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ILDV-112-訴-600-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