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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3-訴-24-2024102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6號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翰 義務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 被 告 何子勤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及追加起訴(1 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2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何子勤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楊東翰、何子勤知悉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楊東翰亦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 有、販賣,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價金及 交易方式,販賣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郭宗勝 。另楊東翰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分別 販賣愷他命、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編號2 至5所示之人(販賣時間、地點、價金及交易方式均詳附表 一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至楊 東翰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樓住處、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民國112年 9月20日14時38分、15時28分許,持搜索票至何子勤當時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0號之住處及其停放在同市區○○路00巷00弄 ○地○○○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楊東翰、被告何子勤( 下總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訴卷153頁、追訴卷76至78頁)。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 ,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警一卷11至25頁;偵一卷第201至205頁;追 警二卷13頁;追偵一卷197頁;易卷第248頁),經核與證人 郭宗勝(警一卷第129至138頁;偵一卷第73至75頁)、劉庭 妃(警一卷第151至154頁;偵一卷第103至105頁)、黃偉育 (警一卷第163至167頁;偵一卷第131至133頁)、陳均緯( 警一卷第177至182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吳宥鋒(警 一卷第195至200頁;偵一卷第195至196頁)、曾姿穎(警一 卷第121至125頁)於所述能相互符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違規拖吊紀錄、領車資料(偵一卷第55至69頁)、郭宗 勝與「旺旺仙貝」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 一卷第45至53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文自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偵一卷第17至25頁)、搜索扣押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警二卷第141至149頁)、(郭宗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4份(追警一卷第199至20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 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一卷第43頁)、(指認人郭宗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警一卷第16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75頁) 、(指認人黃偉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1 至17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87頁)、(指認 人陳均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 189至193頁)、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一卷第211頁) 、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7至209頁)、(指認人吳 宥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楊東翰)(警一卷第201 至205頁)、(楊東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9 號搜索票(警一卷第39頁)、(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2F(警一卷第41至47頁)、( 楊東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 車場(自小客BT-3180)(警一卷第49至53頁)、(楊東翰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55頁)、(楊東翰)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對面停車場(警一卷第 57至61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一卷第97至115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安保165)(偵二 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 2檢管475)(偵二卷第33至35頁)、扣押物品清單(112橋 院總管442)(訴卷第51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 片6份(警一卷第69至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662800號函暨 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37至43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 一卷第95頁)、(牌照號碼:BMT-318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一卷第29頁)、(牌照號碼:AZW-139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警一卷第31頁)、(何子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追警一卷第77頁)、(何子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鎮區○○街0號(追警一卷第79至8 9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前鎮區三誠 路60巷21弄私人土地租賃停車格(自小客車BKG-8708號)(追 警一卷第91至97頁)、扣案證物照片(追警一卷第149至16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追警一卷第99至105 頁)、(何子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9份(追警一卷 第113至1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5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39500號函暨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偵一卷第399至40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5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追警三卷第5至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中華民國112年12月17日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274999100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追偵二卷第19至23頁)、手機微信畫面截圖-何子勤Wechat 同時為法科、法Q、婆婆八百號及販賣毒品之訊息(追警一 卷第171至173、277至281頁、追偵一卷第115至117頁)、( 何子勤)逮捕照片(追警一卷第167至169頁)等事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坦承其等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該表 所示方式及對價向各該對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程度如何,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非法販賣行為係以圖牟利益為目的,則屬相 同。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交易毒品時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 險之理。參諸被告與本案購毒者(見附表壹所示)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若無任何利益可得,實無甘冒風 險,將毒品交付之理。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對象販賣毒品,可 認被告等為本案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 三、本案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等販賣混合Mephedrone、Methyl-N 、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 之人,然本案僅有於被告楊東翰處所扣得之毒品咖啡包方有 混合前開成分之情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3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3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楊東翰也陳稱扣案的毒品 是其自己要吃的等語(訴卷144頁),無從認定被告楊東翰所 販賣之毒品即為該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扣押自證人郭宗勝處 之毒品咖啡包則均僅有Mephedrone之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910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43頁)在卷可參。此外,本案也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楊宗翰、何子勤販賣毒品時,所販賣之咖啡包 內有混合何種成分之毒品,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混合成 分之毒品之情況,僅能認其等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僅含有 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更 正之。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楊東翰係與綽號「 旺旺仙貝」之被告何子勤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1毒品,但被 告何子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旺旺仙貝」並非被告何子勤 ,該次只是因為「旺旺仙貝」跑不過來,所以把案件推給被 告何子勤等語(訴卷第229頁),且本案也無足夠事證可證明 該「旺旺仙貝」確係被告何子勤,是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 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楊東翰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何子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楊東翰、何子勤、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旺旺仙貝」之人存在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楊東翰之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其餘部分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就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警方係因被告楊東翰之供述方查獲被 告何子勤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79270 0號函(追訴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楊東翰此部分 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況,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部分,被告楊東翰雖供稱此部分犯罪 中,其亦係與被告何子勤共同販案、被告何子勤為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等節,並提出被告何子勤於112年11月2日之警 詢筆錄以供佐證(訴卷第253至256頁)。該筆錄中雖可見被告 何子勤曾表示被告楊東翰於2年前在被告何子勤處擔任過販 毒小蜜蜂,大約2、3個月左右等語,但該筆錄製作期間為11 2年11月,2年前即為110年11月間,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已顯 有不同,此等陳述已難證明於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中,被 告何子勤確有參與。又被告何子勤否認其為附表一編號2至5 之部分之共同正犯,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對於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犯行、劉庭妃、黃偉育、陳均 緯、吳宥鋒等人均不知道、同行都知道被告楊東翰是專門在 跑的,所以都會聯繫被告楊東翰等語(訴卷第226至227頁)。 且參酌附表一編號2至5之各購毒者,其等多陳稱不記得向何 人購毒、通話紀錄刪除不復存在等語,而證人吳宥鋒(附表 一編號5之購毒者)並陳稱是找微信上暱稱「吃雞」之人購買 毒品等語(偵一卷195頁),此更與被告何子勤本案所使用之 「法科」帳號有所不同,已難認此等購毒者確係向被告何子 勤購毒。而被告楊東翰雖可能確實曾於何子勤處擔任運送毒 品之「小蜜蜂」,但此不代表被告楊東翰所有之毒品來源均 係被告何子勤,蓋被告楊東翰可以接取多人之生意,並無將 來源侷限於被告何子勤之必要及理由。此外,本案並無其他 事證足以佐證被告何子勤為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毒品上游 ,而追加起訴部分也僅就被告何子勤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之 部分為追加,不及於編號2至5之部分,本案自無從認定被告 何子勤為被告楊東翰之上游,就編號2至5之部分難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等就其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就主要犯罪事實為自白,是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透過通 訊軟體販賣毒品,數量非小,造成危害並非輕微,加上被告 尚有前開減輕事由之適用,更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故本案無從認定有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⒋本案被告楊東翰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存在2種減輕事由,依 照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ephedrone、愷他 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 害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 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 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等販賣毒品之金 額、數量;兼衡被告楊東翰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 業為工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何子勤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現在幫家人賣水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4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本院審酌被告楊東翰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5次,販賣對象為5人,另販賣時間 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販賣金額介於600元至9500元間 ,尚非甚鉅等情,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 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5 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六、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被告楊東翰所有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手機1支(含SIM卡1張)、被告何子勤所有之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手機1支,均係被告等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所用,為 被告等所自陳(訴卷第158頁;追訴卷第81頁),爰均依前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手機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亦有明定。而就販賣毒品所得 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 ,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所取得 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 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 潤,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 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被告何子勤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9,500元;被告楊東翰就附 表一編號2至5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000、600、3,400、2,00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等亦均自陳有收到毒品價款( 訴卷第142至143頁;追訴卷第68至69頁)。依前開說明,乃 屬其等分別所有且係其各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 享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之罪刑 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何子勤雖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所得有 分給被告楊東翰1,500元等語(追訴卷第68頁),但此部分陳 述與被告楊東翰陳述其乃領固定薪水乙節不符(訴卷第141頁 ),也無事證可以佐證此部分所得確有其中如何金額交付給 被告楊東翰,本案就附表一編號1之所得9,500元,仍均應於 被告何子勤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其餘物品,無證據得認定與本案有關,爰不就此宣告沒 收。  ㈣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 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楊東翰 、何子勤、旺旺仙貝 111年11月15日21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真便宜汽車百貨停車場 郭宗勝 郭宗勝以通訊軟體WeChat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旺旺仙貝」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旺旺仙貝」則將該購毒消息轉介給暱稱「法科」之何子勤,何子勤透過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黑色iPhone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前開「法科」帳號聯繫郭宗勝以及楊東翰,並指示楊東翰於左列時間,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何子勤及購毒者之聯繫工具,並依指示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3公克之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12包予郭宗勝,並收取價金6500元、3000元。 楊東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何子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東翰 111年11月12日19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劉庭妃 劉庭妃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劉庭妃,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東翰 112年1月21日22時39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 黃偉育 黃偉育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2包予黃偉育,並收取價金6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東翰 112年2月9日15時43分許 高雄市楠梓區後勁東路與後勁南路口 陳均緯 陳均緯透過某友人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陳均緯,並收取價金34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東翰 112年2月23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前 吳宥鋒 吳宥鋒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楊東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楊東翰則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繫工具,嗣楊東翰即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咖啡包6包予吳宥鋒,並收取價金2000元。 楊東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2 毒品咖啡包7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6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電子磅秤1個 8 夾鏈袋2包 9 薪資袋1個 10 菸盒1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5包 扣押物編號1-4、24 2 紅黑AP咖啡包63包 扣押物編號5 3 黃色AP咖啡包32包 扣押物編號6 4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1618包 扣押物編號7 5 大奶奶咖啡包1包 扣押物編號8 6 紅色瑪莉歐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9 7 大奶奶咖啡包裝紙1批 扣押物編號10 8 封口機1台 扣押物編號11 9 磅秤3台 扣押物編號12 10 K盤2組(含刮卡2張) 扣押物編號13 11 分裝杓8支 扣押物編號14 12 黑色iPhone12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5,微信暱稱「法科」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3 紫色iPhone14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6,微信暱稱「婆婆八百號」 14 白色iPhoneXR手機1支 扣押物編號17 15 驗鈔機1部 扣押物編號18 16 新臺幣千元紙鈔278張 扣押物編號19 17 毒品咖啡包原料1包 扣押物編號20 18 毒品咖啡包原料1盒 扣押物編號21 19 彩虹煙1包(18支) 扣押物編號22 20 分裝袋1批 扣押物編號23 21 K盤1組(含刮卡1張) 扣押物編號25 22 愷他命1包 扣押物編號26 卷宗標目對照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740200號)報告書(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839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2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4.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7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2號卷(聲羈卷) 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6號卷(訴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報告書(追警一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偵字第11273864400號)何子勤犯罪事實一覽表(追警二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421100號)刑案偵查卷宗(追警三卷) 10.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偵查卷宗(追偵一卷) 11.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5號偵查卷宗(追偵二卷) 1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712號偵查卷宗(追查扣卷) 13.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追聲羈卷) 1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00號卷(追偵聲一卷) 15.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1號卷(追偵聲二卷) 16.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3號卷(追偵聲三卷) 17.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卷(追訴卷)

2024-10-29

CTDM-112-訴-206-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宇 選任辯護人 鄭思婕律師 賴嘉斌律師 易帥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念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 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可 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成分,竟分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先以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 暱稱「老山姆」與傅柏誠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後,傅柏誠即於 民國113年1月3日17時20分許,將購毒價款新臺幣(下同)6 000元轉入何念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何念宇再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路 口,將5公克大麻出售販賣與傅柏誠而完成交易。 (二)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ALTA Nightclub認識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相互加入通訊軟體facetime為好友,並自該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作為販賣使用。何念宇即與該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以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於微信上向不特定之網友發送用以暗示販賣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或同時含前開2-胺基-5-硝基二苯酮之第四級毒品成分,或含上揭氯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莊政穎見及,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後,何念宇即受該不詳成年男子以facetime指示,於113年1月3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販售交付含上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共6包及2公克之愷他命1包與莊政穎,並向之收取5800元價款而完成交易。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何念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現金5800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何念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 法之意見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6至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 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 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認(見偵卷第35至53頁、第253至256頁,本院卷第66頁 、第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至71頁、第83至97頁、第271至2 72頁、第275至276頁),並有莊政穎指認何念宇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何念宇,113年1月3日,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查獲現場及毒品照片、扣案 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微信「老山姆」與傅柏誠對話紀 錄擷圖、傅柏誠行動電話轉帳交易照片(113年1月3日匯款60 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念宇行動電 話查詢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照片 、扣案何念宇IPHONE紅色行動電話FACETIME帳號資料、與微 信暱稱「新楓之谷代儲2.0 24hr營」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照 片、傅柏誠與「老山姆」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區○○ 路0號現場蒐證錄影擷圖、查獲莊政穎現場(臺中市北屯區崇 德六路1段與松和街)及毒品照片、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 hr營」微信對話紀錄照片、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1段151巷 口蒐證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何念宇台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99至107頁、第113至123頁、第127至165頁、第185至 189頁、第211至227頁、第279至28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現金5800元可佐,而被告出 售交付與證人傅柏誠、莊政穎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檢出 大麻、愷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 草療鑑字第113010036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89至291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物,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 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各該成分詳如附表一 所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 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 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 5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3至294頁、第301至304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 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 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 罪刑至重,果若被告並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 無端交付毒品與他人。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 行,均有實際收取金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更需與不詳 之男子回帳,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 量差而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實皆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交易 毒品行為至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又本案使用微信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 之人有對外發送「超級瑪利歐600」、「Audi奧迪600」、「 Hermes愛馬仕600」、「星巴克600」、「格蘭利威600」之 內容乙節,有上開莊政穎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微信對話 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供稱:扣案之 咖啡包、愷他命是拿來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等情 ,足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以微信傳送之文字內容,乃係 暗示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堪認「楓之谷代儲24hr營 」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 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咖啡包之 行為,是被告與「楓之谷代儲24hr營」除有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外,亦有共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因證人莊政穎未向「楓 之谷代儲24hr營」洽購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咖啡包, 而止於未遂。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論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罪,然起訴書已於犯 罪事實欄載明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咖啡包之 事實,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當亦包含被告共同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事實,縱起訴 書就此部分漏載所犯法條,亦不影響前揭判斷。從而,被告 此部分涉犯事實,亦屬本案起訴及本院應予審判之範圍,另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惟上開扣案 物品業據檢察官明載於起訴事實,相關鑑驗書、鑑定書亦提 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且此部分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實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為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 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4號、113年1月29日草療鑑 字第113010035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 月2日刑理字第11360145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則其持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三)被告與使用暱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之人間,就犯 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3.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遭緝拿之初即對本案 犯行詳實交代,坦承面對錯誤、勇於接受司法制裁,態度良 好。被告與證人傅柏誠為舊識,知悉被告有施用大麻習慣, 方詢問被告是否可提供大麻,被告始將過往施用剩餘大麻出 售,顯屬偶然犯罪,情節及動機應均屬可憫。被告智識非高 ,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非計畫性參與犯罪,動機非大惡, 僅被動接受只是至特定地點與買家面交,為販賣毒品犯罪中 相當邊緣角色,參與時間甚短,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相較, 對社會法益侵害程度有別,惡性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被告 行為時年輕,無任何前科、有正當工作,非長期以販賣毒品 為業、牟利之不肖之徒,且身有負債,經濟況況非佳,本案 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被告不可能不 知,且被告並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依其智識程度與經 驗,對於毒品之違法性與危害性亦知之甚明,就犯罪事實一 (一)犯行部分,即便被告之犯罪動機確如辯護人上開所述, 仍無法作為其圖一己之利,販售大麻而助長毒品流通之正當 理由,併參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 10年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後,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 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另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 部分,被告自甘與「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共同販賣毒 品,由「楓之谷代儲 2.0 24hr營」對不特定人發送販賣毒 品廣告,再由被告前往面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 害非淺,且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當皆無該條文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難採認。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為有社會經驗 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獨自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另與「楓之谷代儲 2 .0 24hr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或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 毒品,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交易及持有毒品數量多寡 之犯罪危害程度,2次犯行分立於主導及跑腿角色之分工, 另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被告為如犯罪事 實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該些物品即屬違禁物,皆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被告此部分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 為本案聯絡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 封袋1批,係作為分裝咖啡包及愷他命使用等情,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本案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白色信封袋1 批衡為供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獲得6000元之對價,屬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 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獲得5800元之 對價,為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扣除上開應沒收5800元之餘款3萬600元(00000-0000= 30600),雖皆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然均非違禁物,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愛馬仕包裝) (編號A1-A20) 20包 總毛重111.60公克 (包裝總重23.80公克, 總淨重86.80公克) 取A13鑑驗(0.51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60公克 2 咖啡包(奧迪包裝) (編號B1-B20) 20包 總毛重114.00公克 (包裝總重22.60公克 ,總淨重91.40公克) 取B19鑑驗(0.44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第四級毒品 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3.65公克 3 咖啡包(花園包裝) (編號C1-C20) 20包 總毛重115.40公克 (包裝總重21.80公克, 總淨重93.60公克) 取C06鑑驗(0.49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2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80公克 4 咖啡包(格蘭利威包裝) (編號D1-D14) 14包 總毛重80.50公克 取D11鑑驗(0.7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5 咖啡包(星巴克包裝) (編號E1-E8) 8包 總毛重46.50公克 (包裝總重7.68公克, 總淨重38.82公克) 取E04鑑驗(0.48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推估檢品8包,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2.32公克 6 咖啡包(瑪利歐包裝) (編號F1-F8) 8包 總毛重43.90公克 (包裝總重8.72公克, 總淨重35.18公克) 取F07鑑驗(0.70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推估檢品8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總淨重1.05公克 7 愷他命(編號(G1-G11) 11包 總毛重35.22克 驗前總淨重32.7493公克 取G1、G3鑑驗(0.1552公克鑑定用罄) 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度78.3%) 推估檢品11包,愷他命驗前純質總淨重25.6427克 8 磅秤 1臺 9 白色信封袋 1批 10 IPHONE白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紅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2 VIVO黑色行動電話 1支 13 現金新臺幣 3萬6400元 其中5800元為販毒所得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何念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何念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現金其中伍仟捌佰元均沒收。

2024-10-29

TCDM-113-訴-1050-202410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宛婷 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被 告 洪有森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法扶律師) 蔡祥銘律師(法扶律師) 徐萍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50號、第13216號、第17688號、第2068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甲○○、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經附表一編號1、2購毒者乙○○向戊○○表明購毒意 願,或由戊○○應甲○○之請求主動詢問乙○○購毒意願後,戊○○ 即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 價格,與甲○○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並由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價金 (各次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並自甲○○處各分 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施用作為報酬【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1,500元】。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附 表一編號3至6所示購毒者向甲○○表明購毒意願後,甲○○即安 排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毒品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3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 3次、張純溥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價金(各 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 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 兵隊於112年12月28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甲○○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之住處,對甲○○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暨高雄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移送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甲○○、戊○○(下稱被告2人)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99、334頁),本院揆諸 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   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一卷第10至17、199至211頁、院卷第97、333、363 頁),核與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 第93至99頁),並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片照片(偵一卷 第29、33、37至43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 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附表一 編號1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及 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均應堪採認。 二、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2「交易方式」欄所示 時間與乙○○、被告甲○○聯繫,且隨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 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即被告戊○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見面(編號2 ),乙○○亦當場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 交付價金予被告甲○○等情,惟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我只是介紹甲○○給乙○○認識,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院卷第333、371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戊○ ○僅係協助乙○○找販賣毒品的藥頭,且被告甲○○平時有提供 毒品予被告戊○○施用之習慣,故被告甲○○雖然事後有交付4 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戊○○施用,亦非被告戊○○居間 本次交易毒品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戊○○單純 為乙○○報告締約之機會,且僅擔任被告甲○○與乙○○傳達交易 訊息之工具,亦非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戊○○所 為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為 其辯護。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戊○○知悉被告甲○○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並由被告戊○○與被告甲○○、證 人乙○○聯繫毒品交易種類、數量、時間、地點等事宜,且隨 後與乙○○共同赴約與被告甲○○見面(編號1),或由乙○○前 往至被告戊○○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與被告甲○○ 見面(編號2),乙○○亦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價 金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在卷(偵一卷第65至67、94至97頁、院卷第101頁),核與 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偵一卷第11、199至202頁、院卷第335至345頁),並有附 表一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應與被告甲○○負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同正 犯責任之認定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就販賣 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 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行為人主 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 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 者,屬共同正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 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 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 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 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 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 間促成買賣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事實欄㈠乙○○向被告2人聯繫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事 宜、取得毒品之經過,分述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在111年6月 29日之前,就曾介紹被告甲○○有在賣毒品。附表一編號1這 次是第一次跟被告甲○○拿毒品,當天因為有錢可以買毒品, 透過被告戊○○幫我找藥頭,被告戊○○找到被告甲○○,毒品種 類、數量是我講的,被告戊○○在電話中報價給我,因我不認 識被告甲○○,所以我開車載被告戊○○前往約定之交易地點吃 東西等候被告甲○○,被告甲○○當日約4時許抵達,在店內交 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交付價金52,000元予被告甲○○ 等語(偵三卷第38至41、56頁、偵四卷第30至31頁、偵一卷 第57至60頁、院卷第247至25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前曾請被告戊○○幫忙介紹 毒品買家,說好會給被告戊○○好處,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 被告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知乙○○要買毒品一事,才 約定該次交易地點進而交易毒品等語;且附表一編號1所示 交易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 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第11頁、院卷第341、343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戊○○與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偵三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佐。復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乙○○之前聽過我能找到賣毒品的人,附表 一編號1這次是乙○○要購買毒品,透過我聯絡甲○○購買毒品 ,乙○○告訴我購毒數量,並說一個可以接受的價格範圍,再 叫我去問被告甲○○;我有與乙○○一起到輕粥小菜店的現場等 語(偵一卷第66至67、95至96頁、院卷第101頁),其上開 所述與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互 核相符。足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 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進而向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1兩之需求,經被告戊○○聯絡被告甲○○,由被告戊○○分 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 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凌晨時間陪同乙○○至約定地點等 候被告甲○○,嗣由甲○○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乙○○後 ,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價金,顯見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 毒品交易之過程替被告甲○○從中聯繫並約定交易毒品數量、 價格,其參與程度均甚深,與單純介紹毒品取得管道而便利 、助益毒品交易之情有別。 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依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這次則 是被告戊○○主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甲○○詢問是否要購買毒品 ,被告戊○○說「東西」(即指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好,我 跟被告戊○○說我身上只剩下3萬元,被告戊○○就叫我去他家 ,事先沒有約定毒品的數量,我到被告戊○○家後,拿3萬元 給被告甲○○,被告甲○○就拿毒品給我了,依當時行情3萬元 大約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等語(偵三卷第39至41、56頁、偵 四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58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 表一編號2該次毒品交易,一樣是透過被告戊○○幫我與乙○○ 聯繫;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亦在我與乙○○見面交易毒品 前,就已透過被告戊○○將毒品價格、數量談妥等語(偵一卷 第11頁、院卷第34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戊○○與 乙○○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 佐。再參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一編號 2當天是被告甲○○要來我家,我轉達被告甲○○的意思詢問乙○ ○有沒有需要購買品質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67 至68、97頁、院卷第364頁)。可見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被告 戊○○明知被告甲○○要販賣毒品予乙○○,仍應被告甲○○之請求 而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毒品交易金額後 ,即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 住處進行交易,被告甲○○於乙○○抵達時,即未再與乙○○洽談 毒品數量及價格,逕行將價值3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出售予乙○○並收取價金等節。足見被告戊○○其認知內容係為 被告甲○○與乙○○洽談販賣毒品交易一事,且客觀上亦分擔商 談價格、交易時地之行為,是被告戊○○所為與被告甲○○具販 賣毒品之共同行為決意甚明。 ⑶復參諸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毒品交易皆透過被告戊○○聯繫被告甲○○;我跟被告甲○○ 沒有互相留下聯繫方式,如果要找被告甲○○都要透過被告戊 ○○等語(偵四卷第37頁、院卷第255至256頁);及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乙○○之聯絡方式等語(院卷第33 9頁),足見被告甲○○與乙○○聯繫關於附表一編號1、2毒品 交易事宜,均須透過被告戊○○商洽,益徵被告戊○○乃已具備 實現販賣毒品予乙○○部分,不可或缺之實行行為,並與被告 甲○○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⒊綜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毒品交易經過,或由乙○○提出 購毒需求(編號1),或由被告戊○○應被告甲○○之請求詢問 乙○○購毒意願(編號2)後,皆由被告戊○○與乙○○取得聯繫 ,並掌握乙○○就毒品交易之種類、價格範圍、數量或購買金 額相對應之毒品數量後,再與被告甲○○聯絡確認,並由被告 戊○○談妥約定交易時間、地點等事宜,嗣由被告甲○○與乙○○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是被告戊○○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已涉及毒品交易數量、價格,並洽定 交易時地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被告戊○○縱未實際經手附表一編號1、2毒品及交易價金之交 付,然客觀上既已實行聯繫毒品交易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 為,主觀上亦明知所從事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且與被告甲○○ 具犯意聯絡,自應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責。至被告戊○○ 之辯護人關於被告戊○○所為認僅係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之主張(院卷第369至371頁),尚無 可採。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而利得非必以金錢為限 ,獲得物品、減省費用亦屬之;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 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 為,即足當之。經查:  ㈠審諸被告甲○○與購毒者乙○○、黃智偉、張純溥均無特殊情誼 或至親關係,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甲○○應不至於甘冒遭 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交易 ,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約賺 取3,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約賺取1,500元;附表一編號3 至6部分約賺取250至500元等語(院卷第100頁),是被告甲 ○○主觀上確有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戊○○部分,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時順 路經過被告戊○○家,會請被告戊○○施用毒品,施用方式是大 家分幾口,若被告戊○○有介紹購毒者就會給比較多毒品供其 施用;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有給被告戊○○價值1,500元 之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作為報酬等語(院卷第339至3 45頁),併參以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就附表一 編號1確有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作為報酬等 語(偵一卷第67、96頁、偵四卷第150頁、院卷第101、363 頁)。復衡以被告戊○○與乙○○為鄰居,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 係,若非圖以免費獲得供己施用毒品之好處,衡情被告戊○○ 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罹重刑之風險而共同為本件附表 一編號1、2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2共同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獲利,其主觀上確均有藉以營 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被告戊○○辯稱:附表一編號2並無拿到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 命作為報酬,111年7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是 當天以2,500元向被告甲○○購買的等語(偵四卷第151頁)。 惟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平常不會跟我 購買毒品;若是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我會賣1,500元等語 (院卷第339、343頁),可見被告戊○○未曾向被告甲○○購買 毒品;況與證人即被告戊○○之弟弟洪瑞旻於偵查中證稱:我 看到被告戊○○以1,000元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 分之1錢等語(偵四卷第152頁)之情節未符,是被告戊○○辯 稱其以2,500元購買當日施用毒品一事,已屬可疑。且被告 戊○○自述以2,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重量4分之1錢亦與被 告甲○○所述之價格(1,500元)未合。復參以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因與被告戊○○交情好,偶爾會請被告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第337頁),被告甲○○平日既會 提供免費毒品予被告戊○○施用,應當無以高於其平日販售毒 品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戊○○之理。從而,被告戊○○所辯111年7 月15日施用的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為其向被告甲○○以2,50 0元購買,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無 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6罪);被告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被告2人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於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犯共6罪、被告 戊○○於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犯共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甲○○固於憲詢時供稱毒品上游為王春雄(偵一卷第16 頁),並指認王春雄之照片等情(偵一卷第19至23頁),然 經本院函詢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有無因被告甲○○之供述而 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憲兵隊以112年11月16日憲隊高雄字 第1120093561號、113年1月12日憲隊高雄字第1130003461號 函覆稱:本案調查人員偵查均無法掌握相關事證,未發現任 何異常可疑相關跡證及物證,未能因被告甲○○供述查獲其上 游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等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 (院卷第155、163頁),可見被告甲○○上開供述未使偵查人 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復主張本件被告甲○○販售毒品數量、金額甚少,且 販售予具有施用毒品慣行之友人,毒品擴大危害非鉅,另被 告現有未成年子女及身體不適之父母親需要扶養,自身身體 狀況亦不佳,認被告甲○○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 形(院卷第37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甲○○所犯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 (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且毒 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 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甲○○為 具正常智識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亦未能具體釋明有何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 且此等毒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 足認本件被告甲○○之犯罪情節尚非甚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其本件犯行處以前揭減刑後之刑度後,衡其犯罪原因 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無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販 售毒品之數量、人數、身體暨家庭狀況等,屬刑法第57條科 刑時審酌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再予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被告戊○○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戊○○本案所犯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審酌被告戊○○共 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其鄰居乙○○,人數僅1人,次數2次,販 毒時間分別為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15日相隔約半月而尚 屬接近,被告戊○○所為與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毒梟或中 上盤賣家顯然有別;且被告戊○○僅為獲得免費毒品供己施用 之好處,未分得販賣毒品款項或買賣之價差。考量被告戊○○ 販賣行為態樣、次數、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 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 嫌情輕法重,爰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 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 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圖 一己私利,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智偉、張純溥( 附表一編號3至6),被告甲○○、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乙○○(附表一編號1至2),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造成社 會治安之潛在危險,更對於國家民族之發展有莫大之妨礙; 並衡以被告甲○○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而被告戊○○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坦認有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院卷第371頁),復考量被告2人販 賣毒品對象、販賣次數及販賣金額,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身體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院卷 第367至369頁),暨其等前科素行,就被告甲○○分別量處如 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被告戊○○分別量處主文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被告甲○○6次犯 罪時間分別於111年6月至7月間(共2次)及同年11月至12月 間(共4次),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交易對象3人;而被告戊 ○○犯罪時間於111年6月、7月間(共2次),犯罪時間相隔僅 半月餘,交易對象為1人,且被告2人各罪犯罪手法、情節相 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 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本件被告甲○○、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得價金為5萬2,000元、附表 一編號2部分所得價金為3萬元,前開價金部分係由被告甲○○ 取得管領支配權限等節,有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 卷第11、201至202頁),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 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查。又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3至6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價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6 「價格」欄所示,且被告甲○○均已取得上開價金,業據被告 甲○○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03至209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犯行之不法利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因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戊○○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 2)之犯罪所得係自被告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作 為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1,500元等語(院卷第342頁 ),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戊○○向被告甲○○取得之 4分之1錢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價值各約為1,500元,據 以估算被告戊○○因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均 為1,500元,應各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 附表一編號1至6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等語(院卷第354至3 55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另檢察官聲請沒收如附表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甲○ ○於偵查中供稱扣案附表四所示毒品為自行施用所剩餘(偵 一卷第199頁),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53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 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附表四所示之毒品 應為被告甲○○施用剩餘之毒品,卷內無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 之毒品與本案犯行相關,故不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1 111年6月29日4時許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某清粥小菜店內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1兩 52,000元 乙○○事先得知被告戊○○可自被告甲○○處取得毒品,於111年6月29日0時38分前某時聯繫被告戊○○表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需求,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湧」與被告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森」)聯絡毒品交易一事。由被告戊○○聯絡被告甲○○,被告戊○○分別與被告甲○○、乙○○談妥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時間及地點後,由乙○○駕車搭載被告戊○○至左列地點等候被告甲○○,嗣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三卷第37至41、55至57頁、偵四卷第29至37頁、偵一卷第56至61頁、院卷第247至257頁)。 ⑵乙○○指認被告2人紀錄表及照片(偵三卷第61至65頁、偵四卷第35至36頁)。 ⑶乙○○與被告戊○○之通訊對話LINE對話截圖(偵三卷第43至53頁)。 ⑷證人洪瑞旻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51至153頁) 2 111年7月15日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乙○○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 30,000元 被告戊○○於111年7月15日15時26分許,應被告甲○○之請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詢問乙○○是否有購毒需求,並談妥以交易金額30,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即上開金額相應之重量即半兩,及約定以其住處作為交易地點,經乙○○應允前往被告戊○○住處進行交易,嗣由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價值30,000元左列毒品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左列價金。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111年11月27日19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8公克)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不再相信」(下同)與被告甲○○(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檸彤」,下同)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黃智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9至166、187至191頁)。 ⑵黃智偉與被告甲○○通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60至164頁)。 ⑶黃智偉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69至173)。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111年11月30日13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燦坤3C重義店下的騎樓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5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1月29日13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111年12月5日20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黃智偉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黃智偉於111年12月5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WECHAT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黃智偉,並向黃智偉收取左列價金。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111年12月7日20時5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張純溥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張純溥於111年12月7日20時37分許前某時,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被告甲○○聯繫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純溥遂於同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被告甲○○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左列毒品予張純溥,並向張純溥收取左列價金。 ⑴證人張純溥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9至113頁、146至151頁)。 ⑵張純溥與被告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37頁)。 ⑶監視器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21至128頁)。 ⑷張純溥指認被告甲○○之紀錄表及照片(偵一卷第129至13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APPLE廠牌手機1支(藍色) 序號:00000000000000 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6毒品聯繫之用,應予沒收。 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附表四: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巷00弄0號2樓G282室扣得之物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276公克,取樣重量0.005公克,驗餘重量0.4226公克) 係被告甲○○施用所剩之毒品,與本案各次犯行無涉,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⑴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111年12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29、33) ⑵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憲隊高雄字第1120006493號鑑定書(偵二卷第167至169頁)

2024-10-25

KSDM-112-訴-558-202410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 上 訴 人 朱毓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朱毓鈞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後,提 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 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另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 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 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 形,復考量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予他人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其犯罪之情狀並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審酌上訴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 之禁令,共同販賣毒品,擴大毒品之流通,兼衡其販賣之毒 品咖啡包僅5包,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原審以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法 第59條酌減與否之裁量並無不當,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所量之刑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另說明其維持第一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度3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等旨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至於其他法院之類似案件是否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 從以他案判決,資以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 不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謂本案為偶發 性犯罪,其僅販賣毒品1次,販賣之對象僅1人,數量5包, 祇從中獲得300元報酬,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情節輕微,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又無前科,縱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且其他法院就類似或情節更重之案件,不乏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者,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另伊甫於民國l13年5月 1日結婚,目前育有1子,原判決之量刑過重,復未諭知緩刑 ,難謂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均係對原審量刑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上-4457-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7322號、第5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遠傳電信」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推由「遠傳電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16分許 ,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蔡曜駿約妥於同日下午7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 毒品咖啡包7包後,再由甲○○依「遠傳電信」之指示,於上 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至上開地點,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公訴意旨予以更正)之毒品咖 啡包7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2.3348公克)與蔡曜駿, 並收受3,000元。甲○○因此分得700元報酬。 二、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7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弘軒(星星圖 示)」與謝佳修聯繫,約妥交易時間、地點後,於000年0月 00日下午9時4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與逢甲路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396公 克)與謝佳修,並交付之。 三、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4時17分許,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謝 佳修約妥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至址設臺中市 北屯區松竹南街1號之「海頓汽車旅館」305號房前,交付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謝佳修,旋經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 12偵47322卷第121-122頁、第197-198頁,本院卷第241-257 頁),分別與證人蔡曜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證人謝佳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4732 2卷第41-46頁、第51-53頁、第115-117頁)相合,且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蔡曜駿與「遠傳電信」間微信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蔡曜駿於112年8月9日為警查獲之現場 照片、毒品咖啡包7包之照片、112年8月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本案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80頁、第115-119頁、第139-141頁),亦有蔡曜駿於1 12年8月9日為警扣押之毒品咖啡包7包可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80 0379號、112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380號鑑驗書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檢體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⒉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112年9月27日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資料、通話紀錄 、LINE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12年9月27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謝佳修之112年8 月29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E00000000號)、112 年8月29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 警查獲之現場照片、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照片、被告之LINE 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其與謝佳修間對話記錄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車行紀錄、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 55-61頁、第65頁、第81-82頁、第89-95頁,112偵56139卷 第67-71頁、第89-91頁、第95頁,本院卷第81-88頁、第90 頁、第177-179頁),亦有謝佳修於112年8月29日為警扣押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被告分別交付謝佳修之晶體各1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 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9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327號、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 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112偵56139卷 第91頁、第97頁,112偵47322卷第75頁、第137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遠傳電信」配合販賣毒品的 部分有分到700元,我賣毒品給謝佳修的部分可以賺得供己 施用的毒品數量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足認被告各次 所為,均係基於獲取個人利益之目的,其主觀上均有營利意 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2 種第三級毒品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 院補充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43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與「遠傳電信」間,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 院予以論罪科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5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被告於110年7 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 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5頁),亦有 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07-108頁、第273-282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包含施用、販賣毒品罪,其因此入 監執行期間甚久,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對毒品之違 法性與危害性當知之甚詳,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多 次出於營利意圖,和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 之毒品咖啡包,或自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同屬毒品 犯罪,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罪質高度相似,顯見被告之法遵 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所定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予 加重。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 說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行為之實行,然謝佳修實係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該 次交易亦全程處於員警監控範圍內,事實上無從完成,是被 告所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僅構成未遂犯,酌以該次情 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雖供稱其各次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黃柏銘」處 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據覆略以:此部分僅有被告之單一指證, 未查獲「黃柏銘」或其他正、共犯到案等語,有該分局113 年4月1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02932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為證(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與「遠傳電信」共同販 賣之毒品咖啡包,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不知道 毒品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均難認本案有因被告 之供述而查獲與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共犯之情形,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 刑後,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應按累犯、偵審自白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應依累犯、未遂犯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先 加重、後減輕其刑,減輕部分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欠缺獨立 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圖一己 私利,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與不詳之人共同販賣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誠值非難,犯罪事實三部分幸因購毒者 實際上係為配合員警調查,佯裝購買而僅止未遂,未造成毒 品實際流通之結果,情節相對輕微。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 見本院卷第273-282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 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於短暫期間內,出於相 似之營利意圖,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自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他人,罪質相似,然各次交易所涉毒品種類、 販賣對象及交易成功與否等情節不盡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於犯罪 事實三所示時、地販賣與謝佳修之毒品等情,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 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只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和「遠傳電信 」、謝佳修聯繫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事宜,為配合員警調查而 經員警發還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明 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251頁),足認該手機係供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分得7 00元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取得3,500元價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4,000元,乃謝佳修於犯罪事實三所示 時、地,持以佯裝購買毒品之財物,已經員警發還,有贓物 領據存卷可稽(見112偵47322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取得 此部分犯罪所得,無需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是 我自己施用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1萬800元是我經營滷 味店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前開物品與本案有關,或被告經扣案之現金係取自違法行為 ,故無需宣告沒收。 ㈤此外,被告販賣與蔡曜駿之毒品咖啡包7包均經沒入銷燬,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查獲毒品沒入物銷燬清冊 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 販賣與謝佳修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經檢察官於謝佳修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109-11 0頁、第263-266頁),衡酌被告已將該毒品交付買方謝佳修 ,既已易手,應在謝佳修犯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甲○○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沒收銷燬 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950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2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持以和「遠傳電信」、謝佳修聯繫之工具,已發還被告 3 現金4,000元 不沒收 已發還謝佳修 4 愷他命1罐(含透明塑膠瓶1罐) 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106公克 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47號鑑驗書(見112偵56139卷第163頁) 5 K盤1盒 6 現金1萬800元

2024-10-24

TCDM-113-訴-178-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蓁(原名林依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6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個,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 貳肆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丙○○(經本院通緝中)、乙○○(原名林依諄)均知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3月8日2時15分許,與甲○○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丙○○將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交給乙○○,再由乙○○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裝袋後,將 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持至新北市○○區○○街00號5樓甲○○房間 交給甲○○,嗣丙○○至甲○○住房,甲○○再將現金5,000元(連 同購買遊戲幣之3,000元)交給丙○○。嗣經警於112年3月9日 16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丙○○居處執行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2457 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並經警取得 乙○○同意查看其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之自白,有證據能 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被 告第一次做警詢筆錄時,否認本案犯行,警察問被告「你確 定要這樣說嗎」,並說這樣他無法交代,後來再做筆錄時警 方又說「你剛剛這樣子做,你想要你小孩沒有媽媽嗎?」、 「一個人關就好,你確定要兩個人一起關嗎」,一直以小孩 威脅被告,說「我現在給你機會重做」、「等下要怎麼做你 知道了嗎」等語脅迫被告,被告始於後來製作之警詢筆錄中 自白供述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甲○○等語(本院卷 第236頁),主張被告於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警詢中所為 自白,無證據能力。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9日因毒品案件,先於當日19時56分製 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關於當日警方搜索新北市○○區○○街 00號5樓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另於當日23時57分製作第 二次警詢筆錄,詢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情形,此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11月1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2 515997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第一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09-122頁),觀以上開112年3月9日19時56分警詢筆 錄並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陳述,則被告陳稱於112 年3月9日23時57分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製作1份否認本案之 警詢筆錄等語,已非可採。辯護人雖曾請求勘驗112年3月9 日警詢筆錄,然嗣經辯護人表明經自行勘驗上揭2份警詢筆 錄錄音光碟,並無被告所稱否認犯罪事實之內容,而撤回勘 驗警詢筆錄之聲請(本院卷第193頁),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上揭所稱為真實可採。佐以被告於第二次筆錄中已自陳並 未遭警方刑求逼供或已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疲勞訊問 等不正之方法取供,並親自簽名於筆錄上(112年度偵字第2 6837卷〈下稱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又其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中,除證述本案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外,另證稱:我和丙○○共 同販賣毒品實際次數記得,總共不超過3次,甲○○每次都是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復改稱:我沒有跟丙○○販賣過毒品, 除了這一次賣給甲○○,沒有給過別人等語(偵查卷第20頁) ,倘警方確有以上詞脅迫被告為虛偽自白,則其對被告自陳 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超過3次等語,豈有不見獵 心喜,繼續脅迫被告虛偽自白其他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地點,然卻將被告所改稱僅此次販賣予甲○○等 語記載於筆錄中,益證被告於第二次警詢中之陳述為出於自 己之自由意思所為。被告辯稱係因員警以上詞恫嚇,始於警 詢中為不實自白等語,顯非可採。從而,應認被告於上開警 詢中自白,具備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除上揭證據方法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 稱:警詢時,警察問我是星幣還是毒品、5000塊是什麼、粉 末是什麼,問的我一頭霧水,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真的不知 道要怎麼回答他,然後他們又羞辱我;我忘記警方有無要求 我一定要怎樣陳述,我只能確定他當初有說如果出來指認誰 ,他就還我1支手機;警方沒有要我指認乙○○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我;偵查中我那時候精神不好,我真的很害怕才會這樣 講等語(本院卷第228-229頁),然依證人甲○○所述,警方 縱有以羞辱證人甲○○之方式詢問筆錄,然警方既未要求其虛 偽指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證人甲○○卻證稱:我 與被告、丙○○交易約3次,前兩次都是電話談,談完後丙○○ 會叫楊芮嶧拿過來給我,我會當面把錢給楊芮嶧,警方詢問 的這次才剛好有使用對話紀錄,這次有成功,大約112年3月 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偵查卷 第23頁),除依警方要求指認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外, 亦一併主動虛偽供述係由被告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甲○○ 等語,顯已悖於常情,實難採認證人甲○○警詢中證述係遭警 不當取供所得。至證人甲○○雖證稱其於112年8月17日偵查中 因精神不好,出於害怕始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偵查中 縱有精神不佳、害怕之情,只需陳述其不記得當時情形等語 即可,實無必要虛偽證述被告依丙○○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他命等語,且證人甲○○當時於精神不佳之情況下所為證述, 竟與其前於5個月前之112年3月9日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自 難採信證人甲○○上揭於本院中證述為真,難認證人甲○○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有前往證人甲○○房間,然 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天甲○○雖然有傳送要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訊息, 但丙○○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我沒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給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警詢 中證述非出於任意性,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製作 警詢筆錄時有遭警方脅迫之情形可證。又證人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不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服用精神藥物, 於警詢及偵查中根本不知道自己在說什麼,故不應以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話是我想叫乙○○賣我一點, 對話中說拿5,000是遊戲幣3,000元,2,000元是甲基安非他 命的錢,我的想法是不管丙○○或乙○○給我都可以,我就是要 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之前有跟乙○○講過,如果我有 買遊戲幣的話,就順便賣我一點甲基安非他命;這次購買的 甲基安非他命是透過乙○○向丙○○拿,然後放在走道櫃子內, 我自己去拿,後來乙○○在我房間時,丙○○有過來,我當面交 付5,000元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32-136頁),另於警詢中 證述:112年3月8日之對話是購買毒品的對話記錄;是2,000 元甲基非他命及3,000元的遊戲幣,毒品交易時我有給丙○○2 ,000元;我使用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大約11 2年3月8日2時15分左右,被告前來我房間敲門給我的等語( 偵查卷第23頁),核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揭 時地,向丙○○購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證述相符,且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12 年3月8日與甲○○的對話是她跟丙○○拿甲基安非他命,這5,00 0元確實包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該次交易有成功,我 轉述對話給丙○○,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裝入分裝袋,印象中是裝入信封袋,裝好甲基安非他命後我 拿去甲○○房間敲門,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她後就在她房間聊 天,後來丙○○過來甲○○房間,甲○○在我面前將5,000元交付 給丙○○等語(偵查卷第19-20頁),大致相符。佐以同案被 告丙○○確有收到甲○○交付之5,000元,此據同案被告丙○○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偵查卷第9頁反面),雖其否認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甲○○之情,然丙○○於112年3月9日經警搜索其 居住處,扣得甲基非他命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 樣0.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34-37頁、第125頁),此固為案 發後始為警搜索扣得,然亦證明丙○○平時即持有相當數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供販售他人,證人甲○○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應為真實可採。  ㈡被告於112年3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以暱稱「緗」與暱稱「 張曉曉」之甲○○間LINE對話記錄如下,此有被告及甲○○LINE 主頁截圖、對話記錄各1份可憑(偵查卷第49-53頁):   被告:等等見面講   甲○○:你幫我跟賴拿5000   被告:我覺得我很難理解   甲○○:我的快沒了   被告:糧食還是錢   甲○○:不是招待就是請他一點   被告:請誰   甲○○:我都不知道我到底在幹嘛、最近有誰來、有賺錢都       沒關係、我不計較   被告:嗯   甲○○:我講不是要計較你聽聽就好   被告:還有那個阿猴   甲○○:幫我跟賴說拿5000   被告:嗯   甲○○:阿猴怎麼了   被告:請他呼   甲○○:那天有請他、沒辦法總不能明知他有用、只顧著自       己吧、沒欠你喔、幫我順便拿沐浴乳、我沒穿衣服   被告:摔破球   甲○○:認真的   被告:等等我清理一下   甲○○:可樂、不是要過來打係利康   被告:我不是說破了要吹   甲○○:對呀   被告:我剛剛在裝   甲○○:安怎   被告:很辛苦   甲○○:為何呀   被告:我是接你的、可給你的啊、給你的啊   甲○○:不要太粉   被告:我懂你   甲○○:只要有賺錢買花錢沒關係、我覺得我以後只能買我       們三個人的   被告:嗯、真的、寧可晚點吃   上揭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證人甲○○談論甲○○欲向丙○○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對話中「糧食」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6-238頁),衡以 上開對話中,證人甲○○向被告表明「幫我跟賴說拿5000」後 ,被告不僅應允之,嗣後並表示「摔破球」(意指摔破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剛剛在裝」、「給你的啊」等語, 顯示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包裝欲交付證人甲○○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此由證人甲○○立即就該甲基安非他命 品質要求「不要太粉的」等語可證,上揭對話內容,核與上 開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相 符,自堪信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與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甲○○。  ㈢按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 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 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 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 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 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 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 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 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 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就被告如何 交付其所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於警詢中證稱係被告拿 到甲○○房間交付之,於偵查中則證稱係放置於房間外走道櫃 子中,固有不一,然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於上開對 話,向被告表示欲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裝袋 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甲○○,並交付丙○○價金等交易重要過程 證述一致,尚難僅以其於相隔約5個月之偵查中,就被告如 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為不同陳述,遽認其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完全不可採信,辯護人辯稱證人甲○○證述不一,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非可 採。  ㈣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上開112年3月8日對話是在 談論買東西或買水果;「拿5000」就是我要買水果,那時我 現金不夠,就問乙○○能否跟她男友借;5000是指一般的糖果 ;「我剛剛在裝」是我認知錯誤,可能我認為他在說水果那 些的,因為我們講好要出去玩,要包裝在便當盒裡面;「不 要太粉」是指蜜桃粉,我們吃芭樂時會沾那個粉;當天對話 後乙○○有有水果拿給我,我有吃到水果,是芒果;不太記得 乙○○是幾點來找我。「你幫我跟賴拿5000」是指借我5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221-223頁、第226-227頁),核與其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齟齬,又證人甲○○先稱上開對話中所指「5000 」係指水果、糖果,復改稱係指借款,前後供述亦有不一, 且與被告所坦認上開對話係證人甲○○為向丙○○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相悖,加以雙方對話中,均未提及購買水果而需要 蜜桃粉等語,然證人甲○○卻突然於對話中提及蜜桃粉「不要 太粉」一語,被告未詢問其真意為何,反而陳稱「我懂你」 ,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堪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 事後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認,無從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㈤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價格昂貴 ,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 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 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 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 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 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 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 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均否認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難查悉其等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 本代價,而確認被告與甲○○間交易之「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 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衡以被告及丙○○與 交易對象甲○○尚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 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與丙○○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堪認定。  ㈥綜上,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 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 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 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 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 ,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 判決意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丙○○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查被 告於112年3月9日23時57分之警詢中固供出係與丙○○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甲○○已先於113年3月9日21時警詢 中證述係向丙○○及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21 頁),警方已先因證人甲○○之證述而查知丙○○共同販賣毒品 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 金均非高、負責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擔任回收處理工作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0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2包(合計淨重28.1706公克,取樣0. 2457公克鑑驗用罄,合計驗餘淨重27.9249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憑 ,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1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往昔實務上雖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 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應再予 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 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 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2,000元,係交付同案被告丙○○,此外,尚查無 證據證明同案被告丙○○有再行交付部分價金予被告,應認被 告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於丙○○住處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5個、電子磅秤2個、平板1台、手機3支等物 ,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所用之物,亦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持以與證人甲○○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之行動電話1 支,固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所在不明,且本 案經查獲後,再用於犯罪使用之可能性甚低,考量未來執行 沒收之實益,對照被告所遭量處之刑期長度,本院認該沒收 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CDM-112-訴-108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瑄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581號、第50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因甲○○(即乙○○當時男 友,嗣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結婚;由本院另行審結)在販毒 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集團控機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即Telegram暱稱「諾以」) 及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晶」之人之指示,交付 毒品與購毒者,且向購毒者收取價金以牟利,毒品咖啡包每 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 元。乙○○知悉甲○○在販賣毒品,仍搭乘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甲○○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經廖育承於112年7月4日凌晨6時 25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交易 事宜後,約定以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甲○○接獲上手 「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 ○○○街00號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老獅」 白色包裝)4包,交與副駕駛座之乙○○,由乙○○透過車窗縫 隙向廖育承收取現金2,000元後,將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自車 窗縫隙遞交與廖育承,並將收取之2,000元交給甲○○。嗣廖 育承旋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4 包(如附表一)。  ㈡乙○○與甲○○、「小北百貨」、「白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 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經蘇冠彰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5 分許,向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人聯絡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交易事宜後,約定以毒品咖啡包每包500元及愷他命2公克 1包3,6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4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及愷他命2 公克1包,甲○○接獲上手「白晶」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乙○○,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房前,由甲○○自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中清點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LV」紫色 包裝)2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 )2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如附表二),交與副駕駛座之乙○ ○,由乙○○透過車窗縫隙向蘇冠彰收取現金5,600元後,將上 開毒咖啡包4包及愷他命2公克1包自車窗縫隙遞交與蘇冠彰 ,並將收取之5,600元交給甲○○。而乙○○與甲○○、蘇冠彰旋 經埋伏跟監之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記載:「甲○○與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 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甲○○自11 2年6月10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晶』、『諾/ 諾以』、『小北百貨』、『順』等人所組成之販毒集團,擔任小 蜜蜂,並依該集團之控機手『小北百貨』及上手『白晶』之指示 ,運送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含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品 錠劑予購買毒品之人。嗣於112年7月4日0時許,甲○○(起訴 書誤載為廖冠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依往例在臺中 市烏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標示『SWAG』白色包裝 、標示『老獅』白色包裝)共計7包、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標 示『LV』紫色包裝、黑卡圖示黑色包裝、標示『ASONT MARTNI』 黑色包裝)共計37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計6包及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毒品錠劑共計8顆放置在車內之副駕駛座前方 置物箱,由甲○○待命依上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甲 ○○因此而持有上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毒品錠劑,藉以出 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 公克抽取200元,毒品錠劑1顆抽50元。嗣甲○○接獲上手指示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附載乙○○而為下列行為」,而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乙○○之起訴範圍同共同被告甲○○(見本院 卷二第45頁),是堪認起訴書已起訴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 同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60、3 08、309頁、卷二第60至62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見112偵33 581卷第27至41、43至47、223至229頁),並有證人即共同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 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29頁),且有被告手機 之備忘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上開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共 同被告甲○○扣案手機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12偵33581卷第 49、145至153、171至173頁、112偵50193卷第179至181頁) ,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1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廖育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 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51至56、277至279頁),且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廖育承之現場照片及毒品檢驗照片、廖育承購買毒品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號前)、廖育承與 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 圖(見112偵33581卷第69至87、165至167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 20700089號鑑驗書、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 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 人蘇冠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 第89至96、277至27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蘇冠彰之現場照片 及毒品檢驗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 0號心媞汽車旅館)、蘇冠彰與微信暱稱「小北百貨」之對 話紀錄、行車紀錄器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 旅館)(見112偵33581卷第97至103、107至123、167至170 頁)、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 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 2偵50193卷第103至106頁)附卷可稽,又有扣案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 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毒品 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 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毒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已自承 毒品咖啡包每包可賺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可賺取200元 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14頁),是堪認共同被告甲○○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廖育承、蘇冠彰之行為,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而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 ,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 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 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成立共同正犯。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 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是 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之評價,縱 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 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18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且 按共同犯罪行為,本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至各共犯間有 無分得犯罪所得或獲取報酬,及其所得報酬多寡,均屬共犯 間內部分配問題,核與是否成立共犯之認定無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有分得價款或獲得報酬(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知悉甲○○係 在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309頁),且被告基於 與甲○○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犯意聯絡,分擔交 付所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 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又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就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認 罪,則被告前揭與甲○○等人共同販賣毒品,被告縱無分得買 賣價款,並不影響其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 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 ㈡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規定:「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 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 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其立法理由,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 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 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 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 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 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備註」欄 所示,有該「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查。而該毒品咖啡 包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二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條項所 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  ㈣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小北百貨」、「白晶」間就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 一級別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販賣之對象不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此2次 販賣構成接續犯(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65頁),難 認可採。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 別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 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   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檢警並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中檢介廣112偵33581字第1139025136 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2月7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3000687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169頁 ),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 刑規定。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 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 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 ,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而為前開規定,不可謂不重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 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僅2次,販賣數量及價金非鉅,且當時 係因坐在男友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而經手交 付毒品與購毒者,及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交付甲○○,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 ,僅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重典,從被告之犯案情節觀之, 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倘 仍對被告遽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3年7月,依被告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 ,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共同被告甲○○等共同 為本案犯行,將毒品販賣與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 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 性非輕,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卷二第64、65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交付買方,無論已 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罪之宣告刑項下,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尚無列在賣方犯罪項下沒收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見解供參)。查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毒品,鑑驗結果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該毒品係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販賣分別交付與 廖育承、蘇冠彰,有如前述,則該等毒品既已交付與廖育承 、蘇冠彰,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即不得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項下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 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所示之毒品,鑑定結果各如 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該 等毒品為其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而尚難認與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有關(詳如後述),故均不在被告本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為 其所有,惟否認與本案有關,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本案其餘扣案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或否認為其所有或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一第309頁),爰均不在被 告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1至5 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 4日凌晨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日區夢幻城 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車,並將當 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放置在 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 手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 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咖 啡包每包抽取100元、愷他命每2公克抽取200元。嗣共同被 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告,而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蒐證照片、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 第00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 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圖照片、被 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就此部分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混合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共同被告甲○○有攜帶 毒品出門,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出 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  ㈣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4日所搭乘共同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 ,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經警在車上查獲扣得如附表三編 號1至6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毒品錠劑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在卷(見112偵33581卷第27至41、43至 47、223至229頁),並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 述在卷可證(見112偵33581卷第11至15、213至219、226至2 29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 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 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2偵33581卷第145至153、261 至267頁),又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 、愷他命、毒品錠劑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中稱:甲○○把客人要的毒品先清點好、綁好,交 給我,因為客人都站在副駕駛座這邊,我把甲○○點好的毒品 數量交給客人等語(見112偵33581卷第227頁);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不知道甲○○有帶毒品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都是甲○○自己從副駕駛座前方之置物櫃將毒品拿 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購毒者,我才知道甲○○有帶這些毒品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63頁)。而共同被告甲○○於警詢、 偵查中稱:因為我和被告是情侶,一起出門,被告是第一次 陪我出來,被告知道我在販毒,因為到現場時,我有跟她說 這是毒品,交易時,副駕駛座的車窗只開一點點,因為我怕 客人不交錢就把毒品搶走,如果客人站在副駕駛座那邊,距 離我太遠,我手伸不到,就會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客人,是我 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把毒品用橡 皮筋綁好,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因為被告第一次接 觸這個,我怕她點錯數量,所以由我點好數量,由她交給客 人。如果數量點錯,我要賠錢。因為控機每天都會跟我清點 數量,要交接,所以數量不可以點錯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12、13、214至218、227頁)。  ⒊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1月間,始加入販毒集團 ,擔任控機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3頁)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667號、 第18238號起訴書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64頁 )。而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手機內之備忘錄固 有記載疑似毒品之價額或帳務,有該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可 參(見112偵33581卷第49頁),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其不清 楚該備忘錄內容,因為平時其手機會被共同被告甲○○拿去使 用,且共同被告甲○○知悉其解鎖密碼等語(見112偵33581卷 第45頁)。而被告與共同被告甲○○當時既係男女朋友,共同 被告甲○○知悉被告手機之解鎖密碼,且將該手機拿去使用, 並非不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被告於112年7月4日已加入販毒集團分擔部分工作。   ⒋基上,被告於112年7月4日時,並未加入販毒集團,係因與共 同被告甲○○為男女朋友而一起出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 部分,係共同被告甲○○在販毒集團擔任小蜜蜂,並依該販毒 集團上手「白晶」指示交易,而在車內從副駕駛座的置物箱 將毒品拿出來,點好數量、用橡皮筋綁好,因客人站在上開 小客車副駕駛座那邊,共同被告甲○○在駕駛座手伸不到,遂 將毒品交給被告,請被告拿給客人,是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 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放置 在上開小客車內之其餘毒品,尚難認有共同持有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惟就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毒品咖啡包、愷他命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罪部分為吸收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 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共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 四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 而持有混合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4日0時許,共同被告甲○○依往例在臺中市烏 日區夢幻城高鐵二路某處,接替前一班小蜜蜂駕駛上開小客 車,並將當日欲販賣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放置在上 開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由共同被告甲○○待命依上手 指示運送毒品與購買者交易,共同被告甲○○因此而持有上開 毒品錠劑,藉以出售予不詳之購毒者牟利,毒品錠劑1顆抽5 0元。嗣共同被告甲○○接獲上手指示駕駛上開小客車附載被 告,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 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草 屯療養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第0000000000 號)、扣案由共同被告甲○○使用之iPhone SE手機之訊息截 圖照片、被告所有扣案手機備忘錄截圖照片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犯行,辯解同不另為無罪部分。  四、經查。被告除經手交付廖育承、蘇冠彰如附表一、二所示毒 品外,就共同被告甲○○所放置在上開小客車內如附表三編號 6所示毒品錠劑,尚難認有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已如前述,詳見前開理由欄貳、六、㈣所載, 於此不再贅述,本院引用前揭事證及論述,認被告此部分被 訴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尚 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 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然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 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 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 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 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法院認事、用法職權 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倘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 附表三編號6所示毒品錠劑而成立犯罪,該行為與前開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同一級別毒品犯行部分,係不同毒品,堪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4包(老獅樣式) 送驗標示「老獅」白色包裝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953公克,純度6.5%,純質淨重0.1817公克,驗餘淨重1.6219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總淨重12.23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795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8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89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73、74頁)〉 扣案時持有人:廖育承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6時5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7499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頁)〉 2 毒品咖啡包2包 (LV樣式)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6105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0.1155公克,驗餘淨重2.3252公克;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7.087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268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3 毒品咖啡包2包 (ASONT MARTNI樣式) 送驗標示「ASONT MARTNI」黑色包裝2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6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0%,純質淨重0.1233公克,驗餘淨重1.2793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5.922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0號鑑驗書、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091號鑑驗書(見112偵50193卷第103至104、105至106頁)〉 扣案時持有人:蘇冠彰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心媞汽車旅館306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03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5包 (ASONT MARTNI包裝) 甲○○ ⑴編號1至25,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72.59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經檢視內含淡紫色粉末,淨重2.30公克,取0.64公克鑑定用罄,餘1.6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⑶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3公克。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 〈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18104號鑑定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1至262頁)〉 2 毒品咖啡包5包 (黑卡包裝) 甲○○ 送驗黑卡圖示黑色包裝5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76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6%,純質淨重0.0997公克,驗餘淨重1.596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總淨重14.69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292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305號鑑驗書、112年8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12偵33581卷第263至264、265至267頁)〉 3 毒品咖啡包3包 (LV包裝) 甲○○ 送驗標示「LV」紫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830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7%,純質淨重0.1034公克,驗餘淨重2.7190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0.90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44公克。〈同上鑑驗書〉 4 毒品咖啡包3包 (SWAG包裝) 甲○○ 送驗標示「SWAG」白色包裝3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4.0091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0.1042公克,驗餘淨重2.7457公克;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總淨重11.469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2982公克。 〈同上鑑驗書〉 5 愷他命5包 甲○○ 送驗淡黃色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63公克,純度82.9%,純質淨重1.4643公克,驗餘淨重1.4987公克。 〈同上鑑驗書〉 送驗晶體4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3.7991公克,純度83.0%,純質淨重3.1533公克,驗餘淨重3.6040公克;推估檢品4包,檢驗前淨重9.0793公克,愷他命純質總淨重7.5358公克。〈同上鑑驗書〉 6 綠色錠劑8顆 甲○○ 原扣案綠色錠劑8顆,因取1顆做初驗,剩餘7顆〈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頁)〉 送驗綠色錠劑7包,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均<1%,檢驗前淨重0.8713公克、驗餘淨重0.5391公克;推估檢品7包,檢驗前淨重7.3376公克,驗餘7.0054公克。〈同上鑑驗書〉 7 K盤1個 甲○○ 8 新臺幣4萬8200元 甲○○ 9 記憶卡1張 甲○○ 10 iPhone X手機1支 乙○○ 11 iPhone 11手機1支 甲○○ 12 iPhone SE手機1支 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上午7時2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9至15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1包 在上開附表三編號7所示K盤內所發現之愷他命(見112偵33581卷第12頁);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1.3861公克〈詳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066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扣案時持有人:甲○○ 扣押時間: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33581卷第141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2-訴-2267-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弘 選任辯護人 徐立晟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 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包(驗餘淨 重壹佰貳拾捌點伍參公克)及IPhone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分別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4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 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湯姆2.0」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湯姆2.0」於 民國112年2月4日9時33分許於Telegram群組聊天室中發布「 02要(飲料貼圖)的可私訊 價格優惠!」之訊息,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以暱稱「我去@dj321456」喬裝買家 ,與「湯姆2.0」約定以新臺幣20,000元販售100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2-氯-甲基苯丙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嗣李葳弘受「湯姆2.0」之指示,於同日1 4時9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門市,將毒品 咖啡包100包交付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表明身分,即遭 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及IPhone手機1支而不 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 所警員李宗賢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13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  ㈡再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而以「湯姆2.0」是於Telegram群組聊 天室中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素 不相識,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刑之風險販賣毒品 咖啡包。且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湯姆2.0」說幫忙送貨 會有錢拿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 利意圖而與「湯姆2.0」共同販賣毒品,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湯姆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實行 ,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 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 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 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述「湯姆2.0」之真實身分為蔡○星,然 因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為真,未因而查獲,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33972199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85至87頁 ),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2-氯-甲基苯丙酮之毒品咖啡包對於人體有莫大戕害, 竟為圖己利而著手販賣毒品咖啡包予他人,所為誠屬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欲販售 之咖啡包毒品數量及金額,及本案因員警即時查獲而未遂, 幸未成實害,並參酌其於本院中自陳高中肄業、未婚、業水 電、需撫養阿嬤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願配合偵辦供出毒品來源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願配合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 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00包(驗前總淨重129. 13公克、驗前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驗餘淨重 128.53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PCDM-113-訴-2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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