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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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齊(下稱聲請人)為聲請假 釋,請求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 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 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 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 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 ,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 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可知刑事 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物,或請 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 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復觀諸本件聲請意旨,僅稱為聲請假釋而請求閱卷,並非為 判決確定之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救濟而聲請 ,即難認聲請人有何訴訟上之正當需求,亦與其訴訟防禦權 之有效行使無涉,故其聲請閱覽影印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 149號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本件聲請雖因與被告訴訟資訊獲知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 無關,致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前段規定准其檢閱 卷證,聲請人仍非不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 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覽、抄錄 、複製檔案或提供資訊,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149號案 件經判決確定後,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故本院 並非該卷宗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44-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霖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範圍之筆錄影本,並禁止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維霖為提起本案之第三審上 訴要撰寫上訴理由,故聲請付與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 號案件之警詢、偵查、法院所有筆錄等卷宗之影本及卷附之 全部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 1授權,民國111年2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 0號令、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 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 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 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 子卷證等複本。再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即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之上開同法第 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 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審理性 侵害案件,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閱覽卷宗,涉及被 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 ,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 被告或再審聲請權人權益之維護。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446號判處被告罪刑(部分得上訴第三審而尚未確定 ),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撰寫第三審上訴理由之訴訟相關目的需要而請求 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惟其至今尚未向本院提起上 訴),固核屬正當需求,惟本案得上訴部分為原判決事實 一(三)之被告對A4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5項、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未遂罪部分 ,故認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 應予准許,除關於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與其隱私有關資訊之卷證(亦即 將附表所示卷證經遮隱告訴人A4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含影像】,及證人「C2、C3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後之其餘卷證尚未見有足 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第三人隱私,而有限制閱覽此部 分卷證之必要(含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應予准許,並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其不得就該卷證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二)又本院上開判決之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故關於A1、A2、A4、A6至A14、A16至A24、A26至A28、B 2等人及其他卷內告訴人與被害人之筆錄部分即附表所示 筆錄以外之其餘卷證資料,既非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自不予交付。 (三)光碟部分,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聲請光碟之理由,且因卷 內光碟眾多,內容均涉及少年之猥褻行為性影像,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亦已讓聲請人播放確認,即便遮掩 被害人之臉部,亦難掩蓋聲音,且事涉被害人之穩私,認 無交付之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轉拷、影印交付之筆錄影本 ⒈ 被告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⒉ 被告 111年1月7日警詢筆錄 ⒊ 被告 111年1月7日偵訊筆錄 ⒋ 被告 111年1月8日聲羈訊問筆錄 ⒌ 被告 111年2月25日偵訊筆錄 ⒍ 被告 111年3月4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 ⒎ 被告 111年4月29日原審移審訊問筆錄 ⒏ 被告 111年6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⒐ 被告 111年7月1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 ⒑ 被告 111年7月20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⒒ 被告 111年9月5日原審審判筆錄 ⒓ 被告 111年9月22日原審延押訊問筆錄 ⒔ 被告 111年11月2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 ⒕ 被告 112年3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⒖ 被告 112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⒗ 被告 113年3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⒘ 被告 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⒙ 被告 113年8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A4) ⒚ 被告 113年10月21日本院審判筆錄(含詰問證人B2、A18) ⒛ A4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A4 111年1月11日偵訊筆錄  C2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 C3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1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余國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國瑋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經隱匿余國瑋以外 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429條之1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提起上 訴後,再經本院110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影本之原 因,係為就上開案件提起再審,自有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 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等資料部分尚涉及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故就聲請人以外第三人之 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且諭知聲請人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案件卷宗中之110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

2025-01-20

TPHM-114-聲-146-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郭瑞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3年度醫訴字第1 1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鍾宛蓉律師於本院民國113年11 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陳述意見時,無端指涉聲請人曾威凱律 師涉有誣告犯行,並以不實指控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其所為 已構成刑法妨害名譽罪名,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複製本院上開案件開庭之 錄音檔光碟,用以作為證據,將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並 向臺北律師公會提出申訴,以捍衛聲請人名譽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法庭 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 項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 點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受理113年度醫訴字第11號被告郭瑞想等人詐欺 等案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參諸其聲請意旨 ,堪認已敘明聲請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 且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 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 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之法庭錄 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 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 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 不當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3-聲-2904-2025012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盛乙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聲 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范盛乙(下稱聲請人)聲請付 與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案件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 全部、地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以了解案件過程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 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是判決確定後,被告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10 6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14年1月5日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有刑事 被告聲請檢閱卷證聲請狀上本院法警室收件章戳在卷可稽, 顯非「審判中」之請求,且聲請人經弟范盛閔表示:因聲請 人與中國信託間有貸款問題,希望閱卷證明聲請人有認知障 礙,對於刑案部分,沒有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得預 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閱卷,於法 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MLDM-114-聲-19-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聲請交付電子 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案之當事人,聲請複製本審電子 卷證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 項規定,於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據此, 告訴人方面具閱覽刑事案件卷宗之權利者,應僅限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 ,始得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陳威志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21號刑事案件之 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限,其 向本院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於法自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倘 聲請人係欲聲請交付民事事件之電子卷證,應向本院民事庭 (註明民事事件案號及股別)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YDM-114-聲-210-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檢閱卷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檢閱卷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何友仁(下稱抗告人)為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偽造 文書案件(下稱前案)聲請再審,有閱覽前開案件卷宗之必 要,而向原審聲請:①閱覽全案卷宗、②抄錄及影印卷證資料 等語。經查,抗告人聲請閱覽前案全案卷宗部分,為有理由 ,准予所請。㈡至請求「抄錄」、「影印(即重製)」前案 卷證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聲明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判 決認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審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就前開案件聲請再審,現由原審以11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 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2項)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第3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 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而同法第42 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且 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條規定:「(第1項)律師得以書面 、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聲請檢閱卷證或抄錄、 重製或攝影(以下合稱閱卷)」、「(第2項)前項所稱律 師,指經委任、選任或審判長指定為辯護人或代理人,並領 有證書而得執行律師業務之人;所稱重製,指影印、轉拷或 電子掃描」,以及同規則第26條第7款規定:「被告檢閱卷 證,應遵守下列事項:七、不得攜帶具有抄錄、重製或攝影 功能之工具或設備」。是以,於當事人聲請再審之情形,應 僅限於: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門職業人員執業倫 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 、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限制下,得預納費 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 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可知,在聲請再審程序中 ,再審聲請權人或代理人的獲知卷證資訊權仍應妥適予以保 障。然二者所受限制不同:①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專 門職業人員執業倫理素養與相關規範之約束,得以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②再審聲請人在法院適當 限制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法院 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合先說 明。   (三)承上,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以 維護其卷證資訊探知權,查此部分所請未有與其被訴事實無 關、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以及 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等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3條 第3項規定,准予抗告人檢閱前開確定案件之全案卷宗,尚 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向原審聲請「抄錄」、「影印(即重製 )」該確定案件之卷證資料,揆諸上開說明,因再審聲請權 人於聲請再審程序中,僅有①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 物之影本,或②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 前提下檢閱之等權利,並無如同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得以 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抗告人即被告此部分所請, 於法不合,是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請求,亦核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抗-24-2025011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汪維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 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汪維舜 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汪維舜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 第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汪維舜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並禁止汪維舜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汪維舜(下稱聲請人)因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審理中,茲因聲請人為深切明悉以便補陳 述行車事故,因此聲請交付114年1月6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 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 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本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3號審 理中。是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筆錄、法庭錄音, 並已敘明其聲請之理由為「為深切明悉以便補陳述行車事故 」等情,衡以本案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 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相 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維護其訴訟權益之需求,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上開期日之筆錄 影本及轉拷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另因上開筆錄影 本、法庭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5項之規定,命聲請人取得上開筆錄影本後 ,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並依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命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 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1-16

KSDM-113-交易-83-20250116-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銀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銀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銀花(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 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前,原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請求,惟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認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 訊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本條項修正後,修 正理由揭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 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 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併諭 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6241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2025-01-16

HLDM-114-聲-29-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文吉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文吉(下稱聲請人)請求 付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後改分為112 年度交簡字第1488號,下稱本案)全部警、偵查卷及本院卷 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是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 包括告訴人在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項規定:「辯 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 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 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 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依上開 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限於辯 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 人而已,並不及於自訴人本人或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 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 ,此觀諸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告訴人之代理人為非 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亦明。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案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當事人、辯護人 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或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自非屬 前揭得請求付與卷內證物影本之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 據。且本案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14號執行卷宗在卷可考,可見本案 亦非屬審判中之案件,自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 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1-15

PTDM-113-聲-1435-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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