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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尼 賴佳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偵字第48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尼、賴佳玟均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7 行有關「再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之記載補充為「再分 別接續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王雅尼、賴佳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先後對告訴人馬藝榛實行傷害犯行,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屬接續 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 人誤認告訴人 為小三,而共同拉扯、腳踹告訴人致傷,本院認依一般客觀 情狀,顯難引起一般同情,並無情堪憫恕可言,被告2 人所 為自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⒈僅因誤認告訴人為被告王雅尼之夫之小三 ,即與被告賴佳玟共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⒉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⒊其等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7、23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㈥、考量被告2 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本院認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認以不諭知緩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8189號   被   告 王雅尼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佳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尼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閤家歡KTV凱旋店包廂內,見馬藝榛躺在王雅尼先生大腿 上,誤認為其先生之小三,竟與賴佳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王雅尼先徒手拉扯馬藝榛頭髮,再以腳踹馬藝榛身體,賴 佳玟見狀,亦徒手拉扯馬藝榛雙手,另以腳踹其大腿等處, 雙方經在場人士勸阻後,馬藝榛走出包廂躺在地上,王雅尼 、賴佳玟再以腳踹馬藝榛之身體,致馬藝榛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馬藝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雅尼、賴佳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馬藝榛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雅尼、賴佳玟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王雅尼、賴佳玟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5

TCDM-113-中原簡-71-2024122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3號 原 告 張正偉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慧華 被 告 謝永興 毛鴻麒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秩序(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 、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 民字第199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被告乙○○、與訴外人張弘旻、陳躍中 及少年蘇○哲等人,於110年12月22日20時27分,由遠雄之星 六期大樓側門走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適遇 原告在該處,原告認被告乙○○等一行人一直看著他,乃詢問 :「有什麼事情,看什麼(台語)」,被告乙○○乃認原告說 話口氣不佳,因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甲○○,訴外人陳躍中 、張弘旻及少年蘇○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乙○○ 先上前徒手毆打原告,再由被告甲○○帶同訴外人陳躍中、張 弘旻及少年蘇○哲徒手圍毆原告,而共同毆打原告倒臥在地 ,繼而共同以腳踹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 腦震盪、右眼結膜下出血、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 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之共同傷害行為使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 包括醫藥費用、休養費、薪資損失費、精神慰撫金、項鍊修 理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本件扣除共同被告已給 付之部分外,再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更正請求項目及金額)(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43號、第544號刑事卷宗、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79號、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卷宗、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4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 誤,並有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第6號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於本件所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 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傷害情節 、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 被告各賠償30,000元應屬適當。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2024-12-24

SDEV-113-沙簡-343-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113年度執字第15 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 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所犯 ,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最 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 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案件;而附表編 號2所示係犯共同犯重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係犯共同傷害案 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 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 期間,各該犯行相距非遠,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 樣及次數、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所表示意見、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 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4178-20241223-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子修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蔡博淵 翁啟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71、18172、336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子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楊鎮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洪健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陳懿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丁勁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陳金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七、范傑晨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八、王宥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九、何明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黃榮喜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一、蔡博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十二、翁啓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 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一第344至346、355、391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間就妨害秩 序犯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 蔡博淵、翁啓堯間就妨害秩序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 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金昌 、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等人 雖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器,然其等均非事主,所 幸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衝突時間短暫,所犯 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公共安全尚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參以告 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亦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99頁),認未加重前之 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杜子修、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陳 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 等人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持金屬棒、球棒、狼牙棒等凶 器攻擊對方,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 不安,所為應予嚴正譴責;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分工情形、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391至392、423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查被告陳金昌、范傑晨、黃榮喜、蔡博淵前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王宥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陳金昌、范 傑晨、王宥閎、黃榮喜、蔡博淵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5人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杜子修、楊 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或不符合 宣告緩刑之要件,或有多次前案紀錄,尚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本文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被告杜子修、楊鎮 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何明昌、翁啓堯前開經宣告 之刑,均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本案被告所有,供其等犯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子修(偵卷一第83頁)、楊 鎮豪(偵卷一第44頁)、洪健銘(偵卷一第58頁)、陳懿嘉 (偵卷一第16頁)、丁勁豪(偵卷一第71至72頁)、陳金昌 (偵卷一第95頁)、范傑晨(偵卷一第107頁)、蔡博淵( 偵卷一第155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亦非違禁物,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楊鎮豪、洪 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共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案 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 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 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 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 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 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 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 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告訴被告楊鎮豪、洪健銘 、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與同案被告陳文章傷害部分,公 訴意旨認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97至3 9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 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狼牙棒、斷棒各1支 丁勁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金屬棒5支、球棒1支 本案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洪健銘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4 iPhone13行動電話1具 楊鎮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iPhone12行動電話1具 丁勁豪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172號   被   告 陳文章          杜子修          蔡博淵          翁啓堯         楊鎮豪          洪健銘          陳懿嘉          丁勁豪          陳金昌          范傑晨          王宥閎          何明昌          黃榮喜          鄭佳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章與鄭佳偉於民國113年3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附近檳榔攤聚餐,因酒後發生糾紛,陳文章遂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之犯意,邀集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 子修共計6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2時 5分許,返回上址尋釁,鄭佳偉及在場之陳金昌、范傑晨、 王宥閎、何明昌、黃榮喜、蔡博淵、翁啓堯共計8人,見狀 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章丟擲信號彈並手持狼牙 棒1支,鄭佳偉則單獨基於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犯 意,於夜間及公共場所攜帶於不詳時、地持有之手指虎1支 到場,其餘人則分持棍棒等器物或徒手,雙方進而互相鬥毆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並造 成蔡博淵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紅腫、腹壁二度燒燙傷、雙手 部挫傷之傷害;翁啓堯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三處撕裂傷、 左側肩膀1公分撕裂傷、右耳1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 胸壁擦傷、背部擦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陳文章 所有之狼牙棒1支、鄭佳偉所有之手指虎1支、現場遺留之斷 棒1支、金屬棒5支、球棒1支、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 銘、丁勁豪之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章、杜子修、蔡博淵、翁啓堯、鄭佳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陳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共計6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鄭佳偉等8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 被告楊鎮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洪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陳懿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丁勁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被告兼告訴人杜子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7 被告陳金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范傑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被告王宥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被告何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黃榮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被告兼告訴人蔡博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被告兼告訴人翁啓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被告兼告訴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被告陳文章、楊鎮豪、洪健銘、丁勁豪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陳文章邀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30日新北警保字第1130770836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佐證上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 1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數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852616號鑑驗書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及上開犯罪事實。 19 告訴人蔡博淵所提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翁啓堯所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害 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 嘉、丁勁豪、杜子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傷 害告訴人蔡博淵、翁啓堯部分)。被告陳文章等6人就上開 下手實施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文章等6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就被告陳 文章部分,請請從一重以攜帶凶器首謀妨害秩序罪處斷,被 告楊鎮豪、洪健銘、陳懿嘉、丁勁豪、杜子修部分,請從一 重攜帶凶器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處段。被告鄭佳偉所為,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於夜間在公共 場所攜帶刀械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嫌;被告陳金昌、范傑晨、王宥閎、何明昌、黃榮 喜、蔡博淵、翁啓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鄭佳偉等8人就上開下手實 施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鄭佳偉持有刀械並以該刀械為本案犯行,行為具有 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至告訴人 陳文章、杜子修對鄭佳偉等8人,鄭佳偉對陳文章等6人雖有 提出傷害告訴,惟迄今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佐其說 ,無從認定其等受有傷害,應認此部分鄭佳偉等8人及陳文 章等6人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上 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2024-12-23

PCDM-113-原訴-64-20241223-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雲昌 鍾達星 鍾堃宏 鍾范義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喜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林承彥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豆朝福 豆欽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喜祥新臺幣(下同)860,820元,及 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雲昌159,480元,及 林承彥自111年4月21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達星105,806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堃宏105,670元,及被告林承彥自111 年4月21日起,被告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被告豆欽飛1 11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林承彥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107,190元,及自111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豆朝福應給付原告鍾范義妹5,000元,及自111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鍾喜祥如以280,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860,820元為原告鍾 喜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鍾雲昌以54,000元為被告林承彥、豆欽飛 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豆欽飛如以159,48 0元為原告鍾雲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鍾達星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806元為原告鍾達星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鍾堃宏以36,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5,670元為原告鍾堃宏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鍾范義妹如以36,000元為被告林承彥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承彥如以107,190元為原告 鍾范義妹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經查,就原告鍾喜祥請求給付部分,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075,300 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592,756元本息(見本卷第116頁);再變更聲明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5,300元本息(見本卷第380頁),乃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承彥於民國109年6月10日22時許,前往原告鍾喜祥位 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下稱51號住宅)欲尋 找豆美琴,過程中遭原告鍾喜祥、鍾達星推落邊坡而受傷。 林承彥因此心生不滿,於翌日凌晨3時許,約同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一同前往並侵入51號住宅附連圍繞土地、51號住○○ ○鄰00號住宅之門前庭院,林承彥並將鐵製高枝剪交予豆欽 飛,另將開山刀藏置於身後。嗣豆朝福用腳踢毀損壞52號住 宅鍾范義妹所有之木門,豆欽飛持鐵製高枝剪朝原告鍾雲昌 頭部揮擊;鍾喜祥自51號住宅走出門外查看,林承彥持開山 刀猛力朝鍾喜祥頭部揮砍1刀,鍾喜祥隨即失去意識倒地; 原告鍾堃宏自51號住宅內衝出欲阻擋,豆朝福、豆欽飛分持 撿拾而來之木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則持開山 刀朝鍾堃宏頭部揮砍1刀;鍾達星上前阻擋並將豆朝福、豆 欽飛拉出屋外,豆朝福、豆欽飛,分持木棍、鐵製高枝剪, 林彥承則持刀攻擊鍾達星;林承彥見豆朝福、豆欽飛遭鍾達 星拉出屋外,隨即持開山刀衝入52號住宅,見原告鍾范義妹 即持開山刀朝其手部揮砍。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 血、右腦半球硬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 臉及右頭皮血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 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 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 、顴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鍾達星受有 左側手肘擦挫傷、紅腫、左膝、左大腿、右手背、右手第4 、5指擦傷、右側眼瞼撕裂傷、左頸、右額頭、左手第1、2 指、右足第1趾多處擦挫傷、臉部切口性傷口、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鍾堃宏受有右側前額撕裂傷、 左側鎖骨撕裂傷及挫擦傷、雙側上肢、右下肢、右上背多處 挫擦傷及瘀腫之傷害;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以下損害:①鍾喜祥: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4,300元、交通費用3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侵入住宅部分)、1,800,000元(體傷部分)、不能工作損失( 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作,月薪60,000萬元,住院12天)24, 000元,合計2,075,300元。②鍾雲昌:醫療費用8,100元、交 通費用1,3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9,480 元。③鍾達星:醫療費用1,666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0元,合計1,005,806元。④鍾堃宏:醫療費用1, 530元、交通費用4,1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1 ,005,670元。⑤鍾范義妹:醫療費用1,670元、交通費用5,520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07,190元。⑥鍾范義妹:更 換鐵門費用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上開原告①至⑤之金額,豆朝福應賠償鍾范義妹上開 ⑥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鍾喜祥2,07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鍾雲昌1,00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 告應連帶給付鍾達星1,005,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 連帶給付鍾堃宏1,005,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連帶 給付鍾范義妹607,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豆朝福應給 付鍾范義妹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⒎第1至5項聲明,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承彥則以:伊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傷害原告5人之行為,縱 使本院刑事判決伊犯殺人未遂罪(對鍾喜祥部分);又共同 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堃宏 部分);又共同犯傷害罪(對鍾達星部分);又犯傷害罪( 對鍾范義妹部分),經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上訴駁回,本件仍應獨立審判,不受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且鍾喜祥之傷勢不是砍傷造成的 ,是豆欽飛拿鐵棒打的。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伊否認原 告所受傷害為伊所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計程 車收據,衡情係家人搭載就醫,並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且與 照護被害人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無因果關係;工作收入損失 部分,鍾喜祥未舉證證明其職業及收入;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合情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豆朝福則以:我是做粗工的,我知道打傷人要賠,我沒有這麼 多錢,賠償金額太高了沒辦法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豆欽飛則以:原告要求的錢太高,我一天做粗工才1,200元, 我沒有要打人,當初是因為原告有拿武器,我只是在防衛, 我當時有喝酒且當下非常昏暗,我也不清楚是不是我打到的 ,我沒有那麼多錢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林承彥、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凌晨3時許,未經原 告同意,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之住宅門前庭院,侵 入附連圍繞土地,兩造發生衝突,原告因此受有如下傷害:   ⒈鍾喜祥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額葉硬腦膜上出血、右腦半球硬 腦膜下出血、左腦半球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臉及右頭皮血 腫併額骨及顴骨弓骨折、顱底骨折、右眼眶及頭皮撕裂傷 之傷害。   ⒉鍾雲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右 臉頰撕裂傷、右眼眶挫傷、右手腕撕裂傷、顴骨開放性骨 折、顏面骨、鼻骨骨折之傷害。   ⒊鍾達星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2公分、縫4針)、頸部表淺性 切口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⒋鍾堃宏受有臉部切口性傷口(4公分、縫9針)、左側胸壁切 口傷(1公分、縫1針)、背部擦挫傷等傷害。   ⒌鍾范義妹受有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縫7針)之傷害 。  ㈡林承彥因前開衝突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4號),經本院 判處殺人未遂罪6年、共同傷害罪3罪(鍾堃宏、鍾達星、鍾 范義妹)及共同侵入住宅罪應執行1年。豆朝福判處共同侵 入住宅罪及傷害罪2罪(鍾堃宏、鍾達星)應執行9月。豆欽 飛判處共同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3罪,應執行10月。被告上 訴後經臺中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112年 度原上訴字第42、43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被告就殺人未遂、傷害部分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豆朝福就毀損部分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 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⒉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⒊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1.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 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2674號及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51號住○○○鄰00 號住宅之門前庭院;豆飛欽持林承彥所交付之鐵製高枝剪 揮擊鍾雲昌頭部;林承彥持開山刀揮砍鍾喜祥頭部;豆朝 福、豆飛欽分持棍及鐵製高枝剪毆打鍾堃宏、林承彥持開 山刀揮砍鍾堃宏頭部;豆朝福、豆飛欽分持木棍及鐵製高 枝剪攻擊鍾達星、林承彥持開山刀劃傷鍾達星;林承彥持 開山刀揮砍鍾范義妹手部,致原告分別受有不爭執事項㈠ 所示傷害;豆朝福用腳錫毀鍾范義妹所有木門;被告分別 被判處如不爭執事項㈡示罪刑等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原訴 字第38、39 號、110年原訴字第3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640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42、4 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7至45頁、第257至268頁)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2.豆朝福、豆欽飛部分:    ⑴豆朝福、豆欽飛就有共同毆打鍾堃宏、鍾達星及豆欽飛 毆打鍾雲昌等傷害行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不爭執, 核與鍾喜祥、鍾雲昌、鍾達星、鍾堃宏、鍾范義妹所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原告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卷一第213、215、 243、245、261、269、303至325、331至339、379、439 至545頁,本院刑事庭卷二第59至167頁),且豆朝福、 豆欽飛所犯傷害罪,均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豆欽飛於 本院辯稱伊只是在防衛云云,委無足採。    ⑵豆朝福、豆欽飛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及豆朝福毀損 鍾范義妹所有木門之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 ,並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屬 明確。   3.林承彥部分:    ⑴林承彥並不否認與豆朝福、豆欽飛到上開事發地點,且 本院刑事庭勘驗51號住宅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豆朝福、豆欽飛於109年6月11日3時51分41秒許,一同 往51號住宅走去,而被告林承彥則於109年6月11日3時5 2分27秒許跟著往51號住宅走去,該時背有後背包、右 手持長棍狀物品、左手持長條狀物品(因光線昏暗無法 識別該物品之確切外觀);嗣於109年6月11日4時3分1 秒許,林承彥右手持一棍狀物品(並隨揮動角度反光) 返回,豆朝福、豆欽飛之一人隨後於109年6月11日4時5 分6秒許,右手持一長棍狀物品返回,被告林承彥再於1 09年6月11日4時5分55秒許手持高枝剪出現於監視器畫 面內,在前方與豆朝福、豆欽飛之另一人會合後,三人 一同離去,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2至34頁)。    ⑵鍾喜祥、鍾范義妹、鍾達星、鍾堃宏分別受有如不爭執 事項㈠1、3、4、5所示之傷害。而鍾喜祥所受傷害經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依傷口外觀與切口平 整程度,研判應為刀器所造成之刀傷。」有該醫院112年 11月15日院醫行字第112001770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 臺中高分院卷可稽(見卷一第151至153頁),故可認鍾 喜祥之頭頂傷勢係刀器所砍傷。又鍾范義妹、鍾堃宏所 受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鍾范義妹右 手肘為利刃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包括刀器非利刃處之鈍擊挫 傷或非刀器類之鈍器傷所致;鍾堃宏右額頭傷口為利刃 直接砍傷所造成,其餘傷口較難判定為利刃直接砍傷所 造成,有該院111年9月21日院醫行字第1110014557號函 及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刑事卷可參(見卷二第189至193 頁)。鍾達星所受傷害依急診病歷載明為砍傷。是足認 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均係刀傷 所造成。    ⑷鍾達星於刑事庭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鍾喜祥倒在地 上及林承彥手上持刀等語;鍾堃宏於刑事庭則證稱事發 當日親眼見到鍾喜祥出門後,即遭林承彥持刀朝其頭部 揮砍;最後林承彥慢慢退到鍾達星跟2名原住民的位置, 並且有拿刀朝鍾達星揮砍2刀,第一刀是朝鍾達星脖子揮 砍第2刀則被鍾達星抓住等語。豆朝福、豆欽飛於刑事庭 均證稱當日僅有被告攜帶刀械等語。又證人潘莉君於刑 事庭證稱林承彥返回時拿了開山刀,刀上有血跡,叫我 去清洗,伊沒有去做等語。證人日麗華於刑事庭證稱林 承彥不久後返回,手上拿著一把刀,放在我與潘莉君中 間,並且叫潘莉君去洗刀子,但潘莉君沒有去等語。是 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證詞,再與林承彥自承當日有攜帶開 山刀前往之事相互印證,足認鍾喜祥、鍾范義妹、鍾堃 宏、鍾達星所受刀傷,均係林承彥所為。  4.綜上,被告確實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林承彥並因犯殺人未遂 罪(對鍾喜祥部分),因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堃宏 、鍾 達星、鍾犯義妹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豆朝福共同 犯傷害罪2罪(對鍾堃宏、鍾達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得易科罰 金);豆欽飛共同犯傷害罪3罪(對鍾雲昌、鍾堃宏、鍾達 星部分)及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與 原告所受傷害間並有因果關係。 ㈢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失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 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 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 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 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就鍾堃宏、鍾達星所受傷害部分,被告均有對鍾堃宏、鍾達 星共同為傷害之侵權行為,是被告應對鍾堃宏、鍾達星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鍾雲昌所受傷害部分,雖林承彥並 無直接侵害之行為,惟其傷害係因豆欽飛持林承彥交付之鐵 製高枝剪朝鍾雲昌頭部揮擊所造成,豆欽飛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見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9號卷第13 9頁),是故依上開說明,林承彥提供高枝剪予豆欽飛,促成 其對鍾雲昌實施侵權行為,林承彥自對鍾雲昌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與豆欽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鍾喜祥、鍾范 義妹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雖共同前往事發地點;惟並無證據 足認林彥承揮刀砍鍾喜祥、鍾范義妹之行為為豆朝福、豆欽 飛所預告或明知,豆朝福、豆欽飛亦未為任何幫助或共同行 為,是尚難認定豆朝福、豆欽飛有行為關連共同等情,故應 由林承彥就鍾喜祥、鍾范義妹之損害單獨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豆朝福損壞木門部分,為豆朝福單獨為之,自應由豆朝福 就毀損木門之財產損失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 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上開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更換鐵門費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鍾喜祥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4,3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原證3,第51至57頁),其醫 療費支出日期為109年6月22日至 110年5月4日,與鍾喜祥 受傷之時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醫療支出,其支出費用共14,300元。是鍾喜祥此部分之 請求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7,000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前往為 恭醫院、馬偕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 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自所在地苗栗縣南 庄鄉與其就醫地點)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至馬偕 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00元至1,300元,平均一趟為1,150 元;至苗栗醫院之車資區間為1,025元至1,335元,平均一 趟為1,180元(見本院附民卷第59至63頁),其計算方式尚 屬合理。林承彥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 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並主張鍾 喜祥至為恭醫院就醫,急診救治應無交通費用之花費,其 主張至為恭醫院就診3次應無理由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常有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就醫日期之車資,應屬有據。至 急診救治部分,鍾喜祥並未請求109年6月11日急診就醫之 車資。故鍾喜祥請求醫療費用37,000元,亦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鍾喜祥請求不能工 作損失24,000元部分,鍾喜祥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 在。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前從事誦經法會之法師工 作,月薪600,000元,因本件傷害住院12日,因此受有24, 000元(計算式:600,000元/30日×12日=24,000元)之工作收 入損失等情。林承彥則辯稱:鍾喜祥無舉證證明其職業及 收入,其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查,鍾喜祥並未提出當 時的工作收入證明,無法證明其每月收入60,000萬元,應 以事故發生之109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為合 理,則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520元(計算式:23,800 元÷30×12日=9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鍾喜祥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傷害部分為1,80 0,000元,侵入住宅部分為200,000元,共計2,000,000元 等語;查,本院審酌鍾喜祥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 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 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鍾喜祥受傷部分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核屬不當。至 鍾喜祥主張被告侵入住宅之行為部分,對鍾喜祥居住自由 權、隱私權及住宅安寧造成侵害,請求慰撫金等語;惟鍾 喜祥未具體說明該部分之損害及請求該數額之理由,應不 予准許。   ⑸綜上,鍾喜祥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860,820元(計算 式:14,300元+37,000元+9,520元+800,000元=860,82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鍾雲昌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8,10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100元,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7頁)在卷 可稽,與鍾雲昌主張本件時間、地點之衝突經過所受系爭 傷害互核相符,而可認乃其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醫療支出,是其請求醫療費用8,100元,核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1,380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前往為恭醫院就醫,固據提出 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至為恭醫院 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而林承 彥則辯稱: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 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 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 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 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故鍾雲昌請求1,380元,尚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雲昌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雲昌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雲昌得請求林承彥、豆欽飛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59 ,480元(計算式:8,100元+1,380元+150,000元=159,48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鍾達星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66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1至83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達星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666元。是鍾達星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原告均未提出 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 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 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 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達星請 求4,140元,核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達星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達星無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第154頁),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 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 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 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鍾達星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806元(計 算式:1,666元+4,140元+100,000元=105,806元);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鍾堃宏部分:   ⑴醫療費用1,53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分別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87至89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間 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出 ,其支出費用共1,530元。是鍾堃宏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 據。   ⑵交通費用4,140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三所示日期前往為 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車隊支出交通費用 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車資區間為600元至780元,平 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彥辯稱鍾堃宏未提出計 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 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 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 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 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 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故鍾堃宏請求 4,14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鍾堃宏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本院審酌鍾堃宏於愛德華新進科技公司工作,月薪約4 萬6千元(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事件發生 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綜上,鍾堃宏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05,670元(計 算式:1,530+4,140+100,000=105,67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原告鍾范義妹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1,67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分別前 往為恭醫院就醫,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見附 民卷第93至95頁),其醫療費支出日期與鍾堃宏受傷之時 間互核相符,可認係因本件傷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醫療支 出,其支出費用共1,670元。是鍾范義妹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5,520元部分:    鍾范義妹主張其因受有上開傷害,於附表四所示日期前往 為恭醫院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台灣大 車隊支出交通費用計算方式,而至為恭醫院之每趟車資區 間為600元至780元,平均一趟為690元,尚屬合理。林承 彥辯稱鍾范義妹未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且衡情係由其家 人搭載就醫,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 害人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額外支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親屬開車搭載,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 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故鍾范義妹請求5,520元,洵屬正當。   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鍾范義妹主張其受有精神損失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等 語;本院審酌鍾范義妹無工作及收入,並有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限閱卷),復參以 事件發生當時,兩造衝突緣由、經過,及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更換白鐵門費用50,000元: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②鍾范義妹主張被告豆朝福毀損家中木門,致不堪使用, 鍾范義妹因此更換白鐵門支出5萬元等語。查,鍾范義 妹被毀損之大門材質為木門,其所更換之材質為白鐵門 ,更換之材質已與原木門之材質不同,且亦須計算折舊 ,要求被告以全新自鐵門全額賠償顯不合理。而鍾范義 妹確實受有木門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木門之價值, 是審酌該木門並非新品,依首揭規定,應按其修復費用 之1/10計算,以5,000元計算為適當。   ⑸綜上,鍾范義妹得請求林承彥給付之金額為107,190元(計 算式:1,670+5,520+100,000=107,19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鍾范義妹得請求豆朝福給付 之金額為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 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 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林承 彥自111年4月21日起(附民卷第5頁);豆朝福自111年4月27 日起(附民卷第99頁);豆欽飛自111年5月8日(於111年4月 27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101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鍾喜祥請求林承彥應 給付860,820元、鍾雲昌請求林承彥、豆欽飛應連帶給付259 ,480元、鍾達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806元、鍾堃宏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5,670元、鍾范義妹請求林承彥給付107,1 90元、鍾范義妹請求豆朝福給付5,000元,及林承彥自111年 4月21日起;豆朝福自111年4月27日起;豆欽飛自111年5月8 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及被告林承彥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如主文第一至五項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豆朝福 、豆欽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喜祥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2日 5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6日 30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3 為恭醫院 109年7月6日 11,280元 本院附民卷第51頁 690元 690元 4 馬偕醫院 109年6月29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3頁 1,150元 1,150元 住院12日 5 馬偕醫院 109年7月27日 39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6 馬偕醫院 109年7月13日 150元 本院附民卷第55頁 1,150元 1,150元 7 為恭醫院 109年7月31日 1,240元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690元 690元 8 苗栗醫院 109年6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57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9 苗栗醫院 109年7月21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0 苗栗醫院 109年8月17日 本院附民卷第65頁 1,180元 1,180元 11 苗栗醫院 109年9月14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2 苗栗醫院 109年10月12日 本院附民卷第67頁 1,180元 1,180元 13 苗栗醫院 109年11月9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4 苗栗醫院 109年12月7日 本院附民卷第69頁 1,180元 1,180元 15 苗栗醫院 110年2月2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拿藥 16 苗栗醫院 110年4月6日 本院附民卷第71頁 1,180元 1,180元 17 苗栗醫院 110年1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16 苗栗醫院 110年5月4日 本院附民卷第73頁 1,180元 1,180元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達星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476元 本院附民卷第81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3頁 690元 69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堃宏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5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3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7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540元 本院附民卷第89頁 690元 690元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鍾范義妹部分: 編號 詳目 支出日期 支出金額 證據出處 交通費用(去程) 交通費用(回程) 備註 1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1日 60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2 為恭醫院 109年6月13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3頁 690元 690元 3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0日 2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4 為恭醫院 109年6月24日 490元 本院附民卷第95頁 690元 690元

2024-12-23

MLDV-112-原重訴-2-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3號 原 告 戴鵬哲 被 告 黃琮凱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琉球 鄉忠孝路上景點觀音石旁道路(下稱本案案發地點),因認 在該處攝像之原告妨礙其行車路線,遂辱罵原告:「幹你娘 雞掰」、「路是你們家開的嗎,站這麼出來幹嘛?」等語, 經原告覆以:「好啦,趕快走!」等語,詎被告黃琮凱心覺 原告口氣不佳而與原告當場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持保力達藥酒瓶朝原告上下揮舞,以此方式傳達欲 加害於原告生命、身體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其安全。被告黃琮凱事後騎乘機車返家告知其子即被告黃俊 瑋前揭情形,遂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黃俊瑋於同日11時40分許 返抵本案案發地點,見戴鵬哲仍在該處,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琮凱持上開藥酒瓶朝原告揮舞,並稱: 「現在是想怎樣?」等語,經原告覆以:「那要怎樣?」等 語,被告黃琮凱即掌推戴鵬哲肩膀,並單手掐住原告頸部, 嗣經原告掙脫,被告黃琮凱再以單手掐住其頸部,且出拳揮 擊原告,被告黃俊瑋見狀旋自原告身後架住其雙肩,原告因 掙扎而跌倒跪地,被告二人一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頭部左額挫傷併頭暈、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肘及雙膝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相當 於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被告黃琮凱部分: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不同意賠 償。 ㈡、被告黃俊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共同傷害及恐嚇之事 實,已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刑責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 之卷證資料查核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又被告黃俊 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 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另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以上述言詞恫 嚇原告並辱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等 共同傷害及恐嚇等行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㈣本院審酌兩造為素不相識,被告僅因認原告口氣不佳,即出 言恐嚇原告,並共同故意毆打原告之身體,以眾凌寡,具有 較高之惡性,並念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參酌本院 職權調取兩造於稅捐單位之所得及財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應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均是於113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2人,有起訴狀上 被告之簽收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43-2024122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6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文城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祁承佑、陳坤緯」以下補充為「(上 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文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黃坤森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二、核被告高文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高文城與祁承佑、陳坤緯3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高文城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加入圍毆同 舍房受刑人,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破壞監所秩 序、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認知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菜車隨車人員工作,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年幼姪兒需其扶養 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祁承佑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坤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新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等3人(下稱祁承佑等3人)與黃坤 森同為在法務部○○○○○○○○○○○○○○)執行案件之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北監獄愛三舍21號房,因 先前祁承佑與黃坤森間之訴訟糾紛,雙方發生口角衝突,祁 承佑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圍毆黃 坤森,致其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黃坤森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祁承佑、陳坤緯及高文城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舍友黃坤森等情,然均否認涉犯重傷害,辯稱:伊等沒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坤森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開時、地,無故遭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3 113年1月29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黃坤森受傷照片3張、黃坤森內外傷紀錄表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被告祁承佑等3人共同歐打,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法務部○○○○○○○113年3月13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2430號函、在押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等資料各1份;法務部○○○○○○○113年5月7日北監戒字第11327017020號函、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13年4月10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容人陳述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暨說明1份 證明被告祁承佑等3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坤森之事實。 二、核被告祁承佑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祁承佑等3人就上開傷害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祁承佑等3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 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惟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 否有重傷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穾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 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參照。告訴人雖受有四肢擦挫傷、左眼鈍傷及胸部 挫傷等傷害,其傷勢並非集中於身體重要部位,顯見被告祁 承佑等3人並未對告訴人為致命之攻擊行為甚明,故被告祁承 佑等3人是否真有對告訴人為重傷害之主觀犯意,顯非無疑 ;且經發函詢問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該院 回覆「依病人黃坤森(病歷號碼:00000000)於113年4月10日 至本院眼科門診就診之病情研判,病人左眼前房出血之病症 恢復情形尚佳(已恢復),而無接受進一步治療之需求,本院 醫師研判應非屬醫療上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有該院 113年8月28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550623號函1份在卷可查。 故實難僅因被告祁承佑等3人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 祁承佑等3人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乃屬於同 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僅法律評價不同認定,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2024-12-20

PCDM-113-審易-3740-2024122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棟 楊明杰 王仁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棟、楊明杰、王仁甫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仁甫於本案發生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犯罪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未主張構成累犯,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王仁甫是否成立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審酌被告等3 人因與告訴人陳仁傑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推擠傷害 告訴人之身體,致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犯後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見偵 卷第51、69、8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造成危害,並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FYEM-113-豐簡-66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聰益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24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蘇聰益(下稱被告)上訴書 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均係否認犯罪,應係對原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我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及王宏益,也沒有與他們一起毆打 告訴人吳明仲(下稱告訴人)。當天我要跟告訴人結帳,但 是告訴人不付款,所以我們發生爭執,我先跟告訴人在餐廳 外拉扯或有互毆之情形後,鄭景仁就把我抱住並把我與告訴 人隔開,之後我看到張冠生等人與告訴人互嗆,後來他們就 打起來了。當時鄭景仁及簡雅甄把我架離開現場好幾分鐘, 等我返回現場,他們已經打完了,警察也來了,由此可見被 告並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共同毆打告訴人。請求 法院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即可證明被告所述屬實。又本 案是告訴人先出言罵被告,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實 屬過重。  ㈡被告在警詢時雖供稱有傷害告訴人等語,但因事隔很久才做 筆錄,而且是在晚上被告有喝酒之情況下製作警詢筆錄,被 告也忘了自己講了什麼話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仲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證人鄭景仁、簡雅甄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且經原審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 畫面」檔案等為綜合判斷,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共同傷害犯行,業已論述明確,且原判決亦已就被告所執 辯解詳述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8頁),核其所認並無 理由不備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等違誤,被告再以其前已提 出之辯解否認犯行,自無可取。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 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雖辯稱其不認識同案被告張冠生、王宏益云云, 然依告訴人、證人鄭景仁、簡雅甄上開證述及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後, 一旁之張冠生及王宏益隨即加入毆打,且被告對於張冠生及 王宏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亦未加以阻止,依此犯罪情狀觀之 ,渠等顯係基於對彼此間傷害行為之相互認識,出於共同傷 害之默示意思合致,而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故被告與張冠生 、王宏益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益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開上訴意旨㈡部分,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提示 被告之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表示:都實在,沒有 受到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65、99頁),且原判決認定 被告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係參酌原判決理由甲、貳、二所 列各項證據資料,綜合相關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非 僅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 主張,難認可採。  ⒊被告聲請再次勘驗案發現場光碟,然此部分業經原審當庭勘 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至100頁),此 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何部分影像於 原審勘驗時未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勘驗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是原審所處之 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仲                                         蘇聰益                                         張冠生                                         王宏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9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蘇聰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張冠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宏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仲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蘇聰益所經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 吳明仲在上開餐廳之地下室飲酒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蘇聰益推倒在地,致蘇聰益受有雙手掌瘀青、 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勢。嗣因吳明仲又將酒杯摔落在地(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酒水因而噴濺至位在 隔壁桌用餐之張冠生、王宏益身上,張冠生、王宏益隨即上 前質問,吳明仲之友人鄭景仁見狀將吳明仲自上開餐廳地下 室帶離上樓而準備離去,張冠生、王宏益心生不滿尾隨而上 ,蘇聰益則因遭吳明仲推倒亦心生不滿,張冠生、王宏益、 蘇聰益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追至上開餐廳 1樓外之道路徒手毆打吳明仲,致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 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 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聰益、吳明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宏益經本院於1 13年3月26日當庭告知113年5月28日之審理期日,然被告王 宏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審理筆錄、本 院113年5月28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14頁 、第361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就被告王宏益部分 屬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被告王宏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 論判決,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明仲部分:   訊據被告吳明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 室用餐等事實,惟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 醉摔杯子,也沒有推蘇聰益,反而後來我被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打到送急診,蘇聰益的傷勢可能是打我的時候自己 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用餐等事實,核與證人蘇聰 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鄭景仁、簡雅甄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本院 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 且為被告吳明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蘇聰益於警詢時證稱:吳明仲在店內砸杯子,還砸到隔 壁桌的客人跟我,我就上前規勸吳明仲趕緊回家休息,但他 不聽勸,我就有跟吳明仲打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另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勸吳明仲喝醉就回家,吳明仲 就跟我拉扯,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就在地下室因而 雙手掌、腳底擦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10年8月31日我要下去跟吳明仲買單,他就很不 爽摔杯子,杯子碎片噴到別桌,還開始罵三字經,我在地下 室就被吳明仲推倒,我趴下去因此手有受傷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299-305頁)。  ㈢證人洪淑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去小鶴日本料理店用 餐時,吳明仲喝多了就開始罵人、大小聲,當下我看到一片 混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000-000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 下室用餐,看到隔壁桌的吳明仲因與蘇聰益發生爭執,吳明 仲因而有丟杯子、拍桌子,因為空間很窄,蘇聰益是站著, 吳明仲是坐著,蘇聰益有上前阻止吳明仲,後來我沒看到蘇 聰益是被絆倒還是被吳明仲推倒,但是蘇聰益有跌倒躺在地 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2至390頁)。  ㈤證人謝文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張冠生、王宏益去 用餐,隔壁桌有位客人喝酒醉摔杯子在亂罵人,老闆蘇聰益 就請該喝酒醉的客人離開店裡,我有看到他們在拉扯,老闆 蘇聰益因而被推倒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0-298頁)。證人 謝文瑋雖未明確指稱該喝醉之客人為被告吳明仲,然互核證 人蘇聰益、洪淑卿、簡雅甄證詞可知,當日飲酒後而酒醉失 態謾罵、摔杯子之人即為被告吳明仲,顯徵證人謝文瑋證稱 之喝酒醉的客人,乃指被告吳明仲。  ㈥綜合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 店地下室用餐時,因酒醉而有摔杯子、大聲謾罵情事,告訴 人蘇聰益因而上前規勸被告吳明仲,進而2人發生爭執,又 證人簡雅甄雖僅見聞告訴人蘇聰益倒地,而未明確看到倒地 之過程,然證人蘇聰益、謝文瑋已證稱係因告訴人蘇聰益欲 請被告吳明仲離開餐廳拉扯而跌倒,足證被告吳明仲確有推 擠告訴人蘇聰益而倒地,至為明確。復核告訴人蘇聰益之馬 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61頁),告訴人蘇 聰益於110年9月1日經診斷受有雙手掌瘀青、右下肢擦挫傷 等傷勢,此與跌倒所可能導致之傷勢無違,足認告訴人蘇聰 益上開傷勢乃因遭被告吳明仲推倒、拉扯所造成。  ㈦被告吳明仲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被告吳明仲辯稱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因其攻擊自己所造成等 語。然觀以告訴人蘇聰益所受之傷勢為「雙手掌瘀青、右下 肢擦挫傷」,被告吳明仲所受傷勢則為「牙齒磨損、鼻骨閉 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 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 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 ,互核以觀,倘告訴人蘇聰益之傷勢係後續攻擊吳明仲所自 己造成者(詳後述被告蘇聰益有罪部分),告訴人蘇聰益應 為以拍打攻擊方式,始可能造成雙手掌瘀青之傷勢始可能受 有雙手掌之傷勢,但依一般常情,一般人拍打被告吳明仲上 開受傷部位而可能形成瘀傷傷勢,實為罕見,被告吳明仲上 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  ⒉再者,被告吳明仲一再辯稱其並無喝醉酒、摔杯子、罵髒話 等語,然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用餐酒醉 大聲罵人、摔杯子一事,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證稱明確(見本院訴卷第301頁 、第290頁、第367頁、第382頁),可見被告吳明仲辯詞顯 有避重就輕而與事實不符,全盤否認有摔杯子等爭執發生原 因,非無可能被告吳明仲已因飲酒而對當日發生狀況記憶不 明,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傷害告訴人蘇聰益等語,實難 可採。 二、被告蘇聰益部分:   訊據被告蘇聰益固坦承有經營小鶴日本料理店,並有與告訴 人吳明仲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是因為吳明仲先出手才正當防衛,且我當時已經被鄭 景仁、簡雅甄拉到旁邊等語。經查:  ㈠小鶴日本料理店為被告蘇聰益所經營,被告蘇聰益有因告訴 人吳明仲在其餐廳用餐酒醉在地下室以及餐廳外發生爭執, 嗣告訴人吳明仲受有牙齒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 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 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 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口腔擦傷等傷害等事實,核與證 人吳明仲、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簡雅甄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吳明仲之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2021_0831_030530_020 現場盤查畫面」、「2021_0831_030530_021現場盤查畫面」 、「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等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蘇聰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吳明仲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31日在小鶴日本料 理店用餐完畢,蘇聰益就因為我用餐聲音過大,有3、4名男 性毆打我等語(見偵卷第45-67頁),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跟1位朋友從地下室上去到1樓,到店外等計程車 時,蘇聰益跟其他4、5人有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49-151頁 )。  ㈢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聰益的狀況我是不知道, 因為吳明仲被3個年輕人毆打了,我就急著去處理吳明仲的 事情,打的人沒說什麼話,就一直打,至於吳明仲被打的時 候我沒注意到蘇聰益有沒有靠近吳明仲被打的現場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378-380頁)。  ㈣證人簡雅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地下室上去樓上要去櫃 檯買單的時候,就發現蘇聰益跟吳明仲在外面爭吵,蘇聰益 跟吳明仲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架走等語(見本院訴 卷第385-386頁)。  ㈤再依本院勘驗「IM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 見本院訴卷第92-100頁),勘驗內容:影片播放時間至1分1 2秒時,有1人(無法確定人影是誰)從畫面的左方緩步移動 至畫面右方,至影片播放時間1分17秒時,畫面左方出現2人 開始扭打,1人為被告蘇聰益,共同被告張冠生則在旁邊觀 看沒有加入。被告蘇聰益與另1人扭打一陣子後,又往畫面 左方移動消失在畫面中。足見被告蘇聰益確實有與1人扭打 ,而非單純拉扯。  ㈥從而,依上開證述及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蘇聰益確有與告訴人 吳明仲發生爭執,且在外有3至4人在毆打告訴人吳明仲,又 勘驗內容雖未能確定被告蘇聰益係與何人扭打,但依證人簡 雅甄證述可知,被告蘇聰益發生爭執並有拉扯之對象即為告 訴人吳明仲,證人簡雅甄因而上前架開被告蘇聰益,再依證 人吳明仲、鄭景仁證述可知,告訴人吳明仲步出餐廳外與被 告蘇聰益扭打後,其他3至4人接著因告訴人吳明仲酒後謾罵 、摔杯行為而引起他人不滿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況被告 蘇聰益亦於警詢、檢察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其有與告 訴人吳明仲拉扯等事實(見偵卷第15頁、第156頁、本院訴 卷第60頁),並審酌當日衝突發生之起因,被告蘇聰益並無 其他動機與其他人扭打,在在顯見被告蘇聰益毆打、扭打之 人為告訴人吳明仲。  ㈦又核以告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89頁),告訴人吳明仲於110年8月31日經診斷受有牙齒 磨損、鼻骨閉鎖性骨折、眶底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手肘及左側前臂擦傷、鼻子挫傷、唇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右側手肘、右側前臂及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口腔擦傷等傷害,此與告訴人吳明仲所述遭毆打可能導致 之傷勢無違,應係被告蘇聰益與告訴人吳明仲發生爭執後, 與其他人一同毆打被告吳明仲所造成無訛。  ㈧被告蘇聰益固以前詞置辯,但並不可採: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蘇聰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已被鄭景仁、簡雅甄拉開而 無毆打告訴人吳明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2頁),但查被 告蘇聰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就是我跟吳明仲2人互毆(見 偵卷第15頁),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吳明仲先動 手,我勸他喝醉就回家,對方先打我、我跟他拉扯,我應該 沒有打到他,在地下室吳明仲先推倒我,我受傷是在地下室 ,我雙手掌、腳底擦挫傷。後來吳明仲跟他朋友也吵架,在 外面很大聲,吵到住戶,我就上樓勸他離開,他就要打我, 我要防衛就回手(見偵卷第156頁),接著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又稱:我追上去要求吳明仲買單,吳明仲不爽就在一樓跟 我罵起來、打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0頁),顯見被告蘇 聰益原本均就有還手打告訴人吳明仲乙事坦稱在卷,直至本 院審理時又翻異其詞,已有前後矛盾。  ⒊再者,證人鄭景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地下室上來的時 候,蘇聰益與吳明仲間就開始對話大小聲,距離蠻近的,我 就上去把他們架開,後來吳明仲被打,我就沒注意到蘇聰益 有沒有靠近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76-378頁)。證人簡雅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去樓上櫃台要結帳的時候,看到蘇 聰益與吳明仲發生爭執,他們有互相拉扯,我就先把蘇聰益 架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85-386頁),可見證人鄭景仁、 簡雅甄雖有架開被告蘇聰益,然均未證稱有關被告蘇聰益與 告訴人吳明仲並無肢體接觸之事實,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已 明確可見被告蘇聰益有與他人拉扯,顯然被告蘇聰益上開辯 詞與客觀事證內容不符。  ⒋又告訴人吳明仲步出小鶴日本料理店餐廳外,因其在地下室 餐廳摔杯、謾罵三字經等行為,引起被告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等人不滿進而發生爭執,告訴人吳明仲因而在餐廳外 寡不敵眾而遭毆打,自難認定告訴人吳明仲於斯時有任何對 被告蘇聰益之不法之侵害,是以,被告蘇聰益在餐廳外攻擊 告訴人吳明仲之行為,應屬對已過去之不法侵害(即前述被 告吳明仲傷害告訴人蘇聰益部分)進行報復,至多可能構成 互毆,但依上開說明,上開行為均與正當防衛行為有間,被 告蘇聰益上開所辯,顯難可採。 三、被告張冠生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生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王宏益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張冠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被告王宏益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告 訴人吳明仲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IM G_7845現場翻拍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王宏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王宏益雖爭執其因手部甫因灼傷,雖有毆打但應該無 法造成告訴人吳明仲受有上揭傷勢。惟查: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王宏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共同被告蘇聰益、張冠 生等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吳明仲,被告王宏益亦坦承:我跟張 冠生追上去質問吳明仲要道歉,後來就打起來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0頁),足證被告王宏益確實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有 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王宏益出手程度為何,依 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吳明仲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 王宏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就傷害告訴人吳明仲之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 生、王宏益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被告吳明仲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任意推擠告訴人蘇聰 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被告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則竟因 不滿告訴人吳明仲酒後之冒犯舉動等行為,共同毆打告訴人 吳明仲受有上開傷勢,傷勢非輕,所為均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吳明仲始終否認犯行,被告蘇聰益則變更其詞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均不佳,被告張冠生、王宏益則始終坦認犯行,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參以被告吳明仲、蘇聰益、張冠生、王 宏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仲於上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以「幹 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蘇聰益,足以貶損 告訴人蘇聰益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明仲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 明仲之供述、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邱俊雄之證詞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仲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並 沒有罵蘇聰益「幹你娘」、「幹你祖媽」等穢語等語,經查 :  ㈠被告吳明仲有於上開時間,在小鶴日本料理店地下室用餐飲 酒後,對告訴人蘇聰益謾罵「幹你娘」、「幹你祖媽」等詞 乙情,業據證人蘇聰益、張冠生、王宏益、謝文瑋、洪淑卿 、簡雅甄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3 01頁;偵卷第158頁;偵卷第32頁、第157頁;本院訴卷第29 0頁;本院訴卷第366頁;本院訴卷第382頁),並考量證人 謝文瑋、洪淑卿、簡雅甄均與被告吳明仲、告訴人蘇聰益之 交情,渠等僅是因用餐而見聞此事,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 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應屬 可信。是被告吳明仲辯稱其並無謾罵上開穢語,應非可採。  ㈡惟按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 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 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 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 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 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 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 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參諸上開事實認定,被告吳明仲因酒品不佳,飲酒後即無端 謾罵身旁之人,後因告訴人蘇聰益請其離開店內不滿而口出 上揭穢語宣洩對此之不滿,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冒犯及影響程度已屬 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固然該等詞語具 有不雅、冒犯意味,但與告訴人蘇聰益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 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蘇聰益遭 被告吳明仲如此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 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吳明仲上開行為 ,至多使告訴人蘇聰益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 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 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明仲以上開穢語謾罵告訴人蘇聰益之行為 ,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認係已有貶低告訴人蘇 聰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吳明仲 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吳明仲被訴公 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吳明仲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HM-113-上訴-4712-20241219-2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0號 上 訴 人 張韋傑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上訴字第31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韋傑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故其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若僅係枝節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 瞭,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認告訴人張 子良所受左眼視力無光感之傷害,係因遭上訴人及陳宥辰( 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毆打所致。且原審審判期日 ,經審判長詢以: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 護人均答稱:無等語,有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審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則原審以此部分事證已明,不再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自不能指為違法。何況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 前左眼因發生車禍有退化模糊,被毆打後就完全看不到等語 ,已明確證稱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係遭毆打所致。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謂張子良於偵訊時證稱:被打之前左眼因發生車禍 有退化模糊等語,則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之造成原因究係車禍 ,或被毆打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亦未說明,並非適法云云 。依上述說明,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關於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 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坦承有與陳宥辰分持撞球桿、棒球棒共同傷害張子良之臉部 及頭部等情),佐以張子良、陳宥辰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 ,及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110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7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0 000000000號函文、112年7月27日長庚院林字第0000000000 號函、現場照片及張子良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張子良左眼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說明上 開長庚醫院110年7月6日函文已說明:依病歷所載,張子良 於110年4月11日因左側頭皮裂傷、上頷骨骨折合併左側視神 經鈍傷(無光感)至本院急診就醫,經治療後於同日離院, 後持續回診整形外傷科(門診及住院)追蹤治療;其最近1 次回診整形外傷科之日期為5月4日,當時其左眼視神經損傷 無光感,故其左眼無視覺能力,依現今之醫學水準,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治癒之可能性極低。足見張子良因上訴人之共同 傷害行為,致其左眼視力無光感且無恢復可能,達毀敗1目 視能之重傷害。雖前揭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提及:依 病歷所載,張子良於110年5月4日最近1次回診整形外傷科門 診追蹤,依其最近1次回診時之病情研判,當時其左側視神 經仍無光感,且左臉頰感覺麻木,惟之後即未再回診,故本 院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調 取張子良自110年5月5日迄今之健保就醫紀錄,函請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提供張子良之病歷,上訴人之原審辯護 人據此主張張子良未再針對眼睛做任何治療,且無跌倒受傷 之紀錄,其眼睛可能已恢復云云。然張子良既經醫師診斷其 左側視神經鈍傷(無光感),且依現今醫學水準,其左眼視 神經損傷治癒可能性極低,尚難以其於110年5月4日回診後 未再針對眼睛做治療,復無跌倒損傷之情形,即認定其左眼 視神經損傷已經回復等旨。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張子良是否受有重傷害係客觀 事實,應依客觀證據認定,長庚醫院112年7月27日函文已說 明因張子良之後未再回診,故無從知悉其後續恢復情形為何 ,且該函文稱其最後回診日為為110年5月4日,距今已逾3年 5月,若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豈會未前往就醫, 指摘原判決前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 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亦非合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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