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1號
原 告 姚芳
被 告 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58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5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5,35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軍民」、暱稱「Paul」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識詐欺集團,並在該集團內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
款之工作。嗣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09年11
月23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所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予「黃軍民」,作為收受款項之用,復由該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向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2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後,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將原告匯入之款項領
出,並於109年11月27日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
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嗣經原告驚覺有異,遂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綜上,原告共計損失112 萬4,000元,為此
,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被告於
刑事案件中業已返還57萬5,000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並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其名下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將
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後轉
入其他帳戶,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為,致原告受有112萬4,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則被告上開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
為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雖遭詐
騙受有損害112萬4,000元,然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已償還
原告57萬500元,業經原告自陳在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55萬3,500元(計算式:112萬4,000元-57萬500
元=55萬3,500元),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5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1年5月4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5
月14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符合法律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
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PCDV-113-訴-2241-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