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同共有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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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林櫻秀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 一人之 複 代理人 陳曾揚律師 追 加原告 高正原 高藝宴 高苡羚 被 上訴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送達代收人 梁皓 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 。債權人訴請公同共有債務人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屬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債務人高如蓉、 高稚傑起訴請求塗銷其等之被繼承人所設定高張金妹名下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3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高張金 妹於民國99年4月15日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高正原、高藝宴 、高苡羚、高如蓉及高稚傑,並於101年10月22日就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而繼受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系 爭抵押權現由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傑公 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擔保,屬民法第875條所定之共同抵押 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揭說明,自屬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被上訴人撤回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高稚 傑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4頁),嗣被上訴人追加高正原、 高藝宴、高苡羚為原告後,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均具狀 同意追加為原告,視為已與被上訴人一同起訴,經核上開追 加之訴,與被上訴人原起訴之請求,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 均應准許。準此,爰列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為追加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追加原告於本院第二審主張:被上訴 人係被代位人高如蓉及高稚傑(已歿)之債權人,渠等尚積 欠被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4,891元及約定利息之 借款債務未清償。渠等之母即被繼承人高張金妹前於99年3 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高張 金妹積欠其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惟系爭不動產因高 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後於101年10月22日以繼承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其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 蓉及高稚傑(已歿)、高明川(已歿)。嗣高稚傑於110年1月2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 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遂經法院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高明川於104年9月20日死 亡,其配偶高張金妹早於99年4月15日死亡,依法應以其第 一順位繼承人即高正原、高藝宴、高苡羚、高如蓉等4人及 高稚傑(已歿;業經選任江文杰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其繼承 人。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確定期日屆期,仍未向高正原等4 人及江文杰催討借款債務及行使系爭抵押權,已逾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期日即109年3月25日,則其等間是否確 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上訴人提出 之本票上「高張金妹」之簽名應該不是高張金妹所簽,已有 可疑。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規定業已確定,其從屬性回復,故其所擔保之債權 已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已違反成立上之從屬性而無效,被上 訴人自得代位高如蓉及高稚傑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 又縱上訴人與高張金妹間有交付金錢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代位請求上訴人結算實際發生之債 權額,並請求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高張金妹有向伊借款,但伊已不記得高張金妹 的名字,當時是高張金妹的兒子帶高張金妹來向伊借款24萬 元。該等借款是在伊位於三和路上的公司以現金交付,是交 付高張金妹22萬2,000元,當時是扣掉3個月利息,1個月利 息是6,000元(即月息2分半),但高張金妹借款後連一次利 息都沒有付就找不到人了,當時雙方沒有簽借據,只有簽本 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認上訴人與高張金妹之繼承 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命上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一)高張金妹原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67/10000;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二)系爭土地於99年3月3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登記內容略以:   字號:北投字第063580號   權利人:林櫻秀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債務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9年3月25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高張金妹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267/10000   設定義務人:高張金妹。 (三)高張金妹於99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高明川、高稚傑( 原名:高義傑)、高正原、高藝宴、高如蓉、高苡羚於101 年10月2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高如蓉、高稚傑前共同簽發票面金額38萬元之本票,被上訴 人為執票人,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293號裁定其中之27萬4,891元及 自10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6%計算之利息 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五)高稚傑於110年1月26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繼字第2305號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 五、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2頁): (一)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 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是否屬實?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就上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高張金妹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 經查,上訴人主張高張金妹經由訴外人藍志明之介紹,於99 年3月30日向其借款24萬元,由上訴人當場交付扣除3期利息 (即1萬8,000元)後之22萬2,000元與高張金妹,高張金妹 並親自於本票上簽名及蓋手印等情,業據證人藍志明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系爭債權是仲介介紹的,當時高張金妹的兒子 說欠了20幾萬元,高張金妹有土地可以抵押,我有去現場看 系爭土地,所以我就介紹上訴人的先生,上訴人手上有寬裕 的錢就同意借貸。我請高張金妹的兒子準備土地權狀、印鑑 證明等資料,請代書送件做抵押設定。在撥款當天高張金妹 有出面,地點是在我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的住家兼辦公室, 高張金妹知道要借錢,雖然有點感冒但意識清楚,並有親自 在本票上簽名字及蓋手印,目的是為借貸,借款由我直接交 給高張金妹。當時沒有簽借據,都是設定契約書跟本票簽好 就可以撥款,現金總共給付20幾萬元,有預扣3個月的利息 ,利息是月息2分半,但沒有約定借款期間,本票當場交給 上訴人。後來抵押權設定部分是由我女兒藍怡宣送件。在設 定前一天,由高張金妹的兒子將資料拿給我,要所有權人提 供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及印章才能設定,並在契約書蓋有高 張金妹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2頁),核與上開本 票(見原審卷第9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物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有高張金妹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 ,並載明擔保債權之種類為債務人對權利人所負之借款債權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94至200頁)等情相符;參以追加原告 高正原等3人前於本院具狀均稱:於99年3月31日高稚傑帶高 張金妹向上訴人借錢,我們姊弟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290頁),核與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係高稚傑帶高張 金妹向上訴人借錢一事互核一致。又綜觀高張金妹已提出印 鑑證明書、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等資料,均屬 個人重要之文件,若非高張金妹欲向上訴人借款,且在其兒 子高稚傑之陪同之下,應無隨便將該等資料交與上訴人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之理,則上訴人主張雙方確有22萬2,000元( 扣除預扣之1萬8,000元利息)之系爭債權一事,應值採信。 被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本票非由高張金妹所親簽,然此情業據 證人藍志明上開所證述明確,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中對此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3頁),可認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之自認,亦查無有何同條第一項但書或同法第279條第 3項2撤銷自認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上情,自無理由 。 (二)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上開本票,而本 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債權,已如上所述,而系爭債權成立之時間為99年3月3 0日,迄今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被上訴人雖稱上開借款 現金係由藍志明交付與高張金妹,已非由抵押權人交付與債 務人,且究竟係由何人交付現金給高張金妹,藍志明與上訴 人所述不一致等語。然上訴人委由證人藍志明將款項交與高 張金妹乙節,已如上所述,自已踐行借款交付之要物行為, 不以本人親自交付借款為限。而藍志明應可認為係上訴人之 代理人,其代為交付現金與高張金妹,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故其等所述之差異,不影響系爭債權成立之認定,則被上 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理由。 (三)從而,系爭抵押權既仍擔保系爭債權,亦無被上訴人主張無 效或應予塗銷事由,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代 位債務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逐一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一: 不動產坐落 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金額 (新臺幣) 設定義務人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林櫻秀 99年3月31日 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063580) 350,000 高張金妹(已歿) 10000分之267

2024-11-20

SLDV-112-簡上-242-20241120-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玉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李玉敏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被 告 李玉美 李玉花 康靜芬 康靜娟 康銘元 康銘文 康銘仁 兼 上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被 告 林靖男 林佩諭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 零伍佰陸拾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 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 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 亦應依此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 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丁○○、己○○、丙○○、乙○○、甲 ○○、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李玉秀 均為被繼承人張簡麗月、李家成之繼承人,原告之應繼分比 例為9分之1,原聲明請求原告及被告丁○○、己○○、丙○○、乙 ○○、甲○○、寅○○、卯○○、子○○、丑○○、癸○○、庚○○、訴外人 OOO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遺產 ,應予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至35頁)。嗣查知OOO業於起 訴前之民國89年2月29日死亡,原告乃具狀將OOO之繼承人壬 ○○、辛○○追加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7頁);復因被 告壬○○、辛○○未就OOO所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被告壬○○、辛○○應就其被繼承人OOO所有坐落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 五第163至173頁);原告再於本院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主張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與該4間建物之租金 (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6,690,178元 )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將上開4間建物移轉登記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將租金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於113年11月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以此,本件原告之訴之 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己○○應給付56,69 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被告壬○○及辛○○應就其被繼承人 OOO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 記;㈣兩造就被繼承人OOOO、O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 予分割。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O、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248,911, 894元,本件聲明第1至2項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己○○應將附 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 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聲明第3項,係 請求被告壬○○及辛○○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聲明第4項部分,係請求系爭遺產應予分割 ;原告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在於最終系爭遺產分割之請求,依前開說明,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依本件聲明第1至2 項請求被告己○○應將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建物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及應給付56,690,178元予兩造公同 共有之全部價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01,3 78元(計算式:1,927,100元+334,800元+417,800元+331,50 0元+56,690,178元=59,701,3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 ,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96,888元,尚應補繳340,56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正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額(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296,916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103元計算)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0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62,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435,2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402,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70,8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46,4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497,6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200元計算)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508,000元(依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2,000元計算) 10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82,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06,0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2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927,1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3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4,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4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17,8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5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31,500元(依房屋稅課稅現值計算) 16 現金 被告己○○應給付之現金56,690,178元(即編號12至15建物之租金) 56,690,178元 上開遺產合計價額為248,911,894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9分之1 2 丁○○ 9分之1 3 己○○ 9分之1 4 丙○○ 9分之1 5 乙○○ 9分之1 6 甲○○ 9分之1 7 寅○○ 45分之1 8 卯○○ 45分之1 9 子○○ 45分之1 10 丑○○ 45分之1 11 癸○○ 45分之1 12 庚○○ 9分之1 13 壬○○ 18分之1 14 辛○○ 18分之1

2024-11-20

KSYV-110-重家繼訴-3-20241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洪有德 被 告 洪伯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訴外人洪賢明、洪瑞惠 、洪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 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分割遺產確 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示, 原告就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下稱合庫存 款)289萬0311元部分,可依應繼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 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 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 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27萬9180元,且早 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遭被告辦理結清,並匯入被告向台灣 銀行苗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 告台銀帳戶)。被告顯係無法律關係獲有利益,且致原告本 依繼承可取得被繼承人洪伯燕之系爭存款遺產54萬6530元( 計算式:327萬9180元÷6=54萬6530元)受有損害。又原告前 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 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 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65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洪賢明、洪瑞惠、洪 瑞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洪伯燕之遺產,且經 本院家事法庭以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認定原告就被繼承人洪 伯燕所遺包含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等部分,均可依應繼 分比例即6分之1受分配;然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確定 後,欲依判決結果領取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時,始查 悉被繼承人洪伯燕所遺系爭合庫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327 萬9180元,且早已於108年7月15日全數由被告辦理結清, 並匯入被告台銀帳戶內;又原告前曾執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然經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89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認定需另對被告取得執 行名義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合庫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89 43號及第2756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自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至法律關係,乃法律 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參照)。89年2月9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 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 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 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 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 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 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 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 )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 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 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 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按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查原告前於112年間 曾對被告提起交付金錢事件,主張因系爭分割遺產判決已 確認原告可取得包含合庫帳戶存款等洪伯燕之遺產6分之1 ,故基於委任契約及系爭分割遺產判決,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中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洪伯燕之 遺產即土地、建物及汽車出售價金6分之1共計232萬1666 元予原告等情,此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並告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在案,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是足 認原告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所提系爭前案訴訟,並未併就 本件合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 即原告本件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1718.5元部分, 計算式:289萬0311元÷6=48萬1718.5元)對被告請求返還 ,而未經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甚明。而查,原 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金額54萬6530元中之48萬 1718.5元,固仍係基於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主張,然此既 未包含於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且原告所為本件主張之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足見本件與系爭前案之原因 事實、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依上開說明,當 認系爭前案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或既判力。 (三)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 採。查系爭前案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54萬 6530元其中48萬1718.5元部分,固無既判力,已如前述; 然就系爭前案所爭執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得否依系爭分割 遺產判決為據另行提起給付分割之財產訴訟等節,依前開 說明,當仍有爭點效,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中 ,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經查,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 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 字第243號民事裁判意旨);次按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 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實務上乃認分 割共有物裁判兼有形成判決與給付判決之性質,具有執行 力。至其點交之方法,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23條至第126 條規定,如命分割之判決,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而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 ,故當事人仍得依本條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80年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故遺產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人,得持分割遺產之判決作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31條第1項規定,對占有人聲請點交之。承上,債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聲請點交時,其點交方法應 適用第123條至第126條規定。如為動產,執行法院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交付該動產,屆期 仍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得以強制力將之取交予債權人。至 當事人間就分得部分之交付請求權,雖不發生既判力,惟 此係容許執行債務人於有爭執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另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問題,非得以其不具既判力, 而影響法條明文規定之執行力。又於分割遺產或共有物事 件中,如合併聲明請交付分得土地部分,法院應以無權利 保護必要予以駁回(前揭最高法院80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則依同一法理,縱經債權人另行起訴而 聲明交付分割之財產,仍將為法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如執行法院復不許債權人聲請執行,不啻使債權人救濟 無門(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101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查系爭分割遺 產判決已於112年5月4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案卷卷宗核閱無誤,而系爭分割遺產判決乃兼有形成 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業如前述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名 義,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給付原告應獲分配合 庫存款289萬0311元之6分之1款項48萬1718.5元,而無另 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必要。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31條 第1項係就繼承人依繼承財產分割之裁判所分得之遺產為 他繼承人占有而拒絕交付,或他繼承人應以金錢補償而拒 絕支付之情形,明定繼承人得以該裁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他繼承人交付或支付金錢,無須另取得執行 名義;惟分得之遺產如係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則 第三人係負清償義務之債務人,非上開條文所指占有遺產 而應為點交,或應以金錢補償之義務人,自無上開條文之 適用。又債權人對於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2節至第4節及第1 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其他財產權為強制執行,須有執行 名義,始得為之(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 意旨)。查原告雖仍主張經伊持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上開執行程序受理 後,以原告需另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故伊自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之 必要云云;然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係認系爭分割遺產判決 所指系爭合庫存款乃係寄託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台銀帳戶內 ,並非被告現實占有,故引用前揭最高法院112年臺抗字 第363號裁定意旨為據,而駁回原告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惟系爭合庫存款既係經兩造等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於 108年1月15日(洪伯燕死亡時)共同繼承該款項後,始由 被告於108年7月15日銷戶結清並存入被告系爭台銀帳戶內 ,此有合庫函覆洪伯燕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遺產存款後,雖 將該遺產存款存入其自身台銀銀行帳戶內,然此僅係其占 有之方式態樣,尚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述繼承標的 本身為被繼承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有所不同,應屬至明 。基此,本院民事執行處誤認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內容 ,而裁定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固有不當,然此僅係 原告是否得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之問題,尚無從依此遽認 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請求48萬1718.5元部分有何權利保護之 必要。 (四)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部分繼承人未經 他繼承人同意而占有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構成不當得 利,其債權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他繼承人請求債 務人履行此項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 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 人全體為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基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對於公同共有債權不 可分割之支配力,因而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分性,原則上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公同共有債權(參照政治大學 法學院特聘教授王千維,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見月旦法 學教室第160期,2016年2月)。繼承人之應繼分(潛在應 有部分),與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本質上並不相同。縱 繼承債權之給付係屬事實上可分,但因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法律上不可分,故繼承人之1人起訴 請求債務人履行其依應繼分比例獨自享有之部分債權,在 實體上並無理由(參照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助理教授陳瑋佑 ,論繼承債權之訴訟上請求,見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 016年7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查意見可參。而按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1)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2)依其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 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另請求 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洪伯燕之其他合庫存款遺產6分之1即64 811.5元(即請求54萬6530元扣除已分割48萬1718.5元部 分);然洪伯燕死亡後,該尚未經系爭分割遺產判決為分 割之遺產即洪伯燕合庫存款38萬8869元(由華南永昌證券 公司於108年2月15日匯入38萬8689元,利息於108年6月21 日存入158元及108年7月15日轉帳銷戶22元,合計38萬886 9元,其6分之1即為64811.5元,見本院卷第71頁),本亦 應由洪伯燕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洪賢明、洪瑞惠、洪瑞 蘭及洪采瑤等人共同繼承,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追加 洪賢明、洪瑞惠、洪瑞蘭及洪采瑤等其他全體繼承人為原 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否則即有欠缺。而本院就此前已 於113年10月8日發函命原告應於該函送達10日內,補正前 揭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該通知函業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然原告逾期迄至本件於113年11月5日審結前均未具狀補正 上開事項,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5至86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本件訴訟 ,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54萬6530元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屬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或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既經本院審認如前, 依上開說明,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1-19

MLDV-113-訴-139-202411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惠敏 林立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即 追加原告 林文婕 被 告 日易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文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 023號返還借款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 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 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 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 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雄生,於 民國98年間達成概括性之資金消費借貸合意,約定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9,288元予被告,並為使資金流通達避稅目 的,匯款1,147萬8,511元予訴外人簡淑芬任負責人之海外公 司,嗣林雄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因被告於生前未返還上 開借款,林雄生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由包括聲請人 及相對人林文婕即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須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為當事人適格,爰聲請 裁定命相對人為追加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林雄生之全體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實在。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後,經本 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北院英民代112年度重訴字第1023號通 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月23日具狀表示聲請人於 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故不同意追加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37至241頁)。惟查,聲請人係以繼承、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 行使,並非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依上揭說明,自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是相對人以前詞拒 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而受駁回聲請人 之判決,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 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1-19

TPDV-112-重訴-1023-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周朝季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追加原告 周玉英 陳阿秀 徐霞妹 周豊司 周植子 陳天得 王麗淑 王豐懿 王豐慶 (住所不明) 王豐壽 周豊輝 古幼英 古勝臺 古淑珍 周匯蒂 周振三 斐姵華 周瑞湘 陳文弘 陳文裕 陳歆儒 陳叔芬 陳品瑄 古雨涵 古胤涵 周煒晟 周宥綺 被上訴人 林鈴蘭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 周勝雄 周春玉 湯文章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C部分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鄉○○段00 00地號,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地上物(下合 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 ,於本院追加主張:如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周田茂與被上訴人 或訴外人周成春(被上訴人配偶)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 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嗣為周田茂全體繼承人 所繼承,現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周成春復已死亡,上訴人與 追加原告亦需使用系爭地,經追加周田茂其他繼承人為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同之請求,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地之不當得利予上訴人。經核,依上 訴人之主張,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為周田茂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 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上訴人聲請追加周田茂其餘繼承人為原告,其中,癸○○、 玄○○、亥○○、酉○○、巳○○、戊○○、壬○○、辛○○、己○○、庚○○、 午○○、卯○○、B○○、未○○、丑○○、申○○(下稱癸○○等16人),業 經具狀同意追加(本院卷一第459至477頁),依民事訴訟法(下 稱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予追 加(至其餘追加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上 易字第11號裁定准許追加確定在案《本院卷二第139頁》);又兩 造於原審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已為攻防,上訴人追加 主張依第472條第1、4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而為相 同之請求,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訴法 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應准其提出;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4 70條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地,係本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無 權占有系爭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追加原告癸○○、玄○○、亥○○、酉○○、巳○○、天○○、丁○○、丙○○ 、乙○○、戌○○、壬○○、午○○、卯○○、B○○、申○○、地○○、宇○○ 、A○○、宙○○、黃○○、己○○、庚○○、未○○、丑○○,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核無民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伊父親周田茂所有,周田茂死亡後,由 伊及追加原告共同繼承,現遭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 ○○鄉○○○○街00巷0號(附圖所示A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 稱系爭房屋)、雞舍(附圖所示B部分)及倉庫(附圖所示C部 分)無權占有使用中。另,縱認周田茂與被上訴人或周成春有 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然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即應返 還占用之系爭地;況周成春復已死亡,伊與追加原告亦需使用 系爭地,經依民法472條第1、4款規定,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亦應騰空返還上開占用土地。又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上 擇一)、民法第179條,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拆除騰空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萬3,881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暨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另應自11 3年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398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周春海、周好波為周田茂父母,周家人為阿美 族人,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入贅,依阿美族傳統文化, 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系爭地上物亦為周好波所建,周田茂 係趁土地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地登記於己名下,實非所有權 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月英(周成春母親、被上訴人之 婆婆)繼承。縱認周田茂為系爭地所有權人,因系爭地與系爭 房屋原同屬周好波所有,嗣房地分由不同人取得,伊得適用或 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伊於45年間與周成春 結婚後即住在系爭房屋,周田茂未曾反對,周田茂與伊及周成 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居住使用 ,伊現仍住該處,且周田茂、周成春相繼於79年、86年間死亡 ,周田茂或其繼承人,均未曾向伊或周成春表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關係,阿美族有女性繼承家業傳統,系爭房屋為家族祖厝 ,現僅剩伊這一脈居住系爭房屋,可見家族顯有讓伊繼承家業 維護家產之意,故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最終確認聲明如上。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3、95至96頁): ㈠系爭地(重測前為○○鄉○○段0000地號)相關資訊如下: ⒈大正00年0月0日由上訴人之父岡田茂太郎(00年0月00日改名為 周田茂)登記所有權人。 ⒉36年10月15日土地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周田茂。 ⒊上訴人於88年7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9分之1。 ⒋54年至59年田賦代金通知單,均記載納稅義務人:周田茂,管 理人或(佃戶):周成春。 ⒌現由上訴人、追加原告癸○○等16人、丙○○、乙○○、甲○○與訴外 人劉沛倫分別共有(按:追加原告天○○、地○○、宇○○、A○○、宙 ○○、黃○○、丁○○、戌○○現已非系爭地共有人)。 ⒍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3,000元/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上訴人現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地,占用面積及位置如附圖 所示A、B、C部分,占用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均為未保存 登記建物,現由被上訴人單獨居住使用,事實上處分權人僅被 上訴人1 人,被上訴人之女寅○○僅係占有輔助人。 ⒉系爭房屋相關資料如下: ⑴原門牌編釘為○○路000號。 ⑵嗣門牌編釘為○○村0鄰○○000號。 ⑶71年12月22日門牌編釘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00巷0號迄今。 ⑷37年5月之戶長為訴外人周金蘭(00年0月0日生),嗣38年7月  7日因周金蘭死亡,由周成春為戶長。 ⑸被上訴人與周成春於45年2月24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房屋。 ⑹86年5月16日因周成春死亡,被上訴人登記為戶長。 ⑺房屋稅籍記載為木石磚造(雜木),面積為27.5平方公尺,52 年1月起課,納稅義務人原為周成春,嗣於86年9月因繼承變更 為被上訴人。 ⑻系爭房屋裝表供電年月為34年10月。 ㈢周田茂之父母為周春海(日據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周好波(日 據時期姓名:チウパララ)。 ㈣兩造對於卷附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本院之判斷 ㈠周田茂生前為系爭地所有權人,死亡後由上訴人與追加原告共 同繼承: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地為周田茂所有,死亡後由其及追加原告共同 繼承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阿美族為母系社會,周春海為入 贅,系爭地原為周好波所有,周田茂於總登記時,擅自將系爭 地登記在自己名下,實非所有權人,系爭地應由周好波之女周 月英繼承等語。謹按: ⑴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規定:「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 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第12項前段規定:「國家 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 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是原住民族之文化為憲法所明文肯 認,國家有保障、扶助並促進其發展之義務。身為原住民族成 員之個別原住民,其認同並遵循傳統文化生活之權利,雖未為 憲法所明文列舉,惟隨著憲法對多元文化價值之肯定與文化多 元性社會之發展,並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尊重少數民族之發展趨 勢,為維護原住民之人性尊嚴、文化認同、個人文化主體性及 人格自由發展之完整,進而維繫、實踐與傳承其所屬原住民族 特有之傳統文化,以確保原住民族文化之永續發展,依憲法第 22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規定,原住民 應享有選擇依其傳統文化而生活之權利。此一文化權利應受國 家之尊重與保障,而為個別原住民受憲法保障基本權之一環(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03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另學者有謂得 基於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理論(間接效力),以公序良俗、誠信 原則條款,將基本權所欲建構之理想社會藍圖,體現於私法秩 序中。原住民族文化權利屬基本權之範圍,惟如文化內涵與固 有基本權核心價值發生衝突時,法院應為利益衡量。周春海與 周好波為阿美族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阿美族傳統文化為母系 婚姻制度,主要特色為從妻居,及財產與家系繼承為母女相傳 ,有原住民族委員會「原住民族16族簡介」網頁公開資訊可參 (網址:https://www.cip.gov.tw/zh-tw/tribe/grid-list/DB ADZ0000000000BD0000000C0000000/info.html?cumid=8F19BF0 8AE220D65)。然為落實性別平等,民法第1138條(現行條文同1 9年12月26日)關於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之規定,並未以性別為 差別規定。阿美族由女性繼承家業之文化,與其他民族父權文 化,均有各自歷史發展背景,然皆與現今性別平等之普世價值 有所扞格,除當事人間已達成遵循上開文化分配家產之共識且 無涉公益,基於私法自治應予尊重外,是否能本於基本權間接 效力而於私人間發生法拘束效力,容非無疑,故被上訴人以阿 美族女性繼承文化為由,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 容屬有疑。 ⑵其次,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規定甚明,上開規定自 35年間起迄今未變。系爭地於日據時期原登記為周春海(日據 時期姓名:チクラスカヘ)所有,於大正1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周田茂(日據時期姓名:岡田茂太郎),於36年10月15日總 登記為周田茂所有,有系爭地台帳、日據時期舊簿謄本、人工 登記謄本、日據時期戶口名簿(戶長:岡田茂太郎)可參(原審 卷第161至165、213、223頁)。是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無周好 波登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之紀錄,堪認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 所有權,應屬明悉。 ⑶又觀諸35年4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51、55、58、59及60條 規定,地政機關接受土地總登記申請後,應公告至少2個月期 間,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如有異議,得以書面並檢附證 明向地政機關提出,而未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 權利。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周好波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之證明, 則其抗辯周好波是系爭地實際所有權人,實屬無憑。 ⑷周田茂與父母周春海、周好波及胞妹周月英(被上訴人婆婆)、 岡田稻子同戶,周春海於昭和11年間死亡,周月英於昭和5年 因結婚而除戶,有周田茂戶口名簿、周春海繼承系統表可參( 原審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11頁),可知,周春海死亡 前,周月英已因結婚而遷出戶籍,且周春海死亡時,女性繼承 人有周月英及岡田稻子,非僅周月英1人,則被上訴人抗辯依 阿美族女性繼承文化,即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等語,亦非無 疑。 ⒉周田茂繼承人(含代位及再轉繼承)為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周田茂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資料、法院拋棄繼 承查覆函文可參(本院卷一第127至167、231至277、337至347 頁)。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原為周田茂所有,死後由其與 追加原告共同繼承,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阿美族女性繼承傳 統文化抗辯周田茂非系爭地所有權人,應由周月英繼承系爭地 等語,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地,縱認兩 造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借貸目的已消滅,且周成春已死亡 ,伊與追加原告現有使用需求,經依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 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地與系爭地上物原為周好波所有,嗣分由不同人取得, 伊得適用或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占有系爭地。又周田茂與 伊及周成春間就系爭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為供伊全家人 居住使用,伊仍住在該處,借貸目的尚未消滅等語為辯。謹按 : ⒈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 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借貸契 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而所謂自己需 用借用物,只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 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即訂立使用借 貸契約以後,貸與人發生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事,而非訂立契 約時所能預見者,不問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 的是否使用完畢,均得終止契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 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45年2月24日起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2⑸);證人即系爭房屋鄰居李炳妹到庭 結證稱:我今年80歲,從出生就住在這裡沒有搬過…系爭房屋 現在的樣子和之前沒什麼差別,以前和現在都是木頭。因為下 雨,地勢較為低窪,所以木頭有腐爛,牆壁有改成水泥,沒有 拆掉房子重建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被上訴人配偶周 成春曾於54年至59年間繳納系爭地稅賦,其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周田茂,土地管理人為周成春(見不爭執事項㈠4),堪認周田 茂允許周成春管理、使用系爭地;又周田茂於大正15年間即登 記為系爭地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1),至其於79年間死亡時 止,未有請求周成春或被上訴人搬遷之行為,甚且,於周田茂 死亡或周成春於86年死亡(見不爭執事項㈡3⑹)之後,迄本件起 訴前,亦未見上訴人、追加原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返還系爭地 ;依上,足證周田茂同意被上訴人及周成春使用借貸系爭地, 於周田茂死亡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因繼承法律關係,應受系 爭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⑵惟被上訴人於45年間因與周成春結婚入居系爭房屋,迄今已逾 甲子之年,周田茂與周成春之後代,皆已成年且未住該處;遺 產繼承制度原為照料繼承人生計,系爭地總面積非小,公告現 值已達2千多萬元,現共有人上訴人與追加原告癸○○等16人欲 收回使用,並決議出租增加收益,有決議書可參(本院卷二第3 29頁)。是以,審酌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時之時空背景與現 況顯不相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現需使用系爭地以增助生活所 需,所為決定亦經系爭地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過半之同意 ,堪認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成立後所發生之上開情事,實非當 時所能預見,故上訴人主張現有需用系爭地之事實,應屬可採 。 ⑶上訴人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被上訴人,有本院送達回證可參(本院卷一第47頁), 於113年2月5日發生效力。另,周成春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 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其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函覆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301 至315、351至353頁),則周田茂與周成春間之系爭使用借貸關 係,係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應屬明悉。 ⑷從而,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主張有自用需求,依民法第472條第1 款規定,以113年1月5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追加起訴狀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法無違,其 終止權之行使合法,應生效力,兩造間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 於113年2月5日合法終止,堪予認定。 ⒊另,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 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有明 文。惟周好波未曾取得系爭地所有權,前已說明,故被上訴人 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地等語,於 法未合,並非可採。  ⒋基上,系爭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後,被上訴人即無占有權 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另上訴人係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卷一 第90頁),故關於民法第470條第1項部分即毋需再予審酌之必 要。 ⒌至被上訴人抗辯:其年已老朽,久居系爭房屋,已生情感認同 乙節,考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即其子子○○於本院稱:我、辰 ○○及寅○○都有在系爭房屋附近買房子,如果系爭房屋被拆,被 上訴人可以跟我們住等語,辰○○亦稱:我為長子,住子○○隔壁 ,可以接被上訴人同住。被上訴人有老農年金及積蓄,113年 起我們就沒有固定給扶養費等語(本院卷一第94頁),參以被上 訴人所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亦鄰近系爭地,有上 開土地謄本可參(原審卷第75頁),可知被上訴人有相當經濟能 力,後續仍得由子女陪伴居住於熟識之鄰近土地與生活圈。依 稅籍資料,系爭房屋屋齡已61年(見不爭執事項㈡2⑺),系爭地 則價值不菲。經衡量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權利行使所得利益,及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前者應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 亦無過度侵害被上訴人適足居住之核心(生存權),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地,應給付上訴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 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3年2 月5日終止,則被上訴人自翌(6)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 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 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㈡1)。 系爭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 2,560元/平方公尺,有系爭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二 卷第331頁)。審酌系爭地所在位置、被上訴人占用面積、使 用收益情形、周邊交通、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依土地 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認該相當租金數額應以系爭地申報 地價年息8%計算為允當。 ⒋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日起始無權占用系爭地,則上訴人請求自 斯時起回溯5年之不當利得,即屬無據。然被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占有系爭地面積合計209.9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1), 則上訴人按其應有部分9分之1(見不爭執事項㈠3),請求被上訴 人自113年2月6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元(【《209.9×2,560×8%》÷1 2】÷9《四捨五入至個位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經追加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終止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後,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人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判決上 訴人敗訴,容非有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訴 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2月6 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3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主文第2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 部分,依上訴人陳明及依職權(民訴法第392條第2項參照),為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係於民訴法第77條之2 第2項112年11月29日修正後提起追加之訴,依修正後規定,上 開經駁回部分為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請求,應併計訴訟標的金額 ,爰酌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易-11-20241119-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許韓振華 被 告 郭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適用之。次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公 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又公同 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 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 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公同共有 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 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 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 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許永昌配偶,許永昌生 前遭被告郭育伶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 許永昌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許永昌配偶,然查許永昌尚有 三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未一併起訴,且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民國113年9月7日陳報之 繼承系統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又無證據證明許永昌之 遺產業經繼承人進行分割完畢,則原告所主張自許永昌繼承 而來之請求權,應由許永昌之繼承人即原告、許雅珍、許亞 棠、許雅惠公同共有,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許永 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同意或一同起訴 ,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原告 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繼承人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 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追加許 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共同為原 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追加許永昌之其餘繼承人(即許雅珍、許亞棠、許雅惠)為 原告,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1-19

TYEV-113-桃簡-1372-20241119-2

家繼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黃秀真 黃廖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黃進輝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黃秀果 黃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進輝應返還新臺幣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黃紹繽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秀真負擔百分之23、原告黃廖碧珠負擔百 分之35,餘由被告3人各負擔百分之14。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分別依委任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 1700元、30萬元,核其性質應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家事庭 原無管轄權,然被告黃進輝已就本案為陳述,自得由本院家 事法庭自行處理,故依上揭規定,本院家事法庭自得對此審 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黃秀真、黃廖碧珠起訴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對被繼承人之 借款250萬元,原告黃秀真、黃廖碧珠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而除被告黃進輝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黃秀 果、黃海霖2人均同意原告2人之主張,有本院113年7月19日 、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當事人適格 核無欠缺。 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秀真起訴請求「 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後,於113年11月5日係變更訴之聲明為 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13萬1700元,及其中6 萬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黃秀真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1、原告黃秀真與被告黃進輝為姊弟關系,原告黃廖碧珠係黃 秀真、黃進輝之母,原告黃廖碧珠與配偶黃紹濱共育有黃 秀真、黃進輝、黃秀果、黄海霖等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黃 紹濱於107年5月18日過世,全體繼承人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 11年司家調字第8號分割遺產事件進行調解,嗣於111年3月 9日就被繼承人黃紹濱之房地、機車、存款等遺產之分割調 解成立,然被告黃進輝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向被繼承 人借貸250萬元迄今未歸還,前案漏未將上開黃紹濱對黃進 輝之債權列入遺產進行分割,故原告自得依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並依全 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之。  2、緣被繼承人黃紹濱於102年間出售名下土地後取得價金,並 於102年1月11日支付仲介費用89萬5000元,因慮及提早分 配財產以節稅,遂陸續於102年3月26日贈與被告黃進輝100 0萬元,於102年6月14日贈與黃海霖1000萬元,於103年2月 10日贈與黃秀真、黃秀果共200萬元。  3、嗣後,黄海霖因購買房屋,遂於103年2月24日向被繼承人 黃紹濱借貸250萬元;嗣被告黃進輝亦以清償房貸為由,於 103年4月23日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貸500萬元。嗣後被繼承 人黃紹濱於一次家庭聚會時,即表示「因黃進輝、黃海霖 兄弟均有向伊借用金錢,為了分配財產及公平起見,250萬 元即各自贈與黃進輝、黃海霖,故黃進輝積欠之借款金額 就算250萬元。」。  4、是以,被繼承人黃紹濱對於被告黃進輝尚有金錢消費借貸 債權250萬元,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 1154條定有明文。故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250萬 元借貸債權,於黃紹濱過世後,自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該 債權並公同共有,是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5、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金錢債 權並無依法或依約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此債 權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亦應有理。 (二)原告黃秀果請求被告黃進輝給付勞保喪葬津貼部分:    被繼承人黃紹濱過世後,因所有子女均有投保勞保,而得 領取勞保喪葬津貼,其中原告黃秀真、被告黃進輝之投保 金額均係最高級距4萬3900元,故眾人商議由被告黃進輝 先具名領取投保金額3個月共13萬1700元之勞保遺屬津貼 ,即由原告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共同委任被告黃 進輝領取,再贈與母親貼補喪葬費用,被告黃秀果、黃海 霖並同意將他們喪葬津貼債權轉讓予原告黃秀真。為此, 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 真13萬1700元。 (三)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分:    被告黃進輝於100年5月30日向原告黃廖碧珠借貸30萬元, 並由被繼承人黃紹濱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南投市農會帳戶領 取30萬元後,再匯款至黃進輝名下大眾銀行新莊分行帳戶 ,迄今亦未歸還,此有中區農會款委託書可稽。是以,原 告黃廖碧珠依據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 借款30萬元,亦屬有據。 (四)並聲明:    1、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3、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新台幣13萬1700元,及其中6 5850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 分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4、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台幣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進輝答辯略以:  1、被告黃進輝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子,多年來被告黃進輝 雖於新北市居住工作,然為照顧年邁雙親,長期以來每月 均會由新北市開車至南投接送被繼承人黃紹濱、原告黃廖 碧珠至醫院回診,陪同生活。被繼承人黃紹濱有感於被告 黃進輝長期開車南北奔波接送,因被告黃進輝於100年間更 換汽車,被繼承人黃紹濱遂主動告知被告黃進輝,被繼承 人黃紹濱願贊助贈與30萬元,以慰被告黃進輝之辛勞;於1 03年間,被繼承人黃紹濱則係因知悉被告黃進輝之子黃彥 銘購買不動產,而黃彥銘為被繼承人黃紹濱之長孫,被繼 承人黃紹濱遂表示欲贈與款項,方於103年4月23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匯款200萬元予訴外人即被告黃進輝配 偶郭美月、匯款100萬元予訴外人黃彥銘,上開款項合計50 0萬元均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贈與之款項。被繼承人黃紹濱於 107年5月18日過世後,因被告黃海霖分配方案未獲其他繼 承人同意,被告黃海霖即提起分割遺產訴訟(鈞院111年度 司家調字第8號),被告黃進輝顧及母親即原告黃廖碧珠生 活,亦不願與其他繼承人相爭,且於調解庭前,全體繼承 人亦知悉被繼承人黃紹濱歷年贈與繼承人等人款項情事, 故均同意遺產部份除不動產依應繼分分配外,所有存款部 份均歸原告黃廖碧珠,機車則歸被告黃海霖,因而簽署調 解筆錄。基此,就被繼承人黃紹濱生前自行分配財產、過 世後遺產分配均已確認無疑,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令被 告錯愕不已。  2、原告主張係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被告黃進輝與被繼承人黃紹濱」所簽立之「250萬元借 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借款500萬予被告黃進輝後,後 將借款中250萬元改成贈與,剩餘為借款250萬元乙事,亦 與被繼承人黃紹濱僅匯款予被告黃進輝200萬元全然不符, 足證原告主張均非實在。  3、退萬步言,縱原告主張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黃紹濱借款 250萬元為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於前案分割遺 產訴訟(釣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兩造彼時已經就 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 債務關係(依原告、其他被告所述,以及原證3之財政部  107年11月5日函文,被繼承人黃紹濱之繼承人均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3日支出500萬元分別予被告黄進輝、 證人黄彥銘等人,以及申報贈與税等情事),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30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既與確定判决 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基於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 ,自不容原告再反覆爭執,原告主張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予駁回。  4、被繼承人黃紹濱係因感念被告黃進輝長期開車載送被繼承 人黃紹濱與原告黃廖碧珠,故在被告100年換車時,被繼承 人黃紹濱主動於100年5月30日贈與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 原告主張係借款云云,實屬無據;且由原證3所示,匯款人 亦為被繼承人黃紹濱,而非原告黃廖碧珠,原告主張係其 借款云云,即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被告與原告 黃廖碧珠之借款證明。  5、原告2人就被告黃進輝所領取勞保條例喪葬津貼乙事,先於 起訴時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秀真65,850元」, 理由為「所有子女約定由被告領取勞保遺屬津貼,再將半 數分給原告黄秀真」;卻於鈞院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 序改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原告黃廖碧珠新臺幣131,700 元」,卻未陳明理由,而被告黃秀果、被告黃海霖卻證稱 此筆款項為「請領後給媽媽之喪葬費」,並稱「原告黃秀 果並不在場」,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與二位被告說法顯 然不同,故原告主張顯不足採(更況原告並未說明變更主 張之理由,如待證人作證後才變更主張之事實,顯然先射 箭再畫靶)。  6、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二)被告黃秀果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黃海霖稱: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11年間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請求本院為裁判分割, 兩造並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調字第8號成 立調解(下稱前案),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 第8號調解成立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職權調 取前案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然查,兩 造於前案起訴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中,並未將系爭25 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項目,有該案之家事 起訴狀可稽。嗣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由前案111年3月 9日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成立筆錄內容觀之,並未就該筆2 50萬元債權是否列入計算為任何表示,自無從認定兩造就 被繼承人間有無該筆債權一事業已達成共識而調解成立。 被告黃進輝雖辯稱兩造彼時已經就被繼承人黃紹濱全數遺 產予以調解成立,亦必然包括此筆債務關係,然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黃進輝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從 而,原告自得另行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紹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就原告2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對被告黃進輝有2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權,業據被告黃進輝所否認,自應由原告2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黃 進輝有向我爸爸借了250 萬元,什麼時候借的我不清楚 ,我是聽我爸爸講的,差不多快十年前了。我們兄弟姊 妹回去跟爸爸吃飯,一起吃飯的有黃進輝、黃海霖、黃 秀真、我,還有爸媽,還有舅舅,他是表舅,我知道他 叫慶章。他今天有來法院。我們是吃中午,地點就在我 家南投市○○路00號這裡。我們跟爸爸說你錢都給這兩個 兒子了,你以後怎麼生活。我爸爸說黃海霖回來借250萬 ,黃進輝回來借500萬。我爸爸說要給兄弟公平,一個人 給1250萬,黃進輝多的250萬算借的,他要還。黃進輝有 在場,他沒有說什麼。我爸爸當時沒有說黃進輝什麼時 候要還,黃進輝說等他賣田才要還,我說不行,什麼時 候才要賣田,後來就沒有再講下去了。」等語。另被告 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所陳稱:「我爸爸 賣田地時, 兩兄弟各拿1千萬,後來我跟父親借款250萬 ,我也有跟兄弟姊妹講。後來黃進輝聽到後,他就向我 爸爸借500萬。他說黃彥銘在花蓮作生意買房子,要給黃 彥銘還房貸,省一些利息錢。」、「我們有時候回去探 視父母。後來有一次103 年下半年,我們回去看父母, 都在東山路的家裡吃飯,是吃午餐。那次我一個表舅張 慶章也在場,在場的還有我父母、我大姊、黃進輝、黃 秀果、我等人。爸爸當著眾人的面講,我們兩個兒子各 拿了1千萬,我借了250萬,黃進輝借了500萬,為了公平 起見,兩個兒子各拿1250萬,黃進輝多借的250萬,以後 要還。我爸爸那時候沒有講什麼時候要還。黃進輝有聽 到,他沒有講話。後來我父親過世後,我們跟他追討多 次,他也答應要還,可是都沒有還錢。107年6月2日晚上 ,我爸出殯後我們有召開家庭會議,有討論此事,黃進 輝有說要還,但他現在沒錢,說要我們給他半年,在農 曆過年前要還,可是到了過年他還是沒有還錢。這幾年 我們向他追討多次,我媽媽說好幾年沒有看到黃進輝, 我帶我媽去看他,他一直都不回來處理債務問題。」等 語。堪認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均陳稱被告黃進輝借錢之 始末為兒子2人各拿了1千萬,後來被告黃海霖又借了250 萬,被告黃進輝又借了500萬元,被繼承人為了公平起見 ,2個兒子各拿1250萬元,被告黃進輝尚需償還多借之25 0萬元。  (2)另證人張慶章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問黃紹濱錢分的有 沒有公平,他跟我說有,還說他留了250萬要花,剩下的 給我表姊原告黃廖碧珠。這是黃紹濱賣田地時候的事情 ,民國幾年我忘記了,在場的人有黃紹濱、我、跟我姐 姐三人,黃紹濱還說怕錢被小偷劫了。」、「(問:你 說的250萬,跟黃進輝有何關係?)他的意思是老了之後 要留著自己花用,我有聽黃紹濱說黃進輝在花蓮要開餐 廳,要跟他借錢,我不知道借多少。我聽我姊夫說250萬 沒拿回來。」等語。堪認證人張慶章亦曾親自聽聞被繼 承人表示該筆250萬元為被告黃進輝借款一事。   2、綜上3人所述,堪認於被繼承人黃紹濱當年賣田地後,被 告黃進輝確實有以在花蓮要開餐廳為由,向被繼承人借錢 ,其中尚有250萬元款項尚未歸還。至被告黃進輝雖辯稱 被告黃秀果、黃海霖為繼承人之一,而有利害關係,另證 人張慶章為原告黃廖碧珠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渠等證 詞顯然偏頗,且渠等證言有重大歧異,難以採信。惟查:  (1)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 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 、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 院53 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證言之證據 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 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 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 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觀之前揭被告黃秀果、黃海霖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 證述,渠等就被繼承人於當年賣地後,被告黃進輝曾向 被繼承人借款,嗣後被告黃進輝尚有250萬元未償還等情 ,核屬一致,至於被告黃進輝指稱證人張慶章證稱被繼 承人不曾在伊與被繼承人夫妻及他們四個孩子吃飯時, 聽到被繼承人提及黃進輝借錢之事,而與被告黃秀果、 黃海霖2人之陳述內容不一致,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及 證人張慶章3人係於何場合聽聞被繼承人黃紹濱講述此事 ,雖有不同,然因事隔迄今已有約10年之久,證人隨時 間經過及各自年齡、記性之差異,而有部分情節記憶不 清或出入、矛盾,或僅記得其印象深刻之場合之情形, 亦屬常情,然其等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 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證人黃秀果、黃海霖 所證述關於被繼承人當年借出款項之始末,即被繼承人 先贈與被告黃進輝、黃海霖各1000萬元,嗣被告黃海霖 有向被繼承人借款250萬元,被告黃進輝之後再向被繼承 人借款500萬元等脈絡情節,客觀上與被繼承人帳戶之款 項流向紀錄相符,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 分局107年11月5日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 函影本(本院卷第21、22頁)可參,另證人張慶章證述 被告黃進輝向被繼承人借錢之事由係欲在花蓮開餐廳一 事,核與被告黃進輝主張該等款項之目的係用在其子黃 彥銘在花蓮所開餐廳乙節相符,堪認證人張慶章之證詞 係有所本,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證言有被告黃進 輝所指不一致之情事,即認不實,而否定證人張慶章之 證言。尤以證人張慶章並未能因本件判決結果獲取任何 利益,其與原告黃廖碧珠雖為表姊弟關係,然證人張慶 章亦為原告黃秀真、被告3人之表舅,而同屬被告黃進輝 之親戚,故綜上所述,縱令證人張慶章與當事人有親屬 關係,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證言仍為可採信。   3、至被告黃進輝主張被繼承人係於103年4月23日分別贈與被 告黃進輝、訴外人郭美月各200萬元、黃彥銘100萬元等情 ,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惟查 :該筆103年4月23日匯出之500萬元款項,係被繼承人過 世後,經國稅局於107年11月5日發文追查款項流向,始經 被告黃進輝於107年11月20日以贈與之名義申報贈與稅等 情,有原告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7年11月5日 中區國稅南投營所字第1070205357號函影本(本院卷第21 、22頁)、被告黃進輝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 清證明書(本院卷第143-147頁)在卷可稽。則該等贈與 稅並非由被繼承人生前所申報,自難據此佐證被繼承人支 出款項時係基於贈與之意為之。又被告黃進輝雖以證人黃 彥銘之證詞欲證明被繼承人係贈與證人黃彥銘300萬元, 然查證人黃彥銘於本院113年9月24日證述之內容,僅能證 稱其事後有聽被告黃進輝說「你開店,阿公要贊助」、「 我爸爸跟說說阿公賣田,我在花蓮開店,搬過去要裝潢, 阿公有一筆錢要給我使用,就是我剛才說的100萬跟200萬 」等情,惟就被繼承人有無明確告知證人黃彥銘該等款項 係贈與一事,則表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就 此,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黃進輝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1、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5 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7年5月18日死亡,尚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業如前述,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 人,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等資料可證。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 形,因雙方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自無不合。   2、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 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院斟酌當事人意願、各遺產性質 、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 配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黃秀真主張被告黃進輝應給付13萬1700元部分,為無 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 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須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 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黃秀真主張原告 黃秀真、被告黃秀果、黃海霖與被告黃進輝間請領勞保喪 葬津貼乙事有委任契約存在,被告黃進輝予以否認,原告 黃秀真自應就渠等與被告黃進輝間關於委任契約相互為合 致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而查:被告黃秀果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稱:「 我們兄弟姊妹都有勞保,就說誰比較高誰去請領,我們是 在東山路的家裡商量,後來是黃進輝與黃秀真最高,黃進 輝說他不能請那麼多假要先回去台北,後來黃進輝拿到死 亡證明就去請領了,他請領後都沒有拿給媽媽當作喪葬補 助的款項。這是我們四個兄弟姊妹在家裡討論說的,請領 到這筆錢要拿回來給媽媽做為喪葬費,我爸爸的喪葬費是 由我媽媽去領錢出來花用的。」、「(問:你們兄弟姊妹 討論黃進輝領取的錢要拿給媽媽當喪葬費,黃進輝有無答 應?)他沉默沒有說話。」等語。則依被告黃秀果之陳稱 內容,當時被告黃進輝係沈默未回答,而難認兩造間已達 到意思表示之合致。另被告黃海霖於本院進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時係陳稱:「當時我們在東山路38號家裡,時間是10 7年5月20日,我父親是5月18日過世。那天下午黃進輝要 回台北上班,當時我跟我大姊、黃進輝有討論,黃秀果不 在場,我們是事後跟黃秀果說。我們都有勞保,大姊跟大 哥都是最高等級的,當時我姐姐要留下來處理我父親喪葬 事宜,黃進輝說要回去台北上班,上班後他可以拿死亡證 明去工會申請喪葬補助,他說早點申請早點下來。我跟大 姊有說,媽媽有拿錢出來,媽媽拿了20萬出來,要作為喪 葬的支出,這條錢申請下來應該給媽媽,我們兄弟姊妹不 能拿,當時我們三個人的決定是這樣。當時這樣講黃進輝 也有答應,他說他申請下來會拿出來。後來我們跟他催討 多次他也不拿出來。」等語,則被告黃海霖雖稱被告黃進 輝有應允約定,然被告黃秀果當時並不在場,則被告黃秀 果與被告黃進輝間是否有委任契約之約定,並非無疑。另 就雙方間是否已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合致,除被告 黃海霖之上開單一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核實,而被告黃 秀果與被告黃海霖就契約是否已成立之必要之點陳述內容 相左,無從核認確屬真正,實難認原告黃秀真已盡其舉證 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原告黃秀真之主張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四)原告黃廖碧珠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 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黃廖碧珠主張其對被告黃進輝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係以原證3之匯款單(本院卷第25頁)為據,然該匯款單 之匯款人為黃紹濱,而僅能證明黃紹濱曾於100年5月30日 以現金匯款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尚無法證明原告黃廖碧 珠有交付借款給被告黃進輝之事實。原告黃廖碧珠雖主張 係委由其夫黃紹繽先自原告黃廖碧珠之帳戶內提領30萬元 後,再由黃紹濱匯款給被告黃進輝,惟被告黃進輝已否認 原告黃廖碧珠之主張,原告黃廖碧珠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就此自難據以採信。至原告黃廖碧珠雖以被告黃秀果、黃 海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證人張慶章之證述為 證,然前揭3人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均係事後聽聞原告黃廖 碧珠陳述曾借款30萬給被告黃進輝乙節,然就原告黃廖碧 珠是否業已交付30萬元予被告黃進輝一事,仍乏事證可資 佐證,是原告黃廖碧珠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而不能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主張被告黃進輝應返還250萬元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黃秀真請求被告黃進輝給 付勞保喪葬費用、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借款部 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2人請求被告黃進輝返還250萬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併請求分割遺產部分,係以原告2人因分割受利益核定訴 訟費用,而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應繼權 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另就原告黃秀真請求返還勞保喪葬津 貼、原告黃廖碧珠請求返還借款部分,應由原告2人各自負 擔訴訟費用,故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分配方式 1 公同共有債權 被繼承人黃紹濱對被告黃進輝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 250萬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 黃廖碧珠 1/5 黃秀真 1/5 黃進輝 1/5 黃秀果 1/5 黃海霖 1/5

2024-11-19

NTDV-113-家繼訴-14-20241119-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順德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周美英 周忠平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   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   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   ,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可參)。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忠兩侵害原屬於被繼承人黃樹欉本 應繼承黃陳嬌之遺產,是被繼承人黃樹欉對被告有不當得利 請求權,黃樹欉死亡後上開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而 周美英、周忠平、黃建華亦為繼承人之一,屬公同共有債權 之權利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追加相對 人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700,000元及遲延利 息予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繼承 被繼承人黃樹欉之權利,應為黃樹欉之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與相對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經本院函詢相對人,雖相對人均 具狀表示不同意,並認為被告與被繼承人黃樹欉間有贈與之 法律關係,亦不願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等語,惟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不影響相對人之 防禦權,相對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法院調查及審 理後方能確知,相對人所述並未表明追加為原告之結果與其 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何相衝突,使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 不利益影響之情事,難認有何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且 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以形式上觀之尚無顯然損害相對人權利之 處,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 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1-18

ILDV-113-重訴-56-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1號 原 告 邱綢 訴訟代理人 鄭晶華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追 加原告 邱芸婕 被 告 邱文儀 湯日新 李宗翰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65號就原告邱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 予撤銷。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元。 三、原告邱綢(兼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 邱金蘭、邱榮泉之被選定人)、追加原告邱芸婕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 陸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 ,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民事訴 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 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 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0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又按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 無應有部分可言;且各共有人對於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821條所明定,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起訴, 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 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如獲勝訴判決,所行使之公同 共有債權即獲全部滿足,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核算。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氷借名登記在被告邱文儀名下之祖 厝,遭被告邱文儀私自變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 上字第759號判決命邱文儀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38萬元本 息予邱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邱綢、追加原告邱芸婕、被 告邱文儀、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 金蘭、邱榮泉)公同共有並確定在案,然原告於第一審判決 後對被告邱文儀聲請假執行時,因被告邱文儀處分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房地等行為,致名下無 財產,因而使原告上開438萬元本息執行未果無法受償,故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請求債 務人即被告邱文儀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就全體繼承人 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 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核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43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362元,且須以全體繼承人 全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方有准予訴訟救助之必要。 四、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 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 決參照)。原告邱綢固經獲准法律扶助(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241號卷第21頁),並因此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26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然原告邱綢之訴訟代理人已陳明,僅有原告邱綢1人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即難謂其他繼承人( 即邱淑麗、邱金枝、邱幸玉、邱昭翰、邱文俞、邱金蘭、邱 榮泉,以及其後經本院裁定追加之原告邱芸婕)均無資力,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撤銷 原告邱綢之訴訟救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邱綢或追加原告邱芸婕等2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撤銷訴訟救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1-訴-3241-20241115-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祁芷方 曾曉英 被 告 祁媛英 黃朝專 祁芷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祁媛英應給付原告祁芷方、曾曉英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 被告祁芷君應給付原告祁芷方、曾曉英新臺幣捌萬參仟伍佰玖拾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祁媛英、祁芷君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247建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並於112年8月2日完成繼承登記。詎被告均未經其他 共有人同意即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使用收益,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而以系爭房地附近出租每月租金行情 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6000元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祁媛英與其配偶即被告黃朝專各應給 付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日止之不當得利3萬2500 元(計算式:4333.33×7.15/30)之不當得利,2人共計6萬500 0元;被告祁芷君應給付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止之不當得利8萬3590元(計算式:①112年6月18日起至10月1 5日止:1萬3000元×3.28/30;②112年10月16日起至113年5月 31日止:4333.33×7.15/30;①+②=8萬3590元),合計14萬859 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萬8590元。 二、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朝專則辯稱伊與 配偶即被告祁媛英同住,被告祁媛英係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之人,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主張每月2萬6000元計算不 當得利之行情過高,伊認為行情差不多為2萬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均屬於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對原告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 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 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 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 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 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  2.查系爭房地為原告與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因繼承取得公同共 有,目前由被告占有全部使用中;而被告黃朝專自112年10 月17日開始占有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祁媛英、祁芷 君雖同為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然渠等占有系爭房地特定位 置及全部之使用,仍須依前開規定符合共有物之管理多數決 原則,否則即屬無權占有,渠等未能舉證證明共有人之間就 系爭房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所為占有使用,對於原告而言 ,自屬無權占有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足見原告請求被 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4.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朝專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固非無據。惟被 告黃朝專並非系爭房地公同共有人,原告對其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乃立於對第三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3項、第831條規定,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否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 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被 告祁媛英、祁芷君既未到場表明已同意原告行使對被告黃朝 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對其所為起訴,難認合於前 開說明,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  2.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未舉證證明具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正當 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祁媛英 、祁芷君受有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 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 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 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地 之附近租金行情,應為到場兩造各自主張金額折衷即每月2 萬3000元【計算式:(2萬6000元+2萬元)÷2】為適當,是 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計算式如下:   被告祁媛英、祁芷君占用系爭房地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共計11月又13日,且未經被告祁媛英、祁芷 君到場或具狀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付 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上開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各為 13萬1484元【計算式:(2萬3000元×11月+2萬3000元×13/30 月)×1/2,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各請求被告祁媛英、祁芷君給 付3萬2500元、8萬359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祁媛英、祁 芷君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祁媛英、祁芷君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5

SJEV-113-重簡-170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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