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志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
卻仍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履行22小
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
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前完成,嗣延
展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義務勞務告誡函及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
查。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4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間,受刑人僅參加1次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學程,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4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於
113年4月22日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
未執行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5月
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從未前往履行
,僅有參加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之履行時
數;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延長3個月完成義務勞
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其所請,延長至113年9
月10日前完成,詎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迄113年7月19日受
刑人履行時數仍然只有2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
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於113年8月9
日履行8小時、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至113年9月10總計
僅履行22小時等情,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
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
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認為在2年內完成80小時就好;家
中生計由我負責,我要工作;我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觀護人
在最後1個月才告訴我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等語,受刑人以
前詞一再推託,實則受刑人明知其受法院緩刑之宣告,當應
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件檢察官已多次告誡,甚且依其
所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期限將屆之際才草草履行4
小時、8小時、8小時。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顯見受
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
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SCDM-113-撤緩-116-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