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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泓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電筒貳盒、行動電源貳盒、耳機 壹盒、浴巾毛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江泓陞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鐵絲 勾取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毛巾1組、家 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夾到保夾的金額了,所 以我才用鐵絲進去勾取商品等語。惟查:選物販賣機(即夾 娃娃機)之消費模式,係消費者支付款項後,於機台指定之 秒數內,操作取物夾夾取物品,並使之落入機台之取物口後 ,方可拿取,是於選物機台之運作機制以觀,於物品尚未落 入取物口前,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該物品仍屬機台主所有 之物,消費者除操作取物夾取物外,不得任意自機台內以不 正手段拿取物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鐵絲伸入機 台內部勾取上開物品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 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考,彼時該等物品均尚未落入取物口 內,仍屬機臺主即告訴人所有之物,則縱令被告自認其所投 入之金額已達「保證夾取」物品之門檻,然其既未實際夾取 上開物品,並使之落入取物口內,自不得逕認被告確已取得 上開物品之持有,是被告以鐵絲勾取上開物品時,其主觀上 既已認識上開物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物,猶未經告訴人許可 ,而執意勾取,其主觀上當具竊取上開物品之故意,至為明 確。是被告上開辯解,要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欠對於財產 法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動機 及手段,得手財物具相當價值,嗣將其中家車兩用LED吸頂 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3盒交警查扣並發還予告訴人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及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 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前述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盒、浴巾 毛巾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 予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竊得之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攝像頭 3盒,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三)未扣案之鐵絲1根,固屬為被告持之以竊取本案物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坦認如前,然上開鐵絲之所有權歸屬仍屬未明, 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一般居家用品,乃日常生活常見 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6號   被   告 江泓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5時35分許,在郭家熏所經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鐵絲從機台取物處伸進去勾取商 品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手電筒2盒、行動電源2盒、耳機1 盒、浴巾毛巾1組、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清 攝像頭3盒(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400元),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郭家熏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泓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家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機車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盜取得之前開物品,除家車兩用LED吸頂燈3組、無線智能高 清攝像頭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外,屬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14

CTDM-113-簡-199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4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潮運停車場內 ,見李冠霖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鑰匙未拔取,以轉動車鑰匙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 開機車(約值新臺幣【下同】9萬元,已發還),接續於於 同時,在上開停車場內,竊取該處林勝傑所有置放在其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約值2,700 元,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李冠霖、林勝傑發覺遭 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梅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李冠霖、證人即被害人林勝傑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影像 擷圖、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 後竊取告訴人李冠霖、被害人林勝傑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 、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所竊得之財 物,均已分別返還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 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 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及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2199-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泥陸包及拖板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 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 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葉莘宥,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21號   被   告 郭俊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4日2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徒 手竊取葉莘宥所有、置放該處之水泥6包及拖板車1台(總計 價值新台幣2400元),得手後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方嘉賢 所借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葉莘宥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莘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俊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莘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在場者蘇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方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4-10-14

CTDM-113-簡-2390-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貳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供王基明指認 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基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且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行頗具惡性,有選科徒刑以加矯治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情節,得手電纜2捆之財產價 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王晏辰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纜2綑,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82號   被   告 王基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基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3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王晏辰住處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王晏辰 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電纜 2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王晏 辰發現上開電纜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晏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王基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晏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及查獲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2024-10-14

CTDM-113-簡-2432-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泓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泓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罪,先後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 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 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406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洗錢防制法罪之罪 質相當、各罪實施之時間間距,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 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 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0-14

CTDM-113-聲-1066-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瞳新悠活館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惟該包毒品之持有人不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因無從認定上開扣案毒品為案外人蔡承學所持有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3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 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1年1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17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為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 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 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2024-10-14

CTDM-113-單禁沒-200-20241014-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程重傑對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5號,被告林家珮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11

CTDM-113-審附民-645-202410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益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益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橋頭區精 忠新村2棟前空地進行倒車時,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於該處進行倒車,不慎撞及告訴人即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嚴 秋梅,致告訴人受有右足疼痛、膝疼痛、右左小腿疼痛、頭 部腫脹、右前胸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3 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0-11

CTDM-113-交易-61-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堂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堂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在112年11 月22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到場,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採尿室,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 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 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上揭許可書在卷可考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352)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 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 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 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 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 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 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被告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所排尿液,經驗出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6920ng/mL、5308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 明,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 辯論程序,以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 國112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被告 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 ,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 刑罰之執行狀況、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 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等應予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尚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 ,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否認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其經觀察勒戒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堅決戒毒,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 治毒癮;兼衡被告自述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曾堂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堂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 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經警 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13年5月19日19時1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其帶往警局採集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堂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本件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並當其面封緘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52)、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2)各1份。 被告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 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0-11

CTDM-113-簡-2298-202410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3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子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彩鑽壹顆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子勛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恆耀公司員工鍾佳如,將公司可以原價代 售鑽石等資訊轉知告訴人林奕彤,為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騙取他人財物,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 不足取;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專科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業商、未婚沒有小孩、父母需其扶養 、入所前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詐得之黃彩鑽1顆,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沒 有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林子勛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勛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將黃茂澤登記為恆耀國際精品 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0樓之2)之名義負責人,林子勛自任恆耀公司總經理,綜理 恆耀公司業務,為實際負責人。林子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員工宣布「可以原價代售鑽石 」,並由不知情之員工鍾佳如轉知林奕彤,致林奕彤陷於錯 誤,而於110年9月24日交付黃彩鑽1顆。嗣經鍾佳如轉傳新 聞,林奕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勛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另案(即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之供述 坦承有犯罪事實所示客觀事實。 2 證人林奕彤、鍾佳如、黃茂澤之證述、委託保管書、恆耀國際精品鑽石買賣契約書、恆耀國際精品VIP會員契約書、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87號、第10864號、第13388號、第17557號、第19958號、第20477號、第21000號、第22411號起訴書及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書 被告於案發之密接時間,有以保管代售之手法詐騙鑽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CTDM-113-簡-175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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