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113年度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連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王威閔
義務辯護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林新閎
義務辯護人 張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05、23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8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314、3288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清連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王威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林新閎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清連、王威閔(暱稱「管家」、「痠痛肌立」、「普拿疼
」、「全球通2.0」)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林清連竟自
民國113年7月10、11日間某時起,王威閔自113年6月底至7
月初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薛自強」之人為首具牟利性、結構性之本
案運毒集團,渠等並與朱健廷(暱稱「旗魚黑輪」,由本院
通緝中)、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小隻仔」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薛自強」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林清連於113年7月10
、11日間,應「薛自強」之邀約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
,「薛自強」並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大世界
舞廳外,交付林清連手機1支,用以聯繫本案運毒相關事宜
。李泓霖則負責尋找可收包裹之地址及收件人,而於113年6
月底至7月初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邀約王威閔加入本案運送毒包裹之工作,王威閔則再要求朱
健廷提供毒包裹之收件地址,朱健廷則提供由其不知情之女
友陳怡錦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5樓之16
之地址(下稱上開地址)為收件地址,並由王威閔提供不知情
之真實姓名「姚苑馨」之人之身分證照片等資訊給朱健廷,
讓朱健廷以「姚苑馨」為毒包裹之人頭收件人。
二、113年7月15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
以包裹形式經不知情之貨運業者自瑞士運抵我國境内後,旋
遭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發覺包裹有異而扣下包裹,並通報警
方,包裹內容物經送驗後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警方乃將上開包裹內之毒品置換為替代物後,將包
裹繼續交由郵局運輸。林新閎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
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送,且預見所運送之託運包裹
內可能為毒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113年7月18日與林清
連、王威閔、朱健廷、李泓霖、「薛自強」等人基於共同運
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運送走私物品之不
確定故意,依王威閔指示,至上開地址以「姚苑馨」之名義
領取上開包裹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將上開包裹運至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2段與寶田路165
巷處,並自行開啟由林清連所駕駛、於路邊停等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車門,將上開包裹置入車內,林清連
則再依「薛自強」之指示,將上開包裹載運至屏東縣萬丹鄉
下社皮福德祠,欲將上開包裹擺放在該處以再交付予「薛自
強」時,林新閎、林清連旋遭跟監員警逮捕。
三、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
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03-105、追訴卷第70-75頁),是
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
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
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怡錦、朱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李泓霖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林新閎領取
郵包交付林清連之監視器畫面及遭查獲之現場照片、同案被
告朱健廷與陳怡錦113年7月17日於「新樓中樓」櫃台之監視
器畫面、被告林新閎持用之手機擷取資料、被告林清連持有
之手機相簿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朱健廷與暱稱「中國廚藝訓
練學院」聯繫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被告王威閔與「王
婷婷」、「王茗綉」、「怪胎」之對話紀錄截圖、瑞士寄入
之包裹(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uanxin Yao)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證;又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分別經警方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鑑驗結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4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
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林清連、王
威閔、林新閎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被告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
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
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
偵查機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
,當場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
相關犯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
為人基於自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
,故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
則上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
過程中逸失,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
替代物繼續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
著手申請海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
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
起運,即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1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
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
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物自瑞士起運,實際上並已運抵我國境內
,是於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前即已參與事前謀議運毒計畫之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渠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行應仍俱認已完成而既遂。惟被告林新閎係於
上開毒品遭海關扣押並以其他替代物繼續運送後,始本於境
內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出面領貨,因上開毒品客觀上仍遭扣
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新閎自應僅成
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及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
遂罪相繩。
㈡是核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新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3條第2項、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另: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新閎所為構成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惟:
⑴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始參
與之人,乃屬學理上所謂之「事後共犯」,除其行為另行符
合他罪之構成要件,應依該他罪論處外,無論以「走私罪」
之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若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為國內
運送之行為,而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則應僅成立
同條例第3條之運送走私物品罪。
⑵自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稱: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
絡王威閔要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
但說他手上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
天要送的話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
Telegram聯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
,跟我說去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
大樓後就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追偵卷第42-43頁);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113年7月15日我去找王威閔是要跟他借錢
,他說他那邊也沒有錢,但是他可以幫我找工作。王威閔在
7月18日當天才跟我講請我去拿包裹,我當時才決定要做這
件事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可見,本案含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之毒包裹於113年7月15日運抵我國境內並遭海關扣
案後,被告林新閎始於同年月18日參與後續運送之行為,其
既未參與前階段之私運進口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僅構
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
,無從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
林新閎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
未告知被告林新閎所涉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名,然此罪法定
刑度輕於起訴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且於本院審判過
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
官、被告林新閎及其辯護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礙於被告林新閎及辯護人之防
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分別就「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
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
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起」
,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
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
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層所
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重合
,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行則
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
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
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
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參照
)。
⑵自卷內證據可見,被告王威閔係受證人李泓霖之邀約加入本
案運毒集團,並依李泓霖之要求而尋得同案被告朱健廷擔任
包裹收件人、被告林新閎為取貨人,及依證人李泓霖指示擔
任與被告林新閎、朱健廷居間聯繫運毒之事,被告林新閎經
本院諭知交保時,其交保金亦是由被告王威閔告知證人李泓
霖相關訊息,而由證人李泓霖所支付,被告王威閔顯係聽命
於證人李泓霖,而被告林清連則係另聽命於「薛自強」。是
被告王威閔於本案運毒集團中之角色層級雖高於被告林新閎
,然對本案運毒計畫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應係「薛自
強」或證人李泓霖,被告王威閔所為尚難認已達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威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
。本院雖未告知被告王威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然兩罪
僅為涉入組織程度之差別,且此罪法定刑度輕於起訴之操縱
、指揮犯罪組織罪,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上開罪名之犯罪
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予檢察官、被告王威閔及其辯護
人充分辯論,足認以上未告知之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且無礙於被告王威閔及辯護人之防禦權,是本院爰於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繼而於國內運送
管制物品之後續行為,為前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林清連、王威閔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被告林新閎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
斷。
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僅就國內運輸部分)與同案共
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清連
、王威閔與同案共犯朱健廷、證人李泓霖、「薛自強」就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新閎已著手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偵查機關
選擇以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於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規之立法理由,
係基於鼓勵供出者提供有關毒品上游之具體或獨特性資訊,
以利檢警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而設。換言之,
只要供出者之供述具相當之價值,並對檢警後續得以查獲毒
品來源具因果關聯之助益,為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帶來實績
,即應給予供出者減刑或免刑之寬典,而不僅以供出順序為
審酌要素,方符上開法規立法之旨。被告林新閎於警詢中供
出共犯即被告王威閔,其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雖晚於同案
被告朱健廷供出被告王威閔之時點,惟考量被告林新閎就其
自身與被告王威閔間如何聯繫、如何分工之犯案過程均詳細
交代,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朱健廷先前供出被告王威閔之供述
內容並無重疊,有被告林新閎113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同
案被告朱健廷113年7月30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林新閎之供述對於查獲被告王威閔仍有貢獻,被告王威閔嗣
後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參與本案犯行,且追加起訴之證據亦
有引用被告林新閎之證詞,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林新閎之供
述查獲被告王威閔;而被告王威閔於偵查中供出共犯即證人
李泓霖,證人李泓霖並已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案犯行,亦有
證人李泓霖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追加起訴意旨並已陳
明係因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足認本案確有因
被告王威閔之供述查獲證人李泓霖;被告林新閎、王威閔爰
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遞
減之。
⒋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之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審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造成整體國力之
實質衰減,且吸食毒品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往往
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
害,大力宣導毒品禁誡,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
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
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
害之刑事政策。又本件係跨國運輸毒品,有多名共犯涉案,
共犯間之角色分工明確,犯行各階段均經過精心安排與設計
,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均已成年,且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
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渠等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
害嚴重,難認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林新閎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經適
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上開
被告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林清
連、王威閔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渠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減
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就本案所
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林清連、林新閎經起訴部
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
閎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所嚴加查禁,
竟僅為賺取報酬,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加入本案運毒集團私
運愷他命進口,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並共同為運輸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其中被告林新閎僅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
未遂),渠等所為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
健康,所為應予非難;考量渠等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所涉
罪名數量、侵害法益程度;再念上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於偵審程序中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上開被告之素行,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245頁、追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林新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考量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且其犯罪情節
相較其他共犯為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林新閎能記取教訓並建立
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林新閎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
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
義務勞務,暨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林
新閎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鑑驗結
果顯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7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9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是上開物品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第
三級毒品所用之容器,仍有微量之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應依上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因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警方於113年7月17日於被告林清連
身上所查獲,被告林清連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手
機是「薛自強」拿給我,說請我用這支手機聯繫收取包裹等
語(偵一卷第10頁、本院卷第241頁),該手機內並存有與運
輸毒品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照片等,亦有該手機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相簿照片(偵一卷第55-85頁、併偵卷第83-107頁)
可佐,足見被告林清連對該手機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被告
林清連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4之手機為被告王威閔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閔坦承在卷(追訴卷第105頁),爰依
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所有,且為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林新閎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4頁),該手
機內並存有與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毒品包裹收件人「姚苑
馨」之身分證照片、被告王威閔之照片等,有該手機之擷取
資料(偵一卷第21頁、追偵卷第31-37、46頁)可佐,足認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林新閎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⒋至被告林清連、王威閔、林新閎所有之其餘扣案物,卷內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同案被告朱健廷
所有之扣案物,則於本院另行審結朱健廷部分時,再行處理
。
㈢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交通工
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始得沒收。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主張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清
連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林新閎所有)
為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本案運輸毒品所用,請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云云,惟衡諸被告林清連雖駕駛上開汽車、被告林新
閎雖騎乘上開機車運送毒品,然:①被告林新閎供稱:上開
機車為我自己名下機車等語(偵一卷第20頁),被告林清連則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小客車是朋友「西瓜」借我使用的,
我不知道在誰名下等語(偵一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上開汽車為被告林清連所有;且②本次被告林清連、林新閎
等人運送之毒品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體積、重量均仍
得隨身攜帶,難認上開汽車及機車係專供犯第4條之罪的交
通工具,被告林清連、林新閎應僅係分別以上開汽車及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揆諸上開意旨,尚無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查:
⒈被告林清連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利,我欠「薛
自強」錢,他說如果可以幫他拿個東西,錢可以比較慢還等
語(偵一卷第13、214頁);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供稱:我欠
李泓霖50萬元,所以要幫他做事情等語(追偵卷第21、176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我本身就欠李泓霖錢,我本案
未獲得報酬,李泓霖沒有說要給我錢或抵消欠款等語(追訴
卷第29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清連、王威閔因
其上開犯行有獲取其他報酬或利益,自均無從就其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林新閎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王威閔有用TELEGRAM傳
訊息跟我說送完貨會給我2,000元報酬,會匯款給我,但我
還沒收到款項等語(偵一卷第22頁、追偵卷第170頁);惟其
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初因為運毒被警方逮捕,交保後我去
王威閔家理論這件事情,討論結果就是王威閔給我2萬元當
作補償,讓我可以去清我其中一筆小額借貸的款項,113年7
月25日王威閔就用他配偶王茗綉的帳戶轉2萬元到我女友蔡
依蓁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我,這筆款項應該是我離開王
威閔住家後,王威閔才匯款給我的,匯款後他有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傳訊息告知我等語(追偵卷第47、52頁),而被告
王威閔亦於警詢中供稱:林新閎交保當天就來找我了,我就
幫林新閎以facetime打給李泓霖,告知林新閎已交保,因為
林新閎手機被警方扣走,所以林新閎要跟李泓霖要錢,李泓
霖當時有說等他幾天,後來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將2萬元或3
萬元,存入我配偶王姿婷的帳戶,我再叫王姿婷幫我匯到林
新閎提供的帳戶等語(追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林新閎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之利益,此部分屬被告林新閎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新閎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社群網站見
有徵才之廣告,即透過網頁所留下之TELEGRAM通訊軟體而認
識證人李泓霖(暱稱「中國廚藝訓練學院」、「某A」),並
應其邀約加入本案運毒集團,被告林新閎亦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
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
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
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
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
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
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49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新閎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
我是應王威閔的邀約加入本案行為,我沒有見過「旗魚黑輪
」(即朱健廷)、「中國廚藝訓練學院」(即李泓霖),除了王
威閔外,其他人我都沒看過。我是在18歲於萊爾富超商打工
時認識王威閔的,113年7月15日、16日左右我聯絡王威閔要
跟他借錢,他跟我說他手上也沒有錢可以借我,但說他手上
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是送貨的工作,過兩天要送的話
再聯絡我。同年月18日下午4、5時許,王威閔用Telegram聯
絡我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他就給我一個地址,跟我說去
新樓中樓大樓拿一個包裹,我晚上到了新樓中樓大樓後就進
去找管理員拿包裹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林新閎
只有依照王威閔的指示去運送包裹一次,而且本件除了王威
閔之外被告林新閎也不認識其他人,也只有在運送毒包裹到
汽車的時候才看到林清連,而且被告林新閎跟林清連彼此間
也都是不認識,有被告林清連還有王威閔的供述可資佐證,
所以被告林新閎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意思,不構成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閔於警詢中證稱:李泓霖是在113年6月
底7月初時聯繫我跟朱健廷,我們三個平常就有在聯繫,李
泓霖有成立一個群組,朱健廷負責提供收件地址,我負責當
中間人聯繫,本案毒包裹到貨時,朱健廷會聯繫我,我再聯
繫李泓霖,當時就我們三個參與本案而已,雖然李泓霖也認
識朱健廷,但這件事主要都是我跟朱健廷聯繫。我有問林新
閎有沒有空幫忙領包裹,林新閎說有,我跟林新閎說報酬是
2000元,李泓霖就以telegram指示林新閎送達地點。林新閎
有問我說這東西會不會危險,我騙他說沒有。是我單獨跟林
新閎接洽,林新閎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追偵卷第19-21、17
9-180、224-22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健廷於警詢中證稱:113年7月18日晚間「
管家」(即王威閔)撥打Telegram跟我說包裹到了,說有叫人
去領包裹,叫我聯絡管理室跟管理員講一下,「管家」有拉
一個Telegram群組,成員是我、「管家」、及一位我不認識
的人,「管家」跟我說群組另一位成員就是要去拿包裹的弟
弟,群組内那個弟弟(即被告林新閎)就說他到了,我用Tele
gram撥打電話給他,跟他說直接進去找管理員拿包袠,並將
通話中的電話給管理員,我跟管理員說那個弟弟是要拿包裹
的,我跟林新閎說我已經跟管理員講了,你可以把包裹拿走
,但我沒有見過林新閎,也不知道他本名等語(偵二卷第13-
14、23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清連於警詢中證稱:是「自強」請我幫忙
,跟我說於113年7月18日晚間開車到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二
段與寶田路165巷口那邊等,會有一個人騎機車載東西來給
我,我拿到後再拿到下社皮福德祠把東西放在那邊,他會再
派人來拿。我不認識將包裹拿給我的人(偵一卷第11、151頁
)。
⒋證人李泓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認識王威閔、林清
連,王威閔是我找來的,我有主動跟他聊過說有人請我幫忙
收包裹,但我沒興趣,但是王威閔可能自己本身他的債務問
題還是怎樣之類的,我不得而知,他主動跟我說那如果他這
邊可以主動提供地址跟提供人去做收取的動作的話能不能接
,事後我才去跟林清連說我朋友那邊說可以提供,於是才有
後續這些事情發生。林新閎交保時,王威閔跟我有一點類似
威脅的語氣說什麼他找的人收包裹被抓了,然後現在10萬元
交保,如果我不拿出來的話,他可能會亂咬之類,後來就是
因為這樣子,我才去跟人家借錢來去幫林新閎付這10萬元的
交保金等語(本院卷第215-217頁)。
⒌被告林新閎雖於113年7月15日與被告王威閔見面,有被告林
新閎與其女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翻拍照片(追偵卷第3
3頁)在卷可證,然自被告林新閎之供述及上開證人證述可見
,被告林新閎係於本案毒包裹運抵國內後,始因被告王威閔
之邀約參與本案運毒犯行,於此之前並不認識本案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亦無事
前參與渠等謀議犯罪之行為,其所參與之運毒行為僅有一次
,參與犯罪之時間尚屬短暫,且其於運毒計畫中所扮演者為
最下層之角色,實難認被告林新閎對其所參與者為一具牟利
性、結構性之運毒組織有所認識,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
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則卷內既無
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新閎確有參與犯罪組織情事,縱其
與被告林清連、同案被告朱健廷、證人李泓霖等人共同實行
犯罪,揆諸上開意旨,亦僅能論以共同正犯,而無從僅憑被
告林新閎前開行為分擔等節,即遽認被告林新閎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及行為,並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惟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林新閎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持有人 說明 1 含愷他命成分之乳清蛋白粉6罐 林清連、林新閎、王威閔 毛重5,760公克,經抽樣送驗,鑑驗結果顯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2 IPhone SE手機1支 林清連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4 PRO MAX手機1支 林新閎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4 IPhone 7手機1支 王威閔 IMEI:000000000000000
KSDM-113-訴-62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