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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施星鎮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20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游共犯黃振堯已經交保,因我父親真的病 重,願意配合交保金等語。   二、原審訊問被告後,認抗告人即被告施星鎮所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之可能 ,且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訴追,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後,於114年2月28日延長羈押 期間2月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 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載罪名均坦承,且本案業 依簡式審判程序,於114年1月15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共16罪),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前於 112年7月、8月間,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分別 於113年3月、10月經臺灣苗栗(112年度偵字第8618號)、 南投(113年度偵緝字第274號)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案 再次擔任詐欺集團之提領車手,提領共17名被害人之被害款 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 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經檢警查獲於112年之面 交車手案件後,仍不能阻止其再犯本案,復自承從事詐欺犯 罪之動機為償還賭博債務,而有羈押之必要,現階段尚無從 以其他方式替代,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事, 原審因而以上開事由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駁回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之職權行 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屬 適當、必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而,上游共犯業經交保之情, 核與本案被告之個人羈押事由無涉,此外,原裁定業已敘明 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本件羈押處分,並敘明駁回其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理由,而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再事爭執,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07

KSHM-114-抗-104-20250307-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 再 抗告 人 吳祥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撤銷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26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不會 發生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及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 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規定甚明。是以,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 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 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適用 簡易程序案件所為之裁判,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 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祥鴻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2至9、11至12、15至17所示各罪,係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處刑確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刑事簡易案件;編號 1、10、13至14則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1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 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 原審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自為裁定。 依首開規定,原裁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對原裁定 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 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 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 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382-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2號 再 抗告 人 廖宏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2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本件再抗告人廖宏尉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10 罪,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7年6月確定(下稱A裁定);犯附表二所示8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9月確定(下稱B裁定)。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 5至10與B裁定聲請重定執行刑,再與A裁定編號1至4曾定之 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下稱拆解組合方式),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民國113年1月9日屏檢 錦安113執聲他51字第1139000871號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 人聲明異議。第一審以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且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係 經再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因認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再抗告人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所示之罪各聲請定執行刑,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且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執行刑時,B裁 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判決確定,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則尚 在審理中,再抗告人應承受其同意之結果。再抗告人主張之 拆解組合方式,經接續執行,其最高可達有期徒刑15年5月 ,相較A裁定、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對再抗告 人並非當然有利,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屏東地檢署提供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未列載各罪之犯 罪日期、確定判決日期資訊,且選項只有「是」、「否」可 以勾選,未給予選擇合併定刑之罪之選項,未保障再抗告人 之資訊獲取權。實務曾有他案聲請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獲准 之情,本案亦應為相同處理。B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皆在A裁定編號5至10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即109年11月11日 )前,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重定執行刑對再抗 告人累進處遇分數及刑度有利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B裁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並係再抗告人行使選擇 權之結果,詳為說明。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 式,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A裁定、B裁定,對再抗告人並非當 然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而個案情節不一,難以 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無從引用他案裁判之結果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監獄之行刑,係指受 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經由監獄行刑之 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 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 、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 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 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 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 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不得執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再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 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PSM-114-台抗-282-202503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張榮彬 相 對 人 張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 南投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係遭相對人詐騙,誤信相對人所稱 為配合檢警偵辦、製造金流之用,才簽立系爭本票,就相對 人涉犯詐欺罪乙情,抗告人現已報警處理,由警方偵辦中, 相對人自不得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依法提 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票字第43號卷宗審核無 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 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 不合。  ㈡抗告人雖抗辯係遭相對人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惟此部分核 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 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1 113年10月22日 3,0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2 113年10月22日 600,000元 114年1月21日 114年1月2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NTDV-114-抗-4-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林達雄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 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 定(113年度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 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 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 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 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 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達雄(以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有上開二裁定(詳原審卷第85至98頁)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經比對抗告人先後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僅第1行之記 載相異,其餘內容完全相同,均主張系爭裁定有違背法令之 處,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聲明 異議及抗告目的是希望可重新定執行刑,其他尚包含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定刑裁定,僅應執行有期徒刑十餘年,系爭裁 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等語,並確認係對系爭裁定不服(詳本 院卷第78頁),互核與其於原審訊問時所述係對系爭裁定聲 明異議,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詳原審卷第131頁)相 符。 四、據此,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 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抗告人對系爭裁定 為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未合,原裁定予以駁回,自 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06

HLHM-114-抗-21-20250306-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鄭玉佩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保 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 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 立,續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12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由本 院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債權人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實現債權人間公平清償 之權利,有保全系爭保險債權之必要性,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就抗告人之保全聲請重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法院前 置調解而不成立,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業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 回原審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8頁),是抗告人聲請對系爭保險債權為保全程序,確係在 聲請清算程序中所為,符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依抗告人所提出113年10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中0000000000號 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7頁),執行法院僅就系爭保險債權 為扣押,尚未生確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足認該執行 程序尚未實際執行系爭保險債權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金,難 認保全系爭保險債權有其必要性與急迫性。又系爭執行案件 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則債權人良京公司欲請求執行者,乃 將該保險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 償抗告人對良京公司之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 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 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 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06

TYDV-113-消債抗-46-202503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蘇泓瑋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13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侵訴字第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蘇泓瑋(下稱被告)因妨害 性自主罪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強制性交、第224條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8日 起羈押3月;繼而裁定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14年2月11日訊問後, 被告仍矢口否認各該犯行,惟:㈠相關犯嫌有起訴書所載事 證可佐,足徵被告犯嫌重大。㈡被告於短短6月內,所涉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犯嫌共6次,被告既係美髮師,自述已婚且 親人健在,房貸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其為支應家 用、尊親、貸款等開銷,非無可能再接觸女性同業或顧客, 難排除其反覆實施各該罪之虞,仍有羈押原因。㈢被告本案 被訴多次違反A、B二女意願,不尊重其等性自主決定權,戕 害其等身心至鉅,影響社會秩序非微。衡酌被告防禦權之保 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經衡酌比例 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尚不 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而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又本件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 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 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之案發期間,與告訴人2人仍有正常社交往來,且互動良好之事證。又告訴人2人前於112年1月28日對被告涉嫌施以強盜犯罪(由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2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渠等始於112年3月間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於另案中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有對其為不禮貌行為,並無提到遭性侵害之事實,更無舉出相關證據。本案固有告訴人A女提出聲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密錄影像,但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不能排除告訴人有誇大、不實之指控。本案仍有合理事證可認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㈡被告現已無再犯之虞,亦不具羈押之必要性:⒈被告雖經營美髮、美睫等美容業務等,但自己僅負責男性理髮工作,縱令被告再行經營相同或類似業務,於自身配偶及母親協助之下,無聘雇女性職員之必要,原裁定認為被告日後仍有接觸女性顧客、同事或員工,其所為假設與事實、社會及經驗不符。⒉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另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被告早已身心俱疲,且本案係發生於特定之工作場所,所涉及之人也是與被告有一定關係的特定對象,故被告並非一概對身邊女性均懷有敵意,將來會有隨機挑選對象從事與本案相類似行為之風險。⒊自被告遭逮捕以來,本案之情節已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外界早已知悉被告行為不檢,甚至認定被告乃慣犯,被告承受社會輿論之檢視與壓力,當無可能再對於周遭之女性有任何越矩之舉,而自招己罪。⒋被告在押期間久暫、案件是否已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等事由不失作為有無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審酌因素。原裁定卻未說明何以前開因素無庸審酌、無審酌必要性,或如何為不利或有利於被告之心證之具體理由。⒌參照本案歷來處分或裁定之見解,無異認定被告只要沒有放棄原本賴以維生之美髮專業技能,一旦有從事美容業的工作機會,即得謂有再犯之虞。然而,依照原裁定理由,絲毫不認為被告所述願意放棄自身美髮技藝可信,則對被告而言,實不知應有何作為或不作為,恐係唯有待本案審理完結確定,方才有可能符合原裁定所認為之「無再犯之虞」標準。此情儼然已是提前懲罰被告。⒍被告有無前科、過去素行如何,非僅是被告有罪基礎下之量型因子,同樣可作為被告有無再犯之虞之判斷因素,原裁定謂毋庸審究之見解,顯有誤會。⒎被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延長羈押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限制措施,並於原裁定訊問時再次重申此意。然而,原裁定對於為何前述措施不能發揮擔保,或防止被告再犯的效用,而非羈押不可,未見有何具體說明。綜上,原裁定疏未詳究上情,對於諸多羈押與否之重要審查因素亦乏具體說明,即逕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徒以被告犯行多次且曾為密集犯案,而推認被告有再犯之虞,無從以其他替代措施代替羈押之執行,顯有認事用法之不備及違誤,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之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係指有事實足以推認被告有再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性」而言,並非認定被告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事實」。易言之,只要有事證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各款犯罪之一之可能性 ,且有羈押必要,即得依該條規定予以羈押。預防性羈押規 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 ,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 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 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 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 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第224條強制猥褻 最等罪嫌,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酌被 告防禦權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益,及本案之訴訟進度 、比例原則,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尚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原審於原 裁定中詳述理由明確,且本院核閱原審影卷無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已提出告訴人所指訴案發期間被告 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照片(原審影卷二第29至48頁),及另 案告訴人二人對被告涉嫌強盜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6159號、第1987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32號強盜案之114年2月20日審判筆錄,辯稱被告是 否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對於羈押要件之審 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無須嚴格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被告雖否認有於本案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A 女為1次強制性交、3次強制猥褻犯行,及對B女為1次強制性 交、1次強制猥褻犯行,然本件除A女、B女之指訴外,尚有 證人即B女之母、B女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被告與A女 之簡訊對話紀錄、現場錄影光碟、錄影翻拍畫面、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A女、B女於身心科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等在卷為憑,業經本院核閱屬實,上開證據資 料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原審因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 罪、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被告否認犯罪, 於原審提出被告與A女、B女之合影照片或影片(原審影卷二 第27至48頁),及A女、B女於另案被訴以受被告「性騷擾」 為由對被告為強盜案件中,被告及相關證人之陳述等資料, 屬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是否可採之問題,此為事實審法院應 予判斷之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並非本件羈押程序裁定 所能審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認定 。  ㈢被告自陳從事美髮、美甲、美睫、美容業,長期經營美容業 ,而被告為本案被訴性侵害告訴人二人行為時,已有女友吳 ○○,其仍自112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113年1月12日止,於約6 個月內,對其僱傭之美容師A女、B女,分別涉犯本案之2次 強制性交、4次強制猥褻罪嫌,且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間隔 由3月餘,縮短至未滿1月,至僅隔1日,可見被告難以控制 自己性衝動,且遵守法律規範之意願薄弱。考量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對象人數、犯罪次數、犯罪時間間隔、犯罪場域及被 告之職業屬性,縱被告已與吳○○結婚,仍難排除被告再為相 類犯罪之可能,原審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若不繼續對被告實施羈押,恐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於法有違。另實務上不乏 有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案件尚在審理中再犯罪之案例,而被 告親屬從事之職業、被告之家庭環境屬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 存在之狀態,該等情狀既不能影響阻止被告為本案犯行,自 無從以之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從而,原裁定認被告會否再犯 ,與在押時間久暫、案件是否進入審理、親屬從事何職,無 必然關係,亦無違誤。  ㈣再者,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配戴電子監控設備等替代處分 ,主要作用在保全被告,防止被告逃亡,本案之羈押原因乃 係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替代處分能否發揮 預防被告再犯之功能,實非無疑。  ㈤從而,被告至今仍否認犯行,對其自身所為未見反省之意, 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犯罪 之蓋然性甚高,則原審法院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禁制命令等 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預防性羈 押之目的,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2人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適足以防衛社 會安全,尚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5-03-06

KSHM-114-侵抗-1-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繆力田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 ,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113年度 聲字第5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附件一。 二、抗告意旨詳附件二。 三、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 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 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3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 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查:  1、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繆力田(下稱抗告人)前因加重詐欺、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2月(得易科罰金,於 民國111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嗣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月,因前揭2月刑期已執行完畢,餘5月刑期由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2年執更助字第68號指揮執 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履 行期間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因抗告人於1 13年8月13日遭原執行機關退案並通知至新機構報到耗時約 半月,核准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嗣抗告人聲請 延長履行,經臺東地檢署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 聲他525字第1139021217號函否准聲請(下稱系爭函文),並 以抗告人履行期間屆滿未履行完畢,核發113年執再助字第 31號執行指揮書,命抗告人應入監服刑(下稱系爭執行)等 情。  2、抗告人確有原裁定理由所載履行意願非高、履行期間屆滿 時未完成時數尚餘184小時非少等情,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 第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是檢察官為系爭執 行,尚無違法不當。 (二)抗告人辯稱:系爭執行核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指定履 行期間11月(含嗣後核准延長1月),抗告人再次聲請延長履 行,並未逾越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之1年,系爭函文否准 聲請延長履行,並為系爭執行,已有違法不當等語。然查 :  1、按刑法第41條第5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履 行期間,不得逾1年。」,係指檢察官於執行受刑人易服社 會勞動時之履行期間不得超過1年,檢察官衡酌每週履行期 間,依法本得指定未滿1年期間,除非依具體情事及相關事 證證明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顯不合理及無法達成,否則 難謂違法。次按刑法第41條第9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 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作業要點第8點 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 行期間不得逾3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 不得逾1年。於決定應執行刑之履行期間時,應考量部分各 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再依作業要點第10點第1項規定: 「社會勞動之履行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五時內為之,每日不 超過八小時為原則。惟經執行機關(構)及社會勞動人之 同意,得於夜間或清晨為之,且每日不以八小時為限,惟 至多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2、系爭執行刑期為5月(裁定定刑7月-已易科罰金執畢2月), 應履行時數為912小時,檢察官參酌易服社會勞動時數、抗 告人身心健康、家庭、工作等各項因素,定履行期間10月 ,嗣核准延長1月履行期間,共計11月,以作業要點第10點 第1項規定可履行社會勞動時間為基礎(甚或依刑法第42條 之1第1項規定以每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若抗告 人以每週一至週五、每日6小時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計 算方式:912小時÷6小時÷5天=30.4週),即7個多月可履行 完成,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縱扣除抗告人所稱原指定機 構任務完成而更換單位耗時半月以上、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共計6日不能服社會勞動(見原審卷第5頁),尚綽綽 有餘。則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 爭執行,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規定、裁量不當,抗告人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三)抗告人否認有類似威脅社會勞動機關行為,系爭函文係受 不實資訊影響致否准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當等語。 然查:  1、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第13頁),並未載述前情,尚 難認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期間聲請,有抗告人所 稱不當聯結。  2、作業要點第11點規定:「審查社會勞動人有無『無正當理由 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應本於比例原則,並斟酌裁 量之適當性。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包含違反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明示拒絕勞動經執行機關 (構)退回案件等情形。」。查抗告人前經指定至臺東市殯 葬管理所執行社會勞動,因未聽從機構指派工作、怒罵班 長,於113年7月26日經通報,嗣因勞動態度不佳,難以管 理且影響其他勞動人執行,遭機構退案等情,有通報表、1 13年8月7日社會勞動執行情形觀護佐理員訪查紀錄表在卷 可參,加以後述抗告人履行比例偏低,可徵其履行態度非 佳、履行意願非高,是檢察官參酌前揭因素,以系爭函文 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四)抗告人辯稱:抗告人於113年9月間履行115小時(即113年8 月止尚未履行384小時,113年9月止尚未履行269小時),於 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加計經扣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 社會勞動(即113年10月4日至同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 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共72小時),抗告人至遲應可 於1年內完成履行,可見系爭執行可歸責於檢察官,並非抗 告人無法完成履行,是系爭函文否准延長履行期間聲請, 並為系爭執行,已有不當等語。惟查:  1、依前揭(一)2所述,若抗告人按時履行,約只需30週、7個 多月即可履行完成;又本案執行應履行時數912小時,依檢 察官原指定10月履行期間,平均每月履行約91小時,抗告 人若有履行意願,自112年12月5日起,按時遵期且每月履 行時數達90小時以上,即可履行完成,甚毋庸經檢察官核 准延長履行期間,然於履行期間,經臺東地檢署先後於113 年3月12日(履行狀況不佳、請假時數過多)、4月12日(113 年3月間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6月14日(113年5月間履行 時數未達90小時、112年5月30日因提早簽退違反「履行社 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規定)、7月16日(113年6月間 履行時數未達90小時)等5次書面告誡,可徵抗告人履行意 願非高,尚難以檢察官指定履行期間即將到期,擔心入監 執行徒刑而加高履行時數,逕認其有履行意願且履行狀況( 態度)非差,是系爭函文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並為系爭執 行,尚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2、況抗告人至113年8月止僅履行528小時,尚餘384小時未完 成(履行比例約為58%)、同年9月止尚餘269小時未完成(履 行比例約71%)、同年10月僅履行70小時,迄於履行期間屆 滿時止,未完成履行時數尚餘184小時(履行比例約80%), 各月履行比例仍偏低,縱以抗告人主張113年9月履行時數1 15小時為基礎,檢察官再核准延長履行期間1月(本案執行 履行期間上調至1年),抗告人亦難於1月內將所剩時數184 小時履行完成。  3、至抗告人另辯稱:113年10月間履行70小時,應再加計經扣 除6日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時數(即113年10月4日至同 年月9日,以每日8小時計,共48小時,以每日12小時計, 共72小時),然此部分既未履行,尚難計入履行時數,且11 3年10月間扣除上開6日、抗告人履行日數約9日(70小時÷8 小時=8.7日)、週六日後,尚有6日可履行(計算式:31日〈1 0月共31日〉-6日-9日〈已履行日數〉-10日〈週六日〉=6日), 抗告人卻於該6日不履行,尚難期抗告人能於所稱扣除6日 期間內按時到場履行,是其主張113年10月履行時數應達11 8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 日8小時計共48小時)、142小時(即已履行70小時+可履行卻 不能服社會勞動6日以每日12小時計共計72小時),殊非可 取。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抗告人延長履行易服社 會勞動期間之聲請後,為系爭執行,合於作業要點第5點第 9項第3款、刑法第41條第4項等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其他 違法瑕疵,尚屬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原審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再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3-06

HLHM-114-抗-25-2025030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5號 再 抗告 人 林傳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準此,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經調查斟酌 者,即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又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 要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 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 然不同。 二、本件再抗告人林傳銘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提起第二 審抗告。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與共犯被 告林孟漢坦認之供述、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 ,認定再抗告人與林孟漢共同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 犯行明確,而為論處,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敘明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05年8月12日南檢文恭105他1 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題,僅屬檢察官就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 ,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 或檢察官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另「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 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聲再證3」之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即再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不具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因 而維持第一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持憑己意,而為相異之評 價,或對原裁定之論駁與說明,再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 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 回。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再抗告意旨 另執所提本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 係原確定判決後本院經由大法庭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尚不 得據以再審程序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錯誤,難認再抗 告人得依該裁定意旨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55-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再 抗告 人 鄭翔鴻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鄭翔 鴻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 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 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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