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劉宇森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林傳哲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李承儒
陳汶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
字第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8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及丙○○、乙○
○、甲○○、癸○○、庚○○、辛○○、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審
附民字第1821號,下稱附民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2年1
0月24日基於相同請求權基礎,變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
丙○○、戊○○、壬○○、乙○○、庚○○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庚○○、辛○○、丁○○應連帶給付原告88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⒋第一、二、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人為給
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本院卷第61頁)。最終於113年8月15日變
更其聲明為:⒈被告己○○、戊○○、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
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5
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而就被告己○○、戊○○、壬○○部分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
於丙○○、乙○○、甲○○、癸○○、庚○○、丁○○、辛○○,則已經原
告撤回,併此敘明。
二、被告壬○○、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己○○前與原告之母親因債務問題而生嫌隙,
遂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
號大東之人所號召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
庚○○及數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前往原告經營之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桃殯豐緣圓會館(下稱系爭會館),以徒手
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左上背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視系統、廣播音響、電
視、電腦設備、家具裝潢、玻璃等物(如附表所示,下稱系
爭物品),原告因而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己○○、戊○○、壬○○連帶賠償。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之更換費用
125,049元;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之更換費用3萬元;系
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遭砸毀之修復
費用2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合計885,049元。因
原告已與訴外人丙○○、乙○○、甲○○、癸○○、庚○○等人和解並
已自其等受領共28萬元,是原告於本件僅再向被告己○○、戊
○○、壬○○請求連帶給付605,049元,並聲明:⒈被告己○○、戊
○○、壬○○應連帶給付原告60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己○○以:原告主張遭砸毀之監控系統、廣播音響及電視
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系爭會館內之櫃台、收納
櫃、牆面、玻璃、桌椅是否確為被告所損毀,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且原告於警詢時,亦未論及廣播系統、牆面、收納
櫃等件有遭損毀之情形。又原告雖有提出報價單、請款單等
單據,據此佐證其受損害之金額,惟原告未能證明上開物品
之毀損程度是否已至無法修復,而有更換新品之必要,亦未
證明遭毀損之各物品之原先購買價格以及買入之時間點,並
計算折舊。另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雖不爭執,然本案發生
時係因口角細故進而激化其餘被告之情緒,始發生鬥毆事件
,而己○○並未動手毆打原告,更無吆喝或教唆他人毆打原告
之行為,且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壬○○則以:承認刑事判決所認定共同傷害及損壞原告之
物品(本院卷第74頁),之後改稱未曾毀損原告之物品,且
於刑案時亦是如此表示,然刑案法官並不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其所經營之系
爭會館,遭被告己○○夥同由身分不詳、綽號大東之人所號召
之被告戊○○、壬○○及訴外人丙○○、乙○○、庚○○、數名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徒手及持棍棒、鐵椅之方式,共同毆打致受
有系爭傷害,且被告等並當場砸毀原告所有之監控系統、廣
播音響、電視設備、電腦設備、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
櫃台、收納櫃、牆面、玻璃、桌椅等系爭物品之事實,有被
告戊○○、壬○○及證人丙○○、乙○○、庚○○、曾子軒於刑事偵查
時之陳述相互勾稽足憑(本院卷第251至262頁),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勘驗筆錄、原告之敏盛綜
合醫院109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所提出請款單、收據、修
復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185、187至190、263至278頁,附
民卷第49至53頁)等件可按,且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戊○○、壬○○均共同犯傷
害、毀損罪,而為有罪判決,嗣經檢察官因告訴人即原告之
請求上訴後,被告己○○、戊○○、壬○○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3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1至32、137至157頁),並經調取該刑
事案卷查閱明確。被告己○○空言否認傷害、毀損之情,尚屬
無據,而被告壬○○曾經自認,且未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亦
未經他造同意撤銷自認,即應受拘束,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否認毀損云云,並無可採,至於被告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是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己○○、戊○○、壬○○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故意
不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己○○、戊○○、壬○○就原告因
此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請求
各項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己○○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效力及於被告戊○○、壬○○,是應進一
步就原告各項請求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有關系爭物品遭損壞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倘維修費用並未區分
工資及零件費用,而若其特性係屬連工帶料而依其特性或
市場慣例為不可分,則鑑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
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
折舊估算為合理。
⑵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系爭物品均於系爭會館開
業時即104年9月9日已存在,並於109年10月29日遭被告等
人損毀,請求物品損害修復費用共385,049元,並提出富
川科技有限公司109年10月31日之請款單、風翊企業社109
年11月7日收據、泰吉創藝設計有限公司修復工程報價單
(審附民卷第49、51、53頁)為憑,是系爭物品已使用5
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6、22所示之物
品,參酌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
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用
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折
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
價額」欄所示。又據原告就附表編號8、13、17、18部分
所提出之收據,因未將工資與材料費分列,依上開見解,
自應連工帶料予以折舊估算,而附表編號8、13、17、18
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
屬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耐
用年限均為3年,於案發時均已超出耐用年限,故均以一
折計算其等折舊後之殘值,並計算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
後價額」欄所示。另附表編號20、21所示之物品,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分類上係屬房屋附屬設備
中之「其他」,耐用年限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其等
之殘值經計算後,分別如附表「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欄
所示。至附表編號19、23、24部分,因油漆、牆面均無耐
用年限之情形,清運工程為工資,均不予計算折舊。綜上
,本件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為118,855元,逾此範
圍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審酌
原告因被告等上開故意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背
部、左上臂、右腰部、頸部挫傷等傷害,並考量審酌兩造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參本院卷第325、381頁及個
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上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在判決中詳細列
載公開)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18,855元(計算式:118,
855元+20萬元=318,855元)
㈢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固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惟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成立和解
或調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債務
人同意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
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
債務人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
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
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受
有318,85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規
定,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該義務,原告亦同此
主張,則本件之行為人即被告己○○、戊○○、壬○○及訴外人丙
○○、乙○○、庚○○,每人依法應分擔額各為53142.5元。又丙○
○、庚○○、乙○○各以14萬元與原告成立調解、和解,原告並
同意拋棄對其等之其餘請求權,其中丙○○、乙○○已依調解及
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庚○○則迄未給付,故連帶債務人中丙○○
、乙○○於其應分擔額範圍內已清償者,即106,285元(53142
.5×2=106,285元),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其責
任,又丙○○、乙○○逾上開分擔額部分即173,715元【(14萬-
53142.5元)×2=173,715元)】亦屬對原告為清償,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被告同免其責。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己○○、戊○○、壬○○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855元(318,855
元-106,285元-173,715元=38,855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起訴狀繕
本係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己○○、戊○○、壬○○(送達證書
見審附民卷第55、61、67頁),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三人自111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
付38,855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同條項後段即毋庸贅予
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惟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酌定被告3人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
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單價 原告主張價額 耐用年限 本院認定折舊後價額 監控系統設備部分 1 Shield H. 265 XVR 16路主機 日系500萬畫素主機 1 台 13,800元 13,800元 3年 1,380元 2 影音監控專用硬碟 6T 2 顆 5,500元 11,000元 3年 1,100元 3 24吋 HDMI液晶螢幕 含 HDMI 訊號線材*1 1 組 4,500元 4,500元 3年 450元 4 螢幕掛壁架 1 組 1,800元 1,800元 3年 180元 5 Shield T45 系列 日系小炮型金屬500萬畫素 攝影機 4 組 2,800元 11,200元 3年 1,120元 6 Shield T45 系列 鋁合金 500萬畫素 手動變焦式攝影機 2 組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7 屋外收納防水盒 4 組 350元 1,400元 3年 140元 8 線路短路燒毀,重新配置訊號線材、電源線材、CD管材、零料、五金、零配件、訊號傳輸器*24顆、含佈線工資、架設工程、安裝設定 12,500元 3年 1,250元 廣播音響及電視設備部分 9 SAMSUNG 液晶電視 55吋 1 台 23,999元 23,999元 3年 2,400元 10 24port giga 網路集線器 GS1900 1 台 11,550元 11,550元 3年 1,155元 11 TDF P-35 前後級音響廣播擴大機 1 台 12,500元 12,500元 3年 1,250元 12 無線麥克風(雙頻) 1 組 3,800元 3,800元 3年 380元 13 線路短路燒毀,面板損壞、重新配置安裝工資、零料五金 8,000元 3年 800元 電腦主機、螢幕、印表機部分 14 電腦主機 1 台 15,000元 15,000元 3年 1,500元 15 ViewSonic 24吋 LED 2 台 4,500元 9,000元 3年 900元 16 EPSON L3110 1 台 6,000元 6,000元 3年 600元 木作工程部分 17 櫃台重建工程 1 式 60,000元 60,000元 3年 6,000元 18 造型收納櫃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3年 2,800元 19 牆面修復 1 式 36,800元 36,800元 無耐久年限 36,800元 其他工程部分 20 自動玻璃門玻璃 1 式 22,000元 22,000元 10年 6,705元 21 落地玻璃 1 式 18,000元 18,000元 10年 5,485元 22 庭園桌椅 2 式 27,800元 55,600元 3年 5,560元 23 全式油漆修補 1 式 28,000元 28,000元 無耐久年限 28,000元 24 拆除清運工程 1 式 12,000元 12,000元 無耐久年限 12,000元 總計 118,855元
TYDV-112-訴-1993-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