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協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楊協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
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
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認原
判決關於事實認定、論罪、沒收等部分並無違誤,惟原判決
關於宣告緩刑所附條件部分並非妥適而撤銷改判(詳後述),
爰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原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引用理由欄關於緩刑部
分),復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170頁)」。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條件緩刑宣告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就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部
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楊協裁。惟查:
(1)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112年9月17日行為後,洗錢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未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見9487偵卷第39頁〉),修正前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
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3939號
判決參照)。
(2)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處被告罪刑,尚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指陳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罪處刑,尚非可採。
2、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提供4個帳戶,造成19位被害人受損
,原審量刑過輕。然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確認處斷刑範圍後(查本案不符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審酌犯罪之動機
及目的(網路戀愛)、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提供附表二所示4
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使用,於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過程中非處於核心角色)、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以
及本案被害人為19人、被害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4萬4,
000元)、前科素行品行(無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原
審審理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可徵其事後彌補
之積極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任保
修廠修車人員,月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無受扶養人
,身體無特殊疾病)、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以前
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內,劃出責任刑框架,
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
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
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
(3)又被告固一次提供附表二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詐騙成員,並
造成19位被害人遭詐被害,合計金額為144萬4,000元,然
查:被告提供帳戶行為,雖已助益詐騙成員行騙及洗錢,
惟在整體犯罪過程中仍非處於核心角色,責任刑程度及分
量與正犯有別;又被告業與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
雅、林麗花、李昕穎、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
等9人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且已履行給付完
畢(見本院卷第133至135、177至211頁),復同意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彬、萇奕青、陳欣彤所提
出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頁),並與被害人黃錦凰成立調
解(見本院卷第174-1頁),又被害人陳美心表示不向被告
求償及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害人許源樑表示
因其被害金額不高,沒有要與被告調解(見本院卷第137頁)
,被害人周亮吟表示於起訴前已匯返其受騙金額(見本院卷
第138頁),被害人連俊傑則迄未能聯繫上,可見本案犯罪
後所生財產上損害已有降低,被告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財
產損害,犯罪後態度非差,於量刑時可往有利被告方向調
整。
(4)綜前,關於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與正犯顯然有別,於
量刑時尚難過度往不利於被告方向擺盪,關於犯罪所生損
害及犯罪態度,則屬有利被告量刑因子,是檢察官主張從
重量刑,尚非可採。
3、檢察官主張原審未考量被告犯行之危害性,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妥適,對被告宣告緩刑(含附條件部分)不當。經查
: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
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
字第1194號判決參照)。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
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
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另緩刑所附之負擔,既係為
促該行為人改過遷善,以收緩刑制度之功效,則法院就所
附加負擔之種類及期限,自應綜合審酌行為人與其犯行之
所有情況定之,而非如刑罰裁量,係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
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而決定其宣告刑。易言
之,非僅著重在行為人犯行之不法內涵暨其參與程度,尚
須審酌行為人自身之狀況,例如學歷、經歷、對自身犯行
之看法、所處之生活狀況與環境等,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
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以決定何種負擔處遇,最有
利於輔導及監督該行為人,而達緩刑之功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臺上字第1801號判決參照)。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緩刑宣告之消極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係初犯,且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6
、74頁,本院卷第170頁),且與前述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
及賠償損害、同意接受前述部分被害人所提賠償方案、已
匯返被害人周亮吟遭詐被害款項、被害人陳美心(並表示願
原諒被告)及許源樑均無意再向被告索賠(本案僅被害人連
俊傑尚未能聯繫上〈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6款規定,又因被告前
述賠償作為已減輕其違法性及有責性,被告犯行危害性亦
應相應降低,另衡酌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
目的、手段等情,以及檢察官及被害人等之意見,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
制而顯於相當期間內無再觸犯刑罰法令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
彬、萇奕青、黃錦凰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172、174-1頁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應依附表一所示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固同意被害人陳欣彤所提出賠
償方案,然其迄未陳報匯款帳戶,本院尚難命被告履行其
所提賠償方案,此部分留待其嗣後與被告聯繫匯款方式。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4)原審固宣告緩刑5年,同時並命被告應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91、392、393、394、395、396、39
7、398、399號調解筆錄內容(見原審卷第99至149頁),分
別向被害人蔡志清、吳孟鴻、許心雅、林麗花、李昕穎、
莊宏宇、盧雅琳、陳正鈞、沈冠吟給付損害賠償,惟查:①
被告業已提前清償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
133至135、177至211頁),顯無必要再將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作為緩刑條件;②被告已同意被害人戴美芳、李珮如、吳芳
彬、萇奕青所提賠償方案,並與黃錦凰成立調解,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實有必要將此部分作為緩刑條件。上開事
項均為原審未及審酌,且有必要將②部分作為緩刑條件,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緩刑附條件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偵查起訴,檢察官林英正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害人 支付損害賠償內容(民國、新臺幣) 戴美芳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6萬5,000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戶名:戴美芳、帳號: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3、219、227、229頁)。 李珮如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萬元,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元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147、148、219、233、234、239頁)。 吳芳彬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10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京城銀行白河分行(戶名:吳芳彬、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8、143、144、220、221、223頁)。 萇奕青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10萬元,共分3期給付,自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彰化銀行苑裡分行(戶名:萇奕青、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37、219、241、243頁)。 黃錦凰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萬元,自114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被害人指定之郵局帳戶(戶名:黃錦凰、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74-1頁)。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鳳榮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LHM-113-上訴-13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