幫忙種稻、噴農藥)、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
父母及2名小孩(本院卷第77頁)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本院駁回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在本案房
屋,因不滿告訴人男性顧客甲○○在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隨身攜帶不詳銳器1把,對告訴人恫稱:「等等會發生命案
,不是我上新聞就是妳上新聞。」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
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
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
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
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甲○○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當日我並未攜帶小刀,亦未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詞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1月2日上午7時許前往本案房屋,發現告訴人
與證人甲○○共處一室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111至112
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刀並出言恐嚇,使之心生
畏懼云云。惟細繹告訴人關於當日被告持刀恐嚇之證述如下
:告訴人先於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1月2日上
午8時許,我丈夫來到我現住地時,身上藏有一把水果刀,
尚未對我恐嚇時就被我發現,所以他就將水果刀拿去桌上放
好等語(偵15324卷第324頁);110年12月18日警詢時陳稱
:110年11月2日10時許,我丈夫黃○○在我現住地,但我見他
身上左胸口口袋卻藏有一把水果刀,我當時詢問黃○○為何身
上有水果刀,他表示因為等等會發生命案,不是我上新聞便
是他上新聞。後我要求對方將水果刀放置桌上,他便將水果
刀放置桌上,後來對方就沒再拿取該把刀(偵15324卷第14
頁);111年6月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是將刀子放在
桌上,是放在左胸口小口袋,刀鋒有部分露出,我不知道他
要砍我還是砍自己,只有說要上新聞等語(偵15324卷第50
頁);113年4月2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日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後,就到廚房把刀子藏在外套左邊小口袋,刀把露出來
;被告拿的是水果刀,差不多20公分;被告看到男性客戶(
即甲○○),當時他很憤怒,我看到被告身上有刀的時候,我
要被告把刀子放下來,被告就這樣對我說(不是我上新聞,
就是你上新聞),我請被告冷靜下來,請他跟男客好好溝通
時,被告才把刀放下來;當時男客與被告、我都有坐下來溝
通,我們當時也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當時被告誤
會了男客,後來溝通完沒有事情就請男客離開等語(原審卷
第149至152、157頁);足認告訴人所述對於被告是否攜帶
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或係於本案房屋廚房中拿取刀子、被
告有無為恐嚇言詞、為恐嚇言詞時有無持刀、持刀時露出刀
鋒或刀柄、有無將水果刀取出放置桌上等情,前後多有歧異
,其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議。
㈢公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證人甲○○之證述得作為告訴人指述之
補強證據,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先聽到
告訴人與被告爭執的聲音,之後才看到被告很氣的朝我走來
,被告當時手握刀柄,刀放在左胸前的衣服裡,始終未將刀
取出,我是透過衣服形狀判斷刀的長度;被告有對我說「等
一下不是你要上新聞,就是我要上新聞」,之前都是告訴人
在與被告對話,但這句話是對著我說,我認為被告說話對象
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11至118頁),關於案發當日被告有持
刀、有說要上新聞一節,固與告訴人於原審時之證述一致,
但就被告持刀之方式、出言恐嚇之對象、恐嚇前是否有將刀
取出等情節,仍不無齟齬之處。且審酌本案係因被告發覺證
人甲○○於營業時間以外之清早6、7點出入告訴人住處,疑心
兩人過從甚密而起爭執,且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可知,其自
認為是被告持刀恐嚇之對象,即屬本案被害人或利害關係人
,且其另於110年11月8日為告訴人通報被告涉及家暴案件,
於同年月16日在本案房屋內與被告再起紛爭等情,有成人保
護案件通報表及告訴人證述存卷可參(偵15324卷第311至31
3、51頁、原審卷第159頁),實難認證人甲○○與被告間關係
和睦,無法排除證人甲○○有偏頗告訴人之可能,是其所為不
利於被告,且與告訴人證述未盡相符之證述,即難輕信作為
補強證據。
㈣復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11月19日警詢時距離事
發時較近,記憶較清晰(原審卷第158頁),而依告訴人該
次證述,被告雖攜帶水果刀前往本案房屋,但未對告訴人恐
嚇即遭告訴人發覺,則本案告訴人是否確有因被告持刀前往
本案房屋而心生畏懼,亦屬有疑。再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日有請被告報警處理,被告說不用(原審卷第15
0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想報警,對
方說不用,告訴人說是誤會等情(本院卷第118頁),倘告
訴人確遭被告持刀恐嚇而心生畏懼,實難想像是由告訴人主
動詢問被告是否報警處理,或阻止證人甲○○尋求員警協助。
基上,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既有前揭難以逕採之處,又
別無其他實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
行,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安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恐嚇
危安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在一大清早
發現有男子在本案房屋而情緒激憤,且該處為告訴人住處,
在廚房內有刀等情並無悖於常情,又「被告有刀」、「被告
有說要上新聞」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重
要情節,告訴人及證人甲○○所述一致,自堪認屬實。原審徒
以被告口出恐嚇之詞時,刀是在被告手上或桌上,告訴人與
證人甲○○所述不一,即認證人甲○○之證詞不足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顯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有違,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㈢原審綜合卷內各項客觀證據結果,認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被告確涉有恐嚇危安之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證人甲○○之證述,
認可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本案告訴人歷次證述確
有前後歧異之情形,證人甲○○之證述何以不足為告訴人證述
之補強證據,凡此各節,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
酌如前,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
認可採。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僅就量刑上訴部分(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本院駁回上訴部
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沒收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並未
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黃○○(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僅針對刑之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都
不爭執,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8、109頁),足認被
告只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係依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並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關於違反保護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0條第1項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次以「性成
癮」一語指涉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誹謗、違反保護
令之目的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下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
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告訴人乙○○原本說要好好處理問
題。卻又一直提告,才會基於一時情緒而發文,請斟酌我要
照顧年邁的雙親及2名未成年女兒,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疑告
訴人有婚外情,明知本案保護令已令其不許對告訴人為精神
上不法侵害或騷擾行為,卻仍在本案Angel臉書粉絲專頁、
本案黃文弘臉書個人頁面、「堂堂團」群組中為上開精神上
不法侵害、騷擾告訴人之發文或發送訊息,不尊重告訴人名
譽權之保護,更顯無視國家之公權力,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係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及騷擾,而未為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不得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本案所違反者係屬保護令中
相對較輕微之事項;另審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及本
案訊息之內容,主要是被告關於與告訴人感情上之抱怨,而
非通篇充滿辱罵之詞,是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惡劣,其責任
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度刑予以考量;並衡酌被告本案犯行
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素行良好,得為量刑時有利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所犯,其犯後態度不佳,此節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素;復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幫忙噴
農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4萬元,需扶養父母、小孩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上開犯
行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且是在短期內所犯,得為
其定刑時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並衡酌其對國家禁令之藐視
程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70頁),但
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得告訴人原諒,經與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狀綜合審酌後,本院因認於原審判決後所生前開
量刑事由之變動,對於被告量刑所生影響程度有限;至被告
所述其餘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無不同,
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謂原判決所為科刑有何違
法或有過重之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入住宅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TPHM-113-上易-1152-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