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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9 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五九號刑事判決對陳志全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全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9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4月11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 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屢經告誡 卻仍可歸責於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指揮觀護人執行應履行之 義務勞務,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僅履行22小 時,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 有明定。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 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 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112年4 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參。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10日前完成,嗣延 展至113年9月10日前完成,惟受刑人僅完成22小時義務勞務 ,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記要、義務勞務告誡函及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 查。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受合法送達通知,然自112年4月11日 至113年6月10日間,受刑人僅參加1次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學程,期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 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 年3月12日、113年4月9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於 113年4月22日電話查訪督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仍 未執行義務勞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13年5月 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但受刑人從未前往履行 ,僅有參加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2小時之履行時 數;嗣受刑人於113年6月6日具狀請求延長3個月完成義務勞 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依其所請,延長至113年9 月10日前完成,詎受刑人仍不積極履行,迄113年7月19日受 刑人履行時數仍然只有2小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分別於113年6月26日、113年8月14日發函告誡受刑人履行義 務勞務,受刑人始於113年8月8日履行4小時、於113年8月9 日履行8小時、113年8月23日履行8小時,至113年9月10總計 僅履行22小時等情,有告誡書、送達證書、新竹地方檢察署 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觀護輔導紀要、辦理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請求延長執行聲請狀等附卷可佐。綜上各情,顯已 足徵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有輕忽後續司法處遇之情形, 而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要件。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認為在2年內完成80小時就好;家 中生計由我負責,我要工作;我要照顧生病的母親;觀護人 在最後1個月才告訴我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等語,受刑人以 前詞一再推託,實則受刑人明知其受法院緩刑之宣告,當應 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本件檢察官已多次告誡,甚且依其 所請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卻在期限將屆之際才草草履行4 小時、8小時、8小時。本院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因子,顯見受 刑人輕忽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 屬重大。從而,原判決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1-22

SCDM-113-撤緩-116-20250122-1

撤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嘉 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保助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嘉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 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嘉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 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 程(下稱原判決)。因受刑人母親稱受刑人業已出國,無法執 行緩刑之保護管束,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 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⒈保 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 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之宣告 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原判決已於113年6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6月4日至11 5年6月3日,此有卷附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此部分事實即屬明確。本院審酌緩刑目的在於使被 告從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中獲取教訓、改過自新,並 另附一定之緩刑條件以敦促其深切了解所為非是,避免其再 有違犯刑罰法律之情事,然受刑人雖已明知緩刑意義仍自11 3年1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且受刑人母親於113年12月10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稱「受刑人出國去菲律賓工作沒有辦法休 假回國,要工作滿2年才能回國」等語,受刑人對於保護管 束顯難配合,足認其無法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項各款事項且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之 意願,若仍繼續給予緩刑利益將與原判決諭知緩刑宣告本意 相違背,亦不能達敦促受刑人遵守法紀、改過向善之目的, 核其情節確屬重大且難認其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原判決宣告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 受刑人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2025-01-22

CYDM-114-撤緩-8-20250122-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楷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楷彥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一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楷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20日未依規定完成書面報到程序;113 年9月6日、26日及同年10月24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分別經該署113年9月10日 、27日告誡,113年10月23日協尋,又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 ,另多次撥打該員及其妻行動電話,均無人接聽或轉語音信 箱,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 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 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 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 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十 四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 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20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 於113年7月5日至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後,經告知下次 於113年9月5日報到,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觀護人主動 電話聯絡、通知其改於翌(6)日報到,受刑人應允後,仍 未遵約報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 表、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 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定之義務。又受刑人 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 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 法報到。  ㈢臺南地檢署再於113年9月10日、27日發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 於113年9月26日、同年10月24日報到,如再違誤,得撤銷緩 刑,經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暨原陳報現住地,經該大樓管理 員稱受刑人已遷移而未收受,另該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尋受刑人等情,亦有上開告誡 函暨送達證書、協尋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緩刑並 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未等待檢察官後續執行,即行離開原居 住地,且屆期並未到案執行,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 護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 際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甚至於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迄至本院電詢或函詢聯繫受刑人,受刑 人均未主動與執行機關聯繫,足認受刑人並未遵守上開判決 所命應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甚明。  ㈣綜上,受刑人經判決後,未曾想起、理會應到案執行,又未 能提出相應之佐證,顯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由受刑人對 緩刑所應遵守事項、命令毫不在意,故意或無正當理由不遵 守,顯見其不知珍惜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尚乏懇切悔悟之 心,毫無自我警惕之能力,嚴重影響保護管束之順利執行, 原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 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促其反省自律、改過自 新之目的,已無法達成,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 ,衡酌其違反情節係屬重大,受刑人知悉於緩刑期間本應按 時報到以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陳報檢察官自行搬離原住居所 ,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 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2025-01-22

TNDM-113-撤緩-311-20250122-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志華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苗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於 民國113年11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5年11月4日止。 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報到製作緩刑付保護管束筆錄,並告以緩刑宣告之意義、緩 刑條件、應遵守之事項及保護管束之相關規定,惟受刑人瞭 解後表示不願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望能撤銷其緩刑 宣告等情。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 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上述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得衡酌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作為審 認撤銷緩刑與否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8 96號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該案於113年1 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至起115年11月4日止 ,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於113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聲請人告知應遵守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受刑人表示保護管束需定期 報到,其工作性質有時需出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等語,有 執行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揭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 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因其工作性質不便配合定期報到 ,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即足 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原判決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MLDM-114-撤緩-1-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安 上列聲請人因因受刑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翊安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安因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4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嗣①受 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7月26日另犯賭博罪,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0號判決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3月28日確定。②上開義務勞 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交觀護人室 執行,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於113年6月11日止僅履行3小時 ,尚餘237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而以上①②等情事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執行保護管束,屢 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其中自113年5月22日起至113年7月間 ,已連續3月未至該署報到,目前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 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等 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①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該款係得 撤銷緩刑之事由,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法官尚應就具體 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 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 合衡酌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②次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7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 係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 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 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 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 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 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③再按受保護管 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另有明文。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 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 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受 保護管束處分之受刑人有違反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經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亦得盱衡個案履行應遵守事項 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違反的情節程度等一切情 形,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0場次,於110年12月 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㈡關於聲請意旨①緩刑期間再犯罪部分:   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 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 識而一再犯案。故尚無從遽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賭博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而推認其前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 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 形。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 受刑人賭博罪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據此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 無理由。  ㈢關於聲請意旨②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部分:   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於110 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28日為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而受 刑人於111年8月24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後,後續屢次未前往 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迄113年6月11日為止,經桃園地檢 署18次發函告誡並督促履行,期間僅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 計3小時之義務勞務,該署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乙情,業經本 院核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護勞助字第39號觀護卷宗全卷 ,暨卷宗上開告誡函文、該署辦理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屬實,足認受刑人毫無履行之意願。是受刑人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為明確。本院 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履 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不僅於指定機構報到日後 ,長期未前往履行義務勞務,於112年7月7日履行1次後,隨 即依然故我,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 務之正當事由,並考量其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僅1/80,可見 其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之情形,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關於聲請意旨③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部分:   受刑人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通知應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而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0月34日、111年12月12 日、112年7月12日、112年7月12日、112年11月13日、112年 11月15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2日、11 3年2月1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5月1日、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均未向新北地 檢署報到,並經新北地檢署屢次發函告誡,仍違反上開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 第2386號執行卷宗,暨卷附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告誡通知函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 前揭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 之機會,竟未能記取教訓,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多次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使 檢察官及觀護人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實難認受刑人有何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甚明,亦足見受刑 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 所省悟及警惕,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而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是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情節重大,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㈤至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9月26日到 庭時,雖陳稱:其先前未向觀護人報到,係因112年4月至8 月間服役,後來在113年間祖父住院,需人照顧云云。惟受 刑人服役期間實為111年4月27日至111年8月11日乙情,有陸 軍常備兵役軍事訓練徵集令在卷可稽,並據受刑人於111年7 月7日在桃園地檢署陳述屬實,且依卷內事證,可知執行機 構均已避免指定在上開期間到場履行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 束事項。又與受刑人同住之尊親屬,除祖父外,僅依卷附資 料,即仍有祖母、父親、伯父、伯母等人,該等之人均足以 照顧受刑人之祖父,受刑人何至於多次違反到場義務,更不 論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亦自承祖父僅住院2個月而已,足見 受刑人所述上情,均非其未履行之正當理由。再本件聲請前 後,受刑人固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 日、113年9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 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已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 束,此有該署113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稽,然期間仍有113 年8月19日、113年9月2日未報到;而在有報到之情況中,11 3年7月15日、113年8月5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16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18日均未依指 示按次書寫生活週記。此外,受刑人自112年5月10日迄113 年11月13日止,尚有長達1年7月以上未依觀護人指示參加法 治教育之情形,此亦有前開新北地檢署函文可佐,可知受刑 人即使於本件聲請後,甚至在本院陳述意見後,仍有多次違 反命令之情形,縱使形式上到場,亦只是虛應故事而已。就 此,新北地檢署並於同一函文指出「鑑於該員已耗費相當人 力物力資源,且近期歷次報到均由父親全程緊盯陪同,並非 自主性報到,於知道法院正在觀察他的期間仍有前述多項違 規情形,多次要求其書寫生活週記均付之闕如,而令其持續 書寫生活週記以瞭解案主之生活並評估其價值觀念是擬定輔 導處遇計畫的重要環節。又已明確指定日期要求其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自113年7月迄11月止,仍未曾參加任何一場次, 由於法治教育均有年度課程規劃,需持續參加才會發揮影響 效果;在報到方面,客觀上呈現報到時人有到心沒到、缺少 虛心接受輔導的積極心態,評估輔導的預期效果較差,未來 一旦脫離法院監督,故態復萌機率較高。」等節,因認受刑 人於本件聲請後,仍無意確實履行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 項,是受刑人所稱上情,俱屬推託之詞,並不可採。  ㈥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其中 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一情所為之聲請,雖無理 由,惟其餘聲請事由,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PCDM-113-撤緩-268-20250122-1

撤緩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IET SON(中文姓名:阮約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158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49號裁定駁 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IET SON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IET SON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4月 7日確定。惟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 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本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於112年4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 報到,並簽署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 結書,該具結書已明確記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 所列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並告誡受刑人違反各該事項 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旨;且受刑 人於113年5月7日為觀護人約談時,亦經觀護人當面告知下 次報到日期為113年6月18日,足認受刑人已知悉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範內容及報到日期甚明,並明暸自身 有配合並服從各該規定之義務。  ㈢然受刑人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而經高 雄地檢署於113年6月至8月間,多次向受刑人陳報之「高雄 市○○區○○路0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等二址寄 發通知暨告誡函,命受刑人應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 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 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高雄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約談紀錄表、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㈣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 而長期(自113年6月18日起)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該等負擔之情形, 已難認其有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並使原裁判命受刑人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 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 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 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5-01-22

KSDM-113-撤緩更一-3-20250122-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傑 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傑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凱傑(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 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合法傳喚、 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2月6日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然查,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委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及檢察官命令送達至受刑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 000號5樓」,傳喚其於113年5月28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執行 保護管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而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漢民派出所,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報到,檢察官遂於11 3年5月29日囑警查訪受刑人,經警查訪上開戶籍地後,函覆 查訪結果:依據該處租客林冠君表示,受刑人目前未居住在 該址。目前居住在屏東友人住家,從事搭鷹架工作,詳細地 址不詳,聯絡方式僅有手機等語,此有高雄地檢署113年5月 2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17日函暨所 附查訪表在卷可參;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科遂於113年8 月16日撥打受刑人之手機,然受刑人之手機均停用,此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是受刑人確經高 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卻未於指定時間前往該署報到無訛。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已受緩刑之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惟經高雄地檢署發函通知應於 指定期日至該署報到卻無故缺席,是自受刑人對履行本件緩 刑條件之客觀態度觀之,難認其有何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 管束者命令之意願;且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亦無 在監在押情形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復 未曾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益徵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 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  ㈣從而,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報到,顯見其未能服從檢察 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 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2

KSDM-113-撤緩-206-2025012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再者,依據西元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 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 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在卷參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先予敘明 。 四、經查:           ㈠被告楊家驊於113年10月8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840 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0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37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377號)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說明及 該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並且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誤,且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準此,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312、6386號、99年度毒偵字第 13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 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於104年1 1月11日入監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又於113年11月17 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4月2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 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定,被 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 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應予准許。 六、至於被告另因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該裁定 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 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方式,屬保安處分之 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依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 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 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前案被告觀察、勒戒 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施用毒品行為,再次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於前案既未曾受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不受前案觀察、 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勒戒之裁定,檢察 官則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 至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七、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21

KSDM-114-毒聲-9-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監簡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 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 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 (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 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 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 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 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 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 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 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 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 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 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 ,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 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 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 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 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 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 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 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 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 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 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 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 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 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 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 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 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 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 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 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 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 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 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 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 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 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 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 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 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 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 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 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 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 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 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 ,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 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 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 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 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 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 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 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 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 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 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 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 ,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 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 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 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 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 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 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 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 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 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 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 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 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 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 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 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 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 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 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 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 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 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 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 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 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 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 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 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 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 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 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 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 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 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 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 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 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 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 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 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 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 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 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 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 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 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 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 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 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 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1-21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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