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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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749號 原 告 朱若蘭 被 告 張簡賜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均於高雄女子監獄服刑,應被告之央 求,雙方約定由伊為被告撰寫再審書狀,如被告以伊撰寫之 書狀提起再審後,經法院開庭,被告即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萬元,前開約定內容有經獄友及兩造簽名之手寫公證 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憑。後被告以伊撰寫之書狀聲請再 審,受理再審案件法院亦有開庭,然被告卻拒不付款,爰依 公證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也有持原告所 寫之再審書狀申請再審,再審案件亦有開庭審理,但伊僅應 允原告改判才會給付1萬元,沒有改判只需付5,000元及2公 斤的黃金糖,且伊均已付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公證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頁),被告於本院以表格函詢時,亦親筆函覆表 示,確自願與原告簽立系爭公證書,也有持原告所寫之再審 書狀申請再審,再審案件亦有開庭審理等語,有函文乙紙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1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兩 造於系爭公證書約定之給付條件均已成就,從而,原告依系 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僅再審成功才需給付1萬元 云云,與系爭公證書所載「寫再審狀,以一萬元為酬,目的 只要再審開庭就算」(本院卷第10頁)等內容不符,所辯已 有不實,且可見其卸責之意。另就被告主張曾給付原告5,00 0元及黃金糖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泛稱 其為老實人不會說謊云云,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㈢又被告審理時稱卷附第181頁所示之函文非其所寫云云,然前 開函文係本院以表格問卷形式向被告所在法務部○○○○○○○○○ 以郵寄囑託送達方式發函,由監獄管理員於113年11月7日交 予被告,由被告當日書寫、簽名後送回本院,並無虛假偽造 之空間,況本院觀諸函文上字跡、簽名與被告前於查詢簡答 表(本院卷第97頁)上之簽名字跡相符,亦徵前開函文確為 被告所撰寫,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公證書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敗訴,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加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小-74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7號 再 抗告人 即 聲請人 汪道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4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 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 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從而 ,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 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即聲請人汪道輝(下稱再抗告人)因誹謗罪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並就認定再抗告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再抗告人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同院以11 3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4 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 (二)又本院上開駁回再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固屬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裁定,惟原確 定判決認再抗告人所犯係誹謗罪,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明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1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規定,即不得提起再抗告。 是再抗告人對於本院前揭裁定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 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4-12-25

KSHM-113-抗-457-20241225-2

台聲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何富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除外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 ,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 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審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何富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24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決,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 決,認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 5條後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可稽。聲請人 聲請再審,自應以原審法院前述刑事實體判決作為客體向原 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對本院所為之程序判決 ,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 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0-20241225-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涂雄政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王姿翔律師 陳東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982、17089、18102、18103號),聲請再審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蘇明富於第一審羈押期間曾對外寄信予 其女友阮恩羚,並請其轉交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涂雄政 (下稱聲請人),該信件內容即顯示蘇明富與聲請人間存有 嫌隙不合之情事,就要聲請人於期限內給他一筆錢來解決等 語(參再證2),顯見蘇明富於本件所為之證述極有栽贓嫁 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危險,尚難遽採作聲請人犯罪事實之 證據,矧蘇明富之供述本有前後不一之疑慮(參再證1第7頁 第13行至第8頁第6行),應有調查新證據以傳喚證人阮恩羚 到庭證述之必要。況蘇明富前往聲請人住處前,係否本已有 攜帶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要屬未明,卷內復無證據可資 證明,實益徵聲請人究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蘇明富 之事實,已陷於真偽不明,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人產生對聲 請人不利判斷之確信,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對聲請 人諭知無罪判決。本件再證2之信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 已存在並發見之證物,然細觀原確定判決之意旨,其實未調 查、斟酌前開證據並作為裁判基礎,是既就前開事證為綜合 判斷之結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准許 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聲 請。此外,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1項前段規定,亦已經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參再證3),原確定判決適用上 開規定對聲請人量處之有期徒刑16年,對聲請人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為避免前開違反憲法規範對於 聲請人形成過苛刑罰之合法性、正當性續存,應有准許聲請 人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之聲請,俟前開違反憲法規範修正後依 新法續行審理之必要,避免聲請人被強制加諸一個以違憲刑 事法律為基礎之刑罰非難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 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 」(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 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 」(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 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 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 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 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 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 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 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 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 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 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 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 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之再證1、再證3等文書,乃原確定判決書 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與聲請人是否犯罪 之認定無涉,均非屬本案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提出再證2之信件以佐證蘇明富有栽贓嫁禍、 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惟查:  ⒈觀諸蘇明富於民國110年9月9日署名寫予其女友阮恩羚之第一 封信件,內容略為:因檢察官提訊做筆錄時碰到先前之藥腳 而知外傳蘇明富讓阮恩羚蒙羞之事,蘇明富要求阮恩羚將信 件內容傳話予聲請人知悉,蘇明富指摘聲請人在外所說之事 妨害其名譽,蘇明富表明其僅坦認至聲請人住處拿一些東西 分成4小包要賣人,從頭到尾否認金錢交易之事,係因聲請 人在外說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蘇明富乃認不必再隱瞞,如 果聲請人不理的話,蘇明富會叫聲請人的刑期跟其一樣等情 ,蘇明富於該份信末向阮恩羚寫道:「可能的話我會幫你一 筆錢也算是我最後的情意"羚"好自為自"保重"了」等語(見 本院聲再卷第23至25頁);又觀諸第二封信件內容,可見: 「涂你知道嗎?為你們,我一口氣承認販賣一、二級毒品7、 8條,我又沒說你賣毒交易金錢的事,只是向你拿一些東西 ,我自己分成4小包賣給他人。涂如你有看到信,不要怪我 翻臉,如不要我翻臉,那就照規定來解決,先給一筆錢給我 可憐的愛人,及我在裡面的安身費,如有交保就不要給我交 保,我想保在裡面終老,不用再那麼的辛苦日子。請不要自 誤如一個月我沒有收到消息,那後果你自己承擔,老闆」等 語(見本院聲再卷第27、28頁)。  ⒉依上開2信件內容所示,無非是蘇明富表明其遭查獲後本未供 出聲請人,係因聽聞他人轉述聲請人稱蘇明富咬聲請人販賣 致阮恩羚蒙羞,因而心生不滿始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女友阮恩 羚金錢及其因此案在押之安身費,並請阮恩羚轉告聲請人等 情。而卷查蘇明富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供稱:「昨天我向 綽號涂仔之涂雄政拿取1包毒品海洛因(重量我沒算也沒有 記)我當場在涂雄政家分成4小包,再拿回同盟三路430號後 方(公園涼亭)以1包500元代價賣出。」、「綽號涂阿(涂 雄政)在他家一樓裡面,以一個透明夾鏈袋裡面裝有海洛因 當面交給我,當時他說不用給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 ,可認蘇明富於該次警詢時僅向警方陳明有向聲請人拿取海 洛因,確實未向警方表示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之情 事。又蘇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昨 天8月9日下午5點多,有向黃嘉文借機車,騎去涂雄政八德 二路169巷住處找他買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海洛因,昨 天買的這2,000元的海洛因,錢沒有給他,我都是等過一段 時間再跟涂雄政結算,我在涂雄政家跟他借吸管、夾鏈袋分 裝成4包等語(見偵二卷第51頁),顯見蘇明富係於檢察官 偵訊時始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之情事,此等過程與再證 2之信件內容大致相符。再者,蘇明富於第一審111年年1月2 5日審理時證稱:涂雄政交保出去,沒有幫我交保,他是我 的上游,說難聽點,他是我的老闆,他竟然沒有幫我,我當 然會不滿,他在外面放風聲說我亂講話,說我把他咬出來, 我女朋友很難過,我去開庭時遇到我的藥腳,我的藥腳跟我 說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8頁),堪認蘇明富此部分於第 一審所證之情,核與其於110年8月10日警偵訊時所稱之情及 再證2之信件內容相符。  ⒊經本院依聲請人所請通知證人阮恩羚到庭就再證2之信件內容 作證,其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明富和涂雄政之間有什麼恩 怨,我大概在猜,涂雄政有賣一棟房子,蘇明富想要跟他凹 錢,他們之間有金錢上的恩怨吧、借錢的糾紛,我不知道蘇 明富欠涂雄政多少錢,我是猜他們有欠錢糾紛。我收到(再 證2)這2封信之後約過半個月拿給涂雄政,這2封信的意思 就是叫涂雄政拿錢出來給我,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蘇明富要叫 涂雄政拿錢出來。涂雄政沒有拿錢給蘇明富,蘇明富只是要 威脅涂雄政而已,就算拿到錢也不會給我,如果涂雄政給我 錢,蘇明富一定是叫我把錢再拿給他。這2封信我只有交給 涂雄政,沒有給其他人,涂雄政收到信之後的反應是覺得很 驚訝,生氣說為什麼要冤枉他等語(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 6至118頁),是依證人阮恩羚上開所證內容,未能證實蘇明 富與聲請人間有何恩怨情仇,致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 陷聲請人之可能。又阮恩羚既於收到再證2之信件後約過半 個月即將該2信件拿給聲請人,聲請人卻於本案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出該2信件供事實審法院參考,遲至上 訴最高法院後始透過辯護人以刑事上訴補充理由狀提出該2 信件,並據以主張:蘇明富有高度嫌疑可認其設詞誣陷聲請 人之意圖,而未能秉直陳述,致其證詞有不實供述之可能云 云(見第三審卷第63頁),顯見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第二 審審理期間亦認再證2之信件與其被訴之案情無涉,故未提 出供事實審法院參考。  ⒋綜上,再證2之信件雖因未據原確定判決審酌而屬新證據,然 此部分信件內容乃係蘇明富主觀上認定遭聲請人誤會而向其 女友阮恩羚表明心志,並為其女友阮恩羚及自身向聲請人爭 取金錢,尚難證明蘇明富有栽贓嫁禍、設詞誣陷聲請人之情 形,故該等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  ㈢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阮恩羚就聲請人與蘇明富間有無事後 估算毒品買賣價金之長期默契或習慣部分作證,以釐清蘇明 富於本案事實審中所為之證述有無誣詞構陷聲請人之情事, 以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無錯誤(可能僅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罪責)云云(見本院 聲再更一卷第84、85頁)。經查:  ⒈證人阮恩羚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過蘇明富拿錢給涂雄政, 蘇明富都跟涂雄政借錢。我在以前跟蘇明富交往時,在他身 邊的頻率是5點下班後到早上8點上班。我跟蘇明富在一起時 ,有跟蘇明富一起去過涂雄政家,我幾乎每次都有去,因為 蘇明富騎我的機車。我跟蘇明富在一起的過程中沒看過蘇明 富跟涂雄政賒毒品,沒有看過涂雄政拿毒品給蘇明富,他們 之間不可能有賒毒品的這種長期默契,蘇明富都載我去和平 路、英明街那邊附近拿的。我去涂雄政家的時候,基本上蘇 明富都跟涂雄政吃飯,借錢或洗澡,就我所看到,蘇明富的 毒品來源是另有其人。不清楚蘇明富向涂雄政借多少錢,我 只記得有一次是5千元或1萬元,其他我不清楚,借錢時我離 他們距離約1、2公尺,我是隱約聽到的。蘇明富買毒品都不 夠(錢)了,怎麼有錢還(給涂雄政)。蘇明富跟我在一起 的那段時間沒有在工作,蘇明富的經濟來源是賭博,他說他 賭博贏的,但真的假的我不曉得。蘇明富是向黃永鴻買毒品 ,2、3天就買一次,一次買1錢、2錢,我不知道價錢多少, 有海洛因有安非他命,蘇明富沒有跟黃永鴻以外的人買過毒 品,因為只有黃永鴻可以讓他欠錢,蘇明富買毒品都是先付 一半,例如買2萬先付1萬。蘇明富會會帶我去向他人買毒品 ,他帶我去過高雄市英明街、和平路那裡買毒品,他跟黃永 鴻買過1、20次有,有時候是黃永鴻送過來給他的等語(見 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0至115頁),是證人阮恩羚固然證述依 其與蘇明富交往期間之親身經歷,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 毒品,蘇明富的毒品來源是黃永鴻等語。  ⒉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蘇明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 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並以蘇明富與聲請人於本案交易日 之手機通話紀錄、警方於本案交易日之蒐證過程、扣自向蘇 明富購毒之人身上之海洛因1包、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分裝袋3 包及塑膠吸管1支等證據資料,為蘇明富證詞之補強證據, 復就蘇明富對本案交易細節先後所證有出入部分,究竟何者 可採,何者不可採,及聲請人否認犯行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 ,詳為論述、指駁,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蘇明富所為不 利聲請人之指證而認定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況證人 阮恩羚另於本院明確證稱:我110年8月9日下午沒有陪著蘇 明富去涂雄政家裡,我不知道110年8月9日下午的事情,不 能證明當天蘇明富及涂雄政他們兩人之間發生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9、120頁),此部分所證核與本案卷 內證據所顯現之事實相合,故證人阮恩羚既未於本案案發時 在場,則其於本院所證蘇明富未曾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詞, 並非出於其與蘇明富於110年8月9日下午共同前往聲請人住 處之親身經歷,容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於110年8月9日17時10分至17時25分之間 某時,在其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蘇明富之事實。  ㈣至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作證,以釐 清聲請人有無交付或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蘇明富之 疑義云云(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83、84頁),惟查,聲請人 於110年8月10日警詢時、翌日(11日)羈押訊問時均未提及 蔡信華於聲請人與蘇明富為本案毒品交易時在場(見警二卷 第11至15頁,聲羈二卷第22至28頁),而聲請人雖於110年8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昨天蘇明富來我家時,我媽媽涂 薛美雲,還有另外一個朋友綽號叫「阿華」也在,我也不知 道他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聲請人斯時既不 知「阿華」之真實姓名,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信華,是 否即為該「阿華」,尚無從得以證實,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乃 我國法律所嚴加禁止之重罪,實難想像聲請人會在他人面前 肆無忌憚地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故縱蔡信華、涂薛美雲到 庭證稱未見聲請人販賣海洛因予蘇明富,仍無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有傳喚證人蔡信華、涂薛美雲到庭 作證之必要。此外,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再審案件後,已分別 於113年3月22日、同年6月3日以遠距訊問方式給予聲請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嗣聲請人及代理人113年7月30日具狀請求本 院待聲請人移監及代理人辦理律見並具狀補充理由後再行審 結(見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91頁),其後即未再提出任何補 充理由,直至113年12月16日聲請人及代理人始再具狀請求 本院提訊聲請人親自到庭陳述,所執理由為經代理人線上接 見聲請人並勸諭聲請人,聲請人終向代理人坦露案發當天之 真實、詳細情形,並表示願親自向法院陳述等情(見本院聲 再更一卷第197、198頁),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22日、同年 6月3日已有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且113年12月16日之聲請 狀仍未載明所謂之真實、詳細情形為何,難認有何聲請人自 白之新事實存在,本院因認尚無再行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 。  ㈤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是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係要求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公 告之日起2年內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所定 之法定刑範圍或增訂相關減刑規定,此仍不涉及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罪名」,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題,所爭 執者厥為原確定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之問題,亦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本院因認本件尚 無依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 所得證明之事實,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 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其餘關於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聲請再審意旨亦非爭執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是聲請人以上開聲請意旨,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核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4-12-25

KSHM-113-聲再更一-1-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卓金藏 代 理 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17號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92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所生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簡易庭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之鑑定告訴人蔡嘉慧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 何。該院於113年8月6日以函檢附告訴人之病情鑑定報告書 ,稱告訴人臨訟所虛稱之症狀,均認皆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 關係或證據不足以支持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準此,依以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前者應以經判決確定所憑 之證言等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後者,則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 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 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 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 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 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 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 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 ,即與上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 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另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 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 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 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 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 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 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 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 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告卓金藏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於原審之指訴、現場照片、告訴人所提出110年2月25 日至成大醫院外科、精神科就診之110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2 份(經醫生診斷,分別受有「⒈頭部外傷、腦震盪、⒉頸椎痛 。」、「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狀。」等傷害) ,並審酌成大醫院111年4月29日成附醫外字第1110008869號 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記載「病人蔡嘉慧於0000-0-00至本 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主訴2021-1頭部外傷,不過當時並未 就醫,因之後出現頭痛頸部不適等症狀,於0000-0-00門診 ,當時病人意識清楚,安排頸椎X光檢查無骨折脫位。病人2 021-3-4回診,予與說明併衛教。總結,診斷書所載係根據 病人臨床症狀與醫療檢查影像所判定。上述症狀係有可能與 0000-0-00車禍所致。」、111年9月16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 19279號函查覆:「(問:通常判斷病患有無腦震盪之醫療 流程為何?)腦震盪診斷依據病患主訴之症狀及醫事人員( 如醫師…等)所觀察到之症狀,包含身體、認知、情緒及睡 眠等(參考資料)。可先安排腦部影像檢查(如腦部電腦斷 層掃描),以排除腦結構上之損傷。(問:腦震盪之自然 病程為何?)病患於頭部外傷後,有主訴或醫療人員觀察到 之症狀,經影像檢查排除腦結構損傷,可認定為腦震盪,這 些症狀通常為快速、短期且可自行緩解,惟有一成多的病患 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post-concussion syndrome),甚至 可持續一生。(問:腦震盪之症狀通常在頭部受到外傷後 ,何時開始發生?)症狀於外傷後即可發生,大多數病患於 一個月內症狀可自行康復,但少數人可持續一個月以上。」 、112年2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1743號函覆意旨簡稱: 成大醫院上開111年9月16日函文所稱「醫學影像檢查」是指 頸椎X光檢查,並未對告訴人進行其他醫學影像檢查;腦震 盪是臨床表現,承如之前回覆,腦震盪診斷是依據病患臨床 症狀與醫護人員觀察到的臨床症狀而定,並非一定需要頭部 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這些影像檢查,才能確定;再次強調, 診斷腦震盪只(主)要是根據病患之臨床症狀,而頭部電腦 斷層的目的在於排除器質性血塊或評估腦水腫,並非病患診 斷是否有無腦震盪絕對必要之檢查等語。另參酌被告於原審 提出之參考文獻資料及被告原審答辯狀記載「腦震盪後症候 群造成的症狀和失能,大多是在前面7-10天最嚴重。一個月 後,症狀大多改變,且多數病患會完全緩解。一開始出現比 較多症狀的人,症狀會持續超過一個月的風險也越高。絕大 多數病患會在三個月內康復。一小部分腦震盪後症候群的病 患,會有持續一年以上的認知缺損」,核與前述成大醫院查 覆之函文內容相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就被告所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1月餘之110年2月25日經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痛及疑似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誘發憂鬱症」等傷害,否認與本件車禍事 故之因果關係等情,說明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僅有頭暈 情形,並無外傷,始未立即就診,與常情無違,尚難遽此即 認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據以認定被告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其論斷皆為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且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情事,有前案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以國立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之鑑定報告書為憑。惟該鑑定 報告書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 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經該院以113 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8號函檢附病情鑑定報告 書,答覆稱「蔡嘉慧於110年1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 評估作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 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鑑定無 系爭事故相關障害診斷,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 0%,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 、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因系爭事故全人勞動能力減損0%。 」等情,有該函文暨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成大醫院職業 及環境醫學部113年8月1日永久性障礙及工作能力減損評 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9頁)。惟該鑑定 係委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並非在鑑定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與本件車禍聲請人之過失有無因果關係。 (二)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依告訴人之聲請,委請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協助鑑定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何。該部固為前揭鑑定說明,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聲請人於上開時、地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跨越行駛至對向車 道,與原告(即告訴人)駕駛、沿對向車道欲駛入停車場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堪可認定。被告(即聲請人)上開所為,顯有過 失,且與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 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77-115頁)。   五、綜上,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雖屬原確定判決未 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仍認 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確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 。經本院審酌,再綜合卷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 以觀察、判斷後,本院亦認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 之事實,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揆之前揭意旨,聲請人聲請, 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9-20241225-1

交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蔡立慷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 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交聲再字第102號駁回聲請再審裁 定,向本院提出抗告,因抗告人所犯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 1款之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茲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上 開不得抗告之案件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不可補正,稽諸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HM-113-交聲再-102-20241225-2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聲明不服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5號 聲 明 人 周文亮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 字第2007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 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周文亮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罪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以「刑事再審 引用和解書敘明狀」名義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75-20241225-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張靚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1月19日第三審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68、69號),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除有同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 形外,聲請再審應對確定之實體判決為之。故上級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 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 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下級審 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張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110年度上訴字 第26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 68、69號判決,以聲請人關於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9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就第二審判 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 ,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該判決書可稽。聲請人就前開案件 聲請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 審之客體(即對象),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聲請 人竟向本院聲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程序顯不合法,應予 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不合法,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聲-287-20241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 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 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 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 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 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 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聲請人李念慈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 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 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而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 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 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 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聲再-144-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陳東溢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 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此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 就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人嗣提起 抗告,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裁 定抗告不合法駁回等情,此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應 係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83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 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不得作為再審之客體,故聲 請人之聲請再審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 四、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 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 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 請,有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情事,已如前述,自無通知 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4

TCHM-113-聲再-253-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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