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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0號 原 告 劉仲希 被 告 尹姵今 訴訟代理人 尹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之慈園華廈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留言:「@junot(指原告)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10%是嗎?這l0%費用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麼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退喔…」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妨害原告名譽。被告非慈園華廈區分所有權人,且被告就載明「慈園華廈18號7樓所有權人曾明娟、代理人為原告」之施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分文未付,而該施工之承包商為家宜事業,其負責人王笙灃看到系爭留言後,立即更正:「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明娟小姐由國外匯入…請勿穿鑿附會」,可證系爭報價單為曾明娟個人單獨出資整修,非屬慈園華廈公共事務討論的問題。被告系爭留言致原告名譽受損。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l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系爭留言者自身認知水平不足,社交禮貌甚或相當欠缺,可知系爭留言實不堪入目。又原告在金融體系任職已久,依原告社經能力,所受信賴及評價十分重要,被告系爭留言對原告之傷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頁)。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為居住於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而原告並非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原告自稱受同社區7樓住戶曾明娟之委託,要找工程公司修繕曾明娟之房屋,然在未經社區住戶同意下,擅自找其姊夫王笙灃進行公共區域之大樓頂樓施工,並藉施工之便取得每位住戶個資。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將防水層維修單、現場照片以掛號寄給社區全體住戶,逕向大樓住戶要求支付維修費用,經管理員拒收退回後,原告竟以暱稱「junot」加入系爭群組,質問管理員拒收信件之原因,且張貼系爭報價單之電子檔於系爭群組,並留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文字,指摘社區共有區域要修繕,且要求全體住戶負擔,而原告非社區住戶,何以得逕自提出報價單而要求社區全體住戶買單,倘若涉及社區公共區域之修繕,為何未經住戶或管委會之同意,且全體住戶完全不知情,被告身為社區住戶,對於原告之身分及其所提出之系爭維修單為質疑,就此攸關社區修繕之公共事務提出評論,屬於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 (二)另廠商「王國強」係於被告留言後,始出來留言說明系爭 報價單是針對曾明娟個人,而非針對社區公共區域,原告 將「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企圖混淆鈞院。被告 並無妨害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加重誹謗之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而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1、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在不罰之列。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係屬真實者,倘未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係因自衛、自辯者;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群組張貼系爭留言,業據提出系爭 留言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亦不爭執,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其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係就 涉及社區之公共區域之系爭報價單為質疑,並無妨害原告 名譽之侵權事實,原告將廠商王國強之留言截圖顛倒是非 等語。經查,依系爭留言截圖所示,被告留言:「@junot 發現一件有趣的事,一般都習慣收取10%是嗎?這l0%費用 是?哎呀,不要重蹈覆轍了,兜了這一大圈要繳回實在不 划算,您知道我在說什麼,就不說難聽話了,望您知所進 退喔」等文字,且在該貼文下方接著貼上「家宜事業」之 工程報價單,並在該報價單內「管理費10%」欄位畫上框 線(本院卷第11、12頁),可知被告係對於系爭報價單為 何要支付管理費10%有疑問,並質疑一般習慣是否收取10% 的費用。且依被告所提系爭群組留言截圖所示,原告曾以 暱稱「junot」貼文:「代7樓屋主告知」、「7樓屋頂漏 水工程」、「意思表示到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 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文字,並張貼含系爭報價單在內等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則原告將系爭報價單張貼在系爭群組內, 並留言「…共同區域修繕由大樓全體負責…」等文字,被告 為慈園華廈社區之住戶,其因此認為系爭報價單涉及慈園 華廈社區全體分擔費用之事宜,就該系爭報價單內容提出 質疑或評論,乃屬公共事務得評論之事。至於訴外人即原 告之姊夫王笙灃(即王國強)看到被告系爭留言後於系爭 群組貼文:「各位住戶您好,我是頂樓防水施作廠商,下 午看到peggie(即被告)貼文,在此說明,我報價單是對 曾明娟小姐,與其他人無涉,款項也是曾小姐由國外匯入 。我們單純承接工程,若有施工問題請直接聯繫我。其他 請勿穿鑿附會」(本院卷第13頁),此係在被告為系爭留 言之後所為解釋,被告在為系爭留言時並無此等資訊可供 參考。是縱認被告系爭留言之用字遣詞有臆測之意,尚難 謂被告所為系爭留言係在誹謗原告,亦難認被告係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尚不致貶損原告人格在社 會上之評價,自難認已對原告名譽權造成侵害。又原告針 對上述事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以 系爭留言屬社區住戶經常討論且可受評論事項,尚難認有 誹謗原告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82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608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綜上,本件依原告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非有據,不能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21

TPEV-113-北簡-6290-202410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吳欣俞 被 告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7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婆媳關係,因故有嫌隙,詎被告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19時30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街121巷口, 接續對原告辱罵:「偷客兄(臺語)」等語共5次,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有爭執,且 事出有因,並非無故辱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屬實,堪信為真。被告雖仍於本件訴訟爭執該犯罪事實 ,惟並未提出或聲請調查新證據,且觀其所執事由,無非指 責原告個人經營家庭或工作生活之人際關係,並無具體證據 證明原告已有不法侵害配偶權之情事,自難憑採。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公然侮辱,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 得申報資料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迄 今未能原諒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簡-1651-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05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李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涉犯跟蹤騷擾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而被告該行為確足以影響原告身心狀態,足見 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不思妥善處理感情 糾紛,選擇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方式宣洩不滿,自屬可議 ;兩造於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雖經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惟於本件訴訟應訴態度,未見有任何檢討悔悟己非 之意,迄今未獲得原告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8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主張所受醫療費用及請 假工作損失,未據舉證證明與被告所為本件侵權事實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無具體金額之證據資料,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小-210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姚芳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軍民」、暱稱「Pa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識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之工作。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1 月23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後,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領 出,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 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嗣經原告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112 萬4,000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業已返還57萬5,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後轉 入其他帳戶,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12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遭詐 騙受有損害112萬4,000元,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償還 原告57萬500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計算式:112萬4,000元-57萬500 元=55萬3,5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 月1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0-18

PCDV-113-訴-2241-202410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26號 原 告 AV000-A111307 (A女,年籍詳卷) 被 告 AV000-A111307A(甲男,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男(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 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OO路住處(地址詳卷)主臥房 內,趁原告A女(下稱原告)進房拿取放置在床上衣服之際 ,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原告撲倒在床,以身體壓制原告身體 ,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體磨 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之頸部,原告隨即大叫掙扎 抗拒,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原告試圖掙脫起身爬到床 尾後,復遭被告拖回床上壓制,被告並重複以身體壓制原告 身體,用雙手抓住原告雙手將之放置在頭上,並以胸部及下 體磨蹭原告之胸部及下體,親吻原告頸部之動作,原告再次 大叫掙扎抗拒,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終因原告極力抗拒掙脫 ,原告因此受有左肘、左前臂及右腕拉傷之傷害。被告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對原告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 神上之極大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強制猥褻等侵權行為事實 ,並引用刑事卷證所載之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對 原告犯強制猥褻等罪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侵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並詳 述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為憑。是原 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前 揭手段對原告為強制猥褻等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之身心健康 ,自屬侵害原告身體權、貞操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再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依上開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㈢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卷附 財產所得資料(見附民卷彌封袋),兼衡被告本件侵權事實 之加害情形及造成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113年8月26日收受送達訴狀(見附 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息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案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本院判決後即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訴 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2024-10-17

KSHM-113-附民-626-202410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徐玉昆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複代理人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范瑞峰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均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供應中心( 下稱供應中心)服務員,負責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 效果業務。被告經排定負責民國111年6月10日蒸氣滅菌器區 域,然其雖有實際執行蒸氣滅菌器之開鍋、測試滅菌效果, 但漏未在紙本登載111年6月10日工作情形,竟基於行使變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6月1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 供應中心,未經原告之同意,將供應中心紀錄蒸氣滅菌器測 試情形紙本記錄表,原由原告蓋上姓名章並紀錄之日期111 年6月11日塗銷,並變造為蓋上被告姓名章及日期111年6月1 0日,並塗銷原告所蓋印之姓名章,在旁蓋上被告姓名章, 以營造被告有完成111年6月10日工作,而原告未完成111年6 月11日工作之外觀,以此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蒸氣滅菌器測 試情形紙本記錄表(下稱系爭變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原告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對於蒸氣滅菌鍋測試 資料管理稽核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之故意犯偽造文書等侵權 事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6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 。又被告上開行為,損害原告在供應中心任職多年所建立之 信用,並致使原告工作表現之可靠信及敬業度遭受負面評價 ,尚須承擔被告上開變造文書後續衍生之風險,令原告飽受 相當之心理壓力,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影響名譽甚鉅,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損害原告,我認為我不需要賠償,我確定 當時有執行該項業務,但我不清楚為何偽造文書案件中都未 被提到。我無前科,自認素行良好,但是因本案而擔負下半 輩子在職場的求職權,我沒有損害到原告,因為我一時心急 疏忽,我只是沒有填到紀錄,實際上我有做業務,但刑事案 件都未提及。我放棄刑事上訴是因為我要照顧家人,但我又 收通知要我付20萬元,但原告未有損害,我不認為要賠償原 告本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原告之同意,變造並行使 系爭變造文書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 16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證查核無誤,然為被告以上詞置 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事實,經本院以本件刑案決判處有罪在案等情, 有本件刑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 案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被告上開行使 變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綜合全案事證認定明確,並 經本庭核閱本件刑案刑事卷宗後,認上揭刑事裁判引據事證 綦詳,得見被告該犯行明確,並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為相 同之事實認定,被告既已收悉本件刑案刑事裁判,本判決自 毋庸再重複記載與本件刑案刑事裁判相同之理由。又被告辯 稱其實際上有為111年6月10日之業務等語,然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並非基於被告並未完成其業務,而係基於被告變 造並行使上開文書之行為,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於本件 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為,既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萬元以資撫 平,尚屬相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要難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0日 (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 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0-15

SCDV-113-竹簡-460-2024101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林芷榆 (送達處所詳卷) 被 告 潘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8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男友錡人豪前妻即原告有糾紛,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營路住處上網,以暱稱「潘宏安」於臉書社群網站發表如附 件所示文字,併同顯示原告所使用暱稱「林小可」、「林菲 」等帳號頁面截圖,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低原告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受有莫 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事實無意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定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公然侮辱,細繹附件所示文字充滿惡意貶損原告人格 價值,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各自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所示經濟收入狀況;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迄今未能原諒 被告所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09

SJEV-113-重簡-1584-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張○○ 馬○○ 蔡○○ 藍○○ 邱○○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 被上訴人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0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六項「以上各項,如有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應 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 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 字第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連帶債務人共同被告之一人提起上 訴,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 序上應先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列為視同上訴人處理 ,惟日後判決結果若係上訴駁回,則因其上訴非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判決書當事人欄毋庸將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 告列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戊○○、庚○○、丙○○ 、丁○○、辛○○及原審共同被告己○○、甲○○共同侵害被上訴人 之權利為由,對其等提起連帶給付之訴,經原審為被上訴人 一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 金之數額過高,及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為辯,此屬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本院審理期間乃將己○○、甲○○列 為視同上訴人,惟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 訴效力不及於己○○、甲○○,故於當事人欄未併列己○○、甲○○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戊○○、庚○○、丙○○與己○○及訴外人即被害人 ○○○,同在甲○○所屬之賭博集團,甲○○因懷疑○○○私吞賭博網 站公款,為達索討金錢之目的,乃於民國000年0月0日晚間 共謀由戊○○、庚○○、丙○○負責控制○○○行動自由、毆打、凌 虐等行為,己○○則負責檢視○○○手機、電腦,查證○○○侵吞公 款之去向,以達取回賭博網站公款之目的。甲○○乃於000年0 月0日指示己○○、戊○○、丙○○、庚○○,由當時與○○○同住之己 ○○以談公事為由將○○○誘騙外出,再由訴外人○○○駕車前去搭 載○○○、己○○,途中再陸續搭載戊○○、丙○○、庚○○等人,先 後至歐○商務旅館000號房間、麗○汽車旅館000號房間後,以 其等於事前、作案期間所陸續購得鋁棒、老虎鉗、繃帶、束 帶、卡式瓦斯爐、瓦斯、鍋鏟等得作為毆打、綑綁或凌虐之 器具,由庚○○、戊○○、丙○○自同日凌晨3時許起,持前揭購 得之束帶、繃帶將○○○予以綑綁,復持上開購得毆打、綑綁 之器具對○○○之身體及四肢施以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暴力行 為,己○○則在旁負責檢視○○○之手機、筆記型電腦,搜尋○○○ 侵吞之公款去向,並拍攝○○○遭綑綁、毆打及凌虐之照片以 為存證,及向甲○○報告其等審問之進度,戊○○、庚○○、丙○○ 、己○○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將○○○私行拘禁在房內,防止○○○脫 逃,並透過綑綁、毆打及凌虐等手段,欲追查或逼迫○○○供 出金錢下落,渠等竟為索回金錢,竟先後對○○○為毆打、剝 奪行動自由等犯行。嗣○○○因前後於歐○商務旅館、麗○汽車 旅館受戊○○等人凌虐、毆打及燒傷致四肢嚴重瘀腫、大面積 燒燙傷,且戊○○等人於變更施暴地點之移動過程中,為免○○ ○發出聲音引人注意,而有以衣物壓搗○○○之口鼻,斯時○○○ 已因四肢多處嚴重瘀腫、燒燙傷併發橫紋肌溶解症而身體虛 弱,又遭外力強搗口鼻,終因四肢瘀腫燙傷引起的橫紋肌溶 解症及遭外力壓摀口部阻塞口部而窒息死亡。被上訴人為○○ ○之未成年子女,因甲○○、戊○○、庚○○、丙○○、己○○(下稱甲 ○○等5人)毆打、凌虐○○○致死之侵權行為,受有喪失○○○扶養 之權利,及重大身心痛苦,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甲○○等5人連帶賠償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62萬 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412萬0187元。另戊○○、 庚○○於上開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故戊○○之法定代理人即 上訴人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辛○○,應各與戊○○ 、庚○○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412萬0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丁○○、辛○○則應各 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 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 求,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且就被上訴 人主張之同一侵權事實,伊等已於刑事案件二審審理時(本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與○○○之父母即原審共同原告 ○○○、○○○達成和解,該和解之範圍已包含應賠償被上訴人部 分,故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甲○○等5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本息,丁 ○○、辛○○應各就戊○○、庚○○應給付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且 為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諭知,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第三、四、五、六 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甲○○等5人於前開時地毆打 、凌虐被上訴人之父○○○致死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02頁),復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131至198頁)可憑,故堪以認定。甲○○等5人 既共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 請求甲○○等5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戊○○(00年0月0日生) 、庚○○(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均為19歲, 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戊○○之法定代理人即丁○○、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辛○○均未能 證明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丁○○應就戊○○、辛○○應就庚○○之 上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 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 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 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 」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甲○○等5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丁○○、辛○○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與戊○○、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客觀 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 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 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㈡按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 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按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且此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 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對其有法定 扶養義務,被上訴人因○○○遭不法侵害致死,受有扶養費損 失162萬0187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故 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應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遭甲○○等5人以前 揭毆打、凌虐等殘忍手段不法侵害致死,○○○因而幼年喪父 ,頓失依恃,此生再無父愛親情之照拂,心靈所受創傷及精 神所受痛苦既深且遽;又被上訴人現0歲,就讀○○,由其母 親扶養;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搬運工作,每月收入 約2萬5000元;庚○○為高中畢業,入監前甫畢業,尚未工作 ;丙○○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丁○○為高中畢業,擔任工地福利社店員,每月收 入約2萬8000元;辛○○為為高中畢業,擔任Uber司機,每月 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見原審卷二第121頁 、本院卷第100、130頁),並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 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求慰 撫金之數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萬0187元(計算 式:扶養費用1,620,187元+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4,120, 187元)。 ㈢另查戊○○、庚○○、丙○○3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於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與○○○之父母即原審 共同原告○○○、○○○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見原審卷二 第1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為憑。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和解書 之和解範圍已包含應渠等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部分云云,惟查 系爭和解書之「立和解書人」欄內,已載明立約當事人為甲 方即○○○、○○○,乙方即庚○○、丙○○、戊○○,被上訴人並未列 為立約人,且被上訴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並未 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亦未委任○○○或○○○進行和解 ,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上訴人雖另主張○○○既擔任本 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而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並未告知 其未代表被上訴人,故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和解書所約 定之賠償範圍應包括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云云。惟○○○、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經原審提示系爭和解書後,已確認 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額300萬元僅係賠償○○○、○○○2人之損害 ,並不包含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該和解金之 款項(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且訴訟代理之權限並不 及於訴訟外簽立和解書,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有委 任○○○為本件之訴訟代理人,惟並未授權○○○於訴訟外簽立系 爭和解書,自不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又系爭和解書之和解 條件為「一、甲方○○○、○○○願接受乙方庚○○、丙○○、戊○○的 道歉。並同意以新台幣3,000,000元和解,於民國112年2月2 日在林瓊嘉律師事務所(址:臺中市○區○○街00號),乙方 丙○○、庚○○、戊○○分別委由陳思成律師、李嘉耿律師、葉錦 龍律師代為交付新台幣3,000,000元現金予甲方○○○、○○○, 經甲方○○○、○○○點收確認無誤。二、甲方○○○、○○○就乙方庚 ○○、丙○○、戊○○不另要求任何損害賠償金。本和解賠償金專 供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不及共犯應賠償金額責 任的免除」等語,並未論及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部分,被上訴 人既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系爭和解書所謂「本和解金專供 被害人○○○履行扶養費用的替代」,應僅指○○○對○○○、○○○之 扶養義務,而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退言 之,若認包括○○○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部分,亦因被上訴 人並非系爭和解書之立約人,自不受該賠償範圍約定內容之 拘束。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庚 ○○、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2萬01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丁○○、辛○○應分別 與戊○○、庚○○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其餘之 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 判決以主文第三至六項判命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且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按前開上訴人應賠償 被上訴人之給付,與原判決以主文第一、二項判命原審共同 被告己○○、甲○○應賠償○○○、○○○之給付,並非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自不得認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 餘之人就其已履行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判決 主文第六項關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諭知「以上各項,如有任 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 任」,即有未合,爰予更正為「以上第三至五項,如有任一 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34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原 告 劉俊麟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許智超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吳漢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吳玫錦為原告之配偶,被告本身 亦為有家庭之人,竟仍與之交往而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不正常交往關係,期間多次發生性行為,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劉燕霜對吳玫錦提起侵害配偶權之訴訟,業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確有侵害配偶權 之事實,吳玫錦亦因和被告外遇登上新聞媒體,顯已嚴重侵 害原告配偶權,破壞原告與吳玫錦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甚為嚴重,屬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造成原 告遭受精神折磨,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判決見解認為配偶權不受憲法保障,不得以配 偶權受侵害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引用另案判 決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逾越通常社交往來程 度,而有親密交往甚或是有發生性行為之情形。原告所提出 吳玫錦和被告Line對話紀錄,雙方雖偶以親愛的互稱或傳送 愛心貼圖,然此係因吳玫錦曾留學美國,常以親愛的稱呼熟 悉的在台友人,並非係有意帶有男女曖昧情愫,且Line對話 中亦常使用無意義之貼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配 偶權。另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劉燕霜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發 生性行為,然尚難以吳玫錦和被告有共同前往挪威森林汽車 旅館之事實,即推論二人有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 和吳玫錦有發生性行為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吳玫錦於民國89年5月27日結婚,同年6月26日辦理結 婚登記。 ㈡劉燕霜與吳玫錦另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因事實和本件訴訟相同。  ㈢被告知悉吳玫錦係有配偶之人。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親密交往關係,侵害原告配 偶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事實?㈡原告所受非財 產上損害數額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 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 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 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 利與義務,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 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 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一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 之認知,已逾越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 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 偶人格法益之侵害。  ⒉配偶權於現行制度下仍為民法所保障之權利:  ⑴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 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 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 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 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 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 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 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 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 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無待乎特 別明文或互以契約承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配偶權有部分判決見解認為並非民法上所保障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然行為自由並非漫無界限,少數實務見 解固有其考量,惟地方法院判決對其他法院並不生拘束效力 ,本院自得基於自由心證為不同之論斷。觀諸婚姻乃當事人 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 婚姻關係的經營與存續享有利益,亦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規定「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可據,此項身分法益更進 一步地被權利化,是身分權之一種。配偶權之標的,是權利 人及其配偶之間的身分關係,或可謂權利人及其配偶經營與 存續婚姻關係之利益。是本院認為配偶權乃受民法所保護之 利益,被告辯稱不足為採。  ⒊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7日共同至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獨處一室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 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被告於另案作證時,對於承審 法院當庭播放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影片,承認影片中之車輛為 其所有(見另案影卷第362頁),結合吳玫錦手機訊號於當 日15時30分、16時7分、17時2分之基地台位置距離挪威森林 MOTEL約僅160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另案影卷第 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第391頁)、被告曾於112年3月 7日以Line訊息詢問吳玫錦:「起床打給我」、「外套在我 車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劉燕霜於另案 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我親眼見到被告(即吳玫錦)上車 ,我先生(即被告)載著被告去遠方火鍋吃火鍋,我在火鍋 店外面等一個多小時,接著我看著我先生的車,到和平路的 挪威森林汽車旅館。」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應足 推認被告於112年3月7日有和吳玫錦單獨到挪威森林汽車旅 館共處一室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發票無法證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 進行消費、被告於本件訴訟否認照片和光碟影像中之車輛為 被告所有、劉燕霜之陳述不可信、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紀錄無 法顯示2人有開房間、同一發話位置不能證明同時在同一地 理位置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依劉燕霜於另案當事人訊問程 序證稱:「是我先生的發票」、「因為我先生會把發票集中 放在家裡房間內的抽屜」等語(見另案影卷第213頁),家 中發票通常為同居之人所收執,而發票上所載發票日代表該 日有上載項目之消費事實,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 主張變態事實,卻又未對發票為何非被告所有、何以無法證 明被告有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消費進行舉證說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另案程序 經承審法官曉諭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拒絕證言權,仍答稱 :「願意具結作證」,且朗讀結文後具結(見另案影卷第35 9頁、第379頁),是被告另案既已肯認照片、影片中之車輛 為其所有,今於本件訴訟既未說明有何反於先前證稱之正當 理由,自應以被告另案判決之證述較為可信。而劉燕霜於另 案之證言業經具結擔保真實性(見另案影卷第219頁),其 證述內容受限記憶及表達能力,尚無法要求如齒輪般精準符 合現實發生情況,結合前開其他證據綜合評價,仍可認劉燕 霜於另案證言具有可信性。再被告與吳玫錦之Line對話紀錄 雖無法直接證明2人有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然證明待 證事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基於間接證據仍可推認待證事實 ,而發話位置雖不必然等同地理位置,惟被告並未就其於11 2年3月7日所在位置加以舉證說明,自難逕認通聯記錄查詢 系統查詢結果不可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  ⒋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17日晚間有在大街上擁抱 之事實,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2證據欄位所示之 證據為證。經查,吳玫錦於另案承認當日相關照片、影片之 男子為甲○○、女子為伊本人(見另案影卷第295頁),且另 案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影片後,認定畫面中之男子與女子正面 相對,女子以右手圍住男子之頸部,上半身及頭部緊貼,旋 即分開(見另案判決卷第29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於112 年3月17日晚間有當街擁抱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照片為被告與友人在紅皇后川酒館結束餐 會後,由友人載被告、吳玫錦和另2名友人回家,下車時因 被告飲酒甚多、道路車多聲音大,吳玫錦為聽清楚被告說話 方拉住被告脖子等語。惟查,被告所言和勘驗內容並不相符 ,且若被告確有醉意,吳玫錦應係呈攙扶姿勢而非以手環繞 酒醉之人脖頸之姿勢,是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係虛構之詞, 不足為信。  ⒌被告有附表一編號3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於112年3月21日至高雄2天1夜,同宿 於汽車旅館,業據援引另案判決如附表一編號3證據欄位所 示之證據為證。經查,訴外人劉李素華於另案中證稱:112 年3月21日當天我跟劉燕霜一起搭下午6點多的高鐵去高雄, 我們下車就去租車,就去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在消毒,車子 剛好開出來,看到甲○○與吳玫錦手牽手要去騎U-BIKE,我們 就回到汽車旅館,隔天8點坐在車庫旁等,等到大概下午2點 ,甲○○及吳玫錦從汽車旅館出來,我過去打甲○○,說為什麼 可以這樣子,然後甲○○跟我去房間,跪著跟我說,媽媽我做 錯了等語(見另案影卷第373頁);被告於另案中亦證稱:1 12年3月21日我和吳玫錦一同搭高鐵到高雄,我和吳玫錦有 騎U-BIKE去六合夜市,吃完東西後有去按摩,因為高鐵停駛 所以住在同一個房間,我睡地上,吳玫錦睡床上等語(見另 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足認被告與吳玫錦確於112年3 月21日有一同前往高雄,並同宿於汽車旅館之事實。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僅涉及如何搭高鐵 ,並未提及同宿汽車旅館一事、原告所援引另案之照片15張 乃違法取證,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以證明被告和吳玫錦有不 正當交往行為、光碟拍攝時間並非112年3月21日、劉李素華 之證言有所偏頗、被告證述尚提及可採證汽車旅館內垃圾桶 之衛生紙,顯見被告確無外遇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吳玫 錦於112年3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吳玫錦提到:「飯店訂 好了嗎?」、「到高雄後我在飯店等你回來,你去球場」等 語(見另案影卷第50頁),顯見2人已商議要同宿,非如被 告所言僅商談一同搭乘高鐵,而原告所援引之照片,其背景 為公共場合,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其和吳玫錦有何合理隱私期 待之外觀存在,尚難僅以被告一方之詞遽認上開照片已侵害 被告隱私權而涉及不法取證,且縱有侵害被告隱私權,本院 仍可衡酌上開照片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一概須予排除。又 依前開事證已可認定光碟拍攝時點為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21 日,被告若欲爭執自應就該日行程做詳盡舉證,方可謂已盡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反證責任,殊無以此等徒託空言之幽 靈答辯卸免應負擔之舉證責任。另劉李素華於另案既經具結 而為證述(見另案影卷第383頁),若有虛偽陳述將有偽證 罪之處罰,已足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孤男寡女獨處一室已足構成不正當 交往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陳可採證、化驗汽車旅館內衛 生紙之辯稱,並不足推翻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認定。  ⒍被告有附表一編號4即附表二之行為事實,已侵害原告配偶權 :  ⑴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親暱聊天內容,業據援引另案判決 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位所示之證據為證,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經查,附表二所列對話內容,充斥飛吻、愛心、擁抱等 貼圖,且被告與吳玫錦互相以「親愛的」稱呼,2人對話係 透過名為「時事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群組成員僅 被告和吳玫錦2人等情形觀之,被告與吳玫錦對話確為具有 曖昧之情愫之內容,且企圖透過創設2人群組之行為,隱匿 親密來往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吳玫錦因去美國留學,與外國友人間常以「DEA R」稱呼,回臺後對熟悉友人亦常以親愛的稱呼,並非帶有 男女曖昧情愫,被告認知此點方亦以親愛的稱呼吳玫錦、貼 圖並無意義,無從證明被告與吳玫錦有不正當交往關係云云 。惟查,如前所述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係在一名為「時事 新聞~一週大事」之Line群組,並非直接聯繫,若確如被告 所言互無曖昧之意,應無須多此一舉創設2人群組對話。再 者,Line對話貼圖結合被告與吳玫錦前開不正當來往關係, 已足認被告所傳親吻、愛心等貼圖有表達愛慕情感之意思, 且被告有以文字訊息表達:「我的女人,早安安!」、「在 想妳啊」等語(見另案影卷第69頁、第81頁),已超脫正常 交友關係之用字,甚至在吳玫錦傳送:「好,真的很喜歡陪 伴你身邊」、「真的是萬般皆無奈耶!」時,被告回應「來 日方長」等語(見另案影卷第91頁),顯見被告並無保持正 當交友界限之意思,並有積極表達對吳玫錦愛戀之行為,是 被告上開辯稱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被告並未和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一造,須就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然直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仍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據加以說明,是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尚難僅以原告片面指述,遽認被告 與吳玫錦有性行為之事實。  ⒏綜上,被告與吳玫錦之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已認定 如前,是此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 節確屬重大,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告於婚姻生活中 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實與信任關係 ,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非財產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 適當:  ⒈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以相當金額為限,而所謂相當,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86年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自陳大專畢業,從事工地水電相關的工程師,要扶養3 位小孩(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自陳體育學院博士,目 前無工作,有80歲父親、78歲母親和2名各為23歲、12歲之 子女(見本院卷第176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歷、經濟能 力、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 成破壞之程度,暨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 則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慰撫金之請求既有理由 ,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金額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為被告應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 編 號 時間 侵害配偶權 態樣 證據 0 112年3月7日 被告與吳玟錦至挪威森林汽車旅館開房間 ㈠發票1張(見另案影卷第35頁)、照片1張(見另案影卷第37頁)、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39頁至第40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中華電話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見另案影卷第303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㈣劉燕霜於112年8月14日在另案當事人訊問程序之證述(見另案影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0 112年3月17日晚間 被告與吳玫錦在大街上擁抱 ㈠照片2張(見另案影卷第41頁)。 ㈡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㈢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見另案影卷第295頁、299頁)。 0 112年3月21日 被告與吳玫錦至高雄共度2天1夜,同宿於汽車旅館。 ㈠被告與吳玫錦Line對話紀錄(見另案影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㈡照片15張(見另案影卷第50頁至第55頁、第149頁至第155頁)。 ㈢光碟1張(見另案影卷第157頁)。 ㈣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64頁至第365頁)。 ㈤劉李素華於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言(見另案影卷第373頁)。 0 112年3月2日至同年月21日 親暱聊天內容 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 號 時間 卷證頁數 內容 0 112年3月2日 見另案影卷第57頁至第59頁 吳玫錦提醒被告「定位記得關掉」親密稱被告為「超」,並傳送加油送的刮刮樂中五獎(挪威森林旅館住宿券折價券),稱「哈哈,是啊,連老天爺都跟我們同一國的」、「到時候我們在看哪裡方便就去那一家囉!」,邀約被告使用旅館住宿折價券。 0 112年3月5日 見另案影卷第63頁 被告傳飛吻圖愛圖給吳玫錦。吳玫錦回:好啦知道啦。 0 112年3月8日 見另案影卷第65頁至第68頁 吳玫錦告訴被告,他在她的心裡;被告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應愛心圖;被告問候吳玫錦吃甚麼?並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回應飛吻圖;吳玫錦傳愛你貼圖,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玟錦稱呼被告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會想你;吳玫錦對被告說她是屬於他專屬的;被告對吳玫錦說她在外面很危險,叫她快點回家。 0 112年3月9日 見另案影卷第69頁 被告對吳玫錦說:我的女人早安;兩人互叫親愛的;互傳愛你的貼圖並叫親愛的;吳玫錦對被告說想你。 0 112年3月10日 見另案影卷第71頁至第74頁 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兩人互傳愛你圖;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兩人互傳飛吻圖;被告對吳玫錦說有機會帶她到彰化吃牛肉麵;吳玫錦對被告說愛你;被告傳愛心圖給吳玫錦,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 0 112年3月11日 見另案影卷第75頁 兩人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並互傳飛吻愛心圖;被告傳抱抱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對方為親愛的。 0 112年3月12日 見另案影卷第77頁 吳玫錦:邊畫圖邊想你呀;被告:等一下去找你;被告:那我們約在哪裡;吳玫錦:最後一次見面的地方,耀安右轉。 0 112年3月13日 見另案影卷第79頁 被告稱吳玫錦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傳愛心貼圖;兩人互傳愛心飛吻圖 0 112年3月14日 見另案影卷第81頁至第83頁 被告:親愛的在幹嘛?吳玫錦:在想你啦;吳玫錦:親愛的在幹嘛;被告:在想妳啊;互傳親吻愛心圖;被告得知吳玫錦前往吳玫錦所有位於八里的房子,被告稱晚上去該屋找吳玫錦吃飯;被告問吳玫錦泡湯券放在哪,吳玫錦告知在副駕駛座前面;吳玫錦:「以後你帶爸媽出去泡湯,當天我們就不要再約了,我不喜歡一直等待的感覺…你要處理的人事物多了,我不喜歡要排隊被處理的感覺」。 00 112年3月15日 見另案影卷第85頁至第86頁 被告稱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可以到高雄遊玩嗎?吳玫錦回可以。 00 112年3月16日 見另案影卷第87頁至第92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傳愛心圖;吳玫錦對被告說真的很喜歡陪伴在被告身旁,並說萬般皆無奈;吳玫錦對被告說了一段證嚴法師說的詩詞,並表示這段詩詞就是在形容被告,並告知被告就是要有吳玫錦才會很厲害,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傳親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 00 112年3月17日 見另案影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報備行蹤,被告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傳親愛心貼圖,問吳玫錦幾點回家?吳玫錦回:可以晚一點。 00 112年3月18日 見另案影卷第93頁至第94頁 吳玫錦稱呼被告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被告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19日 見另案影卷第95頁至第97頁 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及吳玫錦互稱呼對方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貼圖;吳玫錦傳愛心擁抱貼圖,並說下次要煮綠豆給被告吃;被告傳愛你貼圖;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貼圖。 00 112年3月20日 見另案影卷第99頁至第103頁 被告傳愛心飛吻貼圖並再次詢問吳玫錦星期二(3/21)去高雄可不可以;吳玫錦回被告週二可以去高雄,並問被告會先下去嗎;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貼圖;被告傳飛吻圖給吳玫錦;被告稱呼吳玫錦為親愛的並問早安,被告傳愛你圖;吳玫錦稱呼被告為親愛的,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飛吻圖;吳玫錦回被告在想他,被告回明天就可以見面了!被告及吳玫錦互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問吳玫錦有沒有想去高雄哪裡玩;吳玫錦回沒有規劃要去哪裡玩,又不能問沁瑀。被告回看狀況,吳玫錦傳愛心擁抱圖;被告回有吳玫錦在就好,吳玫錦傳愛心貼圖。 00 112年3月21日 見另案影卷第47頁至第50頁 吳玫錦叫被告早點休息睡覺;吳玫錦告知被告不想自己一個人搭高鐵要跟被告一起搭高鐵,請被告幫她買好高鐵車票,相約一點台北火車站見面,吳玫錦問被告飯店訂好了嗎?並告知被告到高雄後會在飯店等被告回來;被告及吳玫錦互相稱呼對方為親愛的,互傳愛心飛吻擁抱圖;吳玫錦告知被告準備要出門,被告叮嚀吳玫錦要注意安全;被告及吳玫錦互相告知移動位置,被告告知相約高鐵站入口處;被告問吳玫錦要吃什麼便當,吳玫錦回只要被告喜歡的他都愛,吳玫錦告知被告她快到高鐵站;被告傳給吳玫錦高雄入住汽車旅館的資訊。

2024-10-08

PCDV-113-訴-24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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