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勝棋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邱皇錡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2、11100號)及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勝棋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
莊勝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莊勝棋及辯護人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
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
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
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
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
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
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
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莊勝棋答辯、聲請及辯護人辯護、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完全承認本案犯罪,且已向檢察官坦承所有犯罪事實,又本
案其他參與者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坦承本案犯行,而被
告亦積極配合檢察官、員警調查本案,請考量依目前案情明
朗之情形下,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
三、檢察官之意見:若被告與本案其他共同正犯之答辯仍為一個
否認、一個承認,認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以及逃
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17日屆滿,經本院於11
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對於本案傷害致死罪嫌坦承不
諱,並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77
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既已坦認本案
自身所為之犯罪,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是認現階段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
不存在。惟被告本件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所涉罪刑不輕,且被告本案所涉程度、犯罪情節重大,衡
酌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本院認為於現階段,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
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
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及被告表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保證得以多少
保證金交保等節,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
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
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
4年3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
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
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對本案涉犯情節大致坦承,應已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爰職權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ULDM-114-國審聲-5-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