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8號
原 告 賴姵庭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余加榮(YU WINFRED KA WING)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吳逸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肆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
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
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
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香港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3至5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兩造因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1、11樓之2建物暨所坐落
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表更正、借名關係、房貸
及管理費負擔等事宜涉訟,茲審酌系爭不動產位於我國境內
,應以關係最切之我國法為準據法,兩造對此復無意見(見
本院卷一第161頁),是本件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
二、又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為相互
排斥而不能並存,惟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同當事
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
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
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且民事
訴訟法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
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
程序處分權之意思,對其所提起之訴的客觀合併型態、方式
及內容,儘量予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
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11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乃
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系爭不動產之紛爭,與民事訴訟法第
248條所定要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空言抗辯本件不
符客觀預備合併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卷
二第45至46、54頁),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姊賴珮鈺共同購買系爭不
動產,依出資比例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賴珮鈺則將其應
有部分登記於原告名下,嗣於民國103年間被告、賴珮鈺共
同與原告成立借名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借用原
告名義向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商銀)申辦房貸借款(下稱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2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且約定由
被告及賴珮鈺共同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系爭房貸。又原告向
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經民事執行處作
成112年8月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將
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全數以原告應受分配金額抵充,致原告
受分配金額短少,惟系爭抵押權債權及執行費應自兩造分得
價金中平均取償,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適用,是系爭分配
表債權次序10、11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縱認有民法第875條
之1規定適用,原告僅為出名債務人,應由被告負擔系爭房
貸之2分之1,詎被告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納系爭房貸,原
告實際代償加計遭執行之金額合計為356萬5,479元;另被告
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不動產管理費,致原告代墊管理
費1萬9,788元,被告應償還原告總計358萬5,267元(計算式
:356萬5,479元+1萬9,788元=358萬5,267元)費用等情。為
此,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同法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546條第2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8677號分割共有物(變價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債權次序10所載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應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萬5,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系爭房貸之債務人,被告僅為物上保證人
,否認與原告、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系爭分配表依
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金額自原告應受分
配金額中優先取償,並無分配錯誤情形,且兩造間並無共同
分擔系爭房貸之合意,被告毋庸繳納系爭房貸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先位之訴駁回。㈡原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於103年4月23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海商
銀,又原告於111年5月20日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802號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拍賣,並分
配所得價金予兩造,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不動產於11
2年5月17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復製作系爭分配表,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列入分配,並定於112年10月2日實施
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8月21日北院
忠111司執妙字第58677號函、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書、
系爭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2、45至51、63至7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
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
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
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以分
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章「關
於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而「參與分配」因規定於
強制執行法第2章「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僅有同屬金
錢請求權執行者,始有其適用,變賣分割共有物之強制執行
,與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發生參與分配或併案執行
問題,是債權人執行共有人變賣分割共有物所得案款,或執
行之應有部分經裁判變賣分割者,係由「金錢請求權執行事
件」扣押「變賣分割執行事件」之案款,本質上非屬參與分
配或併案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不服,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執行法院價金分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尚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拍賣系爭不動
產之方式,進行共有物變價分割,並就拍賣所得價金依另案
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所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承
此,尚不生參與分配問題。又原告據以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
之理由,係主張系爭不動產拍得金額應先扣除上海商銀之執
行費用,及共同清償系爭抵押權債務後,所剩餘額再平分予
兩造,惟執行處先將原告所應分配之款項充扣,致原告所得
分配款短少等語,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依民法
第875條之1規定為分配順序不服,核屬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
表之方式或應遵守之程序表示不服情形,依上說明,原告自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程序異議,非得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是原告先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更正系
爭分配表,要非有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8萬5,267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墊付房貸356萬5,479元部分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一方,若不能舉
證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賴珮鈺於103年間與其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渠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以原告為出名債務人向上海商
銀申辦系爭房貸,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
另約定被告應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房
貸致原告代其墊支,被告應返還原告墊付之系爭房貸356萬5
,479元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所陳上開各節
,固提出中國銀行匯款紀錄、匯款委託書、上海商銀存摺封
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清單、放款帳卡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7至127頁),但查,原告為系爭房貸借款人,並登
記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被告則為物上保證人,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3
頁、本院卷三第55至63頁),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系爭房
貸之借款名義人乃經上海商銀同意即可簽立借款契約,是縱
原告與上海商銀締結前開借款契約,且以原告名義繳納系爭
房貸,亦無從據此即認定被告與賴珮鈺有借用原告名義向上
海商銀辦理系爭房貸之事實存在。又參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曾
將應負擔房貸數額匯入賴珮鈺帳戶所提之中國銀行匯款紀錄
,其中「匯款用途/原因」欄顯示為「生活費」、「其他」
,部分匯款紀錄則未記載匯款用途(見本院卷一第77至93頁
),並未顯示與系爭房貸有何關聯性,尚難據以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再提出其他可資佐證兩造與賴珮
鈺間確存有共同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系爭房貸,且被告依約應
負擔系爭房貸2分之1之合意證據資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其代償之房貸356萬5,479元,自難採信。
⑶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具體答辯何以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
人,並各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卻須負擔系爭不動產全
額買賣價金,且如系爭房貸應由原告獨自負擔,何以被告願
無償提供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所辯系爭房貸應
由原告全數負擔,有違經驗法則,可見系爭借名契約確實存
在等語,惟查,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被告與
賴珮鈺本為男女朋友,為投資而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賴珮
鈺並邀集原告共同出資,且由原告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
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可知購買系爭不動產與
申辦系爭房貸之時,賴珮鈺與兩造關係密切,原告並為系爭
不動產之投資人,則兩造與賴珮鈺之出資情形為何,與兩造
間有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至為關切,然原告於本件乃係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與其於另案分割共有
物事件中之前開主張不同,應認已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禁反
言原則,是原告以上揭質疑之詞主張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要
難憑採。
⑷基前,原告所舉證據既難認兩造與賴珮鈺間成立系爭借名契
約,徵諸前述,縱被告舉證亦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以系爭
借名契約存在,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及
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墊
付之房貸356萬5,479元本息,核屬無據。
⒉代墊管理費1萬9,788元部分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
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
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共同
負擔管理費,而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10月份止,系爭不
動產每月管理費為3,298元,均由原告支付,其得向被告請
求所墊付管理費之2分之1等語。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份
起至110年7月份止,總計繳納管理費2萬9,682元(計算式:
3,298元×9月=2萬9,682元),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紀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被告復表示就該明細紀錄之形
式上真正性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又被告就原告所
主張於此期間支付管理費之事實及數額,均未以書狀或於到
庭時表示反對,屬消極不表示意見之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負擔管理費1萬4,8
41元(計算式:2萬9,682元÷2=1萬4,841元),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110年8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所支付之管理費部
分,業經原告自陳:該繳款明細紀錄顯示交易時間110年3月
11日繳納之款項,為110年5月至同年7月份之管理費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7頁),且其並未提出110年8月份後繳納管理
費之相關佐證資料,自無從認定原告實際上確有繳納110年8
月份起至同年10月份止之管理費,故原告依民法第822條第2
項、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該期間之管理費
,應為無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償還其代墊管
理費1萬4,841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2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請求就系
爭分配表債權次序10所列原告之「債權原本」、「共計」、
「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正為569萬155元,債權次序11所列
被告之「債權原本」、「共計」、「分配金額」欄金額均更
正為563萬7,3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82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4,841元,及自112年11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備位聲明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賴珮鈺,待證事實為兩造與賴珮鈺間有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由兩造共同借用原告名義向上海商銀辦
理系爭房貸,並約定被告須負擔系爭房貸之2分之1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頁),然依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所陳,
證人賴珮鈺係與其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與原告於本件所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與賴珮鈺共同出資購買,出資比例各2
分之1乙節,主張內容前後不同,業如前述,又證人賴珮鈺
為原告之胞姊,與原告關係緊密且有共同利害關係,自難期
其證言具公正客觀性,尚無於多次通知到場而未到庭後,再
予傳喚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TPDV-112-重訴-108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