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1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稱已經丟棄,無法原
物沒收,故以其原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認屬被告本案犯罪
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
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
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
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
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
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
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壹仟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60號
被 告 吳志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吳志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4時30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見林怡君所有之內褲2件
(價值共約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內褲2件,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怡君察覺
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怡君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告訴代理人孫曲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二、核被告吳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內褲2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林怡君,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4-簡-406-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