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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斗金」以下至第6行「手。」間之記載 更正為「、『水果奶奶』(即少年賴○宸,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123123』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 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嗣甲○○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0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 」刪除、第13行至第14行「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補 充為「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由『俊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第14行「布局合作協議書」更正為「 佈局合作協議書」、第15行「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 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操作收 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維』之署名」、末行「去向」以下補 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7000元之報酬」。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1行「印製」以下補充「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印文之」、第11行「『張哲維』」刪除、第15行「 後,」以下補充「甲○○復持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之『張哲維』印 章,蓋用於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其上偽簽『張哲 維』之署名」、末2行「不詳地點」更正為「附近的公園」、 末行「去向」以下補充「及所在,甲○○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 報酬」。   ㈣證據清單編號6補充「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同案被告即少年賴○宸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 定之特種文書。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㈢被告甲○○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製 作工作證、假收據、假協議書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 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 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 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 至少尚有暱稱「斗金」、共犯少年賴○宸、「123123」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警、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 以認定。  ㈣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斗金」、少年賴○宸、「123123」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00年0月生, 行為時已成年,而共犯賴○宸為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賴○宸之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19 頁、第10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與少年賴○宸在同 一telegram群組內,伊有跟少年賴○宸見過面,矮矮胖胖的 ,17歲,好像叫賴什麼的,伊面交取款後轉交給少年賴○宸 等語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 ,又觀諸上開卷附賴○宸照片,其外觀樣貌確無特別成熟之 情形,從而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㈧又按被告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 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於 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 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 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 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 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 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 其上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張哲維」之印文各2枚 、「吳峻毅」、「達正投資」印文各1枚、「張哲維」署名2 枚再予沒收。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工作證2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 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 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 犯罪之目的甚微,起訴意旨就此亦不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張哲維」印章1個,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印章業於另 案查獲扣案,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1萬元 ,合計1萬7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操作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吳峻毅」、「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4號偵查卷第67頁 2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佈局合作協議書1紙(上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同上偵查卷第69頁 3 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達正投資」、「張哲維」印文、「張哲維」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偵查卷第61頁 5 112年11月10日保密協議書 同上偵查卷第61頁 6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9頁 7 「張哲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984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telegram 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甲○○以可獲取款 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佳怡」、「俊貿 國際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間起,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百煉金股」, 向乙○○佯稱:可操作「俊貿國際」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 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遂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由「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張哲維」收受款項等內容之「操作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甲)、「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甲)、由「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 乙○○訂立之「布局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甲)後, 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乙○○收取35 萬元款項,甲○○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乙○○加 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乙○○,以此 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甲○○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 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00年0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粉圓妹」、「張子函」、「 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6日 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群組「 天天向上」,向丁○○佯稱:可操作「達正」應用程式進行股 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 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甲○○ 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依「斗金」指示,印製載有 由「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向丁○○收受現金儲值款 項50萬元等內容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乙)、 含有甲○○個人照片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張哲維」工作 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乙)、載有投資計劃相關事宜之「保密 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 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丁○○收取50萬元款項,甲○○並於取 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 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丁○○,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丁○○。甲○○待取得款項後,旋 於同日稍晚,在不詳地點,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 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藉由群組「發財金」互相聯繫,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以可獲取款金額2%報酬為條件,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2、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15時許,前往板橋第二運動場附近公園廁所內,將上開35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3、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被告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稍晚,將上開50萬元款項轉交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賴○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收據甲影本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與擷取照片8張、被告與衣著照片12張、本案協議書甲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甲、本案工作證甲、本案協議書甲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5 本案收據乙影本1份、本案工作證乙翻拍照片1張、本案協議書翻拍照片1張 被告依「斗金」指示,印製本案收據乙、本案工作證乙、本案協議書乙後,再攜帶該等資料,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6 告訴人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吳佳怡」、「俊貿國際營業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乙○○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吳佳怡」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9日14時2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向告訴人乙○○收取35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甲予告訴人乙○○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甲、本案協議書甲均交付告訴人乙○○之事實。 7 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1、「粉圓妹」、「張子函」、「達正股票專線客服思穎」自112年10月6日起,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告訴人丁○○遂與其等約定擬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張子函」等人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11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揚門市,向告訴人丁○○收取50萬元款項,被告並於取款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乙予告訴人丁○○加以取信,且將本案收據乙、本案協議書乙均交付告訴人丁○○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72號起訴書 被告加入由「斗金」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面交詐欺款項再為轉交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印製本案收據甲與乙、本案工作證甲與 乙、本案協議書甲與乙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與(二)犯行,各係 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行使偽造文 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 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 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獲取之報酬1萬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486-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賴彥良 鄭浩維 羅偉 彭志翔 方際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10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塑膠彈丸捌顆、鋁棒壹支 沒收。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彥勳因與其舅舅即彰化縣議員丁○○前有債務糾紛,不滿丁 ○○拒不清償債務,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時35分許,與友人 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一同前往丁○○位於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彰化縣議員服務處門口,其等均知 悉該處為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 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曾彥勳在車上架設手機錄影後,隨即持無殺傷 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自對向馬路奔 向服務處鐵門前開槍射擊鐵門致凹陷,賴彥良、鄭浩維、羅 偉、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則自駕駛車輛後車廂分別拿取鋁棒 ,自對向馬路走至服務處鐵門前,賴彥良、鄭浩維、羅偉、 彭志翔、方際翔等人分持鋁棒敲擊服務處鐵門凹陷及門口之 盆栽植物損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彥勳、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 維、被告羅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 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第149頁、第214頁),核與共 同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符(警卷第19至24頁、第25至30頁、第6 9至74頁、第75至77頁、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4頁、第1 43至147頁、第149至151頁、第178-1至182頁、第183至185 頁、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2頁,偵6464卷第273至274頁 、第275至277頁、第279至281頁、第283至284頁、第287至2 90頁),並有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10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 頁)、監視器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警卷第9 至17頁、第47至50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 第39至43頁,偵6464卷第393頁、第397頁、第405至407頁) 、被告6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7頁、第79 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57頁、第187至191頁、第 235至239頁)、被告曾彥勳與被告賴彥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31至32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鄭浩維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警卷第115頁)、被告賴彥良與被告方際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警卷第233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 5日刑理字第1136046983號鑑定書(警卷第269至271頁)、現 場照片(警卷第273至34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 (警卷第345至367頁),足認被告6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曾彥勳、賴彥良、鄭浩維、羅偉、彭志翔、方際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二)共同正犯    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 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 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 意共犯」;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 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 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 必要共犯」。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 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 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 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必要共 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 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台 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6人就上開下 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 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 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 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 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   2.本件被告曾彥勳攜帶空氣槍及鋁棒至案發地點,由被告曾 彥勳使用空氣槍射擊,被告賴彥良、被告鄭浩維、被告羅 偉、被告彭志翔、被告方際翔則使用鋁棒砸,被告6人均 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 曾彥勳心懷不滿,被告6人因此至上開地點破壞被害人服 務處,然本件衝突時間短暫,犯罪結果僅毀壞被害人服務 處鐵門、盆栽,亦未波及他人導致傷亡等情,可認被告6 人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曾彥勳僅因與被害人有金錢糾紛,竟與其餘被 告一同前往被害人服務處而為上開犯行,對公眾安寧及社 會安全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滋擾,所為實有不該;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曾彥勳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幫叔叔搬貨,月平均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兩萬二千元,與父母、奶奶同住於其母親 的房子,沒有負債,沒有人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5頁),被告賴彥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目前跟父母親住,跟家人在市場擺攤,月收入約四萬 五千元,有車貸約四、五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鄭浩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個未 成年小孩(1歲8月),目前與父母親、太太、小孩同住,受 僱從事綁鐵工作,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約七、八十萬 元,另外要支出奶奶的照顧費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0頁 ),被告羅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元,有車貸 約四十多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被告彭志翔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與女友家人同 住,受僱從事鐵工,月收入約四萬多元,有車貸約四十萬 元,有學貸約二、三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 ,被告方際翔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 與父母親同住,受僱從事軟體業務,月收入約四、五萬元 ,有車貸約一百一十萬元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對於非 所有權人復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則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扣 案之空氣槍1支、塑膠彈丸8顆、鋁棒1支,均係被告曾彥勳 所有(本院卷第122頁),空氣槍1支及塑膠彈丸8顆係被告曾 彥勳自行使用而為本案犯罪犯行所用之物,鋁棒1支則係被 告曾彥勳提供予共犯所用之物,可見被告曾彥勳為上開扣案 物品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於被告曾彥勳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未扣 案之鋁棒4支,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隨處可見,不具刑 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於上開時、地之犯行,亦均構成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恐嚇特定被害人之故意,並於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之事,通知他人,使該他人生畏佈心,始足構成該罪 。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並未因 此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 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 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 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而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 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繩。 (三)查本件被告6人以空氣槍射擊、鋁棒砸被害人服務處鐵門 、盆栽之時點係於凌晨時分,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斯時在場 ,依照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 所載,亦顯示被害人不願提告及製作筆錄,且經本院函詢 警局係如何發覺本案,回函略以:案發當時並無其餘民眾 報案,係經員警隨機瀏覽社群軟體發現於爆料性質之社團 流傳有該等滋事影片,經警發現上開滋事地點於服務處即 主動介入調查,被害人至今不願提告及做筆錄等情,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8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2642 1號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 上開惡害之旨已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自 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 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13

CHDM-113-訴-610-20241213-2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潘世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世甘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 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 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8時 5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林興門市,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14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寄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柯穎昇0805」之人,再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予「柯穎 昇0805」,而供「柯穎昇0805」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 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 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潘世甘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6日16時42 分許,假冒賣場人員,向蘇○○佯稱:賣場系統誤為會員升等 ,需配合匯款始能避免產生額外費用等語,致蘇○○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潘世甘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告訴人蘇○○之匯款相關單據。 (五)被告與「柯穎昇0805」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六)被告寄交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寄件資訊、7-ELEVEN貨態查 詢系統結果。 (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20140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日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 人,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將提款卡交給網 路詐騙的人,密碼是在LINE跟他說,他們說是做洗金流等 語(見偵緝字卷第21頁),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已供述詳實,但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詢問被告是 否坦承洗錢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及自白,其既於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 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即 應寬認合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爰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僅有1件因酒駕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非差,且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 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付本 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 人因受騙而受有共計21萬793元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 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屬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中信帳戶,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 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申設的銀行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 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 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告訴人蘇○○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2年7月16日20時19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3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6日20時37分許 9997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0分許 9996元 112年7月16日20時42分許 9123元 112年7月16日21時6分許 1萬1001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36分許 1萬57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0分許 1萬9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0時44分許 9998元 112年7月17日0時46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17日1時4分許 3萬8985元(不含15元手續費) 112年7月17日1時36分許 2萬6012元(不含15元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HLDM-113-金訴-13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鈞琪 選任辯護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2號、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鈞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鈞琪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亦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金融帳 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將所 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將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帳戶,且使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並利用此帳戶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陳鈞琪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贓款帳戶,並由其將匯入該金 融帳戶款項提領出來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鴻翰Jacky 」之成年人(下稱「鴻翰Jack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陳鈞琪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透過LINE軟體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彰化南瑤郵局局號000000 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 庫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 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提供給「鴻翰Jacky」,令其得使用上 開金融帳戶。其後經「鴻翰Jacky」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 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即乙○○、丙○○施用詐術,致乙○○、丙○○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或本案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再由陳鈞琪依「鴻翰Jacky」指示,陸續提領該等款 項(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並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將 領得之款項交付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成員(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一人分飾多角之情 形),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獲上情。 二、被告陳鈞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丙○○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被告提出其與「鴻翰Jacky 」之LINE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其提款之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照片。 (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 案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五)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六)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乙○○手機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匯款之 郵政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七)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告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 丙○○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手機通話、聯繫紀錄之手機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所為,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 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4.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5.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為特 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 5年之限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上開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被告行 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及辯護人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 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 ,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非就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正 ,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之 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吸 收之情形。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尚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自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無正當理由 提供3個以上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洗錢之高度行 為吸收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乙○○及丙○○實施詐術,然被告提供上 述金融帳戶供「鴻翰Jacky」使用,並依「鴻翰Jacky」指示 ,將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告訴人丙 ○○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領出後交付給「 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款之人(無法排除係「鴻翰Jacky」 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堪認被告與「鴻翰Jacky」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 鴻翰Jack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說明  1.被告對告訴人乙○○及丙○○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 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所為上開2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封 面照片提供予「鴻翰Jacky」,讓「鴻翰Jacky」得以使用該 等金融帳戶,被告並依「鴻翰Jacky」指示,提領告訴人乙○ ○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轉交與「鴻翰Jacky」所稱前來收 款之人,而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乙○○,此有被 告與告訴人乙○○簽署之和解合約書、匯款賠償告訴人乙○○之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稽;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丙○○進行和解,但因雙方對於被告賠償之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兼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 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對於被告量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就本案 所犯各罪之情節、參與程度、角色分工、犯罪手段與態樣、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告訴人乙○○及丙○○所受損害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丙○○之諒解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鴻翰Jacky」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等金融帳戶已由 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 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乙○○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告訴 人丙○○受騙匯入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金錢,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丙○○。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 主導地位,且已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與「鴻翰Jacky」所 稱前來收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被告亦已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金錢與告訴人乙○○,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金訴-47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岳鴻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各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77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施用 毒品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 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施用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是 向年約5、60歲、身材高瘦、未戴眼鏡、頭髮較長、綽號「 阿德」的男子購買的,我大多都在上午10時許在鹿港鎮公所 旁的土地公廟等他,不知道他的姓名、聯絡方式及居住地等 語(偵卷第19頁),並未具體供述毒品來源之姓名、年籍、 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有發動調查或偵查之可能性,且檢警亦函復表示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此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113年9月19日鹿警分偵字第1130032442號函( 本院卷第33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3日彰檢曉松 113毒偵837字第11390478700號函(本院卷第37頁)各1份附 卷可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而於110年 12月8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前開處遇對被告並無 成效,自有令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 惡習之必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務農收入不固定、無 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與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 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9頁),除因 鑑定用罄之部分外,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白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鑑驗書(偵卷第99頁)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被   告 李岳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鴻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毒偵字第1019號為附命條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嗣因未依規定完成指定命令而以109年度撤緩字第69號 撤銷該案緩起訴處分,並續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另於10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 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 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8時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72、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徵得李岳鴻同意而於113年5月19日18 時許對其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1包 (送驗數量: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 毒保字第193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採證照片、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D06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 :淨重0.1650公克、驗餘數量:淨重0.1568公克),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500757號)附卷 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罪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 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2-12

CHDM-113-易-1130-20241212-1

國審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明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俊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襪之範圍以外 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高俊明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 訊問後,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 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 官隨案檢附給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 ,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核確實足認被告所犯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私 行拘禁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 生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 匿、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 日後到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 ,以及刪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 足認被告已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 且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 地位,犯罪手段兇殘,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 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 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 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年2月6日、113年4月15日、1 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113年10月14日先後裁定被 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113 年8月20日、113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嗣於113年12月5日就受授親友送入之衣 服、鞋、襪之範圍內准予解除禁止受授物件。 (二)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 分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 餘罪名則均認罪,但參酌目前當事人提供予本院審理本案 之合議庭之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被告涉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 所涉刑度甚重,衡諸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被告逃亡以規 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自屬較高;又依本案審理 計畫,於本次羈押期間屆滿時,雖應已言詞辯論終結且定 期宣判,然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且本案本質係屬重罪 ,無論檢察官或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傳喚證人等證據 調查之可能,且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可 認其畏罪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誘因依然存在,是本案 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因認被告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親友送入之衣服、鞋 、襪之範圍以外物件。 (三)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 配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 行之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 被告雖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 偵審被告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 犯罪情節本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 ,似難阻絕被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 串,而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4-12-12

HLDM-112-國審原重訴-1-20241212-3

審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同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6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同心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 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 件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僅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不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 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2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 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且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William」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元(偵卷第29頁),而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除被告自陳200元之報酬外,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48號   被   告 饒同心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同心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不法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William」等成年人 士使用(該等人實際上為某詐騙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 饒同心知悉此事),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 成年人士所屬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 於113年3月6日13時許對張哲泓佯稱要交易遊戲幣,致張哲 泓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新臺幣(下 同)2,157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隨後,該自稱「Willi   am」之成年人士即指示饒同心配合提領所詐得款項,詎饒同 心此時竟將原本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升至參與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而與前述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2,0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 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張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同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3月6日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LINE暱稱為「William」,並於同日13時44分許、隔日14時51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2,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被告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哲泓遭詐騙以交易遊戲幣之方式詐騙,而於113年3月6日13時15分許,將2,157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加 入LINE暱稱「大台北 雙北 排隊 跑腿 類 客製化服務  打工 兼職 臨時工社群」之群組,LINE暱稱WILLOW之人 於同年3月6日在該群組發文問該日早上11點能否有人代其跑 腿,我就與LINE暱稱「William」之人成為好友,約定我提 供本案帳戶做為收取購票款項之用,並由我將款項領出後再 至超商ibon繳費後將明細回傳,我每次可獲得200元至300元 報酬,我不清楚「William」為何需要人親自替他去超商門 市,可能是人手不足,我認為我沒有提供實質的金融帳戶給 對方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能夠提供其所辯內容之 對話紀錄以證其說,卻從未提出,並稱願與告訴人調解,惟 亦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一節,有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文1紙在 卷可查。且參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其知曉不能提供實質 金融帳戶予他人,與「William」約定若工作時間超過10分 鐘即可獲得200元,工作時間頂多20至30分即可獲得300元至 500元,「William」好像就是說他沒時間、不方便才要請人 代為出面,自己的確思慮未周等語,可知被告確實知曉本案 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因 可輕鬆獲得高報酬而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核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於偵查中則自承其是本次獲利為200 元等語,是該2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透過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 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且其於偵查中未提出對己 有利之證據、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涉 金額尚屬非多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2-12

PCDM-113-審金簡-212-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98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05、121、162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盛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許盛為於民國112年間,先後參與少年賴○昭、江○仁、李○崴 (姓名均詳卷,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李稟疆、張愷威、徐 維勵(均另案偵辦)、向富豪、楊靜惠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小黑」、 「帕拉梅拉」、「VV」、「天龍A呼叫天龍B」等3人以上成 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盛為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 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少年賴○昭擔任提領車手, 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向富豪擔任車手頭,負責指示及 收受許盛為提領詐欺贓款再為轉交之工作,楊靜惠則擔任司 機工作,負責接送向富豪、許盛為等人。上開分工模式確定 後,向富豪、許盛為、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 威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戊○○、乙○○,致附表所示戊○○等2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徐維勵、 張愷威交付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予向富豪,向富豪再指示楊 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渠等於附表所示時地領款後,即交予 向富豪,再由向富豪發放薪水及將款項上繳予徐維勵、張愷 威,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戊○○、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分局報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盛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向富豪、楊靜 惠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同案被告少年賴○昭於 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戊○○、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本院搜索票、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許盛為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許盛為與少年李○崴對話記 錄翻拍照片、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戊○○與詐騙集團成 員對話記錄擷圖、匯款單據、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許盛 為與少年賴○昭提領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便利商店及旅 館監視影像照片、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旅客登記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許盛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本案有 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許盛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許盛為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與 同案被告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 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許盛為以一行為犯前 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被告許盛為與向富豪、楊靜惠、少年賴○昭、徐維勵、張愷威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拉斯維加斯」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數定之,是 本案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本案告訴人人數而論以2罪;被 告許盛為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許盛為雖係與少年賴○昭共犯本案,惟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明確知悉少年賴○昭之年紀,檢察官亦未 主張本案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則被告許盛為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知悉或可得預 見賴○昭係未滿18歲之人,即屬有疑,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 則,認為被告許盛為對於賴○昭之年齡為未滿18歲一節並未 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爰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盛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供稱於本案未獲報酬,被 告許盛為既本無犯罪所得,則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即應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許盛為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 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盛為就本案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等 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許盛為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領取告訴人等轉匯款項後轉交上手徐維勵、張愷威,以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本質及去向,促 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人財產安全之 危害不容小覷,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許盛為於詐欺集 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許盛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 段、告訴人等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再就被告許盛為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各次犯行之情節、手法、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亦均 類似,行為次數2次、行為時間間隔相近,現有其他偵審中 案件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㈡被告許盛為陳稱於本案未領得報酬等語,復綜觀全部卷證資 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盛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許盛為之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業已由被告許盛為、同案 被告少年賴○昭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同案被告向富豪再轉 交詐欺集團上手徐維勵、張愷威,被告許盛為對於上開洗錢 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 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車手提領金額 主文 1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股票投資云云。 戊○○於: ㈠民國112年12月6日10時39分、4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12月6日10時41分、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112年12月8日9時4分、5分、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112年12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 ㈠賴○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時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 ㈡許盛為於①112年12月6日11時51分許至54分許,在統一超商綠點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②112年12月7日0時1分許至2分許,在統一超商忠福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將來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5萬元。 ㈢許盛為於112年12月8日9時26分許至30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新竹市○○路0段000號,後遷址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連線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㈣賴○昭於112年12月8日9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竹庄頭店(新竹市○○路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款項共10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云云。 乙○○於112年12月1日14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向富豪指示楊靜惠駕車搭載許盛為、少年賴○昭,並指示許盛為於112年12月1日15時34分許至35分許,在統一超商崙北門市(彰化縣○○市○○路000號)之ATM提款機,自詐欺集團掌控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 許盛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12

CHDM-113-訴-881-20241212-2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4號、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忠、黃聖龍(另已判決)因與黃詩遠間有債務糾紛而心 生不滿,楊世忠於民國112年1月5日凌晨0時許,在黃聖龍位 於彰化縣○○市○○街00號3樓之租屋處(下稱本案套房),明 知藍彥淳(另已判決)、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均另由少年法庭審理),依黃聖 龍之指示將黃詩遠帶到本案套房內看管,等待黃聖龍返回該 套房,楊世忠乃基於與黃聖龍、藍彥淳、少年王○裕、吳○駿 、張○耀、賴○涵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 由少年王○裕持垃圾袋捲毆打黃詩遠,並推由楊世忠強迫黃 詩遠交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坐在地上,不讓黃詩遠對外 聯絡,並且不讓黃詩遠離去,要等黃聖龍返回該套房內再行 處理,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詩遠之行動自由。黃詩遠於行 動電話被收取前,趁隙撥打電話給其母親黃育婷,並告知其 遭黃聖龍等人剝奪行動自由,經黃育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 日凌晨1時30分許至本案套房尋獲黃詩遠,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詩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都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而為 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世忠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在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 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 生在本案套房內等情,但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 稱:當時在本案套房剛起床,沒有妨害告訴人的自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在本案套房內,當時還有同案被 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賴○涵及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 在套房內等情,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坦承於上述時地,有要求告訴人黃詩遠前往本案套 房,及在本案套房等待黃聖龍回來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詩遠於本院審理中之結證相符,並有證人即少年王○裕、 張○耀、吳○駿、賴○涵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及110報 案紀錄單、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被告楊世忠上述所稱另外2個不認識的男生也足認是同案少 年張○耀、吳○駿。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時稱:是我指使沒錯,因為黃 詩遠承諾要還我錢,但都避不見面,所以我才會要黃皓楷等 人將黃詩遠控制在本案套房,等我下班再當面跟他處理債務 ,我只是跟黃皓楷說將黃詩遠留在房間內,不讓他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11頁);於偵訊時稱:確實是我找藍彥淳 、王○裕、賴○涵去找黃詩遠。當天黃皓楷打電話給我說黃詩 遠回來彰化,我就跟黃皓楷說黃詩遠欠我錢,把黃詩遠帶來 我租的地方等語(少連偵15卷第86頁、第113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 等人,將告訴人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  ㈢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於另案少年法 庭調查、審理時,對於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接受黃聖龍指揮操控,與共犯藍彥淳等人共同剝奪告訴人黃 詩遠行動自由等情,都坦白承認(本院112年度少調29號、 少護30號卷第199、206、207頁)。並且各有下列供述: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天給賴宏諭載去 溪州鄉,藍彥淳聯絡我過去的,到達該處,我就說要將黃詩 遠帶回租屋處,因為黃詩遠有欠黃聖龍錢,當天我比較晚進 房間,進去時看到黃詩遠坐在牆角,他手機被丟在床上,( 當日你有無在房間內打黃詩遠?)有等語(少連偵105卷第2 84、285頁)。  ⑵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耀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日王○裕有無在 房間內打黃詩遠?)有,(本件帶黃詩遠回租屋處直到警方 到場是由何人指使?)黃聖龍吧,是黃聖龍操控的,當天黃 詩遠是被強迫去房間,在房間內我們不讓黃詩遠離開等語( 少連偵105卷第286頁)。  ⑶證人即同案少年吳○駿於偵查中結證稱:(你對於黃聖龍指揮 一事沒有意見有無此事?)應該是吧(少連偵105卷第288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12年1月4日晚 上有到員林市南和街黃聖龍的租屋處?)有,不是自願去的 ,他們語言威脅我,請人載我過去那個地方,(他們語言威 脅你是指誰?是黃聖龍、藍彥淳和賴宏裕嗎?)是,(到套 房後有感到很害怕嗎?)有,(有對外求救嗎?)有,我用 手機先打電話給媽媽請媽媽報警,再打電話給110,當時的 情形是路上遇到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裡面有1個人恐嚇我一 定要上車,他說黃聖龍找我去南和街的地方,藍彥淳打電話 給黃聖龍,我有接聽,他說請藍彥淳等人將我帶回去南和街 的套房,到套房後,楊世忠從我手上把手機拿走,轉交給藍 彥淳,那位未成年拿1卷塑膠紙袋從我的後腦杓打下去,叫 我不要離開,等黃聖龍回來,(從溪洲路邊到套房警察來的 時候)加起來差不多快1個小時,(為何要跟著去套房?) 編號6(依指認表記載為同案少年王○裕)威脅我,旁邊沒有 地方可以跑,那裡都是他們的人,我想說跑也跑不掉了等語 (本院831號卷第201至211頁,指認表在少連偵105號卷第17 6至178頁)。依上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明確的證述: 當時路上來了同案被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 賴○涵、張○耀、吳○駿等多人,同案少年王○裕脅迫說如果不 上車就要打斷其腿,並說同案被告黃聖龍找其去南和街本案 套房,當場同案被告藍彥淳還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黃聖龍由其 接聽,同案被告黃聖龍說請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其帶回去 本案套房,因無處可跑,只好跟著去本案套房,到套房後, 手機即遭被告楊世忠、同案被告藍彥淳收走,同案少年王○ 裕還以塑膠紙袋毆打其後腦杓,要其不得離開,因為害怕才 趁隙報警等情。  ㈤綜上,被告楊世忠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同案被告藍彥淳、同 案少年王○裕、賴○涵、張○耀、吳○駿等人,和告訴人黃詩遠 一起在本案套房內等情,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 帶到本案套房控制在房間內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 、證人即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於另案少年法庭調 查、審理、及本案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又當天是同案被告黃 聖龍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 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等 情,及上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詩遠證稱:到套房後,被告楊世 忠收取其手機轉交給同案被告藍彥淳,並遭同案少年王○裕 以塑膠紙袋毆打,且被要求不得離開等情,核與證人即同案 少年王○裕、張○耀上述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也和證人即同 案被告黃聖龍上述承認指示同案被告黃皓楷、藍彥淳等人將 告訴人控制在本案套房的情節相符,且同案被告黃聖龍指示 上述同案被告藍彥淳等人將告訴人強制帶回本案套房,就是 要等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處理,在同案被告黃聖龍回來以前 ,自當不會讓告訴人離開,又當時本案套房共有被告楊世忠 、同案被告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 等多人,告訴人孤身一人,遭上述多數的優勢人力壓迫,行 動電話也被收走,又遭同案少年王○裕暴力毆打,被要求不 得離開,直到警方查獲,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顯然已經遭受非 法剝奪,被告楊世忠參與上述強迫告訴人交付行動電話等行 為,顯然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就是共同以上述非法方 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楊世忠否認剝奪行動自由之 犯行云云,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楊世忠上述犯罪行為 ,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楊世忠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為目的而強迫告訴人交出 行動電話、並與共犯共同強制告訴人坐在地上、不能對外聯 絡、不能離去而行無義務之事,在本案套房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核其所為是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楊世忠上述強制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非法 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世 忠與告訴人黃詩遠因債務糾紛,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在本案套房 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如上述,被告楊世忠與同案 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吳○駿、張○耀、賴○ 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㈣按民法第12條已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滿18歲為成年」,並 經總統於110年1月13日公布,自112年1月1日施行。被告楊 世忠於本案行為時,是已滿18歲之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忠不思理性解決債 務問題,利用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同案少年王○裕、 吳○駿、張○耀、賴○涵等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套房看管之 狀態,因而為上述剝奪人行動自由犯行,及上述剝奪人行動 自由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之損害嚴重,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及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所造成法益侵害、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犯後否認 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世忠與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 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 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黃 聖龍於112年1月4日某時,指示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 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等人將告訴 人黃詩遠帶回本案套房,被告楊世忠則於本案套房內待命, 先由同案被告黃皓楷騎機車搭載告訴人黃詩遠,再由同案被 告藍彥淳、賴宏諭、同案少年賴○涵、王○裕、吳○駿、張○耀 各騎乘機車一同前往彰化縣溪州鄉某道路旁,由同案少年王 ○裕向告訴人黃詩遠恫稱「如果不配合到彰化縣○○市○○街00 號3樓之套房,要將你腿打斷」等語,致告訴人黃詩遠心生 畏懼,被迫與同案被告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 王○裕、張○耀、賴○涵返回本案套房。因認被告楊世忠此部 分也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嫌,且是與 少年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㈡檢察官認被告楊世忠涉犯此部分罪嫌,是以告訴人黃詩遠之 證述、同案被告黃聖龍、藍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 年王○裕、張○耀、吳○駿、賴○涵之證述、及110報案紀錄單 、行車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等為證據。訊據被告楊世忠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時 在本案套房內睡覺等語。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聖龍、藍 彥淳、黃皓楷、賴宏諭、同案少年王○裕、張○耀、吳○駿、 賴○涵之證述,都沒有提及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 鄉道路旁攔截告訴人黃詩遠,又上述110報案紀錄單、行車 紀錄查詢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也 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到上述彰化縣溪州鄉道路旁,且依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也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此部分和上述其 他共犯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在本案套房內待命等情,依檢察官 所舉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楊世忠有何此部分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楊世忠有此部分犯行,而檢察官認被 告楊世忠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是基於同一剝奪人行動自 由犯意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CHDM-113-訴緝-2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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