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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BA NIEN(中文姓名:武伯年)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BA NIEN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章以 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 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被告VU BA NIEN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提起公訴, 此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確可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裁定命被告自該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在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審酌 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 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若本案成立犯罪,則被告有 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 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 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 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 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 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4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1055-2025031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僈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醫上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 二、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 院)、廖師賢、管思齊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法院11 2年度醫上字第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 承審法官均拒絕依法調查證據、不依聲請迴避本案審理,且 南投醫院所屬醫師廖師賢、管思齊經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等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本其 裁量權之行使,以:抗告人上揭刑事告訴,業經南投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對之聲請再議,及另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亦分遭駁回確定,足見該等刑事訴訟程序業已終 結;關於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原法院自得依 兩造於本案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調查結果判斷;本案 訴訟已進行至二審,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 利益,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向 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經原法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 、113年8月23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9號、113年度聲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55-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號詐欺等案件 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52號裁定移送 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0萬元未遂罪, 然該50萬元已合法發還原告,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550萬元之損害賠償,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範 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仍應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 詐欺而受有損失550萬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 判費之情形。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5,450元,該裁定已於同月2 1日寄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其訴難認為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真

2025-03-12

NTDV-114-訴-82-20250312-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瑞鎰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法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應以被告所涉之犯罪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為其前提。 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係起訴被告許晟 惟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及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 王瑞鎰等人受詐騙而匯款,並輾轉匯入被告許晟惟所提供金 融帳戶後,由被告許晟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至原告 另以其曾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345,00 0元至被告洪榮茂所有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要與被告許晟惟 之上開犯罪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詐欺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4號詐欺等案件中,被告洪榮茂並非該案所認定之共 犯,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許 晟惟與被告洪榮茂應就上開匯款至被告洪榮茂所有帳戶部分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洪榮茂 提起本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許晟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業經成立調解,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3-12

TYDM-113-附民-189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5號 再 抗告 人 林郁妡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淑貞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停 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健德已於民國109年2月5 日死亡,而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分割林健德之遺產;另以相 對人趁林健德於105年1月8日中風昏迷後,偽造林健德名義 委託書申領其印鑑證明,再於同年6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林健德所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予相對人張淑 貞、林嘉奕,張淑貞並於同年1月15日將林健德所有汽車( 下稱系爭汽車)過戶登記至張淑貞名下,再於111年4月19日 將之出賣予訴外人賴柏憲,及多次盜領林健德之銀行存款為 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 爭刑案),並以本案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 請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下稱第一審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 以:再抗告人於系爭刑案指訴相對人之犯罪事實,並非本案 訴訟中所涉犯,雖張淑貞於本案訴訟繫屬後始處分出售系爭 汽車,惟張淑貞將系爭汽車登記至自己名下時,所涉犯偽造 文書或侵占罪嫌之犯罪已經完成,之後處分出售系爭汽車之 行為,係出售自己犯罪所得之物,無另論贓物罪責之餘地, 況民事法院得自為調查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事實之拘束,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案 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惟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 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 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 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指訴相對人涉犯 上開犯嫌,本可由民事法院於本案訴訟中自為調查審理,不 受系爭刑案認定事實之拘束,故無於系爭刑案終結前停止本 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因而廢棄第一審裁定,適用法規經核並 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以張淑貞所為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不 生汽車所有權移轉效力,其偽造文書犯行與盜賣系爭汽車而 侵吞價款之行為係個別犯意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5-20250312-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711號 原 告 詹芳嵐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5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民法第273 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林家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 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牟取報 酬及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帳戶3,000元之代價,接續 於112年7月底之某日1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土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外面,交付予真實身分不 詳之人,再於同年8月初某日之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屏東玉皇宮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 原告詹芳嵐,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9時57分許,匯款110,000元至土銀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殆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 件被告因幫助犯之身分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須與該等詐騙集 團分子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是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按起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 23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存第11頁之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 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小-711-20250312-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劉至軒 訴訟代理人 劉瑞光 被 告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1407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下稱刑 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1號,下稱附民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元,自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600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63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 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則依上開規定,即 屬合法。。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程文章未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7日16時14分許,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訴外人 邱映綺,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忠 孝路222號屏東監理站出入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 ,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原告劉至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乙車),因號誌轉為綠燈而起駛,並自屏東監理站出入口由 東往西行駛,見狀煞閃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 害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 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闖紅燈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5,630元,固提 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17頁及原證5 袋內收據),惟依其所提單據係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之收據,並無寶健醫療社團法人寶健醫院 (下稱寶健醫院)之收據,依原告車禍當日至寶健醫院治療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臉部約1公分撕裂傷、左側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等語(見附民卷第11頁),而義大醫院11 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左腕挫傷 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112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頸椎神經病變(輕度,左側第七頸椎至第一胸椎)」等 語(見附民卷第13-1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後至寶健醫 院診斷之傷害,並無義大醫院所診斷之上開病症內容;又原 告係於本件交通故後第6日,始至義大醫院就診,診斷出「 左腕挫傷併肌腱炎及頸神經根病灶」之病症,則原告於此期 間是否有其他因素造成義大醫院診斷之病症,自非無疑,故 本院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心證認定義大醫 院就診之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5,630元,尚難認屬有據。  ㈡無法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7日至114年6月3日止, 16個月,每月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共受有無法工 作損失404,000元(25,250元ㄨ16月=404,000元)云云,固據 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 -17、21頁),而上開義大醫院111年12月9日、112年2月17 日之診斷證明書均記載「需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112 年9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20週」等語,惟依上開 之說明,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認定醫大醫院就診之 上開疾病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損失404,000元,亦難認有理由。  ㈢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本件原告為 專科畢業,從事機車修理,未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 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乙事,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又被告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 ),從事油漆工(見刑案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欄),又兩 造111年度財產資料,卷存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 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2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00元。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 麗琴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4,400元乙事,有卷 存帳戶明細可據(見本院卷第99頁),則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即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5,600元(20,000元-14,400元=5 ,6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2日送達,有附民卷存第25頁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頁被告身分證影本、第75頁被告自書聲請 狀之住址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2

PTEV-113-屏簡-245-20250312-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 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前某日時許,在 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 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不詳成 年人於111年8月某日時許,在網路IG以假冒國外軍醫與甲○○ 聯繫後,向其佯稱:渠要從英國回美國及小孩要看醫生沒有 現金為由,請求甲○○協助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分別 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111年9月1日0時9分、1 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計2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後,乙○○即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 、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 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 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內再加以領出,全數購 買虛擬貨幣(比特幣)並存入不詳成年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甲○○發現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 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告訴人甲○○於遭 詐騙後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其所提領或轉匯,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被害人為何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伊是因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 依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 做,就要去恐嚇伊的家人,伊因為害怕,所以依照指示領款 並購買比特幣等語,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甲○○遭不詳成年人以 事實欄所示詐術詐騙後,於111年8月31日22時32分、33分許 、111年9月1日0時9分、1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並遭被告於111年9月1日5時46分、50分,以ATM自動提款機 領現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4000元現金,繼而於同 日6時27分、31分、36分轉帳5萬元、4萬元、6000元至其他 金融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1-27、111-11 2頁),並有被害人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 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及電子郵件截圖(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49-93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 )開戶資料等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 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39524618號函暨所附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網銀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95-99、131-135頁 ;本院卷第35-8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稱:是「ANDY」之人跟 伊說,他是劉德華本人,說他在玩虛擬貨幣,要伊購買比特 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伊把錢拿去買比 特幣,遭伊拒絕後,他就說要對伊家人不利;後稱:被害人 匯款4筆5萬元,共20萬元,伊以為是伊當時在辦理貸款的撥 款,所以伊就把錢領出,並拿去還債等語(112年度軍偵字 第72號卷第第16-18頁)、偵查中改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於是伊在111年8月 31日去中國信託桃園中壢分行臨櫃領了20萬元,並把錢交給 一個黑衣人,伊沒有相關通聯資料LINE資料可以提供等語( 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27頁)、續稱:伊是把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DY」,而 這20萬元伊沒有領等語(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200頁) 、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也有融資借款, 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出去,後來在11 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照指示將本案帳 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如果不照做,就要去恐嚇伊 的家人,伊不認識對方,也不知道對方為何找伊,因為害怕 ,所以不敢報警,而依照指示去領款並購買比特幣等語(本 院卷第107-108頁),觀之被告歷次供述前後不一,且彼此 矛盾,所辯已難採信;再參被告於警詢、偵訊中稱:伊和「 ANDY」僅係網路朋友,只有IG臉書此一聯絡方式,未曾見面 ,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等資訊;伊也不知道「陳 薄志」年籍、住址等聯絡方式(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6 、126、200頁),並無信任關係,卻會依「ANDY」、「陳薄 志」之指示,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外,並配合提款購買比特 幣,亦違反常情,而被告雖提出「ANDY」恐嚇要求其購買比 特幣之對話截圖等資料(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51-179 頁),然細稽上開對話等截圖,除無法看出通訊雙方之對象 為何人外,亦無顯示對話訊息日期,且多為「個人頭貼劉德 華」之不詳人士之單向訊息發送,被告少有回覆,顯非完整 之訊息對話,訊息內亦無任何被告所提恐嚇情節,而其中「 8月25日」一則訊息內容為「25,000台幣將存入您的銀行帳 戶。我會告訴你如何處理它。」(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 第179頁截圖),惟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25日後,並無「250 00元」之入帳紀錄,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 82頁),參以被告既稱:錢莫名其妙匯入伊的帳戶,伊覺得 不對勁,所以在111年9月2日有去報警,並提出上開截圖等 資料給警方(112年度軍偵字第72號卷第126、149-179頁; 本院卷第108頁),是依常理,既已察覺有異,當會盡力保 存保留完整之對話紀錄,以證明自己清白,惟被告卻僅提供 上開不完整、無法核對之對話截圖,未保留或提出完整之對 話訊息內容,亦悖離常情,故難由上開訊息對話之截圖,認 定與本案有何關連或被告確係因遭恐嚇始依指示領款,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且已任軍職數年,依其於卷內個人戶 籍資料所示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參本院卷第17頁個人 戶籍資料),足見其於本件行為時絕非涉世未深之社會新鮮 人,必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使他人從事 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 製造查緝贓款斷點之工具。再參佐政府數十年來在各大公共 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持續宣導詐欺集團徵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媒體亦不時報導因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 戶並提領其內款項,因而淪為詐欺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被 告依其智識程度,當知悉詐欺集團在臺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 重性,詐欺集團成員時常謊以提供貸款、賺錢機會或假意交 往之方式誘騙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或為其等提領詐騙贓款,是 以除非具有極為堅強之合理信賴基礎,否則應避免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為陌生人提供帳戶或代為取款,本 即為俗稱的車手工作,往往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且因此 類犯罪在臺灣甚為猖獗,經警政機關、報章媒體多方宣導、 傳述之故,已係眾所周知,甚至郵局、銀行等金融機關或附 設的自動櫃員機,也多有張貼類似警語,至此,以一般人而 言,應已可推知如貿然將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並代為領取或 處理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遭該人利用,甚至自己無 端涉入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 驗等生活背景,對上情似難諉為不知,然被告卻仍提供帳戶 予不詳成年人,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堪認對被告而言 ,前開危險縱使成真,也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有與不詳成 年人共同從事本案之洗錢、詐欺犯罪的不確定故意,應堪認 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並提領轉匯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上;依現行法即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之規定,則被告未於偵審中自白,未符自白減刑要件, 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一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二、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即難 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 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 子錢包內,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雖於警詢中曾稱:是「ANDY 」要伊購買比特幣一起投資,並直接匯20萬元到伊帳戶,請 伊把錢拿去買比特幣等語、偵查中稱:111年間友人陳薄志 說要還5000元給伊,所以伊把本案帳戶帳號告訴陳薄志,在 111年8月31日他有匯款5000元給伊,發現戶頭多了20萬覺得 不對勁,之後有陌生人打電話給伊,問伊帳戶是否多20萬元 ?並說如果不照做,就要對伊家人不利等語、後又改稱:伊 是把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陳薄志,陳薄志再將帳戶交給「AN DY」等語,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又稱:伊之前有向當舖借錢, 也有融資借款,不曉得是不是他們把伊的本案帳戶帳號洩漏 出去,後來在111年間,有不認識的人打電話給伊,要伊依 照指示將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去買比特幣等語(詳如上 開貳、一、㈡所示),觀之被告前後所述俱不相同,則是否 確有「ANDY」、「陳薄志」之人,實屬有疑。是本件僅能認 定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即詐騙被害人甲○○之人)有犯意聯絡 ,惟就對方之人數究竟若干,與其共同從事詐欺之人數是否 合計3人以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所知悉或預見, 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部分,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 雖記載被告於被害人甲○○匯入5萬元,4筆共20萬元後,於11 1年9月1日5時46分許,以ATM自動提款機領現方式,自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另於同年月2日14時57分、15時6分許,以 跨行轉帳之方式,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惟被告於 111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起轉帳至彰化銀行之款項並非被害 人甲○○之匯款,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轉匯 部分係如事實欄一、所示,從而此部分提領過程之記載,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被害人 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主謀隱藏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 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 其於審理時自述從事軍職、未婚,平常會給爺爺奶奶家用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經被告依不詳成年人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並購買比特幣 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足認前開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 亦無事實上支配權,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本案 帳號業遭警示,已無法再為存、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被告否認犯行,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1

KLDM-113-金訴-740-2025031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SIH SUKAESI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11號、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 ○○○○ 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實體金融帳戶屬個 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實體金融帳戶均無特別 資格限制,無故取得他人此種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 而可預見將自己此種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或利益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13時36分至同年月28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 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乙○○、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轉提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 、丙○○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甲○ ○○○○ 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 在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在113年2月19日至2月2 8日間某日,伊搭公車時不見了,後來因為伊先生要匯錢給 伊,伊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告訴人乙○○、丙○○於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詐騙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 」將「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3-47 頁;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4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帳戶(戶名:甲○ ○○○○ ,帳號:00 0-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客戶存簿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19-21、89、93頁)、中華郵政 股份有公司113 年11月6 日基營字第1131800189號函暨所附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113年度 偵字第5311號卷第109-11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709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簿掛失補副申請書、金融卡 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27-39頁)、告訴人乙○ ○提供之LINE紀錄擷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郵政存簿 封面影本及郵局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58- 65頁)、告訴人丙○○提供之網銀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及LINE對 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第47-57頁)、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1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 第113018736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提款機機號0VKES 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 第5311號卷第123-134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申設之本 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且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 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辦本案帳戶,是為了方便先生寄錢給伊 ,大概今年(113年)2月27、28日搭公車時,伊的本案帳戶 提款卡連同悠遊卡一起遺失,悠遊卡、提款卡及1張寫著密 碼的字條同時放在透明夾內,繩子還掛在脖上,透明夾就不 見,伊要下車時發現透明夾不見,有在公車座位附近找過, 後來急著下車就沒有繼續找,下車是付零錢的,提款卡遺失 後,伊有馬上用What's APP打電話給先生,先生後來就沒有 匯錢進來帳戶云云(113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6-87頁); 本院審理中稱:伊搭公車出去玩,把提款卡連同寫著密碼之 字條放在卡套內,卡套內只有這張提款卡,伊是把卡套放在 口袋內,之所以發現提款卡不見,是因為先生說要寄錢回印 尼,伊找不到提款卡,所以有跟先生說先不要匯錢給伊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其就本案帳戶 提款卡究係放於口袋內遺失抑或掛於脖上時遺失?有無同時 遺失其他物品?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係搭公車下車時即發 現?抑或先生要匯款尋找提款卡始發現)?所述前後不一, 是其所辯遺失乙節,尚難遽採。  ⒉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妥為保管,且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帳戶的密碼為伊的出生年月日「199510」(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既能詳實回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知悉自己 習慣使用之密碼組合,衡情並無無法記憶之虞,又何須將密 碼寫在字條上而與提款卡同放,徒增提款卡遺失後遭盜領存 款之風險?是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又詐欺集團成 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 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 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則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使 用上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確 實存有為數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 ,是以詐欺正犯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完全操控而無 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以供犯罪之用。否則,若在其行騙 後未及提領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確保詐欺所 得而遂其犯罪之最終目的,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 詐欺犯罪之成果落空。由此觀之,詐欺正犯絕無可能將其犯 罪成功與否,及可否順利取得贓款之關鍵置於不確定風險之 中。換言之,詐欺正犯為確保犯罪成功,及順利取得贓款, 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須為已取得帳戶所有人之承諾和確保 供渠使用之帳戶,而被告於113年2月19日持提款卡領款後, 帳戶內餘額僅為293元,亦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 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 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金融帳 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 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是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交予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本案 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有多年工作及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參本院卷第52頁),足認其具一般智識程 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 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是其提供本 案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 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即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㈤、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 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容有誤會。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乙○○、丙○○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而 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丙○○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 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兼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目前於台居留工作,需要每月寄錢回印尼給母親(本 院卷第5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印尼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台 居留,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7日(本院卷第57頁居留證翻拍 照片),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非屬暴力性犯罪,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 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完畢,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 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113年3月6日 假冒買家、蝦皮客服及郵局人員以LINE向乙○○佯稱:以蝦皮拍賣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33分許 ②12時34分許 ③12時35分許 ④12時37分許⑤12時42分許 ①9,981元 ②9,982元 ③9,938元 ④2萬0,689元 ⑤6,089元 2 丙○○ 113年3月7日 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以LINE向丙○○佯稱:以賣貨便方式交易,需操作轉帳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3年3月7日 ①12時55分許 ②12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123元

2025-03-11

KLDM-114-金訴-4-2025031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7號 原 告 劉偉煌 被 告 林士梧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 以及遮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 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經理」之成年男子指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許,先將 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款卡,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坪門市 ,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付「李經理」, 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移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害金額 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 不法行為,受有50,000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將其向兆豐銀行申辦之系爭帳戶臨櫃補發提 款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新港坪門市,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印章、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當面交 付「李經理」,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 50,000元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5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頁),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 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 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造成原告財產上 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 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款項50,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劉偉煌 詐欺集團網路刊登免費線上投資教學廣告,於111年6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小」向原告佯稱:得於「Hopoo」投資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加密貨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款項。 111年7月2日13時11分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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