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文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9號   被   告 洪文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志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00巷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於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顏 莉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路之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 亦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疏未注 意及此,兩車因之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顏莉雯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背部挫傷及腰椎 第3-5節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顏莉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文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顏莉雯及告訴人代理人楊明賢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指訴於前揭時、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1日、4月18日診斷書各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停等後起步直行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憑,核 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0

CHDM-113-交簡-1856-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裕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裕升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洪桴瑛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 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診斷書、川葆實業有限公司網頁資料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 2月1日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被告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 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傷害,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於夜間騎乘機車未開亮 頭燈,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 形、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因為罹患癌症需要休養無法工作,已婚,有3名未 成年子女,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陳裕升(原名:陳政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升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抵信義路與信陵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該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 然搶先左轉;適有洪桴瑛騎乘未開啟頭燈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駛抵前揭路口時, 亦未減速接近,雙方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洪桴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股骨頭骨 折併髖關節脫臼、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洪桴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裕升之供述:坦承本件犯行。  ㈡告訴人洪桴瑛之指訴、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被告涉有本 件犯行之事實。  ㈢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告訴 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之事實。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與勘驗照片:被告駕車行抵本件路口左轉彎時,即 跟著前方左轉彎車輛後方一起左轉,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又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機車 車頭燈未亮,需到近距離時才能發現告訴人的行蹤,致被告 無從及早發現,足認雙方均有過失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5-01-10

CHDM-114-交簡-42-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烱峯 被 告 莊玉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東簡字第282號) 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玉珍於民國113年1月8 日16時許,以繩牽第三人林進財所飼養之黑狗,在臺東縣○○ 鎮○○路00號前活動時,本應注意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 免犬隻侵害周遭行人,竟疏未注意漏予相關作為;適逢告訴 人黃靖惠駕駛電動輪椅行經該地,突遭該黑狗攻擊,受有右 側大腳趾撕裂傷、右足開放性傷口併蜂窩性組織炎、右足第 三趾近節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玉珍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規定明確。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靖惠告訴被告莊玉珍過失傷害案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莊玉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 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黃靖惠業與被告莊玉珍於本院和解成立,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為請求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TDM-113-易-417-20250110-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茵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承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3號   被   告 潘子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承祐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子茵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張承佑考領有職業 小型車駕駛執照。潘子茵於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3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 市林園區林園南路9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園南路92 巷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 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經減速即貿然前行,適張承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林園區無名路口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 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暫停禮讓即逕自駛入路口,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潘子茵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併局部軟組織撕 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承佑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 之傷害。嗣張承佑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潘子茵則於就醫後立即前往警局製 作談話筆錄,2人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潘子茵、張承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潘子茵騎乘甲車、被告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潘子茵、張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告訴人潘子茵騎乘甲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3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張承佑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潘子茵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告潘子茵於上揭時、地騎乘甲車至事發地點時,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張承佑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潘子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隆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承佑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潘子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倒 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減速, 當天是被警察嚇到才說時速60云云。惟查,觀諸卷內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事故當日製作談話紀錄表地點為林園交通分隊港埔小 隊,並非交通事故現場,堪信被告應係在安靜且可詳憶事發 經過之環境製作談話紀錄表,被告仍陳述其行車速率60每小 時60公里,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改稱其行 車時速為每小時30公里,惟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距案發時間業 已4月有餘,相較於案發當日,其記憶應隨時間淡化,被告 事後所辯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原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猶疏未注意依規定行駛,致渠2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嫌均堪以 認定。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原交易-2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許全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芳誼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9號   被   告 許全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吉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5日 18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七 賢二路1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往前行駛,適有朱芳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甲車右前方停等紅燈,甲車右側後照鏡因而擦 撞乙車左側後照鏡,致朱芳誼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 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芳誼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全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右側即告訴人朱芳誼駕駛之乙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朱芳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乙車停等紅燈時,遭左側來車即被告駕駛之甲車擦撞,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5張、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監視器擷取畫面、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⑵證明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擦撞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等事實。 4 告訴人於113年5月5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頸部、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提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 斷證明書(下稱本案診斷證明書)1份,經本署就傷勢詳情函 詢該院,該院則回覆略以:「附件(指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 病名由病人病史、受傷機轉、臨床檢查及放射科檢查來判斷 」,此有該院113年9月4日高醫同管字第1130504345號函在 卷可佐,是以本案診斷證明書所列之病名並非單純以告訴人 之主訴為依據,而係經臨床、儀器檢查而確認,且告訴人係 於車禍發生當日立即至該就診,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所導致,自得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告訴人確實受 有傷害結果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推諉不知,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 況及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 隔,致與乙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191-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告於警詢時曾表示無傷害告 訴人之意思,是被告所為尚有僅該當過失傷害罪嫌之可能, 故認本件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訂民國114年1月 16日下午3時30分,於本院審查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KSDM-113-審易-2426-20250110-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靜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靜芬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 華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三路與八德二路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 訴人土崎秀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華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擦挫傷2x0.5 公分、左膝擦傷1x0.5公分、雙手多處擦傷各0.2x0.2公分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5-01-10

KSDM-113-交易-45-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丙○○均任職於太平洋船舶貨物裝卸股份有限公司,為 同事關係。甲○○因認丙○○推卸工作,竟基於傷害的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3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00號碼 頭停車場,見丙○○騎乘機車到場準備上工,即從車上取下鐵 棍,直接朝丙○○頭部毆擊,並於鐵棍被同事張家和搶下後, 改以徒手毆打暨舉腳踢踹丙○○;而丙○○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的犯意徒手回擊。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眩暈、 頭痛、耳鳴、臉部挫擦傷、左上胸擦傷與兩大腿挫傷等傷害 ;甲○○則受有左下巴挫傷及擦傷(6公分)的傷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有持鐵棍敲擊被告丙○○戴著安全帽的頭部,雙方進而徒手互毆,其因此受傷;嗣後其他同事拉開雙方,被告丙○○還有想要衝向其的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具結證述) 其遭被告甲○○持鐵棍毆打與徒手拳打腳踢因而受傷,另其有出拳亂揮,打到被告甲○○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他一直用拳頭攻擊我,我為了阻擋所以亂揮打到他云云。)  3 證人張家和於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①被告甲○○持鐵棍及徒手攻  擊被告丙○○的事實。 ②被告丙○○因遭被告甲○○  毆打,有用手阻擋,也想要  衝過去攻擊被告甲○○但被  擋下的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與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各1 個、檢察官勘驗筆錄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截圖)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2 人均有出手拉扯對方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②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份 被告2 人於案發後就醫,經診斷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附此敘明部分: (一)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在同一時、地,基於公然侮辱的犯 意,以「臭機掰」、「幹」、「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丙○○ 共計5次,足以貶損其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尚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  1、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行為,辯稱:我們在碼頭 工作的都是粗人,三字經就是口頭禪,在衝突中我很氣憤 ,不記得有無罵丙○○等語。  2、按刑法所處罰的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 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 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 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 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 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 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3、本案口角發生的原因,是因為被告甲○○認為被告丙○○    推卸工作,業如前述,故而本件衝突實屬事出有因。經勘 驗被告丙○○提供的行動電話錄影檔案結果,影片時間僅有 短短26秒,且其中較為可辨識疑似侮辱性言詞的僅有2 句 「臭機掰」,其中1 句無法確認是被告2人何人所罵,另1 句則可確定係被告丙○○指著被告甲○○所罵,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而即便被告甲○○有如證人張家和所述,在口角間 有以「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證人丙○○,然審究 當時爭執過程及前因後果,被告甲○○口出上開言詞應屬在 情緒失控下的一時衝動而為,行為固然失當,但揆諸前揭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難認為有貶損他人名譽的侮辱犯意。 又本案純屬於私人間的紛爭,被告丙○○既然是自願參與其 中,且亦有言詞攻擊被告甲○○之舉,對於被告甲○○情緒反 應下用語失當的上述言論,應負有較大程度的包容,故被 告甲○○所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4、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被告甲○○傷害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0

KSDM-113-審易-2295-2025011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0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0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 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秋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秋信與蔡志龍為象棋棋友,其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 28分許,在陳永豫所管領之高雄市○○區○○街0巷00號民宅內 下棋賭博財物。俟呂秋信因認蔡志龍詐賭,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蔡志龍,致其受有鼻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蔡志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4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秋信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 告訴人蔡志龍,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扯,告訴 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跟 被告在下暗棋,被告覺得我詐賭,他先徒手毆打我的鼻子, 再毆打我的頭部,他是打我的鼻子、臉部、頭部等語(偵卷 第7、18、86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說 告訴人詐賭的時候,他先出手毆打我左肩跟左頸部,我就回 擊他,一直到里長就是告訴人他姊姊出面勸架等語(偵卷第1 2頁),於112年7月4日偵查時供稱:112年4月23日18時28分 許是告訴人先打我,所以我才回擊的,我只有打告訴人的身 體而已,我跟告訴人應該是徒手互毆,打傷的部位我不太有 印象。當天被我發現告訴人有對象棋做記號,導致我輸錢, 我跟告訴人提起這件事,告訴人就生氣就出手打我,我為了 防禦才回擊等語(偵卷第88頁),均明確供承其確有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與證人上開證述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又 證人陳永豫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跟被告在 玩棋,他們二人剛起爭執時我沒有在場,後來我聽到他們打 架的聲音,才走出房間,看到他們二人互罵,我跑去勸架, 當下距離約3公尺,我看到告訴人頭上有血等語(偵卷第22、 109頁),明確證稱其於案發當下即有看到告訴人頭部受傷之 情形,且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鼻 臉部挫傷,合併鼻骨骨折之傷勢,亦有告訴人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2年4月23日診字第1120423043號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5頁)可證,此等傷勢部位及受傷型態,與告訴 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過程所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相符,足認 告訴人確有於如事實欄所載時、地,因遭被告徒手毆打而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甚明。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其 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始改稱並無 毆打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去撞牆受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理性、和平方式溝 通、解決紛爭,詎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 罪之整體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簡上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持棋 盤毆打告訴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惟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雖 指訴被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 、85頁背面),而證人陳永豫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當下看 到被告有拿棋盤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頁背面),然證人 陳永豫於偵查中則改口證稱:伊於警詢中說伊有看到被告有 拿棋盤打告訴人那是聽人家說的等語(偵卷第109頁),證 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則其此部分之證述 顯無從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餘 相關確切之事證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持棋盤毆打告訴人,此部 分被告涉犯傷害之嫌疑不足,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的傷沒有證據是我打的,且其傷 在臉部,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跟告訴人互毆,我們只是拉 扯,我覺得是告訴人自己跑去撞牆才會受傷,他還向我索取 25萬元的賠償,他是在詐賭的,我的錢都被他騙光了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  ⒈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 固得因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 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 限,始能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 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 據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而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即 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改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 可分、程序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號、111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提起上訴空 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非可採。惟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持棋盤毆打告訴人乙 節,依前開說明,原審如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另構成傷害 罪,即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事由,不適於簡 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原審就此部分逕以更 正方式減縮事實之範圍,並將全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顯有 違誤。被告上訴之理由雖不可採,然原審判決既確有上述瑕 疵可指,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依通 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KSDM-113-簡上-335-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揚升 蔣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揚升、蔣玉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已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黃揚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送達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玉鳳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玉鳳、黃揚升分別考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 駛執照。蔣玉鳳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東向 西方向行駛,行經中門路與下厝路口,欲左轉下厝路行駛時 ,適有黃揚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蔣玉鳳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黃揚升本應注意行車速度, 應依該處速限4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蔣玉鳳貿然 左轉,黃揚升則逕自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致黃揚升之 機車前車頭與蔣玉鳳之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黃揚升當場 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雙下肢、右手腕擦傷等傷害,蔣玉 鳳亦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併急性下背痛等傷害。蔣玉鳳、黃揚 升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分別在現場及就醫之 醫院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揚升、蔣玉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蔣玉鳳、黃揚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各4張、錄影光碟1片 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㈢ 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被告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1-10

KSDM-113-審交易-1044-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