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剩餘財產分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重家財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00 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王00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程序 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須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 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現存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始得請求分配其差額。所謂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係指夫或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撤銷或 結婚無效或更改其他夫妻財產制而言。 二、查原告主張雙方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等語。又原告以兩造已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離婚,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惟被告則主張上開離婚無效, 兩造婚姻仍存在,並另行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婚 姻關係存在(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由本股受理中), 尚未判決確定。是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2號確認婚姻存在 訴訟之訴訟結果,應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從而,於上開確 認婚姻存在案件訴訟終結前,尚無從進行本訴訟程序,依前 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25

NTDV-113-重家財訴-2-2024122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施貴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宏達等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 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即伊配偶、相對人 之父黃燦沅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死亡,爰依剩餘財產分配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燦沅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454萬6700元本息。另黃燦沅曾 表示將置於銀行保險箱之1克拉鑽戒贈與伊,惟遭相對人取 走,為有統合處理必要之民事事件,併請求相對人交付該鑽 戒予伊。原法院以本件應由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管轄,裁定移送該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之繼承人間因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黃燦沅住所地及主要遺產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除 非訟事件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 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 轄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3條亦有明定。查抗告 人於起訴狀已表明其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是本件自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丙類、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不因抗告人 主張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由為配偶一方死亡而異其定性 。又家事事件法未明文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法院, 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前開管轄規定 。查抗告人、相對人黃宏達、黃詠玲、黃詠慧分別為黃燦沅 之配偶、子女,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相對人均 設籍臺中市,另黃燦沅、抗告人之夫妻財產則大部分位於臺 北市,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抗告人與黃燦沅 財產列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不符合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財產資料等件可憑(原 審卷第15至74頁),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抗告人住所 地及夫妻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即原法院、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 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惟依同法第3條規定,自 應由受理在先之原法院管轄。另抗告人主張其請求相對人交 付鑽戒,與前開夫妻財產分配事件有統合處理必要,故合併 提起,自無庸再論該事件之管轄法院。原法院以家事事件法 、非訟事件法均未規定夫妻財產分配事件之管轄權,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4-12-25

TPHV-113-家抗-123-20241225-1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0號 原 告 壬OO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0,61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30,203元為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890,6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 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本院合併訴請離婚、酌 定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民國11 1年4月21日就離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之部分調解成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續由本院審理,本院依據上開規定, 將兩造間各項請求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經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 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萬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參、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 為約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 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為111年2月24日,為此,依民法第 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 財產臚列如下:  ㈠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所示,故原 告剩餘財產為20,464元。  ㈡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15 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至2所示,故 被告剩餘財產為16,487,556元。就兩造爭執部分,詳述如下 :  ⒈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部分,該筆不動 產係於108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土地登記具有決定性、公信力,自應列入分配。(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  ⒉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部分,依與該車輛 廠牌、年份、型號相似之二手市場交易資料,其價值應以64 8,000元列計。(見本院卷二第236頁)  ⒊關於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部分,原告 的薪資均作為家庭費用,上開保單之保費僅係基於信用卡優 惠緣故,始以原告的信用卡扣款,帳單由家庭生活費用去繳 納,兩造間從未論及原告要贈與上開保單予被告,原告也從 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⒋原告於108年10月8日將其婚前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路000號 4樓房地出售(下稱新北房地),兩造嗣於108年10月8日貸 款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號10樓之6之房屋(下稱 大里房屋),討論後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再於110年12月7日 將大里房屋出售。大里房屋係於婚後貸款購入而登記在被告 名下,屬被告之婚後財產,出售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婚後 財產之變形。詎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6 ,033,07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不久後,被告要求辦理夫妻 分別財產制,原告不願,兩造遂生爭執,被告竟然於111年1 月21日攜帶兩名未成年子女離家出走。而出售大里房屋之價 金於110年12月16日匯入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之短短一 個月的時間,被告即將之提領一空(提領之時間與金額如附 表三所示),被告顯然是為了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後財產,故應將此600萬元追加 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42頁以 下)  ⒌至於附表二、壹、婚後債務編號3部分,原告否認。     ㈢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為16,487,556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8,233,54 6元。 二、並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 產編號1至6所示,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貳、婚後債務編號1 所示,並不爭執。 二、針對被告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係被告阿姨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實際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貸款負擔,均與被告 無涉,自不應列入分配。(卷一第148頁)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所示車輛為106年11月出廠,迄 至111年2月24日,相隔約4年4個月,應有相當的駕駛里程數 ,另審酌上開車輛維修或保養次數及折舊等因素,應以508, 000元較符合上開車輛實際價值。(卷二第220頁)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其保費係由原 告以其信用卡繳納,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 (卷二第220頁)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追加計算部分:   ⒈被告經營家庭不易,多年來均處於入不敷出而須向他人借款 ,除向父親即訴外人丁○○借款150萬元外,另有向訴外人戊○ ○借款220萬元,是當出售大里房屋之價金匯入後,除將其中 220萬元用以清償對訴外人戊○○之欠款,剩餘款項即陸續支 付所積欠之店租、其他費用及對訴外人戊○○之其他欠款248 萬元,被告提領時亦難認兩造有離婚之預見。並無侵害原告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故意,自無追加之必要。  ⒉兩造於出售新北房屋前後,被告以總價975萬元購入大里房屋 ,並依原告指示支付頭期款365萬元,其餘610萬元則以向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又被告取得該365萬元並 依原告指示用以購買大里房屋,並未支付任何對價;是倘認 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之價金應予追加(假設語氣),該36 5萬元因係無償取得,自應如數扣除。另所餘235萬元為原告 對被告之消費寄託債權,故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三、並聲明:(卷一第143頁)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請離婚,於 111年4月21日經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以111年2月24日為 本件剩餘財產基準時點。  ㈡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  ⒉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  ㈢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部分: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台新銀行存款752,821元 。   ⑵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2:玉山銀行存款15,816元。   ⑶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3:郵局存款140元。   ⑷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4:永豐銀行存款603,353元 。   ⑸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830元 。   ⑹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金存 款,價值新臺幣112元。   ⑺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7:臺灣銀行存款2,921元。   ⑻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0: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227,204元。   ⑼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5: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57,343元。   ⑽如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6: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 :0000000000)214,328元。  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1、2:永 豐銀行貸款2,537674元、152,955元,合計2,690,629元之數 額部分。  ㈣原告於婚後出售門牌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婚前財 產(下稱新北房屋) ,所得價金全部匯入被告玉山銀行帳 戶內,前開所得價金之「部分」,嗣經原告用以支付頭期款 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街0 號10樓之6 房屋並登記 於被告名下(下稱大里房屋) ,後於110 年12月中旬出售 ,所得價金轉入被告上開帳戶內 。  ㈤被告有為要保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二、爭執事項: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三商美邦人壽其價值準 備金353,326、15,491元是否屬被告有償取得之財產,而得 列入分配?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被告名下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10樓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對於其價值10,086,500元不爭執 ,系爭房地是否他人借被告之名登記,非被告有償取得之財 產,而不得列入分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原告將新北房屋出售所得價 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是否取 得前開存款債權?大里房屋出售所得價金6,033,070元,是 否因大里房屋由原告以新北房屋出售所得購入,而非屬被告 有償取得之財產,進而不得列入分配?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乙部,價值為何?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被告父親丁○○是否對被告有借 款債權1,500,000元?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 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係以基準時之價值扣除基準時之債務為計算基礎 。 二、兩造於102年4月9日結婚,婚後未就夫妻財產制為約定,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1年2月24日訴 請離婚,於111年4月2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本件以111 年2月24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兩造為爭點簡化協議如前,自應 採信為真正。準此,兩造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且以111年2月24日為婚 後財產計算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 三、原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原告有如附表一、壹、婚後財產編號1至6所示之現存婚後財 產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等事實,有附表一、壹、 婚後財產編號1至6及附表一、壹、婚後債務編號1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依據兩造前述爭點整理協議,依家事 事件法第10條第2項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之1第3項本文 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堪信為真正。  ㈡基上,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產應為167,547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 39+2,195=167,547),婚後債務則為14萬7,083元。從而原 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20,464元(計算式:167,547-147,083= 20,464)。  四、被告剩餘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1、12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雖抗辯該兩筆保單之保費均係由原告以其信用卡繳納, 屬於被告無償取得,故不應列入分配,而原告不否認確由其 代被告繳納前開保單之保費,但否認有贈與之意思。惟按於 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互為給付之原因,可能出於依雙方經濟 能力為家庭生活費用分攤,亦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不一而 足,尚無從遽認原告關於該兩筆保單保費之支付,即係基於 無償贈與之意思,是被告抗辯為原告贈與云云,未有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礙難採憑。被告該兩筆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仍應計入其婚後積極財產。   ㈡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不應列入被告婚 後財產;附表二、貳、婚後債務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 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及15萬2,955元,亦非屬被告之 婚後債務:   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所示不動產為甲○○借 名登記之財產,非屬其婚後財產等情,業據提出房屋貸款 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 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卷二第25- 156頁)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乙○○證稱:「(請 問您對被告丙○○名下高雄市○○區○○路○段00號10樓的房屋有 印象嗎?)有。(就您所知,這房子是否為被告丙○○出錢購 買的?)不是,是阿姨出錢借名登記的。(你如何知悉?) 因為當初阿姨甲○○要借被告名字時甲○○有先告訴我。(你 是否知道這房子當初為何要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因為甲 ○○當初因為她的房子有被拍賣過,有信用的問題,才把這 房子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您是否知道這房子的貸款是 誰出錢的?)知道,都是甲○○。(被告是否有為了這個房子 出過錢?)沒有,完全沒有。(甲○○在告訴證人這個房子要 借被告的名字之後,他有拿什麼證據給你看證明房子所有 權人是誰嗎?)甲○○要跟賣方簽房屋契約時,是甲○○自己簽 買賣契約的,被告他們沒有下去高雄,買賣當天兩造去路 跑。過了一段時間後被告跟原告才下去高雄在買賣契約旁 邊補簽被告的名字。(你如何知悉?前已諭知以親自見聞者 為證。)都是甲○○告訴我的。兩造後來也有告訴我。我都 不在場。(證人是否看過買賣契約嗎?)我今天才看到。( 既然是找被告借名登記,為何要找證人商量?)本來是要登 記在我名下,問我可以嗎?我說我不要,因為我本身有房產 ,怕利息利率高,我就說不好,她就跟我說可登記在被告 名下嗎?我就請她自己去問被告,我不能替被告作主。(證 人知道所指借名登記的高雄房子有房貸嗎?)有。(證人知 道貸款怎麼繳嗎?)都是甲○○繳的,但她本身沒有戶頭,所 以也是借被告的名字去開戶頭,由甲○○存現金去那個被告 的帳戶去付貸款。那個帳戶是甲○○專用的帳戶,是被告的 名字。(你如何知悉?)我有告訴被告去借個帳戶給甲○○, 存現金部分是甲○○告訴我的。(甲○○買高雄房子時證人有 在場嗎?)我不在,都是甲○○去那個房子,兩造出面過一次 只有我剛剛講的下去高雄簽過一次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512至51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阿姨甲○○證稱:「(這間房屋為何會登記在被 告的名下?)因為從小我跟我的姐姐感情最好,我未婚沒有 生小孩,我獨居,我自己本身因為有跟銀行之前借貸關係 ,我無法擁有自己的房產,所以因為跟姐姐感情好,我就 跟姐姐討論的結果,本來要登記給姐姐,但因為稅務太高 的問題,所以就登記在姐姐獨生女的名下,這是我跟姐姐 一起討論出來的。(這間房屋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證 人你簽立還是由被告簽立的?)這間買賣從看屋、購屋、交 屋都是由我一個人獨自完成,因為被告完全都沒有參與, 她來的時間只有銀行來對保的那次,她下來簽名。(所以 你的意思是簽立買賣契約時,是由你簽立的?)是的。(你 簽立買賣契約書,被告是否在場?)不在場,她只有在對保 的時候當天有下來。庭呈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新銀 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等資料。裡面銀行的帳戶部分 是要證明,錢完全是由我這邊出的,被告需要給我一個銀 行帳戶,被告寄了一本台新銀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向這個 存摺帳戶做金流,以便房屋貸款。(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上你的姓名下方有簽一個代字,用意為何?)這個是因為 我去簽契約時,建設公司要求的,因為我是買姪女的名字 ,因為姪女要在對保的時候才來,所有的程序是由我完成 ,建設公司怕會有問題,所以要我在下方寫一個代。(這 間房屋從選購、交涉到契約,被告是否曾經出面洽談、處 理?)她完全沒有。我之所以選擇這裡,是因為適合我養老 ,對面是公園,旁邊是一個學校,方便我運動。(這間房 地有無貸款?是誰繳納的?)有,我當初貸款五百多萬元, 在永豐銀行貸款,全部都是由我償還,我都是固定存一點 錢進去讓銀行扣款,我有多餘的錢,我會匯進去多還款。 庭呈還款證據,詳如我剛剛庭呈的資料。(核撥房貸銀行 的存摺、印鑑是誰保管?)存摺在我這邊,印鑑是被告隨身 印鑑,所以印鑑是由被告帶在身上。(被告對於這間房屋 有無付過錢?)沒有。(這間房屋的交屋是誰處理?)我處 理的。(這間房屋的裝潢是誰處理、決定的?)我處理決定 的。(這間房屋交屋後,被告有無前往過去看看或是居住? )她們只有來過一次,那次就是我要入新居我姐姐和她一 起過來吃飯。(請鈞院提示剛剛證人提供的買賣契約書, 這個買賣契約書上有很多被告的名字,是你簽立的還是被 告自己簽立的?)是被告下來簽立的。是被告下來對保的當 天才補簽上去的。(建設公司為何會同意你在對保的時候 才請被告簽名的?)我跟建設公司熟,我有跟建設公司說我 要買被告的名字。(你是否知道如果高雄房子是你的,你 是否知道你的債權人可以來跟妳求償?)我知道。(你是否 知道在臺灣登記名義人就是所有權人?)我只知道有借名登 記。(你跟被告有無簽立契約?)沒有。我們感情這麼感情 這麼好怎麼會有契約呢。(你有無跟被告約定何時房子要 登記回來給妳?)沒有約定,我只有口頭跟她說,如果她好 運的話,我早點死了,房子就是她的,如果運氣不好的話 ,房子就會給我養老。」等語(卷二第11至17頁),並當 庭提出償還其向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 分期清償貸款還款之永豐銀行登錄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交易明細、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證據為證(卷二第25頁 至第156頁)。   ⒋經核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及上開證人乙○○、甲○○之證詞,被告 確有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貸款及甲○○每月均有存入被告台 新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被告主張甲○○為實際負擔繳納房屋 貸款,因而由甲○○分期清償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帳號)貸款之人,應堪採信。又系爭房屋既然由甲○○ 處理交屋及裝潢等事宜,可認實際上確實由甲○○管理、使 用,並負擔繳付貸款之情形。依上開不動產實際利用及繳 付貸款情形,被告主張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8房地實 際為甲○○所有,僅係借被告名義登記,確有所憑,而甲○○ 與被告間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基於雙方具一定親屬 關係之信任而成立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法律關係,是被告 既非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該房地之所有權及附表二、貳 、婚後債務編號1至2永豐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53萬7,674元 及15萬2,955元貸款,自非屬被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 應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㈢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14部分,被告出售大里房屋所得 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非被告無償取得,原告 依民法第1030之3條規定,請求追加計算被告帳戶金額共計2 35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年內 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 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 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 「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該條款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是主張應將基準時前 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應就夫或妻所為財產處分,係出於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 分配意圖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新北房屋出售之價金600萬元匯予被告,對於原告 自承為寄託關係,被告對此不爭執。被告出售大里房屋後, 於110年12月16日所得價金6,033,07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乙情 ,被告亦不爭執,且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卷一第277、278 頁)。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於匯入後短短一個月的時間,即遭 被告提領一空(如附表三、卷一第343頁所示),被告顯是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故意隱匿與減少自身之婚 後財產,並以上開交易明細為憑,被告雖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借據、匯款紀錄為憑(卷一第387至441頁、卷二 第223至230頁),惟上開借據均僅在「丙○○」上按捺指印, 未見有訴外人戊○○之簽章,且均未約定清償期,其上所載借 款金額與客觀匯款資料亦非完全相符,再者,雙方僅係朋友 關係,在逾百萬元之前債未清之情況下,訴外人戊○○為何願 意再持續借款予被告,且於109年後,累積借款之金額高達2 48萬元,實與一般借貸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誠堪質 疑;復被告借款金額非微,於價金款項匯入後,被告既有大 筆資金可資運用,被告稱陸續以現金清償,故無匯款或轉帳 之紀錄(卷二第220頁),亦顯然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辯 對訴外人戊○○有借款債務、該筆600萬元款項均係用於清償 對訴外人戊○○之借款債務云云,殊難採認。  ⒊被告既未能就該筆600萬元之款項用途為合理之說明及證明, 則依其處分財產之時間與之後旋即於111年1月21日離家與原 告分居(卷二第179頁)等之時間密接性、無合理目的性等 事實,本諸經驗法則,原告抗辯被告係惡意減少原告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該筆款項,應屬有據。復被告辯稱倘認 應追加計算,應扣除其無償取得之365萬元等語,本院審酌 該筆365萬元雖非被告無償取得,惟既係原告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之款項,自應扣除,故應追加計算之金額應為235萬元 (計算式:600萬元-365萬元=235萬元),視為被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    ㈣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牌號碼000-0000(舊車牌為 000-0000)之汽車,於基準日價值應以50萬8,000元列為被 告婚後財產計算: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附表二、壹、婚後財產編號9車輛之婚 後財產,惟原告主張該車價值為648,000元,被告主張為508 ,000元。經查,原告固提出該車二手車車價查詢資料(卷一 第363頁);被告提出汽車鑑價網(卷一第373頁)供本院參 考。本院審酌二手車市場價格之所以有差距,係取決於車輛 之車況、里程數、外觀完整度、零件耗損程度等因素而有不 同價值,兩造亦未就該車輛之價值聲請鑑價。而依據財政部 賦稅署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公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一般客車之耐用年限固然僅有5年, 而上開車輛廠牌為VOLKSWAGEN,型式為GOLF VARIANT 280 T SI,106年11月出廠,1395CC之規格,迄今已逾5年以上,則 依上述耐用年限表計算,其目前價值應為0,然本院審酌車 輛乃係高價值之動產,且因汽車工業技術進步,維修技術精 良,大廠牌出廠之車輛,可使用年限應遠高於5年,本件若 逕援引上述耐用年數表計算上述車輛之價值,顯有失公允, 復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二手車網站,原告並非以同型號之 車輛為查詢供本院參考,故無法就不同型號之車輛作為價值 認定標準;而被告提出二手車輛網站(CAR9汽車鑑價網), 係以同級車輛(同廠牌、型號、年份)二手售價為佐,故應 認系爭車輛之價值以50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㈤附表二、貳、婚後債務編號3:   被告主張於基準日對於父親丁○○有借款債務150萬元尚未清 償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 存摺明細(108年9月5日丁○○存入150萬元;卷一第153頁) 為憑,並據證人丁○○到庭證稱略以:被告婚後經濟上很緊張 ,我會幫忙,關於該筆匯款,他們那時候住新莊,有一天到 桃園找我說要在臺中大里買房子,說要把本來的房子賣掉, 錢還是不夠,要跟我借,所以我從花旗銀行匯150萬借給她 ,並未跟被告談具體的還款時間,她說有錢的時候會還我, 現在還沒有還我,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我也 只能算送給她了,難道要我告她嗎等語(卷一第478、479頁 )。原告雖以被告與證人丁○○並未約定還款時間,且證人丁 ○○表示有把這筆錢送給被告的打算等語,而否認被告與證人 丁○○間為借貸關係,然衡情父母子女間之借貸,基於彼此間 情誼及信任,無返還期限之約定,與常情無違,證人丁○○既 已明確陳稱係借貸予被告,則該筆款項,應認係借貸無誤; 而證人丁○○雖另證稱:「如果被告一直不還我,因為是父女 ,我也只能算送給她了」,惟原告就證人丁○○於基準日前已 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未舉證,是該筆150萬元債務,於 基準日既尚存在,即應列入被告婚後之債務。  ㈥基上,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 為5,3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 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 +257,343+214,328=5,301,685),婚後債務則為1,500,000 元。從而被告剩餘財產淨額應為3,801,685元(計算式:5,3 01,685-1,500,000=3,801,685)。  五、綜上所述,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為20,464元,被告婚後剩餘財 產為3,801,685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81,221元( 計算式:3,801,685-20,464=3,781,221),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予原告取得,則原告可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為1,890,611元(計算式:3,781,221×1/2 =1,890,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890,611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被告無理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 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一: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 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或所在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元 1.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43至16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0萬5,989元 1.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擷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67至169頁) 2.兩造不爭執 3 投資 中鋼股票:40股 1,410元 1.中鋼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3頁) 2.兩造不爭執 4 投資 富邦金股票:55股 4,175元 1.富邦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5頁) 2.兩造不爭執 5 投資 國泰金股票:853股 5萬3,739元 1.國泰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7頁) 2.兩造不爭執 6 投資 新光金股票:196股 2,195元 1.新光金股價日線價格截圖(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79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貸款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 14萬7,083元 1.放款結欠餘額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1頁) 2.兩造不爭執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2萬464元(計算式:39+105,989+1,410+4,175+53,739+2,195-147,083=20,464) 附表二: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基準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 壹、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證  據 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75萬2,821元 1.存款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5頁) 2.兩造不爭執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萬5,816元 1.結存餘額證明書(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87頁) 2.兩造不爭執 3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0元 1.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7頁) 2.兩造不爭執 4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0萬3,353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30元 1.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6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112元 (美金4.02元) 1.外匯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69頁) 2.兩造不爭執 7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2,921元 1.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3頁) 2.兩造不爭執 8 不動產 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房地(即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暨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020) 1,008萬6,500元 1.價額部分兩造合意 2.房屋貸款資料、被告於基準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一第219、220、257、349、350頁)、及卷附台新銀行往來明細、印鑑證明、授權書、系爭房地房屋跟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切結書(卷二第25-156頁)。 3.本院認不應列入 9 汽車 福斯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 50萬8,000元 1.汽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0 保單 臺銀人壽鴻福還本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7,204元 1.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43頁) 2.兩造不爭執 11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35萬3,326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2 保單 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1萬5,491元 1.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9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3 投資 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股 1,000,000元 1.余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319至323頁) 2.兩造不爭執 3.贈與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14 其他 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35萬 1.存戶個人資料(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75至278頁) 2.本院認應列入 15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57,343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16 保單 台灣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14,328元 1.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家財訴字卷二第163頁) 2.兩造不爭執 貳、婚後債務: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名稱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  註 1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1) 253萬7,674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2 貸款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分號36-0002) 15萬2,955元 1.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家財訴字卷一第257頁) 2.兩造不爭執 3.本院認不應列入 3 債務 被告父親丁○○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150萬元 1.玉山銀行匯款證明(見家財訴字卷一第153頁) 2.本院認應列入 應受分配之剩餘財產:3,801,685元(計算式:752,821+15,816+140+603,353+830+112+2,921+508,000+227,204+353,326+15,491+2,350,000+257,343+214,328-1,500,000=3,801,685) 附表三: (原告主張應追列計算被告不明提款部分,卷一第343頁)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10年12月17日      95萬元 2 111年1月3日      15萬元 3 111年1月7日      15萬元 4 111年1月10日      15萬元 5 111年1月11日      450萬元 6 111年1月19日       5萬元 7 111年1月20日       5萬元              總計 600萬元

2024-12-25

TCDV-111-家財訴-60-20241225-3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蘇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靜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 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 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 達證書足據。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54號裁 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 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76-20241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載明具體聲明與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命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498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具體聲明,俾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有該裁定書、本院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4-12-25

PTDV-113-婚-180-20241225-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伃果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賴承恩律師 蔡韋白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范丞東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士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4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民國109年6月30日 調解成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請求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 權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同 條第3項第3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列之家事 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程序審理。上訴人於本院以被上訴 人於兩造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1年5月間,仍持續居 住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房屋,而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0 萬6,000元,核屬兩造離婚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 家事事件範疇,且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侵害配偶權所生損害賠償並無基礎事實相牽連之關係 ,係於家事事件審理程序中,追加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民 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2-25

TPHV-112-家上-105-20241225-2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3-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 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24

TNHV-113-家上-31-20241224-1

苗家財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苗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雅玟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劉勇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 ,在本院家事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24

MLDV-112-苗家財簡-1-20241224-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OO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 2號),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0年度家財訴字第 43號),本院合併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 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其 餘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勝訴部分,於本訴原告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貳佰元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如以新臺幣陸拾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 ○(下逕稱其姓名)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給付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即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2號事件,下稱42號卷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甲○○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反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即110 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事件,下稱43號卷)。經核甲○○反請求 部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而與本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婚 姻關係消滅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如何分配之處理,其基礎 事實相牽連,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認上開 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爰將前開各事件合併審理、裁判, 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甲○○原訴之聲明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金額原請求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為請求326萬3,017 元(42號卷四第427頁),核其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甲○○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乙○○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伊於民國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伊於基準 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為償 還對母親之欠款,非惡意減少甲○○剩餘財產分配之意,不應 追加計入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伊雖於108年 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帳戶,然於同年月10日始入帳,即應 以基準日時之財產狀態計算,不應加計該5萬元。又伊於婚 姻存續期間對甲○○之母林陳OO負有300萬元負債,另向伊父 母借貸348萬9,585元,均應列入乙○○之婚後消極財產。綜上 ,伊婚後財產為550萬6,024元,婚後負債648萬9,585元,其 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  ㈡甲○○於108年6月9日本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二「乙○○ 主張」欄位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交易 日期為108年6月6日即係於基準日前,故應列為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及建物,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孳息 及增值,即售出之價格1,102萬4,000元與受贈時價格636萬 元之價差446萬4,000元,仍應列入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 3至9之保單要保人既然為甲○○,保單價值即歸甲○○,甲○○未 能證明購買保險資金來自父母,應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 標的;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因甲○○有無端提領、資 金流向不明之情形,惡意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自應追加計 入甲○○之婚後財產。綜上,甲○○之婚後財產遠多於伊,至少 得向甲○○請求450萬元。退步言之,若仍認伊須給付甲○○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因甲○○與伊結婚後從未上班,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多由保母照顧,甲○○甚少家務勞動,甚至毆打伊父 母;且伊目前遭強制扣薪、生活拮据,請求調整或免除分配 額,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㈢本訴聲明:㈠甲○○應給付乙○○450萬元,及自109年9月8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就反請求答辯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甲○○本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甲○○主張」欄位所示, 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自附表一編號1帳戶提領82萬 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應將之追加計算;基準日前轉帳5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 帳戶,該5萬元為現存財產亦應計入。又乙○○負債部分,因 乙○○對伊母親林陳OO之借款,係於110年2月9日經最高法院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債權債務關 係以判決確定時為準,故非屬婚姻存續時所存債務。另乙○○ 向乙○○父母之借款,均係95至99年間即兩造結婚前之借款事 實,屬婚前債務。  ㈡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甲○○主張」欄位所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係於108年6月9日基準日後購入,於 同年月19日始過戶,自不得將之計為伊之婚後財產,況購買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金為婚前財產之變形,即伊於1 08年4月27日將伊母親林陳OO婚前贈與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1,102萬4,000元,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房地,故亦非伊之婚後財產等語。如附表二編號2之 土地係伊母親婚前贈與甲○○,非屬婚後財產,乙○○主張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之增值部分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於法 無據。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保單多係婚前購買且全部均係 由伊母親繳費,為伊母親無償贈與。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 示帳戶,則因伊為家庭主婦,該些帳戶內款項均是無償贈與 或無償取得,故主張均是伊父母贈與,金融帳戶部分均應以 0元計算。乙○○無法舉證證明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 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依法應平均分配,乙○○主張兩造之剩 餘財產差額應調整或免除等語,顯屬無稽等語。  ㈢本訴答辯聲明:㈠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反請求聲 明:㈠乙○○應給付甲○○326萬3,017元,及自家事答辯狀暨反 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4日結婚,並於109年7月8日於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甲○○於108年6月9日起訴 請求離婚(見42號卷一第151頁),兩造同意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以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103年3月 14日結婚,婚後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兩造同意甲○○起訴離婚之日即108年6月9日為基準日,計 算雙方婚後剩餘財產。     ㈡乙○○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一編號1:甲○○主張乙○○於基準日前之108年6月6日提 領82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 乙○○對於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係償還伊 對母親蔡秀津之債務,目的非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分 配,不應追加計入其婚後財產等語。查證人蔡秀津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曾借乙○○200多萬元,包含乙○○父親所借 出者則為300多萬元,親人間沒有簽借據。乙○○結婚後就 有上班就沒有借錢了。大概108年3月27日甲○○打我們兩個 老人,我們原諒甲○○,但甲○○已經回娘家了,後來甲○○來 把小孩帶回去,乙○○堅持為了小孩不要離婚,但甲○○仍要 訴請離婚。乙○○每個月還我5,000元,有次還我82萬元是 因為我有急用要買車,叫乙○○先還我,車子在我名下,但 都是兒子在使用,車牌號碼好像286、記不起來等語(見42 號卷四第251至259頁),並有蔡秀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乙○○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 細、乙○○支父蘇明泉高雄籬仔內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可參(見42號卷四第61、41至57、349至353、359至36 7頁),固堪認蔡秀津曾於96年11月8日、99年5月4日、94 年9月19日分別匯款22萬、55萬、110萬元給乙○○,蘇明泉 於98年5月26日匯款80萬元給乙○○,然此些匯款時間均為 兩造婚前,且尚難僅憑匯款事實即認為係借貸。縱認係借 款,依證人蔡秀津所證,其於108年3月27日即知兩造婚姻 生變,且所購得之車輛又係供乙○○實際使用,復乙○○一改 先前逐月小額還款5,000元之習慣,在基準日前三日大額 提領,顯有可議之處。乙○○既然未能舉證提領之正當用途 ,堪認乙○○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 ,係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算。   ⒉附表一編號2:甲○○主張乙○○於108年6月7日轉帳5萬元至該 帳戶,應計入乙○○婚後財產等語。乙○○固不否認其有為此 交易,然辯稱既然於基準日時尚未入帳,且係為支付該月 帳單,不應計入等語。查乙○○於108年6月7日7時5分轉帳5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於同年月10日入帳,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2282號函 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一第507至527頁)。上開 款項既係本件基準日以前所交易者,於基準日雖尚未入帳 ,然此為乙○○於基準日時之現存財產,自應列入其婚後財 產範圍。乙○○主張不應列入分配等節,然此非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不列入分配之財產,乙○○此部分主張 並非可採。   ⒊乙○○是否負有婚後債務?    ⑴乙○○於106年7月向甲○○之母林陳OO借款300萬元,經催告 未返還借款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 第1426號判決乙○○應給付林陳OO3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6號判決就108年10 月5日之利息部分廢棄,其餘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79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見42號卷一 第371至379頁、卷四第230-1至230-8頁),是堪認乙○○ 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確已與林陳OO就該300萬元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自屬乙○○之婚後債務。甲○○辯稱消費借 貸契約係判決確定時始成立等語,顯有誤會。    ⑵至乙○○是否對其父母負有婚後債務一節,承前開證人蔡 秀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乙○○在「結婚後」並未再向 證人蔡秀津夫婦借款等語,且乙○○所提其向父母借款之 明細(見42號卷四第151頁),均係於99年以前,亦未見 兩造婚後乙○○之父母仍有借貸給乙○○之情,是乙○○主張 婚後對其父母負有債務,尚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為637萬6,039元 ,乙○○於基準日之消極財產為300萬元,故其婚後剩餘財 產為337萬6,037元。  ㈢甲○○之剩餘財產數額:   ⒈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甲○○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陸續於108年6月3日匯款80萬 元(不含手續費30元)、同年月4日匯款9萬元(3次、每次3 萬元)、同年月5日匯款1萬元、同年月17日匯款829萬2,86 4元(不含手續費100元),並於同年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在其名下,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及第二類謄 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3日高 市地鳳登字第10971287500號函暨檢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 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11年6月24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72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變更登記紀要、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款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為證(見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 號卷二第381至396頁、43號卷第153至178、239至249頁) 。乙○○雖辯稱原因發生日期為108年6月6日,故應列為甲○ ○婚後財產等語,然上開買賣契約之尾款係108年6月17日 始支付,甲○○於基準日(108年6月9日)時,既然尚未付清 價款,當無可能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乙○○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    ⑴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 ,爰增訂該條項規定。又按民法第1017條第2項係針對 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再所謂孳息係 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 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 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參照);稱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 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本(物或 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    ⑵查甲○○於103年1月28日無償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 ,業據甲○○之父林國泰證述在卷(42號卷四第265頁)。 甲○○又於108年4月27日將如附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 買賣價金為1,102萬4,000元,買方陸續於同年月10日匯 入20萬元、同年月29日匯入330萬元、同年5月3日匯入5 50萬元、同年5月8日匯入101萬2,000元、同年5月9日匯 入101萬2,000元至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此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帳戶明細、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117046180 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案 件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 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70580900號函暨檢附之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土地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可考(43號卷第225至2 37頁、42號卷二第311至410頁),是甲○○婚前無償取得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又於婚姻存續期間處分並獲 利等情,應堪認定。    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土地,既係甲○○婚前所無償取得,縱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所增值,惟此增值部分,既非 天然孳息,更非屬法定孳息,與兩造結為夫妻共同奮鬥 經營並無絕對關聯,該增值部分依法仍不能視為甲○○婚 後財產。是乙○○前揭主張,顯屬無據。   ⒊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    ⑴甲○○主張保費均由父母林國泰、林陳OO出資,係甲○○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不應計入甲○○之婚後財產 等語。查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於108年6月9日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之要保人為甲○○,保單價值準備金屬 於要保人即甲○○所有,甲○○就其無償取得上開保單之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林國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甲○○結婚前,我跟我 太太就一起幫甲○○買保單,都是我跟我太太在繳費的, 結婚後也持續繳納等語(見42號卷四第263頁),衡以證 人林國泰與甲○○為父女,關係至親,非無維護甲○○之可 能性,是證人林國泰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保單之保 費均由其或其妻繳納一節,倘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 難遽信。甲○○固提出林陳OO於98年1月12日、99年1月12 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3南山人壽保險費各9萬2,862元, 於100年5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9保險費1萬4,648元, 於100年8月4日繳納如附表二編號4保險費9萬9,716元( 見42號卷四第465至469頁),然甲○○亦以如附表二編號1 1之帳戶於108年3月25日繳付南山人壽保險費(42號卷一 第423頁),顯非所有保費均由林陳OO繳納,甲○○復未提 出其他林陳OO或林國泰支付保費之單據,甲○○之主張即 屬無據。甲○○又稱98年12月14日林陳OO匯出匯款54萬1, 671元、100年5月12日現金提款40萬元(見42號卷四第47 1至473頁),均係為其繳納保費,惟此部分尚難單純以 此金流判斷是否及繳納何筆保費,甲○○此主張亦無可採 。至林陳OO於98至100年間固然繳納上開保費如前,然 匯款原因多端,無從遽以推論必係出於贈與所為。是甲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其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⒋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帳戶:    ⑴甲○○如附表二編號10之帳戶於105年12月26日入帳30萬6, 000元、106年2月6日入帳50萬元、107年2月8日入帳20 萬元、107年12月6日入帳4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南高 雄分行111年7月7日華南高存字第11100080號函暨檢附 之明細表可查(見42號卷三第9至11頁),甲○○辯稱上開 款項均為母親林陳OO所贈與,以轉帳或現金方式給予伊 等語,已為乙○○所否認。經查:甲○○之母林陳OO於105 年12月26日轉出30萬6,000元、106年2月6日轉出50萬元 、107年2月8日轉出20萬元、107年12月3日提領45萬元 ,固有林陳OO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為證(見42號卷三第403至411頁),提領或轉出時間及金 額均核與甲○○帳戶入帳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然林陳OO 匯款給甲○○之原因,並非僅止於無償贈與一項,甲○○並 未舉證證明其與林陳OO間有前揭無償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則其空言為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⑵甲○○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為963萬 3,755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42號卷三第44頁) 。惟甲○○於108年4月27日出售其於婚前無償取得之如附 表二編號2之土地,出售後之價金1,102萬4,000元匯入 如附表二編號11之帳戶,已如前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 。該帳戶於基準日時之餘額即不應列入婚後分配之財產 計算,故該帳戶餘額應計為0。    ⑶甲○○如附表二編號12之帳戶於基準日前即已結清,有該 帳戶交易明細可查(42號卷三第115頁),乙○○並未證明 結清時所取回之款項於基準日時尚屬存在。又按民法第 1018條所定,夫妻本得各自管理、使用及處分其財產, 難以結清帳戶逕認必有何不良意圖。此外,乙○○復未能 舉證證明甲○○有何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 結清上開帳戶、提領存款之事實,準此,乙○○主張礙難 採憑。    ⑷附表二編號13之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6萬2,213元(見42 號卷三第185頁),甲○○雖主張為其父母所贈與,卻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抗辯,難認可採。    ⑸乙○○主張甲○○在婚姻存續期間,如附表二編號10至13之 帳戶均有大筆資金匯出,但未說明緣由,應依民法第10 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等語(見42號卷四第169、 291至297頁)。經查:     ①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適用法定 財產制之夫妻,夫妻之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 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 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意自由處分財產 ,非他方所得置喙。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 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追加計 算乃為避免夫妻之一方以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 為目的,而任意處分其婚後財產,致生不公平之分配 。是以適用此一追加計算之條文,除客觀上須為「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主 觀上尚須夫或妻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始足當之,倘無法舉證證明 他方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處分其婚後財產」之主觀惡意 ,即不得追加計入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方自由處分 財產之權利。     ②乙○○上開主張,無非係以甲○○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 交易紀錄僅能證明甲○○於斯時有轉帳支出之客觀行為 ,此外乙○○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難僅憑 其主觀臆測,即認甲○○係惡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 故乙○○上開主張,難以採信。   ⒌綜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  ㈣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 增列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 續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 之法律評價,以達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 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 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 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 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 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 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 ,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使之原因, 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時,即判決確定時 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 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 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 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惟兩造究 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兩造均未具體陳明及舉 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各以其方式 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均非 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尚符 公允。  ㈤從而,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470萬3,065元,乙○○於基 準日之婚後財產為337萬6,037元。準此,兩造剩餘財產之差 額為132萬7,028元,乙○○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 之一即66萬3,514元(計算式:1,327,028×1/2=663,514元) 。末查,兩造均同意若乙○○請求有理由,以109年11月24日 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見42號卷四第129頁),故乙○○請求 甲○○應給付66萬3,514元及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又乙○○請求有理由部分,乙○○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併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至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反請求部分,既因甲○○請求無理由而予駁回,則其就該 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失其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 ○○之反請求則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乙○○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5,477元 5,477元。82萬元係償還對母親欠款 825,492元,認應加計82萬元。 42號卷一第460、490頁 2 存款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萬7,332元 11萬7,332元 16萬7,332元,主張應加計108年6月7日交易匯入之5萬元,惟實際入帳為同年月10日。 42號卷一第517頁 3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4,742元 兩造不爭執 42號卷一第553頁 4 存款 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16萬3,086元 兩造不爭執(42號卷四第403頁) 42號卷二第255、259、260頁 5 股票 昱捷(代號:3232)1萬6,027股 16027×18.05= 28萬9,287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8.0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6 股票 神達(代號:3706) 8,000股 8000×29.25= 23萬4,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29.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7 股票 日月光投控(代號:3711) 1,000股 1000×58.7= 5萬8,7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7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8 股票 群創(代號:3481) 1萬股 10000×7.15= 7萬1,5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7.1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9 股票 IET-KY(代號:4971)1,000股 1000×58.9= 5萬8,9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58.9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10 股票 台新金(代號:2887) 31萬6,000股 316000×14.25= 450萬3,000元 108年6月6日收盤價為14.25元 兩造不爭執 43號卷第127頁 合計 550萬6,024元 637萬6,039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基準日時價值(新台幣,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乙○○主張 甲○○主張 證據出處 1 土地及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0129建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0元(尚未購入) 1900萬元,乙○○認交易時間為108年6月6日,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價值以周遭房地交易價值為準。 0元。甲○○主張係於基準日後購買,且係伊父母贈與之田賦出售後價金支付,是婚前財產變形,不應列入。 42號卷一第21、23、209、211頁、42號卷二第381至396頁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2) 0元(已出售) 466萬4,000元,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孳息、增值均應列入 0元。土地增值與否,與兩造婚姻是否有付出勞務所得財產無關,不應列入。 卷二第311至319頁 3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6萬9,669元 96萬9,66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4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59萬7,615元 59萬7,615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5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523.97美元) 32523.97×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01萬9,757元 101萬9,757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6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5432.46美元) 35432.46×31.354=0000000 即新臺幣111萬949元 111萬949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7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7萬6,568元 17萬6,568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8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5萬4,514元 15萬4,514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9 保價金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1萬4,450元 11萬4,450元,應列入婚後財產 0元。數額無意見,但保單為父母所繳,價值歸父母,或為父母贈與,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42號卷三第59頁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49萬7,330元 120萬6,00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1頁 1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63萬3,755元 262萬2,020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出售大寮土地所得價金,屬婚前財產變形 42號卷一第429頁、卷三第31、44頁 12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活存、定存均於106年結清) 97萬8,448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已結清,非基準日財產 42號卷三第95、115頁 13 存款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2,213元 357萬元,主張甲○○無端提領、資金流向不明(42號卷四第169、291至297頁) 0元,父母贈與 42號卷三第185頁 合計 3,618萬3990元 0元

2024-12-24

KSYV-110-家財訴-42-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