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憑證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廖孝悌 被 上訴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變更為郭 文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有律師委任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00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為訴外人杜清賢向訴外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銀行,嗣已清理完結)申請購屋貸款,擔任連帶 保證人,並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興銀行,中興銀 行取得原法院於民國92年8月10日核發之基院政91執讓字第6 44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於93年4月16日將 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字 第20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9號事件審理(下稱前訴訟 程序),並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人敗訴,已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主張:㈠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到庭,到庭之陳永嚴律師亦未提出被上訴人簽署之委任 狀,未經合法代理,前訴訟程序竟准陳永嚴律師為言詞辯論 ,侵害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之訴訟上權利,原確定判決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事由;㈡伊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未經斟酌之101年2月29 日拍賣不動產筆錄、101年2月3日聲請狀、101年2月24日陳 報狀、101年7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4月16日中興銀 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同日之民眾日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 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可證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同意減價拍賣而 受償新臺幣(下同)143萬8880元,其自願放棄權利,伊設 定抵押之不動產已拍賣完畢,所負債務即已清償完畢;且被 上訴人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 人為中興銀行,中興銀行已倒閉、董事長王玉雲已死亡,伊 與中興銀行原約定當然無效免除,被上訴人不能經營銀行業 務,亦不得受讓行使借款本息、違約金債權,不得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 由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被上訴人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前訴訟程序經合法代理,又系爭證物均 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或得使用,且不能證明上訴人所負借 款本息債務均已清償完畢、或伊未受讓中興銀行借款本息債 權等待證事實,無從使上訴人獲較有利益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 經合法代理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規範目的在保護所代理之 本人,故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始得為之,若代理權欠 缺之一造不自行聲明,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 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145號原判例、113年度台抗字第702 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 經合法代理乙節,縱令屬實,然此代理權之欠缺非居於他造 當事人地位之上訴人所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75條準用第48條規定,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宣 判前之111年12月20日補正提出陳永嚴律師之委任狀(見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119頁),溯及於111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發生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效力,被上訴人於前訴 訟程序並無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 五、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 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由(最高法院91年台聲字第3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此乃為促使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 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 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93年4月16日中興銀行債權讓與聲 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證物,繕本送達上訴人(見111年度 訴字第549號卷第65-69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見原確 定判決理由四、㈠)。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曾抗辯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拍定抵押物受償後,伊之債務已清償完 畢等語,前訴訟程序曾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5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事件全卷供兩造核閱及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 第549號卷第47、110-111、102-104、117-118頁),堪認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即得使用該執行卷內所附101年2月29日拍 定筆錄、2月3日聲請狀、2月24日陳報狀等證物,尚無不知 其存在或不能提出之情事。至於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為 公示資料,任何人均可自行上網查閱,上訴人亦非不知其存 在或不能使用。況倘原確定判決斟酌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 料,其設立登記之所營事業包括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 (見原審再字卷第39頁),被上訴人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受讓 中興銀行對上訴人之債權,並以公告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中興銀行對伊之借 款利息、違約金債權云云,仍屬無據,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持系爭證物,均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3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2

TPHV-113-上易-1071-202503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蕭仲明 蕭佳琪 蕭怡真 曾黎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適用之程序: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蕭仲明有新臺幣(下同)487,80 5元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被繼 承人蕭國生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將就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 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 告債權額及被告蕭仲明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額中較低者為 準。 (三)次查,系爭不動產近年無買賣紀錄可資認定交易價額,而 系爭不動產鄰近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2樓房地,於民國113年3月買賣價金每坪新臺幣(下同)5 91,445元乙情,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依此計算 ,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市價應為17,971,722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登記面積100.45平方公尺×0.3025×每坪591, 445元=17,971,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於113年1月19日起訴時平 均交易市價為每股13.26元(見本院卷第265頁),依此計 算,如附表編號4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份)於起訴時市 價16,907元(計算式:1,275股×每股13.26元=16,907元) 。故系爭遺產於起訴時價值17,988,629元(計算式:17,9 71,722元+16,907元=17,988,629元),被告曾黎清未陳明 行使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依被告蕭仲明應繼分比 例4分之1計算,其應繼分價值4,497,157元(計算式:17, 988,629元×應繼分1/4=4,497,157元),高於原告債權額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7,805元 ,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被告抗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 逾1,500,000元,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等語,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淑真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頁),林淑真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 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且被告蕭 仲明名下已無可供執行財產。被告之被繼承人蕭國生於民國 000年00月00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3月25 日協議由被告蕭佳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據此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蕭仲明未拋 棄繼承,應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害及原告對 被告蕭仲明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蕭佳琪、蕭 怡真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3月30日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由被告蕭佳琪、 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則取得系爭股 份,且因蕭國生生前擔任被告蕭仲明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蕭 仲明無法償還借款,被告蕭佳琪、蕭怡真代為償還債務,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二)原告曾對被告蕭仲明 強制執行,扣押被告蕭仲明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足見被告 蕭仲明非無資力之人,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 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蕭仲明有487,805元債權,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迄未清償;被告為蕭國生 全體繼承人;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就系爭遺產協議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於111年3月30日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現登記為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所有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94128號債權憑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3838號函 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害及原告 債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茲論述如下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取得公同共有遺 產權利,屬財產上權利,與一身專屬權利或人格法益性質 不同,倘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 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若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 自得訴請撤銷。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無償行為,係指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行為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而言。倘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有對價關係,即不得依上開規 定撤銷。 (二)經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協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協合 公司)積欠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蕭國生、被 告蕭仲明為協合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蕭佳琪於110年間 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債務1,775,29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代償專案速記、協議(代償)申請書、代償暨結清 證明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為證(見本院 卷第243頁至第261頁)。又被告於111年3月25日協議分割 系爭遺產,除約定被告蕭佳琪、蕭怡真取得系爭不動產外 ,另約定被告蕭仲明、曾黎清取得系爭股份乙情,則據被 告提出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 原告對被告提出上開書證形式上真正均未爭執,自堪認屬 實。被告既以被告蕭佳琪代蕭國生、被告蕭仲明清償連帶 債務為對價,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蕭佳琪取得, 且被告蕭仲明已分配取得系爭股份之一部,則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尚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蕭佳琪、蕭怡真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 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 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佳 琪、蕭怡真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蕭佳琪、蕭怡真有無於94 年間代蕭國生清償債務、被告蕭國生是否因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陷於無資力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全部 4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275股

2025-03-12

SLEV-113-士簡-870-20250312-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張原龍 相 對 人 張佳棠 債 務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2年6月20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債權額比例:全部。      (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本筆抵押物擔保範圍包括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 務,包括借款、票據、本票保證債務。   (六)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年6月14日。   (七)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八)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三。   (九)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二十。   (十)違約金:年息百分之二十。   (十一)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 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 之保險費。   (十二)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建宏,1分之1。   債務人林建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 人設定本金債權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抵押權 ,現債務人林建宏計尚欠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 新臺幣2,000元,雖債務人林建宏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將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張佳棠,惟其抵押權 不因此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 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西屯區 惠民    84  2033.48 100000分之494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838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數:15層 八層:37.48 合計:37.48 陽台:4.14 雨遮:2.84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5 共有部分:臺中市○○區○○段000○號,面積8,31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84

2025-03-12

TCDV-114-司拍-24-20250312-2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永昇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253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民國113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25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 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謝婉媃(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萬2,253元,本金為1萬384元。債務人於民 國112年9月間任職於被告,原告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於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 臺中地院執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分別於112年9月14 日、同年10月2日通知被告,是被告應自收受上開扣押命令 及移轉命令起,按月扣押債務人3分之1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 告,惟被告迄未履行。為此,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2年9月11日之扣押命令、 112年9月27日之移轉命令、112年度司執字第70937號債權憑 證、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之設立登記表、 被告法定代理人吳俊謙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第91至95頁),並有本院調得債務人之戶籍資料、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35至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 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債務人對被告自112年 9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2,253元,既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1332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 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253 元,及其中1萬384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 31日(調解聲請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 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額,依法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3-12

TCDV-113-勞小-117-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潘淑娟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 權憑證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新臺幣666,44 9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944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民國112年1 0月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新臺幣3 48,337元部分,應予剔除。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 11年度司執字13944號求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 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取消,改於同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 更正強制執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告收受系爭分 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1月30日,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14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日向執行法院具狀提出起訴證明等 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 超過新臺幣(下同)103萬3,7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4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21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1月30日 102年度司執字第13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於「逾66萬6,42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 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 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超過35萬3,788元部分,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卷第105-108頁),後迭經變更 ,最終於同年11月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本 票裁定所載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於「逾66萬6,449元,及 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 金額超過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本 院卷第247頁),核其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係基於系爭債權 憑證所依據之系爭本票裁定所為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 為同一,另就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富貴公司於100年9月8日,邀同原告及訴外 人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永吉分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 方式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購買汽車 ,並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嗣因富貴公司未能如數 清償,被告乃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  ㈡本件被告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應受分配債權之計算 及多寡,自應以本票所載為據,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債權本 金尚有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算之利息,惟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上特約事項第2項關於利息利率原係 空白,來代收的業務員表示違約利率20%只是形式而已,原 告與邱金昌才會在系爭本票上面簽字,觀諸系爭本票影本, 明顯可見利率部分遭以不同之字跡填入週年利率20%,顯有 變造之情事,依票據法第16條第1項、第28條第1、2項規定 ,原告應僅依原有文義即週年利率6%負責,被告就該超出部 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不存在。  ㈢系爭本票債權應僅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被告於102 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6元,及邱 金昌於106年4月5日一次給付被告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人 責任而受償60萬元後,應僅剩本金25萬1,897元,及利息9萬 6,439元,合計為34萬8,336元,故被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9 ,於超出34萬8,33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 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壹、程序事項:二、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計算應以系爭 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如借款 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 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約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 息,要難以票據法上所定之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 率。況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均載本金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並無分歧,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 應屬有據。又系爭契約於核貸時需送主管審核確認文件完備 ,否認原告所稱簽發系爭本票時利率為空白,原告主張應依 票據法第28條規定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應不可採。  ㈡系爭本票債權應尚有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 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於 102年3月12日、102年3月21日所分別受償6,558元、3,396元 ,及邱金昌於106年4月5日繳付所受償60萬元,業已抵充102 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金全未受償,計 算至系爭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原告尚欠 本息148萬8,537元,被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更正,原告 本件請求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6-258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富貴公司邀同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及邱金昌為連帶保證人,於1 00年9月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抵押擔 保,向中信銀行永吉分行為系爭借款,並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借款利率為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借款期 限自100年9月8日至104年9月9日止,以每月1期,計分48期 ,每期繳付本息2萬1,60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如借款人即富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 或未依約履行債務逾7日時,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得請求自違 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富貴公司、原告及邱金昌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富貴公司未依約履行對中信銀行永 吉分行之債務時,由被告代償本借款債務,全權處理催收及 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中信銀行永吉分行對富貴公司之債 權及其擔保物權,被告於富貴公司逾期未繳款時已合法取得 對富貴公司之債權,原告及邱金昌為富貴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應與富貴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於101年9月6日執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准許強制執 行金額為74萬8,09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執系爭本 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富貴公司、 原告、邱金昌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受償情形為全未受償,並於102年1月30日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  ㈣被告再於111年10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拍得價金於112年10月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1月13日實行分配,該期日因其他債權人聲請更正分配表而 取消,改於112年12月8日實行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原 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書後,於分配期日前之11 2年11月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2 年12月1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系爭借款已繳納10期(100年10月7日至101年6月15日),共 計繳付21萬6,000元(含本金13萬3,551元、利息8萬2,449元 ),尚欠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之利息。  ㈥嗣被告於102年3月12日受償6,558元、102年3月21日受償3,39 6元、106年4月5日因邱金昌一次給付60萬元並免除連帶保證 人責任而受償60萬元。  ㈦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沖償順序,則前項受償金額,先行 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次抵充利息,再抵 充本金。  ㈧系爭債權憑證之本金金額有誤載,被告已具狀向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更正,最後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66萬6,449元,及自1 06年1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以上計算至系爭分配表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 止之本息為148萬8,5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部分不 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之利率為何?  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 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 ;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 票日起算,此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填載利率之事實,雖 經被告否認在卷,且依系爭本票正本所示(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其上固載有「本本票利息自發 票日起,採固定利率,依年息20%按日計息按月計付。」等 文字,惟前開利率之「20」係以較粗之藍色原子筆墨跡以手 寫方式填入,與其旁發票人即富貴公司、原告、邱金昌之簽 名墨跡均不同,復觀系爭本票之授權書(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21940號卷第3-4頁),載明立授權人即前開發票人3人 授權由執票人於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得逕行填載到期日,然未 包含利息之利率,佐以系爭本票上手寫填載之利率「20」與 到期日「101、7、10」之墨跡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之利率「 20」應為嗣後填載到期日時所填入。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借 款利率按固定利率週年利率13.35%按日計息,如借款人即富 貴公司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未依約履行 債務逾7日時,始自違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以未償還本金 餘額依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本院卷第185頁),衡酌系 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倘系爭契約僅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 利率13.35%,原告豈有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即同意自發票日 起按照超過借款利率13.35%之20%高額利息計算本票利息之 理,顯不合常情。又因系爭本票之利率「20」未有塗改情事 ,可見「20」係從原本空白之欄位中所填入。綜合上情,堪 認系爭本票於原告簽發時確屬未載利率之本票無訛。被告迄 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經原告授權填載前開利率,則前開記載 既未經發票人授權,自屬變造票據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在變造之前,僅能依原有文義即未 載利率之系爭本票負責。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則利率如何 計算應以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據等語,惟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提出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憑證乃依 系爭本票裁定而來,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記載,被告係 基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非借貸債權而為請求,其前開所 辯,自不可採。又被告所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 第629號判決,其爭點係在認定借款約定之利率為何,乃謂 不能以票據法上所定利率即認係兩造間約定之借款利率,與 本件情節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說明。  ⒋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應為本金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 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現存本息僅於上開範圍內始存在,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系爭本票逾上述範圍之本票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分配表次序9所示被告可分配之金額為何?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債權本金為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兩造不爭執本件清償抵充順序應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 費用5,985元,次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則系爭本票債權 :⑴於102年3月12日被告受償6,558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二所示為2萬6,841元,原告於該日清 償6,558元,先抵充102年執行事件執行費用5,985元後,為5 73元,次抵充前開利息後,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計算式 :26,841元-573元=26,268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 ;⑵於102年3月21日被告受償3,396元時,尚餘本金66萬6,44 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餘額為2萬6,268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三所示為9 86元,原告於該日清償3,396元,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6,2 68元後,尚餘2萬2,872元【計算式:26,268元-3,396元=22, 872元】,及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本金餘額仍為66萬6,449元;⑶於1 06年4月5日被告因邱金昌一次給付受償60萬元時,尚餘本金 66萬6,449元、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 102年3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 年3月2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如附表四所示為16萬1,591元,邱金昌於該日清償60萬元, 抵充前開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3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餘額2萬2,872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986元,及自102年3月2 2日起至106年4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6萬1,59 1元後,尚餘41萬4,551元【計算式:600,000元-22,872元-9 86元-161,591元=414,551元】,次抵充本金,本金餘額為25 萬1,898元【計算式:666,449元-414,551元=251,898元】, 及以該本金餘額25萬1,898元計算,自106年4月6日起至系爭 分配表上所載截止日即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如附表五所示為9萬6,423元,惟原告僅主張利息餘 額為9萬6,439元(本院卷第248頁)。從而,被告自系爭執 行程序中所得分配之金額應為34萬8,337元【計算式:251,8 98元+96,439元=348,337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聲 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逾「66萬6,449元,及自101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 爭分配表次序9被告分配金額逾34萬8,337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一: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100年9月8日 富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潘淑娟、邱金昌 800,000元 101年7月10日 免作拒絕證書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附表五:

2025-03-12

ILDV-112-訴-600-202503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余成里 被 告 徐智偉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7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徐智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邀同林秀雲及訴外人徐登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以動產擔保支付條件買賣方式貸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購買汽車,並簽訂貸款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約定如徐智偉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 債務,日盛銀行於原告代償債務後,由原告取得對徐智偉之 債權及擔保物權。詎徐智偉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95年聲請 拍賣系爭車輛,及於95年取得本院95年度票字第397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經103年度司執字第9434號 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果後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迄今尚積欠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之 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下稱系爭款項)。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憑,然本件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時效為15年,利息部分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而徐智偉既已於100年10月31日向原告還款1,000元,其時效已因承認而重新起算,故本件消費借貸債權自100年10月31日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15年時效,另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款項。 二、被告則以:  ㈠徐智偉: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都是我簽的,但 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羅簡字第28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前案A),判決原告持有系爭本票 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我強制執行 ,及經本院以107年度羅簡字第13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 稱系爭前案B),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均已確定在案,本件 應受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縱認本件不受系爭前案B 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該案業已將:「被告徐智偉訂約前是 否獲合理審閱期間?系爭條款即系爭契約有關擔保之範圍、 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利率之約定、第5條關於償還方式、第6 條關於違約金及第11至23條,第25、26條及第30條等條款是 否構成契約內容?」列為爭點,並經雙方攻防,已為實質判 斷而認定日盛銀行並未提供我任何審閱期間去審閱系爭契約 ,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契約內容, 原告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自無從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主 張取得日盛銀行對我的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林秀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本件返 還借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A、B判決確定在案。系爭債權憑 證既經判決確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原告前於110年4月間, 竟再度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10年司促字第1838號 支付命令,今又再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顯有欺 公罔法之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受系爭前案A、B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 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徐智偉雖抗辯本件與系爭前案A、B係同一事件等語,惟系爭 前案A為徐智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前案B則為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動產擔 保交易法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本院仍應為實體審判。  ㈡本件應有爭點效規定之適用,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任何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之判斷,自應受前開判 決爭點效之拘束: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 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 ),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2人於系爭前案B抗辯徐智偉於訂約前並未獲合理審閱 期間,依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系爭條款應不構成系爭契 約內容,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所採認,因而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原告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B卷宗查明屬實。而兩造為系爭前案B確定訴訟之當事人 ,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理由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且 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並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本件亦無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即系爭條款 是否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 訴訟上誠信原則。  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自日盛銀行受讓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僅提出 系爭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 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 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23-131頁)為證。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甲方(即徐智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前開清償日期及金額以支票交付乙方(即日盛銀行)指 定人匯豐股份有限公司按期提示以清償前開債務…」、同條 第2項:「前述票據處分,乙方得全權自行處置。如乙方於 匯豐公司代償此項債務後得將前開票據或本契約項下之借款 債權讓與第三人或作為乙方對第三人所負債務之擔保時,甲 方及其保證人(即林秀雲)對於乙方之讓受人仍應履行本契 約之各項規定。」、同條第3項:「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 契約對乙方所負之債務時,乙方於匯豐汽車代償此項債務後 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與匯豐汽車,並由匯豐汽車全權處 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並取得乙方對甲方之債權及其擔 保物權…」、第23條:「甲方及其保證人均同意於甲方之債 務全部清償前,乙方得不另為通知,隨時將其債權及擔保物 權等一併移轉予第三人。」,業經系爭前案B確定判決認定 不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本院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條款主張取得日盛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債權 ;又原告並未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為債務人之被告,此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6日準備程序陳稱:(問:本件債權 讓與有無通知?)早期日盛銀行跟原告的配合,只要申貸者 沒有繳款,債權就由日盛銀行自動移轉至原告,不會去通知 申貸者即債務人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而為原告所自認 ,則日盛銀行與原告間所為系爭債權之讓與,對被告自尚未 發生效力,該債權讓與既尚未對被告發生效力,自不能對之 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8,624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之前5年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88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共 同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4年11月8日 徐智偉林秀雲徐登福 400,000元 95年6月14日 免作拒絕證書

2025-03-12

ILDV-113-訴-540-202503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419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余艷麗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 人即台南仁德後壁厝郵局存款債權即新臺幣(下同)212,878 元,係維持生活所需之存款金錢,應不得強制執行,且債權 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 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 ,故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是聲請或聲明異議 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 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 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 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關於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 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執行法 院所發之收取命令,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 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 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 即為終結。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 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 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於台南仁德後壁厝郵 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就 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仁德後壁厝郵局於同月27日 陳報扣押212,878元債權,本院復於114年2月6日核發收取命 令,台南後壁厝郵局乃於同年2月14日交付扣除手續費250元 後之212,628元予債權人等情,有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及台 南後壁厝郵局陳報狀附於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參,則該部分 執行程序已於債權人收取債權金額時終結。異議人於114年3 月10日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顯在前述執行程序終結後,揆 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更正或撤銷原執行程序,是異議人聲明 異議,於法尚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主張本件執行債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係屬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自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不得 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2025-03-12

TNDV-113-司執-16241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蔡宗武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510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三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勞保老年給 付、勞退一次給付及原任職公司給付之退休金,該帳戶雖非 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所開立專供存入退休金之 專戶,但使用上與專戶相似,本於法律保障人民退休之生存 及人性尊嚴之目的,應與專戶受相同法律保護,應類推適用 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不受扣押、強制執行,原裁定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 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前項 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 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2、3項著有規定。其立法理由明揭 :「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 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 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2及 第3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 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 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 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 基本經濟安全。」,可知依勞保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存入 專供存入給付之用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始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如將領取之保險給付存 入銀行,與將其餘之收入存入銀行同,均已變成其對存款銀 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為得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 非該等法條所稱之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之權利,除有其他 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外,尚 難以其為退休金等或補助款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本院暨所屬 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於系爭 帳戶之存款及利息,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民國113年7月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該帳戶之存款 債權,中國信託三民分行於同月3日陳報已照執行命令全數 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1,776,824元,業經本院核閱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依抗告人所提系爭帳戶存簿明細所示 「勞保局於112年8月11日存款130萬5666元」,固堪認其內 存款包含勞保老年給付在內(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至130頁 ),惟系爭帳戶並非勞保暨年金專戶,為抗告人所自承,   則系爭帳戶既非依勞保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所開立之專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即不受該條第3項規定 不得強制執行之保障。而抗告人既自將保險給付、退休金等 存入己有銀行帳戶混為使用、扣款,此即均已為其對存款銀 行之一般金錢債權,非上該法條所稱請領退休金等或補助款 之權利,尚無從予類推適用前開條項而謂不得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且酌留逾當時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以上之每月28,010元、 共3個月生活所需費用予抗告人,於法並無違背。原處分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5-03-12

KSHV-114-抗-65-20250312-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惠如 相 對 人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北 簡聲字第2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發 票人證明已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 為由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即民事執行處應停止強制執 行,並無另向本案受訴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397號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 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移送 前來(即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6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聲請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 3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上開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 由而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只需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 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另向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2

TYEV-114-桃簡聲-26-20250312-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李怡萱 相 對 人 盧進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讓與債 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查相對人戶籍住所現登記於 桃園○○○○○○○○○,無法送達,後依債權憑證之地址送達,詎 竟因「查無此人」致原件退回,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相對 人並無出境紀錄,目前也未有入監資料,此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 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 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3-12

TYEV-114-桃司簡聲-36-202503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