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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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焉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美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美焉與橋氏蘭同為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號「Garmin台 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航電公司)之員工, 並同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周美焉於民國112年9月1日1 時10分至同日2時30分此期間某時,在該公司3樓包裝區外廁 所,見橋氏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APPLE IPHON E11 PRO MAX,下稱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係橋氏蘭上完 廁所一時忘記取走而脫離持有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徒手拿取後予以侵占 入己。嗣橋氏蘭於同日2時25分前某時返回廁所查看,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橋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橋氏蘭、蘇賢儒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該 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而該部分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之傳聞例外,自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 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 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雖坦認與橋氏蘭均在國際航電公司3樓包裝區工作 ,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在三樓包裝區 工作,但我上廁所沒有看到手機,當天下班後我騎機車有經 過麻善大橋,去麻豆靠近菜市場那邊買鍋燒意麵,接著去學 甲菜市場買春捲,買完之後我就回家,不能因為我行車路線 跟手機定位接近就認為是我撿到手機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橋氏蘭與被告均任職國際航電公司,於112年9月1日凌 晨橋氏蘭有自3樓包裝區前往廁所,並在廁所使用本案手機 ,嗣後返回包裝區工作後,約經過1小時後發現本案手機不 見,返回廁所尋找未獲乙情,業據證人橋氏蘭於偵查中證稱 :我凌晨2點半發現手機遺失,是在廁所遺失的,廁所在包 裝區外面,進包裝區才需要刷卡,我上完廁所後1小時才發 現手機不見,手機應該是在廁所遺失,因為我在廁所裡有用 手機,我回到包裝區工作時不會用到手機,我發現遺失後有 請蘇賢儒用手機定位幫我找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 ,並有112年9月1日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 裝區刷卡資料1份、本案手機APPLE ID資料截圖1張(見警卷 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在卷可佐。而觀諸112年9月1日 國際航電公司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區刷卡資料,證人 橋氏蘭於當日凌晨1時12分32秒有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 區、同日2時25分41秒又自通關機2號刷卡進入包裝區,證人 橋氏蘭應係當日凌晨在廁所內使用本案手機,於1時12分刷 卡返回包裝區工作時,一時忘記而將手機遺留在廁所內,約 1小時發現後走出包裝區前往廁所尋找,未找到而於同日2時 25分刷卡返回包裝區,則橋氏蘭所有之本案手機,應係於當 日1時12分至同日2時25分此期間,遭人在三樓廁所內拾獲, 首堪認定。  ㈡再告訴人橋氏蘭發現本案手機遺失後,委請公司同事蘇賢儒 幫忙尋找,業經證人蘇賢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 證人蘇賢儒就尋找本案手機情形,於偵查中證稱:我也在GA RMIN公司工作,我是物料部門,我有請橋氏蘭用她的帳號密 碼,從我手機定位,112年9月1日5時許我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後,我就以尋找iphone程式,該手機位置在公司,我們就 開始尋找,直到7時30分下班後該手機位置開始移動,我就 開車出去找手機位置,到7時51分位置顯示經過民權路麻豆 戲院,7時53分經過光復路麻豆碗粿,7時58分經過麻學路一 段,8時00分經過南49線路口,然後經過學甲區成功路舆廣 文路口時,我看見定位停了我就在那邊停一下子,我就看到 包裝區同事周美焉,她從莱市場走路要去騎機車,我就先跟 在她後面,遺失手機的定位就跟著周美焉的路線移動,8時2 0分經過中山路,8時24分經過平和里,8時26分經過南67線 ,8時27分經過南70線,8時29分經過河堤道路,8時30分經 過台19甲線,8時34分經過太子宮中排,最後8時40分顯示在 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定位在該處一段時間都沒 有動,我才報警,我是之後主委調閲監視器我才看到周美焉 住在那邊,當時管理員有請周美焉下來談話,管理員有問周 美焉有沒有拿手機,但周美焉沒有承認手機是她拿走的,警 察也有問,但她還是說沒有拿,但當時手機定位一直在該處 ,之後就不見了,我七點半跟著定位走,一直到菜市場才看 到周美焉,過程中我跟著定位走,我一路跟到周美焉住處, 定位才停住,我才通知警察跟管理員問,主委有廣播有沒有 住戶拿手機,但沒有人回應,主委才提議說調監視器,調監 視器才看到認識的人周美焉,我才跟主委說這是我們公司同 事,所以才請周美焉下來問等語(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是同事,我跟她不太熟,我 當儲備領班時,她曾在我管轄內,我跟被告相處沒有什麼問 題,就是一般同事,我當天是5點多時才知道橋氏蘭手機遺 失,我差不多快6點才幫忙找,用iphone手機內建的「尋找i phone」程式,用橋氏蘭的iphone帳號密碼,登錄我的手機 後,就可以開始定位,我的手機也是iphone,剛開始定位時 ,顯示手機位置在公司裡,我按下警報都沒有聽到聲響,定 位點大概差不多在7時32分左右開始移動,我趕快開車跟著 定位跑,警卷的截圖是我截的定位,就是我手機裡頭顯示的 橋氏蘭手機位置,我要確保我可以追到,所以她在哪邊我就 馬上截圖,下一個點、下一個點這樣,前面我都沒看到被告 ,我就是跟著定位在走,我應該是在學甲市場那邊看到被告 ,定位有在那邊停一段時間,所以我在那裡有追到定位,而 定位也還沒走,等不知道幾分鐘,就看到被告,她騎了機車 之後,這個定位馬上跟著跑,我才確定可能是她,從學甲市 場跟了差不多2、3公里之後就沒看到被告機車,因為被告機 車騎蠻快的,我又剛好停一個紅綠燈,我繼續跟著定位走, 下一次再看到被告機車是在一個住宅,在大樓外面的轉彎處 ,第一個彎我還有看到被告,我跟著彎之後,第二個就看不 到了,我就發現定位點已經停了,就是警卷第59頁這個截圖 位置「復興路620巷15弄」,那邊有大樓,停了之後我還有 稍微等一下,因為怕定位點還會跑,後來我看定位完全沒跑 ,我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去找管理員,我有跟警察講說 我們有同仁遺失手機,我靠著iphone定位來到這裡,是否可 以請警察進去社區裡面詢問一下有沒有人撿到手機,所以警 察有請管理員廣播,但沒有人回應,後來警方詢問管理員可 否調監視器,我們是抓大概8時30分到8時40分這上下的時間 ,不是只看8點40分,有看這個時段往前和往後,就看到被 告剛好那個時間點坐電梯上去,印象中這段時間只有3組人 坐電梯,只有被告是我們公司的,後來有打電話請被告下來 ,詢問她有沒有撿到手機,被告說沒有,差不多講個2、3分 鐘而已,我們公司有門禁管制,要刷卡有權限的人,才能進 去這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84頁)。而證人蘇 賢儒與被告僅為一般同事,彼此並無利害關係,僅係協助同 事橋氏蘭尋找手機,並在尋找過程隨時截圖確認該手機定位 點,其證詞之憑信性自無疑義。而依證人蘇賢儒上開證述, 本案手機原定位在國際航電公司,於早上7時30分下班時間 後開始移動,其按照本案手機定位前去尋找時,在學甲菜市 場時追上本案手機定位點,恰巧發現被告走出學甲菜市場, 觀察被告行進後本案手機定位點跟著移動,證人蘇賢儒跟著 定位點後,初始亦見被告機車在前方,嗣後定位點停止前, 亦在大樓附近見到被告機車,且其報警係因該定位點停留在 該大樓,並非針對被告,嗣於觀看該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時 始發現被告亦住在該處,而國際航電公司係在臺南市○市區○ ○○路0號,距離被告臺南市新營區住處甚遠,且蘋果廠牌之 尋找手機定位仍有相當之準確度,本案手機定位點與被告一 同出現在學甲菜市場、被告住處大樓,且被告離開學甲菜市 場時手機地位點亦跟著移動,顯非湊巧。  ㈢再觀諸卷附證人蘇賢儒在尋找手機過程中,將本案手機顯示 之定位進行截圖,以及其與同事對話內容顯示之本案手機位 置,參照被告之移動路線:   ⒈本案手機定位地點①7時16分在國際航電公司(見警卷第39頁 下方截圖);②7時49分依照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本案 手機定位顯示在麻善大橋(見警卷第43頁最左側截圖);③7 時51分在麻豆區民權路靠近興中路口,7時53分在靠近林媽 媽鍋燒意麵一帶(見警卷第43頁中間與最右側截圖),比對 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此 處均靠近麻豆市場;④7時58分在麻學路一段(南171)靠近 工業路、8時0分顯示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線(見警卷第47 頁截圖);⑤8時14分在學甲區成功路與廣文路口附近(見警 卷第53頁上方截圖),比對上開地點之GOOGLE地圖(見本院 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處靠近學甲菜市場;⑥8時24分在 平和里附近之溪流旁道路、8時26分行駛之道路北側附近有 下林保生宮(見警卷第53頁下方中間、右側截圖),比對上 開位置之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此處 溪流為急水溪;⑦8時30分沿新營區臺19甲線直行,往北繼續 直行則有新營竹圍仔竹安宮,西北側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8時34分路線更為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見警卷第57頁截 圖);⑧8時40分本案手機定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大樓區域(見警卷第59頁上方截圖),有本案手機定位 點截圖及證人蘇賢儒與同事之對話內容截圖、GOOGLE地圖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47、53、57、59頁、本院卷第11 3頁至第147頁)。  ⒉被告於警詢坦稱:我下班之後騎NPE-2655號機車走胡厝寮經 過麻善大橋,在麻豆菜市場買鍋燒意麵,再去學甲菜市場買 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子路再經 過長榮路後到家,我路途中間有在麻豆菜市場、學甲菜市場 停留,監視器畫面7時50分、7時58分、8時2分、8時6分、8 時35分騎NPE-2655號機車的是我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1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稱:9月1日那天我是大約7時31分 離開公司,我騎NPE-2655號機車,我先去麻豆買鍋燒意麵, 是靠近菜市場那邊,店名我沒有印象,買完鍋燒意麵,我往 學甲的方向騎,騎到學甲菜市場,因為車子不能騎進菜市場 ,我車子就停在外面,走進去買春捲跟其他東西,我有在學 甲市場停留一段時間,接下來我騎回家,監視器畫面車牌是 我的沒錯,但我沒在記路名,我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去學甲 菜市場買春捲,騎宅港路橋經過紅綠燈右轉,走堤防經過太 子路再經過長榮路後到我家」,宅港陸橋是在學甲,堤防是 急水溪那邊,是堤防旁邊的路,那段路可以騎到新營的太子 路,但是有好幾個彎,太子路是大條的,接著從太子路轉長 榮路,我沿和欣客運那一條路,高速公路下來的大路口直走 ,不到20公尺就右轉,再左轉到我家,當天我沒聽到廣播, 但是確實有打電話請我下去管理室,警察跟蘇賢儒在那邊, 就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沒有在我家那棟大樓遇過其他 住戶是Garmin夜班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6頁) 。  ⒊再被告於案發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班返家,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79頁)。而依照被告於112年9月1日離開公司後騎乘N PE-2655號機車之行車軌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 錄影系統),顯示❶被告於7時50分行駛在台19甲往北車道即 麻善大橋與南48線路口(見警卷第41頁);❷於7時58分,行 駛在麻學路一段往西車道(南171線與工業路口,見警卷第4 5頁);❸於8時2分行駛在文瑞橋往北(南171線,見警卷第4 9頁);❹8時6分行駛在學甲區寶發路東往西機車道(南171 線,見警卷第51頁);❺8時35分行駛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 北機車道(新營區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見警卷第55頁 ),有NPE-2655號機車行車軌跡與截圖5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41頁、第45頁、第49頁、51頁、第55頁)。而被告行駛 至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後,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 、自其住處大樓搭乘電梯,監視器畫面實際時間為8時38分 與8時40分,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  ⒋故本案手機7時16分定位在前述①國際航電公司時,被告亦在 該公司內上班;手機定位在②麻善大橋時,與被告❶即7時50 分在麻善大橋行車軌跡符合;7時51分、53分手機定位③麻豆 市場附近,與被告自承前往麻豆市場附近購買鍋燒意麵相符 ;7時58分手機定位④南171靠近工業路口,與被告❷即7時58 分行車軌跡相符,且8時0分顯示定位在麻學路一段靠近南49 線,亦與被告行車軌跡❷、❸沿南171線即麻學路一段往西前 行相符;8時14分手機定位在⑤學甲菜市場附近,亦與被告自 承前往學甲菜市場購買春捲相符;8時24分定位在⑥即急水溪 旁道路,與被告自承買完春捲後,有走急水溪堤防道路相符 ;8時40分手機定位在⑧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大樓 區域,與被告8時35分❺行車軌跡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 車道(太子路與長榮路三段路口),接著於8時38分騎至住 處復興路620巷15弄、8時40分搭乘該大樓電梯之時序、行車 路線相符。而被告當日係獨自騎乘機車,並未搭載他人,被 告住家與被害人遺失手機處所距離甚遠,可能之移動路線甚 多,並非一般人下班都走同一條路之短距離情形,惟該手機 遺失後之定位路線,與被告下班後之行進路線、經過時間多 處吻合,且定位點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亦與 被告住處大樓地址、返家時間相符,若非被告在公司包裝區 三樓廁所取走本案手機,於下班時攜離,該手機定位點豈會 亦走麻善大橋、麻豆市場,又接著往學甲市場移動,又沿急 水溪堤防道路移動,又停留在被告住處大樓?上開吻合情形 ,已非短距離之路線巧合,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本案手機, 顯不足採。  ㈣再者,證人橋氏蘭於112年9月1日1時12分32秒,自包裝區外 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嗣後發現手機遺留在廁所 內前往尋找未獲,於同日2時25分41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 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同日1時21分38 秒亦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於同日2時 25分55秒自包裝區外刷卡經由通關機2號返回包裝區,有卷 附之國際航電公司112年9月1日凌晨1時10分至2時29分包裝 區刷卡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參以被告 於警詢坦承其1時21分38秒刷卡返回包裝區前,有在休息區 喝水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證人橋氏蘭誤將手機 遺留在3樓包裝區外廁所,至其發現返回廁所尋找此段期間 ,被告確實有使用相同區域廁所而得以發現拾獲。則被告於 本案手機遺留在廁所期間,確實有使用同一廁所,且下班後 之行進路線與本案手機遺失後之定位路線相符,被告住處、 返家時間,亦與本案手機最終停止移動位置、停止移動時間 相吻合,足徵本案手機確實係被告在廁所內拾獲,將之攜離 帶走,至堪認定。  ㈤另辯護人復主張證人蘇賢儒在使用尋找手機功能時有開啟警 報聲,若被告有拾獲本案手機,證人蘇賢儒開啟警報聲時應 會遭發現,且被告未曾使用過蘋果廠牌手機,不知道如何操 作使其不發出聲音;且從GOOGLE地圖之交通時間判斷,被告 於7時30分下班後前往麻豆市場、學甲市場再返回住處,實 難在8時40分返家,本案手機定位點最終停止時間,被告應 尚未返家為辯。然:  ⒈證人蘇賢儒於尋找本案手機過程固有在包裝區、休息區開啟 警報聲,然其係於案發日5點多才知悉橋氏蘭手機遺失、6點 左右開始幫忙尋找,業據證人蘇賢儒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證 人蘇賢儒啟動本案手機發出警報時間,距離手機遺失已4、5 個小時,而手機並非體積龐大物品,本即可輕易藏放至其他 處所,且蘋果廠牌手機並非操作困難,側邊有明顯之靜音鈕 ,可直覺式調整為靜音,被告拾獲手機後,僅需調整靜音鈕 ,或將本案手機藏放在其機車置物箱內,即難以查找,自難 以證人蘇賢儒於案發日上午6點左右,有開啟尋找手機之警 報聲,未發覺異狀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駛至新營區復興路620巷15弄、自其住處 大樓搭乘電梯,大樓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9時9分、9時1 1分,該監視器畫面與實際時間有時間差,實際時間為8時38 分、8時40分,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與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61頁、本院卷第65頁),參佐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其行駛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後沿和欣客運方向直行, 騎到高速公路下來的路口直行約20公尺,接著右轉再左轉即 可到其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而依前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騎乘機車於8時35分行駛 在新營區長榮路三段往北機車道,參佐上開長榮路三段與太 子路口一帶,前往被告住處之GOOGLE地圖,兩者距離甚近, 有上開處所之GOOGLE地圖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147頁),該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僅約需3分鐘即可至被 告住處,雖GOOGLE地圖導引之路線與被告所述並非完全一致 ,然被告住處既已距離甚近,被告騎乘之路線所需時間應差 異不大,是按照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被告於當日8時35分已在 住處附近之長榮路三段,於當日8時38分至8時40分騎至住處 大樓實符合該路線所需時間,辯護人以被告無法在當日8時4 0分返回住處大樓,本案手機於8時40分顯示之定位點與被告 無關,尚難採信。  ㈥另本案於搜索時雖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有搜索票、 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 參(見警卷第65頁至第75頁),然上開搜索票之搜索時間為 112年9月20日,距離本案手機遺失已差距19日,參以被告於 本院供稱:9月1日當天有人打電話請我過去管理室,我看到 兩位警察跟蘇賢儒,他們詢問我有沒有撿到手機,我說沒有 ,警察沒有搜索我的身體,當天也沒有去我家確認有沒有那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1頁),是被告於本案 手機遺失當日,即有員警詢問其有無拾獲本案手機,自當知 悉其已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手機極易另行藏放或轉賣,實難 因未在被告住處扣得本案手機,即認本案手機並非被告拾獲 後侵占入己。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規定之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其中「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 其持有之物,「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 物,「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謂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本案手機係 告訴人橋氏蘭於案發當日早上,上完廁所離開時忘記取走而 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約1個小時後即發現 本案手機不見,並想起有帶往廁所使用而返回查找,發現本 案手機業已不在廁所,嗣後報警處理等情,已如前述,則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自行放置在廁所,一時忘記帶走,尚非偶然 喪失其持有達不知去向之程度,要與遺失物不同,又非漂流 物,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手機,應評價為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 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 人遺失之本案手機,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參以本案手機價值非微,告訴人受有一定財產損害,復考 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與家庭經濟(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 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搭配該手機使用之SIM 卡1張(依APPLE ID資料,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因該S IM卡得隨時由告訴人向發卡單位聲請掛失補發,原SIM卡即 因此失其效用,因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數量 備註 手機 壹支 ⒈廠牌:Apple ⒉型號:iPhone 11 PRO MAX ⒊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1-15

TNDM-113-易-800-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金泉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第6至7行「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應予刪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僅因遺失 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 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50年 度臺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許慧苓發現其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0元之透明塑膠夾鏈袋遺落在7-11便利商 店觀芳門市後,旋即返回該門市請店員協助調閱監視器畫面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足見上開財物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一 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高金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 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已歸還本案侵占離本人 持有之物、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偵字卷第7、17、29頁、 調院偵字卷第3頁、壢簡字卷第11、13至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現金2,500元(含透明塑膠夾鏈袋1個),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 字卷第2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高金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金泉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8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7-11統一觀芳門市內,見許慧苓在前開超商內操 作IBON繳費業務時,不慎遺落在地且裝有現金2,500元之透 明塑膠夾鍊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放置上開款項之塑膠夾鍊袋取走後 侵占入己。嗣經許慧苓發覺遺失,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慧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金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許慧苓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勘驗筆錄、刑案現場照片數紙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款項,業已歸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0-2024111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國 指定辯護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年2 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勝國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湯姆熊高雄六合店(下稱湯姆熊六合店)內,見楊 勛涵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11,價值新臺幣【 下同】25,000元)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撿拾後將之侵占入己,得手 後離去。嗣楊勛涵發覺手機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透過手機定位功能而查悉上情,並於同日20時 30分許,在張勝國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前扣 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拾獲上開手機,並將之攜回 家中,嗣經員警至其住所,才將上開手機交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撿到手機後不 知道要把它拿到哪裡或交給誰,我本來要交到派出所,但不 知道由那個派出所管轄,我知道派出所的模樣。我案發當天 不記得騎什麼路線回家的,湯姆熊到我家的路上沒看到有派 出所,我回家後忘記警察局在哪裡,回家後警察馬上就來了 云云(簡上卷第58頁)。辯護人則以:依被告所述其忘記返 回家中所騎的道路為何,如以道路行徑判斷其如非騎中正路 回家路上確實可能沒有派出所。依被告所述返回家中約5分 鐘後警察即到其家門口,故被告返回家中保有手機的時間甚 短,客觀尚難以遽謂其有侵占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簡 上卷第59頁)。然查:  ㈠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 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 有之物罪之行為客體,為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是行為人必須先建立自己之持有。倘若行為人建立 持有之時,並非欲將該物返還本人或交由權責機關招領,而 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於建立持有之同時,即已 易持有為所有而成立犯罪。  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18時50分許,在湯姆熊六合店內撿拾被 害人之上開手機後,即攜回自己住處,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經警查獲扣得上開手機而發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10頁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2張(警卷第11 至17、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意,然被告自承知悉撿到東西 可以交給場所管理人,以利失主返回場所找尋物品,也知悉 不能偷拿或亂拿別人的東西、知道撿到東西不能據為己有、 從家中騎機車到派出所很快等語(簡上卷第60、121、122頁 ),則被告理應知悉倘拾獲他人財物時,可將物品留在現場 交給店內員工,或等候失主返回尋找,或送至派出所招領, 當無將上開手機攜回家中之理,足認被告確有侵占之主觀犯 意。況被害人於案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 即返回湯姆熊六合店調閱監視器,發現約於18時50分遭被告 撿走,就使用尋找iPhone定位找到手機位置在被告之住處, 過程中被害人持續撥打上開手機號碼但無人回應,經報警後 警方到被告住處前,被告才開門歸還手機等節,經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告訴人跟警察來敲門時,我就開門,從身上口袋 拿出手機相符(簡上卷第120頁),則被告從撿拾手機起至 為警查獲而交還手機期間,均無任何設法與失主聯繫或其他 嘗試交還之積極舉措,益徵被告將拾得手機取走時,即係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以侵占之主觀犯意而為之。  ㈣又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無侵占手機之故意,只因智力不足, 沿路未發現警局,故未適切處理交回警方情事云云;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幼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況,且因腦 部缺陷時有妄想之精神病症,對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認識顯然 若於一般人正常水準等語。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為輕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簡 上卷第7頁),又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心理 衡鑑為中度智能不足,及診斷為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 精神病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簡上 卷第85頁),但觀諸被告於案發當天是騎乘機車返家,而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需投入高度專注力,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 精神意識應極為清楚,對於自己當下行為認知甚為清楚,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歷次開庭陳述,均能針對問題回應,亦清 楚知悉不得將他人財物據為己有之社會常情,不足認為被告 於行為時之認知水準有因其身心障礙受影響,故仍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與辯護人以前詞辯護,均難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將被害人手機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7,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871 500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3號卷 3.簡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205號卷 4.簡上卷: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卷

2024-11-14

KSDM-113-簡上-1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堂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烤雞肉沙 拉壹盒、水煮蛋壹個、水果啤酒參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9月 9日20時49分許」更正為「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57分許」, 第4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刪除「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劉訓琦於警詢時證稱:我穿完雨衣就離開,忘記將東西拿走 ,回到家後我發現東西忘記拿了,我就立刻返回等語(見警 卷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如附件所載之物係於何地 遺失,故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物,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將 其侵占入己,因而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 權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侵占之烤雞肉沙拉1盒、水煮蛋1個、水果啤酒3罐(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98元),均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   被   告 黃明堂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堂於民國112年9月9日20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埕門市前,拾獲劉訓琦所購買、遺落該處 之烤雞肉沙拉、水煮蛋、水果啤酒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98元整,下稱本案商品)等物,竟未送警處理,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商品 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劉訓琦發現本案商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訓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堂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訓琦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明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4-11-14

KSDM-113-簡-3293-20241114-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835、38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豐原簡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教訓 ,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竊盜罪, 顯見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 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率爾以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字第27835號卷第21頁、 偵字第38913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 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經查:  ㈠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告訴人黃 水澤之本案皮夾,除取用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外,其餘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偵字第27835號卷第43頁),從而,被告所取用之8,000 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本案皮 夾及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敬老卡各1張及現金17,000元 ,因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機車1 部,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告訴人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字第38913號卷第4 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 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14

FYEM-113-豐原簡-27-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選任辯護人 張寶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志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 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 詢證稱: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伊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發現安全帽不見等語, 足見被害人尚非不知前開安全帽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 說明,自難謂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所犯係侵占遺失 物罪,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應適用之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乙○○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因一時 貪念,偶見被害人之安全帽脫離本人持有,即恣意侵占入己 ,而未試圖返還被害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徒增他人尋 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丁○○、乙○○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8,000至22,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家中尚有配偶 及3名未成年子女,現與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養配偶及 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健康狀 況;被告乙○○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瀝青刨除 工作,月收入36,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 住,不需要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考量其等犯罪目的 、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丁○○、乙○○侵占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被害人等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42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巷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6月2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欲搭載乙○○離去時,因乙○○未攜帶 安全帽,見丙○○所有之安全帽1頂掉落在地上無人看管,2人 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聯絡,由丁○○撿拾上開安全帽,逕將上開安全帽供乙○○ 配戴使用,以此方式將上開安全帽侵占入己(已發還丙○○) 。嗣丙○○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乙○○之供述 證明其等曾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丁○○撿拾脫離被害人丙○○持有之安全帽,供被告乙○○配戴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應係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以監視器畫面擷圖,實難看出 該安全帽是放置在機車坐墊上方或係掉落在地上,且被告丁 ○○確實係輕易拿取該頂安全帽,實難認被害人對該安全帽有 何支配管領之事實,而應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被告2人 所為縱有不法,亦應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而 非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起訴部分客觀上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2024-11-14

TCDM-113-簡-963-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至3行「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宇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兒樂 婦嬰用品鼎山店(高雄市○○區○○街000號)購買東西,結帳 後交錢包遺落在該址外門口附近,並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回 去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隨後找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及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該錢包及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郭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 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郭川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黃宇霏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紙鈔1, 900元拿走後侵占入己,錢包再丟回原地。嗣黃宇霏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 霏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2,000元,惟被告堅決陳稱僅 侵占1,900元,而究竟是否為2,000元,僅有告訴人之陳述,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侵占1,900 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1-13

KSDM-113-簡-3350-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家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者,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原以自動櫃 員機操作存款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00元,係告訴人操作 不慎,在未完成存款指令前,遺忘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內 ,屬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且告訴人事後旋發覺款項未入 帳,亦知與其操作問題有關,於發覺後便聯繫超商門市店員 ,並撥打銀行客服查詢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19至20頁),可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500元係於 何時、何地所遺失,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故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侵占遺 失物罪,容有未合,但因法條同一,不涉變更法條問題,爰 由本院逕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拾獲一時脫離告訴人持有之現鈔,竟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不便,所為實有不當,惟事後已坦白承 認犯行,與告訴人在本院成立調解,當場給付告訴人5,500 元之賠償款項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同 住,從事長照業之居家督導,現為試用期,底薪3萬5,000元 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本案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 33頁),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至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賠償金額高於告訴人之本案損 失,此部分如前所述,又該賠償損害之結果,與將犯罪所得 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案因上開賠償結果,已達沒收 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對被告再為犯罪所得 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郭家閎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墘麗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 內尚留有李嘉茂稍早操作不慎而遺失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現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等紙鈔侵占 入己,未報警或妥適之處理。嗣李嘉茂察覺有異,報警後調 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嘉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家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家閎於上開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時,發現機器內尚留有現鈔,遂予以取走,惟辯稱:伊有追出去,但對方已經走了,伊當時趕上班先將款項放在皮包,預計過幾天再拿去警局,但後來就忘記了云云。 2 告訴人李嘉茂於警詢時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及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814號函及所附本件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簡-231-2024111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誠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失」更正為「忘 」、第5行「侵占遺失物」更正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第5行及第6行「皮夾」均更正為「小布袋及其內物品」;證 據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其知悉皮夾是放置在全家便利超商 大林內林店內桌子等語(警卷第3頁),足見上開物品並非 告訴人不知於何時、何地所遺失,而係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 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尚有未合, 惟起訴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因疏忽而一時脫離持有之物品後, 竟據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侵占之小布袋 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張)業經警扣 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 頁),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及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頁),暨 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   被   告 簡誠輝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誠輝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下午9時54分許,在嘉義縣○○鎮○○ 里0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林內林店內,拾獲簡佑霖遺失在 該處之小布袋1只(內有黑色皮包1只、金融卡4張、身分證1 張,於查獲後已經發還簡佑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取走並侵占入己,未將 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簡佑霖返回該處未尋獲 上開皮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佑霖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誠輝於警詢中否認侵占,表示伊跟店長不熟,拿回家 就放在客廳桌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簡佑霖 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於告訴 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占告訴人現金400元(百元鈔票3張、 50元硬幣2枚),同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據被 告於警詢時固坦承侵占告訴人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現金之行為。經查,告訴人雖指述有上開金錢遺失 等語,但告訴人是否確於上開袋子內放置現金400元?尚乏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難認定被告有侵占該等現金之犯行, 應無成立刑法之侵占遺失物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4-11-12

CYDM-113-嘉簡-981-20241112-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然 據告訴人林維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知悉其將行 動電話遺忘在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乙情(偵卷第11頁反 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 非遺失物,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上開據以論罪 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遺忘物, 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上開侵占之行動 電話返還予告訴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專科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 行動電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 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71號   被   告 陳俊豪  上揭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俊豪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000號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內,見林維義至該處洽公, 不慎遺留在洽公桌面上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有前揭行動電話,並以將該行動電 話放於自己包包內之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予以侵占 入已,繼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維義 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究辦,為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 行動電話(業已具領發還)。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維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113年6月7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 取畫面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2024-11-11

CPEM-113-竹北簡-34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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