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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26號 原 告 徐毓欽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2萬8000元,應徵裁判費2萬5057元,並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關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 列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47至51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 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0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6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226-202502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77號 原 告 戴元豪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38萬6000元,應徵裁判費7萬4161元,並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惟原告逾期迄今 仍未補繳裁判費乙節,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查詢列 印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43至47頁),是依首揭說明,原告該部分之訴欠缺訴訟要 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被 告 罪     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潘志亮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5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7 鄭玉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8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9 洪郁芳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許秋霞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1 陳正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2 陳宥里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3 李耀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4 劉舒雁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5 許峻誠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6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7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8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19 王芊云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0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1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罪 22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3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4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之罪 25 陳振坤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2-21

TPDV-113-金-177-202502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祿 邱妙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祿、邱妙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所示 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未扣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之「廖顯洲」署押貳枚、印文 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文祿、邱妙 津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三、被告2人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其等所犯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業為 其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廖顯洲同意或授權,而共同為本 案犯行,欠缺守法觀念。然審酌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此外,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上 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2人已依照調解筆錄遷讓房屋 ,此有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另被 告2人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再衡酌被告賴文祿自陳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 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經營重型機車修理工作,中風後生 意不固定,目前因健康因素,行動較為緩慢;被告邱妙津自 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現協助、幫忙配 偶之工作,生意不固定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2人、告 訴人、辯護人等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2人犯罪動機、參 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 刑要件。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2人犯後 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告訴人亦表 示對於給予被告2人緩刑無意見等語,此有上開調解筆錄、 告訴人114年2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存卷為證,足見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 知被告2人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上 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方式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利,併依 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依調解筆錄內 容履行調解條件。      七、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房屋使用同意書」上所偽造「廖顯洲」之署押2 枚、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宣告沒收之。又本案之「房屋使用同意書」,雖屬被告2人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由不知情林寶鳳持之交付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大屯稽徵所,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4號   被   告 賴文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妙津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金湘惟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祿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起,向廖顯洲承租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以經營百克機車行。詎 賴文祿利用上情因此取得廖顯洲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之際,另與其妻即邱妙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未經廖顯洲同意或授權,於102年11月7日,由渠等自行製 作或指示授權不知情之代理人林寶鳳製作房屋使用同意書, 並在同意書之房屋所有權人欄位,偽造廖顯洲署名及署印, 用以表彰廖顯洲同意邱妙津所經營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 本案建物,再由林寶鳳持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下稱大屯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足生損害於廖顯洲。 二、案經廖顯洲委由陳建三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交予證人林寶鳳處理商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知該同意書上有「廖顯洲」署名及署印云云)。 2 被告邱妙津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上揭身分證、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資料後,交予證人林寶鳳,委託其處理津祿輪業行登記之事實(惟辯稱:伊等係經告訴人同意始將百克機車行及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本案告訴前,伊不知有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寶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提供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委託證人林寶鳳辦理百克機車行與津祿輪業行營業登記之事實。 5 112年1月9日民事答辯(一)暨反訴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由該書狀第2頁記載「原告(即告訴人)為履行其口頭同意津祿輪業行承租使用系爭廠房(即本案建物)右側之承諾,尚曾出具房屋使用同意書,供津祿輪業行將系爭廠房登記為營業地址…而該房屋使用同意書,現正存卷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該書狀第5頁記載「待證事實及說明:津祿輪業行之營業登記卷宗內,應有原告出具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足證津祿輪業行係基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廠房右側,應有調查必要」,證明被告2人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112年7月26日)前,已知渠等前據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等資料,向大屯稽徵所申請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7號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未曾同意津祿輪業行設立登記於本案建物,被告邱妙津即津祿輪業行自始無權占有本案建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渠等所犯偽造「廖顯洲」印文及署名部分,各為渠 等所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階段行為;又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業為渠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提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予大屯稽 徵所公務人員,使該公務人員誤以為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乃 告訴人本人之真意,而將上開建物地址,登載為津祿輪業行 之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足生損害於財稅機關對於稅籍登 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惟查,被告邱妙津實際在本案建物經營津祿輪業 行,並無不實,再者,稅捐機關係依稅籍登記申請人所提出 之文件審核課稅對象,並非據前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作為課稅 對象之憑據,是要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20

TCDM-113-訴-96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 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 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 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 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 ,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 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 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 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 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 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 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 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 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 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 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 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 )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 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 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 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 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 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 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 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 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 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 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 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 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 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 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 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 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 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 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 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0

PCDM-114-簡-75-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蕙眞 代 理 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林宜慶 張杏敏 林美伶 王子琳 李盈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南檢察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113年 度偵字第16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林 蕙眞以被告林宜慶、張杏敏、林美伶、王子琳、李盈潔(下 稱被告5人)涉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 載不實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 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9號認再議 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核閱無誤,並有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上聲 議字卷第47頁),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 日內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 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 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 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 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 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 標準。 四、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理由如下:  ㈠被告林宜慶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林宜慶地政士事 務所之負責人,被告張杏敏為該事務所佳里所所長、被告林 美伶為該事務所地政士、被告王子琳為該事務所永康所所長 、被告李盈潔為該事務所代書助理。被告張杏敏於108年1月 21日填具「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向臺南市政 府財政局臺南分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被告林宜慶、王子琳、林美伶於108 年1月23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申辦「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買 賣移轉登記;被告李盈潔於108年1月17日填具「地籍謄本及 相關資料申請書」,向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辦「臺南市 ○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第一類部分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之事實,有上開申請書在卷可考,且為被告5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關於被告5人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緣由及經過,業據被 告林宜慶於偵訊時供稱:本件過戶是屬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不需要取得聲請人林蕙眞的授權同意,程序是我們先寄存 證信函給聲請人,聲請人沒有回覆說要優先承買,我們就把 聲請人的部分辦理提存,我們拿提存證明才去辦理過戶,我 們代理的範圍僅限於有蓋章的林俊宏、林俊碩、林蕙月、陳 玲莉,不包含聲請人等語(他1258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 張杏敏於偵訊時陳稱:這是執行土地法第34條之1,聲請人 是未會同的所有權人,申報書也有載明,因為必須把全部的 所有權人填載上去,所以才會寫到「林蕙眞」,並不是有接 受聲請人的委任而代理他去申報業務等語(他1258號卷第81 頁)。  ㈢又聲請人就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爭議, 前曾提告案外人即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 科稅務員劉冠侑,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上開土地確實有土地 法第34條之1適用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 12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17 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偵11743號卷第63至65頁反面,73 至75頁),足認被告5人供稱渠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 理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及相關申請書事宜,毋庸經過聲請人 之授權同意等節,應可採信。  ㈣經核閱前揭「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登 記申請書」,其上均沒有告訴人的簽名、蓋章乙節,有前揭 申報書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可參(偵11743號卷第41、45至48 頁),則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偽簽署名、盜蓋 印章)等節,與客觀事證顯有不符,不足採信。至聲請人雖 主張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有記載聲請人,且記 載被告林宜慶為代理人、王子琳為複代理人,足見被告5人 未得聲請人同意及授權而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登記云云, 惟上開土地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移轉登記,無 須聲請人之同意即可辦理乙情,業如前述,被告林宜慶及王 子琳僅係因土地登記文書之格式要求,才在義務人欄位上填 載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姓名(含聲請人),並無受聲請人委 託之意思,此從上開申請書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且在 聲請人之姓名旁記載「未會同」等節可加以佐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㈤又被告李盈潔雖有在「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所 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管理者姓名」、「申請人(含利害關 係人)」欄位填載聲請人之姓名,此有上開申請書附卷可參 (偵11743號卷第44頁),然上開記載僅係表達聲請人係所 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且係因配合該申請書之格式要求始填 載,被告李盈潔並無以聲請人代理人之身分自居,自難遽謂 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㈥至聲請人主張被告5人填載上開申請書,均有填寫聲請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足認被 告5人經由非法手段取得聲請人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定云云,然此部分僅為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況被告5人依法辦理上開土地之過戶登記,依規 定填寫上開申請書之欄位,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處,聲請人所述難謂可採。  ㈦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5人上開罪嫌不足 之理由並無違誤,被告5人尚未達涉犯該等罪嫌重大至得以 起訴程度,自無從准許提起自訴。  ㈧另外,本案業據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自 訴狀陳述意見,且事證已明,本院認無再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或被告陳述意見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5人涉犯上述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 起訴處分,以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之 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NDM-114-聲自-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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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錦秋 被 告 徐世珍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 告徐世珍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第六軍團(下稱陸軍第六軍團 )工兵組工兵官,為民國103年關渡地區指揮部北新莊營區 新建工程標案(下稱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負責監督工程進 度。本案工程經招標由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 得標承攬,另由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設計、監造。旭翔 公司自103年7月27日開工後,施工進度始終落後,迄104年5 月30日已落後20.856%。陸軍第六軍團遂於104年7月13日撥 付第7次(104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估驗計價款予旭翔公 司時,將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提升至20%,並註明待落 後情形縮減至5%內,再將增加之15%保留款一次發還。被告 明知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至104年8月3日止仍持續落後,竟於1 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工地,指示 旭翔公司工地主任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即 材料尚未進入本案工程工地時,便算入進料進度並記入施工 進度),且要求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主任張貴林、建築 監造工程師陳彥翰及機電監造工程師黃修銘配合辦理。林阿 益明知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之「機電設備」, 直至104年9月10日方進入本案工程工地,仍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並接續在104年7月25 日至104年8月3日之建築物施工日誌記載不實之工程進度。 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銘亦明知前開林阿益提出之建築物施 工日誌記載之工程進度與實際進度不符,竟仍將此不實事項 登載在104年7月24日至104年8月3日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下稱公共工程監造報表)。被告則於10 4年8月3日辦理陸軍第六軍團撥付第8次(104年6月1日至同 年月30日)估驗計價款時,依照前開張貴林、陳彥翰及黃修 銘提出登載不實工程進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利用不知情 之陸軍第六軍團工兵組承辦人喬彥樺,在內部簽呈上登載本 案工程截至104年8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 項,而依原每月付款保留5%額度辦理計價作業。該簽呈經層 轉核可判行後,被告乃於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104年8月19日 陸六軍工字第1040011045號書函,登載本案工程截至104年8 月3日止,工程進度超前0.290%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陸 軍第六軍團監督工程進度及分期估驗計價付款之正確性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 處被告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 告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經綜合證人林阿益、張貴林、陳 彥翰及黃修銘等人之證詞,足認本案工程施工進度自開工起 即持續落後,被告為避免本案工程因進度落後而解約,遂於 會議中指示承包商與監造廠商配合美化施工進度,並要求旭 翔公司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及監造人員配合填寫 不實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前後一致, 互核相符,內容明確,復無虛構情節自陷於罪之理,其等證 詞應可採信。參以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0月5日吳建師 104字第1005-1號函,記載本案工程自103年10月6日至104年 9月8日之施工進度均屬落後,於104年5月21日前甚至有連續 11日施工進度落後20%以上之情形,與林阿益等人之證詞內 容亦相符合。又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6月12日召開之 「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岩塊影響展延工期聯審會議」(下稱 聯審會議)雖同意延展工期41日,然依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 公共工程監造週報表(日期:104年6月29日至104年7月5日 )所示,該事務所於104年6月30日函請承商須於104年7月5 日提送修正後之施工網狀圖,及有多項計畫書及材料型錄尚 未送審之遲誤;另陸軍第六軍團承辦人林郁鎧曾於104年6月 23日製作之簽稿中,亦指明本案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建議解 約。嗣因不計工期聯審會議同意延展工期41日後,始評估可 大幅縮短工進落後情形,惟仍建請監造單位評估承商履約能 力,再行研議是否辦理解約事宜。俱見本案工程施工進度確 持續落後,且陸軍第六軍團並曾一度研議解約。原判決對於 卷內上開吳慶樟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工地備忘錄及陸軍第六 軍團就本案工程確有施工進度落後之簽稿等不利證據,未詳 予調查並說明其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原判決將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 誌施工項目「14.機電設備廠」解為「機電設備廠驗」,而 非「機電設備進廠」,資以認定被告並未指示林阿益等人共 同偽造建築物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之依據。然「機 電設備廠驗」既非施工原料進入工地,自無須記載於建築物 施工日誌內。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不符經驗及論理法則等 語。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說明: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於104年7月24日在本案工程工地召開會議,指 示林阿益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再由張貴林、陳彥 翰及黃修銘配合辦理等情,然依同日「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下稱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記載, 該次會議係由彭志遠上校主持,並指示廠商安排高單價之材 料進場,以利後續工程進度。而高單價材料進場可計入工期 推展工程進度,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 進度落後檢討會議資料所示,屬本案工程進度落後檢討精進 方案之一。又依10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登載:施工項 目「14.機電設備廠」等語,配合同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 記載:工程進行情況「10.機電設備廠驗」觀察,可知施工 項目「機電設備廠」並非「機電設備進場」,而係同日公共 工程監造報表登載「本日至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工 程使用之配電廠盤廠驗」之意。至於配電盤則係於104年9月 10日進廠,亦有同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可稽。再者,依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7月24日會議中指示林阿益將不實進 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之建築物施工日誌、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及督工小組檢查紀錄表所示,本案工程自104年6月1日 起即以每日進展零點多百分比之進度,逐步累積追趕,至10 4年7月14日僅落後2.733%,不構成解約條件,迄104年7月24 日雖仍落後0.475%,然至104年7月26日工程進度達0.012%, 已符合進度,再無落後情形。係因104年6月12日聯審會議決 議展延工期41日,及104年7月9日昌鴻颱風來襲,免計工期1 日,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2日之故等旨,資以論斷:⑴ 林阿益等人將材料進廠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係104年7月24日 由彭志遠主持之會議結論,並非被告指示。⑵104年7月24日 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項目登載之「14.機電設備廠」實係同 日前往英舍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配電盤廠驗之意,並非「 機電設備進場」,配電盤雖於104年9月10日始行進廠,然10 4年7月24日建築物施工日誌之登載並無不實。⑶公訴意旨認 建築物施工日誌自10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日即接續登 載不實之工程進度,換言之,在104年7月24日以前之工程進 度並無不實,且自104年6月1日起即逐步累積追趕,迄104年 7月26日已符合進度,係因工期展延共43日,及颱風免計工 期1日之故,尚難僅憑林阿益等人與事實不符之指述,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等旨,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甚詳。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 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 指為違法。且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於104年9月30日令, 指本案工程截至104年9月5日預定進度為73.008%,實際進度 69.107%,估驗計價金額理應達新臺幣(下同)4,900餘萬元 ,實際請領僅2,032萬6,727元,占契約總價28.24%,差異甚 大,經查明顯有浮報工程進度情形等語。依其所檢附之北新 莊營區新建工程進度差異協調會議資料「三、形成原因檢討 」欄記載,乃鋼筋數超量進廠、以技術工每日工資5,000元 納入進度計算、每日自行機動增加約0.1%進度等原因所致( 見第一審卷第1宗第79、87、88頁)。則本案工程建築物施 工日誌關於工程進度記載不實之原因,與公訴意旨所指係因 被告指示將進料進度提前記入施工進度乙節,並無關聯性, 亦不能以本案工程實際進度持續落後,曾達解約程度為由, 遽指被告有本件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3-台上-496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陳○妍(原名陳○潁、陳○慧)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妍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未遂罪刑(兼論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 罪)。檢察官及上訴人均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罹患乳癌及腦膜瘤,復因意外車禍 致眼底骨折,資力困窘,且夙即熱心公益,於資力困窘之境 況下,猶勉力另行借款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之損害,已獲得 告訴人寬宥,原審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判斷是否酌減其刑時 ,本屬應一併考量之同法第57條第4、5、10款所列犯罪行為 人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態度等事項之情狀,乃原判決疏予 審酌,認伊並無可憫恕之處,而不依法酌予減刑,遽維持第 一審判決論罪所處之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於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關於未遂犯得減刑規定,經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已非嚴苛,且上訴人百般阻撓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使告訴 人苦於訟累而疲於奔命,始克維護自身權益,難認上訴人犯 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況縱經告訴人表達原諒之意見,惟上訴人本件犯行,含括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暨行使等涉及妨害司法公正之 罪質,其所侵害之公屬性法益,尚無從因告訴人之包容而得 恢復,允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之餘地;復說明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所量處之刑尚稱妥適,乃 予維持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 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揭泛 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得利未遂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 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項公文書、共同損害債權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公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 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 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駁回。 四、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 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均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本件依原審作為量刑審查基礎之第一審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遂罪,詐欺未因獲得財產上之利 益,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 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 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上訴人未予自首 ,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不符合同上條例第46條、第47條 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是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未 遂罪為基礎,審認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以維持,於 法尚無不合,雖未為上揭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說明,然對其結 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885-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弈凱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8、622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弈凱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弈凱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 16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起及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也深切檢討自己身為警務人員竟洩漏個 資而犯本案,確實不該,一審時亦已與被害人和解,辭去警 察工作,現擔任技術人員,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年邁父母 要扶養。懇請庭上給自新機會,就原審所量之刑能再從輕, 並予緩刑宣告,被告會重新好好做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行,所為均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四罪(詳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於量刑時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 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 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 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且透露予同案被告 彭宜銘、陳家康等人,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和告訴人徐煜鈞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被害人林佳賢、夏靜芝於原審均表 明不願追究,願原諒被告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 ,並審酌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涵,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均衡原則情事,被告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因本案於 偵查中曾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後辭去警察工作,現擔任民營 公司技術員工作(詳本院卷第139頁在職證明書),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因認被告所受之宣 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 本院認本案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宣告應向國庫支付公益金30萬元,及依同條項 第5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 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5240-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財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陳振財(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8、180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 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原審皆坦承不諱,足認被 告犯後態度良好,甚具悔意。  ㈡被告所辦理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係按被告、母親陳黃 榕及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無獨 利於己。  ㈢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看之遺產本即可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再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將公同共有分割成各繼承人分別共 有,依目前司法實務皆會判准分別共有,嗣被告再就其繼承 遺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僅是時間拖延而已,故被告就其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 國112年5月間設定4,6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並未損害告訴 人2人及陳黃榕之權益。  ㈣原判決認定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被 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1,5 00萬元無從扣還之危險等情,實屬無據。  ㈤原審認被告之犯行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 以上情為量刑因子,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應有悖於證據 法則及量刑失當之違誤。是請惠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予以 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之父親陳看於111年11月2日往生後,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法定繼承人為陳看之配偶陳黃榕、被告及告訴人 陳淑珍、陳淑麗等4人。陳看於往生前為擔保其對訴外人朱 正男之金錢消費借貸,乃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土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朱正男,並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2 月28日、108年7月1日、12月1日、109年7月3日、110年3月1 8日簽立借據,向朱正男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 元、20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500萬元,合 計2,000萬元之款項,此有上開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陳 看簽立借據、被告手捧借貸現金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他字 卷第105至133頁)。而被告自承當時係因其父親見其經濟能 力不好,方對外借錢予其投資做生意(本院卷第99頁);又 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寄發予告訴人陳淑麗之信函中亦載 稱:其當初有拜託陳看拿土地向別人借貸2,000萬元予其花 用,該2,000萬元之債務由其負責清償等情,此有信函影本 在卷可徵(他字卷第247至249頁),足見被告父親陳看係因 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之故,方向訴外人朱正男借貸上開2,000 萬元,而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願就上開2,000萬元債務負全部 清償之責。  ⒉按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繼承 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 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4條、第11 7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係指繼承人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於遺產分割時,方由該繼承人按其債務數額自其應繼 分之遺產中予以扣還,故倘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並未負有 債務,自無上開民法第117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對被告 為量刑時,雖已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但又載稱:特別考量被告對(其父即被 繼承人)陳看可能有2,000萬元債務,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本 可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該2,000萬元債務 ,剩餘部分始為被告可分配之財產,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因 此可能受有1,500萬元(即2,000萬元×4分之3)無從扣還之危 險或損害,因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等人所生危害 之程度非輕等情,並以此作為量刑因子之一。然而,上開2, 000萬元債務係存在於被告父親陳看與訴外人朱正男之間, 業如前述,被告於陳看往生後雖願承擔該2,000萬元債務而 負清償之責,但並非表示被告與其父親陳看間即有何任何債 務存在,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看負有債務 ,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逕論被告對其父親陳看可能有2,00 0萬元債務,得依民法1172條規定由被告之應繼分扣還,因 本案被告之犯行,可能致使告訴人2人及陳黃榕受有1,500萬 元無從扣還之危險或損害等語,實屬速斷。  ⒊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並未損及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 權益乙節,雖無可採,但因原審對被告量刑事由確有悖於證 據法則及失當之違誤,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 以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其父親陳看往生後,在 未得其他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本不得單憑己意擅自辦理「 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卻偽刻告訴人陳淑珍、陳淑麗之印 章,佯以告訴人2人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所示土 地之「分別共有」繼承登記,而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及地政機關 對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確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為本 案犯行後,旋即以如附表編號1、2、5、6、7、8所示土地之 持分於112年5月4日設立登記600萬元、2,0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訴外人朱正男,又以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之持分 於112年5月29日設立登記2,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朱正男,用以擔保其對朱正男之4,6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有 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3至75頁), 而朱正男嗣因未獲清償,遂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嗣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 准予拍賣如附表編號3、4所示土地,有該份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所為及後續影響均造成 告訴人等繼承人之損害非輕,實應嚴懲;另酌及被告被告雖 認罪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 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5、176頁)所示之素行,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陳看遺產之土地清單 編號 地號 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7 3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7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1/1 8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54/1000

2025-02-20

KSHM-113-上訴-75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25-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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