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