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894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
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QI ZHANG GL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並補充「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YAP QI ZHANG GLEN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十八
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94號
被 告 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
(新加坡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新加坡身分證號碼:T0000000G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靜美前於網路上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交友聊天,
「鍾齊賢」向林靜美介紹投資管道,並轉介LINE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之人予林靜美,「歐華-線上營業員」遂向林
靜美佯稱須先依指示入金方能獲利,致林靜美陷於錯誤,分
別於民國113年9月2日13時15分許、同年月25日15時06分許
、同年10月7日15時58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22萬、8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不詳車手(另由警追查中)。
嗣林靜美發覺有異,於同年11月1日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
警方調查,於同年11月4日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名稱「歐
華-線上營業員」之不詳成員聯繫,假意約定於晚間進行面
交事宜。
二、YAP QI ZHANG GLEN(中文名:葉其璋)於113年11月4日前
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
作群」群組,即暱稱「玩命goodNight」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中(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於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
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
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葉其璋遂與「玩命goodNight」及其
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玩命goodNight」
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
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
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
向林靜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於收受
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林靜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其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之事實。 ㈡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當面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交予葉其璋收取,作為聯絡詐欺事宜使用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晚間,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先行列印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於同日18時20分許,在超商內座位區與林靜美會面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有於扣案之現金收據憑證上親自簽署「王宇恩」之簽名,並蓋用指印之事實。 ㈤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給予被告交通費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泉發門市」內之座位區,與告訴人會面,向告訴人確認身分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佯裝為「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員工「王宇恩」,表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71,619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鍾齊賢」之人對話紀錄截圖7張、告訴人與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人對話紀錄截圖34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投資詐騙之事實。 4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扣案物照片2張 證明警方於查獲被告時,扣得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之事實。 6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附表編號3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7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1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壞馬來2工作群」群組,並依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之指派及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事實。 7 查獲現場照片1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3張、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受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造「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王宇恩」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
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現金收據憑證上所偽
造之印文、署押,既屬偽造,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現金8,000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給予被告
之交通費,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歐華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王宇恩 2 現金收據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 (型號:iphone se)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4 新臺幣 127萬1,619元 已發還林靜美 5 新臺幣 8,000元
ILDM-113-訴-101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