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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長泰 指定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1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長泰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鄭長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吳文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文定向上游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分裝,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葉瑞萍約定所交易毒品數量,再分別由鄭長泰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瑞萍,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價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與待證事實攸關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   取得,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長泰於偵查中、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經查,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據被告之上開 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定、葉瑞萍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並有上網歷程基地台地址、0000000000行動電 話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偵7395卷一第103頁至109頁、 第177頁至197頁、第239頁至241頁、第335頁至371頁、第40 3頁至441頁、偵7395卷二第13頁至22頁、第33頁至34頁、第 53頁至65頁、第133頁至155頁、偵4927卷第111頁至131頁、 第265頁至281頁、第283頁至321頁、第345頁至383頁)足資 佐憑,另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況如購毒者與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並無特殊之親 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應無平白 費時、費力交付毒品給購毒者,況經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負責送 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偵4927卷第79頁、 第399頁),故被告上揭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有營 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長泰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吳文定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行均應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經查,被告未供述任何毒品來源以供檢警追查,此有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3日苗檢熙溫113偵7395字第113003 152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11月22日霄警偵字 第113002174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案即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本件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事由: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 依照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 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 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被告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被告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法定本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 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文定分工合作,由同案被告吳文定對外販售並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外送交易毒品,共同著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至68頁)、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64頁至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再審酌被告該等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 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據同 案被告吳文定於警詢、偵查中供陳交易金額若為新臺幣(下 同)1000元,負責送毒品之被告可獲報酬為200元等語甚明 (偵4927卷第79頁、第399頁),又參以被告、吳文定並未 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或金錢糾紛,同案被告吳文定於警 詢、偵查中對本案犯行均坦誠不諱,並業已自承其係獲得大 部分犯罪所得之人,並無由從其所述被告分得上開報酬乙節 卸免其己身之罪責,尚無就分得報酬為不實陳述以構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再者,以被告所參與之情節僅為代替同案被 告吳文定外送毒品,則以同案被告吳文定所述分給被告之金 額,與被告本案參與之分工亦大致相當,是同案被告吳文定 所言被告每次可獲報酬為200元等節應屬非虛,而得以此認 定被告所實際分得之報酬金額,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犯罪所得各為200元,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雖於本院中供稱並未取得吳文定給其的分酬等語,然被告 先於偵查中供稱:我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利為 免費獲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等語(偵7395卷第42頁),又 於本院中改稱沒有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量,報酬只有獲得吳 文定提供之免費食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63頁),其前後 所述,亦相互矛盾,顯有避重就輕之餘,均非可採,併予說 明。  ㈡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照判決簡化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種類 (重量) 主 文 1 葉瑞萍 112年12月15日晚上6時57分至7時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瑞萍 112年12月16日晚上8時54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瑞萍 112年12月30日晚上6時5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瑞萍 112年12月31日晚上6時30分 苗栗縣○○鎮○○里○○00號(天德宮牌樓)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鄭長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MLDM-113-訴-521-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979-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煒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煒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煒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 加入由吳○○、林○○(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姓名詳卷)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園長」、「忠誠」等 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2%。徐煒哲與前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 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雯」、「投資顧 問洪志賢」向陳雪晶佯稱:可面交投資金額,當沖股票獲利 等語,陳雪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而受有財產損害。嗣陳雪晶警覺受騙報警處 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現金10 0萬元,約定於113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土城學林店)面交款項;另「園長」即指 示徐煒哲與林○○於上開時間,至上開面交地點,由徐煒哲持 偽造之「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陳雪晶收取現金100 萬元,徐煒哲於收受後,將林○○預先列印偽造(其上印有「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徐煒哲於其上簽立「黃翔威 」之收據交付予陳雪晶而行使之,旋即遭埋伏員警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查扣工作證1張、收據1張、IPHONE 14 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雪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徐煒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 即告訴人陳雪晶、證人林○○於警詢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 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9至15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915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6、141、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9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剪貼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41105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署 押、共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或共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吳○○、林○○、暱稱「園長」、「忠誠」等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 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 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卷內查無犯罪所得,是無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 雖稱其有供出本案之共犯吳○○、林○○,然此部分仍處於司法 警察偵辦階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1月14日 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670639號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127頁 ),即難僅憑被告單一指訴逕認吳○○、林○○為本案共犯,是 本案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卻未按時給付調解金額之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5號調解筆錄、告訴人 之刑事陳述狀各1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60-7、167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油漆工作,日 薪約1天3,000元,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1個小孩,還要扶 養祖父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 明文。查扣案工作證1張、收據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自 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沒收之。至扣案之現金1,600元,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金訴-2313-202503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宇皓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郭小如律師 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可樂」) 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與辛○○(飛機軟體暱稱「天使」, 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己○○(飛機軟體暱稱「芭拉拉小 魔仙」)、乙○○(飛機軟體暱稱「迪奇」、「至尊寶」)、 庚○○及丁○○(無證據證明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戊○○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並招募己○○加入本案辛○○之詐欺組織 (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免訴理由,詳如後述) ;己○○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 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如後述);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 任車手(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不另為不受理理由,詳 如後述)。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 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 1%、車手3.5%之分配比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與辛○○或其指 定飛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 ,即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0時許,先後假冒 「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等名義 ,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介欽」 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須交付 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金 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丙 ○○之臺南市南區住家(地址詳卷)騎樓,向丙○○收取裝有新 臺幣(下同)97萬元贓款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 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三井購物中心」並從中抽取報酬7, 000元至8,000元後,將剩餘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尼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 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迨丁○○於同日15時39分返回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後,再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乙○○)負責接應丁○○離去。 嗣經丙○○事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然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 證據之規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而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 (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 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味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 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應 採廣義之解釋,不論係先後陳述內容有實質上之相反或不一 致,或於審判中因記憶不清或因其他因素致無法為完整、清 楚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92年8 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 研討會提案第6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查: (一)本件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被告戊○○及辯護人既不同 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1頁)。復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依法自無證據能 力。從而,證人丁○○及庚○○於警詢證述,就被告戊○○被訴犯 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戊○○及辯護人雖主張己○○及乙○○於警詢證述無證據 能力(院卷第101頁)。惟證人己○○於警詢係證稱:戊○○是後 來加入群組,囑咐乙○○要把人管好等語(警卷第5頁),然於 本院審理證稱:「(問:所謂戊○○囑咐乙○○把人管好,是他 在群組裡有做何指示或留言,你是否有印象他到底講了什麼 話?)沒有印象他講了什麼話,有點太久了」(院卷第422頁) ;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戊○○是己○○的大哥,基本上不管事 ,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或行為方面沒做好,他就會出面等 語(警卷第28頁),然於本院審理則證稱時間太久了,我也不 記得了等語(院卷第429頁)。是證人己○○及乙○○於本院所證 已有因記憶不清而無法明確完整之陳述,是其等均有因記憶 不清而「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證人己○○及乙○○於警詢證 述內容,為證明被告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證人己○○ 及乙○○之警詢陳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尚無 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亦無證據顯 示受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揭 規定,自屬法律另有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對被告戊○○被訴 犯罪事實,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 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及鑑定人且須具結, 以擔保其據實陳述,否則應承擔偽證罪之刑責。再者,該「 被告以外之人」,如經法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賦予被告有與之對質、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 述瑕疵之機會,自屬已充分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職是,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除另違反應具結而未 具結之規定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偵查中所為證述 ,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 偵一卷第249頁至第251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而接受被告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戊○○之對 質、詰問權業受充分保障,被告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該證 人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乙○○於偵 查中證述內容,對被告戊○○被訴犯罪事實,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前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除上開一、二所示證述以外之證 據,屬被告戊○○、己○○及乙○○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被告己○○(院卷第217頁至第222頁)、乙○○及辯護 人(院卷第101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戊○○及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戊○○固坦承有介紹己○○ 與辛○○認識,並將二人拉進飛機軟體群組等情,惟矢口否認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將己○○及辛○○拉進 飛機群組就退出,我不知道他們要做詐欺的工作云云(審金 訴卷第87頁),經查: (一)被告己○○及乙○○關於自己如何實施上開犯行,業據被告己○○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警卷第3頁至第6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 第91頁、第97頁至第104頁,院卷第409頁、第452頁)及乙○○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 45頁至第249頁,審金訴卷第81頁至第91頁,院卷第409頁、 第452頁、第454頁)坦承不諱;且對於彼此及與其他共犯如 何分擔工作,亦於上開警詢或偵訊指證明確,核與證人即共 犯丁○○(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院卷第277頁至第290頁)及潘 ○傑(警卷第49頁、第50頁,院卷第291頁至第299頁)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育華於 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頁、第72頁)、丙○○聯邦銀 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 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頁至第79頁)、丙○○與「黃 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 「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監 視器擷圖7張(警卷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張((警卷第103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己○○及乙○○上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己○○及乙○○前揭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被訴犯行部分: 1、被告戊○○介紹己○○加入辛○○為首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己○○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並招募乙○○、 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乙○○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工作,並招募丁○○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 渠等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以資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後金 額6%之獲利交與己○○,以戊○○1%、己○○0.5%、乙○○1%、車手 3.5%之分配比例獲利,車手丁○○將贓款交與辛○○或其指定飛 機軟體暱稱為「尼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由庚○○搭載離去 之事實,業據證人己○○(警卷第3頁至第6頁)於警詢、證人乙 ○○於警詢及偵訊(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245頁至第 249頁)、證人丁○○及庚○○於本院審理(院卷第277頁至第299 頁)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7張(警卷 第95頁至第10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警卷第103頁 )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僅爭執不知獲利來源 係詐騙所得,但坦承有陸續收受辛○○、乙○○所交付報酬,詳 警卷第16頁,審金訴卷第87頁,院卷第100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以如事實欄一 所載之詐術詐騙丙○○,致其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錢予車手丁○○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7頁至第69 頁),復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1 頁、第72頁)、丙○○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 73頁至第75頁)、丙○○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警卷第77 頁至第79頁)、丙○○與「黃海文」LINE對話擷圖7張(警卷 第81頁至第87頁)、丙○○與「張介欽」LINE對話擷圖7張( 警卷第87頁至第9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戊○○於介紹己○○給辛○○後,仍負責監督己○○等人之責任 ,此觀被告戊○○於警詢供稱:辛○○用飛機軟體打給我跟我說 ,己○○及他的朋友都不接電話,於是辛○○把我拉進群組內, 我就標記己○○罵他說,我介紹他給辛○○,為什麼他都不接人 家電話,每次辛○○找不到己○○,都要叫我幫忙找己○○,我在 群組內大概1至2小時就離開等語(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己 ○○於警詢證稱:戊○○後來加入群組,囑咐乙○○把人管好等語 (警卷第5頁);證人乙○○於警詢證稱:被告戊○○是己○○的大 哥,基本上不管事,但有拿獲利,如果人事及行為方面沒做 好,他就會出面等語(警卷第28頁),互核供證相符,堪認被 告戊○○受辛○○指示而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 ,所以只要辛○○無法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 加入群組,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 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戊○○則處於隨時 待命,聽侯辛○○指示之狀態。依據上開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戊 ○○係詐欺集團幹部,並以上開方式負責管理集團事務,至為 顯然。從而,辯護人主張本件車手向被害人丙○○收款乙事, 跟被告戊○○沒有關係乙節(院卷第453頁),與卷內客觀證據 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再 者,被告戊○○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示,只要辛○○無法 聯繫己○○等人,隨即可以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被害人 完成取款工作之事實,再綜合以下其他事證,尚可證明被告 戊○○主觀上知悉其係介紹己○○加入辛○○之詐欺組織,分述理 由如下:  ⑴衡諸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凡遭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 現自己上當被騙,而未如期赴約交付款項,甚至於受騙交付 款項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循線查獲車手避免受騙款項輾轉 交付上手而無法追回,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向受騙 被害人取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被害人受騙而約定 付款之時地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收取贓款或即刻轉交上 手,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反悔不願交付款項,或交付款項 後隨即報警循線查獲車手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  ⑵依被告戊○○上開所供,可知被告戊○○介紹己○○給辛○○後,經 常多次收到辛○○或乙○○交付車手取款後之報酬,可見被告戊 ○○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作內容係與收取金錢有關;且 被告戊○○自承辛○○找不到己○○之際,會要求被告戊○○進入群 組責罵己○○等人,可見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之工 作內容具有急迫性,必須聽從辛○○指示迅速前往收款,是被 告戊○○依自己行為外觀,亦可知悉其介紹己○○從事具有急迫 性及即時性之收款工作,已與一般詐騙集團指示車手向被害 人取款之急迫及即時性之特徵大致相符;又被告戊○○自稱其 每次受辛○○指示進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約1至2小時即退 群組等情,顯然被告戊○○知悉辛○○指示己○○等人所從事工作 係不法犯罪行為,否則被告戊○○豈有大費周章地反覆多次進 入群組責罵己○○等人後隨即退群組之必要,顯然被告戊○○有 盡量減少停留在群組內之時間,應係知悉其等工作內容不法 ,因而不願長時間待在群組內而留下證據,僅在辛○○找不到 己○○,事關車手是否能成功向被害人取得款項之際,才不得 已加入群組進行管控。如此益徵被告戊○○辯稱不知道伊介紹 己○○給辛○○係要做詐欺集團的工作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 據所顯示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4、綜上,被告戊○○聽侯辛○○指示,隨即可以加入群組,並對己 ○○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往向受騙 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此屬負責管理集團事務之詐欺集團幹 部,且屬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工作內容, 又被告戊○○有因此獲得車手取款被害人款項1%,顯然有為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從 而,被告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 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詐 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因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故僅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 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於000 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 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而依 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 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己○○及乙○○上開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戊○○、己○○及乙○○ ,就上開犯行與蔡合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庚○○及丁○○部分 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己○○及乙○○知悉其等未成年,故不計 入共同正犯之人數(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判例亦同此 見解)。被告戊○○、己○○及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犯罪所得係車手取款後 將提領金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乙○○犯罪所得係9,700元(計算式: 97萬元×0.01=9,700元),而被告乙○○業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1紙在 卷可憑(院卷第465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乙○○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乙○○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洗錢犯行,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乙○○所犯 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 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幹 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因而向被 害人丙○○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 ,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三人犯後態度,其中被告戊○○ 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0萬元 ,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 卷第103頁至第104頁)及告訴人丙○○刑事陳報狀(院卷第93頁 )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乙○○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復斟酌被告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 (五)沒收部分  1、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 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 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 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 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 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 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2、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 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 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 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犯罪所得為車手取款後金 額1%,而本件車手向丙○○取款金額為97萬元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被告戊○○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9,700元(計算 式:97萬元×0.01=9,700元),原本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然被告戊○○業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 依調解筆錄給付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戊○○合計賠償 金額已逾先前所得報酬,倘若再予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犯罪所得為車 手取款後金額0.5%,是被告己○○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4,850 元(計算式:97萬元×0.005=4,850元);被告乙○○業已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9,700元,均為其等 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條 第3項規定,分別就被告己○○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850 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乙○○自動繳交之犯罪所 得9,700元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如事實欄一所示擔任詐欺集團幹部 ,負責管理集團事務,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己○○)共同詐騙 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同時尚有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 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戊○○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己○○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 擔任招募、管理車手等工作,因而與其他共犯(包含庚○○、 丁○○)共同詐騙被害人丙○○交付97萬元外,被告己○○同時尚 有招募乙○○、庚○○加入本案詐欺組織、被告乙○○尚有丁○○加 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車手,因認被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 刑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經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已如前述。至行為人如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 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 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三)查被告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欺取財 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484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7日 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86號判處被告戊○○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欺取財罪,與其他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均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又本案被告戊○○所 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6、7月間所為,且亦係夥同相 同共犯己○○所為,顯然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 被告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因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而本案被告戊○○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章存卷可查。而被告戊○○ 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戊○○於該期間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 實,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 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依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戊○○ 所犯與參與犯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在前案參與犯罪組織業已判決確定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戊○○被訴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惟此部分招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戊○○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查被告己○○、乙○○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為之另案詐 欺取財犯行(該案共犯包括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12 年2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審理, 有前揭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存卷可參。 又本案被告己○○、乙○○所涉犯行,與前案均係在111年7月間 所為,且共犯均相同即有被告己○○、乙○○及庚○○所為,顯然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且被告己○○、乙○○加入本 案犯罪組織後,再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因參與犯罪組織 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罪,應為想像競合犯,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本案被告己 ○○、乙○○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10月6日繫屬 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刑事科收案戳 章存卷可查。而被告己○○、乙○○既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 內招募他人從事另案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前案參與犯罪組 織及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己○○、乙○○於該期間 內有脫離後再重新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則其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己○○、乙○○所犯與參與犯 罪組織有一罪關係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在前案參與犯 罪組織業已繫屬後,割裂再另論一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己○○、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招 募行為起訴意旨既認與前開被告己○○、乙○○經本院論罪科刑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己○○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 有基於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 行,因認被告戊○○、己○○及乙○○除上開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係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專線警員」、「檢察官」 等名義,撥打電話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海文」、「張 介欽」聯繫丙○○,向丙○○佯稱其遭盜用帳戶涉犯刑事案件, 須交付名下財物以供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辛○○再指示丁○○於111年7月5日13 時59分許,至丙○○之住家騎樓,向丙○○收取裝有97萬元贓款 之黃色牛皮紙袋得手,隨即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歸仁區之「 三井購物中心」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尼卡」之事實 ,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戊○○係處於隨時待命,聽侯辛○○指 示,僅有辛○○無法聯繫己○○等人,始指示被告戊○○加入群組 ,並對己○○等人予以問責,以確保辛○○可以有效控制車手前 往向被害人完成取款工作;而被告己○○及乙○○則係確保車手 丁○○有接受辛○○聯絡及指示出門取款。至辛○○指示車手丁○○ 向被害人取款之方式、如何向被害人說明取款原因,並無客 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己○○及乙○○均有所知情。是被告 戊○○、己○○及乙○○否認就車手丁○○曾經向被害人冒用公務員 乙節有所知情(戊○○部分詳院卷第100頁、己○○部分詳院卷第 220頁、乙○○部分詳偵一卷第247頁),均非無據。況且本件 被害人丙○○於警詢亦未證稱車手丁○○有出示任何公文書或公 務員識別證,僅證稱:該男子出現,我便將錢交付給對方等 語(警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雖曾經對冒用公務員詐 欺取財表示認罪,然卷內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無從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不能據為不 利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戊○○、己○○及乙○○就車手丁○○冒 用公務員身分乙情主觀上是否知情,尚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應就被告戊○○、己○○ 及乙○○此部分為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戊 ○○、己○○及乙○○犯罪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KSDM-113-金訴-476-202503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劉純鈺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民事起訴狀原列姜岢忻為共同被告,原告於本院民國11 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姜岢忻部分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53309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兩造間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起訴後,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執行結果,已於113年12 月10日受償新臺幣(下同)1萬8,438元,其餘款項則執行無 結果而終結,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司 執字第2179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查,故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27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438元。查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 ,與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係主張 被告對其債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抗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以對原告有電信費債權2萬3,564元,向高雄地院聲請 核發109年司促字第3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執行無結果,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9月24 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惟被告就本件電信費債權之請 求權已逾2年時效,原告拒絕給付。嗣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已經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受償1萬8,438元, 其餘款項則執行無結果而終結。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償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8,438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號,並簽立行動服務 申請書、專案同意書,雙方既已簽立契約,均有給付之義務 ,然合約期間未屆期,原告未依約繳納,至104年4月27日積 欠補償金2萬3,564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台灣大哥大 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催告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參。  ㈡原告就上開補償費債權聲請高雄地院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在案。原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於110年5月20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10 年度司執字第45660號)、113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113年度司執字第153309號),於113年10月31日執行終 結換發債權憑證。又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均 為補償金,應定性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規定。被告於 上開期間聲請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未逾15年請求權時 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4年1月8日起至台灣大哥大公司辦理門號0988***353 號攜碼移入,並簽立行動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嗣原告 未依約繳納補償金2萬3,564元,經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項債 權讓與被告,被告以此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陸 續向高雄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系 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繳費通知、專案補貼款 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 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1至46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 件全卷核閱無訛,而堪信為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明定。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 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 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 定。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於債務人給 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 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符,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屬於電信費,依民法第1 27條第8款規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並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係來源於原告所簽署上開台灣 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 條所列「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 退租或被銷號時,應支付台灣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 0,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規定,有被告所提之專案補貼 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73至79頁),則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性質上屬於債務 不履行之違約金,並非電信費,至為顯然,依上開說明,應 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規定。查原告於104年1月8日申請攜碼 移入、104年4月間違約,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將 上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被告於108年10月4日寄發催告函予 原告,原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催告函。其後被告聲請系爭支 付命令於109年2月5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或債 權憑證)於110年5月20日、113年9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有 系爭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系爭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郵件回執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32頁、第41 至46頁),顯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準此,是本件原告為 上開時效抗辯,自難採信。 四、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被告以 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已執行之1萬8,43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 爭點,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 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13

SJEV-113-重簡-2272-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5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連帶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計算 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 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復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第2項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 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又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 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 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 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 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90號、7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113年度金字第137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而該判決命上訴人陳榆紜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故上訴人陳榆紜之上訴利益為附表一所示之總金額即新臺 幣(下同)71,89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4,830元; 其餘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金額計算之上訴利益如附表二所示 ,各應連帶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連帶繳納上揭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即原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上訴人即被告 原判決命應(連帶)給付之本金(新臺幣/元) 1 吳冬蘭 陳榆紜 2,497,500 2 林慧雯 陳榆紜 2,000,000 3 蘇倍以 陳榆紜 1,387,000 4 黃美娟 陳榆紜 2,404,200 5 張旭騰 陳榆紜、 陳曼儒 700,000 6 游婷雅 陳榆紜 1,000,000 7 曾艷 陳榆紜、 陳曼儒 3,290,000 8 謝雅鈞 陳榆紜、 陳曼儒、 陳儀德、 陳緗綸 1,430,000 9 張逸群 陳榆紜 1,079,500 10 施茗鋐 陳榆紜 1,190,000 11 蔡金伶 陳榆紜 4,130,000 12 林鈺錦 陳榆紜 1,584,900 13 楊怡萱 陳榆紜、 陳曼儒 4,512,400 14 柯乃文 陳榆紜、 陳曼儒 500,000 15 謝羽蓁 陳榆紜、 陳曼儒 1,150,000 16 李洧緹 陳榆紜 300,000 17 蘇意婷 陳榆紜 200,200 18 莊書綸 陳榆紜 360,000 19 曾家楹 陳榆紜、 陳曼儒、 涂宏弛 4,772,000 20 吳芝因 陳榆紜 2,532,000 21 潘雅惠 陳榆紜 959,000 22 徐沁瑈 陳榆紜 750,000 23 曾淑靜 陳榆紜、 陳曼儒 1,100,000 24 黃郁倫 陳榆紜 666,500 25 方琬婷 陳榆紜 3,380,000 26 陳惠棣 陳榆紜 5,099,500 27 莊玉琴 陳榆紜 2,100,000 28 葉小萍 陳榆紜 900,000 29 謝佩珊 陳榆紜、 張崇祐、 蔡睿紜 1,869,000 30 余松青 陳榆紜 320,000 31 吳佩芬 陳榆紜、 張崇祐 12,585,500 32 林卉蓁 陳榆紜 1,700,000 33 鍾麗梅 陳榆紜、 蔡睿紜 1,370,000 34 吳玲箏 陳榆紜 1,100,000 35 鍾淑惠 陳榆紜 780,000 36 林琪恩 陳榆紜、 陳儀德 200,000 合計 71,899,200 附表二 上訴人陳榆紜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應連帶繳納之其餘上訴人 其餘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新臺幣/元) 其餘上訴人應連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元) 994,830元 蔡睿紜 3,239,000 59,112 陳曼儒 17,454,400 276,222 陳緗綸 1,430,000 27,346 陳儀德 1,630,000 30,856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宇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被 告 梁佳宏 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余裕惟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7 7號、第8579號、第8580號、第10806號、第13082號、第152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強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 履行附錄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所示 之給付內容。   事 實 一、丁○○(經本院通緝中)基於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前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以戊○○名義承租之臺南市○ 區○○路00號建物(下稱喜樂屋)作為組織據點,對外佯稱經 營「食神生鮮企業社」,透過借貸金錢關係吸收成員進行暴 力討債,而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恐嚇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而戊○○(綽號「小宇」)、己○○(經本院通緝中)、乙○ ○(綽號「裕瑋」)、丙○○(綽號「山地仔」)、真實姓名不 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吳宗益(綽號「阿義仔」, 另由檢警偵辦中)、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 )等人,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述組織係屬暴力討債集 團之犯罪組織,竟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丁○○、己○○向辛○○提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過戶予辛○○,再由辛○○以B車向當鋪典當後,各 自分配典當款,然因結果不如預期,丁○○遂指揮戊○○、己○○ 、「吳宗益」與「A男」而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0月30日21時許,以處理前述糾紛為由,邀 約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下稱榮總臺南分院)前協商,待辛○○抵達現場後,丁○○等 人即徒手毆打辛○○,再將辛○○強押上丁○○駕駛之車輛,以此 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並將其載至「喜樂屋」後,繼續 徒手毆打辛○○,又己○○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另基於非法持有手指虎之犯意,以手指虎毆打辛○○, 且丁○○等人強脫辛○○衣服,並以膠帶綑綁其手腳,以此方式 私行拘禁而限制辛○○之人身自由,致其受有疑似左前額挫傷 、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第八、九、十肋骨閉鎖性骨折、疑 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 業經辛○○撤回告訴)。  ㈡丁○○明知與庚○○間無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先於111年12月初 主動聯繫庚○○,表示可以幫忙處理庚○○與老婆間糾紛及公司 帳務事宜,並介紹與其有強盜犯意聯絡之戊○○協助庚○○處理 會計事宜,由戊○○於111年12月4日陪同王崇前往銀行、行政 機關調閱相關資料,至同日18時許,戊○○即佯以庚○○之車輛 遭監控,可交由戊○○朋友之車廠幫忙檢查為由,要求將其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品牌:馬自達,型號: CX-5,下稱A車)留在「喜樂屋」。庚○○於同年12月8日22時 許,聯繫丁○○欲向戊○○取回A車,而偕同友人王明輝、楊子 霖前往「喜樂屋」商談,丁○○與戊○○無意歸還A車,與庚○○ 發生爭執後,由戊○○先持鐵製杯蓋毆打庚○○,另在場之丙○○ 、「吳宗益」、「阿輝」與「A男」認庚○○與丁○○間存有債 務糾紛,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由、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A男」持木棒、丙○○、「吳宗益」與「阿輝」以徒 手等方式毆打庚○○,戊○○另恫嚇王明輝、楊子霖(綽號「傑 哥」)使其等離去後,庚○○趁隙欲逃離該處,卻遭其等帶回 持續毆打,並強押上車,復以童軍繩綑綁庚○○之手腳、以膠 帶貼住庚○○嘴巴及套上頭套等方式,剝奪庚○○之行動自由, 陸續將庚○○載往下列各處:  1.於111年12月8日晚間,丁○○另要求乙○○到場協助,而一同將 庚○○載往臺南市○○區○○路0○0號激情密碼汽車旅館(下稱「 激情旅館」)。丁○○明知庚○○無積欠其債務,仍在房間內發 號施令持續對庚○○施壓,與戊○○逼問庚○○之財產狀況,又戊 ○○持續毆打庚○○,並以「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 雙證件交出來,從此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 等語恫嚇庚○○,欲逼使其交出相關證件,乙○○見到庚○○遭繩 索綑綁、混身是血、頭部遭頭套蒙面,及丁○○、戊○○上開施 以暴力、脅迫手段,認知係逼迫庚○○簽立車輛讓渡書及出售 公司股份還債,仍與丙○○等人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妨害自 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丙○○在汽車旅館內戒護,並決定改 往乙○○住處設法讓庚○○簽署A車讓渡書。  2.其等則於111年12月9日上午離開「激情旅館」,由乙○○開車 搭載丁○○、戊○○、庚○○前往臺南市○鎮區○○000號之17即乙○○ 住處,在乙○○住處內,丁○○在場時,由戊○○持續毆打庚○○, 並持金屬刀具作勢要剪斷其手指方式,逼迫庚○○要交出證件 及簽署讓渡書,又乙○○經丁○○指示開車搭載丙○○、庚○○至臺 南市○○區○○路000號(招牌名稱:齊程汽車)拿取身分證、 行車執照等證件,丁○○、戊○○先行離去,復由乙○○亮出武士 刀恫嚇庚○○,並毆打庚○○,逼迫庚○○簽下A車讓渡協議書。 同日下午即由壬○○(綽號「小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攜帶相關文件並協同丙○○太太張京云(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攜帶丙○○證件,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  3.丁○○、戊○○並無讓庚○○離去之意,丁○○詢問戊○○有無適合拘 禁地點,戊○○告知可至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某鐵皮屋關 押,乙○○則於111年12月10日23時許,依據丁○○指示,開車 將庚○○載至高雄與戊○○、丙○○、吳宗益等人會合,將庚○○帶 上頭套後載往小港鐵皮屋關押,復持續綑綁庚○○,交由丙○○ 、吳宗益看管戒護,其他人離開上開處所。丁○○於111年12 月11日上午,指示戊○○、丙○○將庚○○帶至丁○○友人位於臺南 市玉井區之山屋度過一晚。又戊○○向丁○○表示有認識的朋友 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旭博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旭 博公司)可以出售A車,並於111年12月11日晚間將A車開往 前鎮國中,由不知情旭博公司負責人即洪宏揚估價,達成以 73萬元成交之協議,並取得訂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後將錢轉交丁○○,戊○○另要求丙○○至旭博公司簽名。  4.再於111年12月12日8時許,其等又將庚○○載回「喜樂屋」, 並由丙○○看守戒護,於同日22時,丁○○、戊○○為營造其等間 係合意買賣之假象,由丁○○提供60萬元,佯將60萬元、A車 讓渡協議書擺放桌上,並要求壬○○拍照,庚○○被迫配合戊○○ 、丁○○、丙○○拍攝交易過程,藉此佯裝有將60萬元交付給庚 ○○(實際上庚○○並無取得任何款項),丙○○於當晚前往旭博 公司,因無證件故僅簽立委託書,授權壬○○辦理相關買賣事 宜,惟其等仍繼續拘禁庚○○在上址2樓,並交由丙○○看守。  5.嗣於111年12月13日7時許,庚○○趁看管者丙○○睡著之際脫逃 離開,並向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喜樹門市店員求救 後,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 報案,經送醫診斷受有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四肢多處擦挫 傷、自述右胸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經調解成立,業經庚○○ 撤回告訴)。壬○○則依戊○○指示將A車開至旭博公司並於111 年12月13日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書簽名,由洪宏揚將A車 尾款70萬元交給壬○○,其收受後再轉交丁○○,由丁○○分給戊 ○○10萬元,並直接折抵其積欠丁○○之債務(戊○○未實際拿到 現金),另分給吳宗益、不知名年輕人(非乙○○或丙○○)各 3萬元。 二、案經辛○○、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 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 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乙○○、 丙○○與共同被告丁○○、己○○、壬○○、張京云之警詢陳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對於被告自身而言,屬於被告本人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就其他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所犯其他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庚○○、共同被告丁○○、己○○、乙○○、丙○○、壬○○於 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06頁;又原爭 執告訴人辛○○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嗣後不再爭執,同意列 為證據調查,本院卷2第276頁);告訴人庚○○、共同被告戊 ○○、丁○○、己○○、丙○○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 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第28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戊○○ 、乙○○上開否認證據能力部分,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認定 其等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戊○○、乙○○ 、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與其等辯護人所為之主張:  ㈠訊據被告戊○○承認事實一㈠部分之妨害自由與事實一㈡之妨害 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否 認加重強盜罪嫌,並辯稱:丁○○說他跟庚○○有債務糾紛,庚 ○○欠他4、5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債務,伊只是聽從丁○○指 示幫忙討債;伊雖有毆打庚○○,但沒有以言語恐嚇庚○○脅迫 其交出證件,也沒有指使乙○○、丙○○帶庚○○前往車廠拿取證 件,庚○○在乙○○家簽讓渡協議書時,伊也沒有拿刀械脅迫庚 ○○簽名。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主張:戊○○因借貸認識丁○○ ,又丁○○放貸性質為高利貸,戊○○於借貸後無力清償而遭丁 ○○以債務關係模式控制,從事不法討債行為,每次行為後均 未分得報酬,皆用以抵償所積欠之債務;又丁○○告知戊○○係 為催討庚○○積欠之債務,戊○○本於相同經驗與想法,答應協 助丁○○為事實一㈡之犯行,惟戊○○並非集團二把手,並無指 揮乙○○或丙○○,且由證據顯示其應該是後來才知道要將A車 出售,其等未讓庚○○先行離去,應係為等到將A車變現入袋 ,足見戊○○主觀上應不具不法所有意圖,難以加重強盜罪相 繩,又戊○○已與庚○○、辛○○分別調解及和解成立,應有悔意 ,請求從輕量刑。  ㈡訊據被告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庚○○好像有 請老闆丁○○去協助抓姦跟處理公司的事情,但沒有給錢,伊 只是幫忙丁○○討債,庚○○雖然是在伊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 但伊沒有拿刀逼迫庚○○,是戊○○做的,之後也只有將庚○○載 往高雄交給戊○○等人帶往高雄某處鐵皮屋拘禁,之後沒有去 玉井山屋,也沒有再參與後續的事情,事後也沒有分到錢。 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主張:乙○○向丁○○借高利貸無法償還 ,因此在丁○○要脅下只好聽命參與丁○○為首之討債集團,並 依其指示向債務人索討債務,若有分得現金,亦用以清償積 欠丁○○之債務。乙○○於111年12月8日案發當晚,並未前往喜 樂屋,在汽車旅館內見聞認知就是老闆丁○○要向庚○○討債, 故依據丁○○指示協助處理簽立車輛讓渡書、拿取庚○○證件等 事宜,惟其不清楚實際債務狀況,主觀上應無強盜罪之不法 所有意圖,亦不能僅因乙○○有參與妨害庚○○自由等犯行,即 推認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㈢訊據被告丙○○承認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強制犯行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部分,否認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庚 ○○有沒有欠錢,因為自己有欠丁○○錢,所以只能聽命於丁○○ ,在「喜樂屋」時沒有毆打庚○○,有跟其他人把庚○○押上車 ,不是伊綑綁庚○○或貼膠帶、戴頭套,是「阿輝」跟「A男 」所為,伊主要都是負責看管庚○○,A車雖然過戶到伊的名 下,但車行是戊○○找的,也是戊○○叫伊去車行簽名,之後由 壬○○與伊太太帶著證件一起去辦過戶,其另依指示配合與庚 ○○拍照證明假交易,不知道實際上賣多少錢,沒有經手錢, 事後也沒有分到報酬。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主張:丙○○因 向丁○○借貸而積欠債務,只能聽命丁○○向債務人索討債務, 害怕如有不從會遭暴力對待,且丙○○所為就是看管庚○○及提 供證件配合過戶、拍照,但有關車輛售得金錢流向及所謂債 務部分均不清楚,其坦承參與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強制 等罪,惟主觀上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本 案丙○○已與庚○○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二、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對於事實一㈠妨害自由部分,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 (警卷第534至543頁,偵1卷第227至229頁)、壬○○於偵訊 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544至550頁、第552至555頁)、告訴人辛○○清泉醫院 111年11月2日傷害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8頁)、刀械鑑驗 圖示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保字第1 130652906號函(本院卷1第453至4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其涉犯上開妨 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部分:  1.上開事實一㈡所載客觀事實過程,除被告戊○○主張都是聽命 被告丁○○,否認有發號施令,亦未於「激情旅館」以言語恫 嚇或在乙○○家中持金屬刀具恫嚇脅迫告訴人庚○○,被告乙○○ 、丙○○載告訴人庚○○前往車廠拿取證件係受被告丁○○指示行 事等節;被告乙○○否認有在其住處持金屬刀具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被告丙○○否認在「喜樂屋」毆打庚○ ○乙事,其餘部分均經被告戊○○、乙○○、丙○○所不爭執,並 有告訴人庚○○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1卷第151至155頁 ,偵9卷第181至183頁,本院卷2第229至258頁)、壬○○於偵 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偵8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2第205至228 頁)、張京云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8 至313頁,偵4卷第63至68頁)、王明輝於警詢時之陳述(警 卷第560至563頁)、洪宏揚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78至5 80、582至5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9至44 頁、第117至123頁、第127至131頁、第174至179頁、第250 至253頁、第314至319頁、第362至368頁、第372至375頁、 第406至410頁、第476至480頁、警卷第586至589頁)、壬○○ LINE訊息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422至424頁)、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626至638頁)、111年12月13日汽車 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警卷第607頁、第610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 1120206471號函暨車號000-0000號車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警 卷第612至61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2年8 月10日高市監車字第1120068501號函文暨BNS-5877(原車號 000-0000)號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切結書、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車輛過戶 異動委託書(警卷第617至623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2.關於被告等人參與事實之認定:  ⑴壬○○於審理時證稱:111年12月8日庚○○與兩位友人一同到「 喜樂屋」,因為有一段距離,詳細過程在談什麼聽不清楚, 但警詢時所稱「我沒有注意他們在談什麼,但突然看到庚○○ 被戊○○拿玻璃茶杯砸頭,然後流血,丁○○、丙○○、阿輝跟不 知名的年輕人就毆打他,戊○○還說你們誰要保他(對他的朋 友說),所以朋友就離開了」等情實在,且在2樓有聽到庚○ ○在1樓被打哀嚎、叫囂的聲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示警 卷第401至402頁)所載「又把人打到流血了,暴力二人組」 是指戊○○跟丁○○,「瘋哥」是指丁○○,「那個人現在被打到 跟白癡一樣,還要被拖到山上去」是指庚○○(本院卷2第219 至222頁);其並於偵訊時證稱:戊○○有叫伊清理現場,把 血跡拖一拖,庚○○傷口蠻大,血會亂沾(偵8卷第65至66頁 )。另張京云於偵訊時也證述:當晚與丙○○到場時,見到庚 ○○額頭受傷、流血,庚○○想要逃跑,被丁○○、戊○○、丙○○拉 回屋內,伊看到庚○○受傷,就去廁所,之後有聽到庚○○哀嚎 、被打的聲音,但不敢看(偵4卷第64頁),可見當時被告 丙○○應有參與毆打告訴人庚○○甚明,且當晚告訴人庚○○在該 處因已遭多人毆打受傷流血、傷勢非輕,且因被告丁○○集團 人多勢眾,無法逃離現場。  ⑵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述:伊遭押往激情旅館時,丁○○、戊○ ○、乙○○在房間內,丁○○、戊○○逼問伊,想要知道伊還有什 麼財產,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戊○○確實有在房間浴室內跟 伊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也有聽到他們3人在汽車旅館討論,是乙○○提出要從車子下 手;之後又被押到乙○○家中,戊○○動手打伊逼問雙證件在哪 裡,一直打、一直打,還拿一把剪刀逼迫伊,若沒講出來就 剪斷手指頭,伊因害怕恐懼不敢不從,當時丁○○也在場,之 後戊○○就吩咐乙○○、丙○○載伊去車廠拿雙證件,拿完證件回 來戊○○就不在,丙○○在隔壁房間,乙○○就逼迫伊簽寫讓渡書 ,在寫讓渡書時,乙○○有徒手打伊頭部兩下,也有亮武士刀 恫嚇「武士刀還沒開封,要不要試試看」,伊不知道讓渡書 之後如何處理(本院卷2第233至235頁、第240至248頁、第2 50至251頁、第255頁)。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剛到乙 ○○家時,丁○○、戊○○、乙○○都在場,伊確實有看到戊○○打庚 ○○、用剪刀要刺庚○○,恫嚇若不簽汽車讓渡書就會被切小指 頭;起床後乙○○有拿武士刀敲庚○○的頭(偵3卷第107頁、第 113頁,本院卷2第263頁、第272至273頁、第275頁)。乙○○ 於偵訊時證稱:抵達汽車旅館時,當時丁○○跟伊說他已經把 庚○○押在1台車後車廂裡面,伊有看到庚○○下車的時候被繩 子綁住手脚、頭部被矇住、渾身是血,也有看到丁○○、戊○○ 打庚○○,有聽到戊○○在汽車旅館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 那就是你把雙證件交出來,不要讓我在台南看到你,我就放 過你」;之後到伊住處時,戊○○有維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鋒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要敲他的頭,後來 庚○○有在伊的家中簽署讓渡書,丁○○叫伊載庚○○去拿證件, 丁○○有說要把A車拿去賣(偵9卷第30至32頁),復於審理時 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抵達汽車旅館,有見到庚○○在車子 的後車廂,遭到繩索綑綁手腳、渾身是血、頭部用頭套蒙面 ,戊○○把他拖下車到房間繼續毆打,丁○○也有打庚○○,在現 場有聽到丁○○跟戊○○要求庚○○簽讓渡協議書,將其股份賣掉 還債」等節屬實,且到激情旅館,伊在上面房間時,有聽見 戊○○對庚○○說「我再給你一條生路走,你把雙證件交出來, 不要讓我在臺南看到你,我就放過你」,之後丁○○叫伊下樓 等,伊是之後才下樓的;當時丁○○怕被懷疑,說找不到地方 簽讓渡書,所以到伊的住處要讓庚○○交出證件及簽讓渡書; 剛到達伊的住處,丁○○、戊○○都在場,戊○○有拿1支小武士 刀以恐嚇叫庚○○簽讓渡書,是先簽、還是拿證件回來再簽, 已經不記得,偵訊時所述「戊○○有繼續打庚○○,也有用未開 封的小武士刀恐嚇庚○○,要切他的手指頭,跟敲他的頭」等 情實在,是丁○○叫戊○○做的(本院卷2第347至348頁、第350 至356頁)。由上開乙○○、丙○○之證述,均可佐證告訴人庚○ ○係遭到綑綁、頭套蒙面放入後車廂載到激情旅館,並在該 旅館房間內遭被告丁○○、戊○○毆打、脅迫,被告戊○○確實以 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庚○○,另被告戊○○、乙○○亦在乙○○住處 毆打告訴人庚○○,持金屬刀具脅迫告訴人庚○○,要求其交出 證件及簽署A車讓渡書等節應屬實可採,被告戊○○、乙○○否 認恫嚇告訴人庚○○云云,要難採信。  ⑶又壬○○於審理時證稱:車子從庚○○名下過戶到丙○○名下是由 伊辦理,係戊○○指示,並由戊○○交付庚○○身分文件、車輛讓 渡書及車鑰匙,丙○○老婆拿丙○○的文件,再前往辦理過戶, 事後有將車賣給車行,價金是戊○○先跟車行談好的,伊去交 車並簽名當天,對方就把錢給伊,價格應該就是契約書上所 載訂金3萬、餘款70萬元,伊只有拿尾款70萬元,就打電話 詢問戊○○,戊○○要伊把錢交給丁○○,伊到丁○○家把錢交給丁 ○○;111年12月12日晚上幫庚○○與丙○○拍照是戊○○指示,偵 訊時所稱拍照用意「像是證明庚○○心甘情願要賣車給丙○○, 假裝有交易的程序,丙○○也假裝把錢交給庚○○。拍完照片後 我有把照片傳給戊○○,戊○○有叫我把照片傳給他」實在(本 院卷2第209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3至224頁)。另 其於偵訊時證稱:把錢交給丁○○當天半夜,在丁○○一個朋友 位於臺南的鐵皮屋內集合,丁○○交代說大家先分散躲一下, 丁○○分10萬元戊○○,10萬元給己○○,大約3萬元給吳宗益, 另外一個年輕人大約也是3萬元,其它的錢丁○○自己拿(偵8 卷第67頁),並於審理時證述確認「另外一個年輕人」不是 乙○○或丙○○(本院卷2第225頁)。此外,張京云於偵訊時證 稱:伊帶著丙○○證件與壬○○一同去監理站;戊○○有叫丙○○去 賣車,伊有與丙○○到車行,賣多少錢不知道(偵4卷第65至6 6頁);丙○○於審理時證稱:是戊○○詢問伊證件在哪裡,說 要過戶1台車到伊名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本院卷2第27 3至274頁)。洪宏揚於警詢時陳稱:A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 ,是111年12月13日與丙○○委託人壬○○所簽立的,於111年12 月11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國中,戊○○駕駛A車到場,進行 看車估價,決定以73萬元成交,並當場將3萬元訂交給戊○○ ,111年12月12日晚上丙○○到車行辦理過戶,因為沒有證件 ,故簽委託書請壬○○辦理,隔天由壬○○駕駛A車前來辦理, 並收取尾款70萬元(警卷第582至584頁)。  ⑷參以上情,可知告訴人庚○○自「喜樂屋」即遭毆打受傷,逃 離無果後,又遭被告丁○○、戊○○等人毆打,並遭綑綁、頭套 蒙面,放入後車廂載運至激情旅館,之後轉移到被告乙○○住 處,期間仍持續遭毆打、脅迫交出證件、簽署A車讓渡書, 足見被告丁○○、戊○○、乙○○等人是以違反告訴人庚○○之意願 取得A車讓渡相關文件,且告訴人庚○○遭拘禁在激情旅館房 間及乙○○家中,均有人看管,亦求救無門,應認其已陷於不 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丁○○等人取得A車讓渡書及告訴人庚○○ 之文件,旋指示壬○○辦理過戶至丙○○名下,並由被告戊○○接 洽旭博公司、收取售車訂金,復指示壬○○辦理A車買賣相關 程序、收取尾款等情,所得價金即由被告丁○○取得後分配予 被告戊○○等人,堪認其等確實共同以上開妨害自由及強暴、 脅迫手段致使告訴人庚○○不能抗拒,而取得A車售價73萬元 甚明。  3.關於被告等人主觀犯意之認定:  ⑴被告戊○○:  ①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與戊○○一起去銀行處理事情當天 ,戊○○有說A車被裝GPS,要伊把車留著做檢查,但其實伊在 「喜樂屋」有偷看是戊○○把GPS放上去,車子扣留3天後,於 111年12月8日晚間是聯繫丁○○要向戊○○討回A車,才前往「 喜樂屋」(本院卷2第232至233頁、第256至257頁),此與 王明輝於警詢時陳稱:當晚原本與庚○○、傑哥前往該處要取 回A車,但沒說幾句話,對方的人就開始毆打庚○○,並說沒 有伊與傑哥的事,要伊等先離開等節相合(警卷第560至561 頁),可見當日告訴人庚○○前往目的確僅係為取回A車甚明 。被告戊○○坦承以協助檢驗車輛名義留下A車,但其事後卻 未為任何處理,將A車停在「喜樂屋」對面停車場(本院卷2 第393至394頁),則告訴人庚○○要前來取車,被告戊○○旋動 手毆打告訴人庚○○,並要求其友人離去,不給告訴人庚○○有 任何取回A車之機會,又被告戊○○未曾有要為告訴人庚○○檢 查A車之意,足徵告訴人庚○○所述係被告戊○○設局留車,非 全然無據。  ②被告戊○○審理時陳稱: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應是委託費 的問題,丁○○始終沒有提到委託費多少(本院卷2第364至36 5頁、第408頁),並於偵訊時自陳:在汽車旅館丁○○軟硬兼 施,講的就是告訴人庚○○委託處理跟他老婆的事情,丁○○希 望他付錢,但多少錢不知道(偵7卷第143頁)。丁○○前妻黃 蕙菁陳稱:丁○○有告知因為幫庚○○抓他老婆外遇及協助將財 產從他老婆要回來,庚○○說A車是給他當報酬(警卷第594頁 )。然告訴人庚○○於審理時證稱:沒有向丁○○借錢,與丁○○ 間沒有錢的問題,本案是丁○○主動直接打電話給伊,說可以 幫調查前妻外遇及處理公司債務問題,並介紹戊○○跟伊認識 ,協助伊處理公司帳務問題,有問丁○○酬勞如何計算,但他 們都沒回應,也沒有說為什麼要賣車;與戊○○一起去銀行處 理事情當天,戊○○也沒有說要多少報酬(本院卷2第229至23 2頁、第239至240頁、第248頁、第257至258頁),可知告訴 人庚○○與被告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也無積欠其債務, 被告丁○○縱認有代為處理事務,卻未告知告訴人庚○○所謂代 為處理事務之代價為何,不知債務數額,告訴人庚○○要如何 給付,顯有疑問,又何來告訴人庚○○拒不給付委託費用或決 定以A車車價抵償之情?  ③再依據被告戊○○自陳向友人借用小港鐵皮屋作為拘禁告訴人 庚○○之用,並有推薦車行,告訴人庚○○與丙○○在「喜樂屋」 拍攝假交易照片時在場,另有開A車去估價並收取訂金3萬元 交給丁○○,由壬○○辦理後續簽約、交車、收取尾款,並於13 日當晚分得10萬元,直接折抵積欠丁○○債務(警卷第98頁、 第108至110頁,偵7卷第142頁),及本院前認定其所參與部 分,可知被告戊○○不僅一開始即設局將A車留置,又與其他 人毆打告訴人庚○○不歸還A車,且直接限制告訴人庚○○之人 身自由,強押告訴人庚○○至激情旅館,即以毆打、恫嚇等方 式,迫使其交出身分、A車證件及交代財產狀況,並與被告 丁○○、乙○○持續以暴力、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簽署A車 讓渡書,又告知被告丙○○需要證件辦理車輛過戶,另找尋收 購A車之旭博公司,開車前往估價、達成協議、收取訂金, 並要求被告丙○○去車行簽名,及將告訴人庚○○之證件、讓渡 書等交給予壬○○,指示其辦理A車過戶至旭博公司之買賣事 宜,事後還分得10萬元抵債,以被告戊○○行為模式與涉案程 度,堪認其並非單純聽從被告丁○○指示行事,應係告訴人庚 ○○案件之共同策劃者。  ④又壬○○於審理時證稱:已經將庚○○的小客車變更至丙○○名下 ,仍繼續拘禁看管,不願意將他放走,是聽到戊○○跟丁○○兩 人在討論說,庚○○身上還有價值可以壓榨,所以才沒有要放 庚○○離開(本院卷2第227至228頁);另丙○○於審理時證稱 :A車已經過戶到伊名下後,丁○○堅持要把庚○○留下,不知 道原因為何(本院卷2第275頁)。果若被告丁○○與庚○○間之 債務糾紛單純僅是委託費,告訴人庚○○不還,被告丁○○、戊 ○○欲以變賣A車價金抵償,其等藉由人數優勢與暴力、脅迫 手段,已取得告訴人庚○○簽署之讓渡書與身分證件,可以過 戶、出售車輛,何需將告訴人庚○○繼續拘禁?又若其等目的 真係還債,為何不直接要求庚○○變賣A車換取現金,或將A車 過戶到債權人丁○○名下,反而大費周章輾轉過戶到無力購車 之丙○○名下再出售,顯有違常情,甚而被告丁○○、戊○○怎會 以「繼續壓榨其餘價值」相互討論,益見被告丁○○、戊○○上 開行為原意與目的應非追討委託費、抵償債務,而係共同編 造名義,謀議本案強盜取財犯行,並企圖拍照製造虛假交易 過程及先過戶予丙○○後出售之方式掩飾犯行,其等主觀上應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⑵被告乙○○自陳係因被告丁○○要求前往幫忙載人,當時因為人 多討論後就決定到激情旅館,當時有見聞告訴人庚○○在車輛 後車廂,並遭綑綁、渾身是血、頭部以頭套蒙面,並在旅館 房間見聞被告戊○○毆打、恫嚇告訴人庚○○要交證件、簽立讓 渡書及賣股票還債,也有參與告訴人庚○○在其住處內簽立讓 渡書與拿證件,知道要將A車過戶賣掉變現等節,但其自告 訴人庚○○載至高雄小港鐵皮屋後,即無繼續參與被告丁○○等 人後續妨害自由、拍照製造假交易等行為,也無參與理A車 過戶或分得報酬,認為自己只是聽從被告丁○○只是幫忙討債 (偵9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1第280至281頁,本院卷2第346 至351頁、第353至357頁)。另壬○○於偵訊時及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1年12月12日晚上拍照製造假車輛讓渡 交易時,乙○○並無在場;分錢的時候乙○○不在場(偵8卷第6 6頁,本院卷2第216頁、第270頁),應認被告乙○○自小港鐵 皮屋之後,並無繼續參與該本案犯行。而告訴人庚○○雖指稱 :乙○○在激情旅館內與丁○○、戊○○3人策劃,是乙○○提出計 畫要從車子下手(偵1卷第153頁,本院卷2第255頁),然被 告乙○○於本件案發第一時間並未在「喜樂屋」現場,不清楚 發生何事,縱在激情旅館時見聞、知悉被告丁○○、戊○○以暴 力手段要將A車過戶出售變現,並參與其等逼迫告訴人庚○○ 簽署A車讓渡書及拿回證件等節,惟其並未參與後續車輛過 戶出售事宜或分得價金。若其確實與丁○○、戊○○共同謀議強 盜財物,為主要策劃者之一,怎會帶同被告丁○○等人及告訴 人庚○○回到其住處取得A車讓渡書及證件,尚未將A車過戶變 現,即未繼續參與被告丁○○等人後續之犯行,甚至全無分得 任何款項,並非合理。據此,當無法由被告乙○○參與之階段 及涉案程度,即認定其有共同謀議強盜取財,亦無法證明其 確知被告丁○○、戊○○以暴力手段將A車變現就是強盜取財而 非單純暴力討債,是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 圖。  ⑶被告丙○○於偵訊時陳稱:因為欠丁○○錢,所以丁○○打電話就 要去,不知道在「喜樂屋」時,戊○○為何要打庚○○,在汽車 旅館討論的時候,伊人在樓下(偵3卷第107至109頁),及 於審理時自陳:庚○○事件發生時,伊走頭無路都睡在車上, 根本無力購買A車;戊○○有告訴伊,要把一輛車過戶到伊名 下,還有叫伊去車行簽名,壬○○要拿伊的證件去辦理過戶的 ,才知道那是庚○○的,不知道為何要先過戶到伊名下,戊○○ 要求伊去車行簽名,拍照製造假交易是丁○○指示,伊沒有看 到過錢,也沒有經手,事後也沒分到錢(本院卷2第273至27 4頁、第403至406頁)。又依照告訴人庚○○所述,在激情旅 館房間內主要是被告丁○○、戊○○、乙○○3人討論,到被告乙○ ○住處簽署A車讓渡書時,被告丙○○在隔壁房間,且依據壬○○ 所述,辦理過戶及處理A車交易程序、收取尾款轉交等情, 均由其依據戊○○指示所為,被告丙○○未曾取得價金或分得報 酬,顯見被告丙○○非本案核心人物,也未涉入決策過程,係 受被告丁○○、戊○○指示而為看守告訴人庚○○,配合提供文件 過戶、簽名及拍照等行為,被告丙○○縱然知悉被告丁○○等人 欲以暴力脅迫告訴人庚○○出售A車換取現金,然未能確知被 告丁○○與庚○○間之債務糾紛,或出售A車之真實目的應有可 能,是應認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成立強盜 罪。  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 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為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明文。  2.被告丁○○利用以被告戊○○名義承租之喜樂屋作為從事地下放 款即高利貸業務之據點,被告戊○○、乙○○、丙○○均有向被告 丁○○借貸,其等因積欠債務無法償還而聽命於被告丁○○從事 暴力催債、收款工作,如有不從,恐會遭暴力相向或增加利 息等情,業據被告戊○○、乙○○、丙○○供認不諱(偵9卷第32 頁,偵3卷第107頁,本院卷2第40頁、第266至267頁、第351 頁、第358至361頁、第363至364頁)。復參壬○○於審理時證 稱:伊透過戊○○介紹伊認識丁○○,當時丁○○是公司老闆,工 作內容是在社群PO關於借貸資金訊息、詢問別人有無資金需 求,地點就是臺南市○區○○路00號,聽從丁○○、戊○○指示行 事,通常是丁○○指示戊○○,伊再接收戊○○的指示,戊○○也是 丁○○員工,其等都是聽命丁○○行事(本院卷2第206至208頁 、第212頁、第223至225頁)。綜上,足認被告丁○○係以「 喜樂屋」為據點,透過金錢借貸債務控制、吸收無法清償之 債務人成為暴力討債犯罪組織成員,又該組織客觀上人數已 達3人以上,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應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暴力、脅迫、恐嚇犯罪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甚明。被告戊○○、乙○○、丙○○均明知丁○○所主持、指揮之前 述組織係屬犯罪組織,均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本 案犯罪行為,應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  ㈣綜上,被告戊○○、乙○○、丙○○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第8條業於11 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 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僅 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將加重規定移列至同條例 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而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 宣告違憲失效,是本次修法刪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另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 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可減輕其刑,增 加「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減刑之條件,是經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 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 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 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 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另被告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就事實一 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 乙○○、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所為,應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 盜罪嫌,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㈠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就行為人之全部犯 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係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 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作為其強盜行為之著手實施,且於實 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妨害自由、恐 嚇或傷害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89 年度台上字第53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與丁○○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係剝奪告訴人庚 ○○之行動自由後,再以傷害、恐嚇等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 人庚○○無法抗拒後強取財物,故其等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 行為,應為其等施以強暴、脅迫手段之結果,此部分應包含 在強盜之同一犯意中,而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就此部分不 另論罪(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丙○○ 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庚○○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其 施加暴力、恐嚇手段,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主觀認為係使 告訴人庚○○處理與被告丁○○間債務問題之同一目的所為,於 此期間內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自亦包含於其等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應不另論罪。 四、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就事實一㈠妨害自由犯行部分 ,與被告丁○○、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一㈡強 盜犯行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 、丙○○就事實一㈡妨害自由犯行部分,與吳宗益、「阿輝」 、「A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㈠所示首 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行;另被告乙○○、丙○○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中,就事實一㈡所示首次違犯上開妨害自由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六、被告戊○○就上開所犯妨害自由與強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件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戊○○於偵查、審判時均自白參與暴 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94頁,本院卷1第101頁,本院 卷2第32頁);被告丙○○就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審判時均 自白參與暴力討債犯罪組織犯行(警卷第242頁,本院卷2第 38頁),均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僅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故無上開減刑 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戊○○因向被告丁○○借款無力清償,而參與丁○○所 主持之暴力討債犯罪組織,聽命被告丁○○行事,與被告丁○○ 等人共同以上開剝奪告訴人辛○○行動自由等不法手段,迫使 其出面處理車輛典當問題,又與被告丁○○策劃以上開妨害自 由並施以強暴、脅迫,致使告訴人庚○○無法抗拒,而交付證 件及簽署讓渡書而將A車過戶變賣獲利之強盜犯行;被告乙○ ○、丙○○亦因積欠債務而參與被告丁○○暴力討債犯罪組織, 並共同參與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逼迫告訴人庚○○變賣A車 獲利犯行,且被告乙○○提供住處讓被告丁○○等人拘禁告訴人 庚○○,並恫嚇告訴人庚○○簽立讓渡書、依指示前往拿取證件 ,而被告丙○○則提供證件供其等過戶與負責看守而為行為分 擔,均有不該,其等所為均漠視法紀,危害社會治安及安寧 秩序匪淺,且使告訴人辛○○、庚○○不僅均受有身體上傷害, 亦造成其等心理上及精神上承受甚大之痛苦、壓力,所為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戊○○、乙○○、丙○○分別與告訴人辛○○、 庚○○達成和解與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人辛○○2萬 元,被告3人均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庚○○各10萬元等情,有被 告戊○○提出與告訴人辛○○之和解協議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65至37 1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告 訴人庚○○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1第347至351頁)附卷 可參,應認其等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畢業,離婚、育有6歲女兒,目前經營烘焙業,需要扶養 女兒、父親;被告乙○○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 有3名女兒、2名未成年、由前妻取得監護權,入監前在便當 店擔任廚師,需撫養媽媽及支付女兒扶養費;被告丙○○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2名由前 妻照顧、1名由社會局領養,目前從事油漆、採收檳榔工作 ,需要扶養智能障礙的弟弟及負擔孩子扶養費,暨被告等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辛○○、庚○○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與所 受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戊○○所犯部分,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時間、行為樣態及所侵 害之法益,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戊○○之儆懲與更生,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末查,被告丙○○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詳如前述 ,堪信其應有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參酌其並非屬集團核 心人物,涉案程度及所為分工尚屬邊緣,且陳稱已貸款將積 欠被告丁○○債務清償完畢(本院卷2第266頁),不至於因債 務而繼續受制於被告丁○○,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使 被告丙○○能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庚○○之權益,認應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 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又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十、沒收:  ㈠被告戊○○因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為10萬元,惟作為抵償債務 ,並未實際取得,且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將賠償其所 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 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 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戊○○、丙○○遭警查扣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有事實一㈠所載行為,致告訴人辛○○受 有傷害,因認其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查本件告訴人辛○○告訴被告戊○○涉犯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辛○○於審理時與被 告戊○○達成和解,故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卷1第371頁)附卷可佐,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卷2第344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 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 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 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丙○○因事實一㈡所載犯行,致告訴人庚○ ○受有傷害部分,告訴人庚○○所受傷尚非輕微,然因其與被 告3人調解成立,故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本院卷1 第347頁),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開強盜罪部分具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與被告乙○○、丙○○前開有罪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丙○○願給付聲請人庚○○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丙○○願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指定匯入戶名庚○○、金融機構:郵局(帳號詳卷)存款帳戶內。

2025-03-13

TNDM-113-訴-381-20250313-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輝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 告 賴立娟(原名賴麗娟、賴家蓁)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6 20、5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輝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賴立娟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立娟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現更 名為立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登記負責人為賴立 娟之女吳萱沂,現變更為張志光)實際負責人。緣華夏學校 財團法人華夏科技大學(下稱華夏科大)於民國110年8月間 ,辦理「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教育訓練綜合大樓興建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招標,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需為甲等綜合營造業始得投標。林峰輝明知其非 任職於甲等綜合營造業,且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 禁止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又其自始無資力繳交押標金 及履約保證金,為標得本案工程,遂透過高逢時尋得賴立娟 ,言明賴立娟僅需借牌,無須繳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林 峰輝即與賴立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聯絡,由賴立娟以500萬元代價,將具甲等綜合營造 業資格之上泰公司出名借予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嗣華夏科 大於110年8月9日就本案標案審核資格,林峰輝隱瞞其係向 上泰公司借牌投標,且其無資力提供850萬元押標金,上泰 公司亦未實際支出同額押標金之事,向華夏科大出具切結保 證書,佯稱:銀行作業不及云云,未依規定繳交850萬元押 標金,僅承諾於同年8月12日繳納,致華夏科大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誤認林峰輝任職於上泰公司,其工作團隊具甲等綜 合營造業資格,並有履行繳交押標金之能力,決標以上泰公 司為得標廠商。惟屆至同年8月12日,林峰輝仍未繳交押標 金,並藉口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 云云以資拖延。嗣上泰公司於110年8月18日經採購評選委員 會審查評選及格,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林峰輝先 於110年9月間入場施做,其明知履約保證金應由得標廠商即 上泰公司以現金或符合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各種等同現金之 擔保品繳納,亦明知其與上泰公司均無法於決標後30日內即 110年9月17日前,繳交得標金額10%即1,688萬元履約保證金 ,竟向不知情之水電下包王士棟借用本票,且其明知王士棟 並無資力支付1,688萬元,竟向王士棟訛稱華夏科大同意以 下包廠商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該本票不會提示付款云云 ,王士棟因而提供僅蓋有玄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玄昊公司 )大小章之空白本票1紙與林峰輝(指定板信商業銀行丹鳳 分行【下稱板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下稱本案本票),由 林峰輝填載發票金額1,688萬元、發票日110年9月15日等事 項。林峰輝為避免華夏科大發覺本案本票無法兌現之事,刻 意將本案本票之到期日填載為110年12月31日,蒙混充作履 約保證金繳納與華夏科大。華夏科大承辦人員見本案本票既 非以上泰公司為發票人,亦非投標須知第54條所載現金或各 種等同現金之擔保品,迫於教育部要求開工之期限,收受該 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於110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 第1期工程款33,759,650元(另含350元匯費)與上泰公司, 並匯入林峰輝持有、使用之上泰公司新光銀行帳戶。嗣華夏 科大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持向板信銀行提示,經台灣票據交 換所於111年1月3日以「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經撤銷付款委 託」為由退票。華夏科大遂詢問林峰輝原因,林峰輝再於11 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佯以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上泰公 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云云,請求華夏科大承辦人員交還 本案本票。嗣經華夏科大多次要求林峰輝、上泰公司繳納履 約保證金,均遭藉詞拖延,本案工程亦隨即停工,華夏科大 始警覺受騙,並於111年4月間聲明與上泰公司解除合約。賴 立娟因此獲得500萬元報酬之不法所得,林峰輝因而取得與 華夏科大締結本案合約、拖延提供押標金、履約保證金等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華夏科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上泰 公司名義負責人吳萱沂、證人即本案案發時告訴人華夏科大 事務組組長盧宗興、證人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賴立娟、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均係被告林峰 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人吳萱沂、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 林峰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賴立娟於警詢 、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於調詢時之陳述,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證人盧 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 情形,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 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院卷一第9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賴立娟於警詢、調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吳萱沂 、盧宗興、高逢時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賴立娟、吳萱沂於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  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賴立娟、吳萱沂均係被告林峰輝以外之人,被告賴立 娟於11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 分所為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 罰,且未於供前或供後使其等具結。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均未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以詰問,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賴立娟於11 2年7月24日偵訊時、被告吳萱沂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就被告林峰輝犯罪事實之認定,均無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被告賴立娟、證人盧宗興、高逢時、證人即案發時告訴人總 務長李隆盛於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 高逢時於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 理下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被告賴 立娟於112年6月7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 於偵查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被告賴立娟於112年6月7 日偵訊時、證人盧宗興、李隆盛、高逢時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賴立娟於另案審理時之陳述: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其立法意旨已明謂 :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 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 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 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 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均應得作為證據等語。是 該等之人於法官前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立娟於本院 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當屬其於法官面前之任意性陳述,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除如前所述外,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一第99-104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除如前所述外,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等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峰輝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峰輝固坦承其於110年8月間,並未擔任任何建設 公司或營造公司負責人,亦非上泰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沒 有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職位。其以上泰公司名義參 與本案工程之投標,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審核資格時,並未 提出押標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 投標開標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 ,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 支」等語,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 月18日通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 上泰公司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其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與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2日依工程合約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 萬元。嗣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其於111年1月6日 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予於111年1月 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6880萬(按: 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向告訴人取回本 案本票,嗣亦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事實不諱。  ⒉被告林峰輝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於同年7月 30日與賴立娟簽約,約定要收購上泰公司,同年9月28日開 始給付款項給賴立娟,我當初是想要參與本案標案,才會收 購上泰公司,而用上泰公司去投標本案工程,並非向賴立娟 借牌投標。我沒有用上泰公司的支票作為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使用,是因為上泰公司要易主,無法開具支票,公司也沒 錢,我沒繳納850萬元押標金,但有於同年8月9日告訴人出 具切結保證書,將來直接轉為履約保證金。實質簽約時要付 履約保證金,因為作業時間來不及,才取得本案本票充作履 約保證金。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應履約保證金可否 先不兌現,告訴人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我以前有 投標經驗,但我們是對保,不會要兌現提領。告訴人將本案 本票提示遭退票後,我有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告 訴人交回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 因為上泰公司的資格已經不符合,然告訴人不同意,就說要 解約云云。  ⒊被告林峰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峰輝原為收購上泰公司以 參與本案工程,透過高逢時向被告賴立娟表示收購之意,因 投標日已近,遂透過高逢時與賴立娟簽署共同經營契約書, 取得上泰公司對外合法代理權參與投標及簽約,並進行相關 工程施做,上泰公司確有投標競價之意,且就本案工程進行 承攬施做,客觀上被告林峰輝取得被告賴立娟授權投標本案 工程,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主觀上亦無借 牌之意。嗣被告林峰輝陸續與被告賴立娟談論收購上泰公司 細項,雙方以1,000萬元達成上泰公司全部股份買賣,因被 告賴立娟要求分2 次給付價金,因而先給付500萬元,被告 林峰輝及其經營團隊也全部納入上泰公司勞健保。本案工程 之所以會停工,係因被告林峰輝取得上泰公司經營權後,查 詢信用往來紀錄,發現上泰公司有跳票紀錄,不能參與本案 工程之投標,主動向告訴人說明,請求告訴人同意更名續建 ,而告訴人不同意,僅係民事上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已,被 告林峰輝並沒有任何詐欺手段及行為。關於履約保證金,被 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告訴人同意收取, 被告林峰輝並未施以詐欺。被告林峰輝簽約後有實際履約, 因而取得第一期工程款,跟履約保證金是2 回事,並非因為 繳交履約保證金才取得工程款。嗣被告林峰輝向告訴人表示 要更名續建,告訴人表示需交由董事會決議,請被告林峰輝 先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學校審核,才提出切結書表示先取 回本案本票云云為被告林峰輝辯護。  ㈡被告賴立娟部分:  ⒈訊據被告賴立娟,固坦承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高逢時於1 10年7月間,曾游說其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等 事實不諱。  ⒉被告賴立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高逢時來找 我,說有一個案子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些工作可以 分著做,我不是借牌給林峰輝參與投標,是共同取得案子來 做,我不瞭解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的部分,當時高逢時跟我 說所有押標金跟履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林峰輝自告訴人 取得第1期工程,是他叫告訴人匯款到上泰公司的新光銀行 帳戶,當時上泰公司尚未被收購,公司實際負責人還是我, 林峰輝當時打電話給我說用新光銀行的印章無法領錢,我才 知道告訴人把錢匯到新光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 印章一直都在林峰輝那裡,當時上泰公司還沒易主給林峰輝 。我不知道王士棟開立本案本票,是我到學校總務跟我講才 知道云云。  ⒊被告賴立娟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賴立娟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 本案工程,並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該策略運作模式並非借 牌,而係被告林峰輝入股、合作之協議而為工程上的合作。 被告賴立娟對於被告林峰輝如何施做、拖延給付履約保證金 等情事均不知悉,亦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並未以借 牌為由期約獲取利益,其行為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為被告賴 立娟辯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峰輝經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 程,於110年8月9日告訴人進行資格審核時,並未提出押標 金,而出具切結保證書稱:「茲因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與銀行申辦押標金程序辦理,其作業時間來不及投標開標 日,故先準備以投標開標日期作業進行辦理投開標,再於民 國110年8月12日內補上銀行涵(按:應為「函」)本支」等語 ,惟屆至同年8月12日仍未繳交押標金,並稱同年8月18日通 過評選得標本案工程後,一併繳交履約保證金,嗣上泰公司 於同年8月18日以1億6,880萬元得標本案工程,被告林峰輝 再向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繳納給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 告訴人則依約於同年10月22日給付第1期工程款3,376萬元, 匯款至上泰公司新光帳戶,該帳戶由被告林峰輝持有、使用 。迨告訴人承辦人員將本案本票提示遭退票,被告林峰輝再 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稱:「請准取回原銀行支票,並 准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 億6880萬(按:應為1688萬)元(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 等語,向告訴人取回本案本票,然嗣均未提補履約保證金等 事實,為被告林峰輝所不爭執(111年度他字第9044號卷二 【下稱他二卷】第231-247頁、第411-416頁、112年度偵字 第436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頁、院卷一第93-95頁 、院卷二第62-63頁),且經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1年 度他字第9044號卷一【下稱他一卷】第149-152頁、第185-1 95頁、偵一卷第89-97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號卷一【下 稱偵二卷】第687-699頁、院一卷第93-95頁、第278-333頁 、院二卷第69-85頁),並有華夏科大工程合約書、預算總 表、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投標須知、未受停權處分切結書 、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書、投標廠商出席人員號碼單、總 表[預算]、開標決標紀錄表、標單、參與開標(議價)簽到 表、合作金庫銀行110年10月22日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暨工程 款請款單、本案本票、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撤銷及解除本案 合約之存證信函、被告林峰輝111年1月6日出具之切結書、 詳細價目表[預算]、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 業部111年12月13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93259號函暨上泰 公司新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華夏科技大學投標廠 商資格審查表暨所附附件、切結保證書、本院搜索票、法務 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工程第1至3次公告、華夏科大110年8月9日、110 年8月30日簽呈、華夏科大淡海校區主體建設第一期工程「 教育訓練綜合大樓」投標廠商第二階段「採購評選委員會」 會議紀錄、審查總表、簽到表可查(他一卷第13-85頁、第9 1-101頁、第143頁、第145-147頁、第319-324頁、第425-49 1頁、他二卷第347頁、第433-503頁、112年度偵字第55961 號卷二【下稱偵三卷】第143頁、第345頁、第391-394頁、 第399-406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林峰輝為借牌投標:  ⒈被告林峰輝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前,我透 過高逢時表明要買上泰公司,他去跟賴立娟討論,回來說上 泰公司不賣牌子,只能夠借牌,我為了順利投標,就先同意 共同經營的模式,並在共同經營契約書簽名等語不諱(他二 卷第234頁、第413頁、院卷一第287-289頁),被告賴立娟 於偵訊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要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標華夏 的工程,因為高逢時只有丙級的牌,他說我要退休了,牌先 借我來標等語甚詳(他二卷第205-207頁、第211頁)。且經 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跟我說要借1 張甲級營造廠的牌配合投標,當時林峰輝離開立城,成立1 家建設公司,還在裝修,一開始他好像有找到1張牌,那張 牌的老闆好像不願做,他請我幫忙找人,我後來找到上泰公 司要負責投標,實際做工程是林峰輝,不是上泰公司,共同 經營契約書約定2.5%紅利,據我了解就是出牌的費用,實際 上上泰公司對標案沒做實質監督,一般招標工程不會容許這 樣借牌投標等語(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 。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要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來標華夏科大淡海校區興建工程,一開始林峰輝是 說要借牌,後來變成要買牌,當初我是跟高逢時說林峰輝想 要找1張牌,問高逢時有沒有認識,我所謂找1張牌就是營造 牌,就是要借牌,這是林峰輝跟我講的,他說找看看有沒有 1張牌,他要標工程,高逢時說他朋友這邊有1張,之後我就 沒有再介入等語(偵二卷第689頁、第692頁、院卷一第299 頁、第306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峰 輝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他說實際做的已經超過3千萬,我 要求他把資料給我看,他把費用支出表LINE給我,我看到借 牌費,我就質問被告林峰輝是不是借牌,他說一般他們施工 都是這樣來做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  ⒉且被告林峰輝提出之費用支出表載有「其他無形資產-營造牌 」、「5.000.000」之項目及金額(他一卷第103頁),該金 額與被告等簽立之共同經營契約書第2條約定「以個案之2.5 %分紅利」,所計算之借牌費用相去不遠。又被告賴立娟於1 11年1月24日傳送予高逢時之LINE訊息內容稱:「來借牌的 是你」等語(他二卷第119頁),高逢時同日亦回復:「退 回500萬元給我,還錢不虧待她,我給付這段時間租牌照費 」、「林峰輝說的」等語(他二卷第121頁)。另被告賴立 娟於111年3月1日向高逢時稱:「借牌時所產生問題你及王 董要出面主持公道……當要借時,要我放心你們會負責看管好 ……」等語(他二卷第123頁)。足徵,被告林峰輝確係向被 告賴立娟借牌以投標本案工程。  ㈢被告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被告林峰輝因而取得原不該獲取之財 產利益: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之持有(詐欺取財)或獲 得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在互負 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 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 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 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 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 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 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 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 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 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  ⒉營造業法為提高營造業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 促進營造業健全發展,增進公共福祉而制定,此觀營造業法 第1 條規定甚明。故營造業法之制定,乃鑒於其業務執行攸 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涉及重大公益,為達前開立 法目的,而就營造業之許可登記、分類分級條件、得以統包 方式承攬之資格、承攬契約之限額限制、專業人員之設置、 公會之監督管理等事項,設有規範,目的即在於提高營造業 技術水準,確保營繕工程施工品質,以維護人民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而甲等綜合營造業係建築與工程專業資格,要 取得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登記資本額須達2,250萬元 以上,以確保營造公司有足夠之財務基礎,且需具備專門技 術人員、持有相關專業證照、配置專任工程人員,並需達一 定之業績門檻、評鑑,此觀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甚明。從而 ,甲等綜合營造業代表了一家營造公司在財務、專業技術與 業績上的強大實力。符合這項資格的企業需具備深厚的資本 實力、豐富的工程經驗以及完善的技術團隊,以便承擔更多 具有挑戰性的大型工程項目。  ⒊押標金係為擔保投標廠商履行投標須知之規定,包含督促廠 商得標後履行訂約之義務與防止廠商以不正當之手段投標或 妨礙投標程序,而由投標廠商移轉予招標機關之一定金額, 亦即押標金之作用兼有督促得標者履行契約及防止圍標之目 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所 謂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擔保債務人之履行為目的,信託讓與 其「所有權」予債權人,乃信託讓與擔保性質(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押標金及履 約保證金均有擔保投標廠商履行契約之目的。  ⒋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未擔任任何甲等綜合營造業工作 職位,亦非上泰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乙情,業經被告林峰輝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一卷第93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情節相符(院一卷第96頁),且有被告林峰 輝之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職業查詢結果、勞保局資料查詢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查(偵三卷第93-95頁)。  ⑵且本案工程之施工人員,均係由被告林峰輝發包施做,被告 賴立娟並未參與乙情,亦經被告林峰輝供陳明確(他三卷第 12頁、院卷一第94頁、第282頁),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 時復供稱:林峰輝是自己進場施做,上泰公司沒有提供任何 機器設備或人力資源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且經證人 王士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93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是本案工程之興建,並非使用上泰公 司之施工團隊。  ⑶又被告林峰輝並未出具押標金,亦未出具符合規定之履約保 證金,其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借錢 等語(他二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時候上泰 公司沒有錢,因為即將易主,也無法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支 票、本票,資格大概也都不足等語明確(院一卷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告林峰輝聘僱之員工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們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 們支票,林峰輝沒有足夠的現金,林峰輝之前有調到1千萬 元,是跟一位綽號「石頭」的人借的,我到職時,好像支付 50萬元給賴立娟,另外有付一些廠商的錢,華夏科大的款項 入帳前,都是用該1千萬支付等語(他一卷第307頁、第400- 401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峰輝那時候沒 有支票跟本票,他託我幫忙,我就借給他等語(院卷一第30 1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實被告林峰輝根 本沒錢,所以他後面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才會以上泰公司 欠稅為由,要求更名續建,藉口找到新的公司承包以後才要 繳交履約保證金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林峰輝 係以借貸之方式支付相關費用,亦無從以上泰公司名義開立 支票以為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其財務狀況顯無法承做本案 工程。  ⑷本案工程之工程款達1億元以上,依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 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第4條 規定,應由甲等綜合營造業承攬。且本案工程第3次公告載 明廠商資格「需為經營符合本採購標案之廠商,持有公司執 照……」等語(他一卷第57頁)。投標須知第55條亦載明廠商 有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 予發還等語(他一卷第485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我是這個案子的承辦組組長,我們在招標公告有公 告預算1億7千萬元,所以在投標須知特別註記,投標廠商必 須符合能夠承造本案工程的廠商,而且我們有開採購評選委 員會,評選委員資格審查也是要求要甲級營造廠資格等語甚 明(院卷二第71頁)。被告林峰輝參與本案投標,就上情應 知之甚詳。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們不 同意借牌投標,當時只有看上泰公司的財務狀況,林峰輝有 提供上泰公司的實績、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登記證,若知 悉林峰輝借用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我們不會承諾讓林峰輝投 標,我們立約不允許借牌投標,是要工程可以做好,防範趁 機詐騙我們,希望合法廠商要履約,廠商自己來投標等語明 確(他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足見,被告林峰輝 借牌投標,隱瞞其並非甲等綜合營造業在職人員,亦無足夠 經營團隊、專業證照、工程實績、財務能力等情,已實行該 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⑸本案標案係告訴人為興建淡海校區第一期主體建設「建育訓 練綜合大樓」之工程,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工程所在土地係向內政部營建署(現已改制為內政部 國土管理署)依淡海新市鎮計畫購買,必須依照規定開發。 國土管理署及建育部一直要求我們這個案子要開發,我們那 時候是規劃110年9月要開發,主要是蓋校舍讓學生可以實習 ,也是帶動淡水區發展。國土署及教育部要求我們一定要在 那個時間點開發,如果不開發,國土署有權以原價買回,教 育部也會懲處,因為這塊土地2.9公頃,如果被買回,我們 現在是華夏科技大學,面積少於5公頃,就會被打回專科學 校,變成五專,會影響整個學校的學制及後續存亡等語(他 一卷第187頁、偵一卷第93頁、院卷二第70頁、第74頁), 證人李隆盛於偵訊時證稱:營建署當時有規定要依期程蓋, 當時校地有達到5公頃,有升格成科技大學,但如果營建署 依照採購合約,沒有蓋大樓的話,可以照採購價買回土地, 我們校地就沒有5公頃,學校就可能有資格問題等語明確( 他一卷第189頁)。足見本案工程之興建,除影響告訴人是 否保有科技大學學制、淡海新市鎮開發計畫,更影響告訴人 全體師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 人並無相對應之「所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 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所落差。是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是否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之資格,是否提供足額之押標金、履約 保證金,關乎告訴人對於締結契約對象具備營造本案工程「 所需能力」,包含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締約之基礎事實 之認知。被告林峰輝既未任職於上泰公司,亦未任職於任何 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之公司,即未合於資本額2,250萬 元以上之條件限制,且被告林峰輝亦未提出其施工團隊置領 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 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 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 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或具有由乙等綜合營造業有3年業 績,5年內其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達新臺幣3億元以上,並經評 鑑3年列為第1級等資格文件,自不足符合甲等綜合營造業之 資格。被告林峰輝既非具有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人員, 亦明知華夏科大於投標須知第55條明文禁止廠商借牌投標本 案工程,且其自始無資力依投標須知繳交押標金及履約保證 金,其向被告賴立娟借牌,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投 標,且藉詞拖延給付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舞弊方式,企圖 使告訴人誤信其所屬團隊具有「所需能力」,即具備甲等綜 合營造業公司所有財務、專業技術、團隊等能力,進而與告 訴人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揆諸前開說 明,應定性為「締約詐欺」。  ⑹又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目的,係彰顯告訴人對於本案合約 承攬「所需能力」之重視,華夏科大投標廠商審查須知亦載 明審查標準包含公司組織之資本額、經濟能力、業務、事業 人員、總人員、有關事業工程業績、專業人員組織架構、專 業經驗能力、施工進度管理情形等項目(偵三卷第203-205 頁)。倘與之締結契約之相對人並無審查標準所列載之「所 需能力」,其所提供之給付內容、品質當與告訴人之要求有 所落差,而舉辦招標、採購評選所花費之成本費用即失去經 濟意義,可見締約對象之「所需能力」對於告訴人而言,具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告林峰輝以借牌、拖延給付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規避告訴人舉辦招標、採購評選之驗證 ,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林峰輝之施工團隊之財務、專業技術能 力符合資格,進而願意負擔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卻僅能 換取與期待有所落差之對待給付,權利義務關係顯然失衡, 以整體經濟價值觀察,自當認定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 力」之最佳人選,卻可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 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  ㈣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林峰輝辯稱係收購上泰公司,並非借牌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王士棟於1 10年7月投標前去找賴立娟談,知道賴立娟願意賣上泰公司 ,金額1千萬元,因為賴立娟急用,要求分2次付款,所以我 先支付500萬元,110年7月30日簽約是跟賴立娟約定要收購 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34頁、他三卷第12頁、院一卷第9 3頁、第280-281頁),核與被告賴立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 了,希望我提供牌,事後才講到收購。我於110年9月才第1 次見到被告林峰輝,我是到110年9月9日才知道林峰輝有標 到案子,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 及王士棟來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叫我不用擔心,他要入股上 泰公司一半股權,後來110年10月8日就簽了共同經營契約書 等語不符(他二卷第207-211頁、院卷一第96頁)。亦與證 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林峰輝與賴立娟 要簽立共同經營契約書,但他們簽約時,我不在場,也沒有 於110年7月間聽到林峰輝提到收購,投標前我沒有接觸過賴 立娟,投標後9月間我載林峰輝去找賴立娟,我才接觸到賴 立娟等語(偵二卷第692-693頁、院卷一第305頁、第307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賴立娟係於得標後才與 林峰輝見面等語(院卷一第318頁)相異,且被告林峰輝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第1次與賴立娟見面係於10月間,本 案工程投標前並未與賴立娟見過面等語(院卷一第286-287 頁),足見被告林峰輝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賴立娟之 供述、證人高逢時、王士棟等人證述情節相異,已難逕信為 真。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我跟賴立娟簽立1,000萬 元合約,購買上泰公司100%股權云云(他二卷第240頁), 亦核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所載,被 告林峰輝同意入股500股為500萬元等語不符(他二卷第107 頁),顯見被告林峰輝所辯,顯不足採。  ⑵被告賴立娟於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8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言詞 辯論時陳稱:林峰輝於110年10月入股上泰公司,入股的事 情與本案工程沒有關係等語(他二卷第151頁),於偵訊時 證稱:高逢時叫我開發票,我不同意,高逢時才叫林峰輝及 王士棟來餐廳找我開發票,林峰輝又說叫我不用擔心,要入 股上泰公司一半股權等語(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高逢時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讓我們三方都有 工作可做,當時還沒有談到公司移轉,事後才講到收購,9 月9日林峰輝要來開發票,他跟王士棟一起來,我不開,他 說以後我要退休,他可以跟我買上泰公司,9月16日才來簽 買賣合約等語明確(院卷一第96-97頁、院卷二第52-53頁) 。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峰輝說要借牌,一開 始沒有跟我說要買1個牌投標華夏科大的工程,後面才說要 買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24頁、第328頁)。且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知道林峰輝一開始先用上泰公 司的名義參與標案,那時候林峰輝還沒有買下上泰公司的牌 ,是得標後才說要買上泰公司的營造牌,他一開始先說要借 ,後來轉要買,隔約1、2個月等語明確(偵二卷第697頁、 院卷一第309-310頁、第315頁)。又被告林峰輝於110年9月 3日傳送予高逢時之訊息內容亦稱:「如果上泰不相信我, 請你幫忙轉達,牌照這次賣給我……我願意以此案買下上泰牌 照」等語(偵二卷第649-651頁),顯見被告林峰輝係於110 年9月間始有承購上泰公司之意。  ⑶證人陳素娟於調詢時雖證稱其認為林峰輝是上泰公司實際負 責人云云(他一卷第302頁),且其勞健保亦以上泰公司員 工名義加保,有勞保局資料查詢-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1頁、院卷一第149-217頁)。然查, 證人陳素娟係由被告林峰輝所聘僱,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 名義承攬本案工程,證人陳素娟因而誤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尚非有違常理。又證人陳素娟係於111年6 月間始以上泰公司員工名義加入勞保、健保,斯時與本案案 發時間相距已久,亦無從認定本案投標時,被告林峰輝即係 上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陳素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我每2個月會彙整好發票、明細等申報資料,郵寄到土城 的餐廳,給吳萱沂簽名,上泰公司稅務都是由賴立娟或吳萱 沂處理,如果我們有需要跟稅務有關係的資料,都是由林峰 輝請賴立娟提供,我有聽說賴立娟那邊也有1套上泰公司的 大小章,我們復興南路的辦公室裏面沒有上泰公司的支票可 以開立,因為賴立娟沒給我們支票等語明確(他一卷第301 頁、第304頁、第307頁、第400頁),顯見上泰公司之支票 、大小章均係由被告賴立娟及證人吳萱沂持有、保管,相關 稅務亦由其等處理,自難認被告林峰輝為上泰公司實際負責 人。   ⑷被告林峰輝於110年7月30日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他一卷第378-380頁),係約 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 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共同經營等語,並未提及 被告林峰輝係收購上泰公司。且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 一般借牌行情為工程契約金額的2、3%計算等語(他二卷第2 39頁),核與證人高逢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93-95頁、院卷一第316-332頁),亦與上泰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約定「以個案之2.5%分紅 利」等語切合,是被告林峰輝簽訂該共同經營契約書,顯係 與被告賴立娟借牌甚明。  ⑸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顯示 ,被告林峰輝係於110年10月21日加入勞保,於111年11月14 日退保,110年10月加入健保,112年2月退保(院卷一第115 -217頁)。則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尚未以上泰公司員 工或負責人身分投保。反觀吳萱沂自107年3月5日加保後, 迄被告林峰輝退保為止,始終未退保,且吳萱沂始終以雇主 身分投保健保,然被告林峰輝則係以一般身分投保健保,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及健保資料可參( 院卷一第115-217頁),益徵被告林峰輝於本案案發時,並 未有承購入股上泰公司之意。  ⒉被告林峰輝及其辯護人辯稱:因收購作業不及始未提出押標 金,被告林峰輝取得本案本票交給告訴人審核,經告訴人同 意收取本案本票,並未施以詐欺手段,又被告林峰輝陳報更 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始提出切結書以取回本案本票 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峰輝於調詢時供稱:因為我的資金不足,才跟王士棟 借本案本票,告訴人將本案本票提示兌現,銀行通知王士棟 ,我就去跟盧宗興說,合約沒有約定,為什麼可以拿去兌現 ,後來告訴人才去銀行取回本票,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他 二卷第240-24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泰公司無法 以公司名義出具支票、本票,我跟王士棟說要繳履約保證金 ,他同意幫我開立公司本票,我後來才知道要兌現,我有反 應可否先不兌現,華夏科大主辦人員說依照規定是要兌現, 遭退票後,我於111年1月6日出具切結書請求華夏科大交回 本案本票,以更名續建新的公司支票來完成程序云云(院卷 一第94-95頁)。就其取回本案本票緣由之陳述,前後顯然 不一。  ⑵被告林峰輝係於111年9月間始提出收購上泰公司之意,業如 前述。其於投標及簽訂本案合約時,僅係向被告賴立娟借牌 ,既無資力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亦未獲被告賴立娟首 肯,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始向證人王 士棟借用本案本票,並非被告林峰輝所辯作業不及之因素。  ⑶本案合約約定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 定本契約(他一卷第14頁),而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 廠商名義繳納,且第7條第1項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 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 以機關為受款人。華夏科技大學--投標須知第53條亦約定各 種保證金若為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應為 即期票據,第54條約定,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 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票……繳納,並應符合押 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之格式等語(他一卷第 485頁)。是被告林峰輝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應以上 泰公司名義出具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且應為現金,或相當 於現金之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等。然查,證人盧宗興 於偵訊時證稱:教育部要求本案工程110年9月份要開工,9 月15日已經完成動土開工作業,理論上9月17日前要支付履 約保證金,林峰輝於9月22日才給,出納有發現他不是開即 期票,當時很急,要符合教育部及營建署的要求,所以查閱 採購法後收下本案本票,我們有跟林峰輝說本票會拿去提示 ,等到他要退履約保證金我們再退還給他,沒有說不會拿去 提示等語甚詳(他一字第189頁、偵一卷第91頁)。證人李 隆盛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們將本案本票預先拿去銀行說到期 日要提示,但銀行通知無法兌現,當時履約保證金規劃就是 如果是支票,就要換回現金存到學校帳戶等語明確(他一卷 第189頁)。證人王士棟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林峰 輝跟我說他要標本案工程,需要1張履約保證票,當時我還 問林峰輝可以嗎?我不是承攬本案工程之上泰公司,僅是下 包公司,應該是不行,當初我也在質疑,因為工程不是我標 的,林峰輝回答我,他已經跟華夏科大說好了,用玄昊公司 的票去當履約保證票沒問題等語無訛(偵二卷第690頁、院 卷一第311-312頁)。足見,被告林峰輝知悉告訴人有開工 之期限壓力,知悉上泰公司為唯一投標之廠商,竟藉詞拖延 繳納押標金,且訛稱已獲取告訴人首肯,使證人王士棟同意 提供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又於本案工程開工後始向告 訴人繳納,迫使告訴人接受其所提供之本案本票作為履約保 證金,顯係逃避其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責任。又證人 王士棟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玄昊公司在板信的錢根本沒有 1千萬元,若華夏科大堅持要提示付款,以玄昊公司當時的 財力,沒有能力支付,我只能宣布破產,但林峰輝說除非解 約,不然不會提示等語明確(他一卷第193頁、偵二卷第691 頁),且有玄昊公司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 查(他一卷第209-213頁)。則被告林峰輝明知本案本票無 法兌現,猶向證人王士棟借用本案本票,提供告訴人作為履 約保證金,亦有虛應告訴人之意,顯未達成履約保證金保證 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之功能。  ⑷證人盧宗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提示本案本票遭 退票後,通知林峰輝,林峰輝要把這張本票拿回去,會計不 准他拿回去,但林峰輝哀求說會影響他很大,又寫1張切結 書,說1月16日前一定會繳交履約保證金,在此之前,被告 林峰輝並未主張要更名續建,因為本案本票跳票了以後,他 才假借這個理由,因為他履約保證金拿不出來等語明確(他 一卷第195頁、院卷二第79頁)。且被告林峰輝於111年1月6 日提出切結書,係稱:「擬請貴校同意於111年1月6日讓本 公司(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原銀行支票,並准 予於111年1月15日前繳交本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即期支票1億 陸仟捌佰捌拾萬元整(到期日為111年1月15日),特此切結 」,切結人為上泰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查(他一卷第143頁 )。顯見被告林峰輝斯時仍以上泰公司名義出具切結書,並 佯稱將提供上泰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為履約保證金, 並未陳明要以更名續建之公司名義出具履約保證金之意,是 被告林峰輝辯稱其係因陳報更名續建的公司,由告訴人審核 ,始提出切結書取回本案本票云云,顯非可採。  ⒊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提供上泰公司的牌 給被告林峰輝投標本案工程,有工程可以合作,並非借牌, 而為工程上之合作云云。經查:  ⑴被告賴立娟於調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間找我一起以上泰 公司名義投標華夏工專位於淡水的工地,高逢時一直沒有提 供標單給我,所以我一直不知道上泰公司有投標華夏工專的 工程云云(他二卷第6頁);同日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有 人願意出押標金投標華夏工專的工程,問我如果有標到願不 願意承做一部分土木工程,我說可以,才會將上泰公司的登 記事項卡影本及上泰公司的簡介給高逢時,高逢時當時也沒 跟我說要用哪間公司投標云云(他二卷第7頁);同日又改 稱:我除了提供上泰公司的登記事項卡影本外,還有綜合營 業登記證書、甲等會員證書、工程記載表、承攬工程明細表 、技師登記證、財務狀況計算及申請表、401表及報稅資料 等語(他二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高逢時叫我 資料讓他去審核,叫我影印資料給他,當時他也沒有說要標 華夏科大工程,我不知道要標什麼案子云云(院卷二第51頁 )。就其有無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本案工程,提供哪些 資料給高逢時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且就本案借牌過程, 被告賴立娟於於警詢時先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 作,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 並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 投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嗣於調詢時改稱:高逢時 一開始向我借上泰公司的資料去投標有跟我說,如果他標到 工程,他就會向我買上泰公司,但高逢時當初沒跟說我要標 哪個工程云云(他二卷第12頁)。經提示上泰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經營契約書後,又改稱:高逢時跟我說上泰公 司的資料先借他去投標華夏科大新建工程,如果標到以後, 他要來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13頁、第207頁)。於偵 訊時又改稱:我是交給高逢時,高逢時說要拿去標華夏案, 如果有標到案子,看我要不要來做一部分,如果我不做的話 ,他要跟我買上泰公司云云(他二卷第209頁)。於本院審 理時改稱:當時高逢時來山上找我,跟我說有一個案子,是 關係很好的朋友已經談好了,希望我提供牌,拿到工程後有 些工作可以分著做。不是要借牌,是用上泰公司的牌來取得 工程,讓我們三方都有工作可做,事後才講到收購云云(院 卷一第96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那時候高逢時跟我說 ,如果標到的話,有一部分他沒做,如果我要退休,到時候 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8-49頁)。同日復改稱:110年7 月時,高逢時叫我資料讓他去審核,有工作一起做,9月份 叫我開發票時才說我要退休,他再來買云云(院卷二第49頁 )。就高逢時承諾以上泰公司標到本案工程後,將收購上泰 公司抑或將部分工程交由被告賴立娟施做之供述,前後亦屬 相迥。則其所辯,已難逕信為真。  ⑵被告賴立娟於警詢時供稱:高逢時於110年7月25日找我合作 ,說要以上泰公司名義投標華夏科大淡水校舍的興建案,並 稱林峰輝也會一起幫忙,由高逢時負責工程,林峰輝負責投 標工程等語(他三卷第18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 訊時陳稱:林峰輝要跟賴立娟借上泰公司的牌去投標等語( 他一卷第408頁、第629頁)、證人高逢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跟賴立娟說林峰輝要借牌,投標華夏科大的案子等語相 符(院卷一第324-325頁),則被告賴立娟已自承係借牌予 林峰輝。且被告賴立娟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93年間買 下上泰公司,一直到106年間都停業,沒有實際承接營造工 程,106年間上泰公司復業後,我就將上泰公司登記在吳萱 沂名下,但她只是登記負責人,她本身是做餐飲的,沒有實 際參與上泰公司的營運,我當時已經想退休,所以沒有自行 參與華夏科大的招標等語(他二卷第5頁、第16頁、偵一卷 第34頁),核與證人吳萱沂於調詢及偵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 (他一卷第406頁、第627頁)。證人吳萱沂於偵訊時亦陳稱 :本案工程係由林峰輝施做,上泰公司沒有負責施做等語甚 詳(他一卷第633頁)。足見上泰公司停業多年,被告賴立 娟並有退休之打算,則上泰公司是否實質符合甲等綜合營造 業之資格,是否仍有健全之財務、豐富之施工實績及專業之 施工團隊,均屬有疑,被告賴立娟貿然提供上泰公司名義供 他人投標工程,並同意分擔部分工程之施做,實屬可疑。  ⑶被告林峰輝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工程是我個人投標,與賴立 娟無關等語(他三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 自己發包自己進場施做,跟上泰公司沒有關係,我跟賴立娟 於投標之前根本沒見面,也沒有透過高逢時跟賴立娟說,有 些工作可以給她做,是高逢時跟我說他要來做本案工程的某 項工程,他沒有說賴立娟也要做這個工程,也沒有提到用上 泰公司的牌取得工程,讓三方都有工作做等語明確(院卷一 第94頁、第289-290頁)。證人王士棟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未曾聽林峰輝說要把部分工程交給賴立娟做,只有說局 部要給高逢時等語甚詳(院卷一第312頁)。且證人高逢時 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跟賴立娟說有個案子,林峰輝 要借牌,賴立娟出牌,林峰輝出工,我沒有說用上泰公司的 牌拿到本案工程,我們3方都有工作可以做,有些工程可以 讓她做等語,我是說如果標到案子,我有工作可以做等語明 確(院卷一第321頁、第325-326頁)。是被告賴立娟辯稱係 與被告林峰輝合作,分擔部分工程施做,而非借牌云云,顯 非可採。  ⑷再觀諸被告林峰輝與上泰公司簽訂上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共同經營契約書,雖約定甲方(上泰公司)將上泰營造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乙方(林峰輝)共同投標本案工程,互約 共同經營等語(他一卷第378-380頁)。然該契約書第2條亦 約定「甲方之名登記,方便乙方行使業務……甲方不做其他支 出」等語明確。是該契約書所稱共同經營,應係以上泰公司 名義投標,而由被告林峰輝施做之意。且證人吳萱沂於111 年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暨異議書載明「華夏案是由高逢時出 面要求以上泰合作得標,並由林峰輝管理華夏案及所匯入上 泰新光銀行之預付款33,759,650元,至今新光銀行餘額只剩 174,252元,而華夏案目前事停工中,有淘空之嫌」等語( 他一卷第87-89頁)。另被告賴立娟於111年1月24日傳送予 高逢時之LINE訊息稱:「我沒有要承接華夏,那不是我要的 工作」等語(他二卷第119頁)。均顯見被告賴立娟並無分 擔部分工程,而與被告林峰輝合作之意。  ⒋被告賴立娟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立娟並未處理押標金、 履約保證金事宜,亦未取得本案工程款云云。按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 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 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法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賴立娟同意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投標,此經 被告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一第97頁),被告 賴立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高逢時跟我說所有押標金跟履 約保證金都由他們處理等語甚詳(院卷一第97頁)。是被告 賴立娟已預見以上泰公司名義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將衍生 相關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之繳納事宜,卻置身事外,不願提 供上泰公司相關財務資源,顯有容任被告林峰輝自行處理押 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就被告林峰 輝之行為,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等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罪名:   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等行為之不法性,在於締結契約過程施用詐術,應屬「 締約詐欺」之犯罪類型,業如前述。被告林峰輝及其工作團 隊既非告訴人所欲甄選具有「所需能力」之最佳人選,卻可 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且取得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 款等給付義務,當屬積極施用詐術而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至於被告林峰輝於締約後從事工程興建,並收取工程款之 所為,既屬從事工程興建之對待給付,自無不法之可言。公 訴意旨認被告等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雖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 院依法告以起訴法條可能變更之旨(院卷二第8頁),已確保 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㈢共同:   被告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為謀私利,由被告賴立娟借牌給被告林峰輝,使其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取得承攬本案工程之資格地位及告訴人承諾給付工程款等給付義務。而本案工程為告訴人校舍興建,施工之安全性、專業性影響未來師生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至關重大,上泰公司均未於投標前、動工及其後施工階段,就本案工程有何實質參與、監督,置告訴人校舍工程安全如無物,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分工程度,且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致使校舍工程進度延宕,進而影響學校規模及學制、教育部補助款項及招生,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本案已關係華夏科大之存亡等語(院卷二第70頁),足見告訴人之損失甚鉅,並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均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立娟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賴立娟因本案獲取500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該等金 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 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對於犯罪直接利得之沒 收,係採兩階段計算法之相對總額原則。前階段,係審查有 無利得,祇要與行為人犯罪有因果關連性者,不問是為了犯 罪而獲取之報酬、對價(或稱「為了犯罪」利得)或經由犯罪 而獲得之利潤、利益(或稱「產自犯罪」利得),皆為此階段 所稱犯罪直接利得。犯罪直接利得數額之判斷標準,在  於沾染不法之範圍,倘交易本身即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則沾 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反之,若交易本身並非法所禁止 ,僅其取得之方式違法,則沾染不法範圍則僅止於因不法取 得方式所產生之獲利部分,而非全部利益。後階段,則係關 於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明示採取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 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不予扣除犯罪支出之成本。 經查:被告林峰輝有實際進行本案部分工程,此經被告林峰 輝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他三卷第13頁),核與證人王士棟於 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盧宗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他一卷第150頁、第193頁、偵二卷第695頁、院 卷一第297-298頁、第312-314頁、院卷二第76頁、第84頁) ,且有工地照片、告訴人112年3月30日華夏總事字第112000 0156號函可查(他三卷第37-39頁、第65頁、偵一卷第64-67 頁、第78-79頁、偵三卷第245-247頁)。證人盧宗興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稱:10月以前,被告林峰輝的確有進行一些工程 ,只要被告林峰輝有施工進度,依本案合約約定的時間就要 給付第1期工程款等語明確(院卷二第84頁)。被告林峰輝 締約詐欺犯行部分,其不法性在於以欺罔手法使告訴人誤認 其為具備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公司而締結本案合約,至於被 告林峰輝於契約成立後收取第1期工程款,則係被告林峰輝 依本案合約約定,開工後告訴人給付之20%契約價金,此部 分既非刑罰所禁止,即難認具有不法,依上開說明,難認係 被告林峰輝因締約詐欺之犯罪利得,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PCDM-113-易-18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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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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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7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蔡馥琳 被 告 童運嘉 童陳金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8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27,00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3,4 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 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若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 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 。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乙○○為債務人、甲○○○為連帶債務人 ,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1 9號支付命令,命㈠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7元 及遲延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3,408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乙○○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免除利息抗辯,而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異議 為有理由(理由詳如下述),則依前開說明,被告乙○○異議 之效力自及於未提出異議之甲○○○,故應將甲○○○併列為被告 ,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 聲明原為: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民國103年 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03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 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乙○○應 給付原告27,0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應連帶 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被告乙○○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而被告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尚未成年,徵得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同意,於民國101年5月6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使用;被告乙○○又於102年9月6日向台哥大公 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於102年9月 13日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更換為行動電話號門號00 00000000號。嗣被告乙○○未依約繳納上開門號之電信費,迄 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嗣台哥大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函 知被告乙○○,惟被告乙○○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為此,原告 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略以: 入監後因無法親自扣繳繳納,故才有拖延之事實,不是故意 不繳;本件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轉讓,原告應於當時 就向我催繳,拖延至今,責任不在我,請求鈞院免除利息; 願意繳納積欠電信費13,696元,其餘16,719元無力償還;門 號0000000000號所積欠款項部分,無異議等語置辯。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台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乙○○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被告乙○○辯稱無力清償,核屬被告乙○○履約能力 及原告風險控管範疇,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是此部分抗辯尚 無足採。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乙○○於聲明異議狀辯以:債權轉讓已於106年8月21日 轉讓,應免除利息等語,應認被告乙○○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部 分已為時效抗辯,則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應自原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往前回溯5年內。惟原告已變更訴之聲明如前 所述,以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甲○○○;113年6月 13日送達被告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認自該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始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6月6日起、被 告甲○○○自113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1 0000000000 2,208元 1,200元 3,408元 2 0000000000 11,488元 15,519元 27,007元

2025-03-12

NTEV-113-投小-477-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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