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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志勇 被 告 古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246萬4,023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2萬5,453元。惟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7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3萬7,453元後確定在案。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6,9 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17

PCDV-113-補-797-20250117-2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永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陽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3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63條規定自明。而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 ,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 條規定可得推知。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 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 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 標的不同。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明陽、劉博文、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劉博文下合稱劉博文等2人)為被 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主張伊為 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劉博文等2人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不得依苗栗地院民事 執行處在104年12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受 償,聲明求為:㈠確認陳明陽所有○○縣○○鄉○○段000之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縣○○鄉○○00之0號房屋為劉博文設 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 苗栗地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77號裁定 )之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甲聲明);㈡確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債權不存在(下稱乙聲明);㈢系爭分配表上次序5、6 、7、9欄位所列債權額及分配金額均應剔除,所剔除受償金 額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1萬4632元及354萬1670元, 應更行分配予伊(下稱丙聲明)。經苗栗地院判決抗告人敗 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追加聲 明求為:劉博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丁聲明) ,並撤銷第77號裁定(下稱戊聲明)及系爭支付命令(下稱 己聲明)。原法院以:抗告人之甲、乙、丁、戊、己聲明, 與丙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 同一,為競合關係,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甲、乙、丁、戊、己聲明之訴訟利益,係以劉博文等2人 對陳明陽之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判斷,而劉博文、中慶公司 對陳明陽主張之債權本金分別300萬元、1432萬9001元,合 計1732萬9001元,已逾抗告人丙聲明請求增加之分配額368 萬3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732萬9 001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不受苗栗地 院前核定之裁定拘束,因以上揭理由,以裁定將本件第一、 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732萬9001元,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9-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吳國文兼吳國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上卿 被 告 卓姿妤 訴訟代理人 卓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於113年5月13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 之分配表,分配予被告次序3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6,7 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下稱系爭分配表)。惟被 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予剔除。 (二)聲明:   ⒈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之分配表,被告所得分 配之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 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已於112年5月31日承 受執行標的物並主張抵繳價金,執行法院定於113年6月18 日實行分配在案。 (二)原告雖於本件主張被告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 被告拍定後即以被告之債權時效消滅為由,提起債權人異 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下稱前案訴訟) 受理後,認有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判決被告之債權 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055計算之利息部分撤銷外,其餘之訴被駁回在案, 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按。今系爭執 行事件所制作之系爭分配表,已按上開判決意旨,刪除被 告債權725,051元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等部分仍具有執行名義之法律效力,原告請求剔除並無 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 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13 日所製作、定於113年6月18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聲明 異議,因異議未終結,乃於113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起訴 狀上之收狀戳日期可證,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未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所定之期間,程序上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原告與吳國華為兄弟關係,吳國華於107年2月23日死亡 ,原告為吳國華之繼承人。吳國華生前於86年8月27日以 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公司)借款20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簽立借據。 安泰公司於92年12月12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爭債權讓 與荷商柯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柯泰 公司)。柯泰公司於97年6月11日將對吳國華及原告之系 爭債權讓與信東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東公司) ,信東公司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926 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信東公司 於99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吳國華、原告強制執行,執行內容為「吳國華及原告應 連帶清償債務725,0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程序費用500元」,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核 發99年11月18日南院龍99司執清字第795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信東公司於104年3月15日將對吳國 華、原告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2年2月10日持系 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5563號受理受理,拍賣台南市○○區○○○000○ 000○000地號土地,獲得價金660,000元,於113年5月13日 做成分配表(見補字卷第19-21頁,即系爭分配表),預 定於113年6月18日分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司執字第15563號強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三)被告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次序4債權,為債權本金725,051 元,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6.055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 年利率百分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 分配金額為648,618元,此有系爭分配表可按(見補字卷 第19頁)。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執行 程序已經由前案訴訟撤銷在案,應從新執行計算,並非延 續執行,原執行程序仍予續行即有違法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 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 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法院於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查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在「725,051元,及自 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之利息 ,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原告於112年5月25 日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113年5月10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56 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 95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新臺幣725,051元自民國 93年1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   ⒊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前案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惟原告 主張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一節,在前案訴訟中,經 原告、被告攻防之結果,法院就系爭債權其中725,051元 自9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2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法得拒絕給付, 其餘聲請執行之本金、違約金及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055計算之利息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系爭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 事,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 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故本院本於相同證據,亦為相同 判斷。   ⒋查系爭分配表已按系爭確定判決製作分配表,被告獲分配 次序3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本金725,051元及自 107年2月1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055 之利息,暨自93年1月20日起至112年6月8日按年利率百分 之1.211之違約金,分配比例百分之57.4349,分配金額為 648,618元,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之系爭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被告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3 之執行費6,748元、次序4之債權648,618元,應予剔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2025-01-16

TNDV-113-訴-1243-20250116-1

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號 原 告 張玉蘭 被 告 劉榮祺 方龍 余翠廬 張麗月 李明賢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補正事項、 資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致本院無從送達訴訟文書,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 據此補正被告住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 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至5項分別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474號(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中金職 字第1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製作之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24(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27(清償債務)、32(給付票款)、33(給 付票款)、34(給付票款)所列之債權不存在;第6項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14、16、17、18、24、27、32、33、34 所列之債權,均應予剔除。其中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拍賣所得 金額為49,0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400萬元為準; 聲明第2至5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以債權額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定之;聲明第6項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原告主張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核定為5, 852,644元(即原告分配不足額,計算式:2,924,372元+1,9 50元+2,924,372元+1,950元=5,852,644元)。又原告上開聲 明乃以一訴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8,630 萬元(即聲明第1至5項部分,計算式:2400萬元+3000萬元+ 1030萬元+540萬元+1660萬元=8,630萬元),併與分配表異 議之訴部分5,852,644元(即聲明第6項部分)擇高者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3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修正 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114年1月1 日起生效,則本件訴訟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有本院收件 章為憑,故裁判費徵收額數應適用修正前標準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71,44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1-15

TCDV-114-補-47-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宋承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戴素蘭 戴健華 邱竟逢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517,9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1-15

TYDV-112-訴-2727-20250115-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1-15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葉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 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壢簡字第691號)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分配次序8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債權利 息,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柒 拾陸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參與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價金分配,因認系爭本票並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武忠所簽發 ,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武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應不得執系爭本票參與分配,則 如附件一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內容有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關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額150萬元及其利息應予剔除, 不列入分配。  ㈡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補陳:    系爭分配表對被上訴人次序5、8所分配之共新臺幣(下同)8 3萬6,155元,應剔除而改為0元 ;原告之債權部分原分配 4 0萬3,138元,亦因因此改為85萬2,174元 ,其分配表應由民 事執行處重新分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張武忠前向被告借款150萬元,並交 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其共交付訴外人張武忠148萬5,000元 ,然嗣後訴外人張武忠並未還款,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置辯。 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系爭分配表關於次 序8之債權原本就超過148萬5,000元部分、債權利息就超過2 7萬7,064元,合計超過176萬2,064元部分之債權,均應予剔 除,不列入分配。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系爭 執行事件中,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5、8分配予被上訴人金額 應全部剔除(即改為零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應重新製作新 分配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 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本件實際有貸與金錢予訴外人張武 忠148萬5,000元,訴外人張武忠並以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借款 本息,惟並未依約還款,迄系爭分配表作成時,被上訴人得 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為所擔保之借款本金148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節,已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並已為 充分關於經驗法則之說理,是除後述本院關於指摘被上訴人 得納入分配利息債權數額計算,有關原審計算內容錯誤之部 分外,其餘原判決認定部分核無違誤,爰引用之(如附件二 ),並補充如後述。  ㈡則查,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得被納入分配之本票債權本息認定 為1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9日起至110年3月19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一節雖屬無誤,然就利 息債權實際計算上略有錯誤,蓋110年2月份共僅有28日,而 非30日,然原審就上開計息起間計算本應為3年又38日,卻 誤認為係3年又40日,以致其計算式為:【1,485,000×(3+4 0/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而多計算2日之利息債 權,是本件被上訴人得納入分配之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 元【1,485,000×(3+38/365)×0.06,四捨五入至整數】, 非原審認定之27萬7,064元,是原判決就應剔除之系爭附表 次序8利息債權及少剔除利息債權應為27萬6,576元及27萬7, 064元間之差額488元,其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之訴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審既已正確審理而認定,並駁回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此 部分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 分配表分配次序8所列應分配之本息債權既經部分剔除,則 各債權人實際分配數額,自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重新核算並 製作新分配表,不待當事人聲明請求或本院判決諭知,附此 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張武忠 150萬元 107年2月2日 107年2月9日 CH547277

2025-01-14

TYDV-111-簡上-358-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羅玉絃 被 告 陳麗美 陳新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麗美、陳新昌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99,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 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1-14

CYDV-114-補-19-202501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 上 訴 人 何佳融 參 加 人 張慶祥 被 上訴人 盧文祥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秀福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 本院第2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2 日宣判,因有事證尚待確認及調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又依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216號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 所載,本件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 90年7月16日,嗣被上訴人王存輔(下稱王存輔)於本院審 理時行使時效抗辯權,且經上訴人據以主張王存輔已為時效 抗辯而得拒絕清償,分配表次序3、10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故被上訴人盧文祥(下稱盧文祥)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具狀說明:  ㈠分配表次序10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之清償期是否即為90年7月 16日?如否,其確切日期及證據?  ㈡上開2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何時起算?盧文祥於 109年8月5日持系爭拍抵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前有無中斷消滅 時效之事由?如有,其具體內容及證據?  ㈢如前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上訴人請求剔除分配表 次序3、10受分配之金額,盧文祥之意見(請提出實體抗辯 之法律意見,毋庸再提出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之抗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1-14

TPDV-113-簡上-338-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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