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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冠廷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 更一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68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7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冠廷於本院11 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前尚未支 付和解金,故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原判決確定後 已與被害人洪碧琴和解並支付和解金,此屬於原判決確定後 發生之新事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圓滿解決,犯罪情節輕微 ,情堪憫恕,請依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為緩刑諭知。為 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由,聲請再審。而所謂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 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而前述規定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 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 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 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 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可見 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准予再審, 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 情形。至前述規定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 言,故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有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之量刑減輕事由,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以符合再審乃 實體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機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再審意旨固以上詞主張本案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及緩刑等語。然此部分聲請再審所執事由,非屬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 罪名之情形,而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緩刑之規定 ,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絕對減刑之範 疇,故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因此,本件再審聲請不符合法定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之情事,要無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意見 之必要,爰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9-20250312-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殺害尊親屬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 第361號(同判決另有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4號聲請人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範圍)中華民國109年7 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 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經原審認定為預謀犯案,並非臨時 起意,但本案為重大刑案,案發不到30分鐘,員警已用警政 查詢系統查詢聲請人,理應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但聲請人向 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投案時,派出所員警尚不知聲請人為兇 手,而就偵辦本案員警認定聲請人為兇嫌,尚待查證;另聲 請人在行兇後,僅認知被害人當下係受傷起身向路人求援, 且得到路人協助,聲請人決定至派出所投案時,被害人尚在 醫院救治;再者,聲請人在108年7月14日收到法院核發之保 護令後,無法入睡,故車上被發現10餘顆安眠藥,因此,本 案應再考量上情及聲請人精神狀況、認知情形、犯後態度, 斟酌是否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㈡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國人平均歲數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與刑度之 認定,是否讓聲請人有復歸社會與教化之可能,再參酌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憲法判決(聲請人誤為釋字第8號裁 定)意旨與近期其他判決無期徒刑之案件內容,對聲請人之 量刑實屬過重。  ㈢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上情,未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亦屬過重,應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請讓受判決人到庭陳述意見 。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揆修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 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 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 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若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 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 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 依據,是前開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 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 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 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家暴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 訴字第6號,認聲請人犯家暴殺人罪,判處無期徒刑,併依 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與同一判決 就聲請人恐嚇危害安全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 行無期徒刑),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3 61號駁回檢察官與被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 字第4462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影本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前述聲請再審意旨 ,均僅係其以其個人主觀認知質疑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誤與量刑過重。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故刑法第62條僅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此與前述聲請再審所稱受判決人之利益,應限於受無罪、 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者不符,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認定其有自首應不當而聲請 再審部分,即屬無據,至於聲請意旨關於「從輕量刑」、「 判刑過重」部分,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是以,本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 審因有上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NHM-114-聲再-10-20250312-2

跟護抗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林承志 再審相對人 AC000-K1120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間聲請跟蹤騷擾保 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113年度跟護抗 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 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以再審當事人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 事人,及原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故非前訴訟程序當事 人無從提起或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 第11號、89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 審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於有相對人之事件,須其 相對人同一始可,若相對人不同,則屬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之相對人以外之人如何請求之問題,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最高法院84年度台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有明 文。是對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自不 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 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 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作成,經再審聲請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並於同年1 1月1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 第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 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院113年聲字第32號裁定認再審相對人之保護令撤回聲 請狀係就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所為之處理,而非就本案跟 騷法保護令事件所為撤回,但本案主文卻認為兩造間並非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範疇而駁回抗告,明顯和裁定理由自 相矛盾,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 請再審。 (二)兩造間既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1條所定義的「現有或曾 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原確定裁定未依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5條第4項廢棄或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跟 護字第25號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25號,檢察官已經載明對 於「再審相對人是否感到恐懼尚有疑慮」,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使之(按:此指被害人)心生畏怖」不符,原審顯有 適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 聲請再審。再審相對人多次和再審聲請人聊天,甚至表明 再審聲請人有事情可以和再審相對人聯繫,顯然和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3條、第5條所定義的「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 件「違反其(按:此指被害人)意願」不符,原審顯有適 用法規之錯誤,故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 請再審。 (三)跟護卷、跟護抗告卷皆無再審相對人委任錢冠頤律師之委 任狀,原審確實將錢冠頤律師作為再審相對人之代理人, 顯為非法代理,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為由聲請再審。 (四)系爭協議書於裁判確定前屬合法有效之契約,要求兩造違 約根本不具期待可能性。原確定裁定於理由中引用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1號、第34號裁判(下 稱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卻和其既判力之效力意見相左 ,顯有藐視高等法院裁判既判力之問題,且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系爭協議書於系爭高雄高分院裁判再審相對 人得撤銷前有效,又為何有跟蹤騷擾之認定?),故再審 聲請人以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聲請再審。 (五)原審皆將再審聲請人之主張扭曲: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為 情侶的證據及主張,是兩造間於112年2月18日以前的對話 紀錄等等、以及勘驗相對人之身體特徵。再審聲請人提出 系爭協議書,是主張再審聲請人之行為受兩造間契約之合 法約束,也就是經再審相對人同意,從未據此主張兩造間 係為情侶。實不知原審如何導出「主張因兩造曾簽屬相關 契約而可證明兩造是情侶」的結果,顯然原審刻意扭曲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 (六)原確定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惟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保護令 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足 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並無抗告程序費用,既無抗 告程序費用,再審聲請人自無須負擔抗告程序費用。原抗 告裁定竟命再審聲請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足證原抗告裁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明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於112年3月14日已核發編號AC000-K112045書面告誡 的情況下,仍向貴院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已屬程序上違 法且不得補正,原審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抗告審又未發 揮司法糾錯,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原審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9條將聲請書繕本給予再審聲 請人,未依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 (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已經起訴再審相對人,從起訴書可以 看出再審相對人對於兩造112年3月27日0時在臺南統一超 商談和解及簽署系爭協議書,且再審相對人自承後續有依 約履行,顯然再審相對人已自白是自願簽署系爭協議書。 再審相對人也知道「提告」是每個人的自由,再審相對人 也對於再審聲請人要不要提告沒有意見、亦未感到任何恐 懼。 (十)系爭書面告誡僅概括告誡再審聲請人不得違反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惟所記載之「特定人」是誰?「特 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 場所」又是何處?再審聲請人均無法在系爭書面告誡上得 知,故乃不明確之行政處分,再審聲請人無法遵守,更無 蓄意違反系爭書面告誡可言。 ()家事事件法之民事保護令包含跟蹤騷擾防制法之保護令 , 跟蹤騷擾保護令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之後才準用非訟 事件法。故本件貴院家事法庭自有專屬管轄權無訛,而非 貴院民事法庭。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適 用家事事件法)、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非家事法院 或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判)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所庭呈之「刑事答辯狀」中,再審 相對人所附之證據照片【聲再乙證8】可表示,當時再審 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互動尚屬良好、關係尚屬友好,並無 再審相對人所述嚴重到交惡之地步。當時再審相對人並無 對再審聲請人感到排斥、厭惡、恐懼、害怕,對於肢體接 觸、言語互動亦未抗拒。再審相對人並無對再審聲請人心 生畏懼,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跟蹤騷擾行為及第18 條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可能據此核發跟蹤騷 擾保護令。112年11月2日,再審相對人與再審聲請人在高 雄地院就他案調解後,在高雄地院門口之互動,情況雷同 ,懇請調閱相關監視器以證明之。因【聲再乙證8】乃高 雄地檢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 日閱卷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112年8月23日,再審相對人於另案(高雄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453號)在偵查庭中,筆錄記載再審相對人之自白【 聲再乙證9】可證明「再審聲請人確實有將VISA卡授權給 予再審相對人使用,再審相對人確實有自行使用。」,兩 造間會有如此「授權使用信用卡」之經濟共有行為,即可 證明兩造間關係非常親密。因【聲再乙證9】乃高雄地檢 起訴後,再審聲請人委任翁羚喬律師於114年1月9日閱卷 後方才取得,故再審聲請人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由,聲請本件再審。 ()原審及抗告審均未行言詞開庭審理,與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保護令產生不同之差別待遇,又侵害兩造訴訟權、防禦權 與聽審權,顯然不符合憲法第7條及第16條所保障之意旨 。故再審聲請人以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原判決牴觸憲 法及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請再審。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確定裁定( 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為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及再審聲請人(抗告人), 再審相對人僅為被害人並非當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再審相對人既非原確定裁定之當 事人,再審聲請人對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3-12

TNDV-114-跟護抗再-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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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李彥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31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 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 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0年 度台聲字第2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 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1102號裁定)駁回後 ,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本院因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559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聲請人又對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仍未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 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 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聲請人對於本院1102號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560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再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聲請 ,其就原裁定此部分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上開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難 認為合法。再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 之情形者,同法第507條固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然此 限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並依同法第484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始有其適用。對於第三審法院所為之裁定,殊無適用之餘地 。聲請人以上開確定裁定有該條規定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 ,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35-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補充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林應專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聲字第8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14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伊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9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未附理由制式駁回伊再審 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26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裁判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聲請人所主張上述再審理由 ,係屬原確定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乃執是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V-114-台聲-221-20250312-1

板再小
板橋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張碧華 再 審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再審 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3-板再小-5-20250312-2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政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 815號、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247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確定 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鈞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 247號判決所依據之證據,無非是以代號0000000000(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警詢中指稱遭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楊政勳(下稱聲請人)強制性交之經過、醫院驗傷報告等 為論罪依據,並對聲請人所述完全不採信,有失公允。本案 事後A女找黑道向聲請人恐嚇並開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作為和解,惟聲請人因儲蓄僅有數萬元,只能以10萬元作和 解金額,…,倘若再依卷內資料辯論,最終只會為法院駁回 。今提新事證,A女前科資料類似相關案件數件之多,得逞 不在少數,懇請鈞院依職權調閱,倘若屬實,那對聲請人不 實指控,自當迎刃而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15號,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認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本件 聲請再審雖以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為對象,但非以第三審法院 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違法失職受懲戒處分為再審原 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即應由審理事實之第 二審即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雖以A女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可資證明A女 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訴,係屬不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因發現新事證,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 審理由。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業經 原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與A女和 解過程,聲請人就和解金額由100萬元減為50萬元,仍不同 意和解,可能因性交易發生爭執,A女始誣指聲請人一節, 於判決理由詳述「縱使曾有討論本案賠償事宜,亦無從遽認 聲請人無強制性交A女,而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已依 憑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 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復經本院調取相關電子卷證核 實。聲請人雖以A女另涉及多起恐嚇和解案件,聲請調閱A女 其他相類案件資料,以資證明被告無本案犯行云云。然A女 是否另涉及其他恐嚇和解相類案件,與本案聲請人是否有對 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無必然之關聯性,即A女縱有涉及另 案相類案件,亦不足以彈劾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構造,而動搖 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聲請再審意旨就原確定判決已調 查之事項,再為無益調查之聲請,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 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卷內證據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 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等情,均難認可採。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 求本院依職權調查A女相類案件資料,惟本件聲請再審既有 上開顯無理由之情事,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聲請人 雖聲請停止執行,但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侵聲再-29-20250311-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所為10 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逾期未補正將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清彥(下稱再審聲請人)不服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6日 具狀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惟本院審酌其 現因案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 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應認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 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待再審聲請人後續補正後,本院再依 職權調取原判決以代其原判決繕本之提出,先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書狀稱:聲請調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 包裹內即可證明與案內事實顯不相符等語。惟未具體敘明有 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此外所稱「竹檢介文00000000000函」內容 及所涉案號為何本屬不明,況若認此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之 證據,本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聲請整理後提出,縱使再審聲 請人在監,亦無礙再審聲請人向相關機關調閱資料,是堪認 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附具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 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起再審之具體 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YDM-114-聲再-4-2025031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7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222 號裁定(下 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第 277 條及第 278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法律 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原則,並侵害其受憲 法所保障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講學自由權 等權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及所涉 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 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5 款、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據以對 該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聲請意旨僅泛言指摘確定終 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牴觸權力分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 法律程序及法律優位等原則而侵害其憲法上權利,並未具體 敘明該裁定及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 判理由。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所定之要件不合, 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JCCC-114-審裁-274-20250311

聲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周永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9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永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 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 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觀諸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永田(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3月5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並未具體敘明本 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 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 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 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 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 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及補正再 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MLDM-114-聲再-3-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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